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2.14•【文号】国土资规〔2017〕14号•【施行日期】2017.12.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深化矿业权管理制度改革,保障矿产资源勘查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矿业权管理工作实际,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准入(一)设立探矿权必须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矿产资源规划及国家产业政策等政策要求。
(二)非油气探矿权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
油气(包含石油、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气水合物,下同)探矿权人原则上应当是营利法人。
(三)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国有大型石油企业年度项目计划)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
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额出资勘查项目提交项目任务书及预算批复。
(四)申请探矿权新立、延续、变更勘查矿种(含增列,下同),以及探矿权合并、分立变更勘查范围,需编制勘查实施方案。
勘查实施方案应当符合地质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计划勘查资金投入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勘查投入要求。
探矿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勘查实施方案,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指定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规范采矿权市场秩序,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石油、天然气和煤层气除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规范划定矿区范围管理(一)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人提出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及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
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是申请人开展采矿登记各项准备工作的依据。
登记管理机关原则上应根据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审批划定矿区范围。
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超出探矿权范围的,经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方可批准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二)划定矿区范围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勘查程度,应符合现行规程规范要求,大中型煤矿应达到勘探程度;非煤矿山、小型煤矿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简单矿床应达到详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中规定的第三类矿产应达到矿山建设要求的地质工作程度,具体要求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三)划定矿区范围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
国家规划矿区内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的,原则上不受理新立矿业权申请;国家规划矿区内探矿权人持其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申请范围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不符的,原则上应调整到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一致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涉及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调整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发布公告,调整期间暂停受理相关矿区的新立矿业权的业务。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1.20•【文号】国土资发[2011]14号•【施行日期】2011.01.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规范采矿权市场秩序,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石油、天然气和煤层气除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规范划定矿区范围管理(一)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人提出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及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
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是申请人开展采矿登记各项准备工作的依据。
登记管理机关原则上应根据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审批划定矿区范围。
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超出探矿权范围的,经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方可批准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二)划定矿区范围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勘查程度,应符合现行规程规范要求,大中型煤矿应达到勘探程度;非煤矿山、小型煤矿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简单矿床应达到详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中规定的第三类矿产应达到矿山建设要求的地质工作程度,具体要求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三)划定矿区范围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
国家规划矿区内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的,原则上不受理新立矿业权申请;国家规划矿区内探矿权人持其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申请范围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不符的,原则上应调整到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一致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辽国土资发[2010]16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各市国土资源(规划和国土资源、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为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行为,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有效利用,科学设置采矿权,确保新立采矿权布局合理,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益,根据《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和相关规定,现将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探矿权转采矿权审批登记探矿权人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外500米范围内已设置同一矿种采矿权的,探矿权人要在申请办理划定矿区范围前,委托有国家颁发矿山设计资格的单位,根据地质条件,结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矿业权布局情况,参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要求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6]26号)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采矿权设置方案。
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对采矿权布局是否合理、采矿权设置是否符合规划准入条件等进行重点审查。
专家审查具备独立设置采矿权条件的,探矿权人可依照规定程序和要求,申请办理划定矿区范围审批手续;布局不合理的,探矿权要与其周边的采矿权进行整合,整合后方可申请办理划定矿区范围审批手续。
不符合规划准入条件或探矿权应与周边采矿权进行整合而不整合的,原则上不予办理采矿权审批登记手续;周边应整合采矿权不进行整合的,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原则上不予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二、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一)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依法批准允许申请扩大矿区范围:1、矿山企业利用原有矿山生产系统开采矿区范围周边或深部矿产资源的;2、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周边不能独立设置同一矿种矿业权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3、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露天剥离范围超越矿区范围的;4、矿业权布局不合理,需要进行资源整合的。
(二)报批程序1、采矿权人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采矿权扩界项目现场勘察责任表》内容要求,签署现场勘察意见,并负责审查是否符合省、市、县三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要求。
关于贯彻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贯彻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关于贯彻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0〕9号各市、县国土资源局,有关地质勘查单位:为了贯彻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完善全区探矿权管理,规范探矿权市场秩序,维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健康有序发展,结合广西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审核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
探矿权人申请新立、延续、转让后变更探矿权、变更扩大探矿权范围或变更勘查矿种的,应提交资金情况说明书和银行存款资金证明文件(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文件时间应在登记管理机关受理日前30日内)。
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严格审核,以确保其资金能力。
银行出具的证明文件,必须能够证明探矿权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不少于本次申请的、以往申请的和已经取得探矿权的全部勘查项目所需投资的总额。
资金情况说明书应说明申请人自有资金情况,本次申请的、以往申请的和已经取得探矿权的全部勘查项目分别所需资金,已登记探矿权勘查实施方案计划总投入、已完成勘查投入和继续勘查所需资金等。
已登记探矿权继续勘查所需资金为勘查实施方案计划总投入扣除已完成勘查投入的差额。
已登记探矿权完成的勘查投入按照《转发关于地质矿产勘查投入核算范围的通知》(桂国土资办〔2007〕361号)规定的核算范围和标准进行会计核算,并出具受委托勘查单位收到勘查资金的合法票据或承担国家、自治区财政资金项目年度预算文件的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受委托勘查单位公章)。
二、对探矿权新立、延续、合并、分立,变更扩大范围或变更勘查矿种等实行勘查实施方案审查和备案制度,对勘查实施方案实行合同管理。
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作为探矿权年度检查的依据。
三、新立探矿权的勘查区块面积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工作需要外,不得小于1个基本单位区块。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完善矿业权转让进场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完善矿业权转让进场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1.02.15•【字号】辽国土资发[2011]20号•【施行日期】2011.0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完善矿业权转让进场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辽国土资发〔2011〕20号)各市国土资源(规划和国土资源、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为贯彻《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5号)精神,进一步完善我省矿业权转让进场交易制度,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现就矿业权转让进场交易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交易的方式及范围凡是省级登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以协议或者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转让的,都须进入省矿业权交易中心签订合同鉴证后实施交易;凡是市级审批转让的采矿权,由市级建立统一交易场所或者进入省级矿业权交易中心,务必于4月1日前全部实现矿业权进场交易,具体办法由各市自行制定,报省厅备案。
二、交易的时间安排自2011年2月10日起,新受理的矿业权转让申请全部进场交易。
分两个阶段操作:第一阶段自2011年2月10日至3月31日,在审批流程未作调整前,对省级(含)以下登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转让的全部进入指定交易场所签订合同和鉴证;第二阶段自4月1日起,调整审批流程后,省级(含)以下登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转让的全部按照新的流程,实现进场交易。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每月集中审查两次,分别为每月第二、四周的星期四和星期五。
在第一阶段试运行期间的审批流程为:拟转让矿业权先到固定交易场所签订合同、鉴证、公示,由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初审、复核同意后,上传登记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阶段相关资料、审查主要内容及审批流程按照以下四、五、六项要求操作。
三、交易需提供的材料(一)矿业权交易中心受理探矿权转让申请时,探矿权人应提交以下材料:1、探矿权转让申请书;2、探矿权转让合同书;3、探矿权人及受让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4、勘查设计及审查意见书;5、原勘查许可证;6、属国家出资提交探矿权价款评估报告及备案文件;7、属国家出资提交探矿权价款处置文件;8、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收据(复印件);9、勘查工作阶段性地质报告;10、完成勘查投入证明(提交完成工作量清单和单位会计报表);11、勘查计划文件(原件或复印件);12、地质勘查合同(原件或复印件);13、受让人资金证明文件;14、探矿权转让申请人和受让人同时申请办理探矿权转让和探矿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人还应提交《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规范采矿权市场秩序,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石油、天然气和煤层气除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规范划定矿区范围管理(一)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人提出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及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
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是申请人开展采矿登记各项准备工作的依据。
登记管理机关原则上应根据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审批划定矿区范围。
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超出探矿权范围的,经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方可批准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二)划定矿区范围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勘查程度,应符合现行规程规范要求,大中型煤矿应达到勘探程度;非煤矿山、小型煤矿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简单矿床应达到详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中规定的第三类矿产应达到矿山建设要求的地质工作程度,具体要求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三)划定矿区范围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
国家规划矿区内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的,原则上不受理新立矿业权申请;国家规划矿区内探矿权人持其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申请范围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不符的,原则上应调整到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一致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涉及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调整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发布公告,调整期间暂停受理相关矿区的新立矿业权的业务。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

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
3.《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1.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2.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开发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3.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其他规定
(一)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符合规定的,应依法予以批准,切实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属于下列情形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1.《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
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工作并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以往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三)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再设探矿权,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
附件: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
二0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
一、可按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类矿产(第一类)
地热(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锰、铬、钒、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铂、钯、钌、锇、铱、铑;金、银;铌、钽、铍、锂、锆、锶、铷、铯;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金刚石、自然硫、硫铁矿、钾盐、蓝晶石、石棉、蓝石棉、石榴子石、蛭石、沸石、重晶石、方解石、冰洲石、萤石、宝石、玉石、地下水(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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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土资源厅
辽国土资发[2010]162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市国土资源(规划和国土资源、国土资源和房屋)局:
为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行为,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有效利用,科学设置采矿权,确保新立采矿权布局合理,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益,根据《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和相关规定,现将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探矿权转采矿权审批登记
探矿权人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外500米范围内已设置同一矿种采矿权的,探矿权人要在申请办理划定矿区范围前,委托有国家颁发矿山设计资格的单位,根据地质条件,结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矿业权布局情况,参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要求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6]26号)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采矿权设置方案。
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对采矿权布局是否合理、采矿权设置是否符合规划准入条件等进行重点审查。
专家审查具备独立设置采矿权条件的,探矿权人可依照规定程序和要求,申请办理划定矿区范围审批手续;布局不合理的,探矿权要与其周边的采矿权进行整合,整合后方可申请办理划定矿区范围审批手续。
不符合规划准入条件或探矿权应与周边采
矿权进行整合而不整合的,原则上不予办理采矿权审批登记手续;周边应整合采矿权不进行整合的,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原则上不予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二、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
(一)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依法批准允许申请扩大矿区范围:
1、矿山企业利用原有矿山生产系统开采矿区范围周边或深部矿产资源的;
2、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周边不能独立设置同一矿种矿业权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
3、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露天剥离范围超越矿区范围的;
4、矿业权布局不合理,需要进行资源整合的。
(二)报批程序
1、采矿权人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采矿权扩界项目现场勘察责任表》内容要求,签署现场勘察意见,并负责审查是否符合省、市、县三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要求。
2、采矿权人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在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储量核实报告前,必须征得登记管理机关下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工作。
3、对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周边不能独立设置同一矿种矿业权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或矿业权布局不合理,需要进行资源整合(整合方案业经部、省备案的除外)的,采矿权人凭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及储量评审备案证明等相关资料,委托具有国家批准矿山设计资格的单位,参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要求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6]26号)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采矿权设置方案。
4、采矿权人提交的采矿权设置方案,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经专家论证,适宜扩大矿区范围或者整合的,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办理划定矿区范围审批手续,并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
否则,不予办理。
(三)相关要求
1、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小型(含)以下的矿山企业,扩大矿区范围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0.5平方公里;
2、矿山企业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扩界方向、原矿区范围外500米以内,有开采同一矿种矿山企业的,须先行整合,否则不予办理扩大矿区范围审批手续;
3、扩大矿区范围后,需增设独立生产系统的,独立生产系统生产规模原则上不得低于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规定的新立矿山企业最低生产规模;
4、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的,应当结合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格进行采矿权评估,依据采矿权评估备案结果,缴纳采矿权价款;
5、采矿权人申请受理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在门户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10天,不计入审批时限;
三、矿业权延续登记
(一)采矿权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因特殊原因未能按规定时限办理采矿权有偿延续登记手续的非煤矿山企业和矿山生产规模为4万吨/年(含)以上的煤炭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原则上只为其办理一次短期延续登记手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原则上为一年;采矿权人在采矿权短期延续登记期限届满仍未办理采矿权有偿延续登记手续的,登记管理机关将不再为其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二)经省煤炭管理部门批准被列为技改的矿山生产规模低于4万吨/年的煤炭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时,采矿权人须提供省煤炭管理部门技改批复文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原则上为一年。
技改工作结束后,生产规模达不到规划准入要求的,不予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三)采矿权延续、变更时,须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及缴纳保证金证明材料,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未编制完成不能缴纳保证金的,采矿权人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续申请,登记机关可给予一次一年短期延续。
采矿权人应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编制工作,并缴纳相应数额的保证金。
(四)探矿权延续登记应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工作阶段,每次延续时间最长2年。
确需延长本勘查阶段时间的,探矿权人应提交阶段性地质勘查报告,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对勘查实施方案和阶段性地质勘查报告进行论证后,可再准予一次在本勘查阶段的延续,但应缩减勘查面积,缩减的勘查面积不得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已扩大勘查区块范围的,按照同意扩大勘查区块范围审批登记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
(五)在同一勘查阶段延续的探矿权,缩减勘查面积后的坐标需要进行1954北京坐标系转换1980西安坐标系的,应由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通过计算进行坐标系转换,探矿权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出具探矿权申请范围核查表、1954北京
坐标系转换1980西安坐标系坐标对照转换表、测绘部门资质证书复印件等资料。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矿业权处置
(一)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对辖区内有效期届满的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进行清理。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自11月1日起,将对三级审批受理系统加以限制,对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延续登记申请有关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将不予受理延续登记申请,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按自行废止处理。
对省级登记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因特殊原因未按照规定时限及时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矿业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后,经矿业权审批委员会同意,予以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对市、县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的采矿权也要按照此规定执行。
(二)地质勘查基金等国家或地方财政单独投资的地质勘查项目,完成勘查工作后原则上注销其勘查许可证,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公开向社会有偿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下发之前登记管理机关已经受理的,可继续依法办理。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