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领域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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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领域的连带责任

工程建设领域的连带责任

工程建设领域的连带责任
在工程建设领域,连带责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对同一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其中任何一个当事人都有义务全部履行债务。

如果其中一个当事人未能履行其债务,其他当事人也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连带责任通常在以下情况下适用:
1. 共同承揽人: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承揽人共同承揽一项工程时,他们对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2. 总分包关系:总承包商和分包商之间存在连带责任。

总承包商对整个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负责,而分包商对其承担的分包工程部分负责。

如果分包商的工作出现问题,总承包商也可能被追究连带责任。

3. 合伙人:在工程建设领域,合伙人之间可能对合伙事务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 担保责任:担保人在为工程建设提供担保时,可能对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连带责任的具体适用和分担比例可能因法律法规、合同约定或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

在工程建设中,各方应当明确合同条款,了解自身的责任和义务,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总包与分包连带责任是如何的

总包与分包连带责任是如何的

总包与分包连带责任是如何的在建筑施⼯前会对承包单位进⾏投标或招商,确认承包单位后,不管是总包还是分包,承包单位都要对建筑施⼯进⾏责任承担。

那么,如何理解总包与分包连带责任呢?接下来,店铺⼩编将会为⼤家详细地进⾏说明,希望会对您有所帮助。

总包与分包连带责任是如何的建筑⼯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九条:建筑⼯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程中的部分⼯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施⼯总承包的,建筑⼯程主体结构的施⼯必须由总承包单位⾃⾏完成。

建筑⼯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规定确⽴了分包的含义,即部承包单位将承包⼯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

如果是业主直接将某⼀单项⼯程发包给总包之外的另⼀单位,那么就是业主直接发包,⽽不是分包。

所以只要定义为分包,不论是业主指定的分包还是总包选定经业主同意的分包,总包单位必须与分包单位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业主指定的分包只是在确定分包商的过程中业主的意志占了主导地位⽽已。

如果因为业主指定分包的原因,造成建设⼯程质量缺陷,那么发包⼈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这是04年最⾼院建设⼯程施⼯合同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

相关知识:⼯程分包和劳务分包的区别(1)对应的主体不同。

⼯程分包发⽣在总包⼈和专业承包⼈之间;⽽劳务分包则发⽣在总包⼈或专业承包⼈与劳务分包⼈之间。

(2)对象指向不同。

⼯程分包的对象是⼯程,是承发包合同中建设⼯程的全部;⽽劳务分包的对象是⼯程施⼯中涉及⼈的劳务部分。

(3)合同效⼒不同。

⼯程分包若未取得发包⼈同意则属于法律法规所明确禁⽌的⽆效⾏为;⽽劳务分包属合法⾏为,法律对劳务分包并不禁⽌。

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涉及到的连带责任及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涉及到的连带责任及法律规定

建设⼯程施⼯领域中涉及到的连带责任及法律规定1. 法律规定需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为法⼈,法⼈分⽴的,分⽴后的法⼈承担连带责任。

注:债权⼈和债务⼈另有约定的除外。

2. 当事⼈出现“公司法⼈格混同”情形的,出资⼈需承担连带责任。

3. 代理⼈和相对⼈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合法权益的,代理⼈和相对⼈承担连带责任。

4. 代理⼈明知代理事项违法仍实施或者被代理⼈明知代理事项违法但未反对代理⼈实施的,被代理⼈和代理⼈承担连带责任。

5. 共有⼈之间就共有物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注: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知道共有⼈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6. 属于“债的加⼊”情形,债的加⼊⼈与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7. 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和债务⼈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

注: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8. 共同承揽⼈对定作⼈承担连带责任。

注: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9. 总承包⼈或者勘察、设计、施⼯承包⼈经发包⼈同意,将⾃⼰承包的部分⼯作交由第三⼈完成。

第三⼈就其完成的⼯作成果与总承包⼈或者勘察、设计、施⼯承包⼈向发包⼈承担连带责任。

10. 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对委托⼈承担连带责任。

11. 合伙⼈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2. ⼆⼈以上共同实施侵权⾏为,造成他⼈损害的,承担连带责任。

13. 教唆、帮助他⼈实施侵权⾏为的,与⾏为⼈承担连带责任。

14. ⼆⼈以上实施危及他⼈⼈⾝、财产安全的⾏为,其中⼀⼈或者数⼈的⾏为造成他⼈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的,⾏为⼈承担连带责任。

15. ⼆⼈以上分别实施侵权⾏为造成同⼀损害,每个⼈的侵权⾏为都⾜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为⼈承担连带责任。

16.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损害的,建设单位与施⼯单位连带责任。

注:建设单位与施⼯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

17. 挂靠⼈与被挂靠⼈之间就履⾏建设⼯程合同所产⽣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注:挂靠,是指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借⽤符合资质的施⼯企业的名义承揽⼯程项⽬并进⾏实际施⼯的⾏为。

建设工程领域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建设工程领域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建设工程领域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发布日期:2012-02-24 作者:张云霞律师建设工程领域承担连带责任的一、共同承包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

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4、《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符合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标准。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应提交联合体各方签订的共同投标协议。

共同投标协议应当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的出资比例、相互关系、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并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5、《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承接监理业务。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协议提交项目法人。

联合体的资质等级,按照同一专业内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确定。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项目法人签订监理合同,就中标项目向项目法人承担连带责任。

6、《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联合投标] 两个及以上项目管理企业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投标。

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连带赔偿责任第九十四条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连带赔偿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理解本条,先要解决三个问题:第一,什么叫“个人承包经营”?个人承包经营这种形式发轫于80年代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

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为了解放生产力,提高农民生产的积极性,农民公社和生产队的落后形式就被淘汰了。

看过《平凡的世界》的人大概会记得,80年代初包产包干到户之后,作者路遥在书中用旁白感慨:“最使大伙畅快的是,农活忙完,人就自由了,想干啥就能干啥;而不必象生产队那样,一年四季把手脚捆在土地上,一天一天磨洋工,混几个不值钱的工分。

”再到后面,为了提高国企活力,逐渐出现了国企把自己的一部分车间、班组、分支机构等业务部门承包给个人,由个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个人只要按期提交承包金即可——这就是个人承包经营最初的样子。

当然,时代变了,本条的“个人承包经营”也早就不仅仅是指经济体制改革时期的特殊现象了,从现在的实践中来看,个人承包经营大概包括两种:第一种是“承包下来经营”,即企业将自己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工作业务外包给个人经营,通过承包协议约定好双方权利义务,例如“某酒店老板将自己的酒店外包给张三经营两年,每年向张三收两万块承包金”。

第二种是“承揽下来做工”,即企业将自己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工作业务外包给个人,并要求个人完成工作成果后交付,自己则支付支付劳务费作为合同对价——大约就是一种承揽合同,例如“某公司把某层房子的装修外包给某包工头做”。

个人承包经营的时候,由于自然人是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所以是不能招用劳动者的,如果违法招用劳动者并给劳动者造成了损害,就要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什么叫“给劳动者造成损害”?一般来讲,这种损害应该是一种侵权损害,大概包括两种:一种是人身损害,典型的比如工伤;另一种是财产损害,典型的比如拖欠工资。

建设项目管理中的连带责任

建设项目管理中的连带责任

建设项目管理中的连带责任一、违法分包、转包、出租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合法分包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

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是否为连带责任

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是否为连带责任

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是否为连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对于该责任的性质,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主要理由是,上述规定首先明确了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同时又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实际施工人既可以请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主要理由是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但是实践中当事人未约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也没有规定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两种观点中,第二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

在没有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应当以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均未明确规定发包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不宜认定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性质上看,更接近于代位责任,即发包人代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或者说实际施工人代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位请求发包人履行义务。

发包人承担代位责任后,发包人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债务以及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欠实际施工人的债务相应消灭。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被告主体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被告主体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被告主体确定一、合同相对性原则依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的权利义务仅约束合同当事人。

因此,若发生纠纷,首先应当确定的被告主体是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另一方。

二、责任承担者分析当涉及工程质量问题时,如果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转包给其他无资质单位,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施工单位应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

此时,施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作为被告。

三、连带责任情形在一些情况下,如工程分包、实际施工人与名义承包人不一致等,可能存在连带责任。

例如,若分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分包单位和总承包单位需共同承担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将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列为共同被告。

四、挂靠与内部承包在实务中,存在所谓的“挂靠”现象,即个人或企业以他人名义承接工程。

在此情形下,若发生纠纷,挂靠的个人或企业和被挂靠单位均可作为被告。

同样,如果是企业内部承包,那么企业本身和内部承包者也可能成为共同被告。

五、多方合同关系在复杂的工程项目中,可能存在多方合同关系,如设计方、监理方、甲方、乙方等。

一旦发生纠纷,需要根据具体争议点来确定被告。

例如,如果争议焦点是设计问题,则可能将设计方列为被告;若与支付工程款有关,则可能需要将甲方列为被告。

六、法律适用与案例参考在确定被告主体时,应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参考先例判决。

这有助于更准确地界定被告的范围和责任。

七、结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确定被告主体需要综合考虑合同关系、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挂靠与内部承包以及多方合同关系等因素。

通过深入分析合同条款、事实关系及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准确找到适格的被告主体,为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打下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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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领域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发布日期:2012-02-24 作者:张云霞律师建设工程领域承担连带责任的一、共同承包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

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4、《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符合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标准。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应提交联合体各方签订的共同投标协议。

共同投标协议应当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的出资比例、相互关系、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并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5、《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承接监理业务。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协议提交项目法人。

联合体的资质等级,按照同一专业内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确定。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项目法人签订监理合同,就中标项目向项目法人承担连带责任。

6、《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联合投标] 两个及以上项目管理企业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业主方签定委托项目管理合同,对委托项目管理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联合体各方应签订联合体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确定一方作为联合体的主要责任方,项目经理由主要责任方选派。

第九条规定:“[合作管理] 项目管理企业经业主方同意,可以与其他项目管理企业合作,并与合作方签定合作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合作各方对委托项目管理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7、《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可以单独投标,也可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中各制造商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联合体成员间须签订协议,明确牵头人以及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将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8、《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牵头人应对中标工程质量负总责。

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工程质量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合法分包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2、《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

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3、《对外援助成套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承担援外工程实施任务的勘察设计企业、设计监理企业、施工企业和施工监理企业(以下统称为援外工程实施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及受援方当地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保证援外工程安全,承担援外工程的安全责任,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援外工程。

经商务部同意进行分包的,援外工程实施企业和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4、《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法分包的专项工程,分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5、《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可以将非关键性工程或者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分部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对分包工程负连带责任。

允许分包的工程范围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分包的工程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30%。

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严禁转包。

6、《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承包的工程向分包工程发包人负责。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7、《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8、《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二十七条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

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违法分包、转包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四、转让、出借资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安全检验检测中介机构的出具虚假证明法条:1、《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8号)第三十条规定:安全评价机构在安全评价工作中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2、《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设计、施工缺陷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三)、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七、监理单位违法监理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3、《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通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通信工程按照合格签字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应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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