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保护条例
秦皇岛市长城保护条例

秦皇岛市长城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秦皇岛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6.05•【字号】秦皇岛市长城保护条例•【施行日期】2018.09.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秦皇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秦皇岛市长城保护条例》经2017年12月18日秦皇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秦皇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6月5日秦皇岛市长城保护条例(2017年12月18日秦皇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长城保护,规范长城利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条例所称长城,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长城的墙体、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长城窑址以及附属建筑等相关历史遗存。
本条例所称长城段落,是指经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长城段落。
本条例所称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范围执行。
第三条长城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保护长城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历史风貌。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落实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建立长城保护责任评估机制、分段管理责任机制和联动执法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长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文物管理机构实施长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旅游、林业、农业、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民政、海关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负责长城保护有关工作。
保护长城的措施(2篇)

保护长城的措施目前,涉及长城保护的立法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地方性法规有《北京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法》及其它文物保护的相关法规,虽然有些地方不能涵盖长城的特殊性,但其对长城保护工作应具有法律约束力。
____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长城保护条例(草案)》,这对长城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长城的保护要依据《长城保护条例》,使长城保护有法可依。
《长城保护条例》总结了近年来长城保护工作的实践经验,在总体思路上把握了以下几点:一、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针对长城的特点和长城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补充完善有关制度、措施,使之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二、对长城实行整体保护、分段管理,明确长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责任; 三、发挥社会力量参与长城保护的积极性,明确长城利用单位的责任,设立长城保护员制度; 四、对长城的利用行为加以规范,明确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旅游区的应当坚持的原则和具备的条件。
除此之外,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长城的保护:一、大力加强长城保护宣传工作。
要利用广播、报纸、图片、幻灯、电影、电视等各种传播媒体广泛宣传保护长城的意义,宣传国家保护文物的政策法令,引起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保护长城的重视。
要动员长城沿线全社会都来保护长城、爱护长城。
通过广泛的宣传教育,使长城沿线广大群众成为长城的保护者。
二、其次,搞好长城保护工作要加强长城实地调查。
只有真正对本省本市境内长城有了较详细的了解,在制定保护管理措施上才能有的放矢,对破坏严重地段才能找到根源,对症下药,使长城保护的法规法令落到实处.。
三、划定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制定保护规划实践证明,制定保护规划是对文物保护单位实行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重要手段。
《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将从保护长城本体及其环境的完整性、真实性出发,在对长城进行全面研究评估的基础上,就规划的原则、性质、目标,保护区划、保护措施、相关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以及展示开放、管理等方面做出具有实际指导意义的原则性规定。
近些年对长城的保护措施

近些年对长城的保护措施
近些年来,中国政府对长城的保护措施越来越严格,旨在保护这一世界文化遗产的完整性和可持续性发展。
以下是一些近年来对长城的保护措施:
政府加强了对长城的监管和管理。
2014年,中国政府发布了《长城保护条例》,明确了长城的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和管理机构等方面的规定。
同时,政府还成立了专门的长城保护机构,加强了对长城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政府加大了对长城的修缮和保护力度。
近年来,政府投入了大量资金和人力,对长城进行了全面的修缮和保护。
例如,2019年,中国政府投入了10亿元人民币,对北京市境内的长城进行了大规模的修缮和保护工作。
此外,政府还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如加强长城周边的环境保护、限制游客数量等,保护长城的生态环境和文化价值。
政府加强了对长城的宣传和教育。
政府通过各种渠道,向公众普及长城的历史和文化价值,提高公众对长城保护的意识和重视程度。
例如,政府在长城周边设置了多个文化展示中心和博物馆,向游客展示长城的历史和文化。
近些年来,中国政府对长城的保护措施不断加强,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这些措施不仅保护了长城的完整性和文化价值,也为长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保障。
相信在政府和公众的共同努力下,长城将继
续成为中国和世界的文化瑰宝。
呼和浩特市长城保护条例

呼和浩特市长城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1.25•【字号】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九号《呼和浩特市长城保护条例》已于2022年8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经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1月25日呼和浩特市长城保护条例(2022年8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长城保护,规范长城利用行为,挖掘长城价值,传承长城文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长城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研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城,包括长城的墙体、壕堑、界壕、单体建筑、关堡及其相关设施等各类遗存。
本条例所称长城点段,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的具有长城资源认定编码的长城遗存。
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执行。
第三条长城保护坚持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护长城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四条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落实国家、自治区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协调解决重大事项。
国家文物局关于内蒙古自治区长城认定的批复

国家文物局关于内蒙古自治区长城认定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文物局•【公布日期】2012.05.11•【文号】文物保函[2012]947号•【施行日期】2012.05.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国家文物局关于内蒙古自治区长城认定的批复(文物保函〔2012〕947号)内蒙古自治区文物局:你局《关于上报内蒙古自治区长城认定材料的请示》(内文物发〔2011〕211号)收悉。
在你局、相关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和长城调查队员的艰苦努力下,内蒙古自治区圆满完成了长城资源田野调查工作,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长城认定材料。
根据《长城保护条例》的规定,我局已组织有关专家对你局报送的长城认定材料进行了审核修订,并请你局对经专家审核修订的长城认定材料反馈了复核意见。
我局经组织专家评审,现就内蒙古自治区长城提出认定意见如下:一、认定内蒙古自治区长城分布于76个县、旗、市、区,包括战国、秦、汉、北魏、隋、西夏、金、明等历史时期修筑或使用的长城墙体及附属设施,详见附表。
其中:战国燕北长城东起敖汉旗,经喀喇沁旗,西迄赤峰市元宝山区。
战国赵北长城东起兴和县,经察哈尔右翼前旗、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卓资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城区、回民区,土默特左旗、土默特右旗,包头市东河区、石拐区、青山区、昆都仑区、九原区,西迄乌拉特前旗。
战国秦长城南起伊金霍洛旗,经准格尔旗、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北迄达拉特旗。
秦长城东起奈曼旗,经敖汉旗、赤峰市松山区、多伦县,西迄正蓝旗。
汉长城主线东起喀喇沁旗,经宁城县、兴和县、察哈尔右翼前旗、丰镇市、凉城县、卓资县、察哈尔右翼中旗,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城区,武川县、固阳县、乌拉特前旗、乌拉特中旗、乌拉特后旗、磴口县、阿拉善左旗、阿拉善右旗,西迄额济纳旗;汉长城达拉特旗段分布于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汉长城鄂托克旗-乌海段东起鄂托克旗,经乌海市海南区,西迄海勃湾区;汉代当路塞分布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武川县、土默特左旗、固阳县,包头市石拐区、昆都仑区;汉外长城东起武川县,经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乌拉特中旗,西迄乌拉特后旗。
河北省长城保护办法

河北省长城保护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长城的保护,规范长城的利用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长城,包括长城的墙体、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等。
受本办法保护的长城段落,是经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长城段落。
第三条长城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保护长城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历史风貌。
第四条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协调解决长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旅游、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长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长城段落为行政区域边界的,毗邻各方应当建立沟通机制,协商开展长城段落的保护、利用等工作。
第六条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城保护责任评估机制,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存现状进行检查、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长城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入长城保护维修资金、成立长城保护研究机构、开展长城保护志愿行动等方式保护长城。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城保护志愿者工作制度,开展志愿者的组织、指导和培训工作。
第九条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长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破坏长城及其历史风貌的行为进行举报。
文物主管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划定本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长城保护条例

长城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长城地保护,规范长城地利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长城,包括长城地墙体、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等.受本条例保护地长城段落,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第三条长城保护应当贯彻文物工作方针,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地原则.公布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认定为长城但尚未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地段落,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法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第十条国家实行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制度.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文物保护法地规定和长城保护地实际需要,制定长城保护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应当明确长城地保护标准和保护重点,分类确定保护措施,并确定禁止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地长城段落.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落实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规定地保护措施.第十一条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地要求,划定本行政区域内长城地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构.保护机构应当对其所负责保护地长城段落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测,并建立日志;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六条地处偏远、没有利用单位地长城段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长城保护员对长城进行巡查、看护,并对长城保护员给予适当补助.第十七条长城段落为行政区域边界地,其毗邻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由相关部门参加地联席会议,研究解决长城保护中地重大问题.第十八条禁止在长城上从事下列活动:(一)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二)刻划、涂污;(三)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地设施、设备;(四)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地要求.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长城遭受损坏向保护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地,接到报告地保护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三条对长城进行修缮,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依法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地单位承担.长城地修缮,应当遵守不改变原状地原则.长城段落已经损毁地,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长城段落因人为原因造成损坏地,其修缮费用由造成损坏地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长城损毁,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违反有关治安管理地法律规定地,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地,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地规定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地,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地罚款;情节严重地,由原发证机关地.50(二)在长城上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地;(三)在长城上展示可能损坏长城地器具地;(四)在参观游览区接待游客超过旅游容量指标地.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地,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地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地罚款:(一)在长城上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地;(二)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地长城段落举行活动地.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地,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地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六条地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地,依法开除公职:(一)未依照本条例地规定,确定保护机构、划定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长城“四有”工作指导意见》和《长城保护维修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长城“四有”工作指导意见》和《长城保护维修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文物局•【公布日期】2014.02.10•【文号】文物保发[2014]4号•【施行日期】2014.02.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长城“四有”工作指导意见》和《长城保护维修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物保发〔2014〕4号)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为提高长城保护工程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提升长城“四有”和保护维修工作的整体水平,现将《长城“四有”工作指导意见》和《长城保护维修工作指导意见》印发你局,请尽快将上述指导意见转发各有关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机构,并指导有关市县参照有关内容,抓紧划定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树立长城保护标识,建立长城记录档案,设置长城专门保护管理机构和人员,进一步规范长城保护维修工程管理。
上述指导意见电子版可在我局政府网站(http://)“通知公告”栏下载。
特此通知。
附件:1.长城“四有”工作指导意见2.长城保护维修工作指导意见国家文物局2014年02月10日附件2长城保护维修工作指导意见(国家文物局)目录第一章总则1.1 适用对象1.2 适用范围1.3 编制依据第二章长城保护维修工作基本原则和要求2.1 基本原则2.2 工作流程2.3 工程分类第三章长城保护维修工程立项要求3.1 立项条件2.2 立项报告内容要求第四章长城保护维修工程勘察设计要求4.1 勘察4.2 设计第五章长城保护维修工程技术措施5.1 基本要求5.2 抢险加固工程技术措施要求5.2修缮工程技术措施要求5.2载体保护工程技术措施要求5.2保护性设施工程技术措施要求第六章附则长城是我国重要的跨区域、超大型线性文化遗产,是我国首批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文化遗产之一。
国家文物局于2006年启动了长城保护工程,完成了长城资源调查和认定工作,组织实施了山海关、嘉峪关等一大批长城保护维修项目,取得了重要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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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保护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476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6-10-11
实施日期 2006-12-01
发布机关国务院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长城的保护,规范长城的利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长城,包括长城的墙体、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等。
受本条例保护的长城段落,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
第三条
长城保护应当贯彻文物工作方针,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对长城实行整体保护、分段管理。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长城整体保护工作,协调、解决长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长城所在地各地方的长城保护工作。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依照文物保护法、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长城保护基金,专门用于长城保护。
长城保护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家对长城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
制定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审批与长城有
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长城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长城的义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长城保护。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长城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进行调查;对认为属于长城的段落,应当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自认定之日起1年内依法核定公布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认定为长城但尚未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段落,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法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国家实行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制度。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和长城保护的实际需要,制定长城保护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应当明确长城的保护标准和保护重点,分类确定保护措施,并确定禁止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落实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划定本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布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
在建设控制地带或者长城保护总体规划未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
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绕过长城。
无法绕过的,应当采取挖掘地下通道的方式通过长城;无法挖掘地下通道的,应当采取架设桥梁的方式通过长城。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工程建设,不得拆除、穿越、迁移长城。
第十三条
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长城沿线的交通路口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长城保护标志。
设立长城保护标志不得对长城造成损坏。
长城保护标志应当载明长城段落的名称、修筑年代、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保护机构。
第十四条
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档案,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长城档案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国的长城档案。
第十五条
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段落确定保护机构;长城段落有利用单位的,该利用单位可以确定为保护机构。
保护机构应当对其所负责保护的长城段落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测,并建立日志;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地处偏远、没有利用单位的长城段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长城保护员对长城进行巡查、看护,并对长城保护员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长城段落为行政区域边界的,其毗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由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研究解决长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禁止在长城上从事下列活动:(一)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二)刻划、涂污;(三)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四)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五)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六)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七)文物保护法禁止的其
他活动。
第十九条
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该长城段落的安全状况适宜公众参观游览;(二)该长城段落有明确的保护机构,已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已建立保护标志、档案;(三)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
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自辟为参观游览区之日起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长城段落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自辟为参观游览区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应当包括参观游览区的旅游容量指标。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20日内按照职权划分核定参观游览区的旅游容量指标。
第二十一条
在参观游览区内举行活动,其人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旅游容量指标。
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长城遭受损坏向保护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的,接到报告的保护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长城进行修缮,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依法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长城的修缮,应当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
长城段落已经损毁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
长城段落因人为原因造成损坏的,其修缮费用由造成损坏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长城损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违反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在禁止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二)在长城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未依法报批的;(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因工程建设拆除、穿越、迁移长城的。
第二十六条
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划分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造成长城损坏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划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的服务项目不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长城上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的;(二)在长城上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的;(三)在长城上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的;(四)在参观游览区接待游客超过旅游容量指标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长城上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的;(二)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保护机
构、划定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或者建立档案的;(二)发现不符合条件的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未依法查处的;(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造成长城损坏的。
第三十条
保护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一)未对长城进行日常维护、监测或者未建立日志的;(二)发现长城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控制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