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品的检验与检疫案例集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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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检验检疫的案例及重要性

海关检验检疫的案例及重要性

海关检验检疫的案例及重要性案情简介2019年12月12日,义乌某公司委托代理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牙刷、蜡锅、袜子等货物,但宁波海关在实施现场查验时未发现袜子等申报货物,反而发现另有多项未申报的货物,其中口红、眉笔、睫毛膏等化妆品均属于法检商品,出口须经过检验。

该公司对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不予报检的行为涉嫌逃避出口商品检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宁波海关对该公司实施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案件分析在进出口环节,行政相对人对于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负有如实报检的法律义务。

调查发现,该类案件的起因主要有以下三类:01 部分企业法律知识匮乏该类案件主要违法主体大多属于中小微企业,企业负责人、管理人员对海关检验检疫法律法规掌握不全面、理解不到位,以致出现违法事实时还不知自己已经违法。

02 个别企业法治意识淡薄目前海关监管模式实施的是抽批检验检疫,个别不诚信企业,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无视法律制度的权威,主观存在侥幸心理,故意不申报,企图蒙混过关,凸显了其法律意识的淡漠和诚信意识的缺乏。

03 对相关政策规定了解不够少数企业由于不了解相关政策和服务措施等原因,存在怕检验检疫流程时间长而影响通关的思想顾虑,采取了不如实申报等方式,造成了违法。

海关提醒对于通过伪瞒报、夹藏、夹带等方式逃避法定检验,或出口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违法、失信企业,海关不仅给予行政处罚,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出口企业应当主动学习相关的海关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加强内部管理,做到知法、懂法、守法,将海关法律法规作为规范自身的行为准则。

否则,既影响正常生产经营,又要遭受法律制裁。

进出口商检案例2

进出口商检案例2

进出口商检案例2强化执法把关,提高依法行政有效性——从三例行政处罚案例得到的启示2006年,日照检验检疫局共受理并结案行政处罚案件142起,均没有因检验检疫处罚问题引起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2007年全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要点》中明确指出“加强质检法制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日照检验检疫局正在紧密结合工作实际,以突出抓好新一年质检工作的“六个着力点”。

下面笔者主要从3例行政处罚案例分析强化执法把关,提高依法行政的有效性。

一、蝴蝶案件案情介绍:2006年10月19日,A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的手套、帽子等货物中夹藏有50余箱1200件12000只蝴蝶和其他昆虫标本,未经报检私自出口。

案情分析:此案是典型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私自出口案。

执法人员得知情况后,马上来到现场发现:A 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的手套、帽子等货物属非法检商品,因而A公司未报检;但蝴蝶和其他昆虫标本属动植物产品类,应先报检后报关,而今不但不报检,还将其夹藏在非法检商品中想蒙混过关。

海关发现后马上与检验检疫部门取得联系,并及时提取了样品,由检验检疫部门检验,经化验有关项目进一步确认,该批夹藏物就是蝴蝶和其他昆虫标本,应报经检验检疫合格后才能出口;因而A公司存有逃检行为。

A 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三章第二十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前,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九章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的规定,执法人员对A公司实施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案情之所以能及时发现并得以及时处理,得意于关检合作机制的及时启动,才避免了这起蝴蝶事件的发生;也从中使我们体会到加强部门合作,实现法规互动的重要性。

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案例

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案例

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案例随着转基因技术的不断发展,转基因产品进入国际市场也成为必然趋势。

我国是转基因技术的最大的生产国和消费国之一,对我国农业、食品、医药、能源、环境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我国进口转基因产品数量巨大,其质量安全与国外转基因产品相比具有较大差距。

本文以某检验检疫部门的一个案例为例,阐述我国进口转基因产品的检验检疫要求及检验检疫结果如何。

一、检验检疫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动植物检疫法》)于2005年1月1日实施,该法律主要对动植物检疫管理体制、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监管体系和动植物检疫监管责任进行了规定。

《动植物检疫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禁止携带、邮寄动植物及其产品、食品、农产品和其他材料进出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进口转基因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的要求。

二、风险分析该批转基因大豆是从韩国进口,韩国在进口过程中,将该批大豆进行了转基因成分检测报告、转基因成分含量标识等信息完整地提供给了检验检疫部门。

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我国相关规定要求,对该批转基因大豆进行了取样检测,检出了基因片段。

经调查鉴定:该批大豆种子中检出了两个基因片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了处理:1)责令进口企业立即停止销售并召回已销售未获检验检疫部门批准进口的转基因大豆;2)按照规定实施销毁处理;3)在限定时间内完成退运处理;4)在规定时间内向口岸所在地海关办理退运或销毁手续。

三、结果分析:进口商选择得当,进境检验检疫工作稳妥有效通过分析发现,进口商对我国转基因产品的管理能力和水平不高。

一是进口商在接受进口货物检验时,没有认真阅读检验检疫部门对转基因种子和产品运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有害生物监测指标,尤其是有害生物成分含量较高的转基因种子;二是进口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转基因种子和产品与周围环境发生生物交叉污染周边环境;三是没有将转基因种子和产品的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环节实施有效监管。

化妆品出口检验检疫案例

化妆品出口检验检疫案例

化妆品出口检验检疫案例
8月28日,宁波检验检疫局通报说,近日他们查获一起重大出口假冒伪劣商品案件,共查获53.21万件逃漏检商品,其中假冒知名品牌化妆品9万余件。

据了解,这也是宁波口岸查获的单次涉案数量最多的出口假冒品牌化妆品案件。

2017年7月,宁波检验检疫局接到举报称,近日有2个集装箱假冒品牌的化妆品将从义乌装箱,分别运往宁波北仑和梅山装船出口。

随后,宁波检验检疫局成立调查组,并在相关部门的配合下,于当日午夜对正等待装船出口的集装箱实施拦截。

经现场查验发现,2个集装箱的目的地分别为越南和孟加拉国。

执法人员说,该批货物除申报的产品外,还有瞒报的眉笔、眼线液、唇线笔、口红等化妆品,羽毛球拍、打火机及打火机油等产品,共计53.21万件。

“其中有7种化妆品假冒联合利华的LAKME品牌,数量9.01万件。


据当事人供述,该批货物为不法外商利用网上交易采购,通过国内外贸公司办理货物收货、储运和出口等手续,全部货物均在义乌采购,均为假冒品牌产品。

随后,宁波北仑和梅山检验检疫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有关规定,分别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立案查处。

目前,案情仍在进一步调查中。

近年来,宁波检验检疫局积极探索“情报搜集、执法联动、高效查处”的口岸打击出口假冒伪劣商品模式,重点围绕输往“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输非、输中东欧等出口商品,加强质量监管,强化质量违法行为打击力度,切实维护“中国制造”的国际声誉。

2016年以来,宁波检验检疫局共查处出口假冒伪劣案件20余起,涉案商品上千万元。

商品检验案例

商品检验案例

商品检验案例1.我国某省进出口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与澳大利亚某公司签订一份由我方公司出口化工产品的合同。

合同规定的品质规格是,TiO2含量最低为98%,重量17.59公吨,价格为CIF 悉尼每公吨1130美元,总价款为19775美元,信用证方式付款,装运期为2009年12月31日之前,检验条款规定:“商品的品质、数量、重量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证书为最后依据”。

我方收到信用证后,按要求出运货物并提交了单据,其中商检证由我国某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检验结果为TiO2含量为98.53%,其他各项也符合规定。

2010年3月,澳方公司来电反映我方所交货物质量有问题,并提出索赔,5月2日,澳方公司再次提出索赔,并将澳大利亚商检部门SGS出具的抽样与化验报告副本传真给我方。

SGS 检验报告称根据抽样调查,货物颜色有点发黄,有可见的杂质,TiO2的含量是92.95%。

2010年6月我方公司对澳方公司的索赔作了答复,指出货物完全符合合同规定,我方有合同规定的商检机构出具的商检证书。

但澳方认为,我方货物未能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理由是:1.经用户和SGS的化验,证明货物与合同规定“完全不符”。

2.出口商出具的检验证书不是合同规定的商检机构出具的,并且检验结果与实际所交货物不符。

后来,本案经我国驻悉尼领事馆商务室及贸促会驻澳代表处从中协调,由我方公司向澳方赔偿相当一部分损失后结案。

本案是涉及国际贸易商品检验问题的典型案例。

商品检验是国际货物买卖的一个重要环节,检验条款是买卖合同的一项重要条款,商品检验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结算货款、处理索赔和理赔的重要依据。

本案中的检验条款规定:“以中国进出口商品局检验证书为最后依据”,根据该规定,我方出具的某省进出口商检局检验证书不符合合同规定,没有法律效力,视为中方公司未提出商检证明。

根据国际贸易惯例,买方有权行使复验权,并以复验结果作为货物品质规格的依据,根据澳大利亚SGS出具的商检报告,中方公司交货确实与合同不符,所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澳方损失。

出境食品检验检疫案例

出境食品检验检疫案例

出境食品检验检疫案例日前,质检总局“进口食品安全社区行”主题活动在江苏苏州正式启动,在与当地消费者面对面共话进口食品安全的同时,江苏检验检疫局还向社会与媒体通报了江苏进口食品监管五大典型案例。

1.澳洲鲜奶进口途中不合格产品即被发现并处理苏州检验检疫局为进口巴氏灭菌乳量身定做的“报检零等待、送样零延时、出证零周期”的绿色通道,将传统的近20天的检验周期压缩到5天以内。

为保证进口巴氏灭菌乳质量安全,该局采用了从牧场到销售终端全过程监管的方式,从种养殖过程、生产过程、冷链物流、口岸检验等各个环节保障巴氏灭菌乳的质量安全。

其中自2014年底至2015年共计检出不合格产品3批,这3批不合格都是在企业生产线上直接取样,送有资质的实验室进行检测时发现的。

境外检测结果与产品几乎同时送抵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在第一时间对不合格产品进行了处理。

点评: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管工作已经由传统的简单的在口岸抽样检测转变为“进口前-进口时-进口后”3个环节的全过程监管。

2.连云港检出两批秘鲁冻煮鱿鱼片发生腐败变质2016年初,连云港局检验检疫人员在现场检验过程中发现两批来自秘鲁的冻煮鱿鱼片已经发生腐败变质,发生腐败变质的原因主要是在远洋运输过程中集装箱的制冷设施发生故障,造成运输的温度要求不符合-18℃的冷链运输要求。

点评:进口食品的质量安全不仅与企业生产,还与物流、环境等因素同样息息相关。

所以,国际物流中的温度记录的检查也始终是江苏检验检疫部门监管的一个重点。

3.进口肉类、水产等货证不符被退运、销毁2016年以来,江苏张家港口岸已经在进口肉类、水产等4批进口食品的现场查验时发现,企业申报时提交的国外官方证书显示的信息与实际货物不符。

点评:进口食品随附国外官方证书是进口食品“三个环节”检验监管模式中的重要制度,是国外官方政府主管部门对向中国出口食品所做出的承诺。

江苏检验检疫部门对每一批随附的国外官方证书进行认真仔细的核查,并在现场查验过程中进行货证核查。

关于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几则案例

关于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几则案例

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提 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项下的货物 对货物品质的保证期限内,就货
出的退货、折价等主张均不予支 存在质量问题,于是在 2010 年 6 物的品质问题向甲公司提出过异
持是正确的。因为被申请人始终 月 2 日 ,即 在 收 到 货 物 13 个 月 议,乙公司从而丧失了向甲公司
不合格的通知。在这种情况下,买 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且在发货 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
方就丧失了声称货物不符合合同 前已存在,是由于甲公司在生产 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
的权利。
过程中监管不力所导致的。6 月 5 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
日,乙公司据此提起仲裁,向甲公 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在本案例
案例一:因未规定检验条 款而引起的货款纠纷
(一)案情介绍 我国甲公司为了向马来西亚 乙公司出售休闲款衬衣,分别于 2008 年 5 月 16 日、9 月 3 日 和 9 月 18 日 与 马 来 西 亚 乙 公 司 订 立 了 3 份 总 金 额 为 829352 美 元 的 售货确认书,约定付款方式为 D/A90 天,双方在售货确认书中 保证严格按照确认书的规定行使 权力并履行义务。 甲公司在确认书签订的情况 下,按照合约的要求较好地履行 了供货义务,而马来西亚乙公司 并没有严格按双方事先约定的金 额付款,仅仅支付了 300000 美元 的货款。马来西亚乙公司声称这
方马来西亚乙公司承担全部仲裁 的合理机会和进行这种检验的合
费;由于甲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 理时间,那么不应认为买方已经
证据,仲裁庭对于甲公司所提出 接受了这项货物。这种检验是在
的律师费的请求未予支持。
货物到达买卖合同规定的目的地
(二)案例评析

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案例

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案例

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案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检测、检验、鉴定和监管的一系列技术性工作,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

下面我们将以某公司进口一批家电产品检验为例来分步骤阐述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过程与细节。

第一步:通知样品提货样品是进出口商品检验的一项关键步骤,它直接关系到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安全。

在该公司进口一批家电产品后,公司需要提供相应样品给检验机构进行实验室检测,这就需要通知客户提货。

通知中需要明确提货时间、检验机构地址、提货人身份证明等内容,以确保提货过程的公正和规范。

第二步:样品检验样品检验是进出口商品检验的重要环节。

在该公司的进口家电产品检验中,样品检验主要涉及下列几个方面:1. 外观检验:该项检验主要关注产品整体外观,是否存在毛刺、瑕疵、变形等现象。

2. 尺寸检验:该项检验主要关注产品尺寸是否符合设定标准。

3. 电器性能检验:该项检验主要关注产品各项电器参数是否符合规定值。

4. 安全性能检验:该项检验主要关注产品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如是否符合无燃点要求、是否存在漏电等等。

以上四项检验都需要检验人员进行认真、细致的检查和记录,确保检验结果准确、客观。

第三步:库存管理在检验完成后,进口家电产品需要据实记录入库,同时对在检验过程中出现的不合格产品及时的处理,避免不合格产品影响库存质量和安全。

第四步:签发报告报告的签发是整个检验过程的必要环节,也是保障产品质量、确定检验结果的重要步骤。

在该公司这批进口家电产品检验中,检验机构会根据检验结果签发相应合格证书或检验报告,并在保证信息准确的前提下告知客户检验结果。

总之,进出口商品检验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有严密的组织安排、规范的操作程序和专业的检验人员。

只有按照程序、把握细节、保障质量,才能实现有效检验和质量保障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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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的检验与检疫案例集锦
一、检验机构与检验报告是否有效争议案
案例1
买卖双方在履行买卖六角螺栓合同过程中,买方认为,卖方交货品质存在严重缺陷,便通告卖方拟聘请国际检验机构,并建议选择劳合社在希腊的代理机构对到货进行检测。

在卖方未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买方于某年9月26日擅自聘请劳合社在比雷埃夫斯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该项检测报告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认定货物品质的依据。

因此,双方产生争议,买方遂向中国国防大学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仲裁庭在查阅双方提供的资料并经开庭审理后,认为申请人单方面对货物进行检验,不符合双方合同的规定,其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货物品的合法依据。

[案例分析]
仲裁庭依据合同规定和具体事实,对其裁定的理由作了如下分析:
首先,本案合同规定:“品质异议须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30天内提出,但均须提供已经卖方同意的公证行的检验证明。

”经庭审查明,作为买方的申请人委托劳合社设在希腊比雷埃夫斯港的检验机构,并未经过作为卖方的被申请人同意,因而不具有合约的依据。

在此应指出的是,当买方提出品质异议时,卖方曾建议由中国商检机构检验,并表示同意全部退货,而买方拒不按合同规定处理品质异议,却坚持擅自找检验机构检测,这是对合同的违反。

其次,根据买方单方面委托的劳合社检验机构对本案合同项下货物进行检测所作的结论是“10 0%不可议付”。

仲裁庭认为,该结论的含义不明确,它并不表示品质的概念。

基于上述原因,仲裁庭对买方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有道理的。

案例2
我出口公司A向新加坡公司B以CIF新加坡条件出口一批土特产品,B公司又将该批货物转卖给马来西亚公司C。

货到新加坡后,B公司发现货物的质量有问题,但B公司仍将原货转销
至马来西亚。

其后,B公司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期限内凭马来西亚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向A公司提出退货要求。

请问:A公司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案例分析]
A公司应拒绝退货要求。

马来西亚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无效。

新加坡B
公司已经转卖给马来西亚C公司,意味着对货物的部分接受,部分接受视同整体接受,B公司已经丧失了对货物的检验权。

案例3
进口方委托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上规定:卖方须提交“商品净重检验证书”。

进口商在收到货物后,发现除质量不符外,卖方仅提供重量单。

买方立即委托开证行向议付行提出拒付,但货款已经押出。

事后,议付行向开证行催付货款,并解释卖方所附的重量单即为净重检验证书。

问:
(1)重量单与净重检验证书一样吗?(2)开证行能否拒付货款给议付行?
[案例分析]
(1)商品净重检验证书是由商检机构签发的关于货物重量的公证文件,而重量单为发货人所出具的货物重量说明文件,二者是不同的。

(2)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提供商品净重检验证书,而议付行误以为重量单即商品净重检验证书,则议付行必须为此过失承担责任。

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开证行有权对议付行拒付,而议付行可向出口商追索押汇款项。

二、未按信用证要求提供卫生证明致损案
案例
中国某外贸公司曾按信用证付款方式向荷兰鹿特丹出口一批食品,买方开来信用证中要求提供“货物无病毒,适于人类食用”的卫生证明。

货物装船后,卖方议付款时,议付行发现卖方提交的卫生证明中漏写“货物无病毒”字样,实为单证不符,便两次去电开证行征求意见,但开证行始终不予答复。

后为了避免开证行拒付。

只好由卖方重新按来证要求更换卫生证明,结果,遭受延迟收汇20多天的利息损失。

[案例分析]
在信用证付款条件下,必须严格遵循“单证一致”的原则,如单证表面上出现一字之差或有些微差异,就可能遭到开证行的拒付。

特别是在各国对卫生检疫商品要求越来越严格的情况下,卖方提交的卫生检疫证明如果不符合来证要求和进口国家的有关规定,不但会遭到开证行拒付,还有可能不许进口。

三、检验、检疫案例
案例1
进口方委托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上规定:卖方须提交“商品净重检验证书”。

进口商在收到货物后,发现除质量不符外,卖方仅提供重量单。

买方立即委托开证行向议付行提出拒付,但货款已经押出。

事后,议付行向开证行催付货款,并解释卖方所附的重量单即为净重检验证书。

问:(1)重量单与净重检验证书一样吗?(2)开证行能否拒付货款给议付行?
[案例分析]
(1)商品净重检验证书是由商检机构签发的关于货物重量的公证文件,而重量
单为发货人所出具的货物重量说明文件,二者是不同的。

(2)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提供商品净重检验证书,而议付行误以为重量单即商品
净重检验证书,则议付行必须为此过失承担责任。

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开证行有权对议付行拒付,而议付行可向出口商追索押汇款项。

案例2
某年11月,我某公司与香港一公司签订了一个进口香烟生产线合同。

设备是
二手货,共18条生产线,由A国某公司出售,价值100多万美元。

合同规定,出售商保证设备在拆卸之前均在正常运转,否则更换或退货。

设备运抵目的地后发现,这些设备在拆运前早已停止使用,在目的地装配后也因设备损坏、缺件根本无法马上投产使用。

但是,由于合同规定如要索赔需商检部门在“货到现场后14天内”出证,而实际上货物运抵工厂并进行装配就已经超过14天,无法在这个期限内向外索赔。

这样,工厂只能依靠自己的力量进行加工维修。

经过半年多时间,花了大量人力物力,也只开出了4套生产线。

请对该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分析]
该案例的要害问题是合同签订者把引进设备仅仅看作是订合同、交货、收货
几个简单环节,完全忽略了检验、索赔这两个重要环节。

特别是索赔有效期问题,合同质量条款订得再好,索赔有效期订得不合理,质量条款就成为一句空话。

大量事实说明,外商在索赔有效期上提出不合理意见,往往表明其质量上存在问题,需要设法掩盖。

如果你只满足于合同中形容质量的漂亮词藻,不注意索赔条款,就很可能发生此类事故。

案例3
日本A公司出售一批电视机给香港B公司,B又把这批电视机转口售给泰国C 公司。

在日本货物到达香港时,B已发现货物质量有问题但B将这批货物转船直接运往泰国。

泰国公司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有严重的缺陷,要求退货。

于是B转向A提出索赔,但遭日方A公司的拒绝。

问日方有无权利拒绝?为什么?
[案例分析]
不一定。

B在接受货物时已发现货物有瑕疵,应于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或法律规定的期间内通知A公司,如已过了通知时效,视为承认货物无瑕疵。

但是B向C故意隐瞒了瑕疵,C有权要求向B退货。

案例4
合同中的检验条款规定:“以装运地检验报告为准”。

但货到目的地后,买方发现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经当地商品检验机构出具检验证书后,买方可否向卖方索赔?为什么?
[案例分析]
不一定。

“以装运地检验报告为准”表明:卖方对交货后货物所发生的变化不承担责任,实际上排除了买方的复验权。

除非买方能证明,他所收到的与合同规定不符的货物是由于卖方的违约或货物的固有瑕疵所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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