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遗嘱的法律属性与法律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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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与打印遗嘱的区别

代书遗嘱与打印遗嘱的区别

代书遗嘱与打印遗嘱的区别遗嘱是一个人在世时对其财产、事务进行安排和分配的法律文件。

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打印遗嘱和代书遗嘱成为人们选择的两种主要方式。

然而,这两种方式在法律效力和可行性方面存在着一些显著的区别。

本文将就代书遗嘱和打印遗嘱的区别进行探讨。

一、定义和法律效力代书遗嘱是指一个人通过请代书人书写遗嘱来表达自己的意愿,在法律上具有相应的效力。

代书人通常是律师、公证员或其他经过授权的机构或个人。

代书遗嘱的重要性在于保证遗嘱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保障遗产的合理分配,并避免可能产生的争议。

打印遗嘱是指个人使用打印机或其他设备直接打印遗嘱文件。

虽然打印的遗嘱可以表达遗嘱人的意愿,但在法律上并没有代书遗嘱那样的法律效力。

这意味着打印遗嘱在处理遗产时可能会面临更多的法律争议和风险。

二、认可与效力在法律上,代书遗嘱通常受到更多的认可和保护。

代书遗嘱必须经过相关的法律程序,包括遗嘱的起草、证人的签名、公证等程序。

这些步骤确保了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代书遗嘱在遗产处理过程中通常更容易被法庭认可并得以执行。

相比之下,打印遗嘱没有经过同样的法律程序。

它可能缺乏遗嘱起草时的证人签名,也没有公证的证据。

因此,当面临争议时,法庭可能会更加谨慎审查打印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打印遗嘱的法律效力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法庭仍然可能承认其作为证据的价值。

三、保留和保存代书遗嘱通常由代书人或相关机构保留和保存。

这样可以确保遗嘱在需要时能够被找到并被法庭认可。

一般来说,代书遗嘱会被存档并备案,以备不时之需。

打印遗嘱的保留和保存可能存在一些不确定性和风险。

由于打印遗嘱可以由个人自行完成,它可能会丢失或被修改。

此外,打印遗嘱可能无法产生可靠的证据,以证明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因此,在保留和保存遗嘱方面,代书遗嘱要更加可靠和安全。

结论综上所述,代书遗嘱和打印遗嘱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

代书遗嘱经过法律程序,在法律上享有更高的认可度和法律效力。

打印遗嘱有效的4个条件

打印遗嘱有效的4个条件

打印遗嘱有效的4个条件
打印遗嘱是一种有效的方式来确保个人的遗产能够按照自己的
意愿分配。

然而,仅仅打印遗嘱并不一定就能够使其有效。

以下是打印遗嘱有效的四个条件:
1. 必须是合法的成年人
打印遗嘱只有在成年人撰写时才能够生效。

法律规定,一个人必须满足年龄限制和心智成熟度才能制定遗嘱。

在大多数国家,成年人的定义为18岁或以上。

2. 必须是有意识的决定
打印遗嘱需要是一个有意识的决定,而不是被迫或欺骗到的。

法律规定,打印遗嘱必须是自愿的,而不是被其他人强制或者欺诈到的。

3. 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打印遗嘱必须符合当地法律规定。

这些规定包括必须进行签名和日期记录,以及必须满足证人的要求等。

4. 必须是更新的
打印遗嘱应该是更新的。

如果人们的意愿发生了变化,他们必须更新他们的遗嘱。

否则,遗嘱可能会失效或者不完全符合他们的意愿。

总之,打印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意识的决定,并且是更新的。

只有在这些条件下,打印遗嘱才能够生效,并在人们去世后按照他们的意愿分配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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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则法院判例告诉你打印遗嘱的效力

十则法院判例告诉你打印遗嘱的效力

十则法院判例告诉你打印遗嘱的效力【慧云视点】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增强,越来越多的老人选择立遗嘱来处分自己的财产,以避免子女因财产问题发生纠纷,但是,殊不知即使立有书面遗嘱,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尤其是打印遗嘱的效力问题,目前法院对于打印遗嘱,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裁判观点:认定为自书遗嘱、认定为代书遗嘱、认定遗嘱无效。

现结合审判中的十则案例简要的介绍定立打印遗嘱时需要注意的事项,以供大家借阅。

作者|佚名相关法律法规1、《继承法》第十七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2、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十件案例】1、潘某、李某一与李某二遗嘱继承纠纷案【案号】(2014)二中民终字第10251号【案件评析】根据最高院《继承法意见》第40条规定,将确能证明是死者真实意思表示的打印遗嘱,按自书遗嘱对待。

【案件概述】李某三生前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李某四、李某五、李某六、李某七、李某八、李某一。

潘某与李某七于1993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收养一女即李某二。

李某七于2013年5月3日去世,李某三于2013年9月22日去世。

李某四、李某五、李某六、李某八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同意将各自应继承份额由李某一继承。

2012年9月25日,李某七在北京市普祥肿瘤医院立下《遗嘱》,载明:"本人名下有两套房产,本人去世后,将所有股权由女儿李某二继承。

第一套房产过户到我父亲李某三名下,由我父亲李某三及李某二共同居住。

将第二套房产卖掉,用于看病并偿还看病期间所欠债务及今后的生活费用。

"该遗嘱系打印,立遗嘱人处有李某七签字并捺有手印,见证人为赵某、崔某(均系北京市普祥肿瘤医院医师)。

《民法典》6种遗嘱形式规定及生效要件

《民法典》6种遗嘱形式规定及生效要件

遗嘱形式一、自书遗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的生效条件为:(1)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的全部内容,不能由他人代写,而且只能由遗嘱人用笔将其意思记录下来。

(2)须是遗嘱人关于其死亡后财产处分的正式意思表示,如果不是正式制作,仅是在日记或有关的信件中提到准备在其死亡后对其财产如何处理,不应认定为自书遗嘱。

(3)须由遗嘱人签名,既证明遗嘱确为遗嘱人亲自书写,也证明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4)须注明年、月、日,不仅可以确定自书遗嘱的成立时间,在发生纠纷时方便辨明遗嘱的真伪,而且可以判明遗嘱人在立自书遗嘱时是否具有遗嘱能力,以确定遗嘱是否有效,还有助于辨明多份遗嘱的先后顺序,以确定哪份遗嘱是最后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自书遗嘱。

(5)增删或涂改时须签名并注明时间,否则,其涂改、增删的内容无效。

二、代书遗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打印遗嘱的生效条件为:(1)须由遗嘱人口授遗嘱内容,并由一见证人代书。

(2)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3)应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另外,法律明确规定下列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②继承人、受遗赠人;③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三、打印遗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的生效条件为:(1)遗嘱为电脑制作、打印机打印出来的文本形式。

(2)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在打印遗嘱文本的每一页都签名。

(3)遗嘱人在遗嘱文本的每一页都签名。

(4)最后注明年、月、日。

四、录音录像遗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录音录像遗嘱的生效条件为:(1)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出镜见证,见证人应把各自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所在工作单位和家庭住址、以及年、月、日等基本情况予以说明。

(2)须由遗嘱人亲自叙述遗嘱的内容(包括年、月、日),内容应当具体,对有关财产的处分,应当说明财产的基本情况,说明财产归什么人承受。

我国打印遗嘱制度之完善

我国打印遗嘱制度之完善

Teachingseafaring 教海探航Cutting Edge Education 教育前沿 239我国打印遗嘱制度之完善文/谷武军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新时代,新科技的出现,出现了很多新型的技术手段,也由此引发了我国法律制度的发展和演进,对于我国遗嘱的形式而言,出现了多种多样的新型遗嘱形式,如打印遗嘱、电子遗嘱、录像遗嘱等,其中打印遗嘱是一种全新的遗嘱形式,对于打印遗嘱,我国《民法典》继承编在其中予以确认,但是笔者觉得对于打印遗嘱而言,仍然存在可以研究的部分,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打印遗嘱制度,保障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保障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司法实践意义。

关键词:遗嘱形式;遗嘱人真实意思;打印遗嘱;新型遗嘱我国《民法典》继承编对于遗嘱的形式规定了必要的形式,也称作遗嘱形式的强制主义,遗嘱形式的强制主义是对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尊重和保护,毋容置疑,遗嘱形式强制主义又称遗嘱形式法定主义,能够对保护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达起到积极作用,但是同时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新型的遗嘱形式也会随之出现,例如打印遗嘱、影像遗嘱、以电子介质存储的遗嘱等,如果遗嘱形式强制主义是对已经被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的保护,则遗嘱形式强制主义是对新型出现的遗嘱形式的排斥,新的环境下,由于新的科学技术的革新、人民生活习惯的改变,当公民立遗嘱时,会采取新的遗嘱形式,如果法律不加以保护的话,无疑是对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的忽视,因而探讨新环境下我国新的遗嘱形式对于我国继承制度的完善有重要意义,本文将从打印遗嘱的视角来探讨新的遗嘱形式的完善,以对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完善。

1 打印遗嘱概述1.1 打印遗嘱的概念所谓打印遗嘱,是指立遗嘱人没有采用传统的以自然人手握笔书写的方式如自书或者他书,而是运用现代电脑打印技术,由电脑打印出遗嘱的内容来代替用手书写,再由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且由见证人和立遗嘱人签字确认的遗嘱形式。

(嘉祺)民法典生效后,公证遗嘱的效力已丧失优先性!(2021.1.17)

(嘉祺)民法典生效后,公证遗嘱的效力已丧失优先性!(2021.1.17)

民法典生效后,公证遗嘱的效力已丧失优先性!作者:唐嘉祺继承制度是关于自然人死亡后,关于其财富传承的基本制度,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

2021年民法典正式实施后,民法典第六编继承编对《继承法》做了大量修改。

其中就有关于录像、打印等遗嘱形式被认可及公证遗嘱效力等问题。

我们先来看一个小案例:李老大爷老两口膝下有两子两女,老两口曾公证了一份遗嘱,财产由四个子女平均分配。

但是老两口在生命的最后几年一直住在小儿子家,小儿子对父母悉心照料,尽到了赡养义务。

于是老两口在两位;邻居的见证下,以录像的方式立下遗嘱,表示自己小儿子一直尽心照料,决定把遗产的一半留给小儿子。

这份录像遗嘱是否有效?到底是以哪份遗嘱确定遗产的分割?案例分析:这份录像遗嘱有效,应以该份遗嘱为依据确定遗产的分割。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该遗嘱属于录像遗嘱,并且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该遗嘱符合遗嘱的形式。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所以这份录像遗嘱合法有效,并以此作为遗产分割的依据,而不再是按原公证遗嘱的内容确定分割形式。

以案释法:原《继承法》规定以最后一份为准,但如有公证遗嘱,则以公证遗嘱为准。

《民法典》对此作出修改,删除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遗嘱人需要改变公证遗嘱内容的情况,但客观条件可能使遗嘱人无法到公证处订立新的公证遗嘱,从而就会导致无法按照其心愿变更遗嘱,这种情况时有发生。

删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体现了对遗嘱人真实意愿的尊重。

原《继承法》并未明确录像、打印等形式遗嘱的订立形式和要求,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但《民法典》对录像、打印等形式遗嘱的订立形式和要求作出了规范,明确了其法律效力。

关于遗嘱的法律规定(3篇)

关于遗嘱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遗嘱,是公民在其生前依法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以及对个人事务的安排。

遗嘱的法律规定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法律制度。

本文将从遗嘱的概念、法律规定、效力认定、遗嘱继承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遗嘱的概念遗嘱是指遗嘱人在生前,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等形式,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个人事务的安排以及遗产的继承等问题,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三、遗嘱的法律规定1. 遗嘱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遗嘱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口头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书面遗嘱: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公证遗嘱等。

(2)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3)录音录像遗嘱:遗嘱人可以通过录音录像方式立遗嘱,但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2. 遗嘱的内容遗嘱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遗嘱人的财产: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明确指出其财产的范围,包括动产、不动产、债权、股权等。

(2)遗嘱继承人的继承份额:遗嘱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分配遗产给不同的继承人。

(3)遗嘱执行人:遗嘱人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负责处理遗产分配等事务。

(4)其他事项:遗嘱人还可以在遗嘱中对自己的丧葬事宜、子女抚养等问题作出安排。

3. 遗嘱的生效遗嘱的生效条件如下:(1)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遗嘱内容必须真实、合法。

(3)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4)遗嘱未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4. 遗嘱的变更和撤销遗嘱人可以在遗嘱生效前,通过以下方式变更或撤销遗嘱:(1)书面形式:遗嘱人可以重新立遗嘱,以变更或撤销原遗嘱。

(2)口头形式: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口头撤销原遗嘱。

(3)公证形式:遗嘱人可以到公证处办理遗嘱变更或撤销公证。

四、遗嘱的效力认定1. 遗嘱的效力认定原则遗嘱的效力认定应遵循以下原则:(1)遗嘱真实原则:遗嘱内容必须真实,不得有虚假陈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6.11•【字号】•【施行日期】2018.06.1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继承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近年来,北京市法院受理的继承纠纷案件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为妥善处理好此类纠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就相关疑难问题三级法院达成基本共识或主流意见,形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现予以发布。

一、继承主体1. 以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等单一继承类案由提起诉讼,审理中当事人提出包括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等在内的多个继承类请求,如何处理?继承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分别提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等分属不同案由的继承类请求,原则上人民法院应一并予以审理,案由列为继承纠纷。

确因涉及当事人众多且不同种类继承请求一并审理不便于诉讼的,可释明当事人分别提起诉讼。

2. 遗产尚未从共有财产中析出如何处理?遗产中有案外人权益时如何处理?继承案件所涉遗产未从共有财产中析出,如共有财产的共有权人均作为继承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释明当事人提出分家析产诉讼请求,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审理,列为分家析产、继承并列案由。

经释明后当事人不提出分家析产诉讼请求的,仍对全部共有财产提出继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确有证据表明继承案件所涉遗产与案外人存在权属争议的,应释明当事人另案先行处理该权属争议。

3. 有证据表明可能存在未参加诉讼的其他继承人存在,如何处理?是否应由法院依职权查明?在继承案件中有初步证据表明可能有其他未参加诉讼的继承人存在,人民法院在实体审判中应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

依已有证据及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均无法确证该自然人的存在及继承人身份的,人民法院不予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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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印遗嘱的法律属性与法律效力如何?
2015-01-08 好问律师
【本期案例】
张某生于1919年,有子张甲和张乙。

自2001年丧偶后直至病逝,张某除随张甲生活两年外,主要由张乙负责照顾、护理。

2005年后,张某生活基本不能自理。

2012年年底去世时,张某留下遗产为个人房产一套。

该房款原由张乙支付,市价约10万元。

张甲因遗产分割问题与张乙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张甲提供一份纸质打印遗嘱,遗嘱人署名为张某,见证人署名为律师李某、陈某,注明时间为2010年3月20日;其主要内容为:张甲因照顾张某失去主要经济来源,从其遗产中扣除6万元补偿张甲。

原告陈述,当天他用轮椅把父亲从被告家推至打印部打印了这份遗嘱,之后一起回家,由李某、陈某到场见证父亲签字确认过程;李某作证说:到原告家时,遗嘱已打印好,陈某将遗嘱内容念给张某听后,张某点头表示同意后签名。

此外,张某曾于1991年自书遗嘱指定被告张乙为遗产唯一继承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0年打印遗嘱属自书遗嘱,其内容真实且时间在后,故判决按照该打印遗嘱分割遗产。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0年打印遗嘱是代书遗嘱,但因欠缺必要要件而无效,改判按1991年自书遗嘱分配涉案遗产。

【不同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打印遗嘱的法律属性及其效力问题。

在审理过程中,存在明显的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打印遗嘱虽非张某亲笔书写,但鉴于立该份遗嘱时张某已年逾九十一,亲自书写有一定困难;书面文书经打印后由其本人签名或按捺手印是现代社会的惯常方式,涉案打印遗嘱经张某签名后,应视为张某的自书遗嘱。

张某对该打印遗嘱签字确认的过程经两名律师见证,这表明该打印遗嘱是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涉案打印遗嘱应认定为自书遗嘱且有效,可以排除1991年在先自书遗嘱的法律效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关于打印遗嘱的法律属性及其类型,应当考虑继承法相关条文的立法本意,合理解释相关规定,以便适应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正义。

从作为书面文书形成工具来看,电子打印系统与传统书写工具本质上并无二致,但在确定打印遗嘱具体类型时,还须考察遗嘱人是否对书面遗嘱的形成与固定具有控制力或主导力。

本案的打印遗嘱在表象上更符合代书遗嘱而非自书遗嘱;但因欠缺关键性的形式构成要素且不能通过证据进行弥补,同时基础要件与实质要件也不能得到有效证明,所以该代书遗嘱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的打印遗嘱并不属于法定型的代书遗嘱或自书遗嘱,而是没有类型化的其他遗嘱,可以类推适用自书遗嘱的规定,但其效力位阶明显低于法定型遗嘱。

本案中,1991年的“笔”书遗嘱属于法定型的自书遗嘱,其内容真实、合法;而2010年的打印遗嘱属于非法定型,两者相比,应当适用法定型遗嘱效力优先原则,认定1991年
自书遗嘱继续有效;相应地,不再考虑2010年打印遗嘱的在后优先性和构成要件是否完备,认定该打印遗嘱无效。

【法官回应】
应比照书写遗嘱来认定打印遗嘱的法律效力
遗嘱是指具有完全自由的遗嘱人在生前合法处分自己的遗产等事务,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因为遗嘱的特殊性和证明的高难度,继承法规定其必须符合基本的构成要件,即,基础要件——立遗嘱时遗嘱人具有遗嘱自由;实质要件——遗嘱内容真实且合法;形式要件——遗嘱符合基本形式要求。

1.打印遗嘱的法律属性和法定类型应当通过合理的法律解释来确认。

学者与实务工作者对打印遗嘱的法律属性和类型多有争议,在为数不少的具体案件中,法律适用和裁判结果也不尽相同,甚至截然相反。

“同案不同判”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与公信。

分歧的关键症结就在于,继承法(含司法解释)规定的遗嘱书写工具是“笔”而非电子打印系统,且打印遗嘱存在难辨真伪或何人所书之虞。

但是,1985年继承法制定、实施时,“笔”是当时的主流书写工具,打印系统非普通人所奢求;而时至今日,电子打印系统取代“笔”而成为绝大多数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文书制作工具。

技术的突飞猛进带动社会生活的日新月异,这已超出当时立法者的预料;而继承法也没有及时修订来消除法律漏洞。

因此,法律适用应通过解释方法填补漏洞来回应并适应社会重大变化,以实现公正目的。

首先,要式遗嘱(满足一定的形式要件)的立法目的并不排除遗嘱书写工具的变化。

遗嘱的要式性主要为了保真(确保遗嘱内容真实、
合法)和保全(保证遗嘱人的遗愿尽可能得到全面尊重和遵守),其中,要式是手段,保真是中心,保全是目的,最终实现对死者人格尊严的维护。

如果遗嘱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能得到证实且具有关键性的形式构成要素,仅仅因为遗嘱书写工具不属于继承法明文规定的“笔”,从而认定其为非法定型遗嘱而降低其效力位阶,甚至被认定无效,这都明显与人权保护的时代精神不吻合。

其次,从制作书面文书的作用上,电子打印系统如同传统的“笔”,两者具有本质的一致性,都被用来将人的主观意思转化为文字并固定在特定介质上。

打印或“笔”书遗嘱,都是为了记载、固定并保存遗嘱人的遗愿,都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基本要式性,因此,将打印遗嘱比照“笔”书遗嘱来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更符合当下的实际情况。

再次,对于打印遗嘱是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关键要看遗嘱形成与固化受何人的意志所控制或主导。

遗嘱人或亲自或主导他人操作打印工具,只要由其意志主导遗嘱的制作和固化,则该打印遗嘱应属自书遗嘱;相应地,遗嘱人仅对遗愿进行陈述并对遗嘱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而书面遗嘱的制作和固化均由见证人主导完成,该打印遗嘱就是代书遗嘱。

2.2010年的打印遗嘱属于代书遗嘱,但其形式欠缺关键构成要素且没有得到有效弥补。

首先,本案的打印遗嘱属于代书遗嘱而非自书遗嘱。

非常明确的是,张某没有能力亲自操作电子打印系统来打印遗嘱。

至于当时张某能否主导该打印遗嘱主文的形成过程,除作为最大受益人
的原告本人单方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相反,当时张某不能自主行动,也仅能以点头回应他人,表明其当时基本丧失语言表达能力,这意味着,张某当时没有能力要求他人按照其意愿制作遗嘱。

其次,作为代书遗嘱,该打印遗嘱没有适格的见证人。

代书遗嘱的关键性形式要素之一就是:见证人现场见证并由其中之一代为制作,其意义在于事后更准确地还原立遗嘱时的实际状况和具体细节。

但是,本案中,因主导该打印遗嘱的制作与完成的人没有署名而不确定,而原告是遗嘱继承人,他们不是继承法规定的适格见证人。

而两个署名律师,他们没有现场见证并主导遗嘱主文形成过程;在原告家没有见证遗嘱人对遗愿的有效表述并重新主导制作书面遗嘱;没有基于张某的特殊情况对当时张某的神志是否清醒以及是否具有意思表示能力进行必要的核实,说明他们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因此,他们也不是适格的见证人。

没有适格见证人的代书遗嘱不具备必要的形式要件。

3.现有证据难以证明2010年的打印遗嘱是张某真实意思表示。

遗嘱内容的真实与合法,是遗嘱有效的核心要件。

但本案中,打印遗嘱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得到必要的证明。

其一,虽然张某和两律师对打印遗嘱进行了签名,但遗嘱人仅能点头回应,这表明当时遗嘱人不能口头表达或不能口头清晰表达自己的遗愿,该遗嘱也就不可能是根据遗嘱人自己的表述来制作的。

其二,原告仅照顾张某两年,并没有证据显示其因此而失去经济收入和来源,打印遗嘱中的内容“张甲为照顾张某而失去
主要经济来源”就颇显突兀;与被告相比,原告对张某所尽赡养义务较少,遗嘱人放弃原来有利于被告的自书遗嘱而重新设立有利于原告的遗
嘱,明显欠缺动机。

据此,2010年打印遗嘱不可能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4.2010年的打印遗嘱设立时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自由不能确定。

遗嘱自由包括遗嘱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神志清醒和必要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意思表示与行为自由(不受外来不法干预)。

本案中的打印遗嘱设立时,如前所述,张某已高龄九十一,生活基本不能自理且丧失必要的语言表达能力,仅凭原告的单方陈述也不足以证明张某的神志清醒,因此,虽然理论上张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当时并不具备应有的遗嘱能力。

尤为重要的是,原告主导了这份打印遗嘱的整个形成过程,张某不是通过法律认可的方式,如口头表达或简单书写等方式来与律师交流,而是仅仅对他们的询问作点头示意,这都表明当时的张某根本不具备意思表示与行为自由所必需的身体条件和精神状态。

事实上,打印遗嘱主文何时形成,如何形成,遗嘱人有无进行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与该遗嘱内容是否一致,其意思表示和遗嘱行为是否受到胁迫,等等,都存在重大疑点。

综上,2010年打印遗嘱不是一份合法、有效的代书遗嘱,不能排除法定型的1991年自书遗嘱的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应按1991年的自书遗嘱内容对张某的遗产进行分配。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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