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实施指南及相关法律法规选编(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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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管理标识规定(3篇)

化妆品管理标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化妆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环节的管理,保障消费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化妆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国家对化妆品实行标识管理制度,化妆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含有虚假、误导性内容。

第四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化妆品标识的基本要求第五条化妆品标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产品名称;(二)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三)生产许可证编号;(四)生产日期和批号;(五)净含量;(六)成分表;(七)适用人群;(八)使用方法;(九)注意事项;(十)生产标准;(十一)其他依法应当标注的内容。

第六条化妆品标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字体、字号应当清晰易读;(二)颜色应当醒目,与背景形成对比;(三)标识内容应当与产品实际相符;(四)不得使用虚假、夸大、绝对化等误导性语言;(五)不得使用与产品无关的图案、标识;(六)不得擅自更改、覆盖、涂抹标识。

第七条化妆品标识的标注位置应当合理,便于消费者识别。

第三章化妆品标识的具体规定第八条化妆品产品名称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不得使用夸大、虚假的宣传用语。

第九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应当标注真实、准确,与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和地址一致。

第十条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应当标注在产品标识的显著位置,格式为“国妆生产许字第XXXX号”。

第十一条化妆品生产日期和批号应当标注在产品标识的显著位置,格式为“生产日期:XXXX年XX月XX日,批号:XXXX”。

第十二条化妆品净含量应当标注在产品标识的显著位置,单位为克(g)或者毫升(ml)。

第十三条化妆品成分表应当标注在产品标识的显著位置,按照国家规定的顺序和方式列出成分名称。

化妆品(非进出口)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及其要求一览表

化妆品(非进出口)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及其要求一览表
第 二 十 卷 第 三 册
21 0 0年 6月
口 腔 护 理 用 品 工 业
ORAL CARE I NDUS TRY 1 9
化 妆 品 ( 进 出 口 ) 关 法 律 法 规 标 准 非 相 及 其 要 求 一 览 表
卫生部 质监 总局 ①《 化妆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① 《 妆 品 卫 生 监 督 条 ② 《<化妆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 实施 化 例》 指南及相关 法 律 法规 选 编》( 以下简 称 工 商总局 国务院
文字 ; 禁止 使用 ( 卫生部 ) 的文字 ; 已批 准的药品名。 第十六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 《 化妆 品命 名 规 定 》 列内容 :三 ) 易给消费者造成 误解或 ( 容
和牙膏中锶和氟的检测方
法。

2 0
续 表 卫 生 部
化妆 品( 非进 出1 ) 5 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及其要求一览表 1
21 00年第 3期
质 监 总 局
工 商 总 局
国务 院
《 健康 相关产 品命名 规定》 二 ) ( 通用名应 当准 确、 科学 , 以是表明主要 可
②《 妆 品卫生 监督 条例 《 化 标注指南》 ) 实施细则》 ③《 化妆 品卫生规范》 ④《 化妆 品命名规定 》
⑤《 化妆 品 名指南 》 定》 法规标准
①《 广告 管 理条 例 施
③G 2 6 3—20 《 费品 使用 说 明 B59. 08 消 化妆 品通用标 签》 行细则》 ④ 《<消费品使用说 明 化妆品通用标 签 ②《 化妆 品广告 管 理

( 20 07版) 4 、1 6 、7 妆品产品 生产 许可 证 换 ( ) } 8 6 、3 6 、 发 证实 施 细 的 日用 化 学 工 业 产

标签相关标准、法律法规

标签相关标准、法律法规

标签相关标准、法律法规一、化妆品:1、GB 5296.3-1995《化妆品通用标签》。

2、《化妆品标签标识管理规范》卫生部3、《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2008年9月1日实施4、《关于规范我省化妆品标签有关问题的通知》广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普通食品1、GB 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2008.09.01实施3、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三、特殊膳食用食品1、GB 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2008.09.01实施3、GB 13432-2004《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四、保健食品1、GB 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2008.09.01实施3、《保健食品标识规定》卫生监发【1996】第38号。

五、饮料酒1、GB 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2008.09.01实施3、《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六、纺织品和服装1、GB 5296.4-1998《纺织品和服装使用说明》2、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3、纺织品和服装使用说明的图形和符号。

4、婴幼儿服装标准七、玩具1、GB 5296.5-1996《消费品使用说明玩具使用说明》2、实施加强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3、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八、家电1、GB 5296-1999《家电和类似用途电器的使用说明》九、日用百货1、日用百货行业标准十、金银饰品1、《金银饰品标识管理规定》十一、运动器材、钟表、照相器材1、根据《运动器材》《钟表》《照相器材》行业标准十二、鞋类1、QB/T 2673-2004《鞋类产品标识》十三、背提包、旅行箱包、公事包/传真机电话机/数码相机1、《背提包、旅行箱包、公事包》行业标准十四、消毒产品(消毒剂)1、《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2007.07.01实施2、《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卫监督发【2005】426号3、《消毒产品分类目录》卫生部十五、消毒产品(卫生用品)1、《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2007.07.01实施2、《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卫监督发【2005】426号3、《消毒产品分类目录》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命名指南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命名指南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命名指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2.05•【文号】国食药监许[2010]72号•【施行日期】2010.02.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命名指南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为规范化妆品命名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化妆品命名规定》及《化妆品命名指南》,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化妆品命名指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一○年二月五日化妆品命名规定第一条为保证化妆品命名科学、规范,保护消费者权益,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化妆品。

第三条化妆品命名必须符合下列原则:(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二)简明、易懂,符合中文语言习惯;(三)不得误导、欺骗消费者。

第四条化妆品名称一般应当由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组成。

名称顺序一般为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

第五条化妆品命名禁止使用下列内容:(一)虚假、夸大和绝对化的词语;(二)医疗术语、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和效果的词语;(三)医学名人的姓名;(四)消费者不易理解的词语及地方方言;(五)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六)已经批准的药品名;(七)外文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八)其他误导消费者的词语。

前款第七项规定中,表示防晒指数、色号、系列号的,或注册商标以及必须使用外文字母、符号表示的除外;注册商标以及必须使用外文字母、符号的需在说明书中用中文说明,但约定俗成、习惯使用的除外,如维生素C。

第六条化妆品的商标名分为注册商标和未经注册商标。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实施《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77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实施《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77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实施《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的公告正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77号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实施《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的公告为加强化妆品标签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签使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家药监局组织起草了《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予公布。

现就《办法》实施有关事宜公告如下:鼓励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按照《办法》规定对化妆品进行标签标识。

自2022年5月1日起,申请注册或者进行备案的化妆品,必须符合《办法》的规定和要求;此前申请注册或者进行备案的化妆品,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标签标识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必须在2023年5月1日前完成产品标签的更新,使其符合《办法》的规定和要求。

特此公告。

附件: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国家药监局2021年5月31日附件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化妆品标签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签使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化妆品标签,是指产品销售包装上用以辨识说明产品基本信息、属性特征和安全警示等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等标识,以及附有标识信息的包装容器、包装盒和说明书。

第四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标签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一致性负责。

第五条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

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标签内容应当合法、真实、完整、准确,并与产品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

化妆法律规定(3篇)

化妆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消费者权益,规范化妆品市场秩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或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腔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或改变人体气味等目的的物品。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化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五条生产化妆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化妆品生产设施、设备和检验仪器;(二)有具备化妆品生产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员;(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体系;(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和标签标识。

第六条生产化妆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化妆品的成分、含量、质量、安全性和功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二)化妆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含有虚假、夸大或者误导消费者的内容;(三)化妆品的生产过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防止污染;(四)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确保产品质量可追溯。

第七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化妆品污染,确保产品质量。

第八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在生产化妆品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化妆品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二)化妆品生产设施、设备和检验仪器清单;(三)化妆品生产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体系;(四)化妆品标签、说明书样稿。

第九条禁止生产以下化妆品:(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成分;(二)未经批准的放射性物质;(三)伪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四)虚假宣传、夸大功效的;(五)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第三章销售管理第十条销售化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化妆品销售场所和设施;(二)有具备化妆品销售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员;(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销售管理制度。

化妆品标签监督管理规定(三篇)

化妆品标签监督管理规定(三篇)

化妆品标签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化妆品标签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销售、生产和进口化妆品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化妆品标签应当真实、准确、明确、完整地反映产品的基本信息,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监管机构应加强对化妆品标签的监督管理,提高标签合规性的监测和检查力度。

第五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监管机构有权采取相应的执法措施,包括责令停产停售、罚款、收回产品等。

第二章标签内容要求第六条化妆品标签应包含的基本信息有: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产品规格型号、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主要成分、产地等。

第七条化妆品产品名称应使用准确、具体的词语,不得使用虚假、夸大、误导性的词语。

第八条化妆品标签上的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应为真实、明确,不得使用虚假、模糊的信息。

第九条化妆品标签上的产品规格型号应与实际产品相符,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十条化妆品标签上的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应为准确、明确的信息,不得使用虚假、误导性的信息。

第十一条化妆品标签上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应具体、明确,不得使用虚假、误导性的信息。

第十二条化妆品标签上的主要成分应列明其名称、含量和功能,不得少列、漏列或者以虚假方式展示。

第十三条化妆品标签上的产地应为准确、明确的信息,不得使用虚假、模糊的信息。

第三章标签设计要求第十四条化妆品标签应具有足够的大小,使得文字和图案清晰可辨认。

第十五条化妆品标签上的文字应使用常见的汉字和常用外文词汇,不得使用生僻字或者特殊字符。

第十六条化妆品标签上的图案、标识应与产品的实际特点相符,不得使用误导性的图案、标识。

第十七条化妆品标签上的文字、数字和图案应具有一定的色彩对比度,以便于消费者识别。

第十八条化妆品标签上的文字和图案应以等高字体和线条为准,不得使用变形、扭曲的字体和线条。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范文(4篇)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范文(4篇)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化妆品标识的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化妆品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化妆品标识的活动。

第三条化妆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清晰,不得含有虚假、误导性信息,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明确标示相关的功能、成分、使用方法、保质期以及生产企业等信息。

第二章标识要求第五条化妆品标识应悬挂于化妆品包装上,字迹清晰可辨,不能脱落、模糊或被遮挡。

第六条化妆品标识应使用标准汉字书写,字体大小不得小于2毫米,涉及特殊行业术语时应使用相应术语。

第七条化妆品标识应使用精神风貌良好的语言文字,不得含有低俗、侮辱性的词语或图案。

第八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的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产品批准文号、净含量、保质期等必要信息。

第九条化妆品标识的标示内容应符合国家公认的法律法规要求,不得违反道德伦理,不得涉及不健康、不正当的宣传行为。

第十条化妆品标识应当设有中文和英文标示,标示位置应清晰明确。

第三章标识审核第十一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在生产前应进行标识审核,确保化妆品标识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可以委托经认可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标识审核。

第十三条标识审核机构审核应综合考虑化妆品标识的合规性、合理性和符合性。

第十四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妥善保存标识审核相关文件,以备日后需要。

第四章标识违规处理第十五条对于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化妆品标识,相关主管部门有权责令生产企业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对于多次违反本规定要求的化妆品生产企业,相关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暂停生产、撤销许可证等措施。

第十七条对于因违规标识导致的消费者投诉,生产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向消费者赔偿损失。

第五章附则第十八条化妆品标识管理部门应建立相关的标识管理制度、监督机制、投诉处理机构等。

第十九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按照标识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指定平台上提交标识审核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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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实施指南与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化妆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于人体(皮肤、毛发、指趾甲、口唇齿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标识是指用以表示化妆品名称、品质、功效、使用方法、生产和销售者信息等有关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释义]本条是有关于化妆品和化妆品标识定义的规定一、关于化妆品的定义本次规定的化妆品定义与以往监管工作中的化妆品定义以及国家标准中的定义相比,将牙膏、漱口水等口腔清洁护理用品,以及香皂、浴液、洗手液等清洁产品纳入到化妆品的范畴,对其进行监管。

本条在规定化妆品定义的同时,也概括了化妆品的使用目的和主要作用,具体如下:1.清洁作用指去除面部、体表、指趾甲、毛发、口唇、口腔、牙齿等的污垢和异味,以达到清洁和消除不良气味的目的。

起清洁作用的化妆品包括:卸妆霜(乳、水、啫喱)、磨砂膏、香波、洗面奶、浴液、洗手液、香皂、牙膏和漱口水等。

2.保养作用指对面部、体表、毛发、牙齿等部位进行护理和滋养,抵御外界不良环境因素的损伤、保持肌肤柔润光滑,使头发顺滑光泽,延缓肌肤衰老等,起保养作用的化妆品,包括:各种润肤膏、霜、乳、局油膏、精华素等。

3.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作用是指美化、修饰面部,体表及毛发、牙齿,或者改善人体气味,散发香气,以达到增强魅力的作用。

包括各类彩妆、香水、古龙水、摩丝和喷雾发胶等。

仅供艺术、戏剧专用油彩类产品不属于化妆品范畴。

二、关于化妆品标识的定义化妆品标识是指由生产者提供,帮助消费者了解产品的成分、质量、所招待的标准、说明产品的用途,使用方法、保存条件和期限等的相关信息。

标识的内容一般包括化妆品名称、品质、功效、使用方法、生产和经营者信息等说明性资料,可以由文字、符号、数字、图案等方式组合而成。

第二章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内容第五条化妆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科学、合法。

第六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名称。

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者产品功能的文字;(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可省略其属性名。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标准规定的名称。

[释义]本条是关于化妆品名称的规定化妆品的名称应标注在产品销售包装展示面的显著位置,如果因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形状和/或体积的原因,无法标注在销售包装的展示面位置上时,可以标注在其可视面上。

展示面是指化妆品陈列时,除底面外能补消费者看到的任何面。

可视面是指化妆品在不破坏销售包装的情况下,消费者能够看到的任何面。

如打开后能够复原的情况,可视为不破坏销售包装。

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

一、关于商标名二、关于通用名商品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某一行业中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

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可以是描述产品的主要原料、用途和功效成分或产品功能的文字,但是不得使用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是可以经常加入一些修饰渲染词语,使得产品名称更加优美时尚(如:XX星光灿烂保湿洁面乳,XX鎏金眩彩眼影膏)。

三、关于属性名产品的属性名是指表明产品的客观物理形态的用词,如膏、霜、水、液、粉、啫喱等。

不得使用抽象名称,如“XX护肤精华”,“XX一洗白”。

但是对于消费者和行业内已经广为知晓其属性的产品,以及约定俗成的产品,可以省略其属性名。

如眼影、口红、面膜、眼膜、粉底、甲彩、眼彩、唇彩、颊彩、腮红、护发素、精华素、发膜、胭脂等。

此外,产品名称如果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中有规定,则原则上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化妆品标注“奇特名称”的,应当在相邻位置,以相同字号,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标注产品名称;并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同一名称的化妆品,适用不同人群,不同色系、香型的,应当在名称中或明显位置予以标明。

[释义]本条是对化妆品名称的一个补充规定。

产品的“奇特名称”,又可以被称为“创新名称”,是指企业在产品的创新宣传方面创造,而此前没有被行业广泛使用的新名称,在其所使用的“奇特名称”临近位置用相同的字号标注产品名称。

第八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划地域。

[释义]本条是对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标识的规定。

以往的化妆品生产方式都是由生产企业独立完成生产的全过程,但随着委托加工的形式逐渐增加,一个产品者、销售者、责任者可能并不完全统一。

本条规定主要是为了便于消费者识别产品的真正生产加工地,经予消费者充分的知情权;同时,也便于监管部门在工作中能够做到准确定位,在发生突发事件时迅速找到生产地,控制事发展。

一、实际生产加工地的界定实际生产加工地是指完成产品最终制造工序的企业所在地,即产品内容物的成分和配比最终形成的企业所在地。

实际生产加工地并不是生产的最终完成地,分装工序依然属于生产过程。

我们对实际生产加工地的确定是根据生产过程中各环节对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程度和产品特点而确定的。

对于产品最终制造工序的界定,根据产品的特性,可有以下几种情况;1.不需要特殊工艺灌装的产品,如乳液、膏霜、化妆水等产品,其内容物制造完成地为该产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2.需要填充推进气体的气雾剂类产品,以其最终制造工序“向内容物填充气体并灌装”地为其制造完成地,也即实际生产加工地。

3.需要特殊灌装或组装工艺的产品:(1)需要成型的产品,如唇膏、粉饼等,以其最终制造工序“成型前内容的制造”地为该产品的制造完成地,也即实际生产加工地。

(2)面贴膜类,以其将“无纺布浸泡入原液”为最终制造工序,其企业所在地为该产品实际生产加工地。

(3)胶囊样产品,以其最终制造工序“所包覆的内容物”的制作完成地为该产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4.如灌装前需在中间产品中添加部分原料的产品,则以其最终制造工序“添加部分原料”地为该产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5.其他产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二、实际生产加工地的具体标注方式1.实际生产加工地的标注方式,由“引导语+至少到省级地域名称”构成,引导语应为“实际生产加工地”,“实际生产地”,“生产地”或“产地”等。

2.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

如“上海”,“江苏”,“安徽”等。

三、关于实际生产加工地标注的特殊情况1.若同一产品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实际生产加工地时,根据上述规定,在标注实际生产加工地时,可以通用一个标签,但在标签上须将实际生产加工地和责任企业的名称及地址逐一列出;并在对应的实际生产加工地处进行标记,标记方式可采用字母、数字或符号等,用能被消费者清晰辨识的方式明示给消费者,如在标签上写上“产地代码见批号末尾字母”2.对于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间协作完成,部分工序在中国境内完成,责任方为中国境内企业并在境内销售的化妆品,按照上述原则判别实际生产加工地。

若实际生产加工地在中国境内,则按本条规定进行标注;若实际生产加工地为中国境外的国家或地区时,则实际生产加工地应标注到实际生产的国家或地区,其他具体内容按照相关要求标注。

第九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标注:(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三)实施委托生产加工的化妆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四)分装化妆品应当分别标注实际生产加工企业的名称和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者名称、地址标注的规定。

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是指产品制造行为的组织者或者承担者,是负有产品质量法责任的企业或个人,可以直接从事产品的制造行为,也可以不直接从事产品的制造行为。

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是指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即地址要与企业的“营业执照”上的住所相符。

注册地址与企业实际生产地址可以相同也可以不同。

登记注册是指企业设立公司之初,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养执照的行为。

二、关于委托加工和分装1.关于委托加工委托加工是企业生产行为的一种,即产品的拥有者将自己产品委托给他人完成生产行为的生产方式,也是甲方通过合同订购的方式委托乙方生产,并由甲方承担产品责任的生产方式。

关于化妆品委托加工的界定,是指委托方将含有直接与内容物接触的工序进行委托的行为,可以是内容物的制造、成型和灌装以及含有上述工序中任意一种工序的加工行为。

委托企业必须是合法经营的企业,可以具有委托产品的生产许可证也可以不具有,被委托企业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2.关于分装分装是指不改变内容物的(半成品)配比、外观和特性等,在生产企业完成最终制造工序之后,由另一家企业承担将此内容从大包装分别填充至单个分包装的过程,可以是这个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也可以不是最小销售包装。

三、关于委托加工产品的企业名称和地址的标注实施委托生产加工的化妆品,企业名称和地址的标注的主要有以下几种:1.委托企业具有委托加工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2.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3.当分装企业接受委托企业委托,为委托企业实施分装,标贴委托企业商标出售,由委托企业承担产品责任。

这既是委托加工,也是分装,应按照委托加工的标注要求和分装的标注要求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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