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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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正文:----------------------------------------------------------------------------------------------------------------------------------------------------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1年9月16日市政府令第26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均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利于危旧房地区改建,适应城市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拆迁人(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本区、县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不需要申请用地的,持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国家规定的其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许可证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其它建设工程,许可证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核发,但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须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核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后方可核发许可证。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3.06.26•【字号】京国土房管法[2003]566号•【施行日期】2003.06.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2003年6月26日京国土房管法[2003]566号)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有关事业单位、机关各处室:《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03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24号令予以公布,自8月1日起施行。

现将该《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办法》是从当前农村房屋拆迁的实际情况出发,为加强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

《办法》的公XXX实施,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有了明确的依据,对规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具有重要意义。

各区县局和有关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掌握政策界限,确保将《办法》的规定落到实处,市局也将适时组织有关的培训工作。

二、《办法》在适用范围、拆迁管理、补偿安置等方面作了明确的规定,与《办法》配套的实施意见、补偿计算规则及规范等有关文件,市局即将印发,与《办法》同步施行。

三、《办法》规定的拆迁管理制度,与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相同的内容。

各区县局和有关单位在拆迁管理上要严格依法行政,为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四、《办法》确定的房、地分开补偿原则,突出了以对土地的补偿为主,以适应土地市场发展趋势。

同时也有利于解决当前宅基地上房屋存在的问题。

各区县局要按照市局的部署要求,认真做好宅基地上房屋管理的有关工作。

五、《办法》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报告。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3.07.28•【字号】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施行日期】2003.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各拆迁单位: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一、暂停办理有关事项1、[暂停事项申请]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规定,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

用地单位应当提交暂停办理事项申请书、规划批准文件、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

2、[暂停事项通知和公告]区、县国土房管局收到用地单位暂停办理事项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审查批准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就暂停事项书面通知当地规划、建设、户籍、工商、税务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暂停期限等内容。

3、[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

用地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提前30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并说明需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拟采取的措施。

延长的期限不超过半年。

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期申请后,应当将延长暂停期限的决定书面通知当地规划、建设、户籍、工商、税务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并在拆迁范围内公示。

北京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北京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北京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北京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居民合法权益,推进城市发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屋拆迁应符合国家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促进城市发展,提升人民生活质量。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变更和登记。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居民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帮助和补偿。

第二章拆迁范围和程序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包括新建城市用地、改建城市用地、城市更新、城市拓展及其他城市建设项目。

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程序包括规划设计、征收拆除、补偿安置等环节。

征收拆除前,拆迁单位应对拆迁范围内房屋建筑进行勘察,编制拆迁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并依法进行公示。

第七条拆迁单位应向居民提供充分的信息,明确拆迁政策、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居民有权了解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居民有权提出异议,但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据。

拆迁单位应及时处理并做出合理的回应。

第三章补偿安置第九条拆迁补偿标准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市场价格进行确定,保障居民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十条拆迁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房屋置换、资产股份等。

居民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补偿方式,拆迁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和咨询。

第十一条拆迁安置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确保居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和居住条件不受影响。

新建住宅安置区应提供便利的交通、教育、医疗、商业等公共设施,确保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二条拆迁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合理的安置措施,提供居民必要的生活帮助和就业机会。

第四章保障措施第十三条拆迁单位应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居民反映的问题和困难。

第十四条拆迁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拆迁工作,提供咨询、指导和协助。

第十五条拆迁单位应加强对拆迁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拆迁工作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精编WORD版

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精编WORD版

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精编W O R D版 IBM system office room 【A0816H-A0912AAAHH-GX8Q8-GNTHHJ8】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或者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占地)拆迁房屋,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征地拆迁宅基地以外的房屋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用或者占用集体土地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用地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三)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五)房屋、土地租赁;(六)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准用地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案)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案)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过程中各方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与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北京市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活动。

第二章拆迁主体第三条拆迁主体包括政府主管部门、拆迁单位和受拆方。

第四条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拆迁项目的立项、规划、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拆迁单位指被政府主管部门选定为实施拆迁任务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受拆方指拆迁活动中被征地或拆迁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章拆迁规划第七条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制定拆迁规划,明确拆迁范围、时间计划、补偿标准等内容。

第八条拆迁单位应当按照拆迁规划的要求组织实施拆迁工作,确保拆迁过程合法、公平、公正。

第四章拆迁补偿第九条拆迁单位应当依法向受拆方支付拆迁补偿金,并协助受拆方安置。

第十条拆迁补偿金的计算应当合理、公正,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五章安置保障第十一条拆迁单位应当为受拆方提供合适的安置条件,确保受拆方基本生活和工作需要。

第十二条对于无法提供合理安置条件的受拆方,拆迁单位应当协助其获得必要的生活保障和就业机会。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处理拆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四条拆迁单位应当配合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主体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对于故意违规行为或者导致恶劣后果的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同时废止之前制定的相关规定,不包含违反本条例的任何部分。

第十八条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执行。

本条例草案由北京市政府主管部门制定,旨在规范并促进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推动城市建设和社会稳定。

《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细则》

《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细则》

《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细则》关于印发《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的通知京国土房管征[202x]606号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拆迁单位、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第十四条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现予印发,自202x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七月十日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第一条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拆迁集体宅基地房屋的补偿价(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价),按照本规则计算。

第三条房屋拆迁补偿价,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成;计算公式为: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宅基地面积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确定;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由区县人民政府以乡镇为单位,依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确定并公布,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四条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按下列公式计算: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房屋重置成新均价)×户均安置面积/户均宅基地面积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由区县人民政府参照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普通商品住宅均价、城市规划等情况综合确定。

房屋重置成新均价,是指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的被拆迁宅基地房屋重置成新平均价,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前述区域内农村房屋建设情况在400~700元/平方米幅度内确定。

户均安置面积,按照100~150平方米控制,具体安置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农民居住情况确定。

户均宅基地面积,原则上暂统一按0.3亩(200平方米)计算。

与国有土地相邻的集体土地,其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可以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确定。

第五条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或其他房屋定向安置被拆迁人的,依本规则计算拆迁补偿时,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分别为经济适用住房价、定向安置房屋价。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从(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本市规划、建设、公安、商业、教育、邮政、电信、工商行政、税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七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本市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工程建设,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市或者区、县房地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房地局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实行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拆迁,不得在拆迁中使用威胁、恐吓、欺诈等不正当手段。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应当向区、县房地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文件;(二)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三)拆迁人的资信证明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市房地局明文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一条本市城区、近郊区的房屋拆迁申请,在区房地局初审、市房地局复审后,由区房地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远郊区、县的房屋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审查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但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房屋拆迁申请,在区、县房地局审查后,必须报市房地局复审同意,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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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大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治理,爱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形,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或者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占地)拆迁房屋,并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定义]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收或者占用集体土地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主管部门]市房屋拆迁行政治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拆迁治理部门)主管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治理工作;区、县房屋拆迁行政治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拆迁治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治理工作。

第五条[区县和乡镇政府职责]区、县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其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治理工作。

第六条[拆迁打算治理]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应当符合都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拆迁打算,合理操纵拆迁规模,有利于都市建设和村镇建设。

第七条[拆迁当事人责任]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治理第八条[拆迁许可和拆迁方式]用地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人能够自行拆迁,也能够托付拆迁。

拆迁人托付拆迁的,受托付的拆迁单位应当具有本市房屋拆迁资格。

第九条[暂停办理拆迁范畴内有关事项]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能够向区、县拆迁治理部门申请在用地范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三)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刑满开释和解除劳动教养等缘故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五)房屋、土地租赁;(六)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区、县拆迁治理部门收到用地单位暂停办理事项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审查核准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并在用地范畴内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畴、暂停办理事项和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运算,最长不超过1年。

用地单位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报经区、县拆迁治理部门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半年。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十条[拆迁实施方案]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拟订拆迁实施方案。

拆迁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征地或者占地差不多情形;(二)拆迁范畴、拆迁方式、搬迁期限等内容;(三)被拆除房屋差不多情形;(四)补偿安置方式及其要紧内容;(五)拆迁补助方法;(六)其他应当在拆迁实施方案中明确的内容。

征地拆迁房屋的,用地单位应当将拆迁实施方案在拆迁范畴内进行公示,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公示的期限许多于10日。

公示期限届满后,用地单位应当将拆迁实施方案报区、县拆迁治理部门批准,并提交拆迁实施方案公示情形讲明。

区、县拆迁治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拆迁实施方案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决定。

占地拆迁房屋的,用地单位应当将拆迁实施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在拆迁范畴内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申请许可条件]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拆迁治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拆迁实施方案;(四)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

区、县拆迁治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审查用地单位拆迁许可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跨区、县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能够分不由所涉区、县拆迁治理部门核发,也能够由市拆迁治理部门指定其中一个区、县拆迁治理部门核发,并将有关情形通知有关区、县拆迁治理部门。

区、县拆迁治理部门在实施拆迁前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畴、搬迁期限等情形向被拆迁人公告。

第十二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拆除单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应当托付有资质的拆除单位实施房屋拆除作业。

拆除单位实施拆除作业时,应当按照建筑施工安全作业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事故发生,并做好防治扬尘污染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行政裁决]在区、县拆迁治理部门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经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拆迁治理部门裁决。

区、县拆迁治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裁决,并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能够依法向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拆迁治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能够直截了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强制执行]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由裁决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除经区、县拆迁治理部门依法裁决并由人民法院或者区县政府强制执行外,在拆迁当事人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形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

第十六条[适用程序]行政裁决程序、行政强制拆迁程序、评估程序等按照国家都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拆迁补偿和安置第十七条[补偿安置方式]拆迁宅基地上的房屋,能够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有条件的地区也能够另行审批宅基地。

征地拆迁宅基地以外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占地拆迁宅基地以外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法,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货币补偿]拆迁宅基地上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

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款包括被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具体金额由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评估规则由市拆迁治理部门会同市土地行政治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占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自行确定。

按照本条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的,不再进行房屋安置或者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九条[房屋安置]拆迁宅基地上房屋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拆迁补偿款,并与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安置被拆迁人的除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以本集体建设用地范畴内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能够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安置,也能够结合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情形安置。

其他拆迁人托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被拆迁人的,能够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集体土地上安置房屋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集体土地上建设安置房屋的,应当符合都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年度打算,依法取得用地和规划许可。

第二十一条[另批宅基地安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拆迁宅基地上房屋,有条件的地区,能够按照土地治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另行审批宅基地由被拆迁人自建房屋,并对被拆除的房屋按照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其他拆迁人托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被拆迁人的,能够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宅基地面积认定]拆迁补偿中认定的宅基地面积应当通过合法批准,且不超过操纵标准。

未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不予认定。

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操纵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偿;但1982年往常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操纵标准的部分,能够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每户宅基地面积的操纵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大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治理若干规定》第六条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房屋面积认定]拆迁补偿中认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具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认定。

2003年8月1日往常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但确由被拆迁人长期自住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属于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实际情形确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属于占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2003年8月1日以后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拆迁房屋时不予认定。

第二十四条[专门情形补助]农村村民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且按照拆迁实施方案安置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但拆迁实施方案确定以另行审批宅基地点式予以补偿安置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停产停业缺失补偿]对利用宅基地内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人除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外,还应当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经济缺失。

其中,征地拆迁房屋的经济缺失补偿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经济缺失补偿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搬迁补助费]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征地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平稳与和谐]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本章规定制定的有关标准,应当经市拆迁治理部门审核。

市拆迁治理部门应当做好实施中的和谐工作。

第二十八条[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无证拆迁]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或者区、县拆迁治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行为,并按照差不多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对用地单位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受托付拆迁单位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上6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骗取许可证]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诈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区、县拆迁治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托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托付不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由市或者区、县拆迁治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能够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由区、县拆迁治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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