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领域承担连带责任的8大类型
工程建设领域的连带责任

工程建设领域的连带责任
在工程建设领域,连带责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对同一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其中任何一个当事人都有义务全部履行债务。
如果其中一个当事人未能履行其债务,其他当事人也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连带责任通常在以下情况下适用:
1. 共同承揽人: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承揽人共同承揽一项工程时,他们对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2. 总分包关系:总承包商和分包商之间存在连带责任。
总承包商对整个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负责,而分包商对其承担的分包工程部分负责。
如果分包商的工作出现问题,总承包商也可能被追究连带责任。
3. 合伙人:在工程建设领域,合伙人之间可能对合伙事务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 担保责任:担保人在为工程建设提供担保时,可能对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连带责任的具体适用和分担比例可能因法律法规、合同约定或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
在工程建设中,各方应当明确合同条款,了解自身的责任和义务,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建设工程基本法律知识

建设工程基本法律知识建设工程法律体系1.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法律体系就是部门法体系,部门法又称法律部门2.法的形式和效力层级我国法的形式是制定法形式。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制定。
法的效力层级中,宪法至上,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宪法的效力大于法律大于行政法规大于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大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新法优于旧法。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建设工程法人制度1.法人的法定条件及分类法人应具备的5个条件。
企业法人是指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企业法人分立、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非企业法人是指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有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2.企业法人与项目经理部的法律关系项目经理部是一次性的具有弹性的现场生产组织机构。
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
项目经理是企业法人授权在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上的管理者。
项目经理部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企业法人承担。
建设工程代理制度1.代理的法律特征和主要种类代理涉及三方当事人,即被代理人、代理人和代理关系所涉及的第三人。
代理的4个法律特征。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又称“意定代理”或“任意代理”(如招标代理)。
法定代理,如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
指定代理,如未成年人无监护人,由法院指定代理人,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都是解决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欠缺问题的代理2.建设工程代理行为及其法律关系(1)建设工程的承包活动不得委托代理,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3类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涉及到的连带责任及法律规定

建设⼯程施⼯领域中涉及到的连带责任及法律规定1. 法律规定需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为法⼈,法⼈分⽴的,分⽴后的法⼈承担连带责任。
注:债权⼈和债务⼈另有约定的除外。
2. 当事⼈出现“公司法⼈格混同”情形的,出资⼈需承担连带责任。
3. 代理⼈和相对⼈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合法权益的,代理⼈和相对⼈承担连带责任。
4. 代理⼈明知代理事项违法仍实施或者被代理⼈明知代理事项违法但未反对代理⼈实施的,被代理⼈和代理⼈承担连带责任。
5. 共有⼈之间就共有物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注: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知道共有⼈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6. 属于“债的加⼊”情形,债的加⼊⼈与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7. 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和债务⼈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
注: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8. 共同承揽⼈对定作⼈承担连带责任。
注: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9. 总承包⼈或者勘察、设计、施⼯承包⼈经发包⼈同意,将⾃⼰承包的部分⼯作交由第三⼈完成。
第三⼈就其完成的⼯作成果与总承包⼈或者勘察、设计、施⼯承包⼈向发包⼈承担连带责任。
10. 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对委托⼈承担连带责任。
11. 合伙⼈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2. ⼆⼈以上共同实施侵权⾏为,造成他⼈损害的,承担连带责任。
13. 教唆、帮助他⼈实施侵权⾏为的,与⾏为⼈承担连带责任。
14. ⼆⼈以上实施危及他⼈⼈⾝、财产安全的⾏为,其中⼀⼈或者数⼈的⾏为造成他⼈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的,⾏为⼈承担连带责任。
15. ⼆⼈以上分别实施侵权⾏为造成同⼀损害,每个⼈的侵权⾏为都⾜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为⼈承担连带责任。
16.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损害的,建设单位与施⼯单位连带责任。
注:建设单位与施⼯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
17. 挂靠⼈与被挂靠⼈之间就履⾏建设⼯程合同所产⽣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注:挂靠,是指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借⽤符合资质的施⼯企业的名义承揽⼯程项⽬并进⾏实际施⼯的⾏为。
建设工程领域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建设工程领域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发布日期:2012-02-24 作者:张云霞律师建设工程领域承担连带责任的一、共同承包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
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4、《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符合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标准。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应提交联合体各方签订的共同投标协议。
共同投标协议应当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的出资比例、相互关系、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并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5、《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承接监理业务。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协议提交项目法人。
联合体的资质等级,按照同一专业内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确定。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项目法人签订监理合同,就中标项目向项目法人承担连带责任。
6、《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联合投标] 两个及以上项目管理企业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投标。
建设项目管理中的连带责任

建设项目管理中的连带责任一、违法分包、转包、出租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合法分包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
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工程施工连带责任

工程施工连带责任是指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多个当事人对同一债务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的现象。
在我国的建筑市场中,连带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总分包模式下的连带责任在工程施工中,总分包模式是一种常见的合作方式。
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当分包单位出现违约行为,导致建设单位受到损失时,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同样,当总承包单位出现违约行为,导致分包单位受到损失时,分包单位也有权要求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二、转包过程中的连带责任在工程施工中,转包是指承包单位将工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交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
根据《建筑法》的规定,承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转包过程中出现质量、安全等问题,导致建设单位受到损失时,转包单位和被转包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连带责任保证在工程施工中,为保障债务的履行,常常会约定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
此外,当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共同承揽人的连带责任在共同承揽关系中,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共同承揽人应当共同完成承揽任务,并对承揽任务的完成承担连带责任。
当共同承揽人中的一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定作人可以要求其他承揽人承担相应责任。
五、委托关系中的连带责任在工程施工中,委托关系广泛存在。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应当遵循委托人的指示,并对其处理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当受托人的行为导致第三人受损时,委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总之,工程施工连带责任是建筑市场中的一个重要法律现象。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各个当事人应当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遵循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保工程的顺利进行。
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第一章)

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1Z301000 建设工程基本法律知识1Z301010 建设工程法律体系1Z301011 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1、部门法又称法律部门2、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3、宪法相关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4、民法是规定并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间、法人间及公民与法人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5、商法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中商人及其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6、我国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商法为民法的特别法。
民商法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公司法》《招标投标法》7、行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环境影响评估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建筑法》8、经济法:《统计法》《土地管理法》《标准化法》《税收征收管理法》《预算法》《审计法》《节约能源法》《政府采购法》《反垄断法》9、社会法:《残疾人保障法》《矿山安全法》《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劳动合同法》10、诉讼法是规范诉讼程序的法律的总称11、我国三大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12、非诉讼的程序法主要是《仲裁法》1Z301012 法的形式和效力层次1、法的形式指法律创制方式和外部表现形式2、法的形式决定于法的本质3、我国法的形式是制定法形式,分为:1)宪法2)法律3)行政法规4)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5)部门规章6)地方规章7)国际条约4、宪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特别程序制定的具有最高效力的根本法5、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规范行法律文件,即狭义的法。
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又称基本法律、专门法)6、基本法:刑法、民法、诉讼法7、建设行政法规主要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8、部门规章:其名称可以是“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9、我国加入WTO后,WTO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协定也对我国的建设活动产生约束力。
法院对建设工程领域“背靠背”条款处理的常见类型——基于近两年的20个典型案例的分析

法院对建设工程领域“背靠背”条款处理的常见类型——基于近两年的20个典型案例的分析2018-08-14fanyuxing。
转自大宇大宇修改微信分享:XXX上海市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导读“背靠背”条款,通常是指合同的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在合同中设置的,以其在与第三方的相关合同中收到相关款项作为其支付本合同相关款项的前提条件的条款。
人们形象地概括为“上流有水,下流才有水。
”总包商设置该类条款的目的是用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支付分包商的工程款,若业主未付款,总包商即以该条款抗辩分包商的付款请求权。
“背靠背”条款的约定,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身是合法有效的。
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问题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
那么,实践中,法官是如何裁量该类条款的效力的呢?应运“背靠背”条款抗辩分包商的付款请求权的效果如何?是否只要业主不付工程款,总包商就可以不付分包商的工程款?带着以上问题,笔者从154个案例中挑选出20例涉及“背靠背”条款的典型案例,构本钱文讨论的案例库,试图从案例出发,探究法官的裁判思路和观点,并从总包的角度提一些建议。
数据统计一供本文讨论的案例库的构成1、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输入关键词“以业主领取为条件”,得案例1例。
2、使用上述网站里的高级搜索工具,输入关键词“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案由处输入“建设”,在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4日的期限内,共获95条记录。
笔者通读该95份裁判文书后,得12例涉及“背靠背”条款,且在诉讼中形成相关争议焦点的案例。
3、笔者在XXX法宝“XXX裁判文书数据库”中,全文检索“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共获348条记录;再在标题处输入“建设”,将审理日期设定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4日,共获58条记录。
笔者通读该58份裁判文书后,得12例涉及“背靠背”条款,且在诉讼中形成相关争议焦点的案例。
4、上述第3条项下的12例案例中有5例与第2条项下的相关案例重复,故删除第3条项下的重复案例,得7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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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法分包、转包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二、合法分包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2、《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
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3、《对外援助成套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 承担援外工程实施任务的勘察设计企业、设计监理企业、施工企业和施工监理企业(以下统称为援外工程实施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及受援方当地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保证援外工程安全,承担援外工程的安全责任,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援外工程。
经商务部同意进行分包的,援外工程实施企业和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4、《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依法分包的专项工程,分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5、《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施工单位可以将非关键性工程或者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分部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对分包工程负连带责任。
允许分包的工程范围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分包的工程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30%。
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严禁转包。
6、《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承包的工程向分包工程发包人负责。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7、《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8、《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二十七条规定:“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
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共同承包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
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4、《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符合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标准。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应提交联合体各方签订的共同投标协议。
共同投标协议应当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的出资比例、相互关系、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并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5、《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承接监理业务。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协议提交项目法人。
联合体的资质等级,按照同一专业内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确定。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项目法人签订监理合同,就中标项目向项目法人承担连带责任。
6、《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联合投标]两个及以上项目管理企业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业主方签定委托项目管理合同,对委托项目管理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联合体各方应签订联合体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确定一方作为联合体的主要责任方,项目经理由主要责任方选派。
第九条规定:“[合作管理]项目管理企业经业主方同意,可以与其他项目管理企业合作,并与合作方签定合作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合作各方对委托项目管理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7、《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可以单独投标,也可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中各制造商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联合体成员间须签订协议,明确牵头人以及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将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8、《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牵头人应对中标工程质量负总责。
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工程质量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转让、出借资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安全检验检测中介机构的出具虚假证明法条:1、《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8号)第三十条规定:安全评价机构在安全评价工作中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2、《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设计、施工缺陷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三)、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七、监理单位违法监理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3、《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通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通信工程按照合格签字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应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