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教育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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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常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常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常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6.16•【字号】常政规〔2016〕3号•【施行日期】2016.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办法》的通知常政规〔2016〕3号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常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2016年6月16日常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及辖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发改、公安、教育、民政、人社、建设、房管、统计、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有关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按规定进行奖惩。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六条市及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常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2.08•【字号】常政规〔2015〕4号•【施行日期】2016.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常政规〔2015〕4号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常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12月8日常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的机关事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机关事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的统一管理,明确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科学设置管理职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标准,统筹配置资源。

政府各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五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机关事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有关机关事务管理的规章制度,主管本级政府的机关事务工作,指导下级政府有关机关事务工作。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机关事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依纪调查处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制定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绩效考核办法,建立健全机关事务管理绩效考核工作机制。

常州中小学转学规章制度

常州中小学转学规章制度

常州中小学转学规章制度
《常州中小学转学规章制度》
在常州市,中小学转学是一个相对常见的现象。

由于家庭搬迁、学校教学质量、个人发展需求等各种原因,许多学生在读书过程中选择转学。

为了规范和管理中小学生的转学行为,常州市出台了一系列关于转学的规章制度。

首先,常州市规定学生在转学前需要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包括户口迁移证明、原就读学校的学业成绩单、家长工作单位的证明等。

这些材料可以帮助学校核实学生的转学原因及家庭情况,确保学生的转学行为合理合法。

其次,学生的家长需要在特定的时间段内到所在的教育局或招生办办理转学手续,获得转学许可。

通过这一程序,学校能够及时获取学生的档案信息,在接收学生时为其提供相应的学习支持。

另外,常州市还规定了学生转学的时间节点。

一般来说,转学需在学年结束或学期结束后进行,以免影响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在此期间,学校也会进行师生沟通和心理辅导,确保学生顺利过渡到新的学习环境中。

总的来说,常州市对中小学转学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旨在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规范转学流程、促进教育资源的合理分配。

这些规定的实施,也为学校管理和家长监护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有利于构建和谐的教育体系和校际交流系统。

常州市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

常州市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

---------------------------------------------------------------最新资料推荐------------------------------------------------------常州市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常州市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

第二章幼儿园的举办与设置第三条各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幼儿教育责任,筹措经费,改善办园条件;任何地方不得出售或变相出售公办幼儿园和乡(镇)中心幼儿园,已出售的要限期收回。

省级示范性实验幼儿园的体制改革必须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四条辖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要重视普及三年幼儿教育工作,要加强对幼儿教育的统一领导,负责制定本地区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要合理布局幼儿园,并予以公示。

举办者或举办单位应在规定的范围内开设幼儿园,严禁无序竞争。

第五条要依法确立幼儿园的独立法人地位,扩大幼儿园的办园自主权,乡镇中心幼儿园以上的各级各类幼儿园必须具有独立1 / 9的法人地位。

第六条民办幼儿园的举办(一)本办法所称的民办幼儿园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及非国有资产,在本市、区或乡(镇)行政区域内依法单独举办的全日制或寄宿制幼儿园,含股份制幼儿园、合作制幼儿园、私立幼儿园等。

(二)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三)举办民办幼儿园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有一定的经济基础。

(四)设立民办幼儿园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五)社会组织或个人举办的民办幼儿园,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违法建设分类处置规定》的通知-常政办发〔2019〕71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违法建设分类处置规定》的通知-常政办发〔2019〕71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违法建设分类处置规定》的通知正文:----------------------------------------------------------------------------------------------------------------------------------------------------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违法建设分类处置规定》的通知常政办发〔2019〕71号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现将《常州市违法建设分类处置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6月11日常州市违法建设分类处置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违法建设综合治理,遏制违法建设,规范违法建设处置工作,改善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分类处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所进行的建设及产生的建(构)筑物和设施。

第四条按照“属地管理,市区联动,区别对待,分类处置,依法行政,综合治理”原则,采取“不列入违法建设认定与查处范畴、依法拆除、完善手续、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暂缓拆除”等方式,分类处置存量违法建设。

第五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违法建设处置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第六条经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构)筑物和设施,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违法建设:(一)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颁布施行前已建成的;(二)1990年4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期间已建成,且在建成当时的城市规划区域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常政规[2011]12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常政规[2011]12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常政规〔2011〕12号)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现将《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制度,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违反规定制定的或者依法应当公布但没有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含组织,下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本市下列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一)市、辖市(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二)市、辖市(区)政府部门;(三)市、辖市(区)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五)依法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机关或者组织。

行政机关的非常设机构、内设机构、下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依法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由市、辖市(区)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教育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流动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教育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流动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教育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流动人口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教育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常政办发[2005]3号【发布部门】常州市政府【发布日期】2005.01.04【实施日期】2005.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教育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流动人口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的通知(常政办发〔2005〕3号)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市教育局、发展计划委、公安局、财政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物价局、法制办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流动人口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一月四日关于进一步做好流动人口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意见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78号文件)的精神,做好流动人口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根据江苏省教育厅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流动人口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意见》(苏教基〔2004〕38号文件、苏财教〔2004〕100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流动人口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推进我市依法治教、实施高水平、高质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重要措施,是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落实“富民强市”战略的迫切需要,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环节,是各级政府的共同责任。

伴随我市城市化的推进和农村产业的结构调整,城市流动人口不断增加,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人数也将不断增加。

各级政府要以强烈的政治责任感,树立大局意识,认真扎实地做好流动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工作。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04.04.19•【字号】常政办发〔2004〕45号•【施行日期】200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础教育正文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现将《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四年四月十九日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幼儿教育是基础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发展幼儿教育对于促进儿童身心全面健康发展,提高国民整体素质,实现“两个率先”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广大幼教工作者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我市幼教事业得到了健康、快速的发展。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幼儿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单位)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3号)等有关规定,现提出如下意见:一、统筹规划,明确幼教事业发展目标(一)今后5年(2004年-2008年)幼儿教育改革的总目标是:形成以公办幼儿园为示范,以社会力量兴办幼儿园为主体,公办与民办教育相结合的发展格局。

根据城乡不同特点、逐步建立以社区为基础,以示范幼儿园为中心、灵活多样的幼儿教育形式相结合的幼儿教育网络,为0-6周岁儿童提供优质的早期保育和教育服务。

(二)今后5年我市幼儿教育事业发展的总体目标是:全市学前三年儿童受教育率保持在95%以上,基本普及0-3周岁婴幼儿的早期教育;3-6周岁幼儿入园率城镇达99%,农村达90%以上。

(三)加强幼儿素质的早期开发,逐步建立0~6周岁学前教育一体化的运作机制。

利用现有幼儿教育资源,将早期教育向0-3周岁的低龄幼儿延伸,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举办3周岁前的托儿所(班),加强对低龄幼儿教育规律、内容和方法的研究,拓宽早期教育服务市场,形成托儿所、幼儿园一条龙服务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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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教育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制定规范性文件行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确保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规范性,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法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的总称。

第三条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设置行政权力,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限制其权力。

第四条以教育行政部门名义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操作程序为:
(一)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各部门提出,经分管领导批准,交教育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汇总。

经领导办公会议讨论后,上报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批准后下达执行。因特殊情况未列入年度计划,而实际工作中又迫切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项目,需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专题报告,经政府法制部门研究后,报政府决定。

(二)规范性文件由主管职能处室负责草拟,其他有关处室应予以配合。

起草文件的职能处室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
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广泛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公民和专家的意见。

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稿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征求意见稿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主管职能处室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机关职责或者与其他机关关系密切的,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与协调,充分听取有关机关的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由教育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规范性文件内容是否合法,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及政策措施是否协调一致等。

审查时,起草部门应同时提交以下材料:(1)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2)制定依据。

规章以下依据需同时提供原件或复印件;
(3)起草说明。

包括制定必要性、起草过程、征求意见的情况、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
(4)解读文件;
(5)其他有关材料。

包括汇总的各方意见、听证会笔录或网络听证记录、调研报告、有关参考资料等。

(四)由教育行政部门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核稿。

规范性文件应当逻辑严密,内容相互协调,条文顺序安排合理,条文内
容清晰、明确具体,用语规范准确、简洁易懂,前后一致,没有歧义。

(五)经局领导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

规范性文件未经集体审议的,不得作出决定,不得发布实施。

必要时,需将集体讨论稿同时送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初审。

(六)由本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发布。

(七)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制定之日起10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公共媒体、固定公告栏张贴或刊登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之日起15日上报备案。

由教育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备案材料应包括正式文件及电子文本、制定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一式3份。

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法律和政策依据;规范性文件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制定依据的,应当同时附该制定依据。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

(三)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及协调情况。

(四)本部门政策工作机构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政府法制部门对教育行政部门草拟的、以政府名义制定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审核时,需要教育行政部门配合的,由教育行政部
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并协同起草文件的职能处室共同做好有关后续工作。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但是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根据具体内容的需要,可以使用“决定”、“办法”、“规定”、“细则”、“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意见”、“通知”、“公告”和“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

为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名称用“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

名称使用“规定”、“办法”、“细则”、“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按照立法体例表述。

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可以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但内容复杂的,可以分为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使用其他名称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实际按照立法体例或行政机关公文体例表述。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自文件实施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 年,暂行(试行)类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超过2年。

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相结合的原则。

按照有关规定,每隔两年组织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后,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应适时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应继续执行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审查、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未经统一登记、统一审查、统一编号、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草拟的以政府名义制定报送的规范性文件,按照《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规定程序制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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