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权及权力配置
工作心得:构建审查逮捕阶段新型检律关系

工作心得:构建审查逮捕阶段新型检律关系新《刑事诉讼法》的施行,使得律师的辩护权得到延伸和更好的保障;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充分发挥律师在法治进程中的作用,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日益凸显,检察机关工作面临各方面的挑战。
审查逮捕工作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面对挑战亦有喜有忧。
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可以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防止冤假错案,维护法律权威。
但是目前审查逮捕阶段律师缺少阅卷权,审查逮捕期限短,律师参与方式存在模糊规定,导致审查逮捕阶段的检律关系并不融洽。
为了在审查逮捕阶段构建良性、互动的新型检律关系,需要从理念到行动、从制度到措施予以规划。
一、检律关系的发展历程及审查逮捕阶段律师参与的现状201X年新《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律师的辩护起点提前至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
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地位得以确认。
同时新法着力改善律师执业环境,向阅卷难、会见难、调查取证难说不。
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重视律师作用,曹建明检察长提出构建良性互动新型的检律关系,检察机关从多种途径为律师阅卷、会见、调查取证提供便利。
司法改革意见更是提出从律师中选拔检察官。
检察官与律师的关系步入新阶段,在法庭上围绕法律进行对抗,在法庭下有序开展各自工作并积极沟通交流。
检律关系步入新阶段,但由于长期环境的影响以及法律法规的滞后,目前在审查逮捕阶段的检律关系并不十分融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参与少,目前刑事诉讼的大环境即律师辩护率低,具体到审查逮捕阶段,律师辩护率更低。
二是律师意见质量低,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的主要作用在于主张犯罪嫌疑人无罪或不具有逮捕必要性等,但是目前律师意见缺乏针对性,对逮捕条件的把握缺乏系统性,比如在犯罪嫌疑人曾故意犯罪的情况下,依然提交犯罪嫌疑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
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曾经故意犯罪是径行逮捕的条件,无须再具体考量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
浅谈检察机关逮捕权的理解和适用

浅谈检察机关逮捕权的理解和适用逮捕,是指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进行刑事审查的强制措施。
逮捕在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中,是最严厉和最有效的一种。
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可以有效地发挥它在刑事诉讼中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的应有作用;用得不好,则会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权,背离刑事诉讼法的宗旨和任务。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办案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对逮捕条件的理解和把握有不同认识,加之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的规定有很大的伸缩性,导致一些地方出现了”以捕代侦”的现象,甚至导致”错捕、滥捕”。
这突出表现在法院判决缓刑、拘役、管制和单处罚金案件在捕后起诉案件中占有相当比例。
这种”前捕后放”的现象给人造成执法标准不统一的感觉,暴露出检察机关在逮捕条件的运用上与法院判决不接轨,与司法实践不相协调的缺陷。
下面,笔者结合检察工作实践,浅谈一下检察机关逮捕权的适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逮捕条件应包括三个方面:(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采取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
一、如何理解”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比较修改前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的规定,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强调”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首先,所谓”有犯罪事实”,即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为刑法所禁止的并且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它与”主要犯罪事实”是有区别的。
新《刑事诉讼法》将”主要犯罪事实”修改为”有犯罪事实”,其用意在于强调被提请逮捕的人实施了为刑法所禁止的并且达到了犯罪程度的行为,而不必与其他行为加以联系和比较。
例如,在有数个犯罪嫌疑的时候,只要有证据证明其中的一罪即可;在有一罪的多次犯罪行为嫌疑的时候,只要有证据证明其中的一次犯罪即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只要有证据证明其属于共犯成员即可。
论审查批捕权的合理配置

计的。也就是说 , 长期以来 , 无论司法实践还是理 论研究 , 仅将逮捕视为一种权力措施加 以规范和 应运 , 并没有 同时也把它 当成一种权利维护的系 统制度来研究 。我国逮捕制度 的这种局面与国外 相比, 主要 体 现 在 缺 少 司 法 审 查 程 序 这 一 重要 环 节 , 映出的现实 问题 就是 司法救济途径不 畅。 反 要做好我 国逮捕制 度的科 学构建 , 必须要解决 好 审查批捕权的归属问题 , 而这首先就要重新审视 审查批捕权力的属性。
机 关 ( 国家安 全 机 关 ) 人 民检 察 院和 人 民法 院 含 、 为 了保 证 刑事 诉 讼 的顺 利 进 行 , 止 发 生逃 避 侦 防 查 和审 判 的意 外情 况 , 法对 犯 罪嫌 疑人 、 行犯 依 现
和被告 人采 取 的暂 时 限制 人 身 自由 的各种 强 制方
观或微观两个 角度对刑事审前程序进行研 究的 , 并 形成 一 定 的共 识 , 即我 国刑 事 审前 程 序 中存 在 明显 的缺 陷 和不足 , 要 进一 步 完 善 。研 究 表 明 , 需 在刑 事 审前 程序 改 革 中最 大 的瓶 颈 问题 在 于对 检 察 机 关 的定 位 以及公 、 、 三机 关 的关 系 处理 , 检 法 此外 还 包 括犯 罪嫌 疑 人 、 被告 人 、 害 人权 利 的保 被 护等。其中, 审前 程序中逮捕措施 的法治化 问题 直 为 司法 改革 者 带来 了很大 的 困扰 。 由于 逮捕 具有 严 厉 性 、 期 性 等 特 点 , 长 因此 , 国 对 逮捕 都 各 进行 了严格限制 , 不得滥用逮捕甚至为《 民权利 公 与政治权利 公约》 及其他 国际性公 约所关 注…。 在我 国, 如何有效防止逮捕权 的滥用 , 以避免刑事 司法 遭受 人 权 质 疑 , 成 为 近 年 来 刑 事 司法 制 度 已 改革讨论 的热点 。而对批准逮捕权到底应 当归检 察机关所有 , 还是应 当配置给较为 中立 的审判机 关, 更是众说纷纭 , 莫衷一是 。笔者将在考察两大
批捕权问题分析思考论文

批捕权问题分析思考论文批捕权问题分析思考论文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也就是说,对犯罪嫌疑人的批捕权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
当前司法改革的争论中,关于批捕权究竟应该由人民检察院行使还是应该由人民法院行使的争议引人注目。
争议集中于三个方面:第一,从法理上看批捕权应该由谁行使更合理;第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批捕权配置的科学性与现实性的冲突;第三,司法改革中批捕权配置的可能性探讨,即影响和决定改革的因素是什么。
一、人民检察院行使批捕权法律依据的考证及分析1、关于人民检察院行使批捕权的法律规定。
2、对有关批捕权与检察权的法律规定及二者之间关系的分析。
单就检察权与批捕权的关系而言,存在着一些矛盾,其实质是关于检察权的概念不够准确,因此容易引发理论上的争议。
就笔者个人观点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对检察权和批捕权的规定较为合理与科学。
其原因在于批捕权是一种司法审查权,是司法机关对于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使用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合法性的一种监督与控制,以防止权力的滥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6条没有把检察权即法律监督权与批捕权并列,更准确地反映了批捕权的实质以及检察权与批捕权在现行中国法律体系中其概念的和谐与统一。
二、关于批捕权配置的争议1、关于将批捕权交给法院行使的观点及理论依据。
这种观点认为:“在刑事诉讼中,批捕权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权力,应由人民法院来行使;并应通过设置上诉程序,来保障其公正实现”。
“在不改变我国现行法院的体制下,可考虑在全国各基层法院设立司法审查庭,专门负责对侦控机关提请适用的强制性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会导致为追求打击犯罪的目的而滥用批捕权。
审判机关掌握批捕权,由于其中立性,与控告无利害关系,会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3、当代刑事诉讼理论的重要基础之一是“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核心和关键地位,因此,它要求所有涉及个人自由、财产的事项,无论是属于程序性的,还是实体性的都必须由司法机关作出裁判。
工作心得:审查逮捕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成效

工作心得:审查逮捕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成效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直接关乎公民人身自由,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直接影响到刑事诉讼是否顺利、公民人身权利是否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社会矛盾能否得到有效化解。
因此,在审查逮捕环节,检察机关有必要全面掌握逮捕必要性信息和侦查监督线索,以保证审查逮捕决定的准确性。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通过审查卷宗和讯问犯罪嫌疑人掌握案件情况,由于犯罪嫌疑人本身无法主动收集对己有利的证据材料,或囿于个人文化水平、法律知识的缺乏,无法在审查批捕阶段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审查逮捕准确性受到一定影响。
为此,XX区检察院认真贯彻新刑诉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标准》对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的相关具体规定,会同区人大法工委、XX公安分局、XX公安分局、XX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及市律师协会,联合会签了《关于律师参与审查逮捕活动及逮捕必要性说明与审查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制度进行有益探索。
一、审查逮捕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主要内容审查逮捕听取律师意见制度,是指律师在审查逮捕诉讼活动中,通过向检察机关递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会见承办检察官的方式,对不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存在违法犯罪情形等发表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在综合分析案件情况及律师意见的基础上,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并及时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和案件处理结果。
该《规定》共19条,包括8个方面的内容:(1)制定该规定的目的;(2)律师针对审查逮捕案件提出意见的范围;(3)律师参与审查逮捕活动应遵循的原则;(4)律师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时间;(5)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检察人员和律师应遵守的纪律;(6)检察机关对律师提出意见的处理方式;(7)公安机关报捕案件提供逮捕必要性说明的材料范围;(8)检察机关全面审查并复核逮捕必要性材料的方式。
检察 职权配置

检察职权配置
检察职权配置是指国家对检察机关在司法活动中所享有的权力进
行分配、调整和管理的过程。
在中国,检察机关的职权主要包括:侦查监督、审查逮捕、审查
起诉、审判监督、行政公益诉讼、公益诉讼、强制医疗监督等。
这些
职权的配置,涉及到政治、法律、制度等多个领域的因素,需要从广
泛的角度和各方面因素进行考虑和调整,以保证检察机关的独立、公
正和有效行使职权。
具体来说,检察职权配置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1.法律规定:国家法律对检察机关的职权作出了具体规定,检察
职权配置需要遵循法律规定。
2.行政管理:检察机关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机关,需要受到领导的
行政管理,检察职权配置也需要在行政管理范围内进行。
3.司法独立:检察机关应当是独立的司法机关,需要保持一定程
度的司法独立,以保证对司法活动的独立监督。
4.社会公正:检察职权配置应当维护社会公正,保障人民利益和
社会公共安全。
总之,检察职权配置应当是一个系统性、全面性的工作,需要遵
循一定的原则和程序,以保障检察机关的独立、公正和有效行使职权。
论审查逮捕实务中的问题及建议

论审查逮捕实务中的问题及建议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给刑事司法工作带来了革新,注入了新鲜动力,作为一名多年工作在侦查监督部门的检察官,感受到了新法给审查逮捕工作带来的新契机,使得审查逮捕工作更加有抓手,更具备可操作性。
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个人认为审查逮捕工作扔存在些问题。
笔者现就审查逮捕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与对策浅谈个人看法。
一、审查逮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一)审查逮捕立法层面存在的问题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审查逮捕工作的检察官,在工作实践中经常遇到一些疑惑和无法可依的情况,对此也结合实际工作做了一些调研和分析,笔者认为在立法层面上还存在一下问题:1、审查逮捕与逮捕执行监督两者不衔接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权应包括两个层面的权能:即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权和批准(决定)逮捕和不批准(决定)逮捕执行监督权。
两者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
然而,无论是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是审查逮捕工作实践都存在两者相脱离的情况。
逮捕后不执行、未执行和执行后随意改变强制措施的情况很突出;存疑不捕后不补查、不重报,绝对不捕后不放人、不撤案等情况也仍然存在。
所有这些问题几乎没有法定的监督渠道和监督程序,我们是可以给侦查机关下达纠正违法,或者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但是这些审查逮捕案件后的工作并不是现今侦查监督部门案多人少的现状下容易实现的,而且这些监督手段没有严厉的惩罚性手段,对于侦查部门不痛不痒,反而会使其更加不配合。
这就给捕后随意变更强制措施留下了漏洞。
2、逮捕执行标准与逮捕结果评价标准不统一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符合逮捕条件。
但是,评价逮捕正确与否的标准却是嫌疑人是否被判无罪或是否绝对不起诉。
批捕标准和起诉、判决本来就不是同一个证据标准和证明标准,可评价时却按同一个标准去评价。
也就是,当犯罪嫌疑人被绝对不起诉或判无罪时,均认为批捕也错了,这样就出现一个逮捕标准与逮捕结果的评价标准不统一、不一致的问题,这是不科学的。
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存在着以捕代侦、以捕代审、捕后必诉、先入为主、有错不纠、将错就错、怕错怕赔而该捕不捕的情况,两者标准不统一是一个原因之一。
检察工作心得:完善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检察工作心得:完善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将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写进刑事诉讼法。
作者结合了当前中国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现状,从其构建原则和审查启动、审查主体、审查规则等程序细节上对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具体构建提出了一些可操作性建议。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概说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新刑事诉讼法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设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既是完善逮捕程序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重要举措。
羁押,通常是指审前羁押或者未决羁押,即国家专门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在法院判决前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
羁押措施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权,然而却是以限制或剥夺具体人的基本人权为条件的。
捕后继续羁押审查制度直指司法实践中存在超期羁押顽症和不必要关押问题,目的在于对逮捕的合法性和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防止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顺应了司法改革关于未来将适当减少监禁刑适用的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中审前羁押比率高是普遍现象,虽检察机关通过加强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羁押率,但由于长时间形成的司法习惯以及代替措施的缺失,成效并不明显。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重要举措,使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向前迈进一大步。
既有利于保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又增强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刚性;既有利于缓解看守所的羁押压力,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升司法效率。
有利于推进刑事和解制度,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司法机关公正执法。
二、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现状我国的羁押审查较具“中国特色”。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工作心得: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权及权力配置主任检察官制度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现处于试点探索阶段。
201X年8月13日,中央政法委出台《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其中明确提出:“建立健全合议庭、独任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权责一致的办案责任制,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由此可见,主任检察官制度的初衷是凸显检察官在办理案件中的主体地位,保证检察官独立办案,实现权责统一,切实防止冤假错案。
这一制度的核心当然是检察权的合理分配与适度下放,而这种权力再分配要与现行法律相协调,与检察一体化相协调,还要考虑到权力的制约与监督,是极为复杂的制度设计。
一、基层检察院审查逮捕及其相关权力体系及分类(一)权力体系梳理基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有三大职能:审查逮捕、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
审查逮捕三大职能中最重要的一项职能,业务量远远超过另两项职能。
可以说,逮捕权配置的改革是侦查监督部门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的重头戏,直接关系到改革成败。
经过梳理,审查逮捕权及相关权利有如下八项。
(1)介入侦查的决定权;(2)案件分配权力;(3)逮捕案件的审查权、建议权和决定权;(4)自侦案件逮捕与否的审查权和报送权;(5)追捕建议权和决定权;(6)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审查权、建议权和决定权;(7)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审查权和报送权(8)复议案件的审查权、建议权和决定权;(二)权力类型及现行权力配置情况探讨权力分配,权力类型的划分就是必要的。
综观以上权力,可以首先分为行政性权力和司法性权利。
司法性权利指审查、办理案件的裁判性权力;行政性权力指为办理案件服务的权力。
上述列举的权力中,前两项为行政性权利,其余均为司法性权利。
行政性权力一般为处室负责人行使,司法性权力则由承办检察官、处室负责人和主管检察长分类型共同行使。
行政性权力由处室负责人行使是无异议的,改革的重点是司法性权力的重新配置。
司法性权力中,还可分为中间性权力和终结性权力。
所谓中间性权力,是指该权利的行使不产生最终的法律后果,仅推动诉讼程序向下一阶段运行。
而终结性权力是指该权利的行使在该诉讼阶段具有最终性,形成了确定的法律后果。
自侦案件的审查、报送权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审查、报送权即属于中间性权力。
这两类案件的决定权由上级人民检察院行使,同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只是发挥初步审核、同级监督的职能,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
在现行的权力分配上,中间性权力一般也需要经过三级审批(报送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只需要部门负责人决定),承办检察官审查后再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最终由主管检察长决定报送。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追捕权属于终结性权力。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追捕后不必然逮捕,而是由公安机关将被追捕的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作为新的逮捕案件进行审查再做决定,这看似是一个中间性权力。
但是,检察院作出追捕决定,在被追捕对象身份确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有义务拘留被追捕人或上网追逃,这对于被追捕人产生了确定的法律后果,因而属于一种终结性权力。
在终结性权力中,又可划分为“一审”权力和“再审”权力。
顾名思义,“再审”权力指的就是复议案件的审查、建议和决定权。
“再审”权力具有内部监督制约的性质,故需要更换承办人,决定权上移。
一般情况下,复议案件均由检委会行使决定权。
在每一项具体的司法性权力内部,都可以划分出执行性权力和决策性权力。
所谓执行性权力,是指行使权力过程中必须从事的司法审查工作,它是决策性权力的前提,同时具有义务的性质。
简言之,就是审查各类案件的司法活动,主要包括讯问、询问、听取活动和书面审查案件活动。
决策性权力,是指在案件审查完毕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对相对人产生直接或者间接、实体或程序影响的权力。
决策性权力包括建议权和决定权,建议权对相对人产生间接影响,决定权产生直接影响。
在现行的权力划分上,执行性权力完全由承办检察官行使。
决策性权力中的建议权则分情况有所不同:倘本院具有最终决定权的事项,如批准逮捕,建议权由承办检察官行使;倘本院仅有建议权的事项,如自侦案件的同级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审查报送,则最终的建议权则由主管副检察长行使(报送一延由处室负责人行使),承办检察官自然也有建议权,但要服从主管检察长的建议权。
这种情况下,检察长的建议权实际上是建议权内部的决定权。
而决策权中的决定权,无一例外均由主管检察长或检委会行使。
综合来看,在司法性权力的行使上,均实行三级审批制度(除报送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情况),最终决定权由主管检察长、检委会行使,审查和建议权由承办检察官行使,部门负责人实际充当了审核、筛查的角色。
部门负责人通过审核,筛选出疑难复杂案件进行重点研究、汇报,使最终决定权的行使重点更加突出,效率更高。
从权力的角度看,部门负责人的权力属审核权和建议权,同承办检察官的权力有重合之处。
二、基层检察院审查逮捕相关权力的运行特点及配置方向按照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的宗旨及权力配置的一般要求,主任检察官的权力配置应符合一些基本原则,如:依法授权,适度突破;独立、高效、去行政化;权责统一,有效监督。
实际上,这些基本原则是司法性权力改革应共同遵循的。
但基层检察院审查逮捕权力的运行又具有不同于其他司法权力的特点,这种特点必然影响改革的方向。
(一)权力运行特点基层检察院审查逮捕相关权力的运行特点指的是该组权力相较于审查起诉等权力所体现出的突出或不同之处,决定了其权力重新配置的特殊性及侧重点。
这种特点集中体现为三对矛盾。
1、办案期限短,权力影响大审查逮捕案件,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审查逮捕期限为七日,未被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重大复杂的不得超过二十日(实践中,绝大部分审查逮捕案件的嫌疑人处于被拘留状态)。
追捕权的行使附属于审查逮捕案件,自然也适用这一期限要求。
自侦案件的同级审查,侦查部门应当在拘留后七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
也就是说,同级侦查监督部门的审查期限必然少于七日。
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同级审查,公安机关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请同级检察院审查,上级人民检察院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
这意味着,同级审查加上上级审查决定的时间不得超过七日。
复议案件的审查期限也是七天。
由此可见,审查逮捕权及其相关权力的办案期限远远短于审查起诉的办案期限,且没有延长、退补等缓冲手段,对于效率的要求远高于其他诉讼阶段。
但另一方面,这一组权力,尤其是审查逮捕的权力,影响极大。
从嫌疑人角度看,逮捕是审判前长期羁押嫌疑人的权力,对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有着重大影响;从诉讼角度看,逮捕与否对于侦查、起诉、审判活动均有较大影响,当捕不捕的,可能致使侦查活动无法进行,不当捕而捕的,又可能对起诉和审判造成较大压力。
也就是说,审查逮捕案件在强调效率的同时,更要注重质量,这就构成一对矛盾,是权力配置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2、自由裁量空间大,监督制约弱审查逮捕相关权力自由裁量空间极大,对于证据标准的把握存在自由心证,对于逮捕必要性的判断更要依赖于经验与推断,这之间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部分案件会处于“可捕可不捕”的状态。
对于作出不捕决定的案件,倘若公安机关不提出复议复核,就没有后续程序进行监督,内部制约与外部监督均显不足,而不捕案件恰是廉政风险防控的重点。
自由裁量空间大和监督制约弱,这构成第二对矛盾。
3、审定分离的现实与独立办案的要求审查起诉部门已在实行的主诉检察官改革,主诉检察官对于部分案件有最终决定权,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审定合一及独立办案。
而审查逮捕相关权力的行使,无一例外均是审定分离。
这种状况同审查逮捕程序性裁判权的性质相冲突,同独立办案的总体要求也相违背。
这构成第三对矛盾。
这对矛盾就不是简单下放决定权就能够解决的。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审查逮捕权由检察长或检委会行使,审定分离是该条规定的必然结果。
且简单下放决定权,也只会由行政干预变为检察官独断,廉政风险或许更大。
在审定分离的前提下实现独立办案,就需要明确划分办案权责,使承办检察官的审查权、建议权同主管检察长的决定权并行不悖,各负其责。
(二)权力配置的方向针对上文分析的特点,权力重新配置的方向应是三个方面:一是高效,二是制约,三是责任的合理分配。
高效和制约看似是一对矛盾。
权力下放,削减审批,效率必然提高,但制约也必然薄弱;强调制约,使案件办理陷于程序之累,效率必然低下。
解决这一矛盾的方法首先是“去形式化”,将在实践中没有实际意义的审批、签字程序删除;其二是案件的分流。
将中间性权力同终结性权力分流,中间性权力有足够的外部监督,内部审批应尽量简化。
在终结性权力中,也应将疑难复杂争议案件同简单案件分流,集中精力解决重点案件,简单案件的程序也尽量简化。
这种简化有两种方式,一是决定权的下放,二是中间审核程序的削减,应根据不同权力的性质、现行法律的规定进行选择。
实践中,基层检察院审查逮捕及其相关的案件大部分是简单案件,定罪逮捕无争议,简化这类案件的程序,能够最大限度实现高效。
而对于少部分疑难复杂争议案件,宜加强内部监督制约,以限制权力的滥用,防范廉政风险。
在必然要实行审定分离的案件中,如审查逮捕案件,保证主任检察官具有独立性就需要权责的明确。
一方面,要明确责任的划分,主任检察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负全责(倘若事实和证据审查有误则由主任检察官负全责),对于按照自己的建议作出的决定同主管检察长共同负责,而主管检察长只需对自己所做的决定负责。
另一方面,要赋予主任检察官建议权的独立地位,主任检察官有权力保留意见,如决定同主任检察官建议不同,主任检察官对该决定不负责任。
三、具体的权力配置方案(一)逮捕权的配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
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也就是说,刑诉法明确规定逮捕权由检察长、检委会行使,承办检察官无权行使决定权。
这种规定凸显了逮捕权行使的慎重,也是由逮捕权系审前长期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性质决定的。
鉴于此,逮捕权的重新配置,只能是审核程序的削减,而不可能是权力的下放。
将所有的审查逮捕案件均由三级审批简化为两级审批是不现实的。
首先,存在部分疑难复杂案件,需要研讨、汇报,处室负责人在这类案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第二,部分案件尤其是不批准逮捕案件存在较大的廉政风险点,需要监督和制约;第三,如所有审查逮捕案件均越过部门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将形同虚设,不利于其部门管理职能的发挥,且缺少了部门负责人的案件审核和筛选工作,检察长的负担将大大加重,因无法突出重点,反而可能降低效率。
基于以上理由,建议将审查逮捕案件分为简单案件和疑难复杂案件。
所谓简单案件,指拟逮捕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逮捕无异议,或者拟不批准逮捕的案件证据明显欠缺或不批准逮捕无争议的简单案件。
当然,认定简单案件还是疑难复杂案件只能交由主任检察官自由裁量,无法事先划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