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摔伤旅行社赔偿案例-大律师网
近年旅游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一:旅行社违约赔偿纠纷案例简介:某旅游团于2019年7月报名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泰国五日游。
在行程中,旅行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住宿、餐饮等服务,且导游在行程安排上存在多处错误。
游客向旅行社提出赔偿要求,但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旅行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旅游服务,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旅行社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游客因此遭受的损失。
最终,法院判决旅行社赔偿游客损失5000元。
案例分析:本案中,旅行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旅游服务,侵犯了游客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70条规定,旅行社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保证旅游服务质量。
旅行社作为旅游服务提供者,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诚信经营,切实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
二、案例二:旅游意外伤害赔偿纠纷案例简介:2020年8月,某游客在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登山活动中,不慎从山体滑落,导致腿部骨折。
游客要求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但旅行社以游客自身原因导致受伤为由拒绝赔偿。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旅行社在组织登山活动时,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存在一定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旅行社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旅行社赔偿游客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万元。
案例分析:本案中,游客在参加旅游活动时遭受意外伤害,旅行社作为旅游服务提供者,有义务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51条规定,旅行社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旅游者发生意外伤害。
旅行社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游客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案例三:旅游购物欺诈纠纷案例简介:2021年5月,某游客在某旅行社组织的购物活动中,购买了一款标价1万元的玉器。
回家后,游客发现该玉器为假冒伪劣产品。
游客要求旅行社承担退货责任,但旅行社以购物活动非其组织为由拒绝处理。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旅行社在组织购物活动中,未尽到对游客的告知义务,存在欺诈行为。
旅游意外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女士,女,45岁,北京某公司职员。
2019年7月,张女士通过某旅行社报名参加了一次海南五日游。
在旅行过程中,张女士不幸遭遇意外,导致腿部骨折,治疗费用高达数万元。
张女士认为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时存在过错,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旅行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案件经过1. 旅游行程安排张女士报名的旅游行程为五天四晚,包括海口、三亚等地的景点游览。
旅行社在行程安排中并未明确告知游客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也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2. 意外发生在游览三亚某海滩时,张女士在游玩过程中不慎滑倒,导致腿部骨折。
事发后,旅行社工作人员并未及时提供帮助,也未将张女士送往医院救治。
3. 治疗及赔偿张女士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五万元。
张女士认为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时存在过错,要求旅行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法院审理1. 原告主张张女士认为,旅行社在以下方面存在过错:(1)未在行程中明确告知游客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2)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3)事发后未及时提供帮助,也未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
因此,张女士要求旅行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八万元。
2. 被告辩解旅行社辩称:(1)旅行社在行程安排中已尽到告知义务,游客在游玩过程中应自行注意安全;(2)事发时,旅行社工作人员已及时提供帮助,并协助原告送往医院救治;(3)旅行社并非医疗单位,不具备救治能力,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时,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确保游客的人身安全。
本案中,旅行社在以下方面存在过错:(1)未在行程中明确告知游客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2)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3)事发后未及时提供帮助,也未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法院判决旅行社承担原告张女士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五万元。
旅游案例分析:自驾游出车祸旅行社赔钱

市民王艺在参加成都蜀都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蜀都国旅)组织的自驾游途中遭遇车祸,身受重伤。
事后,王艺以未履行公告义务、缺乏有效监管为由,将蜀都旅行社和旅游局告上了法庭。
昨日,锦江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了判决。
2005年2月6日,王艺与蜀都国旅签订合同,参加了该社组织的自驾5日豪华团旅游活动。
2月10日,王艺乘坐的蜀都国旅提供的工作车与其他自驾车汇集,旅游团顺利出游。
2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王乘坐的车辆在返回成都经过盐源县境内时突然失控坠崖,落入河中,导致导游和王艺的女伴当场死亡,王艺也身受重伤。
事发后,王艺先后被送至西昌、成都等地治疗。
事后,当王艺向成都市旅游局投诉时,发现蜀都国旅早就被吊销了经营许可证,已不具备组团旅游的资格。
同时,王艺从工商管理部门得知,蜀都国旅已于2004年10月11日更名为蜀都旅行社。
王艺认为,旅游局在蜀都国旅经营证件被吊销和名称变更后,未履行公告义务,并缺乏对旅行社的有效监管,导致某些个人以蜀都国旅的名义非法从事旅游组团业务,以致发生特大事故,致使事发后游客因找不到责任单位而不能依法索赔,因此,旅游局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昨日,锦江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了宣判。
法院审理认为,蜀都旅行社应对原蜀都国旅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并有义务在旅游过程中保证游客的安全,因此,法院裁定旅行社赔偿王艺17992.74元。
但是,旅游局并非本案旅游合同的当事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无过错,因此,旅游局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旅游途中遭遇意外 七级以下伤残免赔 事先未出示条款保险公司拒赔败诉

旅游途中遭遇意外七级以下伤残免赔事先未出示条款保险公司拒赔败诉李阿婆在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千岛湖三日游途中,被景点的一处石墩绊倒,造成多处骨折。
由于报名时曾向旅行社购买过一份旅游意外险,行程结束后,李阿婆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然而,保险公司却以伤情未达到七级以上伤残为由拒绝理赔。
近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此作出判决,判令保险公司支付李阿婆保险理赔金3.9万余元。
李阿婆与一家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约定李阿婆参加该旅行社组织的特价三日游。
报名时,在旅行社的推荐下,李阿婆同意委托旅行社办理个人投保的旅游意外险,保险金额15万元(70周岁以上减半),保险费6元。
报名后不久,该团成行,李阿婆与其他10多位游客一起开始了行程。
然而,当旅行进行到第二天时,意外发生了。
当天,李阿婆随团行至浙江省桐庐县境内的垂云通天河景点处,在游览完该景点走出洞口时,被设在洞口外的石墩绊倒。
在坚持完成之后的行程后,李阿婆回到上海,并前往医院就诊。
李阿婆被诊断为胸挫伤、胸多发性骨折。
经司法鉴定,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身体康复后,李阿婆找到旅行社要求赔偿,但对方表示事故责任并不在旅行社,应该找保险公司。
李阿婆又找到保险公司,要求按照旅游合同上约定的保险条款进行理赔,但保险公司却称该保险条款规定只有七级以上伤残才能获得理赔。
在多次交涉无果后,李阿婆向法院提起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万余元,并由旅行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阿婆认为,旅游合同中明确约定她投保旅游人身意外险,70周岁以上老人赔偿限额为7.5万元,但在事故发生后她才被告知伤残等级达七级以上才能获得赔偿。
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在限额内赔偿。
旅行社辩称,公司对李阿婆受伤无需承担责任。
同时,旅行社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已经履行了代理人的职责,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而保险公司则认为,根据公司与旅行社之间的代理协议,只有游客的伤残达七级以上,保险公司才进行理赔。
景区摔倒受伤 该找谁赔偿

景区摔倒受伤该找谁赔偿作者:佳木刘光亮刘成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2015年第02期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选择到风景秀美的旅游景区游玩成为越来越多人假期休闲的不错选择。
可是在观赏风景、放松心情的同时,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景区设施的不完善、第三人原因等导致的人身伤害意外事件时有发生,它不仅损伤了自己的身体,还耗费了大量的精力,给本来轻松愉悦的旅游行程抹上了一层阴影。
近日,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生命健康权纠纷案件。
结伴游玩女子下台阶出意外2012年11月的一天下午,正值周末休息时间,家住安徽的王女士与几个朋友事先约好,从家里开车到句容茅山旅游。
之前,王女士通过网站订购了四张门票。
于是在接待点换购景区门票后,进入景区游玩。
按照景区游览流程,王女士等四人先是乘坐景区巴士到达茅山顶宫游玩,随后准备由金牛岭索道台阶前往平台观景。
在下台阶过程中,王女士不慎从台阶上摔倒受伤,当时两边扶手高度只到膝盖,无法抓住,王女士当场跌倒昏迷,后王女士的朋友向110报警,景区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并立即将王女士送至句容市茅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折。
随后,王女士随即被转至安徽、上海等多家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用7万余元。
2013年7月,王女士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2013年9月和2014年3月,王女士分别两次向句容法院起诉,要求茅山风景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和金坛市茅山金牛岭索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道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万多元。
双方推诿发生地点权属成争议案件受理后,2014年4月、6月和7月,句容法院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案件。
庭审中,管委会和索道公司均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对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否在自己的经营管理范围内却存在着巨大的分歧。
原来,具有“第一福地、第八洞天”的道教名山茅山位于句容和金坛两市交界处,其主峰及大部分旅游景点在句容境内,还有部分景点位于金坛境内。
对此,被告管委会辩称,原告王女士受伤事发地点不在管委会的管辖范围内,原告受伤后管委会对其进行了合理的救助,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所以原告要求管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游客在酒店不慎摔伤,旅行社是否应该担责?

游客在酒店不慎摔伤,旅行社是否应该担责?▼游客为何“秋后算账”王阿姨报名参团去韩国旅游。
入住酒店的第一晚,她就在上卫生间时不慎摔倒,导致左脚外踝骨折,直到第二天她才将自己摔倒的事告知了带团领队。
领队得知消息后,随即表示要带王阿姨去当地医院就诊,但遭到了王阿姨的拒绝。
回国后,王阿姨的左脚丝毫没有好转,遂去医院就诊。
经医院检查,王阿姨左脚并非简单扭伤,而是外踝骨折,需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约8000元左右。
得知检查消息后,王阿姨立刻将矛头指向了旅行社。
王阿姨认为,自己是在旅行社安排的酒店摔伤,旅行社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故而,她要求旅行社承担自己住院期间一切费用,并退还旅游报团费用。
旅行社在收到王阿姨的请求后,第一时间找到了律师。
▼旅客出游之经过律师首先查看了与客人签订的旅游合同,又仔细询问了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的整个过程。
旅行前,旅行社在与客人签订了国家旅游局监制的《团队出境游旅游合同》同时,还向客人提供了《参团须知及安全提示告知书》。
到达韩国后,王阿姨入住了当地酒店,次日凌晨在酒店卫生间摔倒,第二天将事情告诉了领队。
当领队提出带王阿姨去韩国当地医院就诊时,王阿姨称自己有医保,且韩国看病费用太高,她准备在完成行程后,回国治疗。
于是,领队就没有继续坚持要求王阿姨去医院,带着王阿姨完成了所有行程。
虽然大家都很同情王阿姨的遭遇,也为王阿姨的坚强而感动。
但作为律师,还是需要根据事实和现有的证据作出客观的判断。
▼旅游安全谁是“第一责任人”旅行社作为旅游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对旅游者的安全负保障义务,但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宜过分扩大解释。
王阿姨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在其入住酒店的独立房间内的活动,应由自己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其无权要求旅行社对其摔伤负全部责任。
可是行程中,领队虽然说了要带王阿姨去看病,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必要的救助义务,旅行社还是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
后来因为责任比例的问题,王阿姨将旅行社告上了法庭,要求旅行社承担全部的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并退还全部团款。
参加旅游团旅游期间不慎摔伤的案例分析

参加旅游团旅游期间不慎摔伤的案例分析《旅游途中的意外摔伤:责任与赔偿的权衡》一、案例详情2023年5月,李某参加了由某某旅行社组织的“五一欢乐游”旅行团,前往某著名风景区游玩。
在旅行的第三天,旅行团安排游客参观一座古老的寺庙。
寺庙内的地面由石板铺就,部分石板存在高低不平的情况。
当李某跟随导游行走时,由于注意力被周围的建筑吸引,未留意脚下,不慎踩在一块凸起的石板上,失去平衡摔倒在地。
同行的游客立即呼叫导游,旅行社工作人员迅速将李某送往附近的医院进行救治。
经诊断,李某左腿骨折,需要住院治疗。
李某在医院治疗了两周,期间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
此外,由于受伤,李某无法正常工作,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李某认为旅行社在安排行程和保障游客安全方面存在疏忽,应当对其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而旅行社则认为,已经在旅行前对游客进行了安全提示,李某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二、详细判例李某将旅行社告上法庭,要求旅行社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
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过调查和审理,认为旅行社在以下方面存在一定过错:1.对于景区内存在安全隐患的地面情况,旅行社未能提前充分了解并向游客作出特别提醒。
2.在旅行过程中,导游未能密切关注游客的行走情况,及时提醒李某注意脚下。
但同时,法院也认为李某自身存在疏忽,未充分留意周围环境,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最终,法院判决旅行社承担70%的责任,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4万元。
李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三、律师点评从法律角度来看,这起案例涉及到旅游服务合同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游客自身的注意义务。
旅行社作为旅游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对游客的人身安全承担合理的保障义务。
这包括对旅游行程中的潜在危险进行充分的评估和告知,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及在意外发生时及时提供救助。
在本案例中,旅行社虽然进行了一般性的安全提示,但对于景区内特定的地面隐患未能给予足够的重视和特别提醒,存在一定的过错。
旅游法律责任的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旅游业得到了迅猛发展。
然而,在旅游过程中,游客权益受到侵害的事件也时有发生。
本案例将围绕游客在旅游过程中受伤,旅行社承担法律责任这一主题展开。
二、案情简介2019年8月,某旅行社组织了一次为期五天的旅游活动,共有30名游客参加。
在旅游过程中,游客张先生(化名)在参观某景区时不幸从楼梯上摔伤,导致腿部骨折。
事后,张先生要求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于是张先生将旅行社告上法庭。
三、争议焦点1. 旅行社是否应承担游客在旅游过程中受伤的赔偿责任?2. 若旅行社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四、案例分析1. 旅行社是否应承担游客在旅游过程中受伤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旅游者的安全负责,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有义务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
然而,在游客张先生参观景区时,由于景区楼梯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张先生受伤。
因此,旅行社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若旅行社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结合本案,赔偿金额应包括以下几部分:(1)医疗费:包括张先生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手术费、护理费等。
(2)误工费:根据张先生的职业和收入水平,计算其在治疗期间因受伤而减少的收入。
(3)残疾赔偿金:根据张先生伤残等级,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
(4)交通费:包括张先生就医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
(5)律师费:张先生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所产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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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摔伤旅行社赔偿案例
来源:大律师网
【基本案情】
2003年4月18日,62岁的江苏镇江市民马女士参加当地一家旅行社组织的苏州二日游旅游团出游。
不料途中在旅行社指定的一家中途岛饭店用餐时,因地上太滑导致马女士跌地受伤,住院治疗共花去了医药费3403元。
事后,马女士要求旅行社赔偿医药费。
旅行社虽然对马女士摔伤的事实不予否认,但认为当时去餐厅用餐时,导游已发现地上比较滑,并向包括马女士在内的所有游客做过提醒,导游告知路滑后,马女士应自己尽注意义务,马女士滑倒摔伤,是因其未注意才发生的,因此,旅行社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由于双方分歧太大,始终协商未成,马女士于5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旅行社支付34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一审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法院一审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医疗费打折
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马女士参加旅行社组织的苏州二日游 ,按规定交了款,双方形成了旅游消费合同关系。
旅行社应对为马女士提供的旅游服务中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负有一定的义务,旅行社对其导游发现路滑后已进行提醒的主张,因其未能向法院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故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相应义务。
因此,旅行社应当负主要责任,马女士亦应对本人未尽注意义务而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此,法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有关规定作决:马女士的医药费3403元,由社赔偿204L8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马女士负担60元,由旅行社负担90元。
一审判决后,马女士向法院提出上诉。
法院二审依照《合同法》判决医疗费全赔
判决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马女士参加旅行社组织的苏州二日游 ,并交付了旅游费用,旅行社与马女士形成了关系。
旅行社负有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的义务。
旅行社在其提供的旅游服务过程中,服务条件存在瑕疵,导致游客,违反了,应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应全额赔偿马女士的损失。
2003年9月10日,二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旅行社赔偿马女士医药费3403元,一、二审诉讼费330元均由旅行社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之所以截然不同,原因在于法院选择适用的法律不同。
一审法院选择适用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按,根据双方的不同过错程度分担责任,二审法院适用的是《合同法》,是按,认定旅行社一方违约,承担100%的。
同一损害事实,因适用的法律不同,受害者得到的赔偿就会不同,而根据法律的规定,适用法律的选择权不在法院,而在当事人,当事人有权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本案中当事人主张的便是合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