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能否不待当事人主张主动适用诉讼时效(陈成建 马 强)
论诉讼时效适用的主动性

论诉讼时效适用的主动性作者:刘宏成冯燕萍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2期摘要本文从对主流观点的分析与反驳、诉讼时效性质的分析、罗马法中的诉讼时效制度的考证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得出的结论是:在我国,法官应当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审判案件。
关键词诉讼时效法官主动适用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263-02法官能否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去审判案件呢?对于这个问题,在我国民法界,一直存在着争论,有人认为法官不应当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也有人认为法官应当主动适用诉讼时效。
一、法官释明诉讼时效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干涉?——对法官释明诉讼时效的误解的分析有人认为,“法院主动援用时效规定,实质上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干预,即违背了私法自治的理念”。
“法院主动援引诉讼时效规定,在实践中也自相矛盾。
法院主动援引时效规定和时效制度本身是相冲突的”。
此所谓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就是当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立案审查时,仅仅看原告方提供的资料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如果已过时效,则不予受理,根本不开庭审理。
这种理解是有失偏颇的,在我国民事诉讼法108条关于立案的条件中,并未涉及诉讼时效。
所谓法官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就是法官在立案后,若发现可能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情形,则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释明诉讼时效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指导当事人举证,通过开庭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审查的结果做出裁判。
如果债务人明示或默示(在法官已释明的情况下仍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抗辩理由)放弃时效利益,则法官不以诉讼时效届满做出不利于原告的判决。
基于以上分析,其所谓“法院主动援用时效规定,实质上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干预,违背了私法自治的理念”的论点当然也站不住脚。
还有人认为“法院不能主动援用时效制度对当事人的诉讼进行干涉,道理很简单,因为这是债务人的一项权利,他有权自己决定是否使用”。
诉讼时效裁判一般规则

诉讼时效裁判一般规那么发布时间:2014-07-17 14:38:57 陈枝辉来源:天同诉讼圈我要评论(0) 摘要:“诉讼时效—一般规定〞,共涉及11个疑难问题:1.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确定——无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X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日起计算。
2.法院缺席审理一方下落不明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借款合同债务人下落不明缺席审理的,视为缺席方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法院不应主动援引时效规那么进展裁判。
3.债务清偿附条件但时间无法确定的应视为约定不明——当事人在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情况下,应依?民法通那么?规定处理。
4.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审理X围应以抗诉支持X围为准——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应在抗诉支持申诉请求X围内审理,当事人认为遗漏其他请求的,应向抗诉机关提出补充请求。
5.法院对在再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应不予支持——鉴于诉讼时效抗辩是一种颠覆性权利,当事人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6.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不及于连带责任保证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当责任,主债务时效中断不引起保证债务时效中断效果。
7.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还应包括知道被谁侵害——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时,还应考虑受害人是否知道或应知道侵权责任主体存在。
8.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串通损害行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企业法人以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扣划款项侵权,因存在不能及时发现的可能性,故不宜以划款当时起算诉讼时效。
9.股权作为质物提供的质押担保不适用保证诉讼时效——以股权作为质押的担保函中虽有“保证〞字样,但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有关保证的诉讼时效不能适用。
10.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协议应为有效——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应依变更后主合同履行期限确定保证期间起算时间。
观点摘录|《诉讼时效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观点摘录|《诉讼时效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本文摘录自《商事审判指导》第41集刊发的张雪楳法官《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疑难问题分析》一文,有删节,全璧请阅读原文。
转发该摘录旨在向读者介绍最新实务观点,不代表本号对其观点的赞同或反对。
《诉讼时效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关于该款的理解,关键点主要有以下六点:1.一般情形下,当事人一方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2.如果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权利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在一审期间,当事人一方已明确表示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根据“禁反言”原则,其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即使有新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人民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
4.在反诉中,当事人一方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应否支持问题也适用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5.《诉讼时效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根据第三条规定,由于义务人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主动进行审理。
因此,如果二审法院因新的证据需要审理诉讼时效问题的,则人民法院可否仅因诉讼时效问题发回重审呢?我们认为,一审法院未审理诉讼时效事实,是由于义务人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基于法院不应主动审査诉讼时效问题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并无过错,故不应仅以诉讼时效问题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6.二审阶段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发回重审的一审阶段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否审理和支持问题。
关于该问题,存在争议。
我们认为,其关键问题是《诉讼时效规定》第四条将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期间限定在何阶段以及发回重审的性质以及功能。
长沙律师李青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长沙律师李青云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解读:1、能提出时效抗辩的只能是债权请求权。
2、有些债务请求权仍不适用时效抗辩,如存款、债券、出资请求权等。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解读:1、诉讼时间制度法定原则,即不可事先约定延长、缩短或放弃。
2、如已过诉讼时效,债务人方放弃时效抗辩的,是可以的。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解读:诉讼时效抗辩只能由当事人提出,法院只能在当事人主动提出的基础上再审查是否存在时效抗辩事由。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1、时效抗辩一审未提出,二审、再审提出不受支持;2、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是基于新的证据,可受支持,但如果是再审时依新证据提出,是否受支持?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解读:1、同一债务分期偿还的,时效从最后一期届满时计算。
民法总则第196条对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196条对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的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旧的民法通则已经不再适用于当前的社会主义经济市场形势,故而国家立法机关在结合我国实际的基础上,在经过大幅度的修改之后,颁发了民法总则。
在民法总则中,不同的法律条文限制的是不同的行为,今天小编给大家带来的是民法总则第196条对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的规定。
▲一、民法总则第196条对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的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二、具体来说,哪些情形不适用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1、人身权的请求权2、财产性支配权:包括物权和知识产权3、抗辩权4、形成权5、存款本息的请求权具有无特定履行期限,存款人可以随时请求金融机构兑付的特殊性,如果适用诉讼时效,会关系到民众的生存利益,对于民众的生存利益会带来深刻影响,也不符合这个法律存在的特性,所以存款本息不适用。
6、认购人是基于对国家和对金融机构的信赖购买债权的,他的投资具有类似于储蓄的性质,所以由国债和金融债产生的支付体系请求权不应该适用诉讼时效。
7、基于投资产生的缴付出资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充足的资本是企业开展对外经营活动的保障,也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足额出资也是公司法定义务,缴付出资请求权不应该受到时效的限制,否则有违公司资本充足的原则。
8、如果对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那么,超过诉讼时效而被他人占有的财产就会成为无主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7.18•【文号】法释〔2018〕12号•【施行日期】2018.07.23•【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7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4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法释〔2018〕12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第五条本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行政诉讼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行政诉讼中的诉讼时效问题:先看下民诉中的诉讼期限。
我国的民法原则上采实体胜诉权消灭说。
也就是说,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既不消灭实体权利,也不消灭起诉权。
这意味着:1、在民诉中,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权利人不丧失起诉权;权利人起诉后,法院应予受理,不得裁定不予受理;2、法院不得主动援用,法院在审理中不得主动援引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理由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即使诉讼时效确已经过,但在审判中如被告没有主张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权,视为其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帮在二审,再审中均不得再主张之(除非有新的证据)。
也这是说此时此刻法院得判决支持原告的实体诉讼请求。
而在行政诉讼中,起诉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超过法定期间,当事人因起诉期届满而丧失诉权。
受诉法院对超过诉讼期限的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区工商局于2005年6月18日以刘某无照经营为由,在刘某的小吃店当场对其罚款3000元,但未对刘某下发任何书面文件,也未告知其诉权和起诉期限。
2007年4月20日,区工商局在清理档案的过程中发现对刘某的处罚决定书,随即派工作人员李某和宋某到刘某处送达该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其诉权和起诉期限。
若刘某提起行政诉讼,最迟应在哪一天提起?在这一案例中明显是工商局在执法过程中出了失误,我能看到就有二处:一,程序不合法,并告知其诉权和期限;二、并未按时下发处罚文件通知。
可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应是2007年6月18日。
为什么这样?因为中国政府是历来一个强势政府,行政诉讼法调整的是官与民的关系,与民事诉讼法所调节的平等民事主体关系不同。
那些人大代表们制定法律时,主要考虑是如何维护政府的权威和利益。
所以刘某就只剩下两个月来打官司了,或者说,还是留了两个月的时间给刘某来做给打官司做准备的。
为什么历朝历代中国政府的一个极显著的特征是强势,个人认为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中国是一个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大国。
2016司考民法精讲:诉讼时效的效力与适用范围
2016司考民法精讲:诉讼时效的效力与适用范围
2016司考民法精讲:诉讼时效的效力与适用范围。
2016年司法考试复习正在进行中,要重视基础知识的复习。
法律教育网的小编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基础讲义,作为考生复习的参考资料。
【例题·多选题】某公司因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咨询律师。
关于律师的答复,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10-3-52)
A.当事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
B.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C.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二审期间不能提出该抗辩
D.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意思表示的,不得再以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
【答案】ABD
【解析】本题考核诉讼时效。
选项A正确。
《诉讼时效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选项B正确。
《诉讼时效规定》第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选项C错误。
《诉讼时效规定》第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选项D正确。
《诉讼时效规定》第2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法院能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吗
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法院能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吗律师实务经常会遇到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另一方当事人将其起诉到法院要求归还债务的情况。
例如,马某于2009年4月10日向刘某借款1万元,约定3个月后归还。
到期后马某未归还,2011年11月2日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马某归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
马某下落不明,法院审理中发现刘某不能证明其主张未过诉讼时效。
那么,法院是否应当对刘某的债权主动审查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呢?《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诉讼时效制度属于私法属性,诉讼时效抗辩权是义务人的权利,义务人是否行使该权利完全取决其意志,应当由其自由处分,法院无需过多地干预。
如果法官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主动进行审查,一方面会出现法官代替义务人行使抗辩权,干预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另一方面因法官主动审查而明确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对权利人的权利不予保护,从而变相否定诚实信用的还债行为,不利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维护,同时,还有违反了法官居中裁判地位的确立。
如果案件中的当事人下落不明,人民法院应当穷尽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如果当事人仍不到庭,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缺席判决。
缺席判决的理论认为,之所以可以缺席判决,是基于缺席视为缺席方承认相对方主张的相关事实和诉讼请求,就诉讼时效抗辩权行使而言,在缺席判决的情形下,应视为缺席方不行使该抗辩权,人民法院在处理时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则进行裁判。
应当注意的是,法律规定可缺席判决的情况较多,并不能因为当事人未出庭就对其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审理,如果当事人所提交的书面意见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就应当认定其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抗辩事由是否成立予以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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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市律师协会并购重组与不良资产处置委员会张学增律师。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全文)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全文)_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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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不待当事人主张主动适用诉讼时效陈成建马强上传时间:2005-12-22一、据以研究的审判案例原告(被上诉人):达利装饰有限公司(下称装饰公司)。
被告(上诉人):李军,保理公司经理。
案由: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情】李军原系东达经贸公司的司机,1999年,东达经贸公司装修,分期分批从装饰公司购入装修材料,装修完毕后一次结清货款,李军负责运送。
至1999年10月,东达经贸公司共从装饰公司购买建材9次,1999年12月,装饰公司派会计到东达经贸公司结帐,经核帐,东达经贸公司认可其中8笔建材款并付帐,对其中一笔,即1999年9月3日购买的价值4590元的建材,东达经贸公司称从未收到这批建材,拒绝支付。
装饰公司遂于1999年12月9日向李军求偿,李军则称该批建材已交给东达经贸公司用于装修,运送建材系职务行为,与自己无关,拒绝支付建材款。
2000年2月,李军离开东达经贸公司,自己出资组建了保理公司并担任经理。
2003年,东达经贸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装饰公司知道这一情况后,于2003年2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军支付拖欠的货款4590元及银行利息。
被告李军答辩称,该笔建材已交付东达经贸公司用于装修,与自己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李军未能举证证明这一事实。
【审判】受诉法院经审理认为,1999年9月3日,李军从装饰公司提走价值4590元的建材,货款至今未付,经装饰公司与东达经贸公司对帐,东达经贸公司未收到这批建材,该建材已被李军私自提走,李军不能举证证明该批建材已交付东达经贸公司,其应当偿付欠款。
据此受诉法院判决被告李军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装饰公司欠款4590元。
一审判决后,李军不服,以“该笔欠款发生在1999年,原告已在1999年12月知道欠款事由,此后在长达3年的时间内从未向自己主张过权利、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上诉人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未审查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判令上诉人偿付欠款于法无据。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问题的提出本案一、二审判决结果截然不同,一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及所涉债权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也未主动审查诉争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据此判决被告偿付欠款;判决后,原审被告以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上诉理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由此引发的法律问题是:1、法院能否不待当事人主张而主动适用诉讼时效?2、当事人能否在法院审理的任何程序中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并获得时效利益?3、法院对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还是裁定驳回起诉?以上诸问题是近年来审判实践中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的理解也殊不一致,对此类问题的探讨,有助于我们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理解。
三、法院能否不待当事人主张而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这一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具有普遍性,由于民法通则对此问题未作规定,理论界对这一问题也缺乏研究,致使实务界对此问题看法不一。
我们认为,这一问题的解决,离不开对诉讼时效效力的把握与理解。
有鉴于此,在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以前,我们先考察诉讼时效的效力问题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因各国民法的规定而有差异,归纳起来,各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效力的规定,有三种立法例:(一)实体权消灭主义这种立法例将诉讼时效的效力规定为直接消灭实体权,此种立法例系采纳了德国学者温特夏德的主张。
属于这种立法例的国家主要是日本,[i]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ii]此种立法主义,建立于公益保护的立法理论之上,即规定诉讼时效旨在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
[iii] (二)抗辩权发生主义这种立法例系采纳德国学者欧特曼的主张,欧特曼认为,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因而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
如义务人自动履行的,视为抛弃其抗辩权,该履行应为有效。
这种立法例的代表是德国和我国的台湾以及苏俄1964年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第222条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取得拒绝给付的权利。
[iv]我国台湾民法的规定与此相同。
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87条规定:诉讼时效在起诉前过期,是拒绝应诉的理由。
[v]此种立法主义建立在保护私益的理论之上,即其理论基础在于,既然债权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就应推定其不愿再享有权利,因而债务人可拒绝履行债务,但不愿拒绝履行的也不禁止。
[vi] (三)诉权消灭主义这种立法例采纳德国学者萨维尼的主张。
萨维尼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其权利本身仍然存在,仅诉权归于消灭,此为罗马法消灭时效的本旨。
时效届满后的权利因诉权消灭而不能请求法院为强制执行,即所谓自然债。
此种立法例,以法国民法典、苏俄1922年民法典及匈牙利民法典为代表。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的时效而消灭。
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4条规定:起诉权,逾法律规定的期间而消灭。
匈牙利民法典第325条规定:时效完成的请求权,不能在法院强制执行。
此种立法主义,既保护公益,又维护私益,是折衷了实体权利消灭主义和抗辩权发生主义[vii]。
值得探讨的问题是,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效力的规定采何种立法例?对此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时效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其起诉权和实体权利则不消灭。
[viii]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法律后果是:权利人胜诉权消灭,义务人自愿履行。
[ix]第三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或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实体权利变为自然权利。
[x]就目前的研究现状考察,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丧失胜诉权已成为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
[xi]但是,有疑问的问题是,胜诉权就其性质言之,是属于实体权利还是程序权利?对此鲜有学者论及。
我们认为,将胜诉权归属于程序权利的范畴较为妥当。
首先,就民事权利的划分来看,尽管理论界对民事权利的分类分歧意见极大,但就笔者陋见,任何一种分类法都没有将胜诉权规定为一种民事实体权利,因此,将胜诉权归类于民事权利,在民事权利体系上存有障碍,而且就其性质而言,其与任何一种民事实体权利均不具有相类似性,也无法将其归类于某一种民事权利中。
退一步讲,如果认为胜诉权是实体权利,那么,无法解释这一问题: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后,当事人丧失胜诉权,同时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还存在。
其次,何谓胜诉权,目前没有明确的概念,概念不准则法域不清,但在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程序权利以外不会存在第三类的权利即胜诉权。
最后,从民法通则的规定看,胜诉权应当归属于程序权利。
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由此可见,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只是该权利不再由法院判决强制执行而转变为自然债。
此一条款的规定排除了我国立法对诉讼时效的效力采实体权消灭主义的可能。
此外,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
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权利,就其性质言之,应指程序权利,在此,我们有必要对程序权利的有关问题加以探讨。
所谓程序权利,又称诉权,按照我国学者的观点,诉权是指基于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国民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保护民事权益或者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
[xii]这一概念内涵着两重涵义:诉权的程序涵义和诉权的实体涵义。
诉权的程序涵义即在程序上向法院请求行使审判权。
这种意义上的诉权的行使旨在启动诉讼程序和从程序上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
从程序意义上说,诉权的行使实际上是提起程序意义上的诉,而程序意义上的诉是以提起诉讼(行使起诉权或反诉权)的行使而其提起的。
如果程序意义上的诉不以起诉或反诉的形式提起,诉讼程序也就无法启动。
[xiii]但是,诉权程序意义上的涵义只不过是诉权实体意义上的涵义的实现方式和途径。
诉权实体涵义的实现才是诉权程序程序涵义的目的和意义。
所谓诉权的实体涵义即指保护民事权益或解决民事纠纷的请求,实际上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构成了法院审判的对象和范围。
[xiv]在给付之诉中,诉权的实体涵义是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的一种权利主张,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
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权利就是指实体涵义的诉权,胜诉权的概念就是在这一意义上形成的,实际上就是指当事人的请求得到法院主持的权利。
行使起诉权,相应地就存在胜诉的可能,就享有胜诉权。
综上所见,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系采纳诉权消灭主义。
既然诉讼时效的效力有三种立法例,那么,法院可否不待当事人主张而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与不同的立法例是否有关?对此,学者间存有分歧。
有的学者认为,采诉讼时效实体权利消灭主义和抗辩权发生主义立法例的国家,均不允许法院不待当事人主张而主动适用诉讼时效。
我们认为,诉讼时效效力采何种立法例与法院能否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制度并无直接关系。
事实上,采实体权利消灭主义和抗辩权发生主义的国家,有的规定法院不得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制度,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45条规定: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
但是,采取诉权消灭主义的国家也有作出此类规定的,以法国为例,法国民法典第223条规定:法官不得自动援用时效的方法。
相反,德国虽然采取了抗辩权发生主义,但其法律并没有规定法官不得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制度,至于法官是否可以向债务人告知有诉讼时效利益,德国学者也存有不同的看法,有的持反对态度,认为法官的告知会使法官有涉偏颇。
[xv]从历史渊源上看,诉讼时效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有一项重要原则,即时效只能由当事人主张,而不能由法庭主动援用。
究其原因,可能考虑到诉讼时效制度作为民法的一项制度,是维护当事人的私权利益的,当事人对自己的私权利有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处分的权利,法庭无权依职权干涉。
在这个意义上讲,禁止法官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制度体现了私法意示自治的原则,罗马法以后的资本主义国家民法均继承了这一罗马法原则,禁止法官主动适用诉讼时效。
但是,在社会主义国家则正相反,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基本都抛弃了罗马法的这一基本原则,赋予法官依职权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权力,例如,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64条规定:不论双方当事人申请与否,法院均应适用诉讼时效。
在我国,民法通则对此问题未作明确规定,我国多数学者根据对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7条的解释,认为,“无论当事人是否了解时效的规定或是否提出时效抗辩,司法机关均应依职权主动调查诉讼时效问题,如果原告的请求或权利适用诉讼时效,且时效期间届满,又没有应予保护或延长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就应当判决对其权利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