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遗嘱自由及其限制
试析我国遗嘱自由及其限制

试析我国遗嘱自由及其限制论文摘要遗嘱自由原则是罗马法所确立的重要的继承法原则,广泛适用于各国立法。
但遗嘱自由有其弊端,把握自由的“度”至关重要。
本文对我国遗嘱自由及对其的限制加以阐述,提出我国继承立法在遗嘱自由限制方面应采取的具体措施,以完善我国的遗嘱继承法律制度。
论文关键词遗嘱自由限制特留份公序良俗原则遗嘱自由是世界各国继承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然而,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有限制的,遗嘱自由作为继承法确立的一项原则和制度,也并不是绝对的。
自继承法产生以来,各国对遗嘱自由都进行限制立法,以保障此原则的合理运用。
我国对此问题也进行了很深刻的立法研究。
一、现代法意义上的遗嘱自由对于遗嘱自由,我们着重研究其现代法的意义,主要原因是它与我们当代生活息息相关。
当然,我们也不能忽视了它的来源和发展,了解它的来源与发展有利于我们对遗嘱自由问题更加深入的研究和探索。
(一)遗嘱自由的产生与发展遗嘱自由制度最早产生于罗马法。
罗马法的《十二铜表法》中第一次正式地确定了遗嘱继承的存在,基本含义虽然不同于我们现代意义上的遗嘱自由,但却是一个很好的开端。
在我国古代社会,继承制度主要实行的是诸子均分的法定继承制度,而遗嘱继承仅仅作为例外存在。
该制度只是处于萌芽的时期,尚不成熟,对于遗嘱有诸多限制,自然与现代意义上的遗嘱自由有很大差别,但在根本上已经突破了法定继承的根基。
经过漫长的继承和发展,遗嘱自由日益显现出它的重要性来,尤其是我国法治社会的建立和完备以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的立法理念,为遗嘱自由赋予了丰富的土壤。
(二)遗嘱自由的涵义遗嘱自由是遗嘱继承制度的基本原则,它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继承法中的体现,体现了对公民财产权的尊重。
遗嘱自由主要包括遗嘱内容的确定自由、遗嘱形式的选择自由和遗嘱的变更、撤销自由。
最大限度的满足了行为人的意思自由,为其自由立遗嘱的行为奠定了充足的法律基础。
需要明确一点的是遗嘱不同于遗赠,虽然二者都体现了遗嘱人的自由意思,但它们的指向对象不同,我们这里只研究指向法定继承人的遗嘱继承。
论遗嘱自由的限制及其合理性

论遗嘱自由的限制及其合理性作者:范艳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4期摘要:遗嘱自由原则是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遗嘱自由原则是私法自治在《继承法》上的表现。
遗嘱自由包括遗嘱行为自由、遗嘱内容自由和遗嘱形式自由。
遗嘱自由使得立遗嘱人的意思得以实现,但是遗嘱自由也给现实社会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
因此,《继承法》及其他法律对遗嘱自由进行了限制,且该限制是必要的、合理的。
关键词:遗嘱自由;限制;合理性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
我国法律严格保护遗嘱自由,赋予遗嘱人遗嘱行为的主动权、遗嘱内容的确定权和遗嘱形式的选择权,这不仅贯彻了《民法》中意思自治这一基本原则,更有利于养老育幼的有效实现。
但是现实社会中滥用遗嘱自由而损害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乃至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现象层出不穷。
因此,我国法律及很多域外法律均对遗嘱自由予以合理的限制。
一、遗嘱自由的涵义及其表现形式1.遗嘱自由的涵义遗嘱自由是指自然人生前享有的通过立遗嘱的方式来处分自己的财产,让其财产根据所立遗嘱发生转移,在其死亡之后发生效力的权利和自由。
2.遗嘱自由的表现形式遗嘱自由包括遗嘱行为自由、遗嘱内容自由和遗嘱形式自由。
遗嘱行为自由包括遗嘱设立自由和遗嘱撤回自由。
遗嘱内容自由是指遗嘱人有权自己决定将财产转于何人、如何转移、转移多少。
遗嘱形式自由是指遗嘱人可自己选择所立遗嘱的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
二、遗嘱自由的限制及其合理性1.遗嘱人遗嘱能力的限制我国《继承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该款的合理性在于,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准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并准确判断自己行为的性质、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避免因受人利用而处分财产造成损失。
论遗嘱自由与限制

论遗嘱自由与限制现代法意义上所谓遗嘱自由,是指自然人生前享有的通过遗嘱方式处分自己死后财产的自由和权利。
遗嘱自由的含义包括遗嘱内容的确定自由、遗嘱形式的选择自由和遗嘱的变更、撤销自由。
然而本文所论述遗嘱自由与限制实际上仅限于遗嘱内容的确定自由与限制。
本文拟通过介绍并评析现代国外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遗嘱自由与限制立法的基础上,阐述我国大陆现行遗嘱自由与限制立法之不足,并探求借鉴两大法系遗嘱自由与限制立法以完善我国大陆遗嘱自由与限制立法。
笔者在借鉴现有遗嘱自由与限制理论研究成果基础上,对该问题进行了更为全面、系统的论述。
本文的写作特点有:第一,在写作方法上,比较法的研究手法基本贯穿全文,既有横向对比也有纵向对比。
第二,在遗嘱制度概述中围绕遗嘱自由与限制这个中心,介绍遗嘱制度的历史与发展,并通过这一介绍分析遗嘱自由的涵义演变。
本文的创新主要有:第一,笔者在介绍并评析现代国外两大法系主要国家遗嘱自由与限制立法的基础上,将两大法系国家限制遗嘱自由的立法模式分别概括为富有弹性的限制模式和量化的限制模式。
第二,笔者赞同在以遗嘱自由原则为前提,限制遗嘱自由为必然这一基本认识的基础上,完善我国大陆遗嘱自由与限制立法;并主张必留份与特留份制度并行,同时引入判例法发挥公序良俗原则补充限制遗嘱自由的功能,以构建一个完善的遗嘱自由限制体系。
即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量化限制模式为主,借鉴英美法系弹性限制模式发挥其补充限制的作用。
本文约五万字,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概括介绍遗嘱继承制度。
在这部分中,笔者围绕遗嘱自由与限制概述了遗嘱制度的历史与发展,揭示了遗嘱自由在不同社会历史时期的不同涵义,即在以身份继承为主、财产继承依附于身份继承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遗嘱自由并非是一种独立的财产处分自由,而是依附于身份的财产处分自由;到资本主义社会人类废除身份继承之后遗嘱自由才独立成为一种财产处分自由。
遗嘱继承制度的发展规律也揭示了现代法之遗嘱自由与限制制度的重要涵义,即以继承法为亲属关系上之财产法为出发。
论遗嘱自由及其限制

目录摘要--------------------------------------------------------3 关键词--------------------------------------------------------3 正文--------------------------------------------------------3 一、外国关于遗嘱自由及其限制的立法------------------------------3 (一)外国遗嘱自由的历史发展------------------------------------3 (二)外国对遗嘱自由进行的限制的原因及手段----------------------4二、我国关于遗嘱自由及其限制的立法------------------------------6 (一)我国遗嘱自由立法的沿革及基础------------------------------6 (二)我国遗嘱自由的立法规定------------------------------------8 三、我国遗嘱自由的立法不足和完善建议----------------------------10(一)我国遗嘱自由立法的不足--------------------------------------10(二)我国遗嘱自由立法的完善建议----------------------------------11 结语--------------------------------------------------------12 注释--------------------------------------------------------12 参考文献--------------------------------------------------------13论遗嘱自由及其限制摘要:作为遗嘱继承的根本原则的遗嘱自由原则,在世界范围内的继承史上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论遗嘱自由及其限制

2、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
从《人权宣言》第一次明确宣告"私人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到现在,财产所有权逐渐被人们接受并在人们的思想中根深蒂固。而如今,许多国家都强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并被不少国家写入基本法律之中。公民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直接关系到公民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生活各方面。切实保护公民个所有的合法财产及其所有权,对于维护公民正常生活的各个方面以及呼吁公民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3、弥补法定继承的不足,实现社会资源优化配置
在适用法定继承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些与被继承人意志不一致的情况,例如某个法定继承人没有履行到法定的赡养义务而取得了在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属于他的那部分,这显然违背了被继承人的意愿。而以遗嘱方式处分个人财产恰好弥补的法定继承的不足,被继承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财产,体现了遗嘱自由原则。遗嘱人可以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将财产留给最需要财产的无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又可以在遗嘱中取消未尽赡养义务的法定继承人的资格,甚至还可以将遗产赠与社会公益机构等。以遗嘱方式处分财产往往是处置遗产的最优方法,这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德,还有利于被继承人财产的优化配置。
(三)遗嘱自由的价值
1、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在私法中是一个很重要的基本原则,私法主体可以遵循自身的思考和判断,选择参加或不参加某些民事活动,管理自己的生活,并自己承担其后果。只要私法主体的意思自治行为没有违背国家法律的要求,法律理当尊重其意思安排。在继承法领域中,意思自治原则衍生出遗嘱自由原则,并贯彻在遗嘱继承制度中。遗嘱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确定遗嘱内容、自主选择立遗嘱的方式和有变更、撤销遗嘱的自由。
遗嘱自由及限制研究

遗嘱自由及限制研究摘要:遗嘱是自然人生前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并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行为。
遗嘱自由是遗嘱继承制度的基本原则,它是私有财产不可侵犯、意思自治原则在继承法中的体现。
遗嘱自由原则是现代继承法中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它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也是对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彻底保护。
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遗嘱自由也不例外,必须对其加以合理地限制。
这既符合传统的家庭伦理观念,也符合私法的实质,既有利于更好地维护个人权利,也有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与进步。
关键词:遗嘱自由限制继承法律规定遗嘱自由是对公民个人财产权的保护,也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同时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损害近亲属继承人的利益,世界各国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我国立法也不例外。
我国继承法肯定了公民的遗嘱自由,公民可以订立遗嘱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同时,也规定了公民在立遗嘱时要为自己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等来限制公民的遗嘱自由。
一、遗嘱自由的现实意义1.有利于对公民财产所有权的全面保护实行遗嘱自由,可以使财产所有者在生前通过立遗嘱的形式自由地处分自己的财产,充分地体现自己的意志。
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存在是公民的宪法权利,也是财产继承不可避免的根本原因。
公民以遗嘱的形式处分自己的遗产,是私法自治原则在继承法中的充分表现,最能体现公民生前的愿望,是公民按个人意志行使其所有权的直接体现。
遗嘱自由不仅保护财产所有人生前的权利,而且还将保护延伸到死后,所以实行遗嘱自由是对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全面彻底的保护。
2.有利于充分发挥家庭职能的作用由于继承与婚姻家庭之间天然的联系,继承事实上在维护家庭职能发挥上功不可没。
遗嘱人可以通过遗嘱改变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继承份额,使遗嘱人可以把自己全部或较多财产留给未成年子女或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还可以促进晚辈继承人孝敬老人,共同承担供养老人,养育子女,抚助幼小弟妹的义务,从而促进家庭职能的充分发挥。
遗嘱自由及其限制的内容是什么?

The shortest way to do many things is to only one thing at a time.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遗嘱自由及其限制的内容是什么?遗嘱自由及其限制的内容有:形式上的限制、内容上的限制以及遗嘱人本身的限制等,遗嘱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上允许的情况、在内容上应当合法有效,遗嘱人也需要具备遗嘱的相关资格。
一、遗嘱自由及其限制的内容是什么?1、形式上的限制。
《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2、内容上的限制。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3、遗嘱人本身。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二、遗嘱的有效要件1、遗嘱人须有遗嘱能力遗嘱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设立遗嘱,以依法自由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能力。
遗嘱为民事行为,设立人必须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依我国现行法规定,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有设立遗嘱的行为能力即遗嘱能力,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具有遗嘱能力。
因此,遗嘱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遗嘱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必须是遗嘱人处分其财产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因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
遗嘱是否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则上应以遗嘱人最后于遗嘱中作出的意思表示为准。
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3、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遗嘱的自由与合法性限制与保护的平衡

遗嘱的自由与合法性限制与保护的平衡遗嘱是个人在生前通过书面形式制定的财产分配计划,涉及到个人财产的安排与继承。
遗嘱的自由是现代社会法律法规中重要的原则之一,它允许个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分配自己的财产。
然而,为了保护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遗嘱的自由也受到一定的限制。
本文将讨论遗嘱的自由和合法性之间的平衡,以及相关保护措施。
一、遗嘱的自由权遗嘱的自由权是指个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愿制定财产分配计划的权利。
这意味着个人有权决定将财产分配给亲人、朋友、慈善机构或其他受益人。
遗嘱的自由权的重要性在于它尊重个人的意愿,并且使得财产能够在个人生前得到合理的安排。
遗嘱的自由权并不是无限制的,它受到法律的限制和约束。
这是为了确保遗嘱真实有效,以及避免遗嘱的滥用和不公平情况的发生。
合法性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二、遗嘱的合法性限制1. 必要继承人权益的保护法律规定了一些必要继承人,如配偶、子女等,他们有权获得一定比例的继承份额。
这是为了保障家庭成员的生活权益和经济利益,防止财产完全被遗嘱所支配。
当遗嘱违反了这些法定继承份额时,法院有权根据情况进行合理的调整。
2. 约束与限制的规定法律对遗嘱的格式、证明、撤销等方面进行了约束与限制。
遗嘱需要满足一定的书写形式,必须加盖印章或由证人签名等,以保证遗嘱的真实性。
此外,在特定情况下,如被证明制定遗嘱时受到胁迫或错误等,法律也允许取消遗嘱的效力。
3. 遗赠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遗嘱的受益人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不能涉及犯罪、违法行为的人。
例如,受益人是一名犯罪分子、不存在的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是不合法的。
这是为了保护正当合法的受益人权益。
三、遗嘱合法性保护的平衡措施为了保护遗嘱的合法性,并平衡遗嘱的自由与合法性限制之间的关系,法律制定了一些保护措施。
1. 司法审查法院对遗嘱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验证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法院有权对遗嘱内容进行调整或撤销,以保护相关各方的权益。
2. 法律规定法律对遗嘱的制定、认证、证据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确保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有效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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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摘要--------------------------------------------------------3 关键词--------------------------------------------------------3 正文--------------------------------------------------------3 一、外国关于遗嘱自由及其限制的立法------------------------------3 (一)外国遗嘱自由的历史发展------------------------------------3 (二)外国对遗嘱自由进行的限制的原因及手段----------------------4二、我国关于遗嘱自由及其限制的立法------------------------------6 (一)我国遗嘱自由立法的沿革及基础------------------------------6 (二)我国遗嘱自由的立法规定------------------------------------8 三、我国遗嘱自由的立法不足和完善建议----------------------------10(一)我国遗嘱自由立法的不足--------------------------------------10(二)我国遗嘱自由立法的完善建议----------------------------------11 结语--------------------------------------------------------12 注释--------------------------------------------------------12 参考文献--------------------------------------------------------13论遗嘱自由及其限制摘要:作为遗嘱继承的根本原则的遗嘱自由原则,在世界范围内的继承史上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但同时弊端也不断显现。
我国《宪法》、《继承法》等法律均体现了遗嘱自由的原则,同时也对其作出了一定的限制。
本文将从外国和中国遗嘱自由的发展历史、现状探讨遗嘱自由原则的立法基础和作用,及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的缺陷。
同时就这些缺陷研究我国遗嘱自由原则的不足和发展方向,以及应采取的克服缺陷的有效措施。
关键词:继承法遗嘱自由限制一、外国关于遗嘱自由及其限制的立法(一)外国遗嘱自由的历史发展1、在古巴比伦时期就已出现了遗嘱继承的萌芽。
从《汉莫拉比法典》的规定来看,当时的继承主要是以家内继承原则。
即男子在其父母死后继承同等份额的财产,女子则以嫁妆的形式取得财产继承。
法典中规定,父亲以盖章文书形式将土地、房屋赠给其所喜爱的继承人,该父死后,兄弟分割财产时,该子应先取得其父所赠之财产,然后参与均分所剩遗产(《汉谟拉比法典》第165条)。
2、古印度时期以法定继承为主,遗嘱继承尚不发达。
其以法定继承为主主要是因为古印度的男子传种和种姓制的观念盛行。
故其规定继承时长子优先,可以继承父辈一切财产。
其他兄弟姐妹的继承权则次之。
此外,不同种姓的继承份额也是不同的。
古印度的《摩奴法典.》中更是直接规定了,嫡生子、妻生子【1】、给予之子、养子、私生子和弃儿(父亲不明)的六种家庭亲族兼继承人为有继承权的六种儿子;未婚少女私生子、已妊妇之子、买来之子、再婚妇之子、自荐的儿子和首陀罗妇女之子的六种无继承权的亲族之子【2】。
3、古罗马时期的遗嘱继承、特留份等制度对现代法制文明都作出了巨大贡献。
罗马法确立了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继承方式。
规定在继承人未立遗嘱、遗嘱无效或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全部拒绝继承时,才可采用法定继承。
充分体现了罗马法中遗嘱继承优先法定继承的先进文明和尊重个人意思自治的精神。
古罗马时代除了开创了发达的遗嘱继承外,还首开特留份先河,对遗嘱继承进行了合理限制,目的在于保障被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那些丧失劳动力的直系卑亲属。
4、日耳曼法上早期并无遗嘱继承。
直到西哥特王国的《西哥特法典》、勃艮第王国的《勃艮第法典》颁布后,才出现遗嘱处分遗产的规定【3】。
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就实行法定继承,继承顺序与现代法定继承顺序并无大的出入,但男尊女卑的思想还是有所体现。
5、教会法时期确立了遗嘱继承和无遗嘱继承(即法定继承),创制了一套完整先进的遗嘱继承体系。
其在遗嘱形式上较罗马法有所改进,不仅规定了临终遗言式的正式遗嘱,而且还认同口头形式的遗嘱有效。
其次还开创了一种新的遗嘱执行人制度,在完善特留份制度上也有所贡献。
6、伊斯兰法中除了法定继承,法律允许一定程度上的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所能处分的财产只占全部财产的三分之一【4】,且立遗嘱时必须有两个公正的穆斯林证人在场,否则无效【5】。
(二)外国对遗嘱自由进行的限制的原因及手段1、限制的原因马克思认为:“自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
每个人所能进行的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界限是由法律规定的,正像地界是由地标确定的一样。
”【6】因此,有自由就必然有限制。
遗嘱自由同法律制度赋予的任何一项权利或权限一样,不可能没有限制。
任何制度都积极和消极的的作用,关键是采取适当手段将消极作用降低到最小程度,才能保障该制度的长久生存。
而遗嘱自由更是这样一个在发展过程中需要不断进行修正的,从而保证有效发挥作用的制度。
遗嘱继承是财产所有者生前对自己死后财产所作的处分,同时也充分体现了财产所有者个人意志自由的体现。
早期资产阶级便宣扬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天赋人权等思想,遗嘱自由与这种私权、自由的价值理念是相符的。
于是,遗嘱自由在得到长足发展的同时也暴露了自身的种种缺陷。
世界上早期对遗嘱自由便产生了两种分歧的观点。
一种认为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遗嘱人生前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则死后也同样可以意思自治地处分自己的财产,法律同样不应该做出干预,即绝对遗嘱自由主义【7】。
另一种观点是,衡平个人自由和社会利益,认为个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但应符合公平原则。
因此遗嘱人能自由处分的财产应该只是全部财产的一部分,否则法律会做出相应的干涉。
即相对遗嘱自由主义【8】。
而事实上,从古至今就不存在绝对的遗嘱自由。
原因在于遗嘱继承所附属的继承制度根源于家庭制度的一种社会制度,法律有必要用规范保护作为社会基本因素的家庭,所以在对待有极大可能影响家庭存在和稳定的继承制度时也必然会有所限制。
它要求遗嘱继承必须保障家庭稳定和家庭职能的行使,同时并重被继承人对家庭和其他家庭成员的责任。
所以遗嘱自由的行使一直以来都存在着一个无形中的限制,即家庭制度和伦理道德的束缚。
在实践过程中,遗嘱自由不仅会造成社会贫富悬殊,而且这种个人意志的表现会违背社会公德,挑战公序良俗,典型的是遗嘱继承会剥夺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可见,在鼓励遗嘱自由的同时必需对其加以合理限制,才能正确发挥遗嘱继承对现代法制的效力。
过度的自由会导致个人主义泛滥,市民伦理沦陷,因此,世界各国都不同程度的对遗嘱自由进行了限制。
2、限制的手段(1)英美法系在英美的普通法上,早起就有寡妇产和鳏夫产制度。
寡妇产是指生存的妻子对已死亡丈夫的不动产的1/3享有终身用益权。
鳏夫产是指丈夫对已死亡妻子的全部不动产享有终身用益权。
这种制度的存在前提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它所规定的财产夫妻一方不得用遗嘱任意处分,在生前非经对方同意也不得处分。
在此后法律发展的过程中,英美对遗嘱自由不断地作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和限制。
如英国1938年颁布的《家庭供养条例》规定,被继承人对家庭成员附有不可推卸的扶养义务,如果被继承人以遗嘱方式来逃避这一法定义务,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法院可以违背被继承人的意愿,判决从遗产收益中,甚至从本金中支付抚养费给生存的配偶、未婚的女儿、未成年的儿子以及因身体、精神上的疾病不能养活自己的儿女。
而在美国,明确规定生存配偶的继承权是不能完全被剥夺的。
在现代法治中,英美法系并没有向大陆法系国家一样采取特留份制度,对遗嘱自由加以限制。
但其司法判例和有关成文单行法律相关中含有特留份制度的内容和实质。
在美国,凡适用《美国统一继承法》的州都赋予被继承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独立生活的子女享有宅园特留份、豁免财产、家庭特留份的权利。
另外有的州颁布了一些间接限制遗嘱自由的法令,如对于遗嘱的继承人,法律规定若遗嘱人要剥夺继承权的理由;某一后裔的继承权,则要求遗嘱人必须在遗嘱中说明剥夺继承权的理由;有的州还保留了寡妇产业或鳏夫产业制度,即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可在对方的不动产中享有1/2或1/3的一份产业,这种保护配偶的权利是不可因遗嘱而被剥夺。
(2)大陆法系在大陆法系中,遗嘱自由自古就受到限制。
这是基于大陆法系国家的伦理道德的侧重点,与英美法系的个人主义、意思自治恰恰相反,它要求以家庭和社会为重,个人权利应服从伦理道德。
从古罗马时期诞生的特留份制度在大陆法系一直沿用至今,并在特留分制度上有所改变和发展。
所谓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
如法国特留份制度:子女的特留份:“如财产处分人,死后仅留有一子(女),其以生前赠与或遗嘱赠与之方式处分的财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一半;如果其留有子(女)二人,其有权以此方式处分的财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三分之一;如果留有子女三人或三人以上,其可处分的财产不得超过本人所有财产的四分之一。
计算子女人数时,不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
”直系尊亲属的特留份:“如死者无子女,但在父系或母系中均有一名或数名直系尊亲属,其以生前较与或遗嘱处分之方式处分财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一半;如处分人仅在一亲系中留有一直系尊血亲,其可予处分的财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四分之三。
”二、我国关于遗嘱自由及其限制的立法(一)我国遗嘱自由立法的沿革及基础1、我国遗嘱自由立法的沿革我国古代便已出现遗嘱,古代法上遗嘱有很多称谓,如遗命、遗令、遗言、遗诏、遗表等。
含义较现代法上的遗嘱意义要广,即凡死者在生前就处理死后所做的意思表示,与现代遗嘱有很大差别,但却是现代遗嘱演变和发展的基础。
从中国古代历史朝代的更迭来看,先秦时期出现了遗嘱的早期形态。
虽然这一时期的遗嘱不是以处分财产为主的,而是在生命垂危之际交代自己的身后事和对子孙的教诲。
秦汉时期遗嘱继承得到了进一步的演进,在某种程度上实现了身份继承与财产继承的分离。
魏晋南北朝时期遗嘱继承有了很大程度的完备。
这一时期的继承制度,仍以法定继承为主,遗嘱继承为辅。
但遗嘱继承的内容更加细致周密,立遗嘱人的权利有所扩大,可见自由的范围在延伸。
而到了盛唐时期遗嘱继承日益趋向格式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