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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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才市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标准化手册

浙江省人才市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标准化手册

浙江省人才服务机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标准化手册(讨论稿)一、范围本手册规定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接收、信息录入、材料归档、查阅、整理、数字化加工、库房管理、出具各类人事证明、转出等业务的内容、流程及要求。

本手册适用于浙江省省、市、县人才服务机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管理服务业务。

二、政策依据中组部、国家档案局《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组通字[1991] 13号)中组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 118号)中组部《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规定》(中组发[2009]12号)中组部《干部档案整理工作细则》(组通字[1991]11号)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服务规范》的通知(浙人社发[2013]3号)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规范管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3]204号)三、工作内容及要求(一)档案接收1、档案接收工作应由省、市、县人才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各服务窗口)进行,由专人负责接收工作。

2、各服务窗口应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告知单》(见附录A),提供业务咨询服务,根据需要提供《服务指南》(见附录B)等。

3、接收人员应按照档案接收工作流程(见附录C.1)及档案接收制度(见附录D.1),进行人事档案的接收审核及登记。

(二)档案信息录入1、档案信息录入工作由各服务窗口或后台录入部门进行,由专人负责信息录入工作。

2、信息录入人员应根据档案材料记载内容和档案信息录入内容要求(见附录E),如实录入档案数据库。

3、信息录入人员应认真负责,避免差错和遗漏。

录入完成后应进行核对,确保档案信息的完整准确。

(三)材料归档1、材料归档工作由各服务窗口受理,由专人负责材料归档工作。

2、材料接收人员应按照档案材料归档工作流程(见附录C. 2)及材料收集归档制度(见附录D.2)、鉴别归档制度(见附录D.3),对归档材料进行审核登记。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事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事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事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6.29•【字号】浙政办发[2000]88号•【施行日期】2000.06.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事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0]88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人事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0年六月二十九日浙江省人事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浙江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委[2000]38号),设置浙江省人事厅。

省人事厅是主管人才人事工作和推行人事制度改革的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一)增加的职能负责省直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统一发放的审核工作。

(二)划出的职能1.将非教育系统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派出管理职能交给省教育厅。

2.将高级知识分子享受省二级医疗保健的管理职能交给省卫生厅。

(三)转变的职能1.不再下达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年度指标。

2.将在杭的省部属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党政管理人员家属“农转非”审批职能交给各省部属单位承担。

3.将高级专家延长离退休年龄的审批职能,按干部管理权限,交给各市、各部门承担。

4.将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事务,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前资格审查,专家、留学生和博士后的有关具体服务事宜,各类培训教材的编写等工作,交给直属事业单位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承担。

二、主要职责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人事厅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人事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全省人事工作的宏观规划、综合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服务;研究制订机关、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方案,受委托研究起草有关人事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参与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机构改革和企业人事制度改革。

中共浙江省委转发《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意见的请示》的通知

中共浙江省委转发《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意见的请示》的通知

中共浙江省委转发《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意见的请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中共浙江省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4.30•【字号】浙委[2009]46号•【施行日期】2009.04.30•【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共浙江省委转发《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意见的请示》的通知(浙委〔2009〕46号)各市、县(市、区)党委,省直属各单位党委(党组):省委同意《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意见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立法工作是法治建设的基础。

改革开放以来,省委高度重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切实加强和改进地方立法工作,取得了重大成就。

经过各方共同努力,地方立法质量显著提高,全社会法治化进程不断加快,为建设“法治浙江”奠定了良好基础,为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了法制保障。

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这为我省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指明了方向。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贯彻了党的十七大和省第十二次党代会精神,符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

实施好这个《意见》,对于深化“法治浙江”建设,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当前,我省正处于深入实施施“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全面建设惠及全省人民的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

新时期做好我省地方立法工作,必须紧紧围绕省第十二次党代会确定的目标任务,立足长远,统筹规划,科学制定,符合实际。

要立足省情,适应改革发展需要,把关系我省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关系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关系群众切身利益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法规作为立法重点,抓紧研究制定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亟须的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浙江省人才资源发展规划(1996—2010年)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浙江省人才资源发展规划(1996—2010年)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浙江省人才资源发展规划(1996—2010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1997.09.29•【字号】•【施行日期】1997.09.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市场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浙江省人才资源发展规划(1996—2010年)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人事厅拟定的《浙江省人才资源发展规划(1996—2010年)》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整体性人才资源开发,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干部队伍,是适应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重大措施。

各级政府、各个部门都要从实现跨世纪宏伟目标的战略高度,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成败的高度来认识人才资源开发的重要性,加强领导,积极协作,努力实现《浙江省人才资源发展规划(1996—2010年)》提出的各项任务。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浙江省人才资源发展规划(1996—2010年)浙江省人事厅(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二日)人才资源是现代经济、社会发展各种资源中最为宝贵的资源。

为充分开发利用我省的人才资源,培养造就一支高素质、高水平的人才队伍,进一步推进我省改革开放和社会经济发展,加速科技进步,实现跨世纪奋斗目标,根据《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特编制本规划。

一、人才资源现状和面临的形势截至1995年底,全省人才资源总量(本规划所称人才,系指具有中专及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者)为143.43万人。

其分布情况是:——按经济类型分,国有经济单位116.93万人(其中中央部属在浙单位15.16万人),城镇集体单位7.30万人,乡镇企业13.17万人,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和私营企业6.03万人。

——按专业技术职务分,高级职务3.78万人,占2.64%;中级职务22.91万人,占15.97%;初级职务75.47万人,占52.62%;未评聘专业技术职务41.27万人,占28.72%。

[整理]浙江省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

[整理]浙江省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

00000000浙江省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000000目录000000序言000000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00000000(一)指导思想00000000(二)基本原则00000000(三)总体目标00000000二、发展重点000000(一)培养造就高层次创业创新人才00000000(二)大力开发转型发展重点领域急需紧缺人才000000(三)统筹推进各类人才队伍建设000000三、主要举措000000(一)发挥教育在培养人才中的基础性作用00000000(二)大规模开展人才培训000000(三)强化高层次人才培养引进000000(四)优先推进企业人才开发00000000(五)加快人才发展布局调整00000000(六)加强人才发展环境建设00000000四、重大人才工程000000(一)151人才工程000000(二)百千万科技创新人才工程000000(三)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千人计划”000000(四)重点创新团队推进计划00000000(五)现代服务业高端人才培养引进计划000000(六)企业经营管理人才素质提升计划000000(七)高技能人才培养计划000000(八)宣传文化系统“五个一批”人才工程00000000(九)高素质教育人才培养工程000000(十)医疗卫生人才工程000000(十一)现代农业和新农村建设人才支撑计划000000(十二)支持欠发达地区人才开发“希望之光”计划000000五、重大政策000000(一)实施人才投资优先保证的财政政策000000(二)实施加快创新型科技人才发展的政策00000000(三)实施支持人才创业的投融资政策000000(四)实施强化产业集聚区人才保障的政策00000000(五)实施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人才发展的政策00000000(六)实施促进人才柔性引进和使用的政策00000000(七)实施引导和鼓励大学生到基层创业就业的政策000000(八)实施优化人才生活保障的政策00000000六、体制机制创新000000(一)改进完善人才工作管理体制000000(二)创新人才工作机制000000七、组织实施000000(一)加强对规划纲要实施工作的领导000000(二)健全人才发展规划体系00000000(三)营造实施规划纲要的良好社会环境000000(四)加强人才工作基础建设00000000根据《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战略部署,着眼于加快建设人才强省,为全面建设惠及全省人民的小康社会、提前基本实现现代化提供人才支撑,制定本纲要。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部分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2021年)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部分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2021年)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部分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2021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21.07.30
•【字号】浙人社发〔2021〕38号
•【施行日期】2021.07.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部分废止失效行政规
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浙人社发〔2021〕38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为加快落实数字化改革要求,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规定,省厅对2020年12月31日以前出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决定宣布废止失效134件行政规范性文件。

现将文件目录予以公布,请做好相关文件的清理衔接工作。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1年7月30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部分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
目录
注:序号标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此次清理新增文件。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建立企业人才工作联系制度的意见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建立企业人才工作联系制度的意见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建立企业人才工作联系制度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4.09.12•【字号】浙人社办发[2014]86号•【施行日期】2014.09.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建立企业人才工作联系制度的意见(浙人社办发〔2014〕86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厅、公务员局机关各处室,省外国专家局,厅直属各单位: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进开展“服务企业、服务基层”专项行动,形成长效化、常态化工作机制,优化企业服务,帮助企业解决人才工作实际问题,更好地发挥人才对创新驱动发展的引领作用,现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企业人才工作联系制度。

一、联系对象联系对象主要为我省重点行业、新兴产业规模以上企业或具有高成长性、高带动性和较强发展潜力的高新技术企业。

省、市、县(市、区)三级人力社保部门联动,分片包干、对口联系一定数量的重点骨干企业。

其中,省厅每位厅领导联系1-2个市的企业人才工作,副处级以上干部分别联系1个县(市、区)的企业人才工作(具体企业商所在地人力社保部门确定)。

各市、县(市、区)人力社保部门也要建立相应的企业人才工作联系制度。

二、服务内容(一)宣传扶持企业发展的人才政策,指导联系企业用活、用好、用足各项人才政策。

(二)全面掌握联系企业人才工作基本情况,深入了解和征集企业人才需求信息,听取企业对人力社保部门人才工作的意见、建议。

(三)协调解决企业人才工作遇到的难题,特别是在人才核心团队的培养引进、产学研一体化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四)收集反馈涉及人力社保部门职能的其他相关问题。

三、工作要求和组织保障(一)联系人要通过定期走访、座谈会、电话连线等形式,与企业建立广泛密切的联系,每季度至少上门走访联系企业1次,及时了解企业人才工作情况。

2014年新修订、新施行法律法规

2014年新修订、新施行法律法规

12月28日,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公布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海洋环境保护法》、《药品管理法》、《计量法》、《渔业法》、《海关法》、《烟草专卖法》所作的修改,这几部法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对《公司法》所作的修改,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所作的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作的修改,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新施行条例: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浙江省价格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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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3年12月19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为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决定:一、删去《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二、删去《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删去第四十二条中的“第三十二条”。

三、将《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中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报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排污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试生产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试生产,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山区、海岛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

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经营活动的。

”删去第五十七条。

五、删去《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六、将《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删去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七、将《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实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规定和标准,并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八、删去《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0年4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管理,吸引国内外人才,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中专以上学历的人员,以及应聘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通过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谋求职业或实现职业变动的活动和与之相关的活动。

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的就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流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人才市场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尊重个人择业自主权和单位用人自主权。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才流动工作的领导,把人才市场的建设和人才资源的利用、开发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

第五条鼓励国内外人才采取调动、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来本省工作或服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引进国内外人才,并在户口迁移、工资、住房、福利待遇、子女入学、职称评定等方面制定优惠措施。

第六条鼓励人才向国家、省重点加强或优先发展的产(行)业和边远、贫困地区流动。

第七条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人才市场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计划、劳动、教育、科技、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人事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经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对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管理工作,依照规定办理人事档案管理等有关人事代理业务。

第二章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第九条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设置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独资形式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第十条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二)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本;(三)专职工作人员三人以上,并经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四)有必要的工作章程和制度;(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需要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应当按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提交有关证明及资料。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按规定申领营业执照。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按规定需要办理事业单位登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办理《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二)开展职业介绍;(三)开展人才信息咨询。

第十五条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据实开展中介业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

第十六条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在服务场所予以公布。

第三章招聘与应聘第十七条人才招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一)通过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招聘;(二)通过各类人才交流会招聘;(三)通过新闻媒介发布信息招聘;(四)通过信息网络招聘;(五)通过其他合法方式招聘。

第十八条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维护人才交流活动的现场秩序。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在招聘中应当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等条件,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牟取非法利益。

外省单位到本省公开招聘的,应当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应聘人员在应聘中应当如实介绍本人履历,出示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招聘费、培训费、保证金等费用,不得扣押应聘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明等证件。

第二十一条应聘人员需要提前与所在单位解除合同关系或辞职的,应当按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提前书面通知所在单位或提出书面申请。

单位在收到提前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或辞职的书面申请后,符合解除合同或辞职条件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并及时为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交手续。

逾期不移交人事档案的,经当事人申请,人事行政部门或经人事行政部门授权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可以直接调转其人事档案。

应聘人员与所在单位解除合同关系或辞职的,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办理,所在单位不得设置限制条件。

第二十二条应聘人员在应聘过程中和离开原所在单位后,不得侵犯原所在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下列人员的流动,应当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人员;(二)正在依法接受司法机关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擅自流动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应聘人员与所在单位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可以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但依法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或适用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程序的除外。

国家对人事争议仲裁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无《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一)违反《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规定开展业务的;(二)在开展中介服务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刊登、播放虚假人才招聘信息,给应聘人员造成损失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扣押的证件;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并可处违法收取费用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应聘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侵犯原所在单位合法权益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有关单位负责人或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人事行政部门及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职权滥用、徇私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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