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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几点思考

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几点思考

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几点思考诉讼是当事人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法律纠纷的一种方式。

在诉讼过程中,举证是非常关键的环节。

事实证明,举证是确立事实的重要方法,且在判决结果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但是,在举证的过程中,往往需要严格的时间限制,这就是所谓的举证时限制度。

本文将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几点思考做出分析与讨论。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基本概念我们先来了解一下举证时限制度的基本概念。

所谓举证时限制度,就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提供证据的时间有严格的要求和要求的时间限制。

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否则将会失去举证的权利。

同时,裁判机关有责任负责对举证时间进行限制,以促进案件的进展,避免拖延诉讼时间。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法律依据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法律中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

根据该法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裁判机关应当确定证据交换期限,并告知当事人,一般情况下,交换期限为20日,规则庭审阶段为15日。

此外,当事人如需补充证据,应当在开庭前提交,庭审中提出的新证据,需要经过裁判机关同意才能使用。

三、举证时限制度的意义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在诉讼过程中,时间本身就是一种非常珍贵的资源,一旦时间浪费,不仅会延长诉讼期限,且可能会导致更加复杂的法律问题。

因此,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能够有效的促进案件的进展,避免诉讼时间的延长。

同时,这也能够对当事人的证据提供行为进行规范,提高证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加强司法公正的实现。

四、举证时限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但是,目前在实际应用过程中,举证时限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对于某些特殊的证据,往往需要更长的时间才能够获得。

如果此时采取了过于严格的时间限制,可能会影响当事人的证明权。

其次,双方当事人在交换证据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意外,甚至还可能出现证据的损毁等情况。

这也会对诉讼过程造成不良的影响。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改进措施。

试论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

试论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

试论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摘要】本文探讨了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时限限制度的相关问题。

首先介绍了行政诉讼的基本概念,随后分析了被告举证的法律义务,以及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时限的设定。

具体探讨了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时限的具体规定,并分析了影响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的因素。

通过对这些内容的探讨,可以更清晰地认识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时限的限制度,以及其在实践中的作用和意义。

结论部分对文章进行了总结和概括,强调了被告举证时限在行政诉讼中的重要性。

通过本文的阐述,读者可以更深入地了解和思考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时限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法律义务、规定、因素、影响、结论1. 引言1.1 引言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一种司法救济方式。

行政诉讼程序的公平性和效率性直接关系到法治建设的成效和社会稳定的秩序。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是诉讼的重要环节之一,涉及到事实清楚和法律适用的问题。

被告举证的法律义务是被告在行政诉讼中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被告应当出示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以消除法官对原告主张的质疑。

在这一过程中,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时限的设定尤为重要,它不仅能够保障当事人的证据权利,也能有效推动诉讼程序的进行。

本文将围绕行政诉讼的基本概念、被告举证的法律义务、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时限的设定、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时限的具体规定以及影响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的因素展开探讨,旨在对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作一试论,为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提供参考。

2. 正文2.1 行政诉讼的基本概念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间因行政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审理解决的一种司法救济方式。

行政诉讼的基本概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行政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方式,其特点在于诉讼主体之一是行政机关。

在行政诉讼中,一方是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另一方则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原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

浅析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及举证期限

浅析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及举证期限

浅析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及举证期限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一种诉讼方式。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举证是非常重要的环节,它能够决定诉讼案件的胜负。

因此,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和举证期限的确定也就变得尤为重要。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一直是个比较棘手的问题。

因为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往往不同意彼此携带的证据,而法官很难对证据归属予以判断,因此,划分举证责任常常没有定论。

实际上,根据《诉讼法》第56条规定,行政机关是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因此,它应该对自身行政行为提供证明材料,并且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

而申请人则需要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证据,按规定应承担主要举证责任。

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的时候,也就是开展行政活动的时候,要求其维护公共利益,在行使过程中应以严格标准行使职权,并对行政行为做出明确的事实、法律依据、程序和合法性的说明。

通俗地说,行政机关做了什么,做了多少,为何这么做,这一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等都要进行明确的说明。

因此,行政机关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主要责任。

而对于申请人来说,其需要提供与诉讼案件相关的证据,从而证明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不当的损害。

法院在开庭审理的时候,将作出证据有效性的审核,对其进行适当的采信。

总之,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中,应该以行政行为的具体情形和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原因及其必要性等情况作为判断标准。

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未能承认的事实相左时,举证责任应归属于行政机关;当行政机关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时,举证责任应由行政机关承担。

二、举证期限的确定举证期限在行政诉讼中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它对于当事人的证据收集和案件的进程都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诉讼的举证期限是指当事人在适用此种司法程序时需要提供证人证言、有关文件、物证和鉴定结论等有关事实证据需要履行的期限。

在实际操作中,举证期限的确定往往比较复杂,需要结合地域、诉讼程序、证据性质等许多因素进行考虑。

行政诉讼中原告或第三人举证期限探讨

行政诉讼中原告或第三人举证期限探讨

行政诉讼中原告或第三人举证期限探讨关键词: 行政诉讼/原告/第三人/举证期限内容提要: 为了使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适时提出证据,从而确保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行政诉讼中应当设定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期限。

现行司法说明关于原告或第三人举证期限的规定,在必然程度上弥补了原有制度的不足,但因其规定的自相矛盾和延期举证合法事由的不确信,使得行政审判实践中显现诸多不合和短处。

因此,应当严格限制行政诉讼中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期限,同时应付许诺原告或第三人延期举证的合法事由作出严格而又清楚的规定。

据悉,全国人大已经启动三大诉讼法的修改,并将其列入五年立法计划。

作为地位特殊的行政诉讼法,其修改更是引人注目。

这不单单是因为与其他两大诉讼法相较,《行政诉讼法》自颁行以后一直没有修订,更重要的在于行政诉讼所扮演的独特角色和其风雨兼程的20余年,给人们留下了太多的话题,自然也给人们种下了太多的期许。

关于《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其实早就开始探讨并见仁见智:从头定位行政诉讼的目的和功能,增加化解行政争议、解决行政纠纷的有效方法;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完善行政案件的审判体制和管辖制度,保证人民法院能够依法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完善行政诉讼程序,通畅保障权利和监督权利的渠道;完善执行程序,化解执行难等等。

可是,要想使行政诉讼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在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效化解矛盾,解决行政纠纷等方面发挥重要而又不可替代的功能,除上述这些宏观的方面必需完善外,在一些微观的制度设置和标准方面一样不可轻忽。

原告或第三人举证时效制度即是其中之一。

一、行政诉讼中规定原告或第三人举证期限的必要性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需要在法定的时刻内进行这是没有异议的。

关于行政诉讼中原告或第三人举证是不是需要设按期限,理论与实务界均有不同意见。

持否定意见的要紧理由是,以为行政诉讼的目的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是对原告或第三人的行为是不是违法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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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提要]本文针对三类不同性质的,总结归纳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方的举证责任与举证时限,并比较了与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制度的不同之处,分析两种制度差异的法理基础,最后提出了完善举证时限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行政诉讼中的举证时限制度举证时限,是指当事人就其应负举证责任的事项向法院提供证据时所应遵守的时间界限。

以往,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中,尚无举证时限制度的系统规定,只是散见于有关的行政诉讼法律规范中,如《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

2002年7月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则对此进行了完善,在第一部分对举证时限制度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按照诉讼标的可以分为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以及行政赔偿诉讼,这三类诉讼性质不同,因此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和举证时限的规定也有所不同:(一)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这类诉讼在行政诉讼中最为常见。

在该类诉讼中,行政机关就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比如《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另外,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7条第1项,如果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则应就此负举证责任。

但是,并不是只有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原告(行政相对人)就一定事项也应承担举证责任。

比如原告须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在复议前置诉讼中,应证明其已经复议的事实。

既然双方当事人均承担举证责任,就应适用举证期限制度:1、行政机关的举证时限关于行政机关在一审时的举证时限,《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和期限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和期限

一、举证责任的涵义及其分配举证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便是举证责任的含义及其分配,“所谓举证责任,是指法律上规定的诉讼当事人,对应当确认的案卷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则可能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举证责任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举证义务或提供证据的权利,是一种把提供证据同诉讼结果联系起来的诉讼制度,是一种使法院用以查明全部案件事实,也能判断胜诉和败诉的审判规则。

”①按照国内理论上的通说,举证责任有两层含义,即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

行为责任是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又称为主观的举证责任等;结果责任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时所要承担的败诉风险,又称为败诉风险责任、客观的举证责任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均在该两种意义上使用了“举证责任”一词,但主要还是在结果责任的意义上使用该术语。

而且提供证据的责任可以与结果责任相分离,即当事人一方可能不负担结果责任,但完全可能仍然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如《证据规定》第6条)。

从行为责任上看,“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同样适用于行政诉讼。

但是,结果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而承担结果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具有更大的败诉风险。

①从总体上说,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基本原理仍然是“谁主张谁举证”,理由如下:1.“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举证责任的通则。

从举证责任产生以来,占主流地位的还是谁主张谁举证,包括现在有些西方国家实务界仍然坚持这种观点。

2.“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在综合了各种诉讼价值之后确定的责任。

这些要考虑的价值包括:首先,要看哪一方当事人更具有提供证据的优越和便利条件。

其次,要考虑到审判具有息诉止争的功能。

通过案件的示范作用,使同类的争议以后不再发生。

第三,要考虑举证责任制度的导向功能,即通过分配责任来贯穿一种价值导向。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恰恰能满足这三个方面的要求。

行政诉讼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与举证期限的规定

行政诉讼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与举证期限的规定

⾏政诉讼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与举证期限的规定 ⾏政诉讼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与举证期限的规定 根据我国《⾏政诉讼法》以及最⾼⼈民法院《关于⾏政诉讼证据若⼲问题的规定》,⾏政诉讼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主要包括以下⼏个⽅⾯的内容: (⼀)根据《⾏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政⾏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起⼗⽇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政⾏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政⾏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起⼗⽇内向⼈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申请。

⼈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内提供证据。

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政⾏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原告或者第三⼈提出其在⾏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三)根据《⾏政诉讼法》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不得⾃⾏向原告和证⼈收集证据。

(四)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向⼈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

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1、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法定职责的; 2、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五)在⾏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政⾏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六)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政⾏为违法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政⾏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七)原告或者第三⼈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提供证据。

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

浅谈举证时限制度及其适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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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举证时限制度及其适用-举证时限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确立的一项非常重要的诉讼期间制度。

《若干规定》自2004年4月1日施行以来,笔者发现,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很好的适用。

主要是当事人、律师、甚至少数法官在对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解上存在分歧,而对其重要性认识不足,导致其适用不强,作用未发挥。

为此,笔者就举证时限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作如下探讨。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含义及其目的举证时限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之不利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由此可见,举证时限是具有法律属性的期间,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遵守这个期间,否则就应承担相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目的在于实现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世纪工作主题。

一是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为双方当事人创设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防止诉讼中的证据突袭,防止故意不提供证据,滥用诉讼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来拖延诉讼的行为,以实现诉讼过程的平等。

二是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即提高一次开庭成功率,使案件能及时审结,既节省了司法资源,又避免了当事人的讼累,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特征举证时限制度是一种诉讼期间制度,同其它诉讼期间一样,必然具有民事诉讼法对期间的规定效力,必须遵守民事诉讼法对期间的有关规定。

如举证时限一经指定或协商确定,非有正当理由,当事人和法官都不应任意改变;期间开始的时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即从送达举证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应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限届满的日期;证据在期限届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等。

举证时限又是一种可变期间,但可变的前提是必须有正当理由。

所谓正当理由,即《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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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
[提要]本文针对三类不同性质的,总结归纳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方的举证责任与举证时限,并比较了与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制度的不同之处,分析两种制度差异的法理基础,最后提出了完善举证时限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行政诉讼中的举证时限制度
举证时限,是指当事人就其应负举证责任的事项向法院提供证据时所应遵守的时间界限。

以往,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中,尚无举证时限制度的系统规定,只是散见于有关的行政诉讼法律规范中,如《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

2002年7月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则对此进行了完善,在第一部分对举证时限制度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按照诉讼标的可以分为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以及行政赔偿诉讼,这三类诉讼性质不同,因此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和举证时限的规定也有所不同:
(一)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
这类诉讼在行政诉讼中最为常见。

在该类诉讼中,行政机关就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比如《行政诉讼
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另外,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7条第1项,如果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则应就此负举证责任。

但是,并不是只有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原告(行政相对人)就一定事项也应承担举证责任。

比如原告须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在复议前置诉讼中,应证明其已经复议的事实。

既然双方当事人均承担举证责任,就应适用举证期限制度:
1、行政机关的举证时限
关于行政机关在一审时的举证时限,《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但是,《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8条规定了两种例外:(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在这两种情况下,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关于补充证据所应遵守的时限,《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

第2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
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关于行政机关在二审时的举证时限,《行政诉讼法解释》第31条第3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不得在二审时提供一审时未提供的证据。

2、行政相对人的举证时限
关于行政相对人的举证时限问题,《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上海法院行政审判证据操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操作规程》)则作了有益的探索,其第6条第2款规定:“原告在递交起诉状时应当提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真实存在并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证据”。

其第7条则规定:“在案件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在法院最后征求对事实的补充意见及其之前,向法院提出补充证据的申请,并且应当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将补充的证据提交法院”。

按照该规定,原告就符合起诉条件的举证一般应在起诉时提出,但是仍可以在一定时间内申请补充证据,由法院指定举证时限。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则在其第4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对于行政相对人二审时提供证据所应遵守的时限,第7条第2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
民法院不予接纳。

(二)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
关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原告除需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外,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7条第2项,就其已经提出申请的事实也应负举证责任。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对该事实应于起诉时提出。

关于行政机关应负的举证责任及举证时限,《行政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解释》均无规定,《操作规程》第5条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提出已经履行职责、不符合法定条件无需履行职责或者不具有该项法定职责的证据。

若遇不可抗力,则在向法院提出申请后举证时限可延长。

(三)行政赔偿诉讼
关于行政赔偿诉讼,《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7条第3项规定,原告应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但是,对于该类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时限均无规定。

基于《国家赔偿法》对理赔机关(行政机关)赔偿部分的证据未作限制性规定,笔者认为理赔机关或赔偿请求人在一、二审中都有举证权,故举证时限较为宽松。

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比较
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与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有很大不同:1、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可由当事人约定或由法院指定,若由法院指定,该期限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不得少于30日;但在行政诉讼中,依《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行政机关就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举证时限自收到起诉状副本起10日;2、在民事诉讼中,举证期限届满后,就新发现的证据仍可以向法院提供,行政诉讼中则不允许行政机关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法院另行提供证据;3、民事诉讼中,在二审程序当事人仍可以提供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而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不得在二审程序提供新证据。

应该说,两种制度的不同,正是由于两种诉讼的不同性质造成的,但两种制度各以不同的方式保障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可谓殊途同归。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地位平等,而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作为管理者与行政相对人相比处于优势地位,二者地位不平等,因此,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行政机关只有在证据确凿的基础上,才能根据所认定的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所以,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与该行政行为有关的证据就已经固定下来了。

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也只能以这些证据举证。

既然不能提出新证据,当然不能在时限届满后主张补充证据。

这一规定有效地实现了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监督和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
在《行政诉讼证据规定》颁布前,原有的举证时限制度对行政机关规定较多,对行政相对人的规定则少之又少,这似乎有些矫枉过正。

虽然行政机关应该对行政行为负有比较重的举证责任,但是,行政机关也仅是在行政行为的作出上具有优势地位,在其他方面证据的获得上,行政机关并无优势可言,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应规定一个双方共同遵守的举证时限。

应该说,《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公布后,这一问题得到了较好地解决,如就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规定了行政相对人一审时的举证时限以及二审能否提供一审没有提供的新证据、能提供何种新证据等。

另外,关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类行政诉讼,行政相对人就哪些事项应负举证责任,应遵守何种时限也有所规范。

但笔者认为,在以下两个方面还有待完善:1、关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类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应就哪些事项负举证责任,应遵守何种期限;2、关于行政赔偿诉讼,虽然该类诉讼系因行政行为引起,但该类诉讼更接近于民法上的侵权之诉,故应规定此类诉讼的举证时限可以参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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