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应当依职权认定名为分包实为转包的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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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3784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3784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3784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22•【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3784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完善建筑业实际施工人司法解释及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法化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一、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问题2004年10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之所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作如此规定,是为了保护从事建筑业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按照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相对应。

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规定,转包与违法分包有明确的界定。

因而,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范围应是确定的,仅指与依《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认定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应的、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应当包括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内部项目经济责任制承包”(即内部承包)的人。

虽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业内部承包未作直接规定,但既然称内部承包,则内部承包人应属于建筑企业的工作人员。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86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1条第2款第2项中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的解释,建筑企业的工作人员应指与建筑企业“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

如何判断与认定“内部承包人”与建筑企业是否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相关政策文件。

只有如此,才能依法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合法权益,并防止一些建筑企业以“内部承包”之名行转包、出借资质(挂靠)之实。

中建三局: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欠款责任认定及其处理原则

中建三局: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欠款责任认定及其处理原则

中建三局: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欠款责任认定及其处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

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这条规定的准确执行面临复杂的情况。

发包人(下称甲)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下称乙),乙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工程分包人(下称丙),丙又将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下称丁),也即承包人实施了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由此造成的工程款拖欠,也即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下的拖欠工程款,甲、乙、丙、丁各方该如何承担责任?这是一个涉及责任认定及其准确处理的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

上述情形之下,各方如何承担责任,首先涉及到如何认定合同效力。

甲乙之间合同属于正常的承发包合同,只涉及乙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违约责任;乙丙之间、丙丁之间的合同因为违反《建筑法》第29条、《合同法》第272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也属于司法解释第1条明确列举的合同无效情形。

根据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第4条规定,乙、丙、丁都在承包人项下,乙丙之间、丙丁之间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是工程款支付仍然参照合同约定执行。

且乙、丙、丁都可能面临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既然工程结算参照合同约定执行,但丁可以向哪些人主张欠款、甲乙丙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以及应该承担何种责任呢?针对司法实践中这一有代表性、普遍性的法律问题处理,笔者认为丁可以起诉发包人甲、违法分包人丙,发包人甲在欠付乙方工程款范围内对丁承担责任,同时责任范围不超过丙方欠付丁方工程款范围。

丙对丁方承担欠款责任。

乙方对丁方欠款承担不承担责任。

笔者的观点可从以下方面来理解。

工程转包合同无效法律规定

工程转包合同无效法律规定

工程转包合同无效法律规定在我国,建筑工程转包合同是指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建筑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建筑工程转包合同是无效的,具体规定如下:一、建筑工程转包合同的定义及法律依据建筑工程转包合同是指承包单位在承包工程后,将其全部或部分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关于建筑工程承包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二、工程转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1. 合同无效的确认:当建筑工程转包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合同自始无效,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视为不存在。

2. 损失赔偿:由于工程转包合同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3. 工程价款的支付:对于已经完成的工程,如果质量合格,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已完工程的实际造价支付给施工单位相应价款。

如果质量不合格,经修复后验收合格的,应当按照修复后的实际造价支付价款。

4. 工程停工或复工:当工程转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完工的工程应当停工。

如果需要继续施工,应当重新签订合法的合同。

三、工程转包合同无效的法律适用在处理工程转包合同无效的案件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建筑工程转包合同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为无效。

总之,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建筑工程转包合同的无效性。

在实际操作中,如果发现工程转包合同无效,应当依法处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秩序。

同时,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进行非法转包,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法律风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一、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质量第一原则;二是坚持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原则;三是慎用合同无效原则;四是坚持保护利益相关人员原则。

1.坚持质量第一原则。

“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建设工程案件的审判应当始终坚持将建设工程质量的认定放在首位,几乎所有的建设工程案件均涉及到建设工程质量问题。

在审判中应当紧紧围绕工程质量问题分清各方当事人责任。

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修复后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提供或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的,应当承担责任。

2.坚持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原则。

一是严格建筑市场主体准入制度。

以下几种情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单位将工程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二是规范“黑白合同”。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三是规范工程鉴定。

建设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工程进行鉴定的,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竣工但未经验收,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鉴定的,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诉前已经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作出了鉴定结论,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法院不予支持。

3.坚持慎用合同无效原则。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建设工程法律2009—10—31 19:26:17 阅读156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司法解释原文]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条文主旨]本条是有关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特殊规定。

《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

因为建筑业吸收了大量的农民工就业,但由于建设工程的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造成许多农民工辛苦一年往往还拿不到工资。

为了有利地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从该条的规定看:一是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从建筑市场的情况看,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往往又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

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有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或者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这样导致实际施工人没有办法取得工程款,而实际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则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因此,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 二是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

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基于此种考虑,《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发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因此,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不会损害发包人的权益。

《民法典》无效合同处理规则适用要点解析

《民法典》无效合同处理规则适用要点解析

《民法典》无效合同处理规则适用要点解析一、背景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中国第一部综合性的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三次会议上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的出台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对于规范和保护市场经济秩序起着重要作用。

在《民法典》中,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则成为了一个重要的方面。

本文将对无效合同处理规则的适用要点进行解析,以便更好地理解和运用相关法律规定。

二、无效合同的定义和性质根据《民法典》第203条的规定,无效合同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违背了交易双方真实意思的合同。

无效合同是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因此需要依法进行处理。

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是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稳定。

《民法典》对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则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为解决无效合同带来的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无效合同的效力及其影响根据《民法典》第96条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

也就是说,一旦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其效力从合同成立之时起就不存在,双方不能依据无效合同主张权利或者承担义务。

与此同时,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效果应当予以消除。

《民法典》第99条规定了消除无效合同的方式,包括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支付损失的赔偿等。

消除无效合同的目的是使双方恢复到合同成立以前的状态,以最大程度地保护双方的权益。

四、无效合同处理规则的适用要点解析1. 公共利益与无效合同根据《民法典》第52条的规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是无效的。

在处理无效合同时,应当充分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确保法律的实施不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2. 强制性规定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在处理无效合同时,应当查明合同是否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并依法做出相应的处理。

3. 恶意串通与无效合同根据《民法典》第54条的规定,双方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无效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迅猛发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频发,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

为正确审理此类案件,省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经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现就此类案件审理中的一些突出问题作出解答,供办案时参考。

一、如何认定内部承包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二、如何认定未取得“四证”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予以竣工核实的,可认定有效。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三、如何认定当事人就工程价款计价方法所约定的条款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确定方法虽然与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不一致,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该约定应认定有效。

四、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条款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应认定无效。

无效合同不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

无效合同不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

无效合同不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例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法中一项重要原则,在整个合同法理论乃至私法理论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但随着经济关系的复杂化、商品交易的频繁化,以及维护社会实质公平、保护弱者地位观念在司法领域的进一步强化,合同相对性原则已不能平衡各方的利益,在交易领域不同程度的出现了例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在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适用基础的前提下,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也出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的例外情形。

本文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例外的基本理论出发,重点阐述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应用。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例外的含义所谓合同相对性,就是指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该原则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其二是,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

合同相对性原则反映了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司法原则,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当事人自由意志在合同效力方面的体现。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合同相对性原则已不能涵盖合同法的全部,也越来越不能满足人们追求社会实质正义、保护弱者利益的需求。

因此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出现在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成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有利补充。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是指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享有合同产生的请求权,或承担合同产生的责任,即合同效力及于第三人。

可见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适用的主体一方为合同当事人,另一方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且此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可能是不确定的;其次,第三人享有请求权或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合同,即第三人依据合同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若第三人仅有接受履行的权利而无请求履行的权利,或仅有履行义务而不承担责任,则不属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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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法院应当依职权认定名为分包实为转包的合同无效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青岛建设集团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青岛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12月30日,青岛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与青岛弘信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设集团承包建设山东省国际会展中心一期工程。

建筑面积约6万平方米,总高43米,框架结构。

承包范围为建筑安装工程、室外工程、管网、挡土墙、污水处理等工程(不包括精装修及弘信公司认定专用性较强的工程。

如电梯、幕墙、预应力、消防工程等)。

开工日期为1998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0年6月20日,总日历日期为550天。

质量等级为鲁班奖,合同价款为 1.2亿元。

1999年6月2日,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乙方)与建设集团001工程公司(以下简称001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和会展中心附加条款三部分。

合同中的协议条款约定,南通三建承包建设山东省国际会展中心一期工程。

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约6万平方米,总高43米,框架结构。

承包范围为土建(含主体、室内、外粗装修,不含甲方外包项目)。

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材料(定额范围内)。

开工日期为1998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0 年6月10日,总日历日期为540天。

质量等级为确保鲁班奖。

合同价款暂定为4000万元人民币。

001公司驻工地代表为赵建国、张维福,南通三建驻工地代表为张锦标、汤云辉、王志平。

图纸提供日期为开工前5天提供地下室施工图(包括安装、预留、预埋图),其余图纸12月底前提供。

合同还对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

施工合同条件部分约定:甲方的指令、通知由甲方代表签字后,以书面形式交给乙方代表,乙方代表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到时间后生效。

乙方的要求、请求和通知,以书面形式由乙方代表签字后送交甲方代表,甲方代表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到时间后生效。

施工合同条件部分第31条约定,甲方代表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应顺延工期,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窝工等损失。

协议条款第32条约定,索赔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

施工合同条件部分第32条约定,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赔偿损失,乙方可按以下方式索赔:1、有正当索赔理由,且有索赔事件发生时的有关证据;2、索赔事件发生后20天内,向甲方发出要求索赔的通知;3、甲方接到索赔通知后10天内给予批准,或要求乙方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甲方在10天内未予答复,应视为该项索赔已经批准。

1999年4月16日,南通三建与001公司又签订补充合同一,对结算方式及取费情况作出约定。

补充合同与原合同有矛盾处,以该合同为准。

1999年8月15日,001公司与南通三建青岛分公司签署会议备忘。

双方约定,1、会展中心一期工程必须于1999年11月30日前完工,力争提前完成,2000年6月20日达到土建、安装竣工验收条件。

2、南通三建必须在1999年8月16日至23日期间组织300名劳力进场,以缓解现场劳力不足的矛盾,支持本工程主体至2个月,001公司负责200名人员组成的队伍承接已中标的鲁能工程第四标段。

3、对南通三建与会展中心项目部原来的往来函件,特别是误工索赔、钢支撑报价等经济签证,项目部近日内按实审定和签证。

如业主有异议,双方共同向业主交涉,最终签证由业主认可为准。

4、关于本工程图纸来的晚,涉及后期赶工措施费用,如中途组织劳力进场及增加物料等费用,双方共同向业主及监理做工作,办理有关签证。

5、南通三建须派一名分管副经理参加每周生产例会,南通三建必须按时完成周计划,否则每周扣罚10万元,连续两周完不成周计划,增加扣罚。

如11月30日确保封顶,扣罚款如数退还。

南通三建于1998年12月中旬进场组织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会展中心结构超长、楼层层面高、楼面荷载大的原因,无法采用通常的钢模板支撑。

为此,1999年4月20日,001公司组织全国知名预应力专家进行论证,确定采用后张预应力并留置后浇带的模板支撑方案,并认为该支撑体系费用非定额费用所包含,应当另行记取。

之后,南通三建按照上述方案进行施工,并如期完成施工任务,工程质量获2001年度中国建筑工程鲁班奖。

1999年10月13日,001公司针对钢支撑系统工程编制了山东国际会展中心工程钢支撑系统预算;11月1日,001公司又编制了山东国际会展中心工程钢支撑系统预算方案一和方案二;12月12日,001公司又编制了山东国际会展中心工程钢支撑系统造价,就钢支撑系统工程的造价问题与相关各方进行了一系列的切磋和协商。

1999年11月30日,建设方、审计方、监理方、施工方对钢支撑系统工程进行分析,达成会议纪要。

就工期达成了一致,同意施工方1999年1月24日呈报的钢支撑系统工期分析所定工期。

1999年11月26日呈报的钢支撑系统租赁、运输费用单价除济南长途运输费(单程)每吨100元需出具原始单据外,其他单价同意,钢管按照30%比例由济南租赁需附租赁合同。

并按照以上会议精神及青岛市建设委员会相关会议精神,对1999年10月30日所定方案进行调整,上报青岛市建设委员会。

1999年12月18日,由山东省建设委员会、青岛市建设委员会、齐鲁审计集团、高科园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弘信公司、001公司签署会议纪要,对以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一、对拉螺杆应考虑残值回收,按钢垫板回收值每吨600元计算。

二、高空搭拆机械费不予计取。

三、钢支撑、扣件损耗率的确定比较符合现场的实际情况,因此损耗率不再进行调整。

以后,经青岛弘信国际会展中心确认、青岛市建设委员会核定、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审定,确定调整后的钢支撑造价为31134896元。

2001年9月28日,建设集团与弘信公司对讼争工程进行了结算。

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表显示:讼争工程磔主体部分原预算价值为171674532.80元,定案结算价值为157030996.4元;建筑部分原预算价值为47937325.2元,定案结算价值为41922146.98元;钢支撑技术措施费为31134896元,原预算总价值为250746754元,定案结算价值为230088039.38元。

2003年3月17日,置业公司在关于“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函”的回复函中答复南通三建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双方核对的工程结算值,贵司在索要工程款的函中所述尚欠工程款额已严重失实,因为根据双方核对的工程结算值为14096万元(其中磔主体11395万元,粗装851万元,钢支撑1850万元),定额甲供料7348万元,工程扣款为366 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及工程联系单),已付工程款为5835.8万元,故尚欠工程款为546万元。

2003年9月10日,南通三建与置业公司就会展中心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施工图预(结)算书显示讼争工程含税造价为115346231.54元,置业公司在该表中备注“钢支撑费用另议”。

2003年10月31日,双方进行工程价款财务结算,001公司此前支付给南通三建的工程款中,付清土建、装修款后,尚余10653138.86元。

双方在工程价款财务结算总表中备注,南通三建已收到工程款58558000元,余10653138.86元在钢支撑结算中扣除。

南通三建为证实其曾向001公司报送过钢支撑系统造价,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001公司刘玮签收的发文登记薄及其于2001年6月20日编制的山东国际会展中心工程钢支撑系统造价一份。

建设集团质证后认为,刘玮签收的文件是钢管、模板支撑报价,南通三建提交的山东国际会展中心工程钢支撑系统造价与发文登记薄中记载的文件不一致,且南通三建编制山东国际会展中心工程钢支撑系统造价的时间是2001年6月20日,刘玮签收钢管、模板支撑报价的时间是1999年7月7日,南通三建不能证明刘玮签收的钢管、模板支撑报价与其提交的山东国际会展中心工程钢支撑系统造价内容相同,对南通三建的主张不予认可。

2005年7月19日,南通三建申请一审法院对钢支撑技术措施费进行鉴定。

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龙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龙达鉴字(2005)第010号鉴定报告书。

结论为:1、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和标准计算,钢支撑技术措施费为5439152.94元;2、置业公司和南通三建于2003年7月21日双方认可的施工图预(结)算书所包含的钢支撑技术措施费为5439152.94元。

经质证,南通三建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是定额以外增加的钢支撑技术措施费,鉴定结论中的5439152.94元是定额内的钢支撑价款,鉴定结论没有实现鉴定目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建设集团和置业公司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委托鉴定的目的之一,是以南通三建实际发生的钢支撑工程量据实确定钢支撑技术措施费,山东龙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没有实现该项鉴定目的。

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再次通知南通三建提交有关钢支撑工程量的材料进行补充鉴定,南通三建未能提供。

另查明,1999年7月5日,南通三建向001公司发送山东省国际会议展览中心工程索赔致函及索赔说明、索赔明细一份,载明由于001公司施工图纸不到位,致使公司近千人窝工,机械设备停滞,大量料具不能周转,造成经济损失3423149元。

该函由001公司驻工地代表赵建国于同日签收。

施工期间,南通三建由于没有按时完成周计划,被001公司于1999年11月1日罚款301500元。

2002年3月12日,南通三建向001公司发送关于我方料具受损失要求索赔的报告一份,载明001公司在拆除钢支撑模具过程中,由于施工不规范,造成料具损失670万元。

该报告由001公司的张波签收。

2002年1月5日,南通三建向001 公司发送关于青建001公司钢管租赁费调整情况的说明。

该说明称,001公司多收其钢管租赁费74130.72元,应予退还。

在该说明上签署“同意”的有两人,其中一人是杨志明,另一人的签名不能识别。

经质证,建设集团否认杨志明为001公司的工地代表。

再查明,001公司是建设集团内设的未经登记注册的项目公司,已被建设集团撤销。

建设集团对001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予以追认,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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