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完整版
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

篇一:借款判决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诉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丰大道30号。
负责人田永利,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元章,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家旺,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许花玉,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朱昌奎,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欧香红,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以下简称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张社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焦元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称,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
该合同约定:1、借款人为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担保人为朱昌奎、欧香红;2、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12个月,每个月还本息8997.54元,12个月还清;3、担保人对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至2010年5月7日止,欠本金73269.71元、利息985.44元未还(含已逾期借款本金5025.81元)。
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偿还贷款本金68255.15元(扣除2010年5月18日还借款本息6000元);3、判讼被告朱昌奎、欧香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判决书是法律界常用的一种应用写作文体,包括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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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范文一(20xx)浦民六(商)初字第3189号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 座。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x,男,xx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贾xx,男,xx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赵xx(曾用名李xx),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x号。
被告李xx,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x号。
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 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权独任审判,于20xx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x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赵xx、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xx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xx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13500的《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赵xx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借款期限为13个月,自20xx年8月16日起至20xx年9月16日止,还款期数为13期,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并就所购车辆(车牌号为“晋XXXXXX”、车架号为“LFPX1ACA4A5XXXXXX”)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
被告李xx系被告赵xx的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汽车贷款合同》附件一上签字承诺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另,根据《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除贷款人和借款人另有明确书面协议外,贷款利率将相应发生变动,而借款人的每期还款数额将进行调整。
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赵xx发放借款,但两被告之后逾期还款情况严重。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学习心得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学习心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学习心得再审申请人: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联营煤矿。
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杨家窑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文贵,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国,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南内环街480号盛伟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赵书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枫,山西鼎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鹤,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126号。
法定代表人:尚朝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湛鸿,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舒,该行员工。
再审申请人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联营煤矿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民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口泉乡煤矿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一、原判决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缺乏证据证明。
三份《借款协议》中的三笔借款最迟于20XX年12月31日到期。
20XX年12月投资公司起诉口泉乡煤矿,口泉乡煤矿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投资公司于20XX年自动撤回起诉。
20XX年10月,投资公司又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投资公司提交的《关于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原西万庄联营煤矿分期还付贷款的申请》系复印件,原审庭审中没有出示原件,也没有签名、公章以及其他相关材料予以佐证,无法认定为口泉乡经济服务中心出具的材料。
口泉乡经济服务中心不是口泉乡煤矿的主管单位,根据工商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口泉乡煤矿的主管单位是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经济管理委员会。
深圳市博雅成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博雅成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渝0112民初10792号原告:深圳市博雅成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7669486。
法定代表人:方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云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瑜,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彬,男,199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原告深圳市博雅成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博雅公司)与被告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博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徐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博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988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7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876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日止),以上本金加利息不超过4988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2日,被告为满足个人消费需求,经原告推荐向珠海横琴玖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富平台”)注册投资用户(出借人)申请借款。
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4400元,用于购买天禧牌TX150-4摩托车,玖富平台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400元用于购买摩托车。
被告累计还款1524元以后,自2016年7月22日起未再归还相应款项。
后原告向玖富平台代还了被告应偿还的剩余款项。
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徐彬未作答辩。
被告徐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
张峪珲、永清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志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峪珲、永清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志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9【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36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章水柴秋芬罗丕军【审理法官】王章水柴秋芬罗丕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峪珲;永清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志明;张大伟【当事人】张峪珲永清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志明张大伟【当事人-个人】张峪珲蒋志明张大伟【当事人-公司】永清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克峰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尤婕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克峰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尤婕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克峰尤婕【代理律所】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峪珲【被告】永清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志明;张大伟【本院观点】根据双方诉辨内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峪珲是否应就张大伟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诉讼请求合同约定催告证人证言质证关联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辨内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峪珲是否应就张大伟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就本案而言,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16年9月27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履行期满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8年9月27日,被上诉人吉银银行起诉日为2020年5月9日,一审中被上诉人吉银银行除申请其工作人员佟乐、夏鹏出庭证言外,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其确向上诉人张峪珲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王健、四川南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健、四川南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2【案件字号】(2020)川13民终26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智慧江春虹龙燊【审理法官】陈智慧江春虹龙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健;四川南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健四川南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健【当事人-公司】四川南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杜琳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杜黎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琳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杜黎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琳杜黎明【代理律所】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健【被告】四川南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争议焦点为:1.南部农商银行是否应协助王健消除不良征信?2.南部农商银行是否应赔偿王健精神损失与其他损失20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
南部农商银行在一审中自愿表示愿意配合王健消除不良征信,不违背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权益,应予维持。
其二审中辩称的无法履行,必须通过行政诉讼来消除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的是让南部农商银行履行协助王健消除不良征信的义务,并不是让其作为消除主体,《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相关不良征信可以更正,因此不存在履行不能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二。
王健主张赔偿精神损失,需符合两个条件:1.南部农商银行对其存在侵害人身权益行为;2.该行为造成了王健的严重精神损害。
金顾媛宋惠琴等与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顾媛宋惠琴等与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0【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85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贵平章若微吴宝山【审理法官】吴贵平章若微吴宝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须俊;金顾媛;宋惠琴;须林明;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事人】须俊金顾媛宋惠琴须林明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须俊金顾媛宋惠琴须林明【当事人-公司】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莉萍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孙新艳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邵珍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刘可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付炜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莉萍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孙新艳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邵珍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刘可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付炜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莉萍孙新艳邵珍刘可付炜【代理律所】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须俊;金顾媛;宋惠琴;须林明【被告】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须俊、金顾媛、宋惠琴、须林明对与海尔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仅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而系名义借款人。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须俊、金顾媛、宋惠琴、须林明对与海尔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仅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而系名义借款人。
对此,海尔小贷公司表示对实际借款人并不知情,须俊、金顾媛、宋惠琴、须林明亦未举示证明海尔小贷公司认可本案借款系与实际借款人发生的借款关系。
徐凯、周新梅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凯、周新梅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3【案件字号】(2020)鄂05民终6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为民闫玲玲胡建华【审理法官】尹为民闫玲玲胡建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凯;周新梅;石梦瑾;湖北万宝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徐凯周新梅石梦瑾湖北万宝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徐凯周新梅石梦瑾【当事人-公司】湖北万宝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飞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郭义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飞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郭义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飞郭义【代理律所】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徐凯【被告】周新梅;石梦瑾;湖北万宝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1.徐凯提交的证据1.2.因是复印件,周新梅未明确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2.徐凯提交的证据3.4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将综合全案认定;3.周新梅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周新梅主张2017年8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明确,案涉30万元的性质为其向万宝公司和徐凯的出借款,万宝公司和徐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周新梅主张2017年8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明确,案涉30万元的性质为其向万宝公司和徐凯的出借款,万宝公司和徐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周新梅主张的权利的性质系合同权利,因此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否为民间借贷、徐凯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应视合同约定而定。
本院具体评述如下:首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徐凯不是2015年10月25日签订的投资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不能依据该合同得出周新梅可以向徐凯主张权利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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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完整版In the case of disputes between the two parties,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partners should be protected. In the process of performing the contract, disputes should be submitted to arbitration. This paper is the main basis for restoring the cooperation scene.【适用合作签约/约束责任/违约追究/维护权益等场景】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完整版下载说明:本协议资料适合用于需解决双方争议的场景下,维护合作方各自的合法权益,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旦发生争议,将争议提交仲裁或者诉讼,本文书即成为复原合作场景的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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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1993年3月5日,被告王振民因业务需要经陕县药材公司担保,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85万元,月利率为9.63‰,期限为6个月。
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85万元。
1994年10月12日,被告因购进医药缺乏资金,又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10.98‰,期限为6个月,同时,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经评估为45万元的坐落于三门峡西秦汉路西段北侧的办公楼一栋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在当日签订了编号为940066号财产抵押契约,约定了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如处理的抵押物不足以收回贷款本息时,被告应用其他资金归还等内容,且制作了抵押物清单。
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多次讨要,被告对第一笔借款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xx年11月28日,下欠本金51.8万元;对第二笔借款30万元未能清偿,形成81.8万元的不良资产。
20xx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此债权81.8万元及利息25.116884万元转让。
此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亦未清偿。
截止20xx年3月20日,本案债权本金为81.8万元、利息61.865288万元,共计143.665288万元。
20xx 年8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依法转让,并于20xx年9月8日在河南省商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但被告仍未清偿。
20xx年9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43.665288万元及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
庭审调查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但以经济困难为由,表示愿支付原告40万元,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王振民与三门峡西医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xx)陕民初字第708号原告:王振民,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12日,身份证号:5128767.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街道303号。
委托代理人:王接印,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西秦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平,男,生于1959年2月27日。
委托代理人:荆建国,男,生于1956年7月20日。
原告王振民诉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3月5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到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借款85万元,后部分偿还,下欠51.8万元。
1994年10月12日,被告又借款30万元未能清偿。
经多次催收仍未清偿,形成不良资产。
20xx年10月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此债权转让。
此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亦未清偿。
20xx年8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此债权依法转让原告,并在河南省商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但被告仍拒绝清偿。
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1.8万元及利息61.865288万元,共计143.665288万元,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庭审中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贷款两笔属实,并于20xx年最后收到中国工商银行的催款通知;二、根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处置公告及原告与该公司达成的协议,本次不良资产的转让是以本金为标的,而且按中国人民银行对不良资产的五类划分,该资产属于第五类即损失类,作为损失类资产,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处置的目标是8%,且根据该公司与郑州市政府、太原市政府达成的资产回购比例(17.8%和4.83%)情况,请求人民法院合情、合理、合法的调解结案。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1993年3月5日被告借款85万元借据一份;2、1994年10月12日被告借款30万元借据一份;3、1993年3月5日借款合同一份;4、1994年10月12日借款合同一份;5、1994年10月12日财产抵押契约一份;6、1994年10月12日抵押物清单一份;7、20xx年7月19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含债权转让清单一份);8、20xx年8月28日王振民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9、债权转让协议附件清单一份;10、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及回执单18份,其中有:⑴-⑵1996年12月24日至1997年12月15日陕县工行逾、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⑶-⑸1998年10月5日至1999年4月30日陕县工行还本付息通知书三份,⑹-⑺1999年6月15日至20xx年6月25日陕县工行逾、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⑻-⒅20xx年3月21日至20xx年3月18日陕县工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十一份;11、《河南商报》债权催收公告三份;12、工行贷款滋生利息计算表一份;欲证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息143.665288万元及利息计算至款付清之日的主张成立。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资产处置公示一份;2、郑州市政府出资2.16亿元回购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欲解流通国企债务“死结”一份;3、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拟出售64亿元不良资产包一份;4、20xx年8月28日王振民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同原告证据8)。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6、9、11和证据10中的⑴、⑵、⑷、⑹-⒅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证据7、8、12和证据10中的⑶、⑸,被告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可与本院确认原告的有效证据形成证据链,客观真实的证明了原告的欲证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2、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二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对抗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因而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4,与原告的证据8为同一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的欲证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进行认证。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1993年3月5日,被告因业务需要经陕县药材公司担保,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85万元,月利率为9.63‰,期限为6个月。
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85万元。
1994年10月12日,被告因购进医药缺乏资金,又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10.98‰,期限为6个月,同时,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经评估为45万元的坐落于三门峡西秦汉路西段北侧的办公楼一栋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在当日签订了编号为940066号财产抵押契约,约定了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如处理的抵押物不足以收回贷款本息时,被告应用其他资金归还等内容,且制作了抵押物清单。
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多次讨要,被告对第一笔借款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xx年11月28日,下欠本金51.8万元;对第二笔借款30万元未能清偿,形成81.8万元的不良资产。
20xx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此债权81.8万元及利息25.116884万元转让。
此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亦未清偿。
截止20xx年3月20日,本案债权本金为81.8万元、利息61.865288万元,共计143.665288万元。
20xx年8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依法转让,并于20xx年9月8日在河南省商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但被告仍未清偿。
20xx年9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43.665288万元及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
庭审调查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但以经济困难为由,表示愿支付原告40万元,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另查明:1、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原名为陕县西站医药公司;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所有的位于三门峡西秦汉路中段北侧的上下二层26间计782.58平方米的办公楼一幢(房产证号为:陕房证字第00254号)和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院内的二个仓库(其中:①、混合结构仓库11间,383.3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陕房证字第00256号;②、砖木结构仓库10间,363.7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陕房证字第00258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本案中,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借、贷款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
由于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对本案被告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对本案被告享有的债权又依法转让本案原告,因而,原告即成为被告的合法债权人,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43.665288万元及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