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纠纷的行政与司法解决
司法部、国家版权局关于在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挥公证作用的联合通知

司法部、国家版权局关于在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挥公证作用的联合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国家版权局•【公布日期】1994.08.29•【文号】司发通[1994]070号•【施行日期】1994.08.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证,著作权综合规定正文司法部、国家版权局关于在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挥公证作用的联合通知(1994年8月29日司发通[1994]0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版权局(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随着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切实加强著作权保护工作,在著作权保护中发挥公证证据的作用十分必要。
特别是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时,重视发挥公证的证据作用,可以保证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有利于查处侵犯著作权行为的顺利进行,有效地打击侵权行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精神,特作如下规定:一、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事实时,要求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应当对证据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对于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据保全的公证文书,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为查处侵权案件时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二、著作权证据保全公证由事实发生地公证处管辖。
公证机构在办理著作权证据保全公证时,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和被保全对象的不同特点,采取购买或索取实物,现场拍照、摄像、询问证人、记录或录制证人证言等保全方式,全面、客观地反映真实情况。
证据保全公证书应记明申请保全的时间、理由以及进行证据保全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
保全证据时所拍摄的照片、录像带及实物、发票等,应在清单中列明。
对于保全的物证、书证等,公证机构应加强保管措施,对于软盘、录音和录像带等应制作备份并定期复制,防止证据灭失。
三、公证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著作权证据保全公证事项,办证人员应当认真学习有关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和法律,注意及时总结办证经验和听取文书使用部门的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011年1月6日)-地方司法规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011年1月6日)为正确审理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进一步提高全省法院著作权司法保护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案件管辖确定1.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确定,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管辖规定为基本依据。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是指为上传作品提供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器放置地点;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是指直接上传作品的用户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认定服务器的放置地点,可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住所地或经营场所为依据。
被告以服务器托管等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举证证明服务器放置地点。
3.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的前提下,方可以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诉讼主体认定4.审理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对提起诉讼的权利人主体资格进行初步审查。
如经审查发现原告提供的权利主体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不能提起本案诉讼时,人民法院应行使释明权,要求原告补充证据。
在人民法院释明后,原告在指定时间内不能进一步提供补充证据的,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5.认定权利人身份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为基本依据。
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都可以作为证据。
6.原告主张其为数字化形式作品权利人的,应当提交该作品由其创作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如首次发表的网址、上传记录、未经修改的数码照片文件及与文件相符合的拍摄器材、视频文件的制作过程的证明及与之相对应的拍摄器材等。
我国短视频著作权纠纷的现状、问题及其完善建议——兼评近两年的司法案例

我国短视频著作权纠纷的现状、问题及其完善建议——兼评近两年的司法案例我国短视频著作权纠纷的现状、问题及其完善建议——兼评近两年的司法案例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和智能手机的普及,短视频应用成为了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关于短视频著作权的纠纷不断增加。
本文将围绕我国短视频著作权的现状、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同时,还将结合一些近两年的短视频著作权案例进行评述。
一、现状及问题1. 短视频著作权保护的不完善当前,我国对于短视频的著作权保护还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对于短视频的享有权利人认定不明确,导致纠纷的产生。
相比于传统的电影、电视等作品,短视频的创作者数量庞大,涉及面也更加广泛,因此,如何准确认定短视频的享有权利人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其次,相关法律条文不够明确。
目前,我国的著作权法与短视频创作的发展存在较大的落差。
短视频创作方式多样,创作过程中常用的背景音乐、特效等也涉及到著作权的问题,但现行著作权法对于这些具体情况的规定较少,无法很好地解决实际问题。
2. 短视频侵权行为的持续增多随着短视频应用的热潮,侵权行为也呈现出不断增多的趋势。
包括未经授权使用他人作品、恶意篡改原作内容等,这些行为对原创作者的权益造成了损害,也对短视频行业的良性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
3. 著作权保护难题的司法解决方式在短视频著作权纠纷的司法解决方式中,存在一些争议。
部分案件中,法院通常倾向于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确认,并对侵权方进行相应的补偿;而另一些案件则存在对于著作权保护的确认不充分,对短视频创作的原创性认定模糊等问题。
二、完善建议在解决上述问题的同时,我国短视频著作权保护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1. 建立完善的短视频著作权认定机制针对短视频的著作权认定机制,应该在立法层面进行明确规定。
建议由著作权管理机构或专家进行认定,确保短视频的享有权利人可以得到合法的保护。
2. 完善著作权法和相关法规在法律层面,需要加强对短视频著作权保护的规定。
解析司法实践与著作权保护

司法实践与著作权保护蒋志培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9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进入了快速发展时期。
从审判指导思想、审判方式到审判组织等各个方面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和质的进步,逐渐在国内和国际上产生了良好的影响。
其中,应当说北京市的知识产权法官们是先锋,就拿北京市法院近几年审判的24起案例来说,它们就像是揭开了全国著作权审判蓬勃发展进程的一角。
每一起案件都凝聚着知识产权法官的忠诚和正义。
我国著作权的司法保护机制,正是在许许多多、不间断的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中成熟起来的。
同时,也正是这些司法实践丰富了法律的内涵和外延,为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和最高审判机关的司法解释活动提供了新鲜的实践经验、打下了客观扎实的实践基础。
这24起案例所反映的法律问题是多方面的,大体上涉及以下几个主要方面:第一是著作权、邻接权侵权行为认定与侵权责任构成上,有几起案件的审判十分出色。
如米老鼠等卡通形象著作权侵权纠纷、侵犯《虎胆龙威》电影作品著作权纠纷和侵犯《AUTO KATACOG》著作权纠纷等案件,对出版者、发行者、印刷者、销售者等的侵权行为认定和侵权责任追究上,创造了好的经验,比较早地引入了不法行为人对其所经营标的物权利瑕疵的注意义务,明确认定行为人存在过错的标准和界限,对这一类纠纷的处理积累了好的经验、树立了正确的审判原则。
近几年来,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界一直在讨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构成、归责原则等问题。
面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人们又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机制按照TRIPS的要求进行“自查自纠”。
知识产权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对如何符合TRIPS要求的讨论相当活跃。
在讨论中应当注意的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执法水平要逐步接近TRIPS规定的“最低保护”水平,而不是超过TRIPS的保护水平;要运用现有的司法制度履行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义务,而不是生吞活剥TRIPS的个别词句,不顾各国的国情和司法制度历史的差异,不问TRIPS规定要求的实质,在司法制度上搞“另起炉灶”;要准确理解我国民法和知识产权法的法律规定和正确概括、评价我国司法实践的经验、现状,不能在对国际协定和我国立法、执法现状两头都理解不确切的情况下,对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盲目下结论,造成误导和执法失误。
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衔接机制研究

2021年第2期100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衔接机制研究李伟民*内容摘要 知识产权属于新型民事权利,明显不同于一般的物权和财产权。
在知识产权保护中,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又要激励创新;既要保护私权的利益最大化,又要保障公共利益的维护。
世界通行做法是采取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双轨制,这种做法为我国所采纳。
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行政执法和司法相得益彰,共同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是实践中知识产权保护存在行政执法部门“九龙治水”、标准不一、执法不力等问题;同时也存在行政裁决与司法裁判时有冲突的情形。
随着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机构改革的推进、知识产权法律的相继修订,行政执法权处于不断扩张的局面。
新的形势下,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如何与司法裁判有效衔接成为重要问题。
立法层面,需要统一法律标准,厘清行政裁决和司法裁判的法律效力,进一步统一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关于立案、证据认定、侵权认定的法律标准。
执法层面,需要调整各个行政执法部门职责,理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主体和权限,组建专业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队伍。
司法层面,在加强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三审合一”的同时,做好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的有效衔接。
关键词 知识产权 行政执法 司法裁判 三审合一 统一标准一、保护知识产权是国家强国战略我国于2008年6月5日颁布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以下简称《战略纲要》),以提高国力和增强国际竞争力,对加强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体系*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专题策划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裁判标准统一问题研究建设作出了明确规定,强调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
〔1〕《2035年的知识产权强国战略纲要》不久将面世,届时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将达到世界领先水平,创新能力将飞跃发展。
〔2〕中美贸易战再次证明核心技术是国家竞争的重中之重,科技强国是国家战略的一部分。
2013年11月12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革命性地提出,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修改决定》)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施行。
《著作权法修改决定》共53项,其中,对原法律条文的修改36项,删除5项,增加规定11项。
从原《著作权法》共56条,新法共60条来看,《著作权法修改决定》对原《著作权法》的修改非常之大,基本从整体上改建了原有的著作权法律制度,其重点是:第一,《著作权法修改决定》对著作权之财产权属性的法律内涵予以进一步扩展和明确,界定了著作权的13项财产权利内容,细化了种类,因而使得围绕著作权财产权利的取得、许可、转让等法律制度的运作,更具有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尤其其中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出租权等权利的设定或者重新表述,解决了科技进步、社会发展为著作权保护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使得《著作权法》更能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要求。
第二,在较大程度上调整了作品合理使用范围,重新划分了著作权人与公众的利益,使之符合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要求。
调整后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朝向更有利于鼓励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的方向确定,提高了对著作权的保护水平。
第三,加强了著作权执法措施,增设或者补充了诉前临时措施(包括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措施和证据保全措施)、法定赔偿、行政处罚和民事制裁等制度。
此外,《著作权法修改决定》在许多方面对原法律作了重新调整,使其更趋合理。
《著作权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面临着几个迫切要研究解决的问题:一是要对增设的临时措施等制度的实施,制定程序上相应的配套规定;二是要对《著作权法》中涉及管辖、举证责任和《著作权法》修改前后的时间效力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便于审判中具体操作;三是要及时将已有的审判经验,根据法律的修改,总结上升为明确的司法解释,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便于人民法院高效优质地审判案件。
著作权的国际保护和跨境诉讼问题

著作权的国际保护和跨境诉讼问题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著作权的国际保护和跨境诉讼问题变得愈发复杂和重要。
本文将就著作权的国际保护和跨境诉讼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著作权保护的国际框架在国际层面上,著作权的保护主要通过国际公约和多边协议来实现。
其中,最重要的国际公约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IPO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这两个条约为国际社会提供了基本的著作权保护标准,并要求各成员国在国内立法中予以落实。
二、著作权的国际保护机制1.“国际原则”原则根据国际原则,著作权在各国之间是相互独立的。
即著作权在一个国家受到保护,并不意味着在其他国家也能得到同样的保护。
因此,著作权人需要按照各国法律的规定,在每个国家进行著作权注册和保护。
2.国内管辖原则根据国内管辖原则,一个国家的著作权法仅对本国领域范围内的侵权行为享有管辖权。
这意味着,对于跨国侵权行为,著作权人需要在侵权国家提起诉讼,并依据该国的法律进行维权。
三、跨境诉讼问题的挑战尽管国际框架和机制为著作权保护提供了基础,但是跨境诉讼问题仍然存在一些挑战,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司法管辖权的争议在跨境诉讼中,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和司法体系,因此,确定哪个国家的法院有管辖权成为一个难题。
著作权人和侵权方可能分别主张各自国家的管辖权,导致争议加剧。
2.法律适用的选择不同国家的著作权法律存在差异,如权利保护期、侵权标准等。
在跨境诉讼中,选择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成为争议焦点。
这不仅增加了著作权人维权的难度,也使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保护自身权益面临困境。
3.执法难题在跨境诉讼中,执行来自其他国家的法院判决往往存在一定的难度。
由于不同国家的法律和司法体系的差异,导致判决的执行成本高,效果受限。
四、解决方案和建议面对著作权的国际保护和跨境诉讼问题,应采取以下解决方案和建议:1.加强国际间合作各国应加强合作,进一步完善著作权保护的国际框架和机制。
著作权纠纷司法解释

著作权纠纷司法解释随着著作者对版权的重视度增加,著作权纠纷案件数量也在上升。
著作权就是平常我们⼝中所说的版权。
随着社会发展,对于著作权的重视增加,侵权⾏为也逐渐减少。
那么著作权纠纷的司法解释是什么,著作权权利内容有哪些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著作权纠纷司法解释著作权纠纷是指著作权⼈与作品使⽤⼈或其他任何第三⼈,就著作权的⾏使⽽发⽣的争执。
著作权纠纷包括著作权侵权纠纷和著作权合同纠纷两⼤类。
前者是指争议各⽅就⾏为⼈的⾏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以及由谁承担等问题⽽发⽣的争议。
后者是指合同双⽅当事⼈就合同的订⽴,履⾏过程中发⽣的问题的争执。
⼆.什么是著作权著作权过去称为版权。
版权最初的涵义是版和权,也就是复制权。
此乃因过去印刷术的不普及,当时社会认为附随于著作物最重要之权利莫过于将之印刷出版之权,故有此称呼。
不过随着时代演进及科技的进步,著作的种类逐渐增加。
世界上第⼀部版权法英国《安娜法令》开始保护作者的权利,⽽不仅仅是出版者的权利。
1791年,法国颁布了《表演权法》,开始重视保护作者的表演权利。
1793年⼜颁布了《作者权法》,作者的精神权利得到了进⼀步的重视。
三.著作权权利内容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包括著作⼈⾝权和著作财产权,具体如下:1、著作⼈⾝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2、著作财产权:复制权、发⾏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播权、信息⽹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汇编权、翻译权以及其他应由著作权⼈享有的权利。
相关法律可参考:《中华⼈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条著作权包括下列⼈⾝权和财产权:(⼀)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署名权,即表明作者⾝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录像、翻录、翻拍等⽅式将作品制作⼀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临时使⽤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各种⼿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播权,即以⽆线⽅式公开⼴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式向公众传播⼴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图像的类似⼯具向公众传播⼴播的作品的权利;(⼗⼆)信息⽹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线⽅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种语⾔⽂字转换成另⼀种语⾔⽂字的权利;(⼗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七)应当由著作权⼈享有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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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著作权实行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结合的“双轨制”的保护模式,国家及地方各级版权局负责版权行政管理及执法。
一、行政处理程序有些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著作权人的权益,同时,还欺骗了广大公众,损害了社会利益,破坏了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
对这种行为,除了依法要承担民事责任以外,《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该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著作权侵权的行政处理的规定很简单,200年4月21日国家版权局第1次局务会议通过了的新的《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了版权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该办法自2009年6月15日起施行,这个实施办法从形式到内容对版权行政执法做了进一步完善,对保障著作权行政执法秩序、规范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行为、推进版权行政执法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一)执法主体国家版权局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享有著作权行政执法权的有关部门(以下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3条的规定,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包括:1.著作权法第47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2.《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第19条、第25条列举的侵权行为;4.《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41条、第44条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5.其他有关著作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三)行政责任形式《著作权法》第47条明文列举的行政责任是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4条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①警告;②罚款;③没收违法所得;④没收侵权制品;⑤没收安装存储侵权制品的设备;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⑦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四)管辖与时效1.地区管辖著作权违法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制品储藏地或者依法查封扣押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违法行为由侵权人住所地、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或侵权网站备案登记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2.级别管辖国家版权局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违法行为。
3.共同管辖和管辖权转移两个以上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时,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该违法行为。
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或者管辖不明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其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辖。
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4.移送管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查处的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由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5.行政处罚时效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时效为两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侵权制品仍在发行或仍在向公众进行传播的,视为违法行为仍在继续。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行政处罚的程序除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外,著作权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包括:立案、受理、承办、处理决定等。
当事人对国家版权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六)执行程序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收的侵权制品应当销毁,或者经被侵权人同意后以其他适当方式处理。
销毁侵权制品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过程,核査销毁结果,并制作销毁记录。
对没收的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拍卖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委托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执行。
代为执行的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执行结果报告该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
(七)行政复议和司法复核当事人对国家版权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二、司法救济途径我国的著作权的司法保护是以民事保护为主,刑事司法保护为辅的制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优点是具有稳定性,专属性,效力的终级性,公平优先性及规范性,注重对权利人的赔偿等优点。
(一)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著作权纠纷1.法院受理著作权民事纠纷的类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1)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2)申请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3)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另外,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该行为人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
2.著作权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1)著作权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例如,广东省对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有: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天河区人民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其中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还是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三审合一”审判方式的改革试点法院。
(2)著作权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营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著作权合同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还可以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受理案件的一审法院。
3.提起著作权民事诉讼的主体著作权民事纠纷的原告可以是著作权合同的当事人、著作权人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包括著作权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著作权人的合法继承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中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下列材料可作为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证据使用:(1)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2)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3)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4)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5.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著作权法对侵害著作权的民事责任作了一些具体的规定。
具体包括:停止侵权:即要求侵权人终止侵害他人著作权以及邻接权的行为,例如停止违法的播放、表演、出版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和专门用于生产、使用侵权产品的设备等。
消除影响:即由侵权人以发表声明或采取其他措施消除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带来的消极影响。
消极的影响包括在公众中引起的有关作者形象、作者身份、作品品质等等方面的不良印象。
公布判决书是消除影响的一种常用的办法。
赔礼道歉:即在著作人身权受到损害的案件中由侵权人向被侵权人赔礼致歉。
致歉的方式包括公开或者非公开的书面形式,也包括当庭的口头赔礼道歉。
该责任常常同消除营销结合实施。
赔偿损失: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