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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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105]号)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105]号)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105]号)《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105]号)中国证监会时间:2014-10-1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5 号《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6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肖钢2014年8 月21 日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对上述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保护投资者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稳定而制定的。

私募资产管理业务是一种相对较新的金融服务形式,其特点是向限定的投资者提供个性化的投资组合和资产配置建议,同时以专业化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能力,以及良好的市场表现服务于投资者。

一、业务范围及准入条件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范围主要包括基金投资咨询、基金管理、资产托管等。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 具备高素质的专业人员,包括从业资格证书、工作经验等;2. 具备足够的自有资本,以确保资金安全和稳定经营;3. 设立“风险岗”和“合规岗”,负责风险管控和法律合规事宜;4. 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确保业务风险可控;5.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规则,保护投资者权益。

二、业务管理1.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证券期货机构在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时,应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经验、投资目标等因素确定是否适合开展该业务,并保证充分告知投资者相关风险。

2. 投资决策和交易管理:机构应建立科学的投资决策机制,明确投资方向和风险控制策略。

对于具体的交易,机构应当进行严格的风险评估和审核,并确保交易程序的透明和公平。

3. 资产估值和准确披露:机构应采用合理的估值方法对所管理资产进行估值,并通过定期报告向投资者披露业绩、风险暴露等信息,确保信息的准确和透明。

4. 风险管理和资金保障:机构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预警和监测、应急预案等,确保资金的安全和运营的稳定。

三、投资者保护1. 机构应当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实施细则》等相关要求,建立完善的投资者保护制度,包括投资者风险揭示、业务风险提示、投诉处理等机制,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2. 机构应当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建立投资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定期进行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的评估和改进。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办法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办法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呢?下文小编就为大家找来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欢迎阅读!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规范市场行为,强化风险管控,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第三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相关销售机构不得违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不适当宣传、误导欺诈投资者以及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资产管理合同及销售材料中存在包含保本保收益内涵的表述,如零风险、收益有保障、本金无忧等;(二)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含有“保本”字样;(三)与投资者私下签订回购协议或承诺函等文件,直接或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四)向投资者口头或者通过短信、微信等各种方式承诺保本保收益;(五)向非合格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明知投资者实质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仍予以销售确认,或者通过拆分转让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提供短期借贷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六)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人数超过200人,或者同一资产管理人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七)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体产品,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销售机构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已注册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推介的除外;(八)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交易结构、当事各方权利义务条款、收益分配内容、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服务、关联交易情况等信息;(九)资产管理计划完成备案手续前参与股票公开或非公开发行;(十)向投资者宣传资产管理计划预期收益率;(十一)夸大或者片面宣传产品,夸大或者片面宣传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及其管理的产品、投资经理等的过往业绩,未充分揭示产品风险,投资者认购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签订风险揭示书和资产管理合同。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 理业务管理办法
证监会公布、修订的管理办法
01 办法修订
03 修订说明
目录
02 办法全文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是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文件。
2023年1月12日,中国证监会公布修订后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自2023年3月 1日起施行。
2018年4月,人民银行等四部委联合印发《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 意见》),同年10月,为落实《指导意见》,证监会发布资管规定。《指导意见》及资管规定发布以来,证监会 持续推动行业私募资管业务规范整改、平稳转型。在各方共同努力下,除少量按照监管政策允许进行个案处理的 产品外,绝大多数存量业务已完成规范整改,行业风险显著降低,业务结构持续优化,私募资管业务逐步回归本 源,进入规范有序发展的新阶段。
第五十四条资产管理合同需要变更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投资者和托 管人的同意,保障投资者选择退出资产管理计划的权利,对相关后续事项作出公平、合理安排。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自资产管理合同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资产管理计划展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资产管理计划运作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资产 管理合同的约定; (二)资产管理计划展期没有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形;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展期的,还应当符合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成立条件。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管理计划终止: (一)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届满且不展期; (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被依法撤销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或者依法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且在六个月内 没

2023年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最新规定

2023年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最新规定

2023年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最新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或者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鼓励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发挥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科技创新等功能作用。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按照规定接受合规和专业能力培训。

第四条私募基金财产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私募基金财产的债务由私募基金财产本身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资者按照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约定分配收益和承担风险。

第五条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

国家对运用一定比例政府资金发起设立或者参股的私募基金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类型、管理资产规模、持续合规情况、风险控制情况和服务投资者能力等,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并对创业投资等股权投资、证券投资等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本办法自2016年7月18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规范市场行为,强化风险管控,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第三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相关销售机构不得违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不适当宣传、误导欺诈投资者以及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资产管理合同及销售材料中存在包含保本保收益内涵的表述,如零风险、收益有保障、本金无忧等;(二)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含有“保本”字样;(三)与投资者私下签订回购协议或承诺函等文件,直接或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四)向投资者口头或者通过短信、微信等各种方式承诺保本保收益;(五)向非合格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明知投资者实质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仍予以销售确认,或者通过拆分转让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提供短期借贷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六)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人数超过200人,或者同一资产管理人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七)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体产品,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销售机构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已注册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推介的除外;(八)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交易结构、当事各方权利义务条款、收益分配内容、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服务、关联交易情况等信息;(九)资产管理计划完成备案手续前参与股票公开或非公开发行;(十)向投资者宣传资产管理计划预期收益率;(十一)夸大或者片面宣传产品,夸大或者片面宣传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及其管理的产品、投资经理等的过往业绩,未充分揭示产品风险,投资者认购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签订风险揭示书和资产管理合同。

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私募基金托管业务(以下简称“托管业务”)的管理,防范运作风险,保障公司托管业务安全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有关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托管业务是指公司与通过客户资质审查的合格客户签订《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私募基金托管服务协议》,向其提供资产保管、账户管理、募集资金验证、资金划拨、委托资产参与与退出、投资清算与交收、估值核算与业务监督等基础托管服务,并在合法合规的情况下衍生托管服务功能,向客户提供代理公司行动、现金管理、担保品管理、绩效评估、综合信息服务、后台外包等增值托管服务。

第三条公司开展托管业务,须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遵循恪尽职守、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不得损害托管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公司开展托管业务应按照决策层--执行层--业务管理层的决策体系运作,遵循统一管理、分级授权的原则进行业务的决策、执行与管理。

第五条公司开展托管业务与公司的自营业务、资产管理业务、投资银行业务、融资融券业务等在业务、人员、物理、系统、信息、账户、资金等方面实行相互隔离,公司前、中、后台各部门根据部门职责的划分明确业务分工,协同开展托管业务。

第六条经管委机构业务部负责制定私募基金托管业务客户资格标准与私募业务开展方案,组织实施客户适当性管理和产品推介;运营管理部负责制定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为托管客户提供综合托管金融服务;经管委业务管理部负责管理托管客户档案、受理托管客户投诉;固定收益部、投资银行部等业务部门负责提供托管业务产品;信息技术部负责开发、维护业务系统;风险管理部、法律合规部、稽核审计部负责业务的风险监控、合规管理和稽核审计;分支机构负责办理托管客户托管账户、证券账户等账户的开立及注销。

第二章业务管理第七条公司对参与托管业务的客户以合法合规、稳健经营、过往业绩优良、期间管理尽职尽责为基本原则进行资质审查,从定性标准和定量标准两个方面进行甄别和选择。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2016〕13号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2016〕13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13号现公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自2016年7月18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16年7月14日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规范市场行为,强化风险管控,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第三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相关销售机构不得违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不适当宣传、误导欺诈投资者以及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资产管理合同及销售材料中存在包含保本保收益内涵的表述,如零风险、收益有保障、本金无忧等;(二)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含有“保本”字样;(三)与投资者私下签订回购协议或承诺函等文件,直接或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四)向投资者口头或者通过短信、微信等各种方式承诺保本保收益;(五)向非合格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明知投资者实质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仍予以销售确认,或者通过拆分转让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提供短期借贷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六)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人数超过200人,或者同一资产管理人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七)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体产品,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销售机构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已注册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推介的除外;(八)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交易结构、当事各方权利义务条款、收益分配内容、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服务、关联交易情况等信息;(九)资产管理计划完成备案手续前参与股票公开或非公开发行;(十)向投资者宣传资产管理计划预期收益率;(十一)夸大或者片面宣传产品,夸大或者片面宣传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及其管理的产品、投资经理等的过往业绩,未充分揭示产品风险,投资者认购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签订风险揭示书和资产管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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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独立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托管人的固有 财产,并独立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管理的和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财 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不得将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归入其 固有财产。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管理、运 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 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 算财产。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人数不少于二人,不得超过二百 人。
第十九条 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可以接受货币资金委托,或者 接受投资者合法持有的股票、债券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金融 资产委托。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原则上应当接受货币资金委托,中 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接受股票、债券等证券委
第二章 业务主体
第九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 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十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符 合以下条件:
(一)净资产、净资本等财务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法人治理结构良好,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
—1—
货交易管理条例》、《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银发〔2018〕106 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非公开 募集资金或者接受财产委托,设立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 资产管理计划)并担任管理人,由托管机构担任托管人,依照法 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 适用本办法。
第四章 非公开募集
第二十五条 资产管理计划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 募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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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销售机构不得公开或变相公开募集资产 管理计划,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传播媒体或者 讲座、报告会、传单、布告、自媒体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 体资产管理计划。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同时投资于 同一非标准化资产,以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或者其他监管要 求。单一主体及其关联方的非标准化资产,视为同一非标准化资 产。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详细披露所聘请的投资顾问 的资质、收费等情况,以及更换、解聘投资顾问的条件和程序, 充分揭示聘请投资顾问可能产生的特定风险。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聘请个人或者不符合条件的机构提供 投资顾问服务。
第十七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投资顾问及相关从 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资产管理计划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 不当、违法的证券期货业务活动;
—3—
非因资产管理计划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 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办法的规定,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督管 理。
第八条 证券交易场所、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 简称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投资 基金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证券 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实施自律管理。
开放式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明确投资者参与、退出的时间、次 数、程序及限制事项。开放式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每三个月至多开 放一次计划份额的参与、退出,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可以不设份额,集合资产管 理计划应当设定为均等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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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式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不得进行份额分级。封闭式集合资 产管理计划可以根据风险收益特征对份额进行分级。同级份额享 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风险。分级资产管理计划优先级与劣后级 的比例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分级资产管理计划的名称应当包含“分级”或“结构化”字 样,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资产管理计划的分 级设计及相应风险、收益分配、风险控制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设立基金中基金资产管 理计划,将 80%以上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投资于接受国务院金融 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但不得违反本办 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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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根据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 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四)建立与管理人的对账机制,复核、审查管理人计算的 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和资产管理计划参与、退出价格;
(五)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 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资产管理合同约 定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 基金业协会报告;
—4—
制度完备; (三)具备符合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三名以上投资经理; (四)具有投资研究部门,且专职从事投资研究的人员不少
于三人;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信息技术
系统; (六)最近两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
处罚,最近一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监管机构采取行政监管 措施,无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监管机构或有权机关立案调 查的情形;
(三)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持仓合约价值的比例不低 于资产管理计划总资产 80%,且衍生品账户权益超过资产管理计 划总资产 20%的,为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
(四)投资于债权类、股权类、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的 比例未达到前三类产品标准的,为混合类。
第二十一条 根据资产管理计划的类别、投向资产的流动性 及期限特点、投资者需求等因素,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设立存 续期间办理参与、退出的开放式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存续期间不 办理参与和退出的封闭式资产管理计划。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 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确保业务开展 与资本实力、管理能力及风险控制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在表内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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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 益。
投资者参与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 立承担投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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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进行资产管理计划会计核算并编制资产管理计划财务 会计报告;
(五)依法计算并披露资产管理计划净值,确定参与、退出 价格;
(六)办理与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七)保存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 他相关资料; (八)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 施其他法律行为;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投资经理应当依法取得从业资格,具有三年以上 投资管理、投资研究、投资咨询等相关业务经验,具备良好的诚 信记录和职业操守,且最近三年未被监管机构采取重大行政监管 措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将受托财产交由依法取得 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机构实施独立托管。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二)按照规定开设资产管理计划的托管账户,不同托管账 户中的财产应当相互独立;
(二)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 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三)为违法或者规避监管的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交易便 利;
(四)从事非公平交易、利益输送等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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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 (五)利用资产管理计划进行商业贿赂; (六)侵占、挪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七)利用资产管理计划或者职务便利为投资者以外的第三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 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务主体 第三章 业务形式 第四章 非公开募集 第五章 投资运作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七章 变更、终止与清算 第八章 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 第九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保护 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
(七)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设立子公司从事私募资 产管理业务,并由其投资研究部门为子公司提供投资研究服务的, 视为符合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 履行以下管理人职责: (一)依法办理资产管理计划的销售、登记、备案事宜; (二)对所管理的不同资产管理计划的受托财产分别管理、 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三)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确定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 投资者分配收益;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基金中基金资产管 理计划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选择标准、资产管理计划发生的费 用、投资管理人及管理人关联方所设立的资产管理产品的情况。
本办法所称关联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设立管理人中管理人资 产管理计划,具体规则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9—
托的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办理证券非交易过户等手续。 第二十条 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具有明确、合法的投资方向,
具备清晰的风险收益特征,并区分最终投向资产类别,按照下列 规定确定资产管理计划所属类别:
(一)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资产管 理计划总资产 80%的,为固定收益类;
(二)投资于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等股权类资产的比例不 低于资产管理计划总资产 80%的,为权益类;
(六)办理与资产管理计划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 项;
(七)对资产管理计划财务会计报告、年度报告出具意见; (八)保存资产管理计划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 和其他相关资料; (九)对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信息和相关资料承担保密责任,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审计要求、合同约定外,不得 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自行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也可以委托具有基金销售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销售机构)销售 或者推介资产管理计划。 销售机构应当依法、合规销售或者推介资产管理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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