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主要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及司法解释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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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背景及内容问:《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答:第一,制定《办法》是贯彻执行新“两高”司法解释的迫切需要。

2016年12月,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解释》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实体性规定,对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办案和证据提出了新的要求。

为规范《解释》的贯彻执行,理顺环保、公安和检察机关三部门职责,畅通衔接机制,亟待出台程序性规定。

第二,制定《办法》是解决当前“两法”衔接问题的迫切需要。

从执法、司法实践来看,各地仍然存在一些制约“两法”衔接工作的薄弱环节和瓶颈问题。

目前指导环境资源领域“两法”衔接工作的规范性文件,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偏弱,缺乏刚性执行力;各级各部门对犯罪构成要件、案件移送标准、法条的适用等存在认识理解偏差,影响案件移送和衔接机制有效运转;少数环境执法人员对涉刑案件证据的收集缺乏经验,使得案件证据之间缺少内在逻辑关联,难以完成刑事司法流程。

大多数地方的环境保护“两法”衔接机制缺乏常态化的沟通和事务性工作的对接,难以发挥切实作用。

第三,制定《办法》是指导环保和司法机关衔接配合和高效办案的迫切需要。

《办法》在强化部门协作的原则框架下,坚持问题导向和底线思维,从解决工作中的普遍性问题出发,突出程序性规定和制度机制建设,规定了案件移送、法律监督、线索通报、联合办案、联合挂牌、联席会议、案件双向咨询、信息共享机制等内容,强化了《办法》的针对性、操作性和指向性。

第四,制定《办法》是统一办案尺度和法律适用的迫切需要。

目前,全国在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方面呈现明显的地区差异性和不平衡性。

如浙江、广东、福建、河北、山东、江苏等地区开展打击环境犯罪工作成效明显,其案件数量和质量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

而中西部地区普遍存在案件数量偏少、办案质量偏低、衔接配合不畅等问题,需要对全国环保和司法机关办案统一指导、补齐短板。

《我国生态环境领域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研究》

《我国生态环境领域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研究》

《我国生态环境领域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日益严峻的生态环境保护形势下,我国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强,行刑双向衔接机制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手段之一,其作用日益凸显。

本文旨在研究我国生态环境领域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的现状、问题及改进措施,以期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行刑双向衔接机制概述行刑双向衔接机制是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衔接机制。

该机制主要涉及到环保行政执法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司法机关之间的协作与配合,以实现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及时发现、查处和打击。

三、我国生态环境领域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的现状目前,我国生态环境领域行刑双向衔接机制已经初步形成,各级环保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协作配合逐渐加强。

然而,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如信息共享不畅、执法力度不够、司法介入不及时等。

四、行刑双向衔接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4.1 信息共享不畅环保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不够完善,导致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现不及时、查处不力。

原因:缺乏统一的信息共享平台,各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渠道不畅。

4.2 执法力度不够环保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力度不够,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和打击不够严厉。

原因: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部分地区执法力量薄弱,执法设备和技术手段落后。

4.3 司法介入不及时司法机关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介入不够及时,部分案件处理周期长,影响生态环境修复。

原因:司法机关与环保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不够紧密,司法程序繁琐。

五、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的改进措施5.1 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建立统一的信息共享平台,加强环保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沟通,实现信息共享。

5.2 加强执法力度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加强执法力量,更新执法设备和技术手段,加大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和打击力度。

5.3 优化司法程序简化司法程序,加强司法机关与环保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提高司法介入的及时性和效率。

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7.01.25•【文号】环环监[2017]17号•【施行日期】2017.01.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察正文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环环监[2017]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公安厅(局)、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公安局、人民检察院:为进一步健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环境犯罪行为,切实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部、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研究制定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1月25日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环境犯罪行为,切实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

第三条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不断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对环保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第五条环保部门在查办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核实情况并作出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

本机关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12.23•【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是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最高司法机关就环境污染犯罪第三次出台专门司法解释,充分体现了最高司法机关对环境保护的高度重视,对于进一步提升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成效,加大环境司法保护力度,有效保护生态环境,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明确。

《2013年解释》施行以来,各级公检法机关和环保部门依法查处环境污染犯罪,加大惩治力度,取得了良好效果。

2013年7月至2016年10月,全国法院新收污染环境、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环境监管失职刑事案件4636件,审结4250件,生效判决人数6439人;年均收案1400余件,生效判决人数1900余人。

相较于过去年均二三十件的案件量,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量增长十分明显。

这对于强化环境司法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的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的量刑平衡。

2.多次实施矿产资源违法犯罪的价值数额累计。

《解释》第八条对矿产资源犯罪的价值数额累计规则作了明确,规定:“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4.01.29•【字号】沪环保法[2014]44号•【施行日期】2014.0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沪环保法〔2014〕44号)各区(县)环保局、公安分(县)局,各有关单位:为严厉打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构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无缝对接”体系,充分发挥环境保护部门、公安机关的职能和整体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与公安部门执法衔接配合工作的意见》(环发〔2013〕12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对环境执法衔接配合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一)树立责任意识,明确监管职责。

本市环保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认真执行各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强化日常监管,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在环境执法和日常监管中,发现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发现涉嫌构成环境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本市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违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物质,盗窃、损毁环境监测设施的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对涉嫌构成环境污染犯罪的,要立案侦查。

对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行为,要及时排除阻挠,坚决依法处理。

对因环境执法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环保部门、公安机关要立即报告党委、政府,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妥善处置。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豫环办[2013]97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豫环办[2013]97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豫环办〔2013〕97号)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环境保护局:为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切实加强环境刑事司法工作,严厉打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按照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13〕843号)有关要求,请认真做好以下工作: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是解决环境行政管理“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现实问题,严厉打击重大环境违法行为,防治环境污染的法治需求,是树立环境法制权威,保障环境法律、法规有效实施,维护群众环境权益需求的必然要求。

加强环境刑事司法工作,必然使环境行政执法全程纳入司法监督,环境污染背后的职务犯罪行为也必然成为刑事司法工作的重点。

要充分认识到环境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切实加强领导,强化组织,落实责任。

单位“一把手”是本单位加强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法制部门是此项工作的协调机构,有关审批、监测、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开展工作。

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全员学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深刻领会精神实质,准确把握环境犯罪构成和入罪标准,严厉打击环境刑事犯罪。

二、健全制度,完善机制各单位要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

(一)建立会商制度。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2017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2017

附件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环境犯罪行为,切实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

第三条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不断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对环保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第五条环保部门在查办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核实情况并作出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

本机关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二)有合法证据证明有涉嫌环境犯罪的事实发生。

第六条环保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自作出移送决定后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交案件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时,应当附下列材料:(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犯罪罪名及主要依据、案件主办人及联系方式等。

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和法律依据等。

(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采样记录单等。

(四)涉案物品清单,载明已查封、扣押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行政处罚中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行政处罚中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行政处罚中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是两个不同领域的法律实践,在实施过程中,二者之间存在密切的衔接关系。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实施的一种不符合刑法的处罚措施,而刑事司法则是在犯罪行为发生后,法庭根据刑法对犯罪行为进行审判和处罚。

本文将探讨行政处罚中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问题,以期加深对两者之间关系的理解。

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区别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违反法律行为进行处罚的行为,其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权威。

刑事司法则是以犯罪为中心,通过法庭审判和刑罚来惩治犯罪行为。

行政执法是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属于行政权力范畴,而刑事司法则是对犯罪行为进行处理,属于司法权力范畴。

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关系尽管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有着明显的区别,但在实践中二者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衔接。

首先,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可以相互补充。

当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时,可以立即采取行政执法措施,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在一些严重的违法行为中,行政执法机关往往会将此类案件移送到刑事司法机关处置,以便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追究。

这种衔接关系使得违法行为无论是在行政执法还是刑事司法层面都能得到妥善处理。

其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着相互配合的关系。

行政执法在调查违法行为时可以征求刑事司法机关的协助,刑事司法机关也可以根据行政执法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相应的刑事追究。

在进行刑事审判过程中,行政执法机关提供的调查资料和证据往往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这种相互配合促进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并使司法行为更加公正和公平。

最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存在着相互约束的关系。

行政执法机关在处理违法行为时必须遵守法律程序和原则,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刑事司法机关在审理犯罪案件时也必须充分考虑行政执法机关的调查结果,确保刑事判决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保持相互约束的关系,能够推动司法实践的进步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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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水中清洗油类、有毒污染车辆或容器的事实;
3.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事实;
4.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未采取治理措施的事实;
5.未经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事实;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向水体排放废渣、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代治理
7.特殊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液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事实。
大气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排放有害气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构成污染环境罪;
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从重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环保部门检查时弄虚作假
1.环保部门检查的事实
2.当事人弄虚作假的事实
噪声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拒绝环保部门检查
1.环保部门检查的事实
2.当事人拒绝检查的事实
化学品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条
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由国家环保总局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申报。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污染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序号
违法行为
违法事实
环境
要素
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
司法解释规定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焚烧产生有害气体的物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露天焚烧秸秆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4
采取非法手段排污的
1.排放有毒、含病原体废液及其他废物的事实;
2.采用法律禁止的手段排污的事实(如私设暗管、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污染物)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3.将部分或者全部处理设施停止运行的事实;
4.违反操作规程使用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事实;
5.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事实;
6.违反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所需条件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事实。
《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
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符合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同时存在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情形的,从重处罚
(水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代治理
序号
违法行为
违法事实
环境
要素
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
司法解释规定

排放禁排的污染物
6.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事实;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构成污染环境罪;
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从重处罚
(排放、倾倒剧毒废液、放射性废物或者直接向水体排放、倾倒可溶性剧毒废渣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代治理
拒绝环保部门检查
1.拒绝环保部门检查的事实
2.当事人拒绝检查的事实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符合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时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从重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固废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赔一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固废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噪声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放射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违法事实
环境
要素
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
司法解释规定
2
违反环保设施运行管理规定
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
1.将部分或全部污水、废气不经过处理设施而直接排入环境的事实;
2.将未处理达标的污水、废气从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或旁路引出直接排入环境的事实;
企业主要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及司法解释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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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主要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及与司法解释的衔接
序号
违法行为
违法事实
环境
要素
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
司法解释规定
1
现场检查违法
放射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拆除停用污染处理设施
1.拆除、闲置、关闭污染处理设施、场所的事实;
2.未经环保部门批准的事实
序号
违法行为
违法事实
环境
要素
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
司法解释规定
3
排放禁排的污染物
1.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废弃物、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热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可溶性剧毒废渣或直接埋入地下的事实;
(私设暗管)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情节的,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构成污染环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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