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和公共停车场库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和《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

公安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和《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的通知现将《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和《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护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重点旅游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其规划设计须遵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
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配建或增建停车场;有条件的小型公共建筑须配建自行车停车场。
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规划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根据需要配建相应的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停车场。
应当配建停车场而未配建或停车场地不足的,应逐步补建或扩建。
第六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停车场作为非停车之用时,应征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改变停车场的使用性质,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七条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地的,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哈尔滨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和公共停车场(库)规划建设管理暂行

哈尔滨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和公共停车场(库)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实施日期】2009/11/01【颁发文号】哈规联〔2009〕1号【失效日期】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哈尔滨市公安局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哈尔滨市交通局关于实施《哈尔滨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和公共停车场(库)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告为逐步解决我市城市停车基础设施欠账问题,加快我市静态交通配套设施建设,促进停车事业健康有序和谐发展,构建高效快捷并与城市规模、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动静态交通服务系统,规范停车场(库)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城市停车场规划导则》、《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哈尔滨市综合交通规划》等有关法律和规范要求,现制定并实施《哈尔滨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和公共停车场(库)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特此通告。
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哈尔滨市公安局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哈尔滨市交通局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哈尔滨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和公共停车场(库)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落实国家对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和公共停车场(库)强制性规定的要求,解决我市多年停车基础设施欠账问题,规范停车场(库)的建设行为,缓解日益突出的停车矛盾,促进我市停车事业健康有序和谐发展,构建高效快捷并与城市规模、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动静态交通服务系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及规范,结合我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哈尔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改建项目。
第三条本规定由规划、建设、公安、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国土和交通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参与相关管理。
第四条配建停车场(库)是指为公共建筑和住宅建筑配套建设的停车场所,主要为该公共建筑和住宅建筑业务、生活活动相关的驾车者提供停车服务。
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定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10年01月12日 16时59分 157主题分类: 建设建筑“机动车”“停车场”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停车者与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自用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含道路停车场和路外停车场)。
自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车辆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依法负责道路停车场的占道管理和人行道停车场的管理。
建设、规划、土地、工商、价格、财政、税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五条停车场的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道路、土地部门编制,作为城市交通规划的一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的专项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列入全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哈尔滨市公共交通首末站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关于实施《哈尔滨市公共交通首末站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告为逐步解决我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欠帐问题,加快我市公共交通配套设施建设,促进公共交通事业健康有序和谐发展,构建高效快捷并与城市规模、人口和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公共交通服务系统,规范公共交通的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办发[2005]4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意见的通知》、《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哈尔滨市综合交通规划》、《哈尔滨市区公共交通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等法规和规范要求,现制定并实施《哈尔滨市公共交通首末站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局哈尔滨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哈尔滨市交通局哈尔滨市公安局二OO六年九月十八日哈尔滨市公共交通首末站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快我市公共交通场站建设,给人民群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周到、经济舒适的公共交通服务,解决我市多年公共交通基础设施欠帐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意见的通知》、《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哈尔滨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哈尔滨市区公共交通规划》等有关规范和法定规划,结合我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哈尔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建设项目。
第三条名词解释公共交通首末站是指城市常规公共交通始发站和终点站。
第四条选址规定公共交通首末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哈尔滨市综合交通规划》、《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网规划》、《哈尔滨市区公共交通规划》和我市实际情况,应设置在道路红线以外人口比较集中、群众出行量较大的区域。
在城市规划区内,按照规划要求,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区、商业区、文体中心、交通枢纽、风景名胜区、市级大型公共建筑、商业建筑、火车站、轨道交通换乘枢纽、轨道交通首末端、客运码头、机场、大型工业企业以及文化教育、体育会展等建设项目和人民群众出行不便的区域,在规划中应优先考虑公共交通首末站的设置。
公安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和《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的通知

公安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和《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的通知(1988年月10月3日发布)现将《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和《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一: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再次,保护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重点旅游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停车场是指提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
专用设备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停车场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其规划设计须遵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
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配建或增建停车场;有条件的小型公共建筑须配建自行车停车场。
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规划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根据需要配建相应的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停车场。
应当配建停车场而未配建或停车场地不足的,应逐步补建或扩建。
第六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停车场作为非停车之用时,应征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同意。
改变停车场的使用性质,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10年01月12日 16时59分 157主题分类: 建设建筑“机动车”“停车场”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市长张效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停车者与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自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含道路停车场和路外停车场;自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车辆停放的场所;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依法负责道路停车场的占道管理和人行道停车场的管理;建设、规划、土地、工商、价格、财政、税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五条停车场的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道路、土地部门编制,作为城市交通规划的一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停车场的专项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第六条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第七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列入全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九条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第十一条规划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第十二条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的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特殊情况需要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经原审查部门同意后,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三条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并按国家和本市停车场设计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第十四条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五条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使用功能后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的要求增建停车位或异地就近补建停车场;第十六条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的要求异地就近配建停车场;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做他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停车场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做他用的,须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规划部门同意,并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的要求异地配建停车场;第十八条因城市建设改造,需要拆除原有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同类地域相同规模,异地就近重建停车场;第十九条道路红线以内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不同车型的停车需求;第二十条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一消防通道、盲道;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内;三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30米范围内;四宽度小于5米人行道路;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区域、路段;第二十一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临时停车场停放路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会同城市规划、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对道路停车场及时调整;第二十二条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认定后,及时通知经营者或者使用者撤除: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三道路状况发生变化不适合停放车辆;四道路改造、维修、挖掘期间;本条前款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经营期限或者使用期限未满的,应当退还经营者或者使用者相应的城市道路占用费;本条前款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营期限或者使用期限未满的,应当扣除相应的期限;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道路停车场内设置挡车器等影响车辆停放的障碍物;第三章公共停车场管理第二十四条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坚持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第二十五条公共停车场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已无偿取得经营权的,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后,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重新取得经营权;第二十六条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委托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对外公开招标、拍卖;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道路管理会同市建设、规划、土地、工商、价格、财政、税务部门和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另行制定;对外公开招标、拍卖经营权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并列入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未经委托,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将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对外招标、拍卖;公共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的全部收入上缴市财政,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第二十七条取得道路停车场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到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后,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并按规定设置停车场标志、标线;取得其他停车场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第二十八条公共停车场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道路停车场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经营者拟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3个月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营权;第二十九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取得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告,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三十条公共停车场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行确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到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审批手续,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格式实行明码标价,并按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场服务费;第三十一条停车场管理者收取停车服务费,应当使用由市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公共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税务发票的,停车者有权拒付停车费;第三十二条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备相应管理人员,保障场内车辆停放的正常秩序;第三十三条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道路停车场应当设置引导人,引导车辆有序排放;二在停车场出入口显着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及停车场指示标志;三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审批证照;四按批准的位置、面积经营;五按停车场准停车型停放机动车;六负责进出车辆检验、登记;七保持场内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八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保证车辆进出畅通;九机动车停车场场内发生火警、抢劫、盗窃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十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部门报告;十一保持停车场环境清洁;第三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引导,按泊位、标示有序停放车辆,并按规定标准交纳停车场服务费;二不得损坏停车场内设施、设备;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停车场,收取停车场服务费;第四章自用停车场管理第三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为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可以利用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待建土地建设自用停车场;临街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没有停车泊位,在不影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利用道路设置临时自用停车场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踏查符合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到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后,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第三十七条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自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第三十八条住宅小区内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泊位不能满足住宅小区居民停车需要的,经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在住宅小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自用停车场;第三十九条建设自用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二不得占用绿地;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四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第五章其他规定第四十条长途客运车辆、零担车辆和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当到指定的停车场停放;第四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道路停车场,应当按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道路,不准损坏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利用道路停车场从事修理、洗刷车辆,堆放物品、配货、营运等活动;第四十二条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的,应当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场信息系统;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停车场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第四十五条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或者补建停车场,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撤除,处以1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驶离;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价格、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一款规定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二款规定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停车场的服务管理工作,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道路管理、工商、价格、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工作和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按行政问责的有关规定对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问责:一对不符合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或者未列入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的停车场对外公开招标、拍卖经营权,或者办理审批手续的;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三违法参与停车场经营活动的;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六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二条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货运场的管理,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公共停车场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哈政办规〔2017〕39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公共停车场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公共停车场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哈政办规〔2017〕39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公共停车场建设实施方案》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8月17日哈尔滨市公共停车场建设实施方案为加大城区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力度,缓解城区日益突出的停车设施供需矛盾,实现机动车有位、有序停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着眼全市停车供需现状和趋势,坚持问题导向、需求导向,以规划统领、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为原则,结合区域现状条件,以中心城区为重点,远近结合、重点突破,通过提高配建、社会增建、鼓励自建、临时辟建等多种措施,成熟一批、启动一批,因地制宜推进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增加停车泊位供给,努力达到合理车位数量,逐步缓解中心城区停车难问题。
二、工作内容按区域类型和需求,采取多种形式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增加泊位供给。
(一)中心区域选址新建。
通过强化土地资源复合利用,在有规划利用条件的边角地、公园广场、街边绿地、中学学校操场、大型公交场站、现有地面停车场等利用地下地上空间资源建设占地面积少、停车数量多的立体公共停车设施。
在中心城区绿地广场新建改造、棚户区改造和人防项目建设中,同步规划建设地下停车场。
(二)鼓励企事业单位自建。
通过采取强化政策引导、简化审批流程等措施,鼓励引导机关、医院、商场等公共停车需求较大的单位,利用自有用地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
各省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标准汇总

各省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标准汇总Parking Standard for Construction Projects目录:一、北京市标准二、上海市标准三、天津市标准四、重庆市标准五、浙江省标准六、山东省标准七、南京市标准八、长沙市标准九、沈阳市标准十、哈尔滨市标准一、北京市标准依据《北京地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通则》5。
2.2 机动车1.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下列大中型公共建筑, 均须按照本规定配套建设停车场(含停车库,以下简称停车场)。
(1).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的饭庄。
(2)。
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平方米)的电影院。
(3).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含5000平方米)的旅馆、外国人公寓、办公楼、商店、医院、展览馆、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
现有停车场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应按本规定逐步补建、扩建.积,小型汽车按每车位40平方米计算,自行车按每车位1.8平方米计算。
(2)旅馆中的一类指《旅游旅馆设计暂行标准》规定的一级旅游旅馆,二类指该标准规定的二、三级旅游旅馆,三类指该标准规定的四级旅游旅馆。
(3)餐饮中的一类指特级饭庄,二类指一级饭庄.(4)商场中的一类指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二类指建筑面积不足10000平方米的的商场。
(5)体育场馆中的一类指15000座位以上的体育场或3000座位以上的体育馆,二类指不足15000座位的体育场或不足3000座位的体育馆.(6)多功能的综合性大中型公共建筑,停车场车位按各单位标准总和80%计算。
7。
1.2 布局要求4.居住区内公共活动中心、集贸市场和人流较多的公共建筑,必须相应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并应符合下列规定:(2)其它各型车辆停车位的换算办法,应符合本规范第11章中的有关规定。
(3)配建停车场(库)应就近设置,并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
二、上海市标准依据《上海市建筑工程交通设计及停车库(场)设置标准》9 建筑工程配置停车位指标70、建筑工程配建的机动车停车位指标,以小型车为计算当量,非机动车以自行车为计算当量,各类车辆的换算当量系数应符合以下规定:机动车类:小型车为1。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实施《哈尔滨市建设项目配建
停车场(库)和公共停车场(库)规划
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告
哈规联〔2009〕1号
为逐步解决我市城市停车基础设施欠账问题,加快我市静态交通配套设施建设,促进停车事业健康有序和谐发展,构建高效快捷并与城市规模、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动静态交通服务系统,规范停车场(库)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城市停车场规划导则》、《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哈尔滨市综合交通规划》等有关法律和规范要求,现制定并实施《哈尔滨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和公共停车场(库)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特此通告。
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
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
哈尔滨市公安局
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
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
哈尔滨市交通局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哈尔滨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和公共停车场(库)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
定
第一条为落实国家对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和公共停车场(库)强制性规定的要求,解决我市多年停车基础设施欠账问题,规范停车场(库)的建设行为,缓解日益突出的停车矛盾,促进我市停车事业健康有序和谐发展,构建高效快捷并与城市规模、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动静态交通服务系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及规范,结合我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哈尔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改建项目。
第三条本规定由规划、建设、公安、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国土和交通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参与相关管理。
第四条配建停车场(库)是指为公共建筑和住宅建筑配套建设的停车场所,主要为该公共建筑和住宅建筑业务、生活活动相关的驾车者提供停车服务。
公共停车场(库)是指主要为从事各种活动的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五条公共停车场(库)随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置,在建设项目招拍挂时由中标单位承建,并同建设项目自身的配建停车场(库)共同建设。
非
招拍挂且处于静态停车需求较大地段的建设项目在配建自用停车场(库)时,必须同时建设公共停车场(库)。
第六条配建停车场(库)和公共停车场(库)的选址应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应符合有关城市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一)应选址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
(二)应选址在道路红线以外人口和商业比较集中、交通出行量较大或静态停车需求较高的地段。
第七条下列区域必须设置服务于社会的公共停车场(库):
(一)市、区级中心商业区;
(二)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点);
(三)各类大、中、小学校及托幼机构;
(四)体育场馆、会展场馆、影剧院、音乐厅、博物馆;
(五)各类医院、旅馆;
(六)火车站、机场、码头、地铁换乘站等交通枢纽;
(七)各级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公共服务场所;
(八)城市出入口干道过境车辆停车需求集中的区域;
(九)其它公共停车需求较大的区域。
第八条城市规划区内建筑面积小于等于500平方米且与交通运输有关或
有静态停车需求的建设项目,必须配建相应规模的配建停车场(库)。
城市规划区内,凡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其他各类建设项目,必须配建相应规模的配建停车场(库)。
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建筑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包括3万平方米)的新建居住项目和建筑面积大于5000平方米(包括5000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项目,应设置一定泊位的公共停车场(库)。
第十条配建停车场(库)按附表-1(a-i)规定指标进行设置。
注:①别墅是指独门独院、两至三层楼形式,占地面积较大,容积率很低的住宅。
包括独栋别墅、联排别墅、双拼别墅、叠拼别墅等。
②高级住宅指城市三环路内高层住宅和户均建筑面积大于等于90平方米的多层住宅。
③一般住宅指三环路内户均建筑面积小于90平方米的多层住宅、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享受政府特殊政策的住宅和三环路以外住宅。
注:装卸是指货车的装卸泊位,按大型车单车停放面积考虑,不进行当量换算。
注:一类餐饮是指建筑面积在1000 m2以上(含1000 m2)
二类餐饮是指建筑面积在200-1000 m2之间(含200 m2)
馆
注:一、二类医院必须按总建筑面积设救护车车位,有住院急诊的必须设出入口广场。
独立门诊部与家属住宅在同一院落的,停车场指标分开计算,并叠加。
在城市二环以外地区应不大于300米。
公共停车场(库)配建指标按附表-2(a-h)设置:
第十二条配建停车场(库)一般采用地下停车库、结建式停车库和地面停车库、位的方式。
配建停车场(库)应按照相关规范配套建设相应的调度、停
车场人员办公、卫生、照明等附属设施,应具备完善的消防、安全监控、警示标志、停车标线、交通标线和停车设施。
配建停车泊位中,地下停车库、结建式停车库的泊位应不小于总需求泊位的70%。
第十三条公共停车场(库)可以单独建设,也可以同配建停车场(库)一同建设。
公共停车场(库)必须做到24小时对社会开放服务,有独立或共用的出入口通道。
公共停车场泊位尽量在地上设置,所占比重不得小于50%。
公共停车场(库)应按照相关规范配套建设相应的调度、停车场人员办公、卫生、照明等附属设施,应具备完善的消防、安全监控、警示标志、停车标线和停车设施。
第十四条配建停车场(库)和公共停车场(库)的用地,随建设项目采用统一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上述停车设施用地性质和用途。
第十五条配建停车场(库)和公共停车场(库)的拆迁,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实施、配套建设的原则,其用地范围内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由承担该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拆迁成本计入该开发建设项目成本。
拆迁工作必须随建设项目用地拆迁一并完成,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遗留上述用地范围内应拆迁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十六条配建停车场(库)或公共停车场(库)的建设由承担该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在开工之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申请办理相应的行政许可等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建设程序和法规,本着“高标准、高水平,一步到位、功能完善”的原则,将配建停车场(库)或公共停车场(库)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在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之前完成建设任务,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后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前(住宅项目进户前)上述停车设施原则上应当同步交付使用,特殊情况经批准也可以分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配建停车场(库)和公共停车场(库)的建设资金,随建设项目由承担该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为了保证车辆能够方便进出配建停车场(库)和公共停车场(库),与其相连的相关城市道路必须与停车场(库)同步建设。
城市道路建设由有关部门按照道路建设和管理职责划分,各负其责,配套建设,同步完成。
建设用地范围内相关道路由项目建设单位在上述停车设施投入使用之前完成建设。
上述停车设施所需的供水、排水、供电、燃气、供热等市政配套设施,由承担该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接入。
第十九条配建停车场(库)的管理,依照国家或省、市现行相关法规进行管理。
公共停车场(库)可以由投资建设者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管理企业经营管理。
未经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已建成的停车场(库)擅自改动、拆除或挪作它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停车场(库)从事修理、洗刷车辆,堆放物品、配货、理货等营运活动。
第二十条配建停车场(库)和公共停车场(库)的建设必须建立严格的监督制约机制,规划、建设、房产、国土、公安、交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
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未按规定完成建设相关工作的建设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划完成上述停车设施拆迁的,由房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对开发建设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对未经规划建设上述停车设施的建设单位,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对建设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上述停车设施,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对建设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