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为妥善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新问题,完善我区劳动人事争议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自治区人民政府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我厅起草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征求意见稿)》。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在2020年6月29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tjzcglc@(邮件标题请注明为“征求意见”字样)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葛村路5号405办公室(邮政编码:530022,并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征求意见稿)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0年5月28日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依法、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规范调解仲裁处理争议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下劳动人事争议的仲裁:(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三)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劳动部关于颁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通知-劳部发[1993]301号
![劳动部关于颁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通知-劳部发[1993]301号](https://img.taocdn.com/s3/m/49dbd8c985254b35eefdc8d376eeaeaad1f316bc.png)
劳动部关于颁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颁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通知劳部发〔1993〕3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我部会同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制定了《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五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及时、有效地开展工作,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本企业劳动争议的组织。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企业所在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三条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调解委员会的职责:(一)调解本企业内发生的劳动争议;(二)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三)对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第五条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当事人自愿申请,依据事实及时调解;(二)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三)同当事人民主协商;(四)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玉林市财政局关于下达第二批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多元调解平台建设补助资金的通知

玉林市财政局关于下达第二批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多元调解平台建设补助资金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玉林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3.12.18•【字号】•【施行日期】2023.1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玉林市财政局关于下达第二批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多元调解平台建设补助资金的通知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下达第二批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多元调解平台建设补助资金的通知》(桂财社〔2023〕139号),现下达你单位第二批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多元调解平台建设补助资金万元,同步下达第二批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多元调解平台建设补助资金区域绩效目标(具体金额、区域绩效目标见附件1—3)。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此次下达补助资金根据2023年前三季度案件总数、平台面积等因素全区分配600万元,主要用于补助防城港、钦州、玉林、百色、河池、来宾、崇左等7市多元调解平台建设,并对南宁、柳州、桂林、梧州、北海、贵港、贺州等7市建设资金不足部分进行调剂补充,确保14个市本级劳动人事争议多元调解中心全部完成建设目标。
二、此次下达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你单位调解平台场地建设和设备购置等工作,具体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总工会关于印发广西劳动人事争议多元调解平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23〕36号)的要求执行。
你单位要加强资金使用监督管理,严格按照规定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资金,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三、此次下达补助资金收入列2023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100308项“社会保障和就业专项转移支付收入”收入科目;支出列2023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080112款“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支出功能分类科目。
四、你单位要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在预算执行中按照自治区设定的项目绩效目标,做好项目绩效目标细化分解、跟踪监控、绩效自评和绩效评价等工作,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市场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3.24•【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3届第64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6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2年3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3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市场条例(2022年3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力资源市场培育第三章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第四章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第五章服务与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和发展人力资源市场,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就业创业,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以及对人力资源市场的培育、服务、规范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市场,是指人力资源的供给方与需求方通过市场机制实现人力资源流动和配置,以及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供需双方提供相关服务的市场。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四条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统筹协调和政策引导,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加强大数据、智能化等技术在人力资源市场的应用,推动人力资源与实体经济、科技创新、现代金融协同发展,提升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
广西工伤赔偿标准(2024)

【引言】广西工伤赔偿标准(二)是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针对工伤事故而制定的一套规范,旨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工作场所的安全环境。
本文将对广西工伤赔偿标准(二)进行详细的分析和阐述,从工伤定义、赔偿范围、计算方法、标准调整、责任追究等五个大点入手,通过对每个大点中的相关小点的详细阐述,来全面了解广西工伤赔偿标准(二)的具体内容。
【概述】1.工伤定义1.1法律对工伤的定义1.2根据广西工伤赔偿标准(二)的定义2.赔偿范围2.1医疗费用2.2护理费用2.3误工费2.4残疾赔偿金2.5丧葬费3.计算方法3.1工伤赔偿金计算基数的确定3.2工伤赔偿金计算公式的具体计算方法4.标准调整4.1标准调整的背景和目的4.2标准调整的时间和频率4.3标准调整的具体方式和程序5.责任追究5.1事故责任的划分5.2劳动者与雇主的责任5.3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责任【正文内容】1.工伤定义1.1法律对工伤的定义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工伤定义为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与劳动有因果关系的、造成劳动者伤病、残疾或者死亡的事件。
这些事件可以是意外事故、职业病或者其他因劳动过程而引发的疾病。
1.2根据广西工伤赔偿标准(二)的定义广西工伤赔偿标准(二)对工伤的定义和法律一致,要求事件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并与工作有因果关系。
同时,广西工伤赔偿标准(二)还明确了事件包括意外事故、职业病和其他因劳动过程而引发的疾病。
2.赔偿范围2.1医疗费用广西工伤赔偿标准(二)规定,工伤事故导致的医疗费用包括治疗费、住院费、手术费、检查费等一系列与伤病治疗相关的费用。
2.2护理费用如果工伤事故导致劳动者需接受特殊护理,广西工伤赔偿标准(二)规定应予以补偿,并明确了护理费用的标准。
2.3误工费因工伤致使劳动者暂时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误工,广西工伤赔偿标准(二)规定应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2.4残疾赔偿金如果工伤导致劳动者发生残疾,广西工伤赔偿标准(二)规定了根据残疾情况给予相应的赔偿金。
广西劳动仲裁服装文件

广西劳动仲裁服装文件摘要:一、广西劳动仲裁服装文件概述二、广西劳动仲裁服装文件的内容三、广西劳动仲裁服装文件的重要性四、广西劳动仲裁服装文件的实施与影响正文:一、广西劳动仲裁服装文件概述广西劳动仲裁服装文件是指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劳动仲裁服装的相关文件。
这些文件旨在规范劳动仲裁过程中的服装穿着,保证仲裁活动的严肃性和公正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广西劳动仲裁服装文件的内容广西劳动仲裁服装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仲裁员着装规定:仲裁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应穿着正装,男士应穿着西装、领带,女士应穿着职业套装,以体现仲裁活动的严肃性。
2.当事人及代理人着装规定:当事人及代理人在参加仲裁活动时,应穿着得体、整洁的服装,不得穿着休闲装、运动装等不适宜的服装。
3.仲裁记录人员着装规定:仲裁记录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应穿着正装,保持仪表整洁。
4.着装违规处理:对于违反规定的着装,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有权要求当事人或代理人更换服装,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参加仲裁活动的资格。
三、广西劳动仲裁服装文件的重要性广西劳动仲裁服装文件的出台,对于规范劳动仲裁活动具有重要意义:1.维护仲裁活动的严肃性:统一规范的着装,有助于营造庄重的仲裁氛围,提高当事人对仲裁活动的尊重度。
2.保障当事人权益:规定当事人及代理人着装,有助于保障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的权益,减少因服装问题引发的纠纷。
3.提高仲裁效率:规范仲裁员的着装,有助于提高仲裁活动的效率,保证仲裁结果的公正性。
四、广西劳动仲裁服装文件的实施与影响广西劳动仲裁服装文件自发布实施以来,对于规范我区劳动仲裁活动起到了积极作用。
在仲裁过程中,各方参与人员的着装更加规范、得体,有助于提高仲裁活动的严肃性和公正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桂劳社发[2003]14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桂劳社发[2003]14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2eb85bc69ec3d5bbfd0a74bb.png)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劳社发[2003]14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但国家和自治区对次类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通过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除法定或约定允许扣除工资的情形外,严禁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不得违反最低工资规定支付工资。
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代替。
第五条劳动者有依法享有获得工资报酬的权利。
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依法向政府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或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章工资支付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约定以下工资支付内容:(一)支付标准;(二)支付项目;(三)支付形式;(四)支付周期和日期;(五)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标准;(六)工资的扣除;(七)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之日起计发工资。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在法定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含试用期、见习期等人员)支付工资,支付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的,应保证劳动者依法得到最低工资保障。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每个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的,可按周、日、小时计发工资。
实行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可以按小时计算,小时工资的标准、支付时间和方式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商定,但不得违反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3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3号](https://img.taocdn.com/s3/m/f737b261178884868762caaedd3383c4bb4cb416.png)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通知正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为深入贯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积极应对当前企业劳动争议增多的问题,及时有效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现就进一步做好调解仲裁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当前做好调解仲裁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调解仲裁工作,是调整劳动关系和维护劳动权益的重要手段,关系到劳动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
当前,随着经济结构的深刻调整和思想观念的深刻变化,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的相继实施,劳动者维权意识进一步增强,劳动关系中潜在的矛盾和问题不断显现;近期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冲击的影响不断加深,部分企业经营困难,企业欠薪和裁员现象明显增加,劳动争议案件急剧上升,集体争议案件多发,劳动关系复杂多变。
同时,随着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入,人事争议案件也呈上升趋势。
争议案件高发与当前仲裁机构案多人少、工作基础薄弱的矛盾更加突出,我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面临的形势严峻,承担的任务艰巨。
各地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将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与解决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紧密结合,把调解仲裁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抓紧抓好。
二、切实加强争议预防和调解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工会、企业组织积极采取措施,切实增强企业自主预防和解决纠纷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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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6•【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50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5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202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第三章调解第四章仲裁第一节仲裁机构及仲裁员第二节仲裁管辖第三节仲裁参加人第四节仲裁程序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规范争议处理程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劳动人事争议的预防、调解和仲裁。
对劳动人事争议范围的界定依照国家劳动人事争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坚持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和仲裁等工作的领导,建立劳动人事争议预警机制和处理协调、考核机制,加强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组织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劳动人事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税务、市场监管、地方总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金融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健全协调劳动人事关系三方机制,建立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平台,研究解决劳动人事争议重大问题,预防和化解劳动人事争议。
第七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
对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或者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经劳动者申请,工会应当及时指导和协助其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并可以根据劳动者的委托派员参加调解活动,提供法律服务。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地方总工会等单位共同推进劳动人事争议法律援助工作。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多发的地区,司法行政部门、地方总工会可以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仲裁委员会派驻法律服务工作人员。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快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和仲裁信息化建设,提升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信息化水平。
处理劳动人事争议的有关单位可以通过互联网为当事人提供调解仲裁申请、案件信息查询、文书送达、网上调解和远程庭审等便利服务。
第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经费依法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参与调解工作、劳动人事争议办案人员进行仲裁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办案补助。
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可以依法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
政府购买服务包括委托社会力量参与劳动人事争议预防和调解、政策研究、咨询、培训以及宣传等服务。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建立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专家库。
处理劳动人事争议的有关单位可以邀请专家库的专家参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听取专家咨询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三条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制定突发事件引发的劳动人事争议应对方案,加强劳动人事争议矛盾和风险预警,及时指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当创新调解方式方法,加大调解力度,实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互利共赢;仲裁委员会应当完善简易处理流程,依法优先、快速处理。
第二章预防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领导协调机制,开展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形成全社会协同参与的工作合力,预防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矛盾和风险。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筹推进乡镇(街道)、村(社区)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完善基层劳动关系工作职能,充实基层劳动关系协调、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
鼓励用人单位配备企业劳动关系协调、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地方总工会应当加强劳动关系工作人员业务培训,提高队伍素质。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联合地方总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等单位建立劳动人事争议预警机制,通过大数据共享,开展劳动人事争议矛盾和风险的监测研判。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社会保险等基本权益。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实施过程中,劳动者或者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劳动合同视为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出现劳动人事争议矛盾和风险的,工会应当支持和协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及时化解矛盾和风险。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应当支持和指导用人单位开展劳动人事争议预防工作,教育和引导用人单位承担社会责任,依法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与劳动者的沟通协商机制,畅通劳动者诉求表达渠道,及时回应劳动者诉求。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积极进行沟通协商,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协调配合,依法推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报酬、工作条件、劳动定额、女职工特殊保护等开展集体协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用人单位劳动者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制定裁减人员方案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劳动者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劳动者的意见,并向有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拟采用的人员调整方案、劳动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以及重新签订办法等。
有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应当根据需要或者用人单位、劳动者的请求,及时给予指导帮助。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的具体实施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等部门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严重失信人依法予以限制和惩戒。
第三章调解第二十四条自治区健全多层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立有效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解决机制。
下列调解组织依法调解劳动人事争议:(一)用人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二)人民调解组织;(三)乡镇(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四)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五)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用人单位设立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可以调解本单位及其管理的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没有设立调解组织的小微型企业,可以由劳动者和企业共同推举人员开展调解工作。
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所规定的调解组织为本条例所称的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地方总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等单位推动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
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的设立和人员组成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履行下列职责:(一)协助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人事争议预防预警机制;(二)调解劳动人事争议;(三)督促调解协议的履行;(四)宣传劳动人事法律、法规和政策;(五)聘任、管理调解员,制作本组织调解员名册;(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调解员或者兼职调解员。
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和管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库。
鼓励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根据需要从调解员库选择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地方总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等单位负责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共同指导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第二十九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由调解组织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开展调解。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组织应当终止调解:(一)当事人自行和解;(二)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拒绝或者退出调解;(三)自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且双方当事人又未同意延期,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但在期限内仍未达成调解协议;(四)调解期间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五)存在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
调解组织终止调解,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并予以记录,除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并为申请仲裁的当事人提供指引和协助。
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调解组织办理仲裁申请的收件工作。
第三十一条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出具调解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