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与担保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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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让与担保制度设立之必要性

试论让与担保制度设立之必要性
参考文献:
目的却是 担保 债务 的履 行 。 第二 , 担保 债 务和担 保标 的物 的广泛 性 。 一般 的担保 权仅 担 保 已有 的债务 , 让与 担保 则可 以对 尚未发 生的债 务提 供担保 , 而 且 担保 标 的物 只 需要具有 可让与 性即可 , 这就 是说具有 可让 与性 的各种 权利 , 如物 权、 债权 , 股票 、 无体财 产权等 , 均可 以成为让 与 担 保之 客 体 。 也 从一 方面 弥补 了典型担 保 的缺憾 , 这 扩大 了企 业
行 的担保 。所 以, 的学者 描述 它 为一种 “ 段 明显超 过 目的的 有 手 信托 行 为” — 转移 所有权 只 是形式 上 的表 现手 段 , 其实质 的 — 而 利移转型 担保 , 历经 了否 定—— 初步确 认—— 认可“ 三部 曲” 的 式 艰辛 发展历 程 , 取缔 结 “ 采 附买 回权 的买卖 契约 ” 的方 式 , 变相 的 承认 了动产 让与担 保 的合法 性。 第三, 动产 抵押 和让 与担保 并存 。 以 日本 为代表 , 通过特 先 别法将抵 押制度扩 大适 用于特 定类型 的动产 ; 而在其他 多数情 况 下, 动产 让与 担保 则发挥着 重 要 的作用 。 在 日本 , “ 动产 的让与担 保 也作为动 产抵押 化 的方 法而存 在”“ 产 的让渡担保 成为动产 ,动 抵押 的替代方 法” 。 四 、 国让与担 保制度 设立 之探 讨 我 让与 担保 作为一 种 以动 产为 主要标 的物 的新 型担保制 度, 是 在新 的社会 经济条 件下 , 由于动产 抵押 化的实 践需求所 导致的结 果, 它弥补 了原有 的典 型动产 担保 制度— —质 押在 转移 占有上 的 固有 限制 , 决了物 的利用 和担 保 的冲突 问题 。 国是否应 该建 解 我 立动 产的让 与担保 制度 ?一种要 回答这 一 问题 , 首先应该 从我 国 对这 一制度 的客观立 法需 求来考 虑 。 目前 , 国担保 法律制 度 已 我 经相 对完 善 , 质押 着重 于保障 债权 人 的权利 实现 , 抵押使 得标 而 的物 得到 了最 大程度 的利用 , 抵押 担保 则同时兼顾 物 的使 用和担 保价 值 。 从我 们 国家 现有 的 民事立法 中可 以看 出 , 果设立 让与 如 担保 , 那么动 产让与 担保 中的“ 动产 ” 和动 产抵押 的中 的“ 产” 动 范 围是 完全 一致 , 属两种 大致 重 合的制 度 , 实 没有 并存 的价值 。综 上 , 然我们 已经 确立 了抵押 制度 , 既 完善 抵押制 度远 比设立 新 的 让与 担保 制度 的成本 要小 , 更 容易取 得成 效 。所 以, 也 笔者 认为 完全 没有必要 设立单 独 的让 与担保 制度 , 因为 随着 抵押制度 的不 断发 展和 完善 , 产抵押 制度 的独 特价 值 已经被逐 渐削 弱, 动 完全 可 以通 过现有 担保制 度 的完 善达到 对动产 担保 的合理操作 , 加之 考虑 到让与担 保制度 本身存 在 的弊 端 , 该说让 与担保制 度在我 应 国现有 的担保 法律制 度体 系 内既没 有发展 可行性 , 也不具 备发展 的必 要性 。

关于让与担保的法律思考

关于让与担保的法律思考

关于让与担保的法律思考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它涉及到将担保物的所有权暂时转移给债权人,以保证债务的履行。

以下是关于让与担保的法律思考:1. 所有权转移:让与担保的核心在于担保物的所有权暂时转移给债权人,但所有权的转移并不意味着债权人获得了该物的永久所有权,一旦债务得到履行,所有权应归还给原所有者。

2. 债务履行:债务人履行债务是让与担保解除的关键条件。

一旦债务得到履行,债权人应将担保物返还给债务人,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

3. 风险承担:在所有权转移期间,债权人需要承担担保物可能遭受的风险,如损坏、灭失等。

这要求债权人在管理担保物时必须谨慎,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4. 法律效力: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取决于其是否符合当地法律规定。

在某些法域,让与担保可能需要特定的形式要件,如书面合同、公证等,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5. 优先权问题:在债务人违约时,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可能需要与其他债权人协商或通过法律程序确定优先权。

这可能涉及到对担保物价值的评估和分配。

6. 道德风险:让与担保可能引发道德风险,即债权人可能会滥用其对担保物的控制权,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因此,法律制度需要对债权人的行为进行适当的限制和监督。

7. 合同条款:让与担保合同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担保物的描述、债务履行的条件、所有权转移和返还的具体程序等。

8. 法律适用:在跨境交易中,让与担保可能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

因此,合同中应明确适用的法律和解决争议的途径。

9. 税收影响:让与担保的实施可能会产生税收影响,如财产转让税等。

在设计让与担保结构时,应考虑税收法规对交易的影响。

10. 法律改革: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让与担保作为一种灵活的融资方式越来越受到重视。

法律制度可能需要不断改革,以适应市场对让与担保的需求。

在制定让与担保合同时,应充分考虑上述法律问题,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公平性和可执行性。

后让与担保:一个正在形成的习惯法担保物权

后让与担保:一个正在形成的习惯法担保物权

后让与担保:一个正在形成的习惯法担保物权后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正在形成的习惯法担保物权,是指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取得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以实现债权的一种法律安排。

这种担保形式在实践中逐渐被接受并应用,虽然它可能尚未在所有法域中被正式立法承认,但其有效性和合法性正在逐步得到认可。

1. 定义与特点:- 后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通常不涉及立即转移担保物的所有权,而是在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将担保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

- 它具有灵活性,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自由约定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和程序。

2. 形成过程:- 后让与担保的形成通常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和法院判例的积累,逐渐形成一种习惯法上的担保物权。

- 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可能会参考先前的判例和商业惯例,逐步确立后让与担保的法律地位。

3. 法律效力:- 尽管后让与担保可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其效力可以通过合同法和担保法的一般原则来确定。

- 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如果符合合同法的要求,且不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通常可以被认定为有效。

4. 实现方式:- 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履行担保义务,即转让担保物的所有权。

- 转让过程可能需要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如登记、公告等,以确保担保物权的合法转移。

5. 风险与限制:- 后让与担保可能面临法律上的不确定性,因为它依赖于习惯法的形成和法院的判例。

- 债权人在实现担保物权时,可能需要承担额外的法律风险,如担保物权的优先顺序、担保物的价值评估等。

6. 实践建议:- 在设计后让与担保合同时,应明确约定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程序和限制,以减少法律争议。

- 建议咨询法律专家,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可执行性,同时关注相关法律的发展动态,以适应法律环境的变化。

后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正在形成的习惯法担保物权,其应用和发展需要法律实践者的共同努力,通过合同设计和法院判例的积累,逐步确立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股权让与担保法律问题研究

股权让与担保法律问题研究

股权让与担保法律问题研究
在研究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问题时,需要关注以下几个关键方面:
1. 合同效力: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
是否真实、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是否违反公序良俗。

2. 股权的确定性:在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必须是明确且确定的,包
括股权的数量、比例以及对应的公司权益。

3. 登记要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权让与担保可能需要在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以对抗第三人。

4. 担保范围:股权让与担保的范围应当明确,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5. 股权价值评估:股权的价值评估是股权让与担保中的一个重要环节,需要由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以确保担保物的价值与债权相匹配。

6. 股东权利的限制:在股权让与担保期间,出质人的部分股东权利可
能会受到限制,例如转让股权的权利、分红的权利等。

7. 债务履行与股权回转:债务履行完毕后,出质人有权要求质权人返
还股权,质权人应当配合办理股权回转手续。

8. 违约责任:如果债务人未能按时履行债务,质权人有权依法处置股
权以实现债权,但处置过程中应当遵循法律规定,保护出质人的合法
权益。

9. 税收问题:股权让与担保过程中可能涉及的税收问题,包括股权转让税、印花税等,需要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处理。

10. 争议解决机制:合同中应当明确争议解决的方式和程序,包括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

在制定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上述法律问题,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详细规定,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同时,建议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进行合同的起草和审查,以避免潜在的法律风险。

动产抵押与让与担保之对比分析

动产抵押与让与担保之对比分析

动产抵押与让与担保之对比分析动产抵押和让与担保是两种常见的商业借贷方式,都涉及资产抵押以确保借款人能够按时偿还借款。

本文将对这两种担保方式进行对比分析,探讨它们的优缺点以及在不同贷款场景下的适用性。

一、动产抵押动产抵押是指借款人将其动产质押给借款人作为担保。

这些动产可以是物质资产(如机器、设备和库存),也可以是无形资产(如专利、商标和著作权)。

借款人只有在未能按时偿还债务时,借款人才有权利将担保动产出售以清偿债务。

动产抵押的优势如下:1. 适用范围广:动产抵押可以包含大量不同类型的资产,增加担保的质量。

2. 易于质押:相比不动产,动产的质押程序相对简单且耗时较短。

3. 便于处置:若有必要,担保的动产可以快速变现以清偿债务,尤其是对于货币流动较大的行业,如零售和批发。

然而,动产抵押也存在以下缺点:1. 风险较大:动产通常与业务运营紧密相关,如果遇到不良的经济环境或行业走弱,动产的价值可能会迅速下降,导致担保无法收回。

2. 相对不稳定:相比不动产,动产在价值上的波动更为剧烈,因此难以稳定地提供抵押担保。

3. 法律程序较复杂:动产抵押需要符合一系列的法律要求,包括交付、登记和清算等,要求借款人和借款人对法律程序有较深的了解。

二、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是指借款人将拥有的资产转移至第三方,该第三方担任担保人,以确保借款人能够按时偿还债务。

在让与担保的情况下,如果借款人无法如期偿还债务,则担保人有权利处置已经转移给他的资产。

让与担保的优势如下:1. 法律程序相对简单:相比于动产抵押,让与担保所需的法律程序更为简单,因为它不要求交付、登记和清算等步骤。

2. 风险分散:由于借款人将拥有的资产转移至第三方,因此其风险更为分散,无需完全依赖于单一担保。

3. 稳定性好:由于让与担保所涉及的资产通常为不动产,其价值通常更为稳定,这使得担保人更容易在万一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进行追索。

相反,让与担保同样存在以下缺点:1. 适用范围有限:让与担保通常只适用于不动产,而不动产的价值相对稳定,因此对于贷款额度较大或确认实值受让人困难的情况则显然不够实际。

小议让与担保制度的合理性

小议让与担保制度的合理性

会 虚伪 农 示而 无 效 的 问题 。第 , 止与担 保 与物 权 法 定 原 ! . J ! l J 的冲 突 。… 立 以来 , 物 权 法定 原则 都 是 作为 物 权法 最 基小 的原
则而 存 在 , 而- 止与担 保 去 ¨ 被 排 斥在 《 物 权 法》 之 外 。实 际 上关 丁
如 债 务人 不 当处 分 了标 的物 以后 , 担 保 权人 是 否 可 以 向第三
易安全理念, 考察经济关系申新现 象的现实需求, 通过
适 当的 法律技 术在物 权 制度 内外 形成 相对 稳 定的 、统

人生 张权 利 等 。事 实 _ L , 德 普通 法 时 代之 后 这 种 蜕法 就再 末 得剑 认可 , 、 到 了近代 , 让与 担保 , f : 非通 谋的虚 伪 意 思 示 已被 广泛 认 可 , 内外 学说 J 务. I - .  ̄ t j 再无 此见 解 …现 。从 论 I
法形 式理性 思 维和社 会 经 济现 实需 求 矛盾 的典 型 领域
之一 ,让 与担 保 制度 的存 废之 争 从 未停歇 。 关 于让与
担保 制度 的讨论 应 以 市场 经济 的效 率为根 本 ,兼顾 交
侦权 担保 的 目的范 n ; l 内埘 标的 物 的管 理 处分 的权 限 , 一 一 利 t 可 撒 网的 许可— — 授 权 。 但 该说 在 具体 适用 巾产 生 了 许多 问题 ,
随着 2 0 0 7年 《 物 权 法》 的颁 布 , H 爿 绕 着 让与担 保 是否 写 入
物 权 法定 的“ 法” 的范 扩 人 剑 爿惯 法 来缓 不 1 l 此种冲突, 得剑 了 保 实 务 中 被利 用 得 最 为旺 盛 的担 保 方式 , 在 我 的经 济交 易 实 以梁 慧星 教 授 为代 , 土张 ’ 止与担 保 : 法 化 的学 柠 的 认可 , 并 践 巾也 同益 发挥 着越 来 越 匝 要 的作 用 , 实 务巾 不 断} i 1 j 现 …的 - 止 成为 上流 通 说 。其 实私 法 [ 』 治 和 物权 法 定 的冲 突 一 ‘ 立存在, I 1 与 担 保 的 新形 式 在 理论 和 : 法却 , f : 末获 得 ‘ 一 席之地, 令人 不 禁 场 经 济 的发展 必 然会 造 成家 K土义 的物 权 法 定原 则 的缓 利 , 扩 心 生疑 『 u J 。 人物 权法 定 的 “ 法” 的解释 , 将 习惯法 纳 入 其 中 , , f : 不 迷 反物 权 止 与担 保 是 在 l ’ 1 了 场 经 济 的交 易实 践 巾 逐渐 发展 起 来 的 担 法 定 原 则 的初 衷 , 义 能适 应 新 型物权 的发 展 需求 , 从 而 克服 物 保类型 , 人 陆 法 系 各 …均 将 让与 担 保 视 为非 典 型担 保 。通 说 认 权 法 定僵 化 的弱 点 。第三 , 止与担保 与 流 质禁 止 规 定 的冲 突 。 - 为 让与 担 保 , 是指 债 务 人或 第 三 人 为担 保 债 务人 的 债务 , 将 担 止与 担保 是脱 法 行 为 的观 点 , - 土要 就 是针 对 流质 禁 止 而 ‘ ‘ 。流 保 标 的 的 物权 转 移 于债 权 人 。 于 债 务消 偿 后 , 标 的物应 返 还 于 质 的 小质 是一 利 担保 的 灾行 办式 , 但 让与担 保 的 实行 办 去 ¨ 是 债 务 人 或 第三 人 , 于 债 务 不膛 行 时 , 担 保 权 人可 就 标 的物 优 先 清 算 的实 行 。F 1 小 法 在 认I a - j 的 观 点是 , 无 论 标 的物 为 受偿的权利。 要 讨 论 让与担 保 制 度 的存 废 , 首先面 临 的是 该制 功 产 或不 动产 , 若 标 的物 的 I 价值 超 过 被担 保 侦权 额 , 超 过 度 意 欲 实 现 的理 想 。 作 为担 保 制 度 发 , 上作片 j 的 土要 领 域 的 m 的金 额应 返还 担 保 设 定人 。由此 可见 , 与 担保 的实 行和 流 质 场经济, 其 最 人 的价值 体现 就 是效 率 , 当然 , 在经 济 高速 发 展 的 的实 行差 别还 是 很 著 的 , 此 并不 涉 及进 反 流质 禁 止 规定 的 当今 J l f 场 环 境 , 旅 顺 安个 价值 也 是 m场 经济 的应 彳 丁 之 意 。就 脱法i : 为。 让与 担保 的具 体价 值 束吞 , 作 为经 济活 动 巾最活 跃 f l ' , J l  ̄ l 素 之… , 综, I : 所述 , 定论 者 捉 …的 ' 止与担保 与 现 行物 权 法体 系 不 其 最 人 的 价值 在 丁效率 价 值 。 可 调 I 的 冲突 是虚 安 的 , 十 ¨ 反 对 让与 担保 制 度 的甭 定 ‘ 会 导 致 存现 代 经 济 社 会 , 担 保 形 的 同益 多样 , 担 保物 权 的 制度 与 经 济现 实直 接 的矛 盾 。基 ] I l 』 场 经 济 效率 的 要求 , 丛l 丁 已经 创 新和 各干 1 r 复 杂纠 纷 的解 决 , 成 为各 … 事 0 : 法 硐l 司法 所 面临 广 泛 存在 的多 种 让与 担 保 的戍 I 剞形 以及 让与担 保 制 度 法 的 币 人挑 战 。 由 丁产 业 融 资需 求 同愈 强 烈 , 个业 要求 实 现 各利- 解释 的妥 , 让与担 保 具彳 『 存 在 的合 理 。 口 财产 权 的金 融 化 I 担保 化 的 卢 同益 高涨 , 企业 在对 抗 侦权 风 ( 作 者为北京外 国语大学继续教育 学院 2 0 l 2级应 用英语 险和 追 求 利 润 的 I 司时 , 要 求运 用 效 率 更 高 、 更 加便 捷 的 担保 / c r 专 业专 升 本学 生 )

让与担保相关制度研究——以《民法典担保部分解释》第六十八条为研究对象

让与担保相关制度研究——以《民法典担保部分解释》第六十八条为研究对象

让与担保相关制度研究——以《民法典担保部分解释》第六十八条为研究对象摘要:让与担保属于非典型担保中的一种,在担保从形式主义走向功能主义的今天,让与担保制度被规定在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该条对其性质、禁止流担保以及回购合同的性质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但是,不同的财产形式似乎有着不同的公示方式和实现方式,让与担保的内涵和外延在比较法上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因此我国让与担保制度的建立还需要吸收各国立法之经验。

关键词:让与担保流担保类型化在担保功能主义大行其道的今天,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似乎已经成为了趋势,在《民法典》的物权编草案中,曾有学者提出应该为“让与担保”这种新型担保形式进行立法,将其确定为典型的担保模式。

但是经过几次修改和讨论,并未将其规定在《民法典》中,但并不意味着在《民法典》中没有留下针对非典型担保的立法空间。

在《民法典》第388条第一款中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为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提供了空间,也为非典型担保提供了空间。

非典型担保是指没有被规定在法律条文中的担保方式。

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让与担保”,其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以不动产买卖型担保、以股权为标的的让与担保十分常见。

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部分解释》)的第六十八条中,对让与担保制度进行了规定。

其吸收承继了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71条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加入了回购合同的规定。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对财产进行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合同。

让与的标的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权利。

融资担保调研报告(一)2024

融资担保调研报告(一)2024

融资担保调研报告(一)引言概述:融资担保是一种金融服务,旨在帮助企业获取贷款,并为贷款提供担保。

本调研报告旨在对融资担保的相关情况进行调研和探索,以便更好地理解这一领域的发展动态和潜在机遇。

本文将从市场规模、发展趋势、风险管理、法律法规和未来展望等五个大点展开,以便全面了解融资担保的现状及未来的发展方向。

正文:一、市场规模1. 融资担保市场的大小及增长趋势2. 不同地区的融资担保市场特点与竞争格局3. 政府政策对融资担保市场规模的影响4. 传统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机构间的合作与竞争关系5. 融资担保市场的未来发展预测和机遇二、发展趋势1. 技术创新对融资担保行业的影响2. 融资担保机构的业务模式创新3. 互联网金融对融资担保行业的冲击和机遇4. 融资担保与其他金融服务的融合趋势5. 对于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服务需求的变化及应对策略三、风险管理1. 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的重要性及原则2. 评估担保对象的风险控制措施3. 融资担保机构应对不确定性风险的策略4. 风险防范和控制的新技术和方法5. 融资担保机构的监管要求及配合机制四、法律法规1. 国家融资担保政策和法规的制定与执行2. 监管机构对融资担保机构的监督和管理3. 融资担保契约中的重要条款与监管要求4. 融资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与纠纷解决机制5. 融资担保行业的自律与规范发展五、未来展望1. 融资担保行业面临的挑战与机遇2. 科技发展对融资担保行业的影响和未来变革3. 优化融资担保机构的服务体系的新思路4. 融资担保行业的国际化发展趋势5. 未来融资担保市场的发展趋势和前景总结:通过本次调研,我们可以看出融资担保行业面临着巨大的发展机遇和挑战。

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发展趋势日趋多样化,风险管理和法律法规的完善成为行业发展的关键支撑。

未来,融资担保行业将继续受益于技术创新和政策利好,同时需要加强风险管理和合规意识,通过合作与创新推动行业健康发展,并不断提供更优质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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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研究内容提要: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国家经由学说引导,判例确定其合法性而发展起来的由习惯法加以调整的非典型担保方式,是指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担保物的权利移转于担保权人,在债务清偿后,担保物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以就担保物取偿。

自罗马法以来,让与担保经历了曲折的发展历史,并且具有特殊的法律构造,是一种所有权转移与担保相结合的法律制度。

在比较法上,让与担保与英荚法上的按揭(MORTGAGE)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和可比性,在实务上,我国现实生活中已出现具有让与担保特征或类似让与担保的所有权移转型的担保方式。

因此,虽然我国民法尚未明确规定让与担保制度,研究这一制度仍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让与担保按揭所有权保留作为债权担保方式的物的担保,有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之分。

典型担保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以标的物设定具有担保作用的定限物权为其构造形态。

标的物之所有权仍存留与设定人之手,并不移转于担保权人。

非典型担保是社会交易中自发产生的,尔后逐渐被利用,立法未予规定而为判例学说所承认的物的担保。

它不以设定物权之方法为其权利构造,但却是以实现担保债务为目的。

其主要特色在于以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担保权人之方式来实现债务之担保。

从目前各国的担保实务来看,让与担保是一种十分重要的非典型担保。

一、让与担保的基本类型(一)外部移转型和内外部同时移转型该分类是日本判例以担保所有权的归属或让与担保的效力为基准所作之分类。

外部移转型让与担保,指让与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仅存在当事人的外部关系上转移与担保权人,在其内部关系上则仍属于设定人而并不发生转移。

内外部同时转移型,指标的物的所有权不仅在外部关系上而且也在内部关系中一齐转移与担保权人。

由于后来的判例和学说将让与担保完全作为担保权来处理,这种区分已经失去其实益。

(二)处分型和归属型处分型让与担保,指担保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处分担保标的物并以其价金优先受偿,也称处分取得型。

归属型让与担保,指担保权人通过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来抵偿担保债权的形态。

(三)流质型和归属型该分类是日本判例和学说以担保权人是否负有清算义务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流质型,是指让与担保权人在实行让与担保时,担保权人即终局地取得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债务人的债务也同时消灭,担保权人就标的物的价额超过被担保债权额,担保权人也无须将其差额返还给设定人。

清算型,是指担保权人在实行让与担保时,就标的物价额与债权之间的差额负有清算义务,即标的物应当以估价或变卖的方式换价清偿,当标的物的价额超过被担保债权额时,担保权人应将该差额返还与设定人,如果担保物的价额不足以清偿债权时,担保权人仍可以请求债务人偿还。

二、让与担保的设定(一)设定的前提。

[!--empirenews.page--] 让与担保的设定必须有被担保债权的存在。

作为设定让与担保前提的债权,可以是现存的债权,也可以是将来发生的债权;可以是金钱债权,也可以是非金钱债权。

且在理论上,就将来变动中之不特定债权,也可以为担保债权而设定类似于最高限额抵押权的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设定后,被担保债权不成立或归于无效,让与担保也无效,即不具有担保意义,仅为一般的权利转让行为。

但由于德国、台湾地区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并不因债权行为无效而当然消灭,在此种情况下,让与担保设定人已移转权利的,只能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二)设定让与担保的行为在德国法上,有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分,二者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履行行为的关系。

设定让与担保通常也由一个基础的债权行为和一个实现它的物权行为构成。

设定人是以协议及占有改定的方式来实现这两个行为的。

债权行为通常由作为转移担保标的物所有权的原因的借贷协议和担保协议构成。

而占有改定则是让与担保完成标的的物权行为,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让与担保标的的,是让与担保设定人仍保持对担保标的的占有,让与担保权人取得返还请求权。

在日本法上不存在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问题,物权的变动采意思主义,因此在日本法下设定让与担保,只要当事人就让与担保达成合意,担保即告成立。

(三)让与的标的凡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包括不动产,动产所有权,企业所有权,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正在形成中的权利均可以成为让与担保的标的物。

现代社会中不能作为质押、抵押典型担保标的的财产,大都可以借助于让与担保实现其担保化,提供最佳融资之道;这也是让与担保能被广泛采用的原因之一。

(四)让与担保的公示 1.动产让与担保的公示对于占有移转型动产让与担保,由于债权人占有动产,该类型的让与担保已具备公示的条件,也就是说,占有是这一类型让与担保的公示方式。

对于非占有移转型让与担保,公示方法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在各国立法例上,有五种解决方式,一是意思成立主义,即仅凭当事人合意便发生动产担保交易的效力,手续简便但缺乏公示性;二是书面成立主义,即当事人设定非占有转移型的动产担保,除达成合意外,尚须完成一定的书面形式,这一方式仍缺乏公示作用;三是登记成立主义,即设定动产担保,除了当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外,尚须履行法定登记方式才能生效,若不经登记则既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这种方式具有最强的公示性,但过于偏重形式,不利于交易便捷,反而会加重登记机关和当事人的负担;四是登记对抗主义,即设定动产担保权,除当事人合意外,尚须履行法定登记手续,才能对抗第三人。

这一方式具有公示性,但同样可能会有登记成立主义的缺陷。

相比较而言,非占有型让与担保,应将书面成立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

首先,动产交易毕竟有别于不动产,如果事无巨细,任何一种让与担保都强制性地要求当事人进行登记,则徒然加重当事人的负担,也有违私法自治的精神。

因此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且采用书面形式,则让与担保的效力就发生,以维护交易的便捷和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

其次,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看,需要经过登记,让与担保才可以对抗第三人。

目前,在多数国家都已采用这种公示方法。

但是登记方式也有自己的缺陷,第三人可以查阅登记簿,这样会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第三人为交易安全需经常查阅登记簿,十分麻烦;登记手续繁杂,费用支出会增加成本。

针对上述弊端,各国学说和实务都对此进行弥补和变通,从而发展出了以登记制度为中心的多元化公示模式。

登记采用“通知登记制度”,即只需登记一个担保通知,以表明让与担保权人在通知所陈述的担保物上享有让与担保权,而无须登记让与担保契约或其复本,且该通知可于担保权设定之前或其后进行登记,而其他第三人则可以通过“债务报告和担保清单”制度获得关于该动产让与担保的详细信息。

除此之外,在特定动产让与担保场合,凡是能够通知登记的动产,例如飞机、汽车、船舶,其公示方法应采取登记和打刻、粘贴标签相结合的方式:凡不适宜通知登记的动产,则以打刻或粘贴标签方式即可。

在集合动产情形,必须进行通知登记,并以下列两种手段予以配合:一是爱储藏集合动产的仓库或其他场所设置广告牌或粘贴告示,二是制作集合物让与担保契约公证书,将之在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并予以公告。

[!--empirenews.page--] 2.不动产让与担保的公示不动产让与担保的公示方法通常采取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方式。

在各国实务上,一般情况下设定不动产让与担保时,于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转移原因大多是买卖。

这种情况产生的原因,主要是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并不存在适合于当事人让与-担保法律行为的公示方法,以买卖为原因所进行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只能构成一种不完全的让与担保公示方法。

学界努力主张允许以“为了担保”或“为了让与担保”作为登记原因。

如果予以承认,则不仅让与担保权人取得充分的对抗力,而且也可以“为担保而进行信托转移”为理由而对抗第三人(例如债权人不当处分场合的买主),进而让与担保制度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制度的实质也将更加明确。

3.各种权利让与担保的公示方法在债权让与担保的场合,对于指名债权和特定当事人之间的集合债权让与担保,以让与担保权人或设定人向第三债务人就该债权让与进行通知作为具备对抗要件的公示手段。

指名债权有证书的,以交付证书占有作为公示方法;对于债务人不同的集合债权让与担保,以当事人将此债权让与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告作为对抗要件,同时将记载有让渡集合债权被特定所需要的事项的书面材料递交给登记机关并进行让与担保契约注册登记,其他第三人可以通过查询该书面材料而得到必要的信息。

在有价证券让与担保的场合,必须交付占有与让与担保权人以完成公示,对票据让与担保必须通过背书的形式交付占有,对于股票让与担保,无论是记名股票还是无记名股票都应当在证券登记机关办理让与担保登记。

三、让与担保的对内效力让与担保的对内效力,是指让与担保设定人与担保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一般而言,该内部关系应当受契约自由原则和让与担保经济目的即债务担保的规范,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债权的范围、标的物的范围、标的物的利用关系、让与担保的实行方式和标的物的保管责任等内容。

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确定或在当事人之间无特别约定时,则应当受担保目的的制约。

(一)让与担保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有当事人约定,在未约定时,则应解释为不仅及于原债权、利息、迟延利息,而且也及于实质上应由设定人负担却由担保权人支出的费用。

(二)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让与担保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权应属于设定人还是担保权人,有两个判断标准,一是当事人的意思,一是让与担保的目的。

在少数的占有转移让与担保中,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权归属于债权人。

而在通常情况下的非占有转移型让与担保中,标的物都仍然由债务人占有。

对于债务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权的根据和权利性质,各国的判例有不同的态度。

在德国,让与担保设定人一般是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占有和使用标的物,且在以第三人保管的财产作为担保物的场合,是由设定人向让与担保权人让渡对保管人的交付请求权。

让与担保权人根据契约当然地取得间接占有。

在日本,在外部转移型让与担保中,由于让与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当事人内部关系上仍属于设定人,设定人之占有是对自己所有财产之占有。

而在内外部同时移转型让与担保中,因担保物所有权已经移转给担保权人,当事人之间通过租赁契约而由设定人占有标的物。

在台湾,则将当事人租赁契约认定为有效的信托让与担保,此外并不存在独立的租赁契约。

[!--empirenews.page--] 实质上,让与担保契约本身就是债务人占有使用标的物的权利根据。

从让与担保实质上也是一种担保权的立场出发,由设定人占有使用标的物,是让与担保的一大作用和优势,有利于担保标的物的用益和融资。

2.标的物的收益、费用及善管义务在通常由债务人占有使用标的物的情形中,当事人如果没有特别的意思表示,标的物的收益应当归属与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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