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自由的限制之法理分析(一)
法理学视角下遗嘱自由法律限制的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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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视角下遗嘱自由法律限制的理论依据作者:韩冷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3期
摘要遗嘱自由原则是现代继承法中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它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也是对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彻底保护,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遗嘱自由也不例外,必须对其加以合理地限制。
这既符合传统的家庭伦理观念,也符合私法的实质,既有利于更好地维护个人权利,也有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与进步。
本文正是以法理学为视角,从三个角度对遗嘱自由法律限制的理论基础进行全面的评析。
关键词遗嘱意思自治社会本位
作者简介:韩冷,山西大学法学理论专业,研究方向:法社会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探析遗嘱意思自由对遗嘱形式限制的矫正

区域治理RULE OF LAW 探析遗嘱意思自由对遗嘱形式限制的矫正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 吴悦滨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对继承制度愈加关注与重视。
这是因为在转移家庭财产时,具有财产延续作用的是继承制度,同时这也是充分表达立遗嘱人意思自由的重要制度。
2020年制定的全新《民法典》对遗产继承也有了全新规定,遗嘱形式条文规定也愈加繁多。
遗嘱形式的规定是对遗嘱准确性作出保障的有利元素,但同时也是约束法律调控作用的影响因素。
本文主要以遗嘱意思自由为探究视角,分析其对遗嘱形式限制的矫正,以期助力我国社会有序运转。
关键词:遗嘱;意思自由;遗嘱形式限制;矫正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595(2020)44-0125-0002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严格以《民法典》为准则。
《民法典》第六编《继承》中明确指出,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中指出,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在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也指出,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1]。
这些规定,被人们称为自愿原则或意思自由。
与此同时,在《民法典》中也有明确规定:民事活动的原则理念,是等价有偿、公平、自愿、诚实信用。
《民法典》与其他法规最大的区别,是将“自愿”进行了独立。
这种形式上的独立,充分展现了民法私法属性的贯彻落实,更展现了对自由的尊重。
一、家庭财产转移的关键途径是继承家庭发生财产转移行为的关键途径是继承,随着人们生活质量的提高,产生了各种形式的家庭财产类型,例如,不动产权、债权、个人收藏品、知识产权、股权等等。
这些形式多样的财产类型,已经成为了发生继承行为时的主要财产。
其次,立遗嘱人的年龄随着继承需求正呈现年轻化趋势。
由此可见,设立遗嘱逐渐成了处分家庭主要财产的普遍途径。
我国2019年公布的《遗嘱库白皮书》相关数据显示:立遗嘱人群年龄正日益趋向年轻化。
论遗嘱自由的限制及其合理性

论遗嘱自由的限制及其合理性作者:范艳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4期摘要:遗嘱自由原则是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遗嘱自由原则是私法自治在《继承法》上的表现。
遗嘱自由包括遗嘱行为自由、遗嘱内容自由和遗嘱形式自由。
遗嘱自由使得立遗嘱人的意思得以实现,但是遗嘱自由也给现实社会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
因此,《继承法》及其他法律对遗嘱自由进行了限制,且该限制是必要的、合理的。
关键词:遗嘱自由;限制;合理性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
我国法律严格保护遗嘱自由,赋予遗嘱人遗嘱行为的主动权、遗嘱内容的确定权和遗嘱形式的选择权,这不仅贯彻了《民法》中意思自治这一基本原则,更有利于养老育幼的有效实现。
但是现实社会中滥用遗嘱自由而损害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乃至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现象层出不穷。
因此,我国法律及很多域外法律均对遗嘱自由予以合理的限制。
一、遗嘱自由的涵义及其表现形式1.遗嘱自由的涵义遗嘱自由是指自然人生前享有的通过立遗嘱的方式来处分自己的财产,让其财产根据所立遗嘱发生转移,在其死亡之后发生效力的权利和自由。
2.遗嘱自由的表现形式遗嘱自由包括遗嘱行为自由、遗嘱内容自由和遗嘱形式自由。
遗嘱行为自由包括遗嘱设立自由和遗嘱撤回自由。
遗嘱内容自由是指遗嘱人有权自己决定将财产转于何人、如何转移、转移多少。
遗嘱形式自由是指遗嘱人可自己选择所立遗嘱的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
二、遗嘱自由的限制及其合理性1.遗嘱人遗嘱能力的限制我国《继承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该款的合理性在于,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准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并准确判断自己行为的性质、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避免因受人利用而处分财产造成损失。
论遗嘱自由与限制

论遗嘱自由与限制现代法意义上所谓遗嘱自由,是指自然人生前享有的通过遗嘱方式处分自己死后财产的自由和权利。
遗嘱自由的含义包括遗嘱内容的确定自由、遗嘱形式的选择自由和遗嘱的变更、撤销自由。
然而本文所论述遗嘱自由与限制实际上仅限于遗嘱内容的确定自由与限制。
本文拟通过介绍并评析现代国外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遗嘱自由与限制立法的基础上,阐述我国大陆现行遗嘱自由与限制立法之不足,并探求借鉴两大法系遗嘱自由与限制立法以完善我国大陆遗嘱自由与限制立法。
笔者在借鉴现有遗嘱自由与限制理论研究成果基础上,对该问题进行了更为全面、系统的论述。
本文的写作特点有:第一,在写作方法上,比较法的研究手法基本贯穿全文,既有横向对比也有纵向对比。
第二,在遗嘱制度概述中围绕遗嘱自由与限制这个中心,介绍遗嘱制度的历史与发展,并通过这一介绍分析遗嘱自由的涵义演变。
本文的创新主要有:第一,笔者在介绍并评析现代国外两大法系主要国家遗嘱自由与限制立法的基础上,将两大法系国家限制遗嘱自由的立法模式分别概括为富有弹性的限制模式和量化的限制模式。
第二,笔者赞同在以遗嘱自由原则为前提,限制遗嘱自由为必然这一基本认识的基础上,完善我国大陆遗嘱自由与限制立法;并主张必留份与特留份制度并行,同时引入判例法发挥公序良俗原则补充限制遗嘱自由的功能,以构建一个完善的遗嘱自由限制体系。
即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量化限制模式为主,借鉴英美法系弹性限制模式发挥其补充限制的作用。
本文约五万字,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概括介绍遗嘱继承制度。
在这部分中,笔者围绕遗嘱自由与限制概述了遗嘱制度的历史与发展,揭示了遗嘱自由在不同社会历史时期的不同涵义,即在以身份继承为主、财产继承依附于身份继承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遗嘱自由并非是一种独立的财产处分自由,而是依附于身份的财产处分自由;到资本主义社会人类废除身份继承之后遗嘱自由才独立成为一种财产处分自由。
遗嘱继承制度的发展规律也揭示了现代法之遗嘱自由与限制制度的重要涵义,即以继承法为亲属关系上之财产法为出发。
我国遗嘱自由限制的立法思考

我国遗嘱自由限制的立法思考摘要:遗嘱自由是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集中体现,其主要包括遗嘱内容的自由、遗嘱方式的自由、遗嘱的变更及撤销自由等。
对遗嘱自由的必要限制是公序良俗的内在要求。
法律保障遗嘱自由与对遗嘱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表面上会存在一定的冲突,但二者分别承载了民法的自由与秩序、正义和价值,其在民法权利的本位上是可以统一的。
本文从遗嘱自由制度的演变出发,借鉴各大陆法系关于遗嘱制度的演变与继承,结合实际案例,进而提出我國遗嘱自由及限制的不足之处并提出改进建议。
关键词:遗嘱自由;遗嘱自由的限制;遗嘱自由及限制的构建一、引言遗嘱是公民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自己的财产做出处分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
在社会现实生活中,遗嘱人通过遗赠侵犯到法定继承人权利的情形时有发生,尤其是遗嘱人基于与他人的不正当以及不道德关系而进行的遗赠,不仅侵害了法定继承人的权利,更助长了不道德行为,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
因此,既要坚持遗嘱自由,同时还要对其进行必要限制。
二、遗嘱自由限制的立法现状(一)限制遗嘱自由的历史演进在实践过程中,遗嘱自由既有好的一面也有消极影响。
过分的自由不仅会造成社会贫富悬殊,而且这种个人意志的表现有时会违背社会公德,挑战公序良俗,典型的是遗嘱继承会剥夺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可见,在鼓励遗嘱自由的同时必需对其加以合理限制,才能正确发挥遗嘱继承对现代法制的效力。
过度的自由会导致个人主义泛滥,市民伦理沦陷,因此,世界各国都不同程度的对遗嘱自由进行了限制。
1.英美法系在英美的普通法上,很早就有寡妇产和鳏夫产制度,而在现代法治中,英美法系并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一样采取特留份保留制度,对遗嘱自由加以限制。
但其司法判例和有关成文单行法律中含有特留份制度的内容和实质。
比如,在美国,凡适用《美国统一继承法》的州都赋予被继承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独立生活的子女享有宅院特留份,豁免财产,家庭特留份的权利。
2.大陆法系在大陆法系中,遗嘱自由自古就受到限制。
遗嘱的合法性与无效遗嘱的案例分析

遗嘱的合法性与无效遗嘱的案例分析遗嘱是指个人在生前以书面形式进行的意愿表达,对财产的处置和分配做出规定。
在法律上,遗嘱的合法性被视为一项重要的诉讼标准,因为它涉及到个人财产的合法继承与继承人的权益保护。
然而,有些情况下,遗嘱可能被认定为无效,从而导致继承人无法按照遗嘱规定获得财产。
本文将从遗嘱的合法性要求和一些无效遗嘱的案例分析两个方面来探讨遗嘱的合法性与无效遗嘱。
一、遗嘱的合法性要求1. 必须是成年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只有成年人才有资格制定遗嘱。
未成年人缺乏完全行为能力,无法有效地表达个人财产的意愿,因此其制定的遗嘱将被视作无效。
2. 必须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是遗嘱生效的前提之一。
只有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才能够真实地表达个人真实的意愿,被认定为具备合法性。
如果当事人在制定遗嘱时处于被剥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状态,该遗嘱也将被视作无效。
3. 必须遵守法定形式法定形式是指遗嘱制定时需要遵循的法定要求。
在我国,遗嘱的法定形式有两种:公证遗嘱和自书遗嘱。
公证遗嘱需由公证机关出具,并由公证员在当事人面前宣读,双方在遗嘱上签字盖章。
自书遗嘱需要当事人亲笔写出,并在遗嘱的每一页上签字。
未按照法定形式制定的遗嘱将被视为无效。
二、无效遗嘱的案例分析1. 意识不清的遗嘱在某案例中,一位患有晚期痴呆症的老人在病情加重后制定了遗嘱,并将财产全部捐给了一家慈善机构。
然而,在法庭审理中,继承人提出质疑,认为老人在制定遗嘱时已失去完全行为能力,无法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经过调查和专家鉴定,法庭判定该遗嘱无效,因为老人在制定遗嘱时已经无法意识清楚并理性行事。
2. 强迫或欺骗的遗嘱在另一案例中,一位老人在病榻上时,被其一位亲属强迫或欺骗制定了遗嘱。
法庭在审理中发现,老人在制定遗嘱时并未真正理解自己的行为,并且存在亲属操纵的迹象。
因此,该遗嘱被视为无效,继承人可以依法获得其合法继承份额。
3. 违反法定形式的遗嘱在一宗案例中,一名老人亲自起草了一份遗嘱,明确规定了财产的分配,并在上面签字并要求亲友见证。
罗马继承法遗嘱自由及限制——以《查士丁尼法典》为例

g肴弄I法治天地罗马继承法遗嘱自由及限制——以《查士丁尼法典》为例李姗芙摘要:“光荣属于希腊,伟大属于罗马。
”近现代遗嘱继承制度及其理念滥觞于罗马法的遗嘱继承制度。
罗马法遗嘱自由在自由之石上构建,但不代表遗嘱表意人可以为所欲为,罗马法中的遗嘱制度在遗嘱内容,遗嘱表意人的能力,表现形式,遗嘱目的等多个方面颇有限制,旨在保证法律对权利保护的公平性和有效性。
关键词:遗嘱自由;必要限制;罗马继承法一、遗嘱自由是罗马法继承制度的根本原则在古罗马时期,制定的十二铜表法规定遗嘱人通过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或者对他的家属指定监护人的行为,均具有法律效力。
这充分说明当时的遗嘱继承得到全社会的普遍认可。
在查士丁尼法典中对遗嘱自由有了进一步的解释:“个人不管怎样处置他的财产,法律均认可。
”,在查士丁尼法典中,查士丁尼对于继承人的范围做出了如下规定:“自由人和奴隶一一无论自己或他人的一一都可以被指定为继承人”“遗嘱人可以指定一个人或数个人为继承人,人数并无限制”。
在遗嘱继承中,继承人在身份和数量上并没有严格的限制,无论是自由人还是奴隶皆可以通过遗嘱合法地继承遗产。
但是过分自由处决自己的遗产,滥用遗嘱自由权,极可能会造成社会人伦失常,造成财产分配不均无力救济困难群众,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为了预防社会秩序失常,彰显公平正义。
二、遗嘱自由的限制罗马时期的法律对于遗嘱有多方面的限制。
(-)关于遗嘱订立的限制在罗马时代,遗嘱被划分为私式遗嘱和公式遗嘱两种形式,其中私式遗嘱是由遗嘱人自主制定无须在权力机关备案的遗嘱,此遗嘱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皆可;公式遗嘱是需要交予政府机构保管或者在政府机构备案,并且必须以书文形式呈现的书面遗嘱。
口头形式的私式遗嘱不是全无限制,必须具备一些条件:一是遗嘱人必须当着7名证人进行口头表述;二是遗嘱人口头表述内容需证人记录下来,并且需证人们在记录上签字盖章证明其真实性后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公式遗嘱需遗嘱人在行省或者在内事裁判官的办公室内,证明自己的表达是真实的,由裁判官等做出笔录并存档,当代遗嘱公证方式与这种遗嘱形式一脉相承。
遗嘱法律效力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遗嘱是指遗嘱人按照法律规定,对自己的财产及其他事项进行安排,并在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
遗嘱法律效力是遗嘱制度的核心内容,关系到遗嘱人财产权益的保障。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遗嘱法律效力案例的分析,探讨遗嘱法律效力的认定标准以及相关法律问题。
二、案例背景甲,男,65岁,有一子乙,一女丙。
甲生前与乙关系较好,乙对甲孝顺有加。
甲有一套房产,价值500万元。
甲在生前立下遗嘱,将房产留给乙。
遗嘱内容如下:“我,甲,现将我的房产留给我的儿子乙。
此遗嘱自即日起生效。
”甲去世后,丙认为遗嘱无效,理由如下:1. 遗嘱是甲生前伪造的,甲并无立遗嘱的意愿;2. 遗嘱是甲在病危时由乙代写的,甲并未亲自签字或盖章;3. 遗嘱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将房产全部留给乙不符合公平原则。
乙则认为遗嘱有效,理由如下:1. 遗嘱是甲生前真实意愿的体现;2. 遗嘱是甲亲自签字的,并无他人代写;3. 遗嘱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甲对乙的关爱。
三、案例分析(一)遗嘱法律效力的认定标准1. 遗嘱人具有遗嘱能力。
遗嘱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具有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
在本案中,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遗嘱能力的要求。
2. 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不得受到他人强制或欺诈。
在本案中,乙认为遗嘱是甲伪造的,但缺乏确凿证据。
因此,无法认定遗嘱无效。
3. 遗嘱符合法律规定。
遗嘱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在本案中,遗嘱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
4. 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遗嘱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等。
在本案中,遗嘱是书面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二)相关法律问题1. 遗嘱的撤销与变更。
遗嘱人可以在遗嘱生效前撤销或变更遗嘱。
在本案中,甲生前并未撤销或变更遗嘱,因此遗嘱仍然有效。
2. 遗嘱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
遗嘱具有优先于法定继承的效力,即遗嘱人死亡后,遗产首先按照遗嘱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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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自由的限制之法理分析(一)摘要:遗嘱是公民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自己的财产做出处分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
无论古今中外,各国都不同程度上确立了遗嘱自由。
并使遗嘱继承成为现代社会普遍接受的继承方式。
基于私法的伦理性因素和私有财产的功能,需要对遗嘱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
关键词:继承法;遗嘱自由;限制;特留份遗嘱是公民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自己的财产做出处分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
在当今世界,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
遗嘱处分在继承法中都占有重要的地位,成为转移遗产的重要根据。
在很多国家中,遗嘱处分都优先于法定继承而适用。
自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颁布至今,特别是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后,社会经济取得长足发展,个人财产数量显著增多,遗嘱自由原则为人们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财产提供了方便。
然而,在社会现实生活中,遗嘱人通过遗赠侵犯到法定继承人权利的情形时有发生,尤其是遗嘱人基于与他人的不正当以及不道德关系而进行的遗赠,不仅侵害了法定继承人的权利,更助长了不道德行为,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
因此,既要坚持遗嘱自由,同时还要对其进行必要限制。
一、我国遗嘱自由的概念及其内容在我国,遗嘱自由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处分个人财产,决定其死后归属的自由权利。
遗嘱自由是遗嘱继承制度的基本原则,它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继承法中的体现,体现了对公民财产权的尊重。
根据《继承法》第3章的有关规定,我国遗嘱自由的内容包括:(一)确定遗嘱内容的自由公民在立遗嘱时,有确定其遗嘱内容的自由。
《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根据这一规定,公民都有权选择通过遗嘱这种单方面的处分行为,自由地处分自己的财产。
公民有权自由的选择他的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一个或者数个),因此也就不会对作为法定继承人的亲属一视同仁,而导致在亲属间的厚此薄彼。
(二)选择遗嘱方式自由我国《继承法》规定了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等五种方式,立遗嘱人可以根据情况自由选择。
(三)变更、撤销遗嘱的自由虽然在遗嘱人做出单方意思表示时,遗嘱即已成立,但仍须在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
既然遗嘱在遗嘱人死亡前,尚未发生效力,为尊重遗嘱人的最终意思,法律允许遗嘱人随时撤回其遗嘱。
再者,自遗嘱成立后至其发生效力时,期间可能相隔很久,各种情况都有可能发生变化,如果使遗嘱人仍受最初所为意思表示的拘束,未免过于苛刻,有违遗嘱的本质。
因此,遗嘱人也应该有变更、撤销遗嘱的自由。
论文鉴于此,我国《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遗嘱的撤销是指遗嘱人废止原来所立的遗嘱。
遗嘱的变更是指遗嘱人对遗嘱的部分内容做出修改。
两者的区别在于遗嘱人对原来所立遗嘱改变的程度不同。
二、我国继承立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措施由于遗嘱具有改变法定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份额的作用,而且遗嘱人有时会忽略法定继承人中老幼病残者的利益,所以各国立法都对遗嘱处分自由进行了种种限制。
在大陆法系国家,一直利用特留份制度来实现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其有力的理由是用遗产对被继承人的一定亲属给予生活上的扶助。
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统一的民法典,但是在单行法中也规定了类似特留份的制度,加强对遗嘱自由的限制。
在我国,遗嘱自由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遗嘱的内容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遗嘱作为一种民事活动,自然也应该适用这一概括性条款。
因此,在遗嘱中不应该设立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二)遗嘱的内容不得取消继承人必要的遗产份额为了防止遗嘱自由的绝对化,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进一步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
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我国继承法确定的“必要的遗产份额”,又称为“必留份”制度,即保障继承人生活需要必不可少的份额。
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必留份的继承人,必须是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所谓“缺乏劳动能力”,是指还不具备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和因年老、疾病而丧失劳动能方的人。
所谓“没有生活来源”。
是指除依靠被继承人生活外,自己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其他的扶养人。
继承法规定:“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其目的在于,遗嘱人立遗嘱时即使没有为未成年子女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在遗嘱生效时该未成年子女已长大成人,并有生活来源,该遗嘱就是有效的。
反之,如果立遗嘱时子女均已成年并有生活来源,遗嘱取消了该子女的继承份额,而遗嘱生效时该子女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导致遗嘱相应的无效。
三、遗嘱自由的限制之法理分析马克思认为:“自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
每个人所能进行的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界限是由法律规定的,正像地界是由地标确定的一样。
”因此,有自由就必然有限制。
遗嘱自由同法律制度赋予的任何一项权利或权限一样,不可能没有限制。
(一)遗嘱自由的限制源于私法的伦理性因素1,私法的伦理性因素要求对自由加以限制制定法的背后都存在着一定的伦理形式的准则或者信条,它是观念形式的法律,不是文本或者其他有形态的法律。
对法律规范的严格适用不应该导致违反道德规范的基本要求。
法律不应该成为不受处罚地侵犯道德规则的工具。
德国学者拉伦茨对此有着深刻的论述,他认为仅以尊重每个人自觉决定和自己承担责任的能力为出发点,而不加入社会伦理方面的因素,还不足以构筑私法制度。
民法的伦理基础在于“人的互相尊重”,即每个人要求他人尊重其存在和尊严,因而更需以尊重他人为前提。
人和人的尊严是整个法律秩序的最高准则,民法系“以人为本”,基于人的本位及人的尊严的伦理基础,产生了一系列民法的基本原则。
我们要特别提及的是两点。
其一就是私法自治及权利行使自由原则。
即个人不但在其私人领域享有法律上的自由,并得与他人形成彼此间的法律关系。
其二,“人的互相尊重”伦理原则的法律化,乃指个人自由的范围及权利的行使应顾虑他人或更高的价值利益。
故自由得因维护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必要而受限制。
2,西方私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源于市民伦理观念的缺陷中西方法律长期以来都有自己的法伦理观念,只不过法伦理的侧重点不同。
西方从古罗马到近现代,法律秩序背后的法伦理,是市民伦理。
这种法伦理的重要内容是:任何人生来都应有基本的权利,人们应当平等,人格应当自由。
义务应与权利相对应,市民应当自治,竞争应当公平,人际关系应当互利、交易应当自主自由、等价有偿,公共规则应当来自多数人的合意,公共规则的权威至上等。
与这些伦理观念相对应,法律制度就要以平等、自由、自治、契约自由、契约神圣、所有权神圣为目的。
遗嘱自由的确立也正是这种伦理观念在继承制度上的体现。
但是这种法伦理的观念也有它的缺陷。
一方面,这种法伦理的观念以个人主义为本位,过度重视个人自由,而且将一切人际关系,包括家庭亲属关系,包括市场经济中的人际关系,统统视为市民关系。
视为商品的生产、交换、消费者之间的相互关系。
这样夫妻关系的形成是订立“婚姻契约”的结果,而家庭也成为了“婚姻契约”的产物。
受该伦理观念影响,私法自治也相应导致如下的不利后果:一是导致个人自由、主义泛滥和私有权利绝对,使社会利益、公共秩序受损,有违正义。
二是亲属间的人伦观念被市民伦理吸收,过分忽视家庭、亲属之间的关爱和情感,不利于人们的和谐亲近。
另一方面,西方的私法自治观念是建立在作为主体的人是“理性人”假设的基础上,是抽象人格理性、规范再现。
既然所有的人都具有理性,那么所有的人都应当是平等和自由的。
在此思想支配下,人们行使的权利就应该是正当合理的。
实际上,私法自治是一种形式上人人平等的自由,没有顾及到实际上并非人人平等的事实。
人与人之间在财产、体能和精神能力,在市场地位和掌握信息以及其他许多方面。
到处都存在着差异。
有人批评说,把法律上的手段赋予那些本来已经很强大的人,只会使这些差异长期存在下去,使一个人的,自由成为另一个人的不自由。
因此,目前法学界在坚持私法自治的同时:也考虑社会公正问题,力图获得一种平衡。
毕竟任何现实的人都不会是随时具有充分理性的。
我们中的任何一个都有某些非理性的愿望。
并且偶尔做出愚蠢的举动;往往可能从个人的好恶、偏爱出发,或者由于一时的感情冲动、任性而滥用自由的权利。
“极端的权利,最大的非正义”。
正义是法律制度的本质目的所在,但是毫无限制的行使权利将会违背这一目的。
所以,在某些情形下,人们严格按照逻辑合理的法律规范行使自己的权利时,有时会走向其所追求的终极目的的反面。
当私权绝对的结果是公共道德、社会关系的和谐以及正义将因此而受到严重威胁,这种偏离应当得到矫正。
换言之,个人自由应该受到限制。
遗嘱自由也是如此。
正如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所指出的那样,遗嘱依个人意志处理财产,其中有很多偶然性、任意性、追求自私目的的企图等等因素在起作用,承认有权任意订立遗嘱,很容易造成伦理关系的破坏。
遗嘱自由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以免破坏家庭的基本关系和违反家庭的实体性法律。
死者的遗嘱之所以得到承认,也是因为家庭对已死家庭成员的心爱和崇敬。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关乎社会稳定,家庭和谐关乎社会和谐,家庭秩序是社会秩序的根基。
人不同于动物无亲伦、无禁忌,因此,调整家庭和亲属关系的法则必然遵循亲属伦理的要求。
家庭亲属之间一般都有相互关爱之情,父母对子女有“养育之情”,夫妻之间有“相濡以沫”之情,兄弟之间有“手足之情”。
这是人类最基本的情感。
一般说来,人们对亲属和非亲属的情感、权利、义务观念不同,对不同的亲属的亲情感不同,权利、义务责任感均不同,这是极为合乎人之本性的、自然而然的。
遗嘱继承不能回避这一亲属伦理的要求。
假定遗嘱人利用遗嘱将其所有的财产死后留给家庭亲属之外的人,虽然保证了其遗嘱自由权利的行使,但也有可能同时深深伤害了亲属之间的情感,违逆人性,必将最终有害于人类的正常发展。
因此,对遗嘱人遗嘱自由的权利要加以必要的限制,“特留份”制度就是遗嘱自由和限制相结合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