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逮捕权行使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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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建立逮捕听证制度的必要性

论我国建立逮捕听证制度的必要性

论我国建立逮捕听证制度的必要性近年来,我国发展迅速,在各个领域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然而,社会上的一些不良现象却层出不穷,比如各种盗窃、诈骗、贩毒等犯罪行为频发,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

为了更加有效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安全,我国建立起了逮捕听证制度。

本文就论述我国建立该制度的必要性。

一、符合宪法精神和人权法治要求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以及“任何公民或组织不得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建立逮捕听证制度,可以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防止非法拘禁和违法犯罪调查。

同时,该制度落实了人权法治的基本原则,即依法取证、独立审判、公正裁决。

它将犯罪侦查与人权保障有机结合起来,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公正正义。

二、加强司法公正性和透明度我国逮捕听证制度的建立,将犯罪嫌疑人和执法人员充分对质,加强了司法公正性和透明度。

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取证时,要经过法律授权和认证审查,不得任意侵犯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犯罪嫌疑人则可以在逮捕过程中,行使辩护权和证明权,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逮捕听证的全过程都会有记录,并能够公开审理,在实现司法公正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三、提高打击犯罪的效率和准确性在不建立逮捕听证制度的情况下,执法部门往往只有一方面的证据,容易造成侦查不准确和不公正的情况。

而逮捕听证的建立,保障了犯罪嫌疑人依法受到调查和约束,可以避免假冒以权谋私,乱扣人民群众帽子的现象出现。

在逮捕听证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和律师会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和探讨,从而提高了调查的准确性和效率,将犯罪行为尽早查清。

四、保障司法安全和文明执法逮捕听证制度的建立还有一个重要的作用,就是保障司法安全和文明执法。

逮捕听证过程中,各方都要遵守规定的程序,不得侵犯嫌疑人的尊严和权益,充分保障了司法权利的运作规范化。

同时,犯罪嫌疑人也要在法律的规定下行使自己的权利义务,不能违法乱纪,有助于文明执法监督制约。

综上所述,建立逮捕听证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完善的必然要求,是促进公正正义的重要措施。

论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论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论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近年来,我国加强了对逮捕制度的改革,全面完善了逮捕制度,重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问题,并加强了法律的实施。

首先,完善司法行政机关的权力审查制度。

加强对逮捕行为的法律性审查,对不当逮捕行为作出相应的追究;同时,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依法执行任务的督促,审核权利的行使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及时处理违反规定的行为。

其次,加强对法律和执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完善逮捕权的行使程序,及时满足诉讼的需要,规范对实施的证据的获取收集,同时,健全对权利的保护体系,依法完善逮捕权的行使程序和相关程序,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被滥用。

最后,提高司法人员的执法素养。

强调司法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在执法行为中的纪律,决不滥用逮捕权,减少对人身权利中止或者自身不满部分的违法行为。

总之,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是一项艰巨的任务,健全逮捕制度及其有效实施,有助于保护我国公民的人身权利,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的法律素质和公平正义感。

逮捕权上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逮捕权上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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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l o年9月(下)i太{;IJ占轴会池纽国幽甾幽溢盘溢毯骚幽鬣缢缢豳滋:蠡!!!:!!!:!±=!二:竺逮捕杈上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方芳摘要职务犯罪案件批捕权上提的改革,有利于上级检察机关加强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具有重大的进步意义.但批捕权上提仍属于检察系统的内部监督,鉴于上下级检察机关工作联系的关系,上级检察机关有时难免放低逮捕标准,迁就下级检察机关。

实际上,只要是内部监督都难免存在“重配合,轻常l约”的问题,因此,相关改革步伐不能停滞。

从长远来看,批捕权应当进行司法化改革,由中立的法院来进行裁决才能保障公正——这里的中立法院并不是现行体制下的法院,而是独立的、专门从事裁决逮捕与羁押的法院.关键词逮捕权职务犯罪侦捕联动异议沟通中立法院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46-02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必须提交检察机关批准,而检察机关立案的案件需要逮捕,却由本院直接决定,这种“自侦、自捕、自诉”的刑事诉讼程序缺乏必要的监督与制约,而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须接受监督,职务犯罪侦查权也不例外,因此改革这种状况成为了一种历史必然。

一,逮捕权上提一级的重大意义职务犯罪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它对于优化检察职权配置,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的监督制约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职务犯罪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制度,加强了对检察机关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克服了“立案权”、“侦查权”、“审查逮捕权”均在同一平台操作的问题,发挥了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作用,增强了检察机关办案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其次,职务犯界案件的逮捕权上提一级的规定,从制度上实现了上一级检察院对下一级检察院监督制约的直接抵达,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的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也有利于检察一体化,有利于进一步加谩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工作监督,保障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健康发展1。

逮捕的现状及逮捕措施的正确适用

逮捕的现状及逮捕措施的正确适用

逮捕的现状及逮捕措施的正确适用逮捕的现状及逮捕措施的正确适用逮捕是一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在一定时间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其目的在于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逮捕作为最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发挥了强大的强制功能,确保了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但这一刑事强制措施因其涉及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较长时间的剥夺而与公民权利保障有着密切的关系,稍有不慎,便可能会成为侵犯人权的凶手。

本文拟从我国当前适用逮捕现状出发,对当前逮捕的现状及逮捕措施的适用作一粗浅探讨。

一、当前逮捕的现状逮捕率是指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人数与提起公诉人数之比。

据相关数据统计,1998 年-2002 年五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3601357人,提起公诉3666142人,比前五年分别上升 24.5%和 30.6%,逮捕率为 98.2%。

其中,2001 年,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 82 万名,提起公诉 81.5 万人,逮捕率约为 100.61%。

2003 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 764776 人,提起公诉 819216 人,逮捕率约为 93%。

XX 年上半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刑事犯罪嫌疑人4041151/ 11人,提起公诉407872人,逮捕率约为 99%。

XX 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 941091 人,提起公诉 1134380 人,逮捕率约为 83%。

虽说近年来全国各地的逮捕率呈下降趋势,但都在 80%以上,这说明逮捕仍然是侦查阶段的主要强制措施。

二、当前高逮捕率的危害性当前,全国每年平均批准逮捕人数达 80 多万人,近几年我国逮捕率基本都在 80%以上,逮捕率居高不下一方面必然浪费很多社会资源,在一定程度上加深社会矛盾,特别是用逮捕率的高低作为衡量案件质量标准的错误做法对社会现实造成较大的危害。

第一,人为地追求高逮捕率背离了法律公正性,容易造成错案。

降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逮捕率迫在眉睫

降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逮捕率迫在眉睫

事 诉讼历 时过长 , 一个案 子从立 案到判 决少 则几个 月, 多则一 年 。 试 , 可能 判处 徒刑 以上刑 罚的犯 罪嫌 疑人 , 告人 、 取取保 候 被 采 战对 未成年 犯罪嫌 疑人 普遍适 用逮捕 措施 , 容易 出现 羁押 时间长 审 、 监视居 住等方 法, 尚不 足 以防止发 生社会 危险性 , 而有逮捕 必 于所 判刑 期的“ 期倒挂 ” 刑 现象 , 甚至 白白监禁 , 造成 司法不 公, 侵 要 的, 依法逮 捕 。这 就说 明 , 用逮 捕措 施必须 同 时具备 证据 应 适 犯人 权 的后 果。 要 件 、 罚要件 和有逮 捕必 要性 三个 条 件, 刑 缺一 不可 。但在 司法
中图 分类号 : 9 0 D 2. 5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0 9 (0 00 .5 .2 10 .5 22 l)6 1 60


降低未 成年 犯罪 嫌疑 人逮 捕 率的必 要’ 性
国的共识 。2 0 年 初 , 07 最高人 民检 察院 重新修 订 了《 民检察 院 人
注 忽 有逮捕 必要性 的审 查的现 ( ) 未成 年犯 罪嫌疑人 普遍 适用逮捕措 施 , 三 对 不合乎加 强未 实践 中, 重证据 要件 , 视刑 罚要件 、
成年 人 司法保 护 的国 际和 国内 司法潮 流
象 还在 一定程度上 存在 的, 够罪 捕 ” “ 的观 念还在 部分经 办人的
期倒 挂” 的现 象 ( ) 逮捕 条件 的认识 和把握 不够全 面 , 二 对 忽视 对刑罚要 件 、
在 司法实 践 中, 未成 年人涉 及 的案件 以轻型 案件 居多 , 据 逮捕 必要性 的审查 , 造成 未成年犯 罪嫌 疑人逮 捕率较 高的主观 根 是

批捕权问题分析思考论文

批捕权问题分析思考论文

批捕权问题分析思考论文批捕权问题分析思考论文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也就是说,对犯罪嫌疑人的批捕权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

当前司法改革的争论中,关于批捕权究竟应该由人民检察院行使还是应该由人民法院行使的争议引人注目。

争议集中于三个方面:第一,从法理上看批捕权应该由谁行使更合理;第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批捕权配置的科学性与现实性的冲突;第三,司法改革中批捕权配置的可能性探讨,即影响和决定改革的因素是什么。

一、人民检察院行使批捕权法律依据的考证及分析1、关于人民检察院行使批捕权的法律规定。

2、对有关批捕权与检察权的法律规定及二者之间关系的分析。

单就检察权与批捕权的关系而言,存在着一些矛盾,其实质是关于检察权的概念不够准确,因此容易引发理论上的争议。

就笔者个人观点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对检察权和批捕权的规定较为合理与科学。

其原因在于批捕权是一种司法审查权,是司法机关对于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使用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合法性的一种监督与控制,以防止权力的滥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6条没有把检察权即法律监督权与批捕权并列,更准确地反映了批捕权的实质以及检察权与批捕权在现行中国法律体系中其概念的和谐与统一。

二、关于批捕权配置的争议1、关于将批捕权交给法院行使的观点及理论依据。

这种观点认为:“在刑事诉讼中,批捕权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权力,应由人民法院来行使;并应通过设置上诉程序,来保障其公正实现”。

“在不改变我国现行法院的体制下,可考虑在全国各基层法院设立司法审查庭,专门负责对侦控机关提请适用的强制性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会导致为追求打击犯罪的目的而滥用批捕权。

审判机关掌握批捕权,由于其中立性,与控告无利害关系,会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3、当代刑事诉讼理论的重要基础之一是“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核心和关键地位,因此,它要求所有涉及个人自由、财产的事项,无论是属于程序性的,还是实体性的都必须由司法机关作出裁判。

逮捕必要性规定

逮捕必要性规定

逮捕必要性规定逮捕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维护社会公正、确保社会安全具有重要的必要性。

下面将从几个方面阐述逮捕的必要性。

首先,逮捕是确保证据的重要手段。

在刑事案件中,警方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以便为案件的进一步调查提供基础。

逮捕后,警方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讯,从而获取更多的证据。

逮捕可以提供时间和机会,以便对案件作进一步评估,确定相关证据的充分性。

此外,逮捕还可以避免犯罪嫌疑人逃跑,阻止犯罪嫌疑人继续从事犯罪活动,保护社会安全。

其次,逮捕可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犯罪行为会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逮捕可以将犯罪分子带入司法程序,对其进行惩处,以维护社会秩序。

逮捕可以预防犯罪持续发展,对于那些有可能再次犯罪的人来说,逮捕可以起到震慑作用,减少犯罪的发生。

通过逮捕,社会可以给予犯罪分子应有的惩罚,维护公共安全。

第三,逮捕可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在逮捕过程中,警方需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合法的拘留和通知,确保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在逮捕中,犯罪嫌疑人有权知道其被逮捕的原因和相关指控内容,有权获得合法的辩护机会。

逮捕可以实现正义的原则,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最后,逮捕可以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

通过逮捕,可以阻止犯罪分子继续伤害社会上的其他人群,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逮捕的必要性在于保护弱势群体,减少犯罪对社会的危害。

逮捕可以传递出对犯罪行为的零容忍态度,向公众传达公正执法的信号。

总之,逮捕是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具有重要的必要性。

逮捕可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

然而,在逮捕中,也必须遵守法定程序,确保逮捕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只有在遵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才能有效地实施逮捕,真正达到犯罪打击和社会稳定的目的。

当前审查逮捕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当前审查逮捕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当前审查逮捕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摘要】审查逮捕工作作为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职能,关系着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和司法机关的形象,在目前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却制约着审查逮捕功能的发挥。

【关键词】审查逮捕;问题;建议审查逮捕是宪法赋予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的法律监督职权,亦是人民检察院的本职工作之一,正确行使好这项职权,直接体现了检察机关的执法水平,关系到国家的法制形象。

但人员少、任务重、责任大、条件差是当前审查逮捕工作所面临的现状,这与当前侦查监督部门所承担的繁重办案任务不相适应,也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公平与效率”目标的实现。

一、目前存在的问题(一)程序相对繁琐,导致办案效率不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审查的时间最长不超过7天;没有拘留的,审查逮捕的时限最长也只有20天。

而案件由案管科受理后,有些时候并不能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科办理,往往造成时间上的浪费。

而侦查监督科受理后,无论何种案件、案件大小、证据充分与否,均需要经过阅卷、提审、讨论等环节,这就在形式上造成了琐碎,抑制了办案效率的提高。

(二)侦查监督科办案人员少,任务重,而且在开展侦查监督工作的同时,还兼有其他综合性工作。

在实践中,基层院的科室人员普遍不多,而在执行侦查监督任务的同时,还承担着平安、法治创建工作和青少年维权的工作,可谓一岗多职,责任重大,加上案件数量急剧增加,加班加点成为常有的事情,提高效率更是难上加难。

(三)案件无论疑难与否、复杂与否,均须经集中汇报、集体讨论、决定,层层报批,也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

对于疑难、复杂案件,为保证案件的质量,这种程序是必要的也是科学的,但对于简单案件而言,这种程序就应简而为之。

更有甚者,对一名犯罪嫌疑人是否批捕,不是看案件上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而更多的是考虑政治上的效果,甚至是为了照顾公安机关的“面子”,就会层层请示或者领导相互协调,导致案件一拖再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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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逮捕权行使迫在眉睫摘要:逮捕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它直接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是侦查犯罪、震慑犯罪、控制和预防犯罪的重要手段。

此次刑诉法修改,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贯穿始终的主线,完善了逮捕的相关条件,本文从我国人民法院逮捕权的使用现状出发,分析当前逮捕权滥用的原因及造成的后果,从而对规范人民法院逮捕权提出一些看法。

关键词:人民法院;逮捕权;现状;原因;后果;规范使用一、我国人民法院逮捕权的使用现状及原因司法实践中,部分基层法院常常很少考虑甚至不考虑逮捕的必要性问题,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而没有采取逮捕措施的被告人一律决定逮捕送交看守所执行,“有罪逮捕即不错”成为案件承办人的普遍心态。

以某基层法院为例,2011年该法院决定逮捕案件207件221人,逮捕率达到______%,经审判,判处缓刑的______件______人,判处管制的______件______人,单处罚金的______件______人,缓刑、管制和单处罚金占捕后判决案件的______%。

这种“前捕后放”的行为,往往会造成执法标准不统一的感觉,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还构成了逮捕权的滥用,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

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中未采取逮捕措施的被告人决定逮捕,人民法院的办案人员有以下三点理由:第一,可以树立人民法院执法的权威性;第二,可以防止部分因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措施采取不当,进而发生影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现象;第三,可以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根据长期的司法实践现状,法院决定逮捕的部分被告人,被逮捕后羁押于看守所的时间也只有几天而已,甚至有的只是一个晚上的时间。

笔者认为,造成法院逮捕权滥用的原因还有另外两点:一是为了完成公安机关逮捕人头数的目标考核任务;二是基层法院办案经费紧张,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使得逮捕权成为执行罚金刑的重要手段。

二、人民法院滥用逮捕权造成的后果逮捕的实质在于以合法地“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方式来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

[1]逮捕是对人身自由的完全剥夺,对尚未接受审判的犯罪嫌疑人来说,这是最严格的权利剥夺措施,因此必须慎重使用,既要防止无辜的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又要防止原本无需被羁押的人丧失人身自由。

德国法学家冯·李斯特曾言:“刑罚如同一把双刃剑,用之得当,则国家与个人两收益,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害。

”[2]而人民法院滥用逮捕权,会造成以下严重后果:其一、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逮捕是一种强制措施,暂时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若是对不适合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逮捕,那就是对人权的肆意侵害,又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度浪费,实质上就是一种违法行为。

其二、不利于维护司法机关的整体形象。

检察机关不予逮捕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案件中有近______%的案件最后被判处了缓刑、管制甚至单处罚金,“先放后捕再放”给人造成执法不统一的感觉,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整体形象。

其三、不利于教育感化被告人以及瓦解共同犯罪人。

对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以及有自首、立功表现的被告人做出逮捕决定,客观上会对其造成心里阴影,不利于其日后顺利回归社会,同时在看守所的复杂环境下,可能造成交叉感染。

其四、不利于更好贯彻无罪推定原则。

没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在未经法院审理、定罪处罚之前,从法律意义上来讲,他(她)还是个“无罪”的人,因此除确实必要,不应当决定逮捕剥夺其人身自由。

其五,不利于缓解看守所的压力。

没有逮捕必要而逮捕,致使看守所经常处于超额羁押状态,这在客观上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休息权利,也不利于看守所及羁押人员的卫生、健康管理等,从而造成诉讼成本的提高和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其六,不利于独立公正的审理案件。

法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是绝对中立的。

若法官主张逮捕,那么逮捕决定的错与对,就不仅仅是公安和检察机关的问题了。

试想一下,这样的案件开庭审理,法官还能保持中立吗?法官一旦偏离了中立的位置,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就很难得到保障了。

三、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明确了逮捕的相关条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该条明确规定具有逮捕权的机关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的逮捕权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公诉案件逮捕权,二是自诉案件逮捕权。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针对司法实践中对逮捕条件理解不一致的问题,本次修改将逮捕条件中“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规定细化为下列五种情形: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

另外还增加了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以及在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的程序。

四、如何规范基层法院使用逮捕权问题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出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规范人民法院逮捕权的行使。

(一)提高人员素质,建立正确、科学的业务考核机制要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是件容易的事,需要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性程度、本人的一贯表现、可能判处的刑罚等多方面进行正确的判断,才能确定。

另外,当前司法机关还是沿用八九十年代的考核机制,以数字化作为考核业务的主要指标,这样常常会为了考核而执法,重打击,轻程序,从而扩大打击了范围。

只有高素质的法官才能把好这个关,因此,提高人员素质,尤以提高法官的素质最为重要。

(二)明确逮捕价值,树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逮捕措施的施行是以牺牲人身自由为代价,直接导致国家公权力(国家刑事追诉权)和公民私权力(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之间的强烈对抗和冲突。

逮捕的价值不仅仅是保障诉讼、打击犯罪,还应该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我国逮捕制度的谦抑原则也要求尽可能的不适用逮捕。

如果只注重打击犯罪,而忽视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势必将导致蔑视法制、滥用捕权,这就与民主、法治精神背道而驰了。

这样,不仅逮捕的人权价值无法实现,打击犯罪的价值也未必能得到体现。

只有明确逮捕的人权价值,才能有效遏制基层法院不当行使甚至滥用逮捕权的现象。

逮捕既可以成为保障绝大多数人安全、保障大多数生存权、自由、财产所有权的手段,同时,也可被人为的利用或错误使用而成为侵犯人权的杀手锏。

[3] (三)把握立法精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是以当时的社会治安状况和社会稳定为参数,以刑法立法精神和宽严具体条文的立法原意为基础,根据具体案件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对犯罪适用刑罚时,做到当严则严,该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宽严适度,宽严审势。

[4]政策的实质就是对刑事犯罪要区别对待,要做到既有力打击犯罪和震慑犯罪,又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因此,一定要认真研究“有无逮捕必要”的立法精神,坚决摒弃“有罪逮捕即不错”的错误认识,严格执行有关逮捕措施的法律和政策。

(四)完善听证制度,建立和完善听取及法律援助制度为防止错误逮捕,笔者认为除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的,要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陈述、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外,还应当认真听取侦查人员、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等人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

另外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还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关于侦查人员、审判人员是否依法侦查、审判及侦查机关、看守所是否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的意见。

对违法违规情况应认真核查。

查证属实的,应依法定程序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五)加强法律监督,建立、完善跟踪监督及考评机制。

如果没有一套完善的跟踪监督及考评机制,就无法保障法院逮捕措施决定者的责任意识和业务水平,从而导致无法严格依法适用逮捕措施。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不仅享有逮捕的批准、决定权,并且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决定逮捕权进行监督。

对于人民法院依法正确行使逮捕权的,应当予以支持;而对不当行使逮捕权的,要坚决予以纠正。

对行使逮捕权轻微违法的,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建议法院自行纠正;对违法较为严重或纠正不力的,可以积极向党委、人大反映情况,争取支持,形成监督合力。

同时,对于相关办案人员,情节严重、又不积极改正的,要追究其责任,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执行。

(六)改革刑事制度,规范、完善逮捕、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在我国,取保候审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与逮捕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司法实践中,由于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监控措施不是很完善,侦查机关、司法机关很少自觉动用这种强制措施。

另外,对逮捕的审批较宽泛,而对不必要逮捕的审批却规定得特别严格。

不批捕的案件,还要冒着犯罪嫌疑人发生社会危险的风险,从而使不必要逮捕的理念难以扎根于司法人员。

为了减少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控制,降低刑事司法在公民人身自由方面的成本投入,有效防止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应当改革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借鉴国外关于保释制度的有关做法,使我国的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后,有更广泛、更直接、更便利的保释机会。

结语: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对执法人员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利于执法机关准确掌握逮捕条件,正确行使批准逮捕权,发挥逮捕措施在惩治犯罪中的作用,也有利于防止错误逮捕,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加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

注释:[1]冯英菊:《论逮捕的价值回归》,《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6期,53~60页。

[2]【德】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修订译本)》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0页。

[3]孙谦:《逮捕论》,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127页。

[4]郑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解及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中国法院网,http:///html.article/200901/04/338313.shtml。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江苏金湖 21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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