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门是否有权对违法土葬行为进行处罚案

合集下载

殡葬管理责任追究规定范本

殡葬管理责任追究规定范本

殡葬管理责任追究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殡葬管理工作,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殡葬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殡葬管理责任人是指从事或负责殡葬管理工作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以及直接负责具体事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殡葬管理责任追究分为警告、罚款、行政降职、撤职、开除等程度的责任追究措施。

第四条殡葬管理责任追究以本规定为依据进行,同时依法保障被追究责任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责任追究的情形第五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追究殡葬管理责任人的责任:(一)未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殡葬管理工作的;(二)未对殡葬场所的环境卫生进行有效管理的;(三)未履行对殡仪服务的监督检查职责,导致服务质量问题的;(四)未按照相关规定对殡葬用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验的;(五)未按照规定对殡葬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第六条上级殡葬管理机构、社会公众、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殡葬管理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责任追究的程序第七条源于举报、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进行立案调查,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有关情况。

第八条有关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听取被追究责任的殡葬管理责任人的意见,并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九条有关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向被追究责任的殡葬管理责任人公布,并报告上级殡葬管理机构。

第十条上级殡葬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调查处理结果和本规定,及时作出相应的责任追究决定。

第十一条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追究责任的殡葬管理责任人,并告知他们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责任追究的措施第十二条警告是追究殡葬管理责任人责任的最轻的一种措施,通常适用于轻微失职、疏忽、错误导致的责任。

第十三条罚款是追究殡葬管理责任人责任的一种措施,可以对违反规定的责任人予以相应的经济处罚。

第十四条行政降职是追究殡葬管理责任人责任的一种措施,可以对失职行为较为严重的责任人予以相应的降职处理。

殡葬管理条例

殡葬管理条例

殡葬管理条例殡葬管理条例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定,想要了解殡葬管理条例更多内容,请阅读为您准备的下文吧。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民政办法】殡葬管理办法

【民政办法】殡葬管理办法

【民政办法】殡葬管理办法殡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殡葬管理责任追究规定

殡葬管理责任追究规定

殡葬管理责任追究规定随着社会发展和人口老龄化的加剧,殡葬业也日益得到了重视。

然而,由于殡葬行业特殊性质的存在,导致一些问题难以避免。

为了规范殡葬业的经营行为,社会各界逐步建立了一系列的法规和标准,殡葬管理责任追究规定就是其中之一。

规定背景2011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全面规范殡葬市场秩序的通知》。

该通知明确要求,各级政府部门要把管理和服务殡葬业作为社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切实抓好殡葬市场秩序的管理工作。

为了进一步强化殡葬业市场管理,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行为,2014年10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了《殡葬管理责任追究规定》。

这一规定具有指导性、约束性和惩戒性,为殡葬业的管理和服务提供了明确的制度保障。

主要内容一、适用范围殡葬管理责任追究规定适用于整个殡葬业的经营活动,涉及到殡葬服务机构、从业人员、殡葬用品生产厂商等多个方面。

二、目的和原则规定明确了追究殡葬管理责任的目的和原则。

首先,是为了规范商业行为,提高殡葬服务质量和安全可靠性。

其次,是为了加强行业监管,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市场秩序。

最后,是为了惩戒违法犯罪行为,有效打击非法经营。

三、追究责任的范围和方式规定明确了追究殡葬管理责任的范围和方式。

其中,范围主要包括殡葬服务机构和个人、行政监管部门和执法人员等。

而追究责任的方式则包括了警告、罚款、责令改正、吊销许可证等多个方面。

四、追究责任的程序规定明确了追究殡葬管理责任的程序。

根据不同的责任追究对象,程序步骤也有所不同。

对于殡葬服务机构和个人,主要包括督促整改、通报批评、行政处罚等。

而对于行政监管部门和执法人员,主要包括督办整改、问责处理等。

五、法律责任和刑事责任规定明确了在严重违法犯罪情况下,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和刑事责任。

追究的范围包括,非法从事殡葬服务、制假售假、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等多个方面。

认定涉案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后,可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涉案资产实施冻结、查封或者扣押等。

殡葬管理条例新规定

殡葬管理条例新规定

殡葬管理条例新规定国务院修订了《殡葬管理条例》,新的条例将对深化殡葬改革、制定殡葬规划、规范殡葬服务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殡葬管理条例新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殡葬管理条例新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关于乱埋乱葬的法律规定(3篇)

关于乱埋乱葬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标题:乱埋乱葬的法律规定及治理措施一、引言乱埋乱葬是指未经批准,在非指定地点或者不按照规定方式埋葬遗体、骨灰的行为。

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有关土地管理和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对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

本文旨在分析乱埋乱葬的法律规定,并提出相应的治理措施。

二、乱埋乱葬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非农业建设使用土地,必须依法申请、审批,并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遗产地、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禁止建设区域内进行建设活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丧葬活动应当在殡葬服务机构或者指定的场所进行。

禁止在非指定场所进行火化、埋葬等丧葬活动。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在居民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禁止建设区域内建设污染环境的设施。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土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土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乱埋乱葬的治理措施1.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教育通过媒体、社区、学校等多种渠道,广泛宣传乱埋乱葬的危害和法律法规,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抵制乱埋乱葬的良好氛围。

2.完善殡葬设施加大对殡葬服务机构的投入,完善殡葬设施,提高服务质量,满足人民群众的丧葬需求。

3.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对殡葬用地的审批和管理,确保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4.强化执法监管加大对乱埋乱葬行为的执法力度,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形成震慑。

殡葬管理条例

殡葬管理条例

殡葬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革命烈士、少数民族群众、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将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殡葬事业发展相适应的保障、协调和考核机制。

基本殡葬服务经费分级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旅广电、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林湿、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死者所在单位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殡葬行业组织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按照组织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湿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制定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将公益性公墓建设纳入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地生态安葬设施建设,强化安葬设施的生态功能,推行节地生态安葬方式。

本条例所指节地生态安葬方式是指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为价值导向,以不占或者少占土地,少耗资源,少使用不可降解材料为基本原则,在殡葬服务单位指定区域内将骨灰安葬,安葬方式包括骨灰海葬、立体安葬(壁葬)、深埋、撒散、树葬、花坛葬、草坪葬、格位葬等。

第七条建设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应当符合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殡葬管理责任追究规定

殡葬管理责任追究规定

殡葬管理责任追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殡葬管理,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殡葬管理责任追究是指对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殡葬管理责任追究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及相关活动。

第四条殡葬管理责任追究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治理、依法办事、公正、公开、公平原则。

第五条殡葬管理责任追究工作应当注重预防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加强监督和执法力度,提高违法违规成本。

第六条殡葬管理责任追究工作应当依法公开、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确保追究工作的公正、公开、透明。

第七条殡葬管理组织机构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责任追究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的问题。

第二章追究责任的范围第八条殡葬管理责任追究工作主要针对以下违法违规行为追究责任:(一)擅自改变、移动、藏匿、毁坏或者封存、销毁尸体、遗骨的违法行为;(二)擅自从事尸体器官捐献、移植活动的违法行为;(三)乱收费、高收费、强迫消费的违法行为;(四)私自出租、出售墓穴或者私自进行墓地扩建、迁移的违法行为;(五)伪造、倒卖殡仪服务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六)故意泄露、篡改、销毁殡葬档案的违法行为;(七)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损害群众利益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殡葬管理责任追究不仅适用于殡葬企业、殡仪馆等法定责任主体,还适用于殡葬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和相关监管人员。

第十条对于涉及到刑事犯罪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追究责任的程序第十一条殡葬管理责任追究由殡葬管理组织机构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对于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殡葬管理组织机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向当事人告知相关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三条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殡葬管理组织机构应当依法制定处罚意见,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殡葬管理组织机构提出的处罚意见进行审批,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追究责任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民政部门是否有权对违法土葬行为进行处罚案
案情:
2003年元月7日,尹某的母亲刘某病故,尹某将刘某的遗体土葬在其早年去世的父亲的坟墓内。

民政局所属的殡葬管理所接到群众举报后立即对此进行了调查、核实、取证等工作,并与2003年元月20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了(200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令尹某三日内将刘某遗体起尸火化,处罚尹某起尸费、有害费、青苗损失费等各类费用4000元。

该处罚决定书由尹某所在镇政府一包村干部于2003年元月21日转交给尹某之妻叶某。

2003年元月24日上午,民政局执法人员强行将刘某的遗体当场火化。

尹某遂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尹某诉称:被告民政局所属的殡葬管理所无权作出(200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且没有向原告尹某告知申辩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该处罚决定书无效;被告民政局将原告之母刘某的遗体当场起尸火化行为违法。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民政局所属的殡葬管理所作出的(200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告民政局2003年元月24日对刘某遗体当场起尸火化行为违法。

并判令被告民政局在一定范围内向原告尹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其全家族58人每人2000元共计116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

被告民政局辩称:被告民政局所属的殡葬管理所负责本市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其(200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被告民政局执法人员2003年元月24日上午的强制执行行为是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200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的,行为合法有效。

审判
A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凡在火葬区死亡的人,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均应就地火化”的规定,处于火葬区的原告尹某将其母刘某遗体土葬的行为违法,依法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但是,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和《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违法土葬行为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是民政部门,而非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

被告民政局所属的殡葬管理所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无权对原告尹某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民政局所属的殡葬管理所在对原告尹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在仅适用平顶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时没有引用具体哪一项条款,且适用法律不当。

因此,被告民政局所属的殡葬管理所作出的(200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民政局将原告尹某之母刘某遗体强制用汽油和煤油混合物当场火化违反了平顶山市人民政府2002年8月28日发布的《关于大力推进殡葬改革的通知》第一条“A市的火化任务由本市殡仪馆承担”的规定,且被告民政局未能提供有关法律、法规证明其行为合法。

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民政局将刘某的遗体强制当场火化的行为于法无据。

原告尹某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民政局所属的殡葬管理所作出的(200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告民政局2003年元月24日上午的强制执行行为于法无据,且不符合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驳回原告尹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尹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坚持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16000元。

2003年底,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A市民政局所属的殡葬管理所是否依法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是A市民局是否有权对违反法规土葬的遗体当场起尸火化。

这两个问题搞清楚了,本案中某市民政局的行政行为正确与否也就一目了然了。

一、民政部门是对违法土葬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国家行政职权,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能由其本身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组织。

只有具有法定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才能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某种具体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否则处罚行为无效。

那么,本案中对尹某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是A市民政局或是A市民政局所属的殡葬管理所呢?
国务院1997年7月21日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1999年7月30日通过的《河南省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省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民政部门依照职权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强制执行时,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协同处理:(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违法行为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主
体是民政部门。

本案中,A市民政局所属的殡葬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200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其处罚决定应属无效决定。

《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中的确有“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的规定,但这一规定并不是说殡葬管理机构可以取代民政部门以自己的名义行事,其本意只是说它可以实施对违反殡葬管理行为实施调查、核实、取证等行为。

法律法规一但出台,所有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允许有任何通融之处,否则,依法行事,依法行政也就成了一句空话。

二、民政部门无权对应当火化而土葬的遗体当场起尸火化。

行政案件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生效的诉讼文书,人民法院和有关行政机关可以运用国家强制力量,依法按照一定程序采取强制措施,促使当事人履行义务,从而使生效诉讼文书的内容得以实现。

本案中,民政局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又拥有强制执行根据,但为什么其当场起尸火化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呢?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遗体的运送、火化等殡仪服务,应当由殡仪馆、火葬场或殡仪服务站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经营性的殡仪服务活动。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2002年8月28日发布的《关于大力推进殡葬改革的通知》第一条规定:“A市的火化任务由本市殡仪馆承担。

”由上述法规和政策可以看出,承担遗体火化任务的部门是殡仪馆、火葬场或殡仪服务站,而不是其他组织或个人。

民政部门也自然没有这一权利。

本案中,A市民政局执法人员可以依法将原告尹某之母刘某的坟墓挖开,可以开棺起尸,但无权用汽油和柴油混合物将刘某的遗体当场火化。

因此,A市民政局将刘某遗体当场火化的行为显属不当。

那么,民政部门对违法土葬的遗体进行起尸火化的法定程序是什么呢?简单说来主要有以下三点:(1)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民政部门对违法土葬行为的丧事承办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令其限期将尸体火化;(2)丧事承办人对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民政部门可自行组织执法人员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3)民政部门在把遗体强制起尸后,将遗体交付殡仪馆、火葬场或殡仪服务站火化。

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目前,我国正行走在依法治国的宽广大道上。

“依法治国”要求每一个机关、组织、团体或个人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无论是谁,违法或犯法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此,希望所有行政部门以这起并不复杂的案件为教训,吃透吃准有关法律法规,消除“权大于法”的错误观念,更加及时、细致、准确、有力地依法行政,让法治的阳光照耀到人们生活的每一个角落。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