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示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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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范本精选)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范本精选)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范本精选)【案号】×××××××××××号原告:(姓名、身份证号码)被告:(姓名、身份证号码)裁判日期:××××年××月××日××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

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庭未到但已送达诉讼材料,×××金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亦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主张事实和理由:自××年起,原告与×××金融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万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

原告已履行还款义务,并且支付了除本金外的利息,但被告××金融公司并未提供完整的借款明细记录,并存在利息计算错误的情况,导致原告无法确认具体的借款金额和利息数额。

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提供清晰明确的借款明细记录,同时对利息计算错误予以更正并返还多收的利息款项。

被告辩称事实和理由:被告××金融公司认为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款项转账至原告账户,并向原告提供了借款明细。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提供额外的借款明细记录属于变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被告还对利息计算错误予以否认,并称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合同约定执行。

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金融公司的代理人×××在庭上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

篇一:借款判决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诉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丰大道30号。

负责人田永利,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元章,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家旺,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许花玉,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朱昌奎,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欧香红,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以下简称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张社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焦元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称,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

该合同约定:1、借款人为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担保人为朱昌奎、欧香红;2、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12个月,每个月还本息8997.54元,12个月还清;3、担保人对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至2010年5月7日止,欠本金73269.71元、利息985.44元未还(含已逾期借款本金5025.81元)。

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偿还贷款本金68255.15元(扣除2010年5月18日还借款本息6000元);3、判讼被告朱昌奎、欧香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金融借款合同示范文本(5篇)

金融借款合同示范文本(5篇)

金融借款合同示范文本债权人:住所: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 保证人:身份证号码:住所:保证人:身份证号码:住所:鉴于:公司与(以下简称“债务人”)已签订《_____》(合同编号:_____,以下简称“主合同”)。

为确保主合同切实履行,保证人同意依照本合同的约定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

现债权人、保证人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经平等协商,就下列条款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货款义务。

第二条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三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违约金、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审计费、评估费、鉴定费、变(拍)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四条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支付货款情况下,每个货款支付日,也包括依主合同约定,债权人提前解除合同或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

第五条保证人接受债权人对其资信情况、财产状况及履约能力的调查了解,保证及时并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第六条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主合同内容时,保证人同意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

第七条本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债权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向第三方提供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不出售、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任何重大资产。

第八条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的,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

债权人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保证人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债权人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享有的担保权或变更担保权顺位,造成债权人在上述担保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保证人承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

第九条对于债权人实现本合同担保权时所得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其债权:(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损害赔偿金;(3)违约金;(4)逾期付款利息;(5)货款。

张峪珲、永清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志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峪珲、永清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志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峪珲、永清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志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9【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36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章水柴秋芬罗丕军【审理法官】王章水柴秋芬罗丕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峪珲;永清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志明;张大伟【当事人】张峪珲永清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志明张大伟【当事人-个人】张峪珲蒋志明张大伟【当事人-公司】永清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克峰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尤婕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克峰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尤婕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克峰尤婕【代理律所】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峪珲【被告】永清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志明;张大伟【本院观点】根据双方诉辨内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峪珲是否应就张大伟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诉讼请求合同约定催告证人证言质证关联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辨内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峪珲是否应就张大伟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就本案而言,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16年9月27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履行期满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8年9月27日,被上诉人吉银银行起诉日为2020年5月9日,一审中被上诉人吉银银行除申请其工作人员佟乐、夏鹏出庭证言外,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其确向上诉人张峪珲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金融案例分析法律判决(3篇)

金融案例分析法律判决(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银行与乙公司于2019年5月签订了一份金融借款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4%。

合同中还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乙公司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向甲银行支付了首期借款,但随后未能按时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

甲银行多次催收无果后,于2020年3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2. 甲银行是否应当承担举证责任;3. 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三、法院判决1. 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2. 甲银行是否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甲银行作为原告,负有证明乙公司违约的举证责任。

甲银行提交了借款合同、还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乙公司违约的事实。

3. 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数额。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甲银行与乙公司约定的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即10万元。

经法院审理,认为该违约金数额并未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故予以支持。

四、判决结果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 乙公司向甲银行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利息;2. 乙公司向甲银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3.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乙公司承担。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较多。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表格式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表格式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表格式判决书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 合同双方信息1.1 借款方(甲方):姓名/公司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注册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2 出借方(乙方):姓名/公司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注册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 借款基本信息2.1 借款金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元2.2 借款用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3 借款利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利率)2.4 还款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等额本息/等额本金等)2.5 还款期限:总期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每期还款金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元还款开始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还款结束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3. 借款合同纠纷处理3.1 纠纷发生情况:纠纷描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纠纷产生的原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3.2 纠纷解决程序:初步解决:双方应优先协商解决纠纷。

仲裁机构/法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仲裁/诉讼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3.3 判决书的执行:判决执行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执行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4. 违约责任4.1 违约条款:甲方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约定还款,需支付乙方违约金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元。

权军民与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权军民与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权军民与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85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成瑛沈娟郝绍彬【审理法官】成瑛沈娟郝绍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权军民;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事人】权军民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权军民【当事人-公司】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旗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汤成帅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付炜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旗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汤成帅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付炜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旗汤成帅付炜【代理律所】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权军民【被告】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权军民与海尔小贷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借款合同关系;2.若权军民与海尔小贷公司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海尔小贷公司出借的借款本金的金额。

权军民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权军民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权军民举示的证据1、2、3、6及证据4中权军民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海银行业务回单、证据5中的上海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对事实的认定进行综合判定;对权军民举示的证据4、5中的统计表格因系其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月29日,速徽公司(服务方、甲方)与权军民(借款人、乙方)签订《融资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管理与服务,乙方向甲方支付融资服务费96792元、前置月息360万元某11%万元、贷后管理费59950元。

平安普惠法律案件判决书(3篇)

平安普惠法律案件判决书(3篇)

第1篇民事判决书(2021)XX0101民初XXXX号原告:平安普惠XX分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XXX,经理被告:张三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一、基本案情原告平安普惠XX分公司与被告张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平安普惠XX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张三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普惠XX分公司诉称:原告系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从事小额贷款业务。

2019年X月X日,被告张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逾期利率为月利率的2倍。

被告张三于2019年X月X日向原告支付首期借款人民币20万元。

自2019年X月X日起,被告张三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三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X月X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张三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但被告因个人原因未能按时还款。

被告愿意分期偿还借款,请求法院给予宽限期。

经审理查明:1. 2019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逾期利率为月利率的2倍。

2. 被告于2019年X月X日向原告支付首期借款20万元。

3. 自2019年X月X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4. 被告同意分期偿还借款,但具体还款计划尚需协商。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1.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 关于被告提出的分期偿还借款的请求,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可以给予被告一定的宽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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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示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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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order to solve or prevent disputes, through establishing certain legal relations and realizing some common interests and wishes, all parties to the cooperation reach an agreement after consultation, and all parties signing the agreement have legal effect and are bound.
某某管理中心
XX年XX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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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修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村信用社。

住所地:
修武县西村乡西村。

负责人郭松枝,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雪丽,女。

被告张战稳,男。

被告黄爱平,女。

被告许奔艇,男。

被告李有富,男。

原告修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村信用社(以下简称西
村信用社)与被告张战稳、黄爱平、许奔艇、李有富金融借
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昕独任审
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付
雪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战稳等4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
3.344万元用于养牛,双方约定借款利率7.5‰,还款日期为20xx年2月15日,被告许奔艇、李有富自愿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

20xx年2月15日被告张战稳、黄爱平借款到期后,以没钱还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借款人张战稳及其担保人许奔艇、李有富应承担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张战稳立即归还
20xx年2月28日在原告修武县西村信用社借款3.344元元及20xx年11月30日前利息14385.97元,20xx 年11月30日以后按月息13.27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许奔艇、李有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有关诉讼费用。

被告张战稳等4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和四被告未到庭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调查重点确认如下:1、被告张战稳是否借原告款3.344元,借款利息是多少;2、被告许奔艇、李有富是否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
2、四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四张;
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个人借款书面申请复印件一张,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张,个人保证担保书复印件一张,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三张。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张战稳、黄爱平、许奔艇、李有富于20xx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战稳向原告借款3.344元,借款期限为20xx年2月28日至20xx年2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
率7.5‰,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二五,被告许奔艇、李有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战稳发放借款3.344元。

被告张战稳、黄爱平、许奔艇、李有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视其放弃了相关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四被告于20xx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战稳、黄爱平向原告借款3.344元,借款期限为20xx年2月28日至20xx年2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二五,被告许奔艇、李有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战稳发放借款3.344元,四被告拒不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义务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义务,被告张战稳应
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许奔艇、李有富应当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不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战稳归还原告西村信用社贷款本金33440元及利息(20xx年2月28日至20xx年11月30日贷款利息14385.97元,20xx年11月30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许奔艇、李有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
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张战稳承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张战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昕
二О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文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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