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住房资金管理条例(doc 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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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托管资金管理制度范文

住房托管资金管理制度范文

住房托管资金管理制度范文住房托管资金管理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住房托管资金的安全、规范管理住房托管业务,维护住房托管资金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承接住房托管业务的机构和个人,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机构、个体住房托管人等。

第三条住房托管资金是指在住房托管过程中由出租人或出售人支付给托管人的保证金、租金或货款等一切与托管人托管住房相关的款项。

第四条住房托管资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进行支付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住房托管资金应当依法纳入银行进行存管,确保资金安全。

第六条承接住房托管业务的机构和个人应当建立完善的资金管理制度,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规。

第二章资金流转管理第七条住房托管资金应当由出租人或出售人支付给托管人,托管人应当及时将资金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中。

第八条托管人应当妥善保管好托管资金,不得私自挪用或任意占有。

第九条托管人应当对住房托管资金进行明细账目管理,确保资金的流转清晰透明。

第十条托管人应当定期对住房托管资金进行核对,确保资金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十一条托管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住房托管资金进行滞留或非法代为使用。

第十二条在住房托管解除或交易完成后,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将托管资金退还给相应的受益人。

第三章风险防范措施第十三条承接住房托管业务的机构和个人应当对资金安全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托管人应当与指定的银行建立资金监管机制,确保资金安全和合规。

第十五条托管人应当对住房托管业务所涉及的风险进行风险防控和风险应对的策略规划。

第十六条托管人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住房托管资金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对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协作,共同推进住房托管资金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住房托管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和信息,提醒公众注意资金安全和合规。

房子资金管理制度

房子资金管理制度

房子资金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加强对房子资金的管理,保障房子资金的安全和合理利用,制定本制度。

二、资金来源1. 房租收入2. 卖房所得3. 贷款4. 其他收入三、资金使用1. 房租收入主要用于维护和改善房屋设施设备,支付物业管理费用,支付水电气费用等。

2. 卖房所得主要用于购买新的房产,或者进行房屋维修和装修。

3. 贷款主要用于购房或者进行大额维修和装修。

4. 其他收入主要用于支付零碎的房屋费用,如保险费用等。

四、资金管理职责1. 财务主管负责房子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资金的收支管理、账务处理、报表编制等。

2. 房产经理负责房屋的维护和改善工作,包括房屋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装修工作等。

3. 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对房产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包括保洁、安保、环境卫生等。

五、资金管理流程1. 房租收入(1)租金收取:房租管理人员负责对于租金的收取工作,及时将租金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

(2)租金支出:财务主管在收到房租后,负责根据房产经理的工作需求,将租金用于维护和改善房屋设施设备,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等。

2. 卖房所得(1)卖房收入:在房产出售的过程中,财务主管负责对卖房所得进行合理划分,并将款项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

(2)卖房支出:财务主管在收到卖房款项后,负责根据规定的流程,将款项用于购买新的房产,或者进行房屋维修和装修。

3. 贷款(1)贷款申请:需要贷款时,房产经理负责对贷款需求进行合理申请,财务主管负责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审批。

(2)贷款支出:财务主管在收到贷款款项后,负责根据规定的流程,将款项用于购房或者进行大额维修和装修。

4. 其他收入(1)其他收入的收取和支出工作由财务主管负责,确保款项的合理使用。

六、资金监督1. 财务主管负责日常资金的监督工作,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理利用。

2. 房产经理负责房屋设施设备的维护和改善工作,确保资金的正确使用。

3. 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对房产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确保资金的有效使用。

关于住房资金管理条例(doc 10页)

关于住房资金管理条例(doc 10页)

关于住房资金管理条例(doc 10页)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资金的管理,确保住房资金安全运作,维护住房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资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住房资金,包括:(一)国有住房出售资金,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等国有住房产权单位向职工出售国有住房回收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私营企业和在城镇的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规定比例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三)住房补贴资金,即单位在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经有关部门、单位核准,向符合规定条件的职工计发的用于住房货币分配的资金。

(四)物业维修储备金,即售房单位从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中提取的用于该房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维修、更新的资金。

(五)其他用于住房方面的专项资金以及上述住房资金在存储、使用中增值的资金。

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对各市、县(市)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协调。

设区的市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对所属县(市)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协调。

第十条住房资金帐户的设立、缴存、贷款、结算、归还等金融业务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委托银行承办。

第三章缴存第十一条住房资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存:(一)国有住房出售资金由售房单位缴存;(二)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和在职职工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比例缴存;(三)住房补贴资金由单位按核准额度缴存;(四)物业维修储备金由售房单位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比例提缴;(五)其他住房资金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缴存。

第十二条住房资金可以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直接归集,也可以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委托银行归集。

房产资金管理制度

房产资金管理制度

房产资金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产资金管理,保障房产经济运行的正常性和科学性,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房产资金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合理、合理的原则,保证房产经济运行的有序性和安全性。

第三条房产资金管理包括资金收入、资金使用、资金监督和监管,以及资金调配等一系列工作。

第四条房产资金管理应当合理配置各类资金,防范各类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实现房产资金的良性流动。

第五条房产资金管理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内部审核等机制,加强对资金的监管,保证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第六条房产资金管理应当健全资金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资金流向的实时监控和追溯。

第七条房产资金管理应当依法纳税,合理规划税费支出,做到资金合规使用。

第八条房产资金管理应当加强对资金运营的风险评估和控制,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二章资金收入管理第九条房产资金的收入主要包括销售、租赁、投资收益等,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收入管理制度,对各项收入进行逐笔清算和登记。

第十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确定负责收入结算的专人或专门部门,负责统计各类收入,编制收入报表,交由财务部门进行审核和核对。

第十一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收费制度,对各类收费标准和项目进行规范管理,确保收费合理、合法。

第十二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收入进行专门账户管理,确保收入资金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十三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收入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对各项收入进行复核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纳税,及时足额缴纳税费,确保资金的合规使用。

第十五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收入存储规定,确保收入资金的安全性和保值增值。

第三章资金使用管理第十六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企业经营需要制定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并提前报批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合规开展资金使用活动,禁止违规投资、挪用资金等行为。

第十八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各项支出,控制开支水平,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安全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条文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条文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条文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释义】本条第一款是对空间效力、行为效力的规定。

所谓空间效力是指法律、法规在哪些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

所谓行为效力是指法律、法规对哪些行为发生效力,即哪些行为必须按照《条例》(指《国务院住房公积金法管理条例》,下同)的规定实施。

本条第二款是对住房公积金概念的界定。

这一定义包含以下五个方面的涵义:(一)住房公积金在城镇建立,农村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二)只有在职职工才建立住房公积金。

无工作的城镇居民不建立住房公积金,离退休职工不建立住房公积金。

(三)住房公积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缴存,另一部分由职工个人缴存,职工个人缴存部分由单位代扣后,连同单位缴存部分一并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内。

(四)住房公积金缴存的长期性。

住房公积金制度一经建立,职工在职期间必须不间断地按规定缴存,除职工离退休或发生《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外,不得中止和中断。

这样规定,是为了保证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稳定性、统一性和规范性,具有强制性。

(五)住房公积金是职工按规定存储起来的专项用于住房消费支出的个人住房储金,具有两个特征:一是积累性。

住房公积金虽然是职工工资的组成部分,但不以现金形式发放,并且必须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专户内,实行专户管理。

二是专用性。

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款专用,存储期间只能按规定用于购、建、大修自住住房,或交付房租。

职工只有在离退休、死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户口迁出原居住城市时,才可提取本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住房监管资金管理办法最新

住房监管资金管理办法最新

住房监管资金管理办法最新一、总则1.1 为加强住房监管资金管理,确保住房监管资金安全、合规、有效使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住房监管资金的筹集、使用、监督和管理。

二、资金筹集2.1 住房监管资金来源包括:财政预算安排、土地出让收入、住房维修基金、违规罚款等。

2.2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年度预算安排,将住房监管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2.3 住房监管资金筹集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资金来源合法、合规。

三、资金使用3.1 住房监管资金使用范围包括: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租赁市场发展、住房维修和更新、物业管理等。

3.2 住房监管资金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1)公开、公平、公正;(2)保障重点、兼顾一般;(3)注重效益、厉行节约;(4)专款专用、及时支付。

3.3 各级住房管理部门应制定详细的住房监管资金使用方案,并报上级部门审批。

四、资金监督4.1 各级住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住房监管资金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资金的日常监管。

4.2 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加强对住房监管资金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安全、合规使用。

4.3 住房监管资金使用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五、法律责任5.1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理:(1)截留、挤占、挪用住房监管资金的;(2)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监管资金的;(3)其他违反住房监管资金管理的行为。

5.2 各级住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住房监管资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六、附则6.1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6.2 各级住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6.3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6.4 本办法解释权归住房管理部门。

七、资金管理7.1 住房监管资金应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与其他资金混合使用。

7.2 住房监管资金的存储、支付、结算等业务,应通过银行办理,确保资金安全。

住宅资金管理制度

住宅资金管理制度

住宅资金管理制度一、住宅资金来源和存放1.住宅资金来源住宅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政府补贴、住房贷款、个人储蓄和其他非政府资金。

其中,政府补贴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和农村危房改造等特殊用途;住房贷款由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用于购房和装修等个人住房需求;个人储蓄主要用于购房首付和装修等个人住房需求;其他非政府资金主要是指外资、企业资金和其他非官方渠道的住宅资金来源。

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住宅资金来源的监管,加大对住房贷款等资金的监管力度,防止资金流入房地产市场,导致房价过快上涨。

2.住宅资金存放住宅资金主要通过银行、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存放,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存放。

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资金存放、清算、结算等财务管理制度,确保住宅资金的安全和合规使用。

同时,对于存放在银行、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住宅资金,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管,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加大对住宅资金流动和使用情况的监测和管理力度,确保住宅资金的安全和合规使用。

二、住宅资金使用和管理1.住宅资金使用住宅资金的使用主要包括保障性住房建设、住房贷款支持、住房租赁补贴等方面。

其中,保障性住房建设主要是指政府通过资金补贴等方式支持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公租房、农村危房改造等特殊用途的住房项目;住房贷款支持主要是指政府通过政策引导和金融补贴等方式支持购房人购房;住房租赁补贴主要是指政府通过资金补贴等方式支持租房人租房。

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住宅资金的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管,确保住宅资金的合理使用。

2.住宅资金管理住宅资金管理主要是指对住宅资金的监管和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管理部门要加大对住宅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力度,建立健全住宅资金管理制度,清查住宅资金的来源和流向,严格审核住宅资金的使用情况,加大对住宅资金管理的监督力度,确保住宅资金的安全和合规使用。

三、住宅资金监管与风险防范1.住宅资金监管住宅资金监管主要是指对住宅资金的流动和使用情况进行监测和监管。

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住宅资金流动和使用情况的监测和管理,建立健全住宅资金监管制度,加大对住宅资金的掌握和管理力度,确保住宅资金的安全和合规使用。

住房资金归集、运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住房资金归集、运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住房资金归集、运用和管理实施细则1. 引言住房资金归集、运用和管理实施细则是为了规范住房资金的归集、运用和管理而制定的文件。

本文将详细介绍住房资金的归集方式、运用范围以及管理措施,确保住房资金的规范化使用和合理管理。

2. 住房资金的归集住房资金的归集是指将相关单位和个人的住房相关资金进行统一收集和管理的过程。

归集方式分为以下几种:2.1 缴费方式住房资金的归集可以通过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实现。

单位可以根据员工工资的一定比例进行住房资金的缴纳,并将其归集到统一账户中。

个人也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自愿缴纳住房资金。

2.2 财政拨款财政拨款是另一种住房资金的归集方式。

政府可以通过拨款的方式将一定金额的资金用于住房建设和购房补贴等方面。

2.3 契税收入契税收入也是一种住房资金的归集方式。

通过对房屋交易所产生的契税收入进行统一归集,可以为住房资金提供额外的来源。

3. 住房资金的运用住房资金的运用是指将归集的资金用于特定的项目和活动。

住房资金的运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3.1 住房建设住房资金可以用于住房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维修等。

通过使用住房资金进行住房建设,可以提供更多的住房资源,满足人民的基本住房需求。

3.2 政府购房补贴政府可以根据特定政策和条件,向符合条件的购房者提供住房资金的补贴。

这些补贴可以用于部分购房款项的支付或者贷款利率的优惠等。

3.3 公租房建设部分住房资金可以用于公租房的建设。

公租房是政府提供给低收入人群的廉租房,通过使用住房资金进行公租房建设,可以改善低收入人群的居住条件。

3.4 保障房建设住房资金可以用于保障房的建设,保障房是为解决低收入和无房居民的住房问题而设立的。

通过使用住房资金进行保障房建设,可以提供适用的住房给经济困难的群体。

4. 住房资金的管理为了保证住房资金的合理使用和管理,需要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4.1 归集单位的责任归集单位需要建立健全资金归集的管理制度,确保住房资金的及时归集和安全存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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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住房资金管理条例(doc 10页)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资金的管理,确保住房资金安全运作,维护住房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资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住房资金,包括:(一)国有住房出售资金,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等国有住房产权单位向职工出售国有住房回收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私营企业和在城镇的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规定比例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三)住房补贴资金,即单位在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经有关部门、单位核准,向符合规定条件的职工计发的用于住房货币分配的资金。

(四)物业维修储备金,即售房单位从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中提取的用于该房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维修、更新的资金。

(五)其他用于住房方面的专项资金以及上述住房资金在存储、使用中增值的资金。

本条例所称职工,不包括合同试用期内的职工和外籍职工。

第四条住房资金实行分类管理,分别核算,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资金及其利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单位和职工有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资金的义务,并享有本条例规定的权利。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是管理住房资金的决策机构,依法对住房资金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和调整住房资金的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二)拟定职工购买、建造、翻修自住住房贷款办法;(三)拟定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资金的具体缴存办法;(四)审批住房资金的缴存、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资金管理工作依法进行指导、监督。

第九条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事业单位。

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区直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中央驻银单位住房资金的运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设立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资金的运作。

手续,并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资金帐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包括职工调动、辞职、解聘、辞退、开除等)的,单位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20日内,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资金帐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职工被重新录用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被正式录用之日起20日内,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资金帐户转移或者启封手续。

第十四条单位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资金,不得擅自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单位因严重亏损等特殊原因,缴存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资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同意,可以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缓缴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欠缴职工的公积金和住房补贴资金本息,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

第十五条住房资金自存入单位和职工住房资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四章提取和使用第十六条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度末,根据住房资金的来源和本条例规定的使用范围,编制下一年度住房资金使用计划,报本级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可提取本单位国有住房出售资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一)缴纳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支出的;(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资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提取职工住房资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

第十九条缴存住房资金的单位和职工,提取使用住房资金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意见或者证明。

单位提取国有住房出售资金时,应当向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提出申请,由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会同财政部门进行专项使用审批,并应当在20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补贴资金时,应当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3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申请住房资金专项贷款,申请贷款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者有效居留身份及证明;(二)有稳定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证明;(三)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协议或者其他证明及批准文件;(四)有受委托银行认可的担保材料;(五)其他条件和证明材料。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对职工申请贷款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向受委托银行下达委托贷款通知,受委托银行应当在委托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住房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在保证住房资金提取、使用和住房资金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可以将住房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不得将住房资金出借、用于房地产投资、经营股票、期货交易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用住房资金为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五章监督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资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以及财务收支和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进行监督,并向本级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报告。

第二十三条单位应当对住房资金分类建帐,及时登录本单位和职工住房资金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资金的情况进行检查,并督促被检查单位按时履行下列职责:(一)办理住房资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缴存登记;(二)缴存住房资金;(三)办理住房资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等手续。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补贴资金,及时办理住房资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对帐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提供有关凭证、资料、各种业务报表等。

第二十六条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单位和职工住房资金明细帐,记载单位、职工住房资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住房资金帐户查询制度。

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本单位、职工住房资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受委托银行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住房资金的存储余额,实行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与单位对帐制度。

每年住房资金结息后的30日内,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银行向缴存单位、职工打印对帐清单,核实单位、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资金情况。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职工对住房资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或者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复核,受委托银行或者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无偿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住房资金信息、财务、统计制度。

市、县(市)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报送住房资金信息、财务、统计报表。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存国有住房出售资金或者挪用国有住房出售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予以处罚:(一)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补贴资金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拒不补办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二)逾期不缴或者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资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拒不缴存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补贴资金帐户的转移、封存或者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拒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四)挪用职工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补贴资金的,追回被挪用的住房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公积金或者住房补贴资金损失的,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予以处罚:(一)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资金帐户中存储余额的,追回被提取款本息,并处以被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住房资金贷款的,追回被骗取的住房资金贷款本息,并处以被骗取贷款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住房资金或者贷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住房资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挪用、截留住房资金的;(二)出借住房资金或者将住房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股票经营、期货交易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的;(三)用住房资金为单位或者他人提供担保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发放住房资金贷款的。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资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住房资金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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