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
补充责任 按份责任 连带责任 三者间的区别与联系

补充责任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三者间的区别与联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是法律领域中常用的概念,它们在法律责任的划分和适合方面有着不同的含义和适合条件。
下面将详细介绍这三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一、补充责任补充责任是指在主要责任无法彻底承担或者无法追究的情况下,为了保障权益的实现,法律规定了辅助责任,以弥补主要责任的不足。
补充责任通常浮现在某一方违约或者过失导致伤害发生,但该方的责任受到限制或者无法彻底承担的情况下。
补充责任的特点是:1. 补充责任是在主要责任的基础上进行的,主要责任是首要的,而补充责任是辅助的。
2. 补充责任的适合条件普通是主要责任无法彻底承担或者无法追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
3. 补充责任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受伤害方的合法权益,弥补主要责任的不足。
例如,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安全事故,造成为了工人的人身伤害。
根据法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是由于该公司的资金状况不佳,无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此时,法律可能规定其他相关责任主体(如工程监理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等)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以实现受害工人的合法权益。
二、按份责任按份责任是指在多个责任主体共同承担责任时,根据各自的份额来分担赔偿责任的一种责任形式。
按份责任通常适合于多个责任主体共同导致伤害发生的情况。
按份责任的特点是:1. 按份责任是根据各自的责任份额来分担赔偿责任,责任主体之间的份额可以根据各自的过失程度、行为贡献等因素来确定。
2. 按份责任的适合条件是多个责任主体共同导致伤害发生,且各自的责任份额可以明确界定。
3. 按份责任的目的是公平合理地分担赔偿责任,避免某一方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
例如,某次交通事故中,A车和B车同时发生违规行为,导致C车受损。
根据法律规定,A车和B车应当按照各自的过失程度来确定责任份额,然后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果A车的过失占总过失的60%,B车的过失占总过失的40%,那末A车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B车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民法总则178条对连带责任的规定

民法总则178条对连带责任的规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时债权人为了使自己的权益得到保障,会要求债务人提供一定的担保,担保的方式可以有以由价值的实物,或者是有经济能力的特定主体提供担保。
对于是由担保人实施的担保的行为该特定主体可能需要带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种情形在民法总则178条也是有详细规定的。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时债权人为了使自己的权益得到保障,会要求债务人提供一定的担保,担保的方式可以有以由价值的实物,或者是有经济能力的特定主体提供担保。
对于是由担保人实施的担保的行为该特定主体可能需要带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种情形在民法总则178条也是有详细规定的。
一、民法总则178条对连带责任的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释义:连带责任作为一个复合词组,其中心词在“责任”二字。
“连带”作为限制词置于其前,即强调了这种责任的本质属性,意在使法官抓住“一事物区别于它事物的本质特征”来正确适用。
连带责任是因民商事活动中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后确保债权实现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
它揭示的是两方(债权人、债务人)、三角度的关系,既包括了债权方和债务方,还及于由内在法律关系而被牵连进来的一方或多方。
二、什么是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中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补偿救济,加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连带责任主要是基于合伙、担保、联营、承包等合同关系或代理行为、上下级间的关系而产生,因而被分散规定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之中。
深入、系统研究连带责任问题,目前法学界还较少有人涉猎。
法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4篇

法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4篇篇1法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在经济活动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合同关系涉及到各方的权益和利益,其履行和解决是经济发展的基础。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是不可避免的,如何合理解决争议成为一个问题。
在合同法律关系中,法人与自然人一样履行合同义务,但是由于法人的性质特殊,其法律责任也有其特殊性,尤其是对于法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更需要我们对其加以重视和研究。
一、法人的性质和连带责任法人是具有法律人格的组织实体,其独立性和独立责任性是其最基本的特点。
法人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其法律责任。
在合同中,法人作为一种合同主体,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其承担的责任应当与自然人一样具有连带性。
连带责任是指在合同中,多个法人或自然人共同承担同一个合同债务,每个债务人都有权与其他债务人承担其实际份额的责任。
当其中一方不能履行时,其他债务人可以代为履行,然后向该债务人追偿其份额。
二、法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法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具有一定的适用条件,首先是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法人的连带责任,而不是默认其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法人应当具备履行连带责任的能力,包括财务实力、人力资源等,以保证其具备履行连带责任的条件。
此外,法人应当与其他债务人之间具备一定的合作关系,以便在一方不能履行时,其他债务人可以代为履行合同义务。
三、法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的利弊分析1. 利:法人承担连带责任可以加强合同履行的保障,确保合同的有效履行。
在合同中规定法人承担连带责任,可以吸引更多法人参与合同关系,提高合同的履行效率和质量。
2. 弊:法人承担连带责任可能存在风险,一旦其合同义务不能履行,可能会导致其他债务人承担过大的压力。
此外,如果法人承担连带责任造成其他债务人损失,可能会引发法律诉讼,影响合同关系的稳定性。
四、加强法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管理的建议1. 规范合同文本: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法人的连带责任,以避免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
关于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等责任形式认定的问题

7、 新入伙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合伙企业法》第45条: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7、受托人负连带责任。《合同法》第409条: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合伙债务
1、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35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
5、被委手人负连带责任。(《民通意见》第,,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6、转委托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民通意见》第,1条:委托代理人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比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办理转托手续。因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当负连带责任。
2、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情形。(《民法通则》第52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连带责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对于同一债务或者侵权行为承担共同责任,各当事人之间具有连带关系。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连带责任制度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尤其是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领域。
当法院判决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时,将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判决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
二、判决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1. 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多样性判决连带责任后,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向任何一个或多个债务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可以选择向全部债务人主张全部债权,也可以选择向部分债务人主张部分债权。
此外,债权人还可以将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他人,或者将债权与债务一起打包出售。
这种多样性的权利行使方式有利于债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 债务人之间内部追偿权的产生当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主张权利时,该债务人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这是因为连带责任具有共同责任的特点,各债务人之间具有连带关系。
追偿权是债务人之间内部的一种权利,旨在确保各债务人按照自己的份额承担相应的责任。
追偿权的产生有助于平衡各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3. 债务人之间分担责任的确定在判决连带责任后,债务人之间需要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等因素来确定分担责任的比例。
这种分担责任的方式有助于确保各债务人按照自己的实际能力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果债务人之间无法自行协商确定分担比例,法院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或事实情况作出判决。
4. 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转移在判决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债务人之间可能发生权利义务的转移。
例如,债权人可以将部分或全部债权转让给其他债务人,或者债务人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债权。
这种权利义务的转移有助于简化债务关系,降低债务人的负担。
5. 债务人之间承担责任的期限判决连带责任后,债务人之间的责任期限通常为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在此期间,各债务人应按照自己的责任份额履行债务。
如果债务履行完毕,则连带责任消灭;如果部分债务未履行,则剩余债务由其他债务人继续履行。
共同给付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

共同给付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共同给付责任和连带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它们在法律上有着不同的规定和适合条件。
下面将详细介绍共同给付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区别。
一、共同给付责任1. 定义:共同给付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共同承担某项义务或者债务时,各自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当事人在共同履行某项义务时,每一个当事人都有义务全额承担债务的履行。
2. 适合条件:共同给付责任适合于多个当事人共同承担同一义务或者债务的情况。
例如,多个人共同借款或者共同担保一笔债务。
3. 特点:- 共同给付责任是一种主体多元化的责任形式,每一个当事人都有义务全额承担债务。
- 债权人可以选择向任何一个当事人主张债权,即债权人可以选择向任何一个共同债务人追偿。
- 共同债务人之间有相互追偿的权利,即当一个共同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后,有权向其他共同债务人追偿其份额。
4. 举例:小明、小红和小刚共同借款10万元,根据他们的约定,每一个人都有义务全额偿还借款。
如果小明偿还了借款的一半,债权人可以选择向小红或者小刚追偿其余的一半。
二、连带责任1. 定义:连带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共同承担某项义务或者债务时,各自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共同承担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被债权人选择追偿,也可以被债务人选择履行。
2. 适合条件:连带责任适合于多个当事人共同承担同一义务或者债务的情况。
与共同给付责任类似,连带责任也适合于多个人共同借款或者共同担保一笔债务的情况。
3. 特点:- 连带责任是一种主体多元化的责任形式,每一个当事人都有义务全额承担债务。
- 债权人可以选择向任何一个当事人主张债权,即债权人可以选择向任何一个连带债务人追偿。
- 连带债务人之间有相互追偿的权利,即当一个连带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后,有权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其份额。
4. 举例:小明、小红和小刚共同借款10万元,根据他们的约定,每一个人都有义务全额偿还借款。
如果小明偿还了借款的一半,债权人可以选择向小红或者小刚追偿其余的一半。
“劳务外包”中连带责任如何认定

“劳务外包”中连带责任如何认定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提供劳务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下面是店铺为你介绍“劳务外包”中连带责任如何认定的内容。
“劳务外包”中连带责任的认定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修正)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建设工程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合同是工程项目中必不可少的法律文书,它规定了各方在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为确保工程质量、进度和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何处理各方的责任问题是关键所在。
本文将探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及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债务人违约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履行债务,并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责任的种类、程度和方式,违约责任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可以就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进行约定,包括连带责任的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建筑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其他建设相关单位和个人在建筑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质量技术标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建筑法明确了各方在建设活动中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作为合同当事人,根据建筑法的规定,有责任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因此在合同中约定连带责任是合理且常见的做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
”该解释明确了合同当事人在约定违约责任时的基本原则和限制,为合同中连带责任的约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实际的建设工程项目中,合同的连带责任约定通常涉及多个当事人,包括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
这些责任的连带性质,不仅意味着各方需共同对工程质量、安全和进度负责,还要求各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相互协作、配合,以确保工程顺利完成并达到约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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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来源:作者:时间:2010/10/22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对连带责任进行分类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有重要意义。
本文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从不同角度、用不同标准将连带责任进行分类。
旨在帮助我们加深对连带责任的认识深度,从不同侧面把握连带责任的特征、性质及其构成要件,正确地界定民事责任。
(一)、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对连带责任进行分类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有重要意义。
本文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从不同角度、用不同标准将连带责任进行分类。
旨在帮助我们加深对连带责任的认识深度,从不同侧面把握连带责任的特征、性质及其构成要件,正确地界定民事责任。
(一)、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依连带责任产生之原因不同,可以将连带责任划分为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虽对债权人有利,但对债务人,无疑是一种加重责任。
所以《民法通则》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须由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
可见,在一般情况下,多数人之债务是以按份责任为基本清偿原则的。
约定连带责任是依照当事人之间事先的相互约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法定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由于债务人约定加重自己的责任的情形毕竟不多,故连带责任的承担大多数来自法律的规定。
法定连带责任与约定连带责任除了产生的原因不同外,还有连带责任人主观因素的区别。
法定连带责任均为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
如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而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于该代理人和第三人主观上都有过错,所以《民法通则》第66条第二款规定了两者应承担的连带责任。
约定连带责任的承担不一定要求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仅以事先约定为准。
如保证人为被保证人就主合同提供担保,保证人主观上并无过错,只是基于保证合同中的约定而承担连带责任。
(二)、违约连带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依连带责任内容之不同,又可将连带责任划分为违约连带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
违约连带责任即指当事人共同违反合同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侵权连带责任即指当事人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发生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区分以上两者的法律意义在于:1、构成违约连带责任只须具备当事人有共同违约行为和主观上有共同过错,不论是否致他人损害。
而构成侵权连带责任必须具备共同侵权行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客观上存在损害事实,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
至于无过错责任,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
2、违约连带责任的承担除继续履行合同与支付违约金等方式外,在造成损失并超过违约金的情况下,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而侵权连带责任的承担,仅限于赔偿损失的承担方式。
(三)、有效合同连带责任与无效合同连带责任依产生连带责任的合同效力的不同,可将连带责任分为有效合同连带责任和无效合同连带责任。
有效合同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有效合同。
在合同成立之时,当事人各方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所订合同的内容和形式都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违约行为。
因此,或是主合同或是从合同皆为有效合同。
只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或多方违约才产生了连带责任。
无效合同连带责任产生的前提是无效合同。
或是主合同无效,或是从合同无效。
由于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因此,合同在成立时就无效。
合同无效并不能免除当事人的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即为无效合同连带责任。
区分有效合同连带责任与无效合同连带责任的法律意义在于,有效合同连带责任的承担有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方式;而无效合同连带责任的承担有返还原物、赔偿损失、追缴财产收归国有等方式。
(四)、一般连带责任与补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确定后,依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不同,可将连带责任划分为一般连带责任与补充连带责任。
一般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之间不分主次,对整个债务无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人可以不分顺序地要求任何一个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
如合伙、半紧密型联营、代理关系等。
补充连带责任须以连带责任中的主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为前提,从债务人只在第二顺序上或者与责任总额不一定相等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
如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能偿还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连带责任。
倘若被保证人只能承担60%的债务,那么保证人只能承担另40%的责任。
区分一般连带责任与补充连带责任在民事诉讼中有其一定的意义。
对一般连带责任,可按债权人的意愿处理,如只起诉其中一方债务人,则无需把其余债务人都追加为被告。
对补充连带责任,法院应将其他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二、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连带责任是连带债务关系中数个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
因此,连带责任需具备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连带责任人主观上须有过错;行为须具有违法性;须造成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
但是,由于民事立法上允许连带责任无因设置,即当事人自行约定,所以连带责任的构成又有例外。
比如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其主观上虽无过错,也未实施违法行为,但其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连带责任的构成还有其自身的条件和特点。
(一)、连带责任人必须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连带之债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
连带之债是指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各债权人或各债务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多数人之债,其中数个债务人连带承担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债务,称为连带债务。
显而易见,连带责任的责任人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连带责任人作为多数主体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一般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诸如合伙内的各合伙人,共同侵权的各侵权人等,另一种是补充连带责任中的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如保证合同中的主债务人和保证人。
(二)、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须存在着债的关系,且为不可分之债连带责任是以债的关系为前提的,没有债的关系,就无民事责任可言,更谈不上承担连带责任。
在代理关系中,某两方当事人共同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由此便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了债的关系。
如在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况下,代理人是对其进行代理活动中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向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也不是代人受过,而是对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向被代理人承担责任,代理人与第三人在意思上的联系和行为上的配合,使得他们处于共同债务人的地位。
另外,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同样是债的关系,此债是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为从债,也即保证之债。
连带责任所指向的债必须不可分。
不可分有性质不可分和意思不可分,性质不可分是指给付在性质上不可分割,如分割就会损害其价值;意思不可分是指给付在性质上虽属可分,但依当事人意思而定为不可分。
我们这里所述的不可分显然是指意思不可分。
民法上所说的“连带”是指“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的”意思。
但“共同的、一致的”是指几个责任人共同对某一特定主体承担义务;“不可分的”则强调了这些责任人对共负的债务必须不分份额地承担清偿义务。
这种共同债务的不可分割决定了各连带责任人在履行义务时,首先就应无条件地承担全部责任,其后才在内部关系中体现按份责任。
因此,共同的不可分割性是连带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
当然,连带债务的不可侵害性也不是绝对的。
债务不可侵害性是对责任人而言,对责任人具有约束力,而债权人不受这种约束。
当债权人允许责任人分担债务时,这种不可分割性便不起作用。
(三)、连带责任的客体必须是种类物连带责任的主体是指连带民事责任人承担义务的对象。
该客体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相比,其外延显得单一。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是指物、行为、智力成果和其他一些权益。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最普遍的客体物又分为种类物和特定物。
而连带责任的客体则只能是其中的种类物,这是由连带责任的性质所决定的。
其一是,连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所以其客体必须是物。
其二,由于所履行债务的责任是连带责任,因而这种客体在客观上是可分别承担的,而不应是特定的。
特定物不能作为连带责任的客体,因其具有不可替代之特征,其他连带责任人无法承担连带责任。
(四)、连带责任的承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该问题在连带责任分类中已作初步分析,在下文中将进一步阐述,在此从略。
三、连带责任的承担《民法通则》规定,连带债务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也就是说,债权人可同时或先后要求连带债务人全体或部分或一人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被请求之债务人不得以超出自己应付份额为由,提出抗辩。
只要债务没有全部清偿完毕,每个连带债务人不论他是否应债权人请求清偿过债务,对没有清偿的债务部分,都有清偿的义务。
连带债务人在外部关系上即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中按连带责任处理,而在内部关系上,即各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上则一般依按份责任处理。
也即连带债务的债务人各自应承担的债务份额,法律规定的,依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应依当事人的约定,既无法律规定,又无约定的,应平均承担。
司法实践中,往往在处理连带债务人内部关系时忽略了对外债务的连带清偿问题。
比如在处理合伙、联营等纠纷时,仅对内部的债权债务直接分摊或分割至各合伙人、联营方连带责任承担之请求权,给外部关系中的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了危害,这显然是错误的。
连带责任对每个具体债务人来说,意味着责任的加重,它使债务人间的内部关系中形成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力量,并促使债务人共同防止和消除违法行为,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
确定连带责任承担的原则和依据是:(一)连带责任法定原则。
连带责任产生的法律上的依据主要有:1、《民法通则》规定,这是连带责任产生的基本依据。
主要有:第35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52条因联营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第66条、第67条代理中因授权不明、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无权代理或利用代理关系进行违法活动而产生连带责任的承担;2、《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为《担保法》关于保证责任的祥尽规定;3、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如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1条、第148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3条,《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10条,《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等,均有连带责任承担的规定。
4、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如《广告法实施细则》规定广告虚假而承担连带责任等。
(二)连带责任约定原则。
即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自愿约定而确定连带责任的承担。
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多见于担保合同中。
(三)连带过错原则。
即根据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过错大小来确定连带的承担。
包括两种情况:一种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应负连带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其主观上无过错,因而在一定条件下(并非所有无过错均不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
比如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协迫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之情形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