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效力认定
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如何处理

It is the employees that feed the company.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如何处理导读:1、民事方面,一般只有在公司超越经营范围所为的行为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情况下才会认定为无效。
2、行政方面,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需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一定金额的罚款。
而要是情节严重的话,可以直接吊销公司营业执照。
一、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如何处理原则上,公司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超越经营范围可能涉及到相应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承担。
1、民事责任方面,从目前的实践来看,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公司超越一般经营范围所为的行为原则上是受法律保护的,并非一律无效,一般只有在公司超越经营范围所为的行为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情况下才会认定为无效。
2、行政责任方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需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超越经营范围签订合同效力对于企业法人超出经营范围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
”也就是说,只要不违反限制经营等,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此点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10.09•【字号】渝高法[2013]245号•【施行日期】2013.10.0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渝高法[2013]245号)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已经市高法院2013年第33次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正确理解与适用。
实践中如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层报市高法院民二庭。
特此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小额贷款公司向企业发放贷款的效力如何认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oo8)23号]第一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渝办法(⒛Os)239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依照本办法在重庆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可经营小额贷款业务,并经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据此,小额贷款公司是有权经营贷款业务的公司,故小额贷款公司向企业发放贷款,和企业与企业之间借款性质不同,不属于企业拆借。
借款人以其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企业拆借为由请求确认或抗辩借款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小额贷款公司开展批复文件列明范围以外的金融业务效力如何认定?因金融业务关系到国家金融秩序、金融安全和金融发展,故国家对金融业务实行限制经营、特许经营。
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

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俞里江「案例简介」1997年5月,A市商贸公司与B市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签订了—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商贸公司供给该综合门市部250吨进口螺纹钢,总价款为40万元,商贸公司应于同年10月底在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
同年10月25日,商贸公司从俄罗斯进口螺纹钢 250吨抵达天津港后,立即通知综合门市部前往接货并支付价款,后者则以种种借口拖延。
为避免支付更多的仓储费用,商贸公司于11月10日将钢材从港口取回,堆放在自己的露天货场,后被盗走50吨,另有部分钢材生锈。
由于多次催促提货未果,商贸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综合门市部提货、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被告则称自己为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购销钢材为超越经营范围,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问题提出」本案涉及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认定和处理问题。
「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可以变更其经营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中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相关法条)「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为特殊的权利能力,应当受到其经营范围的限定。
《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公司法》重申了《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该法第1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超“经营范围”如何评审

供 应 商 超 越 经 营 范 围参 加 批 准 的项 目而未 取 得 批准 ,擅 自
政府 采 购 并 不 是 一 律无 效 的 , 要 从 事 相关 经 营活 动 , 节 严 重 的 , 情 具 体 分析 超越 的是何 种 性 质 的经
营范 围 。 1 超 越 不 属 于 法 律 、 政 法 . 行 规 规定 须 经批 准 的项 目的经 营 范 吊销 营业执 照 。 ”
于营业 执 照 中 的企业 可 以参 与 经 令 限期 登 记 ; 期 不登 记 的 , 以 逾 处
资格 或者行政许可 , 但没有到 工商
机 关 办理变更经 营范 围登 记 的 , 不
营 的范 围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公 司 《 法 》 十 二条 规定 : 司 的经 营范 第 公
围由公 司章 程规定 , 并依 法 登记 。
第二 百 一 十二 条规 定 :公 司 登记 “
应 商超 越 经营 范 围 的评 审也 要遵
3 如果 供 应商 已经获 得 批 准 循 司法解 释 的要求 。 .
事项 发 生变 更 时 ,未依 照 本法 规 参 与 政府 采 购 的经 营 资格 或者 行
定办 理有 关 变更 登 记 的 ,由公 司
近来各地政府都开展了行政
政 许 可 ,但 没有 到 工商 机关 办 理 许 可 和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的 清 理 工
登 记 机关 责 令 限期登 记 ;逾 期 不 变 更经 营范 围登 记 的 ,供应 商 参 作 ,并 详 细列 举 了行 政许 可 和行
登 记 的 ,处 以一 万元 以上 十万 元
应 当办理 变 更登 记 。未 修 改公 司 2 超 越 了法 律 、行 政 法规 或 .
合同法律制度的例子分析题[1]
![合同法律制度的例子分析题[1]](https://img.taocdn.com/s3/m/d45cf12ab7360b4c2e3f64db.png)
第六章合同法律制度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案例介绍】某百货公司因建造一栋大楼,急需钢材,遂向本省的甲、乙、丙钢材厂发出传真,传真中称:“我公司急需标号为01型号的钢材200吨,如贵厂有货,请速来传真,我公司愿派人前往购买。
”三家钢材厂在收到传真以后,都先后向百货公司回复了传真,在传真中告知它们备有现货,且告知了钢材的价格。
而甲钢材厂在发出传真的同时,便派车给百货公司送去了100吨钢材。
在该批钢材送达之前,百货公司得知丙钢材厂所生产的钢材质量较好,且价格合理,因此,向丙钢材厂去传真,称:“我公司愿购买贵厂200吨01型号钢材,盼速送货,运费由我公司负担。
”在发出传真后第二天上午,丙钢材厂发函称已准备发货。
下午,甲钢材厂将100吨钢材送到百货公司,被告知,他们已决定购买丙钢材厂的钢材,因此不能接受其送来的钢材。
甲钢材厂认为,百货公司拒收货物已构成违约,双方因协商不成,甲钢材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几种观点】1、被告违约。
因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传真,是购买钢材的要约。
而原告发送钢材,实际上是以行为作出承诺,可见,双方已成立买卖合同,故被告拒收货物,构成违约。
2、被告并未违约,因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传真并非要约,而是要约邀请,原告送货则是要约,对此,被告可以承诺,也可以拒绝承诺,本案中被告拒绝收货,即表明它不愿意承诺,这完全是合法的。
3、双方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但由于被告在要约中明确提出“将派人前往购买”,表明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是买方自提,而非卖方送货。
原告未与被告协商而主动送货,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故被告有权拒绝收货。
【评析意见】确定本案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前提是判定该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和承诺的方式。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要判定本案合同是否成立,关键在于认定被告向原告所发出的传真在性质上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合同法》第14条、15条分别对要约和要约邀请作了规定。
论法人目的的限制

论法人目的的限制一、传统的公司越权理论公司的经营范围又称公司目的、公司宗旨或经营对象,是指经公司注册机关核准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公司所能从事的业务范围。
在早期,几乎所有国家的公司法都对公司的经营范围予以限定,如果公司超越法律限定的经营范围,就是无效行为,这种原则被称为公司越权理论。
公司越权理论肇始于19世纪上半叶的英国法令公司,自此以后,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都传承了这一理论。
(一)传统的公司越权理论利弊分析。
尽管公司越权理论是出于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而提出的,但在实际运用中却事与愿违。
首先,在现代社会中,市场瞬息万变,交易频率加快,要求当事人就每笔交易去了解对方的经营范围已不可能;且限制经营范围,易于助长不诚实的交易行为,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了经济效率,增加了交易成本。
其次,企业发展的空间越来越大,触及领域越来越广,多元化经营成为迫切要求。
过于限制经营范围,不仅不能保护股东利益,反而严重窒息了公司发展的生机和活力,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公司事业发展的空间,最终使公司投资者的利益受损。
最后,它也损坏了交易对方的利益,并扰乱了市场交易秩序。
在公司越权原则控制下,公司的越权行为在法律上无效,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而是由公司的代表机关或代理人负责。
这使公司交易对方的利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
那么,对法人行为的限制其本质和意义何在呢?本文认为,其目的有三:一是宏观上,国家做此规定正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节约社会资源,便于行政机关的对口管理。
防止重复建设、资源浪费以及市场的混乱;保证商品社会的正常运行,便利于各项法律交易及安全。
二是维护、反映法人的成员、投资人、参与人的意愿和利益,便于目的事业的达成。
三是责任限制,保护第三人。
(二)传统公司越权理论的修正。
有鉴于此,到20世纪下半叶,各国纷纷开始采取各种措施对公司越权理论进行修正。
归纳各国对越权理论的修正方案,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一是在公司章程中对经营范围采用概括性条款予以规定。
论确立公司法上越权有效原则的必要性
论确立公司法上越权有效原则的必要性摘要:越权行为无效原则的产生是基于保护投资者权益,规范经营管理者行为的考量。
但该原则对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权利、交易的安全和迅捷等无疑是极为不利的。
因此,有必要在公司法上确立越权有效原则。
同时,越权有效不是绝对的有效,应该有其边界。
关键词:越权有效;经营范围;交易相对人保护;交易安全一、越权行为原则的含义及其产生原因越权行为原则滥觞于19世纪英国,是传统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
其指的是,公司为营利性的社会法人组织,必须以其组织章程为基础,在组织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经济或经营活动。
公司超越其组织章程,从事其经营范围以外的活动,其行为为越权。
对于这种越权,法律赋予其无效的效果。
[1]认定越权行为无效,其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即公司股东的利益。
公司必须由一定的经营管理者来进行经营管理,每个股东不可能都亲自参与经营。
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情况下,公司章程规定经营范围是因为其体现的是股东的利益期待,股东认为在该经营范围内有利益前景,才授权经营管理者在此范围内进行商事交易活动。
而超出经营范围,很可能达不到股东的预期目标,损害股东利益。
所以,传统公司法上对越权行为进行了严格规范。
二、越权行为原则的弊端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商事交易日益频繁、多样化,市场经济要求商事交易更加方便、迅速,固守越权行为无效原则存在许多弊端。
首先,确立越权行为无效很多时候是以牺牲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为代价的。
这种情形在定金合同或定金条款中尤为典型。
商事主体的商事权利能力及商事行为能力的范围取决于其选择的、经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
按照越权行为无效原则,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因其主体不具有行为能力而自始无效。
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相互返还,交易相对人得不到任何补偿。
但如果承认其合同有效的话,按照定金罚则,相对人可以获得双倍返还。
其次,阻碍公司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
例如,在手机普及之前,某公司生产bp机,但是随着市场的发展,bp机被淘汰了,而该公司在未变更经营范围登记的情况下,率先抓住市场机遇,生产手机并进行销售,占据市场份额,获利颇丰。
公司法第七条解读
第七条【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营业执照的规定。
一、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之日
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之日,从设立中公司成为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公司同时取得名称专用权。
二、公司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包括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
公司营业执照对外的法律效力为公示效力,公司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悬挂公司营业执照,第2款规定的营业执照应载明事项均属于应公示范围。
营业执照对内的效力为约束效力,公司应当对登记事项的真实性负责;营业执照所载内容变更的,依法办理应当变更登记。
三、拓展延伸: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不是一律无效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一般认定合同有效;若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是否有效
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是否有效?〖案情介绍〗甲股份有限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在其营业范围中增加“制售成衣”一项,但尚未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董事长刘某未经授权与乙纺织厂签订一项定购布料的合同,并代表公司签发以某银行为付款人、乙为收款人的汇票一张给乙,作为定金。
乙因欠丙货款,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丙,丙又背书转让给丁。
〖不同观点〗在本案中需要评析两个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对于甲公司与乙纺织厂之间的购货合同的法律效力,存在着不同的争议,大致可以分为两派:一派是“合同无效论”,但其中主张的无效原因也各不相同,有认为因甲公司尚未办理营业范围的变更登记手续,故合同无效;有认为因董事长刘某未经授权,故合同无效。
另一派是“合同有效论”,有的认为,尽管甲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登记管理方面的规定,但购货合同有效;有的认为购货合同如获得甲公司的追认即有效。
第二,对于甲公司董事长刘某代表公司签发的票据的效力,有的认为因甲公司尚未办理营业范围的变更登记,故签发票据的行为无效;有人认为因刘某未经授权,故签发票据的行为无效;有人认为因该汇票以支付定金为目的,故该票据无效;有人认为该票据有效。
〖评析〗对上述法律行为作出分析之前,首先对甲公司变更公司章程的行为的效力进行判断。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变更公司章程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自决议生效时发生变更效力。
而在本案中,公司变更章程行为因是董事会作出的决议,故不能发生变更效力。
因此尽管甲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在其营业范围中增加“制售成衣”一项,但这一变更是无效的,也就是说,其从事的制售成衣是一个超越经营范围的业务。
那么是否就可以据此判断上述两项法律行为都无效呢?不能一概而论。
法人的目的范围,也称为业务范围,在企业法人称为经营范围。
关于目的范围对法人能力的限制的法律效力,学者存在着如下几种不同的观点:1权利能力限制说。
此种学说认为,法人的目的范围对法人活动的限制,是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
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
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俞里江「案例简介」1997年5月,A市商贸公司与B市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签订了—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商贸公司供给该综合门市部250吨进口螺纹钢,总价款为40万元,商贸公司应于同年10月底在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
同年10月25日,商贸公司从俄罗斯进口螺纹钢 250吨抵达天津港后,立即通知综合门市部前往接货并支付价款,后者则以种种借口拖延。
为避免支付更多的仓储费用,商贸公司于11月10日将钢材从港口取回,堆放在自己的露天货场,后被盗走50吨,另有部分钢材生锈。
由于多次催促提货未果,商贸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综合门市部提货、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被告则称自己为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购销钢材为超越经营范围,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问题提出」本案涉及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认定和处理问题。
「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可以变更其经营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中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相关法条)「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为特殊的权利能力,应当受到其经营范围的限定。
《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公司法》重申了《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该法第1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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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效力认定【内容摘要】在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形中,现代公司法逐渐取向于对外部交易第三人的保护,而公司内部的安全问题,更多地交给公司内部人来处理;但公司与第三人的交易超越法律、行政法规对其经营范围的强制性规定,则其交易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该条是对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
公司经营范围的概念
公司经营范围又称公司目的条款,即公司经营登记机关登记或者经过批准的,在经营活动中所涉及的领域,具体表现为公司具有什么样的生产项目、经营种类、服务事项等。
公司作为经营主体,其经营范围是公司权利能力的重要构成内容。
对经营范围的确定,由公司设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主选择并依法登记。
公司经营范围是公司章程和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并且必须依法登记或批准。
确定公司经营范围的意义
第一,确定了公司的经营范围,便于开展经营活动,利于公司经营活动的专业化发展;
第二,股东可以住所公司经营范围了解公司资金的投入方向,预测投资风险,从而有利于对股东的保护;
第三,有利于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认清公司发展的前景以及努力的方向;
第四,交易相对人可以住所公司章程判断交易是否超越公司的经营范围,维护了交易安全,实际上也起到了保护债权人的作用。
对法律规定公司经营范围的理解
第一,《公司法》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的经营范围即公司的目的,应由公司的设立人自主决定其在什么领域中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公
司的经营范围不应当由政府主管部门来指定或者确定,应由公司自主确定。
第二,《公司法》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一旦确定,需要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即公司在设立时须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在公司存续期间若变更经营范围仍须进行变更登记。
根据现代法治精神,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虽然法律规定原则上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当事人自由意志为之,但是国家也会要求对这个自由进行监督,监督的手段就是登记管理。
无论是设立时的登记还是变更时的登记,国家通过这一过程对经营范围的内容进行审查,并使之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
第三,《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须经批准的项目”是指应当具备特定的条件并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的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中若有“须经批准的项目”,在登记之前,尚须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
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表现形式
第一,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超出营业执照上指定的经营项目、商品品种和商品类别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超出营业执照上核定的营业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擅自超出营业执照指定的供应对象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登记主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原核发营业执照上指定的营业范围和经营方式进行了调整,而企业仍按照调整前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
对于企业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实际上现行法律存在两种互相矛盾的规定。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前,对这种行为固然严格禁止,但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后,虽然公司法修改时删除了相关禁止性规定,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仍然未对这一问题作出修改。
同时,原来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民法
通则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仍然有效并且未对相关条款作出修改。
根据现行司法实践,该等合同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按合同有效处理,采取民事关系有效,行政关系应受处罚,行政违法行为不影响民事合同有效性的做法。
综上,对于超越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企业法人的越权行为尽管超出了经营范围,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又未损害国家、有关当事人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只要合同本身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且合同已经履行或能够履行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如果越权交易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如合同标的物属于限制流通物品的,违反法律法规要求专营专卖规定的,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我国法律认定公司越围行为效力的依据
依照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公司越围行为效力主要有两个标准,即公司实施的超越经营范围行为是否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强制性规定标准和第三人的主观状态标准。
以是否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强制性规定为标准判断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行为的效力时,公司越围行为如果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限制经营或特许经营的行业或项目,就意味着违反了强行法规定,越围行为应当无效;公司越围行为如果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限制经营或特许经营的行业或项目,则适用第三人主观状态标准。
以第三人的主观状态标准判断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行为的效力时,应当把握两个方面:
第一,在相对人为善意时,公司机关(包括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行为有效;在相对人为恶意时,即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超越权限时,除非公司能够证明相对人为恶意,否则该越围行为对公司有效,公司仍然应当对目的范围外行为负责。
第二,证明相对人恶意的举证责任在公司一方;章程登记公示的事实不足以构
成第三人恶意的证据,法律要求的披露本身不足以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事实的存在。
目前,我国立法关于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行为的民事法律效力的规定,实际上仅限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如果我们据此认为我国已废除了越围规则,实属有些牵强。
因为合同法只不过是规定了“表见代表”行为的效力,即对公司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准用表见代理规则,并没有对公司越权规则作出明确的回应;而且,关于公司或者法人越权行为的效力问题,国外多是由民法典、商法典或公司法做出规定,即在“人法”中予以规定,合同法不宜作为规定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行为效力的主导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