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让与担保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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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让与担保的法律思考

关于让与担保的法律思考

关于让与担保的法律思考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它涉及到将担保物的所有权暂时转移给债权人,以保证债务的履行。

以下是关于让与担保的法律思考:1. 所有权转移:让与担保的核心在于担保物的所有权暂时转移给债权人,但所有权的转移并不意味着债权人获得了该物的永久所有权,一旦债务得到履行,所有权应归还给原所有者。

2. 债务履行:债务人履行债务是让与担保解除的关键条件。

一旦债务得到履行,债权人应将担保物返还给债务人,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

3. 风险承担:在所有权转移期间,债权人需要承担担保物可能遭受的风险,如损坏、灭失等。

这要求债权人在管理担保物时必须谨慎,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4. 法律效力: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取决于其是否符合当地法律规定。

在某些法域,让与担保可能需要特定的形式要件,如书面合同、公证等,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5. 优先权问题:在债务人违约时,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可能需要与其他债权人协商或通过法律程序确定优先权。

这可能涉及到对担保物价值的评估和分配。

6. 道德风险:让与担保可能引发道德风险,即债权人可能会滥用其对担保物的控制权,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因此,法律制度需要对债权人的行为进行适当的限制和监督。

7. 合同条款:让与担保合同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担保物的描述、债务履行的条件、所有权转移和返还的具体程序等。

8. 法律适用:在跨境交易中,让与担保可能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

因此,合同中应明确适用的法律和解决争议的途径。

9. 税收影响:让与担保的实施可能会产生税收影响,如财产转让税等。

在设计让与担保结构时,应考虑税收法规对交易的影响。

10. 法律改革: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让与担保作为一种灵活的融资方式越来越受到重视。

法律制度可能需要不断改革,以适应市场对让与担保的需求。

在制定让与担保合同时,应充分考虑上述法律问题,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公平性和可执行性。

完善融资担保贷款风险分担机制

完善融资担保贷款风险分担机制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金融市场的不断开放,企业的融资需求日益增加。

在这种背景下,融资担保贷款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手段,越来越受到企业和金融机构的关注和青睐。

然而,由于融资担保贷款涉及到多方利益的博弈和风险的承担,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为了完善融资担保贷款的风险分担机制,提高融资担保贷款的安全性和可持续性,需要我们做出更多的努力和探索。

一、当前融资担保贷款风险分担存在的问题1. 风险承担不明确在融资担保贷款中,各方对于风险的承担责任并不清晰。

融资方、担保方、借款方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着多重的风险承担博弈,导致风险难以有效分担和解决。

2. 风险防范不足当前融资担保贷款中的风险管理手段相对滞后,对于风险的预测和防范不够及时和全面,容易导致贷款逾期和风险事件的发生。

3. 法律法规不完善目前我国对于融资担保贷款的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和完善,对于风险分担和责任归属等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缺乏统一的操作规范和制度保障。

二、完善融资担保贷款风险分担机制的建议1. 明确风险分担责任建立健全的风险分担责任机制,明确融资方、担保方、借款方和金融机构在融资担保贷款中所承担的风险责任和义务,为风险的有效分担提供法律保障和操作规范。

2. 强化风险监控和防范加强对融资担保贷款的风险监控和预警机制,建立健全的风险评估和预测体系,及时发现和解决潜在的风险隐患,有效防范贷款风险的发生和扩大。

3. 完善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加快完善融资担保贷款相关的法律法规,为融资担保贷款的风险分担和管理提供更加清晰和明确的法律依据,健全相关的运作制度和监管机制,促进融资担保贷款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实施完善融资担保贷款风险分担机制的意义1. 促进融资担保贷款市场的规范健康发展明确的风险分担责任和强化的风险监控机制,有利于降低融资担保贷款市场的风险水平,增强市场的透明度和稳定性,提升市场的信任度和吸引力。

2. 促进金融机构更加有效地支持实体经济完善的风险分担机制和更加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有利于金融机构更加有效地支持实体经济,提高金融资源的配置效率和融资的可持续性。

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

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

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摘要:让与担保制度是在德国民法典以外,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强烈需要而发展起来的一种非典型担保,该制度因其便捷交易而纷纷为各国判例所采用。

然而,该制度因其自身的理论问题而一直未被各国民法典领养,其中最具争议的是该制度的法律构成。

理论界对此一直存在争议,有所有权构成说、担保权构成说与介于两者之间的期待权构成说,但上述学说都未能解决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问题。

本文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出发,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分为形式上的权利(公示上的所有权)与实质上的权利(真实所有权)。

在对外效力上,形式上的权利只要有充分的公示,就优于实质上的权利,而在对内效力上,形式上的权利则不得对抗实质上的权利。

此外,通过对传统所有权理论的反思,认为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不是任何时候都具有处分权。

因而实质上的权利不仅要受形式上的权利的限制,而且(在两者重合时)也要受到担保权的限制,此种限制表现为实质权利人处分担保物时不得侵害担保权。

从这两点出发,本文认为能较好地阐释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

关键词:让与担保所有权构成担保权构成公示公信原则处分权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德日等国沿袭罗马法上的信托行为理论并吸纳日耳曼法上的信托成分,经由判例学说之百年励炼而逐渐发展起来的一种非典型物之担保制度。

让与担保在德日民法上虽未规定,但学说与实务上均承认之,且在社会上甚为盛行。

在德国,让与担保在实践中的作用甚至已经超过了动产质押权,成为动产担保物权中最为活跃的形式。

在台湾地区,学说与实务亦承认此种担保形态。

让与担保发源甚早而今仍能复苏并盛行,实与其具有积极的社会作用密不可分的。

让与担保系大陆法系民法典所未予规定的担保方式,且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法律外观和债权人暴利行为的易发性而给债务人及交易第三人带来新的风险,因而该项制度在其产生之初及发展过程中不断地受到各国学者的批判,成为“私法交易上的私生子”。

但是,让与担保以其自身所具有的巨大社会功能而逐渐被各国判例和学者所接受,并一跃成为担保法领域中的重要担保方式。

我国信用担保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我国信用担保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我国信用担保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一、我国信用担保体系存在的问题:
1、担保方式片面偏重担保主体的信誉:担保企业财务情况不
好时,银行往往只考虑企业的信誉,即银行的担保主体本身的信誉,而未能考虑以资金为基础的担保能力,从而导致了存在担保不足的情况。

2、信用担保市场尚未形成。

我国的信用担保市场目前仍处于
发展初期,担保企业还不够多,担保品种和服务质量也有待提高。

3、失信信息传播弱:个人和企业在当前信用担保体系中,失
信记录尚未全面披露,使失信信息全面、及时传播得不到保障。

二、解决对策:
1、加强担保产品开发:建立具有服务金融创新的担保产品,
注重担保市场的深度开发,以提高信用担保的运作效率。

2、引进外资担保机构:引进有这资本金、技术、管理经验都
较为完善的外资担保机构,提高国内信用担保体系的统一性和国际化水平,从而推动信用担保发展。

3、完善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健全个人和企业的失信惩戒制度,
建立流通的政策体系,加强失信企业信息的共享,让失信惩戒措施有效展开。

4、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建立信息公示、公开、共享等制度,加强担保企业信用信息采集与管理,实现担保行业信息公开共享,推动企业融资顺利进行。

担保体系改革实施方案

担保体系改革实施方案

担保体系改革实施方案一、背景与意义。

当前,我国担保体系在推动小微企业融资、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和金融风险的不断暴露,担保体系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为了更好地满足市场需求,提高担保服务质量,推动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我们制定了担保体系改革实施方案。

二、改革目标。

1. 提升担保服务质量,减少融资风险。

2. 优化担保体系,推动金融资源更加有效地服务实体经济。

3. 完善担保监管,规范担保行为,防范金融风险。

三、改革举措。

1. 完善担保机构准入机制,加强对担保机构的监管和评估,提高行业准入门槛,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2. 加强对担保行为的监管,规范担保行为,防范担保风险,保护担保参与方的合法权益。

3. 推动担保行业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担保信息共享平台,提高信息透明度,减少信息不对称,降低融资成本。

4. 加强对担保风险的监测和预警,建立健全风险防控机制,及时发现和化解担保风险,保障金融安全稳定。

5. 加强对担保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素养和风险意识,提升担保服务水平。

四、改革效果。

经过担保体系改革实施方案的落实,预计将取得以下效果:1. 担保服务质量得到提升,融资方便利度和融资成本将得到明显改善。

2. 担保行业规范化程度提高,市场秩序更加健康,金融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3. 担保机构的专业化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将得到提高,为实体经济提供更加稳定可靠的担保服务。

五、总结。

担保体系改革实施方案的制定和落实,是为了更好地满足市场需求,提高担保服务质量,推动担保行业健康发展。

我们将继续密切关注担保行业的发展动态,不断完善改革举措,确保改革措施能够取得预期效果,为我国经济发展和金融稳定做出更大贡献。

让与担保的信托法解释

让与担保的信托法解释

第38卷㊀总第158期科学 经济 社会Vol.38ꎬSumNo.1582020年㊀第1期SCIENCE ECONOMY SOCIETYNo.1ꎬ2020㊀㊀①㊀让与担保可以规避传统法律对于质押人不得继续占有标的物以及流质条款以及拍卖程序的要求ꎬ同时ꎬ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安排最大限度降低第三人取得标的物或后位担保物权人出现的概率ꎬ进而实现债权人的优先受偿ꎮ因此ꎬ对于资金提供者而言ꎬ其具有选择让与担保交易方式的动机ꎮ而这种交易手段的创造ꎬ反过来ꎬ也增加了资金需求者获得更多的融资机会ꎮ可以说ꎬ让与担保的繁荣ꎬ反映了融资双方共同的诉求ꎮ参见王闯.关于让与担保的司法态度及实务问题之解决[J].人民司法ꎬ2014(16):16.收稿日期:2019-11-05作者简介:窦冬辰(1989-)ꎬ北京人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ꎬ研究方向:民商法ꎮ让与担保的信托法解释窦冬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ꎬ北京㊀100872)摘要:让与担保已经成为了我国民商事法律主体进行融资的手段之一ꎮ但由于涉及新物权的设立以及对所有权内容的限制ꎬ让与担保无法产生确定的物权效力ꎮ各地法院对此也存有解释冲突ꎮ而根据意思表示解释规则ꎬ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以及合意亦可成立信托行为ꎬ进而成立信托法律关系ꎮ即ꎬ债务人将其财产权利移转给债权人ꎬ由后者按照约定ꎬ为了受益人(债务人)的利益以及特定目的ꎬ管理㊁处分财产ꎮ在信托法的视角下ꎬ当事人的合意能够与物权法定原则相协调ꎬ进而能够使担保功能实现ꎬ同时可以对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妥当解释ꎮ作为非典型的担保物权ꎬ其并未被法律所规定ꎬ同时ꎬ立法者也大概率地不会将其规定于我国未来民法典的物权编之中ꎬ对物权法定原则也不会进行缓和ꎮ在这种背景下ꎬ从现行法的角度解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权利义务就更具现实意义ꎮ关键词:让与担保ꎻ信托关系ꎻ物权法定ꎻ信托行为中图分类号:F403㊀㊀㊀㊀文献标志码:A㊀㊀㊀㊀文章编号:1006-2815(2020)01-0070-11TransferringSecurityInterpretedbyTrustLawDOUDong-cheng(SchoolofLawꎬRenminUniversityofChinaꎬBeijing100872)Abstract:Transferringsecurityhasbecomefrequentinourfinancialactivity.Howeverꎬthecreditorcouldnothavepropertyrightbecauseitconflictswiththenumerusclausus.Judgesalsoholddifferentviewsonthisissue.Accordingtointerpretationandconstructionrulesꎬthecreditoranddebtorareformingafiduciaryrelationshipꎬwhichshouldbegovernedbytrustlaw.Undertrustlawꎬthecreditorholdsthecollateralforthebenefitofbeneficiaryandaspecificpurpose.Thentherewillbenoconflictbetweentransferringsecurityandnumerusclaususꎬcreditoranddebtorcouldrealizetheirsecuredtransactionꎬandparties rightsandobligationwillbeclearlydefined.Asatypicalrightforsecurityꎬtransferringsecurityhasnotbeenandwillnotbestipulatedinourcivillaw.Soitiswisetofindasolutionbyinterpretationofcurrentlaw.Keywords:transferringsecurityꎻtrustrelationshipꎻnumerusclaususꎻtrustjuristicact引言在强调典型担保物权与非典型担保物权分野的大陆法系ꎬ作为非典型担保物权的让与担保在我国长期以来因违反物权法定㊁禁止流押等规定而不被法律认可ꎬ难以产生确定的物权效力ꎮ而现实的融资需求①催生了大量的让与担保行为ꎮ[1]对此ꎬ我国学界与实务界从法律行为㊁合同法㊁物权法等角度对07让与担保中涉及的诸争议问题展开研究ꎬ但仍然难以在确定性与妥当性之间形成共识ꎮ在«民法总则»已经明确对物权法定原则不予缓和的前提下ꎬ以及鉴于未来民法典物权编规定让与担保制度存在不确定性ꎬ本文尝试从信托行为入手ꎬ从解释论出发ꎬ分析让与担保制度中的争议问题ꎮ根据学者的总结ꎬ在我国的民商事实践中ꎬ存在两种模式的让与担保ꎬ即传统意义上的让与担保①以及后让与担保②ꎮ与传统意义的让与担保相比ꎬ后让与担保在债权合同成立时由于未完成相应的财产权利移转ꎬ因而难以满足我国«信托法»关于财产权利移转以及关于信托财产确定性的要求ꎬ故现阶段难以用信托法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ꎮ因而ꎬ本文之后所讨论的让与担保ꎬ如无特别说明ꎬ仅指传统意义上的让与担保ꎬ而不包括后让与担保ꎮ一㊁罗马法中的Fiducia与让与担保㊁信托行为的关系让与担保制度(Fiducia)最早起源于罗马法ꎮ罗马法中的让与担保同样源于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ꎮ借款人为了获得资金而将自己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贷款人ꎬ或者由第三人提供财产给贷款人ꎬ以实现债的担保功能ꎮ与此同时双方签订协议ꎬ约定该转让是出于担保之目的ꎬ在债务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清偿后ꎬ债权人须返还担保物ꎬ若债务人未在期限届满前履行债务的ꎬ债权人将直接获得财产的所有权ꎮ而在合同存续期间ꎬ债权人为财产的所有权人ꎬ负责对财产进行管理ꎬ但不得从该财产中获得额外收益ꎮ从交易结构来看ꎬ罗马法的让与担保存在两项基本要素ꎮ第一ꎬ所有权的移转ꎬ即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所有的财产转移给债权人ꎮ在早期的罗马法中ꎬ由于契约合意因素与履行此合意之物权移转行为在观念上难以分离ꎬ因此ꎬ它们在外观上就必然表现为统一的要式交易行为ꎮ[2]为了完成所有权的移转ꎬ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繁琐的要式交易程序ꎮ根据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的论述ꎬ所有权的移转必须通过曼兮帕蓄或拟诉弃权完成ꎮ[3]在曼兮帕蓄(Mancipatio)中ꎬ买卖双方必须邀请具有行为能力的罗马公民五人作为证人ꎬ在见证之下依据特定的程式口念套语表示买卖的合意ꎬ以完成所有权的移转ꎮ而在拟诉弃权(CessioinJure)中ꎬ双方在法官面前佯作诉讼ꎬ由买方作为原告主张权利ꎬ经法官询问被告(卖方)无异议后ꎬ判决标的物归属于买方ꎮ由此可见ꎬ在罗马法的让与担保中ꎬ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是彻底的㊁完整的所有权移转ꎮ第二ꎬ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一份契约ꎬ约定当事人之间对担保物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关系ꎮ债务人出于担保的目的ꎬ基于对债权人的信任ꎬ将自己或者第三人所有的财产交给债权人占有㊁使用㊁收益ꎬ但债权人不得对财产进行处分ꎬ应当根据债务履行的具体情况ꎬ或将其返还ꎬ或将其用于债权的实现ꎮ[4]由于借款人实际持有财产ꎬ但不能通过该财产获得收益ꎬ并负有在借款人履行合同后将担保物返还的义务ꎬ这种结构与信托极为类似ꎮ故学者们也将罗马法中的Fiducia称作罗马法信托ꎬ并被视为现代信托的起源之一ꎮ这也是之所以众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尝试用信托行为理论解释让与担保行为合法性的思想源头ꎮ18世纪后半期ꎬ德国受到罗马法让与担保的启发ꎬ在信托法律行为理论的基础上通过判例和学说确立了现代意义上的让与担保理论ꎬ主要频繁适用于动产和债权领域ꎮ因此我国学者也将德国的让与担保译为 动产担保性所有权让与(Sicherungsuebereigung) 和 担保性债权让与(Si ̄cherungsabtretung) ꎮ[5]此后ꎬ这种理论也被日本和台湾地区所引用ꎬ并确立了让与担保的合法地位ꎮ不过ꎬ从财产独立性的角度来看ꎬ罗马法中的Fidu ̄cia并不具有现代信托的基本功能ꎬ尤其是独立于财产受让人固有财产的效果ꎮ信托财产独立性是现代信托区别于委托㊁代理等类似制度的核心所在ꎬ脱离17①②传统意义上的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ꎬ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ꎬ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ꎬ于债务清偿后ꎬ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ꎬ当债务不履行时ꎬ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物权ꎮ这种担保交易的模式与罗马法中的让与担保一致ꎮ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M].第五版.台湾: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ꎬ2010.393.近年来ꎬ经常发生这样一种关于让与担保的民事纠纷:开发商与他人进行融资时ꎬ借用人和出借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ꎬ约定如届时不能清偿债务ꎬ即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ꎬ交付房屋ꎬ抵偿借款ꎮ我国学者据此将后让与担保定义为: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ꎬ与债权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ꎬ约定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物ꎬ但权利转让并不实际履行ꎬ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ꎬ须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ꎬ债权人据此享有的以担保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物权ꎮ 参见杨立新.后让与担保:一个正在形成的习惯法担保物权[J].中国法学ꎬ2013(3):74.财产的独立性而单纯以信托行为论证让与担保的合法性难以充分发挥信托法的现实意义ꎮ因而ꎬ本文将着重从信托行为理论入手ꎬ分析让与担保中信托关系的成立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ꎬ并指出以信托法解释让与担保是目前较为妥当的选择ꎮ二㊁«物权法»语境下让与担保与物权法定的冲突及解决路径我国«物权法»第5条明确规定了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ꎬ即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ꎬ由法律规定 ꎮ依其反面解释ꎬ就是指物权不得由当事人自由创设ꎮ所谓不得自由创设ꎬ其基本含义有二:其一ꎬ类型强制ꎬ即不得创设物权法和其他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ꎻ其二ꎬ类型固定ꎬ即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ꎮ[6]在这一规定下ꎬ让与担保既违反了种类法定ꎬ又违反了内容法定ꎮ(一)让与担保对种类法定的违反大陆法系民法将担保物权分为典型担保物权与非典型担保物权ꎮ典型担保物权指那些被系统地规定在«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ꎬ包括抵押权㊁质权与留置权ꎮ而非典型担保物权并未在«物权法»中得到体现ꎬ分别包括优先权㊁所有权保留以及让与担保等ꎮ其中ꎬ优先权是指依据债权的性质ꎬ基于某种公共政策的考量ꎬ给予一类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ꎬ甚至先于抵押权人受到清偿的权利ꎬ[7]从而在事实上赋予这类权利一定的物权效力ꎮ我国法律中的此类优先权散落在«物权法»之外的其他法律中ꎮ如ꎬ«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了 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㊁伤残补助㊁抚恤费用ꎬ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㊁基本医疗保险费用ꎬ以及法律㊁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以及 破产人欠缴的 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实现ꎮ再如ꎬ«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在发包人不给付工程款ꎬ承包人可以 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ꎮ 所有权保留被«合同法»第134条规定ꎬ即: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ꎬ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ꎮ 在此情形下ꎬ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虽然存在交付标的物的事实ꎬ但标的物所有权尚未发生变动ꎬ当买受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时ꎬ买受人事实上就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ꎮ而根据让与担保的基本交易模式ꎬ债务人将其财产的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ꎬ并在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后ꎬ债权人将其受让的财产返还给债务人ꎮ由于财产所有权由债权人享有ꎬ在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时ꎬ其以所有权人的身份优先受偿ꎮ与优先权以及所有权保留等不同ꎬ让与担保并未被规定在我国任何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中ꎬ因此ꎬ在物权法定的约束下ꎬ当事人之间就特定物上所设立的权利将被视为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突破ꎮ(二)让与担保对内容法定的违反在物权法的规定下ꎬ所有权是最为完整的物权ꎬ权利人对客体享有占有㊁使用㊁收益以及处分的权能ꎮ这些权能并非简单叠加形成的集合ꎬ而系各该权能所由派生之单一体ꎬ为浑然体之权利ꎬ即学理中所谓的所有权的整体性ꎮ[8]商品经济法律制度鼓励对资源的有效利用ꎬ允许所有权人在其财产之上设立定限物权ꎮ但出于体系化和交易安全的考量ꎬ仅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约定这些权利ꎬ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ꎬ将无法产生物权效力ꎮ在既有的实践中ꎬ让与担保当事人首先形成了一个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ꎬ在此基础上ꎬ债务人将其财产的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ꎮ至此ꎬ当事人所有的合意均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ꎬ也并不存在脱法行为之嫌ꎮ但是ꎬ当事人在移转权利的过程中ꎬ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ꎬ同时约定了受让人享有的所有权以担保目的为限ꎮ如此一来ꎬ当事人的这种约定构成了对所有权的限制ꎬ并且这种限制的类型没有被规定在我国物权法中ꎮ因此ꎬ从让与担保行为的构成来看ꎬ当事人以约定的形式擅自将所有权的内容进行改变ꎬ进而违反了物权法定中关于内容法定的基本原则ꎮ(三)解决方案:立法论与解释论的选择如前所述ꎬ让与担保与物权法定原则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关系ꎮ司法实践中也多以契约内容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为由否定行为的物权效力ꎬ①而认为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判决又未能充分说明如何能够在严格物权法定的原则下依然承认行为的物权性ꎮ②鉴于让与担保已经在我国的商事实践中成为了一种具有普遍性的活动ꎬ因此ꎬ当务之急是27①②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等ꎮ参见(2013)淮商初字第0295号ꎮ在当事人意思与物权法定原则之间寻求新的平衡ꎮ故理论界大多从立法论着手ꎬ试图解决让与担保的合法性问题ꎬ以及进行具体的规则建议ꎮ具体而言ꎬ这种努力大致分为两条不同的路线ꎮ第一ꎬ从物权法定原则本身入手ꎬ建议将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缓和化ꎮ早在我国«物权法»制定阶段ꎬ对于究竟采用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还是缓和的物权法定主义就存在较大的争议ꎮ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ꎬ前四部审议稿中均规定了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ꎬ而在第五次审议稿以及第六次审议稿中ꎬ则一改前几稿的态度ꎬ规定了物权法定的缓和ꎮ①有学者曾专门撰文称其为 立法的杰作 ꎮ[9]然而ꎬ在第七次审议稿以及最终的版本中均彻底删除了物权法定缓和的内容ꎮ根据我国«物权法»第5条的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ꎬ由法律规定 ꎬ由于没有规定物权法定的缓和ꎬ使得在实践中广泛存在的让与担保虽然符合物权的基本特征和要求ꎬ但因没有被法律规定为物权ꎬ因而缺少了相应规范依据以及公示方法ꎬ进而难以妥当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ꎮ在«物权法»实施后ꎬ法学界对于物权法定绝对主义的质疑从未间断ꎬ尤其是在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制定民法典的政治任务后ꎬ关于此的立法建议又一次达到高潮ꎮ然而ꎬ在2017年3月颁布的«民法总则»ꎬ也即大概率成为未来民法典的总则编中ꎬ依然在第116条规定了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ꎬ由法律规定ꎮ 并未看出物权法定缓和的任何迹象ꎮ因此ꎬ就目前的情况ꎬ通过物权法定缓和使得习惯法承认并规制让与担保的路径难以实现ꎮ第二ꎬ让与担保成文化ꎮ即将让与担保直接规定在民法典的物权编中ꎬ使得其成为法定物权ꎮ这样一来ꎬ无论未来的民法典是否继续沿用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ꎬ都不影响让与担保的合法性ꎬ以及法律对让与担保的调整ꎮ如前所述ꎬ让与担保中受让人的所有权不能超过担保目的的范围ꎬ与所有权的法定内容存在差异ꎮ此外ꎬ没有清算义务的让与担保与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相冲突ꎬ同样有违物权法定原则中的内容法定ꎮ如此ꎬ让与担保的产生对物权法定原则构成了冲击ꎮ[10]由此可见ꎬ为了使让与担保摆脱违背物权法定主义之嫌ꎬ防杜争议及贯彻物权法定主义ꎬ宜将让与担保成文化ꎮ[11]但我国学界也有较多反对将让与担保成文化的观点ꎬ并认为应当将我国现有的多元化担保体系进行一元化改造ꎮ[12]加之ꎬ立法机关在缺乏立法规划的情况下ꎬ提出了在2020年完成民法典编纂的立法目标ꎬ[13]因而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我们未来的民法典将不会出现重大变化ꎮ在2019年4月26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中ꎬ也未见关于 让与担保 的规定ꎮ在距最后时限已不足一年的情况下ꎬ很难期待立法机关对法典内容进行如此大规模的增加ꎮ有鉴于此ꎬ本文认为ꎬ立足现行法的规定ꎬ以信托法为依据ꎬ探求让与担保的法律适用方法为现阶段的明智之举ꎮ(四)适用信托法所实现的法律效果首先ꎬ信托法的适用使得让与担保与物权法定原则的冲突得以解决ꎮ«信托法»由全国人大通过ꎬ在位阶上满足物权法定中的 法 ꎮ«信托法»中关于受托人义务的规定与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的范围内享有所有权以及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应返还担保物的规则相契合ꎮ即使在立法上不予缓和物权法定ꎬ让与担保仍然能够进入法律调整的范围ꎮ其次ꎬ信托法的适用可以起到协调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效果ꎮ自债权人而言ꎬ由于让与担保一般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设立ꎬ在缺少登记的情况下ꎬ倘若债务人擅自处分标的物ꎬ担保人有丧失标的物之风险ꎮ自债务人而言ꎬ由于所有权由债权人享有ꎬ债权人如有失信ꎬ设定人将丧失物之权利ꎬ殆属必然ꎮ[14]下文将通过分析指出ꎬ对于这些法律风险的防治ꎬ信托法以其独特的信义义务规则以及责任承担方式ꎬ使得遭受不利的一方能够获得更加充分的保护ꎮ此外ꎬ对于流质条款㊁清算义务等问题ꎬ信托法亦可作出妥当解释ꎮ再次ꎬ在财产范围上ꎬ传统担保以物为主ꎬ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权利可以作为担保标的ꎮ而在让与担保实践中ꎬ其标的物不限于有体物ꎬ还包括有价证券㊁债权㊁集合财产以及其他一切具有让与性之财产权ꎮ[15]相比于传统信托法下以不动产作为主要的信托财产ꎬ现代信托法已经完成了信托财产多样化的转变ꎮ在现代信托法中ꎬ财产只要具有可转37①2006年8月«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稿的第3条规定: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ꎬ由法律规定ꎻ法律未作规定的ꎬ符合物权特征的权利ꎬ视为物权ꎮ 2006年10月«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第5条规定: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ꎬ由法律规定ꎻ法律未作规定的ꎬ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ꎬ视为物权ꎮ让性以及可确定性ꎬ皆可成为信托财产ꎮ这一规则与让与担保中担保物多样化的需求具有价值上的一致性ꎮ更为重要的是ꎬ在信托法下ꎬ担保财产能够产生独立于所有权人自身固有财产的法律效果ꎬ进而即便债权人发生资不抵债的ꎬ其所有的担保物也不能被其债权人追及ꎮ而在传统法律下ꎬ无论如何也难以解释这一有异于基本法理的现象ꎮ三、当事人之间信托关系的法律识别(一)我国对信托制度的移植与定位在全球化的时代ꎬ法律移植的现象不可阻挡地发生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ꎬ是各国和地区的法制实践所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ꎮ没有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能够与其他国家的法律完全隔离ꎬ且不受影响ꎮ[16]正如乔纳森 米勒所指出的: 法律移植已经成为比较法研究中的核心问题 ꎮ[17]在全球化的浪潮中ꎬ大陆法系的法学家与立法者逐渐意识到信托制度作为一种独特的财产管理方法ꎬ对于市场经济的促进作用难以被其他法律制度所取代ꎮ[18]由于在商事法律领域ꎬ普遍认为普通法系的商业环境以及资本市场最具经济效率ꎬ更能够激发市场活力ꎮ①同时ꎬ鉴于现代意义上的信托制度发端于英美法系ꎬ于是从20世纪初开始ꎬ大陆法系国家着手移植英美信托法律制度ꎬ并尝试将其纳人到大陆法体系中ꎮ[19]鉴于信托作为连接实体经济㊁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的金融子行业ꎬ能够发挥重要的资金融通作用ꎬ为了对高度集中的金融体制进行改革ꎬ我国于1979年将信托制度作为国家银行的补充机制引入ꎮ这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信托法和信托制度的定位类似ꎬ在起草信托法之初ꎬ我国的立法者也将它视为一套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制度ꎮ这一点在信托法草案中可以看出ꎬ1996年12月27日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所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草案)»中ꎬ几乎以商事信托为主要调整对象ꎬ同时该草案还专章对信托公司的活动进行规定ꎬ颇具信托业法的功能ꎮ[20]然而ꎬ在2001年出台的最终版本中ꎬ完全改变了该草案的做法ꎬ将重心回归于一般法的定位ꎮ即ꎬ«信托法»将信托分为民事信托㊁营业信托与公益信托ꎬ并在规则内容与适用上ꎬ是以一般信托为模版ꎬ兼顾特殊类型信托来制定的ꎮ我国对«信托法»的基本定位决定了以信托关系解释让与担保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可行性ꎮ在比较法上ꎬ日本㊁德国㊁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存在以这种舶来的英美法信托解决让与担保案件的实例ꎮ德国学者为解决让与担保之合法性问题提出了所有权构造说ꎬ即 让与担保系以信托行为以及财产权移转契约方式为之ꎬ自有契约自由原则之适用ꎬ故当事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如何ꎬ应依其契约内容定之 ꎮ[21]日本与台湾地区均继承了德国的信托行为理论ꎬ后者更是将让与担保称为 信托的让与担保 ꎬ影响之深ꎬ可见一斑ꎮ[22]依我国台湾学者的观点ꎬ所谓让与担保ꎬ就是指 以担保债权为目的ꎬ而依信托约款ꎬ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让与债权人ꎬ而于债务履行时ꎬ返还于债务人ꎬ如不履行时ꎬ则就该标的物受偿 ꎮ[23]法国则在2007年的信托法改革中将让与担保以信托的形式在«法国民法典»中肯认ꎬ有学者据此指出法国的让与担保制度已经属于一种典型担保ꎮ[24]在法国民法中ꎬ根据信托功能的不同ꎬ将信托分为管理信托与担保信托两种基本类型ꎬ后者专为解决让与担保而具有独立意义ꎮ这种担保信托又根据客体的不同ꎬ分为动产担保信托与不动产担保信托ꎬ分别规定在不同章节之中ꎮ[25]通过对这些比较法上经验的检视ꎬ不难发现ꎬ信托理论㊁信托制度在解释㊁调整让与担保关系上具有可行性ꎮ我国«信托法»早已颁布实施ꎬ但对此的专门论述极为少见ꎬ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以信托法调整让与担保的判例ꎮ鉴于上述传统方式在调整让与担保时的缺陷ꎬ本文将从信托法以及信托理论的角度ꎬ分析让与担保的信托属性以及当事人各方的权利㊁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ꎮ(二)信托关系成立要件的法律分析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信托ꎬ是指委托人 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ꎬ由受托人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ꎮ 这一定义将信托落脚在 行为 上ꎬ因而在大陆法的语境下ꎬ信托与合同㊁遗嘱相同ꎬ是法律行为的基本类型ꎮ那么ꎬ判断一项47①一种被普遍认可的观点认为ꎬ英美的普通法更为适合投资事业和商业活动ꎬ相反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对投资与商业活动则不甚友好ꎮ参见SeeDanielBerkowitzꎬKatharinaPistorꎬJean-FranscoisRichard:EconomicDevelopmentꎬLegalityandtheTransplantEffectꎬ47Europe ̄anEconomicReview166.。

2021年117道法学专业民商法类本科毕业论文考试题选题题目

2021年117道法学专业民商法类本科毕业论文考试题选题题目

2021年117道法学专业民商法类本科毕业论文考试题选题题目1.法德民法典比较。

2.论公序良俗原则。

3.论公民的隐私权及其立法保护。

4.论隐私权立法的完善。

5.论违约损害赔偿范围之确定。

6.论第三人侵害债权。

7.物权行为理论探讨。

8.论物权的本质。

9.论让与担保制度的构建。

10.抵押登记效力之辨析。

11.民事习惯在民法中的地位。

12.法人人格权及其损害赔偿。

13.物权法案原则反思。

14.不当得利制度的价值和功能研究。

15.民法优先权制度研究。

16.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研究。

17.时效取得制度研究。

18.债权人利益保障体系研究。

19.转质制度研究。

20.保证期间与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

21.我国合同法律的附随义务及民事责任。

22.惩罚性损害赔偿研究。

23.独立担保问题研究预告登记制度探析。

24.论我国土地征用之法律却失。

25.试论我国诚实信用机制的构建。

26.论我国民法典的立法体系。

27.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冲突与修正。

28.论不真实连带责任。

29.情势变更原则问题研究。

30.论民事主体的多元化。

31.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

32.网上虚拟财产的保护研究。

33.有限合伙的可行性探讨。

34.环境侵权对传统民法的挑战。

35.论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连锁经营法律问题研究。

36.论合同的附随义务。

37.论产品质量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

38.物业管理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对策。

39.论国有股权的行使与国有资产的保护。

40.对商标反向假冒制度的思考。

41.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42.论无效合同。

43.论先买权制度。

44.论我国商品房买卖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45.论情势变更原则。

46.论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

47.信托法若干问题研究。

48.公司法若干问题研究(在范围内选择具体题目)。

49.一人公司相关制度研究。

50.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研究。

51.论法人人格否定制度。

52.论我国股东诉讼机制的建议。

53.论中美独立董事制度的立法环境差异。

论我国担保制度的作用与发展趋势

论我国担保制度的作用与发展趋势
为 全 社 会 之 间 的 、 阔 的 自 由交 换 模 式 。尤 其 是 工 业 革 广
由此 , 担保 制 度不 仅 在近 代 真正 得 以确 立 , 且 还 以前 命 浪潮 的兴起 , 规模 机 器工 业 的产 生 , 然导 致 大量 而 大 必 所 未有 的方式扩 展 了 自身容量 。显 而易 见 , 由单个 的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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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我 国古 代 , 物 品时 有请 中间 人做 保 , 借 或用 其 它 等价 值的东 西做 抵押 的规矩 ,这 就是 民间担保 的雏 形 。
19 9 5年 6月 3 日第 八 届 全 国 人 大 通 过 了 《 华 人 民 共 0 中
债 的担保 是 一 项古 老 的 法律 制 度 ,早 在 奴 隶制 社 担 则 会 , 押 和定金 等担保 形 式 已为 当时的法 律所 确定 。但 济性 手段 ; 保 制 度融 通 资金 的功 能 , 可 积极 推 动 整 抵 早期 的担 保制 度 , 重要 形式 是 以人身 为质 担保债 务 而 个 社会 经济 向前 发展 ,显然 是一 种积极 的 功能性 手段 。 其 存在 的 。到资本 主义 社会 , 的担保 制度 得 到 了充 分 的 债 发展 , 形式更加 科学 , 用范 围也 更加广泛 。 其 适 特 别是在 现代 社会 , 商品生 产经 营者所 需要 的大 量资金 必 须向银行 借贷 。利 用 自己的财产去获取银 行信用 并融
以主债 的存 在 为前 提 , 因主 债 的变 更 而变 更 , 因主债 的
消灭 而消灭 。
近代 法律制度 中占据 了愈来愈 重要的地位 。 事 实 上 , 担 保 制度 的功 能上 分 析 , 障 信用 的功 从 保
能 , 不 能直 接 促进 社会 生 产 力 的发 展 , 只是 一 种救 并 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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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让与担保制度的构建喻晶摘要:让与担保制度是一种须移转标的物上权利归属的非典型的物的担保制度。

让与担保所移转的权利主要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但也可以是设定于标的物上的他物权、债权、无体财产权、集合财产权以及正在形成中的权利等。

虽然德国、瑞士和日木等国及我国地区的立法并无让与担保物权的直接规定,但其学说及实践却广泛采认这种担保形式。

在我国,近年来以房地产按揭为代表的让与担保在实践量涌现,对于这种能促进社会流转与交易安全,合理、可行的担保物权类型,法律应尽快加以确认和规,以便完善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制。

一、让与担保的历史起源及演变1、罗马法上的信托制度让与担保是物的担保的最早形态,最初源于罗马法上的信托质。

古罗马的担保物权,先后有三种形态,最初始的形态即为信托质。

所谓信托质是指一方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于债权人,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重新移转于物主;而在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得将该标的物卖出以抵债,遇有剩余款则归还物主。

在设定信托质时,标的物的所有权虽移转于债权人,但事实上并不真正移转标的物的占有。

在罗马法初期,所有权是物权的唯一存在形态。

要想把所有权用于担保,又缺乏今天的定限物权的制度设计,只有利用所有权本身。

罗马法当时的做法是,根据罗马市民法,在让与所有权时要附加一种握取行为或拟诉弃权等要式行为的约束,以此来完成所有物权利的转移,而受让人在将来一定条件成就时,须将标的物所有权返还给让与人。

在罗马信托制度中,权利让渡虽基于担保的债权,但所有权转移本身并不受任何限制,物的所有权在完成要式要求时完全转移给了受让人。

可见,罗马法上的信托本质上属于债的性质而非物权性质,它仅仅是使让与人从附加契约产生了一种让与物返还请求权。

在将现代让与担保和罗马法上的信托进行对比时可以发现,在罗马法信托的场合,特别是在双方当事人关系上,虽然有至今仍然继受的为防止债权人获得暴利的流质约款的禁止规则,但其物的担保手段本身并不完善。

而在当今的让与担保制度中,在一定场合已经承认让与担保债务人的物权性地位,甚至将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从而相应地使债务人的地位得到强化。

由于罗马法早期的这种特殊制度结构,信托让与欠缺对第三人的公示方法,可以说是与其对该制度性质本身的认识是一致的,但显然为现代社会所不采。

2、日尔曼法上的信托制度日尔曼法上也有类似的制度。

日尔曼法最初采用的担保形式为所有质,即将不动产为附条件的让与,用以担保债权。

附条件的让与方法包括两种:一种为附解除条件让与的一种。

为附停止条件的让与。

前者是指债务人作成不动产的出卖证书交于债权人,债权人另出具返还证书交付债务人,返还证书上载明于债务清偿时,出卖证书即行无效,应即返还给债务人。

于此,债权人取得该不动产的附解除条件的所有权与占有权。

在债务人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返还给债务人。

这种附解除条件的让与方法,于后世不动产质权发达以后,依然存续。

中世纪以后与附买回约款的买卖相混同。

后者指债务人在债务证书上书明如不于清偿期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即得扣押指定的不动产,或即以本证书视为出卖证书,将标的物交与债权人。

债权人因此取得担保物的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

在条件成就以前,担保物的占有仍属于债务人。

罗马法的信托质后来发展为占有质,即担保提供人仅将标的物的占有移转于债权人,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而其所有权仍为提供人所保有。

由于占有质以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出质人在设定质权之后,对质物不能行使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不能充分适应经济要求,后来又产生了抵押占有质。

抵押占有质指担保标的物的占有,仍为债务人或第三人(物主)保留,但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得依抵押诉权请求移转标的物的占有。

起初承认流质契约的效力,即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取得标的物以抵债。

后来对流质契约加以禁止,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只有权就标的物的卖得价金优先受偿,而不能直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占有质后来发展为质权制度,抵押占有质后来发展为抵押权制度。

日尔曼法上所有质之后出现了占有质属于不动产质权,后来又出现了不以移转不动产的占有为要件的无占有质,后来又出现了以动产为客体的动产质。

在日尔曼担保物权的发展中,不动产担保逐渐采用非占有质形式即后世的抵押;动产担保采用动产质形式即后世的质权。

3、德国的让与担保制度德国法上让与担保的产生,主要是由于动产抵押,不动产让与担保的不存在。

德国让与担保理论的发展始于18世纪后半期的德克吞法学的确立时期。

而时至今日在让与担保性质方面仍然占据通说地位的信托法律行为理论,系来源于罗马法上的FDIC;时,在学说中也可以散见以日耳曼法传统为依据的理论。

在德国,由于自罗马法以来,动产担保制度在立法上确立了统一的占有原则,因此动产非占有担保的形态受到极大限制。

而让与担保产生的直接原因,就是为了满足非占有担保的需要。

所以,动产担保制度的占有质原则的确立,可谓是让与担保产生的契机。

在当今德国,实务中存在着为人们广泛接受的所有权担保及债权让与担保。

广泛用于商业(仓库中的货物)、工业(机器和生产资料)甚至家庭生活领域(汽车、电视机等)。

4、英美法系国家的让与担保制度在英国法中,早期及近代的mortgage制度实际上相当于大陆法上的让与担保。

依英美学者的见解,近代法上的mortgage从其本意来说,是指担保债务人债务的履行。

由债务人将一定的财产权利转移给债权人,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取得担保财产的绝对所有权。

故从法律构成上说。

原来意义mortgage的构成应具备三个要素:一为特定财产的权利转移;二为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取得所有权;三为债务人享有通过履行债务来赎回担保物的权利,同时债权人负有交还财产的义务。

因此,其与罗马法中的信托让与基本相似:可以说,mortgage在本质上即为让与担保。

不过,此后的mortgage制度,特别是通过英国《1925年财产法》激进的变革的后,已开始向大陆法的抵押制度靠拢。

二、让与担保立法的争议在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专家学者和立法者们基本上是以我国法律认可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这二种担保物权为基础,同时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种类来建构我国的担保物权体系的。

对于《物权法》是否应当规定让与担保权,学者之间存在着很大争议,并形成了截然相反的两种意见。

l、肯定说。

由于“梁慧星建议稿”和人大的两个草案均将“让与担保权”纳入其中,因此,主应规定让与担保权的观点目前已为我国立法界所接受。

梁慧星教授认为“中国民法立法和实务本无所谓让与担保。

近年来,许多地方在房屋分期付款买卖中推行所谓‘按揭’担保。

这种担保方式系由中国地区引入,而地区所实行的所谓‘按揭’担保,来源于英国法上的mortgage 制度,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的让与担保。

而德、日等国迄今并未在立法上规定让与担保,因此,中国物权法上是否规定让与担保,颇费斟酌。

考虑到许多地方已在房屋分期付款买卖中采用所谓‘按揭’担保,所发生纠纷因缺乏法律规则而难于裁决,因此有在物权法上规定的必要。

如果物权法不作规定,将造成法律与实践脱节,且实践得不到法律的规引导,也于维护经济秩序和法律秩序不利。

因此,决定增加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

”在2002年12月23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上,由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顾昂然所作的“关于《民法(草案)》的说明”中也作了与上述相同的说明。

此外,还有其他一些学者也对让与担保权持肯定态度。

2、否定说。

与上述相反,反对将让与担保规定为担保物权的学者也不在少数。

其中,王利明主持的中国物权法课题组、中国政法大学物权课题组、余能斌教授、开国教授等均反对将让与担保权确立为担保物权。

王利明认为:“让与担保的情形比较复杂,在不同让与担保中,权利人的权利的效力有所不同。

就日本法上规定的让与担保来看,弱性让与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时应为结算,更具有担保物权的特性。

但让与担保毕竟缺乏公示性,债务人在清偿债务后,向债权人请求返还标的物的请求权只是基于债权的请求权,而非基于其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

因此,在物权法中可不规定让与担保。

”基于上述认识,“王利明建议稿”规定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优先权等四种担保物权,而未规定让与担保权。

温世扬教授在其著《物权法要论》一书中认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判例学说通常将所谓权利转移型担保物权作为约定担保物权之一种,这是值得检讨的。

—这种担保方式,虽有一定的物上担保功能,但以转移权利为其容构成,与现代民法上以限制物权为容构成的担保物权不应混为一谈。

”与此持相同看法的还有余能斌教授。

余能斌教授主编的《现代物权法专论》第8章专门研究了“梁慧星建议稿”设计的担保物权种类,对于“梁慧星建议稿”将大陆法系国家在判例法上承认的让与担保制度升格为《物权法》上基本的担保物权形式,该著表示质疑。

该著认为,在基本法上设置各项制度,必须考虑公示问题和本质问题,即限定物权只能由非所有人在所有人的财产上设定,只能以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为容,权利人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而让与担保恰恰是担保物的所有人以转让担保物的所有权方式为债权设定的担保,由于权利人在担保设定完毕时就取得了担保物的所有权,将之定性为限定物权,显然不当。

”“既然‘梁慧星建议稿’完全仿效日本或旧中国民法的物权编体系来设计,就不能不考虑该体系物权的分类标准,在对其他担保物权均采‘限制物权说’的情况下,突然插入一个仿英美法按揭制度的让与担保制度,这就破坏了物权法体系的完整性,也使得该制度与其他担保物权制度在逻辑上难以协调。

”还有其他一些学者也主不宜将让与担保规定在物权法中。

三、我国应创设让与担保制度1、我国让与担保制度创设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我国创设让与担保制度的理论基础有三:一是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以及保障该构成实现的清算理论;二是让与担保权的公示方法理论;三是让与担保权作为制限物权的外部效力理论。

首先,作为让与担保制度的第一个理论基础,应当是合理的让与担保法律构成的构筑,它旨在维护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均衡以保障让与担保交易的部安全。

它体现为将让与担保权作为一项与抵押或质权相并列的独立的担保物权。

而作为独立的担保物权的主旨,便是建立清算制度来消除让与担保所潜在的暴利行为,即无论让与担保契约中是否存在流担保(无清算)预约,也无论它是何种类型的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权人必须履行清算义务。

让与担保法律构成的构筑和让与担保权人清算义务的强行化,正是让与担保制限物权化的一个重要标志。

其次,让与担保权的公示方式的设计,是让与担保制度的第二个理论基础,它意在消除让与担保带给第三人的风险以保障让与担保交易的外部安全。

公示方法妥当性的解决,是让与担保权担保物权化的另一个标志。

最后,作为让与担保制限物权化的具体展开的让与担保外部效力理论,是让与担保制度的第三个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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