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检察机关逮捕权的理解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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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逮捕权行使迫在眉睫

规范逮捕权行使迫在眉睫

规范逮捕权行使迫在眉睫摘要:逮捕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它直接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是侦查犯罪、震慑犯罪、控制和预防犯罪的重要手段。

此次刑诉法修改,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贯穿始终的主线,完善了逮捕的相关条件,本文从我国人民法院逮捕权的使用现状出发,分析当前逮捕权滥用的原因及造成的后果,从而对规范人民法院逮捕权提出一些看法。

关键词:人民法院;逮捕权;现状;原因;后果;规范使用一、我国人民法院逮捕权的使用现状及原因司法实践中,部分基层法院常常很少考虑甚至不考虑逮捕的必要性问题,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而没有采取逮捕措施的被告人一律决定逮捕送交看守所执行,“有罪逮捕即不错”成为案件承办人的普遍心态。

以某基层法院为例,2011年该法院决定逮捕案件207件221人,逮捕率达到______%,经审判,判处缓刑的______件______人,判处管制的______件______人,单处罚金的______件______人,缓刑、管制和单处罚金占捕后判决案件的______%。

这种“前捕后放”的行为,往往会造成执法标准不统一的感觉,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还构成了逮捕权的滥用,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

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中未采取逮捕措施的被告人决定逮捕,人民法院的办案人员有以下三点理由:第一,可以树立人民法院执法的权威性;第二,可以防止部分因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措施采取不当,进而发生影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现象;第三,可以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根据长期的司法实践现状,法院决定逮捕的部分被告人,被逮捕后羁押于看守所的时间也只有几天而已,甚至有的只是一个晚上的时间。

笔者认为,造成法院逮捕权滥用的原因还有另外两点:一是为了完成公安机关逮捕人头数的目标考核任务;二是基层法院办案经费紧张,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使得逮捕权成为执行罚金刑的重要手段。

二、人民法院滥用逮捕权造成的后果逮捕的实质在于以合法地“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方式来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

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改革的思考

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改革的思考

LegaI S y st e m A nd Soci et yf叁型圭塾垒竺!堡!三星型.兰兰.●■圜匿圈一习检察机关蜀修李斜决定逮捕仅幺握一级改佯钓罂考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课题组摘要《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于去年9月1日正式施行之后,迄今已有一段时间,本文对其实际运行效果和引发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一些ha z,Y,配套和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犯罪嫌疑人自侦案件检察权配置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71.02《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于去年9月1日正式施行之后,省级以下(不含省级)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均须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决定,至今已有10个月。

本文就这一阶段以来的施行情况作一简要分析。

一、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改革的效果(一)优化检察权的配置,加强对检察权运行的监督制约有人认为,法律监督权与批捕权互不相容,也有学者认为,在现有中国法律体系下,批捕权是法律监督权的组成部分。

因此一直以来,学界对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的异议不断。

此次,检察机关从大局出发,出台了该项《规定》,主动深化改革自己内部的办案机制,完善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审查逮捕程序,符合了当前社会各界要求对自侦逮捕加强监督、提高办案质量的期待,最大限度地强化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

(二)规范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加强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机制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及时发现侦查活动中的问题,《规定》要求下级检察院报请逮捕时必须要报送侦查部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资料。

同时,要求上一级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提出的不应当逮捕等意见或证据材料进行审查。

这些做法都有利于准确作出捕与不捕的决定,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确保办案质量。

关于完善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探讨

关于完善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探讨

关于完善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探讨[摘要]学界对审查逮捕机制的异议由来已久,现行的审查逮捕制度确实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但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不在于权力配置,而在于权力正确实施的程序保障。

在这里笔者从法律规定的实然层面去探讨当下审查逮捕制度运作方式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审查逮捕;侦查监督;思考一、问题的提出学界对审查逮捕机制的异议由来已久,有学者认为我国逮捕制度的根本缺陷在于没有建立司法审查与司法救济机制,对逮捕实行司法审查应成为对审查逮捕机制改革的方向。

①无疑,任何法治国家的审前羁押制度都面临着如何实现制度本身合理化,在这里笔者并不试图在“宪政”的视角下对检察权的配置问题做一些制度层面上的应然设计,而是从法律规定的实然层面去探讨当下审查逮捕制度运作方式存在的问题。

当前审查逮捕制度运作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1.缺少对自侦案件审查逮捕的程序性制约。

2.书面审查的逮捕方式带来的批捕决策信息来源的单方面化。

检察机关原则上只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及其卷宗材料或者自侦部门移送的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及其卷宗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3.救济方式的单向性导致犯罪嫌疑人缺少程序参与及救济的机会。

二、逮捕功能及其异化可能的考察与反思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逮捕功能异化的危险,案件承办人片面理解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往往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置于“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之前予以考虑作为逮捕的首要功能,对保护性功能有所忽视,这种对逮捕功能错误认识导致一些检察机关对逮捕的审查把关偏重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判断,而对于“逮捕必要性”、“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条件审查不严,甚至不做审查。

这导致检察机关在对逮捕条件的把握上,常常忽视“有逮捕必要”这一条件,致使不符合慎用逮捕措施的刑事政策,侵害了部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偏离了逮捕制度的司法审查特征和立法本意。

对现代逮捕的功能有理性、科学的认识,摆脱落后的、陈旧的刑事诉讼观念枷锁的束缚是完善现行审查逮捕制度的前提。

试议逮捕必要性的审查

试议逮捕必要性的审查

捕的条件要求 ,应当予 以逮捕 ” “ 。除此之外 , 还明确 了三种“ 予逮捕 ” 应 的特殊情形 : 一是有证据证 明有 犯罪事实 ,可能判处 1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的 ; 0 二
是 有 证 据 证 明有犯 罪 事 实 , 能判 处 徒刑 以上 刑 罚 , 可 曾经 故 意 犯 罪 的 ; 是 有证 据证 明有 犯罪 事 实 , 能 三 可
证、 预测 风 险 、 合考 察 。 于有 严重 社会 危险性 而有 综 对
3 . 在逮捕必要性审查中, 要严格贯彻 宽严相济的刑
事司法政策。 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贯穿到案件
审查 中, 对一些危 害国家安全犯罪 、 暴力犯罪 、 累犯 、 惯犯等要坚决予以打击 ,应纳入确有逮捕必要的范 畴。但对于一些可以介于捕与不捕之间的案件 , 我们
捕 必要 性 的 规定 过 于笼统 。实践 中因为对 “ 会危 险 社
听取律师意见等规定 ,使本应是 司法程序的审查逮 捕带有明显 的内部行政化审批色彩 ,不利于切实有 效地保 障人权。修改后 的刑诉法不仅明确检察机关 审查逮捕可 以讯 问犯罪嫌疑人 ,听取辩护律师的意 见。 而且明确可 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 , 加强 了检 察机关对证据的审查 , 准确适用逮捕措施 。
根据犯罪嫌疑人犯罪性质以及是否多次犯罪、 连续犯
罪、 累犯等判断。 是否存在继续犯罪、 连续犯罪或者再 据材料。 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移送 , 经认真审查 , 次犯罪的可能性。 符合罪行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条件 认 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 的。 即应当认为该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认定 是否有逮捕必要 , 仅仅考察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是不 的, 当不予批准逮捕 , 应 并向侦查机关 阐明不捕的理

浅析逮捕措施之适用

浅析逮捕措施之适用

浅析逮捕措施之适用作者:谢仁章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2期摘要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条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逮捕的制度设计,完善了逮捕适用的司法属性。

审查逮捕要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建立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立法目的相一致的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逮捕案件质量考评导向机制等相关制度,对消除当下司法现实中“够罪即捕”、侵犯人权的现象来说不可或缺,很值得期待。

关键词人权保障逮捕措施基本原则作者简介:谢仁章,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科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8-020-02逮捕,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保障措施,正确、及时地使用,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在现代法治社会,公权力本身就是以保障个人权益为存在依据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作为刑诉诉讼的双重目的从根本上是一致的。

“人权是逮捕的基本出发点之一豍。

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可捕可不捕的都捕,羁押成为常态,不仅损害了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和公正品质,也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置于同等重要的位置以完善逮捕适用的司法属性。

一、逮捕的属性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逮捕措施新的相关法律规定,需要对逮捕的属性进行系统的把握。

逮捕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实施的目的在于保障刑诉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就其本身不具有刑事犯罪评价功能,这是逮捕同刑罚和行政拘留存的本质区别。

由于刑事强制措施只是一种保障刑事诉讼的预防性手段,因此,并非对每一刑事案件中的每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必须采用刑事强制措施,这也为当今世界刑事诉讼活动普遍认同的做法。

但从历史发展演变过程看,刑事强制措施曾兼具预先惩罚受追究人的功能,基于评价主义思维定势的影响,司法实践中把逮捕视为对犯罪的惩罚手段,不仅导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不适当的限制,而且导致刑事强制措施滥用现实,这明显与现代刑事诉讼的目的追求不协调。

论检察机关逮捕权制约机制的重构

论检察机关逮捕权制约机制的重构



现行检察机关逮捕权的监督制约机制
根据刑事诉讼法 和相 关司法解 释的规 定 , 现行 检察机 关逮捕 权的监督 制约 机制主要表 现在 以下几
个方 面:
( 一)规 定 了逮 捕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6 条规定: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0 “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 被 告人, 采取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等方法 , 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 而有逮捕必要的, 应即依法
第 2 卷第 5 4 期 20 年 9 09 月
法 治 论 丛
Th l f L w r m e Ru e o a Fo u
VO .2 1 4.No. 5 S p. 2 0 e , 09
● 司 珐 雾 务
论检察机关逮捕权制约机制的重构
张 兆松
பைடு நூலகம்
( 宁波大学法学院 ,宁波 3 2 ) 5 1 1 1
收稿 日期:2 0 —0 —1 09 7 7 作者简介 :张兆松 ,宁波大学法学 院教授 。 本文系 20 年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 目(7 F 1 《 07 0 B X0 8 中国检察权制约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
l4 ・ 1
逮捕 。 9 8 1 ”19 年 月六 部 委联合 颁 布 的 关于 刑事诉 讼法 实施 中若 干 问题 的规 定 第 2 条 规定 ,“ 6 有 证据 证 明有犯 罪事 实” ,是 指 同时 具备 下列 情形 :( )有 证据证 明发生 了犯 罪事 实 ;()有 证据证 明 1 2
逮捕权 包括检 察院对 公安机 关 ( 国 家安 全机 关、军 队保卫部 门 、监狱 和缉 私侦查 部 门等具有侦查 包括
权的机关 ) 案侦 查案件 提请逮捕 的批 准权 以及对 自侦 案件 的逮 捕决 定权 。 立 逮捕 是刑事诉 讼 中最为 严厉 的强制措 施 , 它涉 及到 国家公权 力和 公 民私权利 的冲 突和平衡 。 它犹

对批准(决定)逮捕条件的理解和把握

对批准(决定)逮捕条件的理解和把握
的刑罚 。 当逮捕的 , 应 只是那些可能判处的最低刑罚为有期徒
刑 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 。3采取取保候审 、 . 监视居
住等方法尚不 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 的。 相反 , 在 采用取保候 审、 监视居住方法足 以防止其继续犯 罪 、 跑 、 逃 自
犯罪事实清楚”, 在证 明犯罪事实 的证据上表现为 “ 基本犯罪
件必须 同时具备, 缺少任何一个条件 , 都不能被依法逮捕 。《 刑
事诉讼法 》 虽然 明确规 定了审查逮捕 的条件 , 是在法 学界 但 和司法实践 中对法律条文仍存在不 同理解和解 释。

实施 了犯罪行为 , 但不必达到 “ 充分 ” “ 或 已构成犯 罪”的程
度。 这种观点未能就证据对犯罪事实的证 明程度作出界定 , 实 际操作 中很难把握。 第三种观点只强调证据 的质和量 , 理解起 来过 于抽象。第四种观点 即 “ 只要有证据”的观点 明显不 当。 只有 当证据与 “ 犯罪事实 已经发生 ”、 该犯罪事 实系犯罪嫌 “ 疑人所为 ” 这两个证 明对象有关 联且能证 明时 , 才符合逮 捕
对批准 ( 决定 ) 捕条件 的理解 和把握 逮
贺恒扬
( 南省人 民检 察 院 , 南 郑 州 河 河
我国《 刑事诉讼法 》 对逮捕条件做 了极其严格的规定 , 即 对有证据证 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 徒刑 以上刑罚 的犯罪嫌 疑人 、 被告人, 采取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等方法, 足以防止 尚不 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 逮捕 。而且三个条
条件 。如无关联 , 或虽有关 联且有一定证 明作用 , 尚未达到 但
“ 能证明”的程度 , 视为不符合逮捕条件 。 究竟该如何理解 和把握 “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 呢?笔者认为 , 应强调 “ 三个基本”, 即在事实上表现为 “ 基本

逮捕的概念、逮捕的条件及实施程序有哪些内容

逮捕的概念、逮捕的条件及实施程序有哪些内容

逮捕的概念、逮捕的条件及实施程序有哪些内容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是最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进⾏逮捕的,就需要经检察机关原批准,⽽逮捕是需要满⾜⼀定条件的,那么逮捕的概念、逮捕的条件及实施程序有哪些内容?店铺⼩编为您整理出来相关的内容,欢迎⼤家浏览,谢谢。

逮捕的概念、逮捕的条件及实施程序有哪些内容⼀、逮捕的概念逮捕是国家司法机关所采取的、在⼀定时间内完全剥夺犯罪嫌疑⼈或被告⼈⼈⾝⾃由的强制措施。

⼆、逮捕应具备的三个条件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犯罪嫌疑⼈所涉嫌的罪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法,尚不⾜以防⽌发⽣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

三、逮捕的实施程序1、⽬前在我国只有检察院和法院享有批捕权: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法院决定逮捕的以外,必须经检察院批准。

2、逮捕犯罪嫌疑⼈、被告⼈,⼀律由公安机关执⾏。

执⾏逮捕的⼈员不得少于2⼈,执⾏逮捕时,必须向被逮捕⼈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在逮捕证上签名(盖章)或按⼿印。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被拘留的⼈,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以内,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

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四⽇。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嫌疑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三⼗⽇。

检察院应当⾃接到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以内,做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即释放。

3、逮捕犯罪嫌疑⼈、被告⼈后,提请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民检察院或者⼈民法院,应当在24⼩时之内进⾏讯问。

对于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即释放。

⽴即释放的,应当发给释放证明。

除有碍侦查或者⽆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在24⼩时以内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逮捕⼈的家属或所在单位。

不便通知的,应将不通知的原因在案卷中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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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检察机关逮捕权的理解和适用
逮捕,是指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进行刑事审查的强制措施。

逮捕在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中,是最严厉和最有效的一种。

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可以有效地发挥它在刑事诉讼中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的应有作用;用得不好,则会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权,背离刑事诉讼法的宗旨和任务。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办案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对逮捕条件的理解和把握有不同认识,加之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的规定有很大的伸缩性,导致一些地方出现了”以捕代侦”的现象,甚至导致”错捕、滥捕”。

这突出表现在法院判决缓刑、拘役、管制和单处罚金案件在捕后起诉案件中占有相当比例。

这种”前捕后放”的现象给人造成执法标准不统一的感觉,暴露出检察机关在逮捕条件的运用上与法院判决不接轨,与司法实践不相协调的缺陷。

下面,笔者结合检察工作实践,浅谈一下检察机关逮捕权的适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逮捕条件应包括三个方面:(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采取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

一、如何理解”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比较修改前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的规定,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强调”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首先,所谓”有犯罪事实”,即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为刑法所禁止的并且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它与”主要犯罪事实”是有区别的。

新《刑事诉讼法》将”主要犯罪事实”修改为”有犯罪事实”,其用意在于强调被提请逮捕的人实施了为刑法所禁止的并且达到了犯罪程度的行为,而不必与其他行为加以联系和比较。

例如,在有数个犯罪嫌疑的时候,只要有证据证明其中的一罪即可;在有一罪的多次犯罪行为嫌疑的时候,只要有证据证明其中的一次犯罪即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只要有证据证明其属于共犯成员即可。

可见,”有犯罪事实”应当包括两个要素: 一是发生了犯罪行为,从犯罪构成理论上,它基本是指犯罪的客观方面,即犯罪行为的本身; 二是该行为是被逮捕的人实施的,因为逮捕是对特定的人实施的,所以,必须固定犯罪行为的实施主体,否则可能发生张冠李戴的错捕。

它比”主要犯罪事实”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都应当作适当的放宽理解。

其次,所谓”有证据证明”,即逮捕的证明要求问题。

对“有证据证明”的程度应当如何理解,目前至少有以下几种说法:一是有相当的证据证明;二是有7 种证据中的二种证据证明;三是有确实的证据或者是有足够的、可以互相印证的证据,使证明达到基本确实的程度;四是有相当的确实证据证明。

这几种说法的共同缺陷是比较笼统,不便于操作,其中有的要求过高,有的又要求过低。

笔者
认为,既然立法的精神是适当放宽证明要求,在理解时就不能回到原《刑事诉讼法》“已经查清”的程度上去。

作为证明应当逮捕的事实的证据既要有数量的要求,也要有质量的要求。

第一,如果取得了直接证据,这个直接证据应当有另外的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即直接证据不能是孤证; 第二,如果只有间接证据,则必须既有证明被逮捕人是犯罪事实行为人的证据,又要证明该事实是犯罪行为的证据,而且这几个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 第三,上述两种情况,都没有明显的相反证据,如果有相反的证据,则应当合理排除。

这种证明标准,显然低于原《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查清”的要求,因为”已经查清”的要求是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并且在逻辑上只能得出唯一的结论,而上述的证明标准只是有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并不要求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那是侦查终结以后的证明要求。

同时,这种证明标准又高于拘留的要求,因为拘留的适用对象是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只要有一定的证据足以怀疑某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即可拘留,并不要求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也不要求排除相反证据。

总之,笔者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行为;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据必须确实。

如此规定,既保证了逮捕比拘留有更加严格的条件,防止以捕代侦,又坚持贯彻”少捕”、”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的一贯政策,避免错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掌握运用。

二、如何理解”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逮捕的刑罚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对此条件的理解伸缩性较大。

笔者认为,根据人权保障优先,兼顾保护社会利益的价值追求,对逮捕的刑罚条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界定:
1、这里的刑罚指法院将要判处的宣告刑,而不是立法上的法定刑,其理由是:宣告刑考虑到了从重从轻等量刑情节,考虑到了数罪并罚,也考虑到了犯罪的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以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与法定刑相比,宣告刑对犯罪行为的评价更加全面、准确、深入;刑法分则设置的最低法定刑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没有任何一个法条的法定刑为处拘役或者管制,如果指法定刑,”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设置纯属多余,因为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法定刑均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中的可能,是指由于批准逮捕后证据的变化、法律的修改,由于法官与检察官的角色和任务不同而导致认识不完全一致,使得批准逮捕时检察官认为应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法院的判决为徒刑以下刑罚,但对批捕的检察官而言,根据批准逮捕时的证据和案情,他应当内心确信对犯罪嫌疑人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不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3、检察官对刑罚做出判断时,要考虑法院先前对相同或者类似案例的判决。

法院的判决经历了完整的诉讼程序,建立在控辩双方充分辩论的基础上,且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标准,因此,法院先前对相同或者类似案例的判决对检察官做量刑判断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三、如何理解”有逮捕必要”
根据司法实践,有逮捕必要的情形包括:1、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和可能,如逃跑、串供、毁灭或伪造证据、自杀等; 2、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行为,如继续进行犯罪活动、威胁,打击报复被害人、举报人等。

当然,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还需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案件性质、情节轻重、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有无其他不利于刑事诉讼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判断,认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和达到侦查工作所要达到的预期目的才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

总之,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这些要件,慎用自己手中的逮捕权,使逮捕权充分发挥它应有的作用,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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