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请求权案例分析纸
物权法律事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乙公司是一家从事建筑装修的企业。
2010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装修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为甲公司的新开发项目进行室内装修。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装修工作,并提交了工程验收报告。
甲公司对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认为装修质量符合合同约定,遂向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然而,在装修工程交付使用后不久,甲公司发现部分装修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部分房间出现渗水现象。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提供的装修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乙公司进行整改,但乙公司拒绝承担责任。
甲公司遂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装修材料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2. 装修材料质量问题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质量范围;3. 法院是否应当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案例分析1. 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装修材料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保证其质量。
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的质量说明的,应当保证其说明的内容真实、准确。
”在本案中,乙公司作为出卖人,有义务保证其提供的装修材料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应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装修材料,并保证其质量。
然而,甲公司在验收工程时发现部分装修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渗水现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乙公司应当承担装修材料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
2. 装修材料质量问题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质量范围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应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装修材料,并保证其质量。
在本案中,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部分装修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标准。
因此,装修材料质量问题属于合同约定的质量范围。
物权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乙双方系邻居,甲在乙家附近修建了一栋住宅,甲的住宅与乙的住宅相邻。
甲在修建住宅时,未经乙的同意,在甲的住宅一侧私自修建了一条通往自己住宅的通道,该通道直接穿过乙的住宅地基。
乙认为甲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物权,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甲拆除该通道,恢复原状。
二、案件争议焦点1. 甲修建通道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乙的物权?2. 如果甲的行为侵犯了乙的物权,乙能否要求甲拆除该通道,恢复原状?三、案件分析1. 甲修建通道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乙的物权?根据《物权法》第三条的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本案中,甲未经乙的同意,在乙的住宅地基上修建通道,侵犯了乙对住宅地基的占有权。
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甲的行为损害了乙的合法权益,侵犯了乙的物权。
2. 如果甲的行为侵犯了乙的物权,乙能否要求甲拆除该通道,恢复原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甲的行为侵犯了乙的物权,乙有权要求甲拆除该通道,恢复原状。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行使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乙在行使物权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权利。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修建通道的行为侵犯了乙的物权,损害了乙的合法权益。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甲拆除该通道,恢复原状。
五、案例分析1. 物权法是调整物权关系的法律规范,保障权利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
在本案中,甲未经乙的同意,在乙的住宅地基上修建通道,侵犯了乙的物权,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
2. 物权法强调相邻关系的和谐,要求权利人在行使物权时,不得损害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甲的行为损害了乙的合法权益,违反了相邻关系的和谐原则。
物权法案例及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乙、丙三人共同拥有一套房产,甲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乙是房屋的承租人,丙是房屋的抵押权人。
2018年,甲与乙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租赁甲的房屋,租赁期限为10年。
同年,甲与丙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合同,约定将房屋抵押给丙,抵押期限为5年。
2020年,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履行抵押合同,实现抵押权。
二、案件争议焦点1. 甲是否应当履行抵押合同,实现丙的抵押权?2. 乙的租赁权是否受到抵押权的影响?三、法律分析(一)甲是否应当履行抵押合同,实现丙的抵押权?1. 物权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三)抵押财产为共有物的,抵押权人应当就抵押财产的份额优先受偿。
”2. 案例分析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在本案中,甲将房屋抵押给丙,丙依法享有抵押权。
因此,甲应当履行抵押合同,实现丙的抵押权。
(二)乙的租赁权是否受到抵押权的影响?1. 物权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租赁权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2. 案例分析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租赁权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在本案中,甲将房屋抵押给丙,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因此,乙的租赁权不得对抗丙的抵押权。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与丙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丙依法享有抵押权。
甲应当履行抵押合同,实现丙的抵押权。
同时,乙的租赁权不得对抗丙的抵押权。
因此,法院判决甲履行抵押合同,实现丙的抵押权,并要求乙搬离房屋。
五、案例启示1. 物权法保护抵押权人合法权益。
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应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确保抵押权的实现。
2. 租赁权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租赁人应关注房屋是否存在抵押情况,以避免自身权益受损。
3. 法律法规是保障各方权益的重要依据。
在涉及物权、租赁权等法律关系时,各方当事人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物权法律分析研判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公司将一块位于某市城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00万元。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公司在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后,甲公司应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乙公司名下。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但甲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乙公司名下。
乙公司多次与甲公司协商,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但甲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
乙公司无奈,遂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甲公司履行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乙公司名下,并支付违约金。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甲公司是否应履行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乙公司名下,以及甲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
三、法律分析(一)关于甲公司是否应履行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乙公司名下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确定合同的内容。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转让不动产权利的,应当办理登记。
未办理登记的,转让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
”本案中,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公司应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乙公司名下,甲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导致乙公司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侵犯了乙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甲公司应履行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乙公司名下。
(二)关于甲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物权保护纠纷案例分析

物权保护纠纷案例分析案例标题:“物权保护纠纷案例分析:房产所有权纠纷”案例时间:2008年事件背景:2008年,李先生购买了位于某市A区的一套房产,其中包括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
购房合同明确标明该房产的所有权归李先生所有。
然而,在购房后两年,李先生接到一份法院的起诉状,原告为一家房屋管理公司,声称他们对该房产拥有所有权。
李先生深感困惑和委屈,决定聘请一位律师协助解决此案。
案件过程:1. 2008年3月1日:李先生与房屋管理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确立了房产的所有权归属关系;2. 2010年5月15日:李先生收到法院传票,被告知房屋管理公司对该房产主张所有权,并提起诉讼;3. 2010年6月1日:李先生与律师约定会面,律师开始调查相关资料;4.律师调查发现,房产在2007年时属于一个名叫张某的个人所有,张某在2008年将房产转让给了房屋管理公司;5.律师调阅李先生与房屋管理公司的购房合同,发现合同中并未提及房屋管理公司对该房屋的任何权利;6. 2010年7月10日:律师向法院提交了辩护意见,指出房屋管理公司对房产所有权的主张毫无依据;7.法院开庭审理,并发现房屋管理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判决李先生为房产的合法所有人;8. 2010年9月5日:房屋管理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满,决定上诉;9. 2011年1月20日:二审庭审开始,房屋管理公司提出了书面证据以证明他们对房产的权益;10.律师更加仔细地研究了这些证据,发现其中有多处瑕疵,存在着证据的失实和伪造;11. 2011年5月15日:律师在庭审中揭露了这些证据的瑕疵,请求法院驳回房屋管理公司的上诉;12.法院认可了律师揭示的证据问题,判决维持一审的判决结果,确认李先生为房产的合法所有人;13.案件最终定谳,房屋管理公司无法再对房产的所有权提出异议。
律师点评:这个案例涉及到房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首先,李先生作为购房合同的签约方,在法律上享有合法的房产所有权。
然而,房屋管理公司对房产主张所有权,并提起了诉讼。
物权的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小区业主李某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案由:物权纠纷原告李某于2016年购买了某小区一套住宅,并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
购房合同约定,该住宅所在小区设有地下停车场,业主有权购买地下停车位。
李某在购买住宅时,开发商向其推荐购买地下停车位,并告知李某购买停车位后可享受免费停车服务。
李某在支付了车位款后,开发商向其出具了车位所有权证书。
然而,在李某入住小区后,发现地下停车场车位数量严重不足,且停车费用高昂。
于是,李某向开发商提出异议,要求开发商提供更多的停车位或者降低停车费用。
但开发商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满足李某的要求。
李某认为,开发商在销售住宅时承诺提供地下停车位,现车位不足且停车费用高昂,侵犯了其物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开发商是否违约?2. 李某是否享有物权?3. 开发商应承担何种责任?三、法院判决1. 关于开发商是否违约法院认为,李某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该住宅所在小区设有地下停车场,业主有权购买地下停车位。
开发商在销售住宅时,向李某承诺提供地下停车位,并出具了车位所有权证书。
现地下停车场车位数量不足,且停车费用高昂,开发商未能履行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2. 关于李某是否享有物权法院认为,李某在支付了车位款后,开发商向其出具了车位所有权证书,李某依法取得了车位所有权。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李某对车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开发商不得侵犯。
3. 关于开发商应承担的责任法院认为,开发商在销售住宅时,承诺提供地下停车位,但未能履行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开发商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判决开发商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李某提供地下停车位或者退还李某车位款。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物权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开发商是否违约以及李某是否享有物权。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因素:1. 购房合同约定:法院认为,李某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该住宅所在小区设有地下停车场,业主有权购买地下停车位。
物权法案例分析范文

物权法案例分析范文一、案例背景某市的小明是一名房产开发商,他在2010年购买了一块土地,并在上面建造了一栋公寓楼。
在建造过程中,小明按照规定的手续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手续,并将公寓楼分别出售给了多个购房者。
然而,不久后,小明收到了一份法院的传票,称他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存在问题。
二、案件分析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是不可分割的,即土地使用权的设立是以房屋所有权为前提的。
在这个案例中,小明在购买土地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手续,而在建造公寓楼并出售给购房者时,也应该将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手续办理完整。
然而,根据法院的传票内容,小明在购房者购买房屋后并没有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手续。
这意味着,购房者实际上并没有获得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而小明也无法证明他对这些房屋的所有权。
三、法律分析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设立需要符合以下条件:合法的标的物、合法的方式、合法的目的和合法的权利人。
在这个案例中,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都是合法的标的物,而小明购买土地并建造公寓楼的方式也是合法的。
然而,由于他未能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手续,导致购房者无法获得合法的房屋所有权。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善意第三人指的是在一定条件下,对不动产权利的取得行为具有合法性和善意性的第三人。
在这个案例中,购房者是善意第三人,因为他们购买房屋时并不知道小明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手续。
因此,购房者有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解决方案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小明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尽快办理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手续:小明应该立即办理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手续,以确保购房者能够获得合法的房屋所有权。
2. 与购房者协商解决:小明可以与购房者进行协商,解释情况并承诺尽快办理登记手续。
如果购房者同意等待,可以签订相关协议,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3. 寻求法律援助:如果购房者不同意等待或者要求解决纠纷,小明可以寻求法律援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物权法律制度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物权法律制度在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物权法律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本文将通过一个典型案例,对物权法律制度进行分析,以期为完善我国物权法律制度提供参考。
二、案例简介2016年,甲乙两人在我国某城市共同购买一套房产。
购房合同约定,房产归甲乙共同共有。
然而,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由于甲乙双方对房产份额的划分存在争议,导致房产证未能办理。
甲乙双方遂将争议提交至人民法院。
三、案例分析(一)物权法律制度概述物权法律制度是指调整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以及物权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我国物权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
(二)案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1.物权共有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在本案中,甲乙双方对房产份额存在争议,因此需要明确共有份额。
2.物权登记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
本案中,由于甲乙双方未能办理房产证,导致物权登记制度未能得到有效实施。
(三)案例分析及建议1.明确共有份额本案中,甲乙双方对房产份额存在争议,导致物权共有制度未能得到有效实施。
为解决这一问题,建议如下:(1)双方可以协商确定共有份额,并在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
(2)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判决共有份额。
2.完善物权登记制度本案中,由于甲乙双方未能办理房产证,导致物权登记制度未能得到有效实施。
为完善物权登记制度,建议如下:(1)简化登记手续,提高登记效率。
(2)加强对登记机构的监管,确保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3)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登记制度的权威性。
3.加强物权法律宣传教育为提高公民、法人对物权法律制度的认识,建议如下:(1)加强物权法律知识的普及,提高全民法治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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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请求权案例分析
1. 1995年10月31日,被告为装修富利达地下商贸城,与原告汇通支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汇通支行分别借给富利达公司人民币610万元、美元1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4个月、5个月。
双方同时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约定:富利达公司以其对富利达地下商贸城拥有的管理权和出租权分别为这两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
汇通支行于签约当日分三次向富利达公司发放了人民币610万元和美元100万元的贷款。
这笔借款到期后,汇通支行仅收回利息人民币113 56
2.60元和美元11 248.84元。
至1997年9月20日,富利达公司欠汇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10万元、美元100万元,利息人民币1 726 128.3元、美元146 860.28元。
汇通支行因此提起诉讼。
请问:
(1)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2)试结合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分析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所设抵押权的效力。
答:答:(1)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是有效的。
按照《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法,合同有效成立。
(2)本题涉及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法律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确定,或当事人通过合同任意设定。
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我国《物权法》第180条和第184条分别从正面和反面规定了抵押财产的范围。
本案当事人所设抵押权以对商贸城拥有的管理权和抵押权为担保,并不属于《物权法》所明确规定的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
但是根据第180条第1款第7项,“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也可以进行抵押,本案中,对商贸城拥有的“管理权和出租权”能够为当事人带来实际的财产收益,当事人又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其所设立的抵押权应认定为有效。
2.被告荣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与原告新华印刷厂相邻三十余米处建造一座大厦。
在基础工程建设期间,因施工大量抽排地下水,使原告印刷厂地面下沉,厂房墙
体处开裂。
原告向被告提出停止抽排地下水,被告予以拒绝。
后来发现墙体开裂更严重,并导致印刷机的基础移位,机器转筒纸胶印机出现异常,印刷质量下降。
经有关单位鉴定,原告厂房和厂内印刷机受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基础工程施工大量抽排地下水造成的。
原告因此直接损失达14万余元。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一直未能得到解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试问:
(1)被告应依何种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2)试分析本案原告行使何种请求权更为有利。
答:(1)本案在性质上属于相邻关系的纠纷。
被告建造的大厦与原告厂房相邻,被告建造大厦时,未充分考虑邻人建筑物的安全,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照相邻关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结合本案可以看出,原告在其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享有两项请求权:即物权请求权和基于侵权所产生的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为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侵害的发生,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作为一种重要的物权保护手段,物权请求权在物权立法过程中的地位非常重要。
然而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形态等问题,学者一直存有争议。
当前各国物权请求权立法例主要有两种:一为法国为代表的立法例,在民法典不直接规定物权请求权,将物权的保护制度视为诉权制度,物权请求权视为诉权,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
另一为德国式,民法典直接规定物权的请求权,以所有权的请求权为中心,他物权或准用所有权的请求权的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一编第三章专门规定了物权的保护,明确在物权受到侵害时,当事人可以行使的物权请求权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
事实上,物权请求权和侵权的请求权这两种权利保护方法之间存在着很多差别,无法相互取代,具体表现在:
第一,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具有不同的功能和目的。
物权请求权的目的是排除物权受到侵害的事实或者可能,恢复或者保障物权的圆满状态;侵权请求权的目的是填补物权人无法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而得以弥补的损失。
一般而言,当物权受到侵害时,首先应当适用物权请求权,以尽可能地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
只
有在遭受的侵害无法通过物权请求权加以弥补时,才得以行使侵权请求权,要求加害人给予损害赔偿。
第二,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要求相对人承担责任的条件不同。
首先,两者的规则基础不同。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除了法律特别规定的侵权行为以外,一般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要行使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必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如果适用物权请求权,权利人只需要证明损害的存在而不必证明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
如果以侵权请求权代替物权请求权,事实上加重了物权人的举证负担,这对物权保护极为不利。
其次,从危害后果上看,行使侵权请求权的前提是存在损害赔偿之债,这意味着加害人造成了受害人财产的损失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损失就没有赔偿。
但是物权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是物权遭受侵害或者有遭受侵害的可能,而不以造成财产损失为前提。
如果以侵权请求权代替物权请求权,也加重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
况且,对物权造成的危险或者妨害本身,往往难以准确地用货币衡量,如果允许不论物权人遭受的价值上的损失如何,都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对物权人的保护是更合理的。
最后,从抗辩事由来看,物权请求权的抗辩事由比较简单,但在侵权请求权中,权利人具有较多的抗辩事由。
第三,法律对两种请求权保护的期限不同。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侵权请求权适用的诉讼时效。
但是对于物权请求权来说,一方面对于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物权请求权而言,很难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因为物权的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继续性的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通常是持续不断进行的。
另一方面,对于诸如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而言适用两年或一年的诉讼时效将不利于保护所有人的利益。
第四,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对物权保护的效力不同。
物权请求权来源于物权,是物权效力的内容,而侵权请求权则源于债权,是债权的内容。
由于物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因此物权请求权的效力应当优先于债权请求权。
如果以侵权请求权代替物权请求权,则损害了物权应当具有的优先效力,在理论上与物权的性质不符,在实践中也不利于对物权的保护。
总之,当物权人的权利遭到损害后,物权人应当首先行使物权请求权,只有当物权请求权不足以保护时,才考虑行使侵权的请求权。
结合本案可以看出,尽管原告在其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享有两项请求权,即物权请求权和基于侵权所产生的请求权,但原告行使物权请求权对其是最为有利的,这主要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原告只需证明其物权受
到侵害,而无须证明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
另一方面,从被告施工开始到原告发现损害,前后经过两年多的时间,这就涉及是否应受《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限制问题。
本案的侵害行为属于继续性侵害,很难确定时效的起算点,如果受害人行使物权请求权,则意味着只要发现其权利受到侵害或者遭到妨碍,权利人就有权行使物权请求权,而不应从侵害行为发生之时开始计算时效。
所以,原告行使物权请求权,从时效的角度看,是有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