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律师宣誓规则(试行)》(自2018.11.29施行)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目录第一节第二节第三节第一节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第五节第六节第七节(2004 年 3 月 20 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试行;2022 年 12 月 2 7 日七届二次理事会修订)业务推广的原则律师业务推广广告律师宣传委托代理关系禁止虚假承诺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权益利益冲突审查保管委托人财产转委托委托代理关系的解除与终止第一节调查取证第二节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仲裁人员第三节庭审仪表与语态第一节尊重与合作第二节禁止不正当竞争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是律师规范执业行为的指引,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的行业标准,是律师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律师执业行为违反本规范中强制性规范的,将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赋予处分或者惩戒。
本规范中的任意性规范,律师应当自律遵守。
第四条本规范合用于作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五条律师应当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七条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
第八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九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条律师协会倡导律师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不得在受到住手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司法部)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3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不断提高律师的职业素质和执业水平,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律师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过程中的全部行为。
第三条律师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认真履行职责,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监督律师执业活动,对不遵守职业道德和违反执业纪律的律师进行教育,情节严重的,根据《律师惩戒规则》给予惩戒。
第二章律师职业道德第五条律师在执业中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服务,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和国家长治久安服务,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服务。
第六条律师必须遵守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在全部业务活动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条律师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不畏权势,敢于排除非法干预,维护国家法制与社会正义。
第八条律师必须热情勤勉、诚实信用、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积极履行为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努力满足当事人的正当要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律师之间以及与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条律师在执业中必须廉洁自律,敬业勤业,严密审慎,讲求效率,注重仪表,礼貌待人,自觉遵守律师执业规章和律师协会章程。
第十一条律师应当忠于律师事业,努力钻研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注重陶冶品德和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的名誉。
第三章律师执业纪律第十二条律师在受理案件和业务收费方面应遵守如下执业纪律:(一)不得私自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承办法律事务;(二)不得拒绝律师事务所指派为无能力交纳费用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三)不得拒绝承办人民法院为刑事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案件;(四)不得接受与已代理的案件有相反利害关系的案件的当事人的委托;(五)不得接受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已接受委托的,发现后应及时申请解除委托关系;(六)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接受委托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七)不得采用挑词架讼的方式去获取或扩大业务;(八)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报酬或者其他费用;(九)不得在律师事务所正常业务收费之外索要或者收受委托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给予的额外报酬或者报酬性质的实物礼品;(十)不得违反律师事务所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非法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款项。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标准

律师执业行为规(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律师是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
律师的执业权利源于法律的规定和委托人的授权。
律师执业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和律师执业规的要求,按照委托人授权的围和权限,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章程》制定《律师执业行为规》(以下简称“规”)。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三条本规是指导律师执业行为的准则,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是否符合律师职业要求的标准,是对违规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处分的依据。
第四条本规适用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的所有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律师应以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善意地理解、判断和执行本规。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二章律师的职业道德第一节基本准则第六条律师必须忠实于宪法、法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七条律师必须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委托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八条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以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道德规约束自己的业外言行,以影响、加强公众对于法律权威的信服与遵守。
第九条律师必须保守国家、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十条律师应当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一条律师必须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关注、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律师必须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
第二节执业职责第十四条律师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因涉及专业领域问题而邀请另一律师事务所参与办理,且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被邀请的律师事务所之间以书面形式约定法律后果由前者承担并告知委托人的,不违背上述的规定。
第十五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进行独立的职业思考与判断,认真、负责。
第十六条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侵权,根据《律师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以守法、公正、准确为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律师执业活动应客观、务实,坚持司法秩序,不得故意诋毁法律,煽动不安定思想,或抛出混淆视听的言论。
第四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按照公正、客观、尊重客观事实的原则,合理选择诉讼方式,妥善处理当事人的矛盾,同时要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按照法律规定,保护客户的秘密。
第六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对当事人应慎重对待,不得以任何方式伤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尊重他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有虐待他人、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八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秉持廉洁自律精神,自觉履行法律义务,维护国家的利益。
第九条律师在行使诉讼权利时,对对方当事人的有效诉讼请求和文件,应当及时准确答复。
第十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维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自己因处理客户事务受到当事人信任而可能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一条律师发现自己由于存在利益关系而不能独立、公正地办理当事人事务的,应当立即撤销办理职务。
第十二条律师从事执业活动的过程中,应按照职业操守道德标准,尊重律师执业行业风俗,尽忠职守,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并向律师协会随时上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律师拒不采取合理措施,抑或有恶意拖延当事人事务时,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对不具备独立代理资格的实习生,应当进行有效指导,但不承担代理责任。
第十五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收取服务费用应当合理,公开透明,不得有收取超出规定范围、隐性收费,以及其他恶意收费之行为。
第十六条律师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我国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规定,服从全国律师协会的管理,行使执业职业,公正廉洁从事法律服务活动,不得有违反职业道德行为。
第十七条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得利用、变相介入律师执业活动及其事务,有效地维护律师执业权力,保证律师及其家庭的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负责人就宪法宣誓的组织办法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负责人就宪法宣誓的组织办法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4.28•【分类】问答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负责人就宪法宣誓的组织办法答记者问问:请介绍一下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宪法宣誓的组织办法》的背景及意义?答:建立宪法宣誓制度,是树立宪法权威、增强宪法观念的重要举措,是增强国家工作人员责任感、使命感的重要方式。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建立宪法宣誓制度。
2015年7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宣誓决定》)。
《宣誓决定》对宪法宣誓的情形、誓词、仪式等作出规定,同时规定负责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可结合实际对宪法宣誓的具体事项予以规定。
为进一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宪法宣誓仪式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宣誓决定》,结合近年组织开展法官宣誓情况,在借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关于宪法宣誓的组织办法》基础上,研究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宪法宣誓的组织办法》(以下简称《宣誓组织办法》)。
2016年4月11日,《宣誓组织办法》经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会议审议通过。
《宣誓组织办法》,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宣誓决定》的重要措施,目的在于激励和教育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促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牢固树立宪法意识,恪守宪法原则,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
问:《宣誓组织办法》适用于哪些人员?答:根据《宣誓决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宪法宣誓仪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宣誓组织办法》主要适用于以下人员: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军事法院院长;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宣誓决定》,地方法院工作人员宪法宣誓仪式的具体组织办法由各省(区、市)人大常委会制定。
新律师宣誓词与律师独立性的关系

新律师宣誓词与律师独立性的关系独立性,是指实质上的独立和形式上的独立。
信律师宣誓词是否违反了律师的独立性呢?下面由为你介绍律师独立性的相关法律知识。
新律师宣誓词与律师独立性的关系有很多法律人都在想象着一种独立性。
在这种想象中,中国现阶段法制改革的困局和出路都可以一言以蔽之:虽然问题千万重,但归根到底都是由于独立性的缺失。
独立性在这里成为了一种标签、口号和旗帜,一剂包医百病的灵丹妙药,仿佛只要有了它,法制改革的全部难题即可迎刃而解。
这种独立性的迷思在一定程度上驱动着法治精英们的思考。
近日,司法部发布的新进律师宣誓词之所以一石激起千层浪,原因即在于誓词的某些要求违反了这种想象中的独立性。
但问题在于,法律人作为一种职业从来都不长于抽象的理论思辨和建构,他们的工作是在一个个案例所规定的条件下进行情境性的判断。
而独立性的迷思却是将多元的问题通约在一种未经反思和批判的普适尺度之上,将技术性的制度问题上升至原则性的顶层设计,正是在这一过程中,法律人失去了他们得以自我认同的职业美德;;“就事论事”。
但凡思考独立性的问题,首先应予明确的一个前提在于,独立性从来都是相对而言的,世界上从来就没有什么绝对的独立性。
在这里,我们可以借鉴阿玛蒂亚?森在思考平等议题时提出的equality of what,提出独立性到底是independence from what的问题。
这样提问并不是要否定独立性的存在及其意义,它毋宁是在表明,只有问答了独立是相对于何者而存在的,我们才能真正洞察独立性的实质。
反之,不回答或者有意、无意地回避这个what的问题,仅满足于泛泛而谈的独立性话语,事实上反而遮蔽了问题的关键。
甚至可以说,如果未能自觉地提出并且真诚地思考independence from what的问题,法律人就有可能在自以为是的追求独立性的过程,成为独立性这一概念本身的奴隶。
新誓词有悖律师独立性吗?如果观察新律师宣誓词所激起的质疑声音,在短短不到150个字的誓词内,最具争议的或许就是“我保证……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上海市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2018年修正)

上海市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7.27•【字号】•【施行日期】2018.07.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宪法正文上海市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2015年11月1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27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表决通过,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或者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三条宣誓誓词如下: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以及表决通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宣誓仪式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以及表决通过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宣誓仪式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以及表决通过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办公室(代表联络室)主任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正文:----------------------------------------------------------------------------------------------------------------------------------------------------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2018年1月6日第九届全国律协第12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律师行业的整体形象,规范律师、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律师业务推广是指律师、律师事务所为扩大影响、承揽业务、树立品牌,自行或授权他人向社会公众发布法律服务信息的行为。
律师业务推广主要包括以下方式:(一)发布律师个人广告、律师事务所广告;(二)建立、注册和使用网站、博客、微信公众号、领英等互联网媒介;(三)印制和使用名片、宣传册等具有业务推广性质的书面资料或视听资料;(四)出版书籍、发表文章;(五)举办、参加、资助会议、评比、评选活动;(六)其他可传达至社会公众的业务推广方式。
第三条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推广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公平和诚实竞争,推广内容应当真实、严谨,推广方式应当得体、适度,不得含有误导性信息,不得损害律师职业尊严和行业形象。
第四条律师服务广告是指律师、律师事务所通过广告经营者发布的法律服务信息。
公司律师、公职律师和公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服务广告。
兼职律师发布律师服务广告应当载明兼职律师身份。
第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布律师服务广告:(一)未参加年度考核或者未通过年度考核的;(二)处于中止会员权利、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处罚期间,以及前述期间届满后未满一年的;(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四)其他不得发布广告的情形。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律师宣誓规则(试行)
2018.11.29 (2018年10月26日第九届全国律协第15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宣誓活动,培育中国律师的职业精神,增强律师的职业使命感和荣誉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关于建立律师宣誓制度的决定》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首次取得或者重新申请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执业律师应当进行律师宣誓。
第三条宣誓仪式由地市一级律师协会或者省级律师协会组织实施。
律师协会应当在律师取得执业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律师宣誓。
第四条律师宣誓誓词为:
我宣誓: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忠于宪法,忠于祖国,忠于人民,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恪尽职责,勤勉敬业,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努力奋斗!
第五条宣誓仪式要求:
(一)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二)宣誓仪式由律师协会负责人或受邀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主持,领誓人由律师协会会长或者副会长担任;
(三)宣誓仪式设监誓人,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各派一名相关负责人担任;
(四)宣誓人宣誓时,应呈立正姿势,面向国旗。
第六条宣誓仪式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领誓人、宣誓人面向国旗列队站立,宣誓人在领誓人身后整齐站立,监誓人在宣誓人侧前方面向宣誓人站立;
(二)主持人宣布宣誓仪式开始;
(三)奏唱国歌;
(四)宣诵誓词;
(五)监誓人确认宣誓效力;
(六)宣誓人在誓词上签署姓名、宣誓日期。
第七条宣誓仪式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
单独宣誓可不设领誓人。
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拳心朝前,置于耳旁,诵读誓词。
集体宣誓时,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拳心朝前,置于耳旁,逐句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左手自然下垂,右手举拳,拳心朝前,置于耳旁,逐句跟诵誓词。
领誓人领诵完誓词、诵毕“宣誓人”后,宣誓人依次自报姓名。
肢体残疾或者患病等原因不能按照规定的立正姿势宣誓的,可以其他适当、庄重的姿势进行宣誓。
第八条宣誓人宣誓,应免冠,内着浅色衬衣,领口系戴深红色领巾,外着律师出庭服装,律师出庭服装胸前佩戴律师徽章,穿着深
色正装裤和深色皮鞋;女律师可着深色正装裙。
律师出庭服装应当洁净、平整、无破损,律师出庭服装外不得穿着、覆盖其他衣物,不得佩带其他饰品或者挂戴其他物品。
第九条宣诵誓词,倡导使用普通话。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少数民族律师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宣誓。
宣誓人、领誓人应当以正常语速完整宣诵誓词,吐字清晰,语音宏亮,并不得对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誓词内容进行添加、删减或者歪曲发音。
第十条监誓人对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宣誓,宣布确认有效。
监誓人发现宣誓活动中存在不符合本规则的情形的,应当宣布宣誓无效,要求重新宣誓。
宣誓人拒不宣誓或者重新宣誓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律师协会在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时审查确定其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或者责成所属律师事务所重新进行考核确定其不称职的考核等次。
第十一条经确认有效并由宣誓人签署姓名的誓词存入该宣誓人的执业档案。
第十二条律师宣誓仪式应当公开进行,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官、检察官等代表参加。
第十三条律师应当自觉践行宣誓誓词,将誓词作为指引律师执业活动的行为准则,接受律师行业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组织开展律师重温誓词活动,可根据情况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则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