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中“徇私”的含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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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枉法的法律后果(3篇)

徇私枉法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徇私枉法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为了个人利益或者他人利益,故意违背法律和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决定等行为。

徇私枉法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破坏了司法公正,是法律所不容许的。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徇私枉法的定义、表现形式、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徇私枉法的定义及表现形式1. 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徇私枉法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为了个人利益或者他人利益,故意违背法律和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决定等行为。

2. 表现形式(1)判决、裁定错误: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故意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2)违法适用法律: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故意适用与案件事实不符的法律规定,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3)徇私舞弊:为了个人利益或者他人利益,故意隐瞒、歪曲事实,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判决、裁定。

(4)滥用职权:超越职权,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三、徇私枉法的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徇私枉法的行为人将承担刑事责任。

具体处罚如下:(1)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3)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 民事责任在民事案件中,徇私枉法的行为人可能要承担民事责任。

具体表现为:(1)赔偿损失:因徇私枉法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2)恢复原状:因徇私枉法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恢复原状;(3)支付违约金:因徇私枉法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3. 行政责任在行政案件中,徇私枉法的行为人可能要承担行政责任。

具体表现为:(1)行政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对徇私枉法的行为人,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2)吊销职业资格证书:对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徇私枉法行为人,可以吊销其职业资格证书。

徇私枉法罪的认定

徇私枉法罪的认定

徇私枉法罪的认定徇私枉法罪指的是公职人员在办理案件、处理事务时,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违反法律规定,以不公正的方式在办案过程中出现一系列违法行为,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公平、不公正的行为。

徇私枉法罪是一种背离法律职责、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会严重破坏法律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础。

一、徇私枉法罪的主要特征1.行为应当有违法行为。

即以不正当的方式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规定。

2.存在多次行为。

不是一次性的行为造成的后果,而是长期的、多次的违法行为。

3.要求肯定心态。

徇私枉法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行为,公职人员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却依然坚持违法行为,丝毫不顾及社会正义和法律道义。

4.行为应该导致不良后果。

即利用职权谋取个人利益,导致不公正的结果,在社会上引起负面影响。

二、徇私枉法罪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徇私枉法罪分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两种。

1. 直接责任。

公职人员在案件处理中明知违法而产生的违法行为,应当负直接责任。

例如,泄露案件信息、制造证据、调拨证物、干预判决等行为都会导致直接的违法行为的发生。

2. 间接责任。

作为领导或直接负责的公职人员,由于其职务上的优势地位,未能及时发现、纠正下属违法行为产生的不良后果,将会被追究相应的间接责任。

例如,公职人员未能执行职务,治理不力、违法纵容下属违法行为所导致的不良后果。

对于徇私枉法罪的认定,必须从行为和后果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 行为认定。

徇私枉法罪的行为认定主要取决于公职人员的行为是否超越了本身的职权范围,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

即是否具有滥用职权的情形,是否有其它不当行为的存在,从而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公正。

2. 后果认定。

徇私枉法罪的后果认定要求存在实际的不良后果。

必须能够明确地证明公职人员的行为实际导致了案件处理结果的不公正、不公平,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平正义。

四、防范徇私枉法罪的措施1. 建立信息公开机制。

对于涉及到民众利益的案件信息可以公开,通过公开的形式查明案件的真相,从而避免专横担保和任意制证。

论渎职犯罪中的“徇私舞弊”

论渎职犯罪中的“徇私舞弊”

论渎职犯罪中的“徇私舞弊”作者:吴飞飞来源:《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04期摘要:将徇私舞弊理解为犯罪动机较为符合刑法规定与现实情况。

受贿后滥用职权的应当数罪并罚,这取决于对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利益”要件的准确认识和定位,以及刑法中牵连犯理论的深入分析。

在受贿后滥用职权的情形下,如果对两罪进行并罚得到的宣告刑可能轻于滥用职权罪的徇私舞弊加重情节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徇私舞弊加重法定刑判处。

关键词:徇私舞弊;“为他人谋利益”;牵连犯;数罪并罚;加重法定刑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42(2013)04—0049-07收稿日期:2013-04—17基金项目: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犯罪形态视域下的身份犯及展开”(CLS2011D48)阶段性成果作者简介:吴飞飞(1981-),男,黑龙江佳木斯市人,国家检察官学院科研部副教授,法学博士。

《刑法》第397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即构成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该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要从重处罚。

基于此,如何理解法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仅直接关乎刑罚的轻重,而且也影响着司法实践中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然而,目前理论上对如下问题仍存在着较多争论或尚未涉及:第一,徇私舞弊在犯罪构成要件中属于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第二,如果徇私或者舞弊行为本身已经符合相应犯罪的构成要件,是按照该条第2款从重处罚还是应当数罪并罚?第三,在按照两罪认定并数罪并罚后得出的刑罚比按照一罪从重处罚得到的刑罚轻时如何取舍?学者们对上述问题的观点并不一致,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案件处理时的随意和不统一。

鉴于对渎职犯罪中“徇私舞弊”问题研究的实践价值和上述研究状况,本文中笔者将对上述三个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和厘清,以期对刑事立法完善和刑事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最新渎职罪司法解释全文

最新渎职罪司法解释全文

最新渎职罪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徇私枉法罪立案标准的解释第一条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审判、检察、侦查、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中,违反法律规定,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对当事人不当予以不正当限制、打击、打击,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二条以财物徇私的,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方可认定为徇私枉法罪:(一)违反法律规定,提供、征收、收受或者协助他人提供、征收、收受财物;(二)提供、征收、收受的财物超出合理限度,或者本人有巨额财产与职权不相符;(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案件当事人作出不公正的判决、裁定、决定或者不予起诉、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以权力徇私的,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方可认定为徇私枉法罪:(一)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属于不正当行使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

第四条对于徇私枉法罪,如果违法行为属于贪污、受贿罪、行贿罪等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定罪量刑。

对于行为已构成贪污、受贿罪、行贿罪,但依据不完备,无法认定的,可以依据本解释对徇私枉法罪量刑。

第五条对于违法行为主观方面犯罪行为的具体认定,可以参照刑法第6条相关规定。

第六条徇私枉法罪立案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否存在犯罪事实;(二)是否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三)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四)是否足以对公诉人起诉的证据。

第七条徇私枉法罪的追诉时效,按照贪污、受贿罪、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重视受害人的申诉,依法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

第九条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同时废止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徇私枉法罪立案标准的解释。

以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徇私枉法罪立案标准的解释。

全文完。

徇私枉法罪司法解释有哪些内容?

徇私枉法罪司法解释有哪些内容?

徇私枉法罪司法解释有哪些内容?徇私枉法罪司法解释的内容有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实事、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徇私枉法罪司法解释有哪些内容?(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实事、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

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该罪。

▲徇私枉法罪构成要件客体要件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司法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保护人民、打击敌人、制裁犯罪和保护社会主义四化建设的职能。

关于徇私舞弊的知识点总结

关于徇私舞弊的知识点总结

关于徇私舞弊的知识点总结一、什么是徇私舞弊?1.1 徇私舞弊的定义徇私舞弊是指公职人员利用职权之便,为袒护不法人员或亲友,为个人谋取私利,或者损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法规和职务要求的行为。

1.2 徇私舞弊的表现徇私舞弊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1) 为亲友谋取私利:公职人员徇私舞弊时,常常利用职权为亲友或熟人提供不当帮助,为其牟取私利,损害公共利益。

(2) 袒护不法人员:有些公职人员与不法人员勾结,利用职权为其脱罪或逃避惩罚;或者徇私舞弊为其提供便利,使其违法行为不受法律制约。

(3) 损害公共利益:公职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出于个人私利考虑,违法违规,致使公共利益受损,给人民群众带来了不良影响。

(4)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徇私舞弊的公职人员可能会通过虚报、徇私舞弊等手段,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他人受到不公正待遇。

1.3 徇私舞弊的危害徇私舞弊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损害了公平公正的社会秩序,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

其具体危害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1) 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导致社会不公平不正义。

(2) 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增加了社会成本和风险。

(3) 破坏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导致社会不和谐和不稳定。

(4) 降低政府公信力和执政合法性,影响政府形象和声誉。

(5) 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影响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和支持。

1.4 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公职人员的徇私舞弊行为,相关部门将依法严肃处理。

违反服务承诺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对于徇私舞弊行为造成的损害,公职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如何防止徇私舞弊?2.1 建立健全制度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明确公职人员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其行为。

特别是要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公职人员行为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2 完善教育培训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其法律法规意识和职业操守,增强自律意识和责任感。

论徇私枉法罪的若干问题

论徇私枉法罪的若干问题

刑法第399条第1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一规定为查处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徇私枉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目前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尚对有些问题存在模糊认识,因此,影响了案件的查处。

本文试就其中几个有争议的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徇私、徇情”在徇私枉法罪的认定当中,首先遇到的问题是,对于“徇私、徇情”的理解。

它涉及到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徇私、徇情”的地位,二是“徇私、徇情”的内涵。

关于“徇私、徇情”在徇私枉法罪中的地位,理论上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徇私、徇情”是徇私枉法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如有人认为:“行为人实施徇私枉法行为的目的是殉私情。

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诸如贪财图色、官报私仇、袒护熟人亲友等。

如果在工作中确实是由于经验不足,就不能按本罪处理”。

[1]这种观点可以称为“目的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徇私、徇情”是徇私枉法罪中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如有人认为:“徇私枉法是犯罪动机,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泄愤报复等是徇私徇情的具体体现表现”。

[2]还有人认为“在认定本罪时,除查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以外,还须查明其动机是出于徇私、徇情”[3]这种观点可以称为“动机说”。

第三种观点认为,“徇私、徇情”既是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也是本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之一。

如有学者指出,本罪“犯罪目的是放纵罪犯,或者冤枉好人,动机是徇私、徇情……如果不是出于徇私、徇情动机,造成错案、错捕当事人的,一般不构成犯罪”;同时又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

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特征:一是徇私行为,即司法工作人员利用承办案件的便利条件,谋取私利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的行为……二是枉法行为,即司法工作人员故意歪曲事实,违反法律,使无罪的人受到追诉、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

滥用职权罪中徇私舞弊的认定

滥用职权罪中徇私舞弊的认定

滥⽤职权罪中徇私舞弊的认定⼀些⼈为了利益或是其他原因,滥⽤⾃⼰的职权,进⾏各种⾏为,严重的就会构成犯罪。

因为徇私舞弊⽽滥⽤职权会加重犯罪,那么滥⽤职权罪中徇私舞弊的认定是怎样的呢?下⾯店铺的⼩编就给⼤家介绍⼀下,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滥⽤职权罪中徇私舞弊的认定“徇私”是指为了私情、私利⽽做不合法的事;“舞弊”是⽤欺骗的⽅法做违法违纪的事情。

从前述⽴法本意来看,“徇私舞弊”这⼀词语在渎职罪中的重点或落脚点在于“徇私”⽽不在于“舞弊”。

正是由于司法实践中徇私往往随着舞弊,所以才约定俗成地形成了这⼀词汇。

从司法实践来看,所谓徇私,包括徇私情、谋私利两种情形,前者包括顺从亲戚、朋友、同学、同乡,上下级、仇敌、竞争对⼿等私⼈关系、感情;后者包括第三⼈平时⼩恩⼩惠、请客送礼、许诺⽇后给予好处(包括⾮物质的好处)或⾏为⼈为保住⾃⼰不应有之利益等。

不论徇私情或谋私利,均是能够给⾏为⼈或其亲友带来利益或使其对⼿失去应有利益,且这种利益之增减与⾏为⼈之⾏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就不能认定为徇私。

也就是说,徇私情或谋私利均落脚于特定对象的利益之增减。

⽐如某⾏政机关财务⼈员,在办理经本单位领导介绍的第三⼈提供的凭证时,抱着领导介绍的⼈不会错的⼼理,未认真审核凭证,致使单位被该第三⼈骗去数⼗万元⽆法追回。

徇私舞弊的不作为在特定情况下应定滥⽤职权罪。

在某种特殊的情况下,⽐如⾏为⼈事先已经明知亲友或赠送私利者要实施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为,但出于徇私的动机,对于应当履⾏的法定职责不予履⾏,造成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损失。

在具备徇私舞弊情节时,滥⽤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

⼀般的滥⽤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较明显。

其本质区别在于前者是故意犯罪,后者是过失犯罪。

但在具备徇私舞弊情节时,两者之间的差别变得模糊,有时甚⾄容易引起混淆。

但前述两者的本质区别仍然是存在的,并且是区别这两种罪的主要标准。

同时,这两种罪中徇私舞弊情节的含义也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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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徇私”的含义(一)关键词:徇私/徇单位之私/徇私舞弊犯罪内容提要:我国现行刑法中直接涉及徇私的罪名有20个之多,都属于与职务有关的渎职型犯罪,因而徇私的含义也应该从这点考虑。

从词源上看,徇私在刑法中的意义即为谋私,其追求私利的目的性非常明确,只是谋私的手段可以多种多样,但这种私利的内容非常广泛,不仅包括财物,还包括各种非财产性不正当利益。

徇私既包括徇私利,也包括徇私情。

同时还包含徇单位之私之意。

1997年修订刑法在某种意义上说可谓一次典型的法典编纂,徇私舞弊罪即是一个例证。

在刑法修订之前徇私舞弊罪的内容被分别规定在数量众多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而略显零乱,因而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于1996年6月4日颁布了《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将这些零乱的内容汇集起来。

1997年刑法对徇私舞弊罪的立法编纂采取的是取消徇私舞弊罪罪名,简单地将原先规定的因徇私舞弊而发生的各种渎职犯罪行为分别规定为不同罪名的做法。

这些罪名大多是将徇私或者徇私舞弊作为其必要构成要件的,而并非有学者所言“它们都把徇私舞弊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

①其实,在涉及徇私的罪名中,有两个条款即刑法第168条第3款和397条第2款是将徇私舞弊分别作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予以规定的。

这种立法在笔者看来,是考虑到这些罪名当然不可能列举穷尽,可能还有许多具体的徇私舞弊犯罪被遗漏,对那些未予规定的徇私舞弊犯罪行为即可以适用刑法这两个条款的规定。

基于这种立法,我国现行刑法中“徇私”一词出现的频率就非常之高,直接涉及徇私或者徇私舞弊的罪名一共有20个之多。

既然涉及到徇私,当然与职务行为有关,与职务无关的行为很难想像能够有徇私的可能,因而这些罪名均属于渎职型犯罪,②除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接送不合格兵员罪之外,其他罪名均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型犯罪。

这种立法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我国立法者已经充分意识到,在现实社会中公权力的某种程度地滥用或者疏于行使(即失职或者说玩忽职守)与徇私存在密切的关联,而且具有了相当的社会危害性。

③鉴于徇私一词在我国刑法中出现的频率与所涉及的罪名,而刑法条文中又没有明确界定其内涵,因而“徇私”的如何理解与认定,对于相关渎职犯罪的准确定罪和量刑就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笔者拟对“徇私”一词的内涵及其理论纷争进行梳理,以求正本清源,而使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问题时有所裨益。

一、徇私的词源之义对“徇私”一词的理解,我们必须从该词的辞源意义着手。

汉语中的“徇”一字,含义比较明确丰富,按照《辞海》的解释,有三种含义:(1)曲从,偏私;(2)环绕;(3)通“殉”,以身从物;④《现代汉语词典》对“徇”的解释与《辞海》类似,也为三种含义:(1)依从,曲从:徇私;(2)对众宣示;(3)通“殉”之“因为维护某种事物或追求某种理想而牺牲自己的生命”之义;⑤而按照《辞源》的解释,“徇”一字则有八种含义之多:(1)向众宣示;(2)夺取;(3)迅疾:徇通;(4)为达到某种目的而献身。

通“殉”;(5)巡行;(6)使;(7)环绕;(8)顺从、曲从。

⑥但无论这些工具书对“徇”的含义做出怎样不同的解释,它们在对“徇私”一词中“徇”却是无一例外地将其解释为“曲从、顺从或者是偏私”之义,如《辞源》认为“徇私:犹言营私。

徇,曲从。

”⑦《辞海》也将“徇私”解释为“曲从私情”。

⑧《现代汉语词典》对“徇私”的解释则更为口语化:“为了私情而做不合法的事。

”⑨也就是说,“徇私”中的“徇”字只能作曲从、顺从或者偏私理解。

在汉语中,“私”一字涵义同样极为丰富,《辞海》中“私”有9种含义:(1)个人的,自己的;(2)利己;(3)偏爱;(4)秘密,不公开;(5)指日常衣服;(6)男女阴部;(7)小便;(8)古时女子称姊妹之夫为私;(9)姓。

⑩《辞源》中同样对“私”字有9种解释:(1)凡属于一己者皆曰私,对“公”而言;(2)指家臣;(3)私下,指退居独处的生活;(4)私自;(5)隐秘,暗中活动之事;(6)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7)偏爱;(8)溲溺,小便;(9)生殖器。

(11)只是《现代汉语词典》将“私”解释地比较简单:(1)属于个人的或为了个人的(跟“公”相对);(2)自私;(3)暗地里,私下;(4)秘密而不合法的。

(12)但也大体将“私”的基本内涵揭示得比较充分。

因为“徇”的含义已经确定为曲从、顺从或者偏私之义,所以当“私”与“徇”一起构成“徇私”一词之时,其含义就必须有所限制,而能够与“徇”之义相接,这样,就不能取“私”之“日常衣服”、“男女阴部”等义。

因此,从词源中有刑法意义讲,“徇私”的含义就只可能被理解为曲从、顺从“个人的,自己的”、“利己、自私”、“秘密(包括合法与不合法的)”或者曲从、顺从自己的或个人的某种利益选择或者偏爱。

也就是说,徇私在刑法中的意义,即为谋私,其追求私利的目的性非常明确,只是谋私的手段可以多种多样,但这种私利的内容非常广泛,不仅包括财物,还包括各种非财产性不正当利益。

当然谋求私利的目的之达到还必须相随行为人相应职责的背离,如果不是通过背弃自己相应职责而谋求私利,也就是说没有相应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而谋求私利的,即不属于这里的徇私。

从词源上弄清了徇私的含义,并不等于说对徇私的理解就不再存在疑问。

事实上,司法实践与理论上对刑法中的徇私是否包括徇情,以及徇单位之私是否包括于徇私之义中,仍然众说纷纭,可谓见仁见智,仍需要进一步探讨。

二、徇私是否包括徇情我国刑法中仅有徇私枉法罪一个罪名将徇情与徇私并列规定在其构成要件中,该罪名中徇私不包括徇情之义,对此一般不存在争议。

问题在于,其他罪名的徇私应如何理解,是否应作与徇私枉法罪相同的理解?对于这一问题,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徇私”之“私”,本来就包括“私利”和“私情”两方面,也就是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两个方面。

也就是说,主张“徇私包括徇私情,如亲情、友情,也包括徇私利,如财物和其他好处。

”(13)另还有学者提出这种主张之时,对刑法的现行规定进行了批评,认为1997年刑法第399条中将“徇情”与“徇私”并列了起来,使“徇情”这个原来同“徇利”“平辈”的下位概念,上升了“一辈”,成了同“徇私”“平辈”的概念了。

但既然“徇私情”与“徇私利”都是“徇私”中原有之义,所以这种将“徇情”内容独立出来的规定纯属画蛇添足之举。

而且既然“徇情枉法”可以独立出来,那么是否“徇利枉法”也可以独立出来,但这样一来,“徇私”一词就成了一个没有任何内容的“空壳”。

该论者还对此提出了两个解决方案:一是在刑法第399条中去掉“徇情枉法”四字;二是如想突出“徇情”的内容,可以在本条内加上注释或补充性文字,告诉人们“徇私”除包括“徇私利”外,还包括“徇私情”方面的内容。

(1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在解释某些徇私类犯罪的立案标准时也采取了这一主张。

如在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的第2、3种立案标准即是:“2、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申请,违法裁定、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3、不具有报请、裁定或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情、私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再如在商检徇私舞弊案的立案标准中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涉嫌在商品检验过程中,为徇私情、私利,对报检的商品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商检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结论,包括将送检的合格商品检验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检验为合格等行为的,应予立案。

”可以说这种主张在目前占通说地位。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里的“私”仅指私利,不包括私情,其理由主要是:刑法第399条明文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可见,这里的徇私应仅指私利。

(15)如果徇私包括徇私情,《刑法》第399条第1款就不会分别规定“徇私枉法、徇情枉法”,而应当统一规定为“徇私枉法”就行了。

(16)这种观点是从严格法律条文用语的统一性出发所得出的结论,但属于少数派。

对徇私是否应作包括徇情的理解,之所以存在不同差异,关键就在于关注法律用语的统一性还是关注法律用语的相对性。

刑法规范无论规定的怎样明确,都不可能在理解上出现永远一致的情形,因为“文字是法律意旨附丽的所在”,但“除了像数字这种极端的例子外,每一个用语都有解释的余地。

‘认定某一用语是单一的’或‘认定某一个规定是例外规定’,这件事本身已是解释的结果。

所以那种‘在法律的文字有疑义时,才有解释法律的必要’的看法,是不成立的。

”“因此,着手解释法律的时候,首先便须去确定文义涵盖的范围。

”(17)对徇私一词在刑法中的含义进行某种合乎逻辑的解释,就首先需要确定其文义涵盖的范围,这种解释才可能使刑法的公正性得以维护。

“之所以会对法律文字的精确意义,一再产生怀疑,首要的原因是:法律经常利用的日常用语与数理逻辑及科学性语言不同,它并不是外延明确的概念,毋宁是多少具有弹性的表达方式,后者的可能意义在一定的波段宽度之间摇摆不定,端视该当的情况、指涉的事物、言说的脉络,在句中的位置以及用语的强调,而可能有不同的意涵。

即使是较为明确的概念,仍然经常包含一些本身欠缺明确界限的要素。

”因而同一用语在不同法律,有时甚至在同一法律都有不同的使用方式,这样就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其任务就在于清除可能的规范矛盾,回答规范竞合及不同之规定竞合的问题。

更一般的,它要决定每项规定的效力范围,如有必要,并须划定其彼此间的界限。

(18)在笔者看来,对法律用语的解释首先要从词源上正本清源。

从词源上看,根据我国现行几种通用的辞书,“情”一字主要有大约以下几种含义:(1)感情、情绪;(2)情面、私情;(3)爱情;(4)情欲、性欲;(5)真情;(6)情形、情况;(7)情趣、趣味;(8)情态、姿态。

(19)当“情”与“徇”构成“徇情”一词时,由于按照前述“徇”字含义之分析,“徇”字只可能作“曲从、顺从”或者“为达到某种目的而献身”讲,但“为达到某种目的而献身”在语义上仅仅比“曲从、顺从”某种事项或目的的程度要重一些,考虑到刑法中“徇情”不需要行为人达到这一程度,所以这里仍仅仅取“曲从、顺从或者偏爱”之意。

因而,从字面上看,似乎除了“情形、情况”,“情趣、趣味”与“情态、姿态”几种含义之外,其他几种含义均可以与“曲从、顺从或者偏爱”相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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