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与担保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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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让与担保制度的优势与风险

浅谈让与担保制度的优势与风险

浅谈让与担保制度的优势与风险首先,让与担保制度可以帮助那些没有足够财力或信用来获得贷款的个人或企业。

通过有担保的贷款,借款人可以获得更高的贷款金额和更低的利率,从而满足他们的资金需求。

担保人承担了一定的风险,使得贷方更加放心借款。

这种制度有助于促进经济发展,尤其是对于创业公司和小型企业。

其次,让与担保制度可以加速贷款过程。

担保人的信用和财力往往会被贷方充分考虑,因此可以减少借款人的审核过程和文件的准备工作。

贷方更愿意与有担保的借款人合作,因为他们有一个有责任感和付款能力的背书人。

然而,让与担保制度也存在一些潜在的风险。

首先,担保人需要愿意承担风险,这可能会导致与担保人之间的关系紧张或不稳定。

如果借款人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将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这可能导致双方关系的破裂和法律纠纷。

其次,如果贷方在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时通过让与担保制度追索担保人的财产,可能会对担保人造成严重的财务损失。

这种情况可能导致担保人财务破产或遭受经济困境,因此,担保人需要仔细评估风险和回报,并确保自己有足够的财力来承担担保责任。

最后,让与担保制度可能会导致道德风险。

一些借款人可能会利用担保制度来获得不良贷款,因为他们认为担保人会为他们承担风险。

这种情况可能导致贷方和担保人之间的信任破裂,并对整个贷款市场的稳定性产生负面影响。

综上所述,让与担保制度在某些情况下具有明显的优势,可以帮助借款人获得更有利的贷款条件和更快的贷款过程。

然而,它也存在一些风险,包括担保人之间的关系压力、财务损失和道德风险。

因此,借款人和担保人都需要认真评估这种制度的风险和回报,作出明智的决策。

当讨论让与担保制度时,我们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其优势和风险的相关内容。

在优势方面,让与担保制度可以为借款人提供更好的贷款条件和更大的贷款金额。

通过有一个担保人的背书,借款人的信用评级会大幅提升,从而获得更低的利率和更长的还款期限。

担保人承担了一定的风险,贷款机构可以更加放心地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

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

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摘要:让与担保制度是在德国民法典以外,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强烈需要而发展起来的一种非典型担保,该制度因其便捷交易而纷纷为各国判例所采用。

然而,该制度因其自身的理论问题而一直未被各国民法典领养,其中最具争议的是该制度的法律构成。

理论界对此一直存在争议,有所有权构成说、担保权构成说与介于两者之间的期待权构成说,但上述学说都未能解决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问题。

本文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出发,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分为形式上的权利(公示上的所有权)与实质上的权利(真实所有权)。

在对外效力上,形式上的权利只要有充分的公示,就优于实质上的权利,而在对内效力上,形式上的权利则不得对抗实质上的权利。

此外,通过对传统所有权理论的反思,认为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不是任何时候都具有处分权。

因而实质上的权利不仅要受形式上的权利的限制,而且(在两者重合时)也要受到担保权的限制,此种限制表现为实质权利人处分担保物时不得侵害担保权。

从这两点出发,本文认为能较好地阐释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

关键词:让与担保所有权构成担保权构成公示公信原则处分权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德日等国沿袭罗马法上的信托行为理论并吸纳日耳曼法上的信托成分,经由判例学说之百年励炼而逐渐发展起来的一种非典型物之担保制度。

让与担保在德日民法上虽未规定,但学说与实务上均承认之,且在社会上甚为盛行。

在德国,让与担保在实践中的作用甚至已经超过了动产质押权,成为动产担保物权中最为活跃的形式。

在台湾地区,学说与实务亦承认此种担保形态。

让与担保发源甚早而今仍能复苏并盛行,实与其具有积极的社会作用密不可分的。

让与担保系大陆法系民法典所未予规定的担保方式,且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法律外观和债权人暴利行为的易发性而给债务人及交易第三人带来新的风险,因而该项制度在其产生之初及发展过程中不断地受到各国学者的批判,成为“私法交易上的私生子”。

但是,让与担保以其自身所具有的巨大社会功能而逐渐被各国判例和学者所接受,并一跃成为担保法领域中的重要担保方式。

人民法院对“让与担保”效力的认定规则

人民法院对“让与担保”效力的认定规则

人民法院对“让与担保"效力的认定规则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马家强所谓让与担保,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一定担保物的权利先行移转给担保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就该标的物受偿之非典型担保方式.通说认为,让与担保的构成要件有三:第一,担保物的财产所有权需要发生转移;第二,财产权转移的目的应当是为了给债务设定担保;第三,让与担保权从属于事先存在的主债权,则让与担保应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基础。

由于让与担保的发生和成立是以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或成立为前提条件的,所有权转移的首要目的是为了担保债务而非真实的所有权让渡,因此,让与担保是债权合同的从合同,其所有权转移只是外观的、暂时的、可回转的。

当被担保债权被清偿时,该担保权随之消灭,所有权亦必须返还。

虽然我国《物权法》并未明文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相对于传统的质权、抵押权、留置制度而言,让与担保以其快捷便利、能够减少第三方出现的可能性、维护交易安全、扩大融资担保物等特点逐步显示出其优越性,在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

作为一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高度融资需求而发展形成的一种非典型性担保方式,让与担保司法效力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莫衷一是。

在本文中,笔者结合已公开判例就“让与担保协议是否有效”的裁判规则进行概括、提炼,以飨读者。

一、认可让与担保协议约定的有效性。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的司法文书都倾向性认可“让与担保协议"的有效性,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施行后,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被诸多法院确定为“以司法解释形式确立了该担保形式的合法性。

”认可让与担保协议约定的有效性的典型案例如下: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205号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当事人约定的让与担保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亦不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立法意旨,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促进交易、对抗风险、融通资金等价值与功能,应当认定有效。

让与担保制度及其在银行授信业务中的适用

让与担保制度及其在银行授信业务中的适用

让与担保制度及其在银行授信业务中的适用摘要:中国物权法中没有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商品房买卖中广泛应用的按揭制度本质上就是让与担保。

立法上的缺失给商业银行的按揭业务带来了风险,商业银行应严格落实贷前、贷中和贷后管理制度,建立并完善实现按揭权利的法律预案等来防范风险。

关键词:让与担保;按揭;风险防控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4-0061-04担保制度具有降低授信风险、促进资本流通的机能,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种类过少,无法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对融资担保方式多样化的需求,因此,一些非典型性担保方式逐渐发展起来,让与担保便是其中的一种[1]。

一、让与担保制度概述(一)让与担保的概念让与担保者,是指当事人经由转让供作担保的财产,以达成信用授予之目的的担保制度,亦即为担保债权的实现,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将担保标的物之权利让与担保权人,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目的的范围内,取得担保标的物之所有权,债务履行期届至时,担保权人得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权人应将担保标的物返还于担保提供人(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者,担保权人得依约定之方法,就担保标的物受偿之非典型担保物权[2]。

(二)让与担保与相关制度的界分作为担保制度的一种,让与担保与传统的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既有相同之处,又有明显的区分。

1.让与担保与抵押的界分。

让与担保与抵押的界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设定方式不同。

抵押权的设立一般是通过限制抵押人所有权的形式设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而让与担保则是债权人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2)债权人享有的权利性质不同。

抵押权人对标的物享有定限物权,所有权仍属于抵押人,而让与担保权人享有标的物所有权。

(3)权利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

抵押权人只能以抵押受益人的名义参加诉讼,而让与担保中的按揭权人可直接以房地产所有人的名义参加诉讼。

让与担保制度外文文献

让与担保制度外文文献

让与担保制度外文文献引言在商业交易和贷款活动中,担保制度是一种常见的安排。

担保可以提供一种额外的保障,使债权人在债务违约的情况下能够获得债务偿还。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债务人可能希望转移他们的担保责任给第三方。

这种转移被称为让与担保制度。

本文将介绍一些关于让与担保制度的外文文献,并探讨该制度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应用情况。

文献一:The Assignment of Security Interests: Lessons from International Experience这篇文章由作者Scott L. Hemphill于2003年发表在Harvard Law Review上。

文章主要介绍了不同国家和地区在让与担保制度方面的立法和实践情况。

作者通过对美国、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地的案例进行比较分析,总结了各地的法律框架和相关措施。

文章指出,让与担保制度可以促进商务活动,并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供更大的灵活性。

然而,不同地区之间存在着法律差异和实践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改进。

文献二:Assignment of Receivables Legisl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the European Union: A Comparative Analysis这篇文章由Mehmet Burcu发表在Comparative Law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上。

文章比较了美国和欧盟在让与担保制度方面的立法情况,并分析了两者之间的异同。

作者指出,美国和欧盟在法律框架和法律原则方面存在一定差异,这导致了让与担保制度在实践中的差异。

文章还讨论了美国和欧盟在推动让与担保制度发展方面的共同努力,并提出了一些建议,以促进更好的国际合作和互相学习。

文献三:Assignment and Subordination of Receivables in Secured Financing这篇文章由Anna Zalucki于2015年发表在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omparative and Applied Criminal Justice上。

小议让与担保制度的合理性

小议让与担保制度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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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相关制度研究——以《民法典担保部分解释》第六十八条为研究对象

让与担保相关制度研究——以《民法典担保部分解释》第六十八条为研究对象

让与担保相关制度研究——以《民法典担保部分解释》第六十八条为研究对象摘要:让与担保属于非典型担保中的一种,在担保从形式主义走向功能主义的今天,让与担保制度被规定在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该条对其性质、禁止流担保以及回购合同的性质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但是,不同的财产形式似乎有着不同的公示方式和实现方式,让与担保的内涵和外延在比较法上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因此我国让与担保制度的建立还需要吸收各国立法之经验。

关键词:让与担保流担保类型化在担保功能主义大行其道的今天,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似乎已经成为了趋势,在《民法典》的物权编草案中,曾有学者提出应该为“让与担保”这种新型担保形式进行立法,将其确定为典型的担保模式。

但是经过几次修改和讨论,并未将其规定在《民法典》中,但并不意味着在《民法典》中没有留下针对非典型担保的立法空间。

在《民法典》第388条第一款中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为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提供了空间,也为非典型担保提供了空间。

非典型担保是指没有被规定在法律条文中的担保方式。

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让与担保”,其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以不动产买卖型担保、以股权为标的的让与担保十分常见。

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部分解释》)的第六十八条中,对让与担保制度进行了规定。

其吸收承继了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71条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加入了回购合同的规定。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对财产进行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合同。

让与的标的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权利。

让与担保规制模式的立法论阐释

让与担保规制模式的立法论阐释
让与担保规制模式的立法论阐释
吴 金 山
( 庆 市 萨 尔 图 区人 民检 察 院, 大 大庆 1 3 0 6 0 0)

三种机制存在, 而其中的实质性差异也
决定了让与担保规制模式的理性选择。基于事物本然之法理 , 债权法典 化的模式更符合让与担保 的内在品格及担保权的
能 。或 者说 这 种 制 度 是 否 已经 根植 于这 个 社会 ; 之 。 种 制 度 作 为 实 定 法 立法 反 这 将 违 背 立 法 的 基 本 理 念 。 就让 与担 保 而 言 , 否将 其 作 为实 定 法 立 法 , 是 就需 要 考 虑 该 制 度 目下 究 竟 在 中 国 社会 中发 挥 着 多 大 的 作 用 以 及 其在 今 后 的社 会 中是 否 能 够 发 挥应 有 的绩 效 。 实际 上 , 与担 保 相 关 的 法 律 , 以金 融 为 媒 介 。 应 金 融 交 是 顺 易 中 不 断 出 现 的新 需 要 而 不 断 变 动 的 法 律 制 度 。 作 为 担 保 的手 段 , 该 随 着 时 而 应 代 的进 步 .一 方 面 挖 掘 传 统 习 惯 法 中有 用 的制 度 .一 方 面创 设 新 型 的 习惯 法 制 度 . 在此 基础 上 , 据 现 实社 会 的需 要 并 根 将 行 之 有 效 的 习 惯 法 立 法 化 。 正是 在 这 个 意 义 上 . 学 者 指 出 。 现 阶段 只将 典 有 在 型 担 保 制 度 纳 入 物权 法 , 而将 所 谓 非 典

与 交 易 的关 系 人 以及 交 易 关 系 外 之 第 三 人 提供 一 套 强 制 性 的 标 准 化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 以满 足 资 源 控 管 的 需 求 和 经 济 功 能 的考 量 。 让 与担 保 法 典 化后 . 权 法 定 当 物 原 则 为 其 提 供 的格 式 化 的法 律 构 造 . 是 否 符 合 让 与 担 保 本 身 的 内在 品格 ,如 何 与 既 有 的 担保 权体 系相 协 调 .既 存 的担 保 权 体 系 为 其 妥 当 安 置 留 有 怎 样 的 空 间 , 可 不 察 。 而 , 为 立 法 政 策 , 与 不 从 作 让 担 保 采 用 物 权 的 民法 语 言 法 定 化 后 . 转 变 为一 个 立 法 技术 问题 。 2 合 同法 机制 。 料 显 示 。 国在 非 、 资 各 典 型 担 保 的 规 制 模 式 上 .均 未 采 用法 典 化 的模 式 .而 是 通 过 判 例 或 单行 法 的形 式 加 以解 决 。 同物 权 法 定化 方式 一 样 . 比 较 法 上 也 尚 未 出现 采合 同法 机 制 的立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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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让与担保制度摘要:物权法已经于200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在其起草过程中,学界曾有是否增设让与担保制度的争论,然而最终出台的物权法对此却没有规定。

如何看待和理解上述问题?文章分析了让与担保的性质,让与担保与物权法基本原则的关系以及让与担保和动产抵押的关系,认为:现行物权法不将让与担保制度纳入其中,是值得赞同的。

一、让与担保的内涵与特征
让与担保有广义与狭义之说。

广义让与担保,包括买卖式担保和让与式担保。

狭义让与担保,仅指让与式担保,是指债务(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清偿,将担保标的物之整体权利(通常是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在债务履行完毕后,标的物的整体权利又回归于担保人;在债务届时未能得到清偿时,债权人有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1]。

本文所指让与担保为后者,即狭义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作为一项独立担保方式,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一)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担保,与民法典规定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典型担保相比,让与担保是在实践中由判例确认的担保方式,属于非典型担保。

(二)让与担保是一种约定担保,设立基于当事人的约定。

法定担保具有维护债权平等之作用,从属性非常强烈;而让与担保这种约定担保具有融通资金之作用,从属性有逐渐减弱之势。

(三)让与担保是由判例法确立的一种担保方式,传统民法对其多未设明文并曾质疑其适法性。

但由于让与担保具有其他担保方式无可比拟的便利性,而逐渐被德国、日本、英国、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判例所承认[2]。

二、让与担保的性质之析
让与担保在性质上究竟属于物权、债权?抑或处于二者中间的权利?学界一直有不同见解。

在传统物权理论中,担保物权的物权性本身就有争议,而让与担保相对于其它担保物权而言,物权性就更弱。

尽管目前物权说占主导地位,但远未达成一致。

即使承认让与担保是一种物权的学者,对让与担保权利性质的争论也从未停止。

如,所有权说就认为,让与担保不是一种新创设的与抵押权或质权概念相当的担保物权,而是基于让与担保契约的设定而包含有权利义务关系的所有权法律关系;而担保权说则认为,让与担保不是所有权,而是一种担保权。

但在让与担保之标的物为不同种类(比如动产、债权等)尤其是让与标的物为债权的情况下,如何解释该担保权是一种担保物权?笔者认为有进一步探讨之必要。

(一)在让与担保之标的为动产和不动产的情形下,让与担保权人所取得的仅为形式上的所有权,而非实质上的所有权。

只有在债务人到期不能偿债时,债权
人才有可能确定地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

由此可见,在让与担保存续期间,债权人并非真正的所有权人。

此情形下,将让与担保界定为所有权并不合适,而应界定为担保权。

更准确一点应界定为担保物权。

因为债权人是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所享有的权利,当然为担保物权[3]。

(二)在让与担保之标的为债权时,则无法将其解释为所有权,更不应解释为担保物权。

因为首先,所有权的标的仅限于物,债权不能成为所有权的标的;其次,某一债权即使被转移于另一债权人作为债的担保,受让的债权人所取得的仅仅是对原债权人的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该债权不可能经过转让就变为物权,当然也不可能变为担保物权[4]。

(三)在让与担保之标的为有价证券等权利时,其性质界定更为困难。

在票据等权利凭证不记名的情形下,谁占有该权利凭证谁就享有该权利凭证所表彰的权利;只有在票据等权利凭证记名的情形下,权利凭证上所记载的权利人才是真正的权利人。

在前者,权利的享有和权利凭证的占有难以分开,也就难以区分究竟是权利质还是让与担保;在后者,虽然可以作此区分,但对让与担保的定性并非易事。

从总体上看,应将其定性为担保物权,因为其物权属性胜于债权属性[5]。

这种定性困难反映出让与担保的复杂性。

同时说明:在物权与债权这种民事权利二分法的传统理论情形下,要找到让与担保在立法中的适当位置并非易事。

三、让与担保与物权法基本原则的关系之析
若认可让与担保权为物权,则会发现这种权利移转型担保制度的引进,将对物权法的三大基本原则构成冲击,从而凸显其纳入物权法框架的障碍。

(一)让与担保与物权法定原则
所谓物权法定,是指物权之种类、内容与变动等,均以法律规定者为限,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

让与担保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在长期社会实践的基础上通过判例与学说确立的一种物权制度。

有人认为,正是因为其与物权法定原则相违背(比如,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动产让与担保,不以标的物之移转占有为必要。

再如,仅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就可以设定担保物权等,这不符合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所以在大陆法系主要国家一直没有被立法所确认。

必须承认,物权法定原则确有一定的“僵化性”,为克服这种僵化,物权法定主义的解释越来越宽泛。

但不管是坚守严格的物权法定,还是主张物权法定的缓和,让与担保这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与传统物权法之担保体系存在某种异质性是肯定的。

(二)让与担保与公示公信原则
自近代民法法典化运动以来,不动产与动产相区分的理念逐渐明晰,依近代以来形成的物权规范,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动产物权则以占有及交付为公示方式。

非经公示物权变动不能发生,或者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在此基本格局下,动产之上设立不移转占有的担保物权,不仅难以满足公示的要求,与物权的基本理念和规则不合,而且还会对交易的安全带来重大妨害。

[在公示
效力上,对采登记要件主义的国家来说,当让与之标的物为不动产时,必须进行登记,否则不成立权利之让与。

而当让与标的物为动产时,由于动产种类繁多,价值不一,即使采用登记作为公示,无法要求所有的动产让与担保均必须登记,因而在效力上只能是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这样势必造成同一种类的物权在公示效力上的不一致,即不动产让与担保采公示登记生效主义而动产让与担保采公示登记对抗主义[6]。

(三)让与担保与一物一权原则
让与担保与大陆法系的所有权概念及一物一权原则也难以相容。

前面在分析让与担保的性质时,就提到所有权说和担保权说。

但不论这二者之间有何差异,它们都承认在让与担保期间,担保权人取得形式上的所有权,而担保人则保留实质的所有权,这正是让与担保难以纳入大陆法系物权法框架的重要原因。

大陆法系传统的担保物权机理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之物上设定定限物权作为担保,担保权人对担保物只享有担保物权(定限物权)。

而让与担保的担保机理是让与“所有权”作为“担保”,担保权人对担保物享有所有权,但此所有权只起担保作用,担保权人不能为担保权之外的处分。

因此与传统担保不同,让与担保具有形式与实质的二重性,即对外在法律外观上,债务人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与债权人,债权人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而对内在实质上债务人转让标的物所有权是为债权提供担保,债务人仍为标的物所有权人。

这实际上是承认了一种担保权化的
所有权,把原来属于概括性的权利转变为定限性质的权利;原来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变成一物之上并存有两种所有权[7]。

四、让与担保与动产抵押制度的关系之析
《担保法》规定了动产抵押制度,而让与担保与动产抵押在实践中可以说非常接近。

(一)从设定上看,让与担保的设定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让与担保合同,二是让与担保的当事人,三是让与担保的标的物。

在前两个问题上,让与担保与动产抵押这两种制度的规定几乎完全相同,都以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为必要,合同当事方都是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

只有在第三个问题,即担保标的物上有所差异。

学者普遍认为,让与担保同动产抵押相比,最大优势就是其标的物的适用范围不受限制。

而动产抵押物的适用范围受到一定限制,但时至今日,这种人为限制已经有放宽之势,因此在担保标的物之范围上,让与担保与动产抵押已日趋接近。

(二)从公示方法与效力上看,就动产让与担保而言,各国的判例多以登记作为标的物让与之公示,而对公示效力,则有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之分。

而就动产抵押而言,从承认动产抵押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看,各国对动产抵押均采取登记方法,在抵押登记公示效力上则多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由此可见,
无论是让与担保还是动产抵押,都存在“公示性”较弱的问题,都在保障交易安全、维护权利人权益方面面临同样的困境。

(三)实现方式之比较
一般认为,让与担保的实行是一种私实行。

动产让与担保当事人对担保权的实行方式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可在归属清算型和处分清算型中任选一种方法实行。

因此动产让与担保的实行程序简便,其不必经过拍卖程序,节约了交易成本。

相比较而言,动产抵押权的实行则多体现为一种公法程序,比如债权人必须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将抵押标的扣押进而实施强制拍卖或强制监管等。

但时至今日,各国物权立法对抵押权实行的规制已趋缓和。

我国《担保法》中就规定了以协议折价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和拍卖变卖抵押物受偿。

因此,两项制度的实行已无高下之分[8]。

五、结语
总之,就让与担保的性质而言,认定其为担保物权尚属过早,应就让与之标的物作具体分析。

即便认可让与担保的物权性,其与物权法三大基本原则也存在着一定的冲突。

另就让与担保的功能而言,其与动产抵押制度有诸多相似之处。

因此,物权法未将让与担保制度纳入其中,笔者是非常赞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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