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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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范本精选)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范本精选)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范本精选)【案号】×××××××××××号原告:(姓名、身份证号码)被告:(姓名、身份证号码)裁判日期:××××年××月××日××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

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庭未到但已送达诉讼材料,×××金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亦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主张事实和理由:自××年起,原告与×××金融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万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

原告已履行还款义务,并且支付了除本金外的利息,但被告××金融公司并未提供完整的借款明细记录,并存在利息计算错误的情况,导致原告无法确认具体的借款金额和利息数额。

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提供清晰明确的借款明细记录,同时对利息计算错误予以更正并返还多收的利息款项。

被告辩称事实和理由:被告××金融公司认为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款项转账至原告账户,并向原告提供了借款明细。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提供额外的借款明细记录属于变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被告还对利息计算错误予以否认,并称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合同约定执行。

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金融公司的代理人×××在庭上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

篇一:借款判决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诉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丰大道30号。

负责人田永利,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元章,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家旺,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许花玉,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朱昌奎,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欧香红,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以下简称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张社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焦元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称,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

该合同约定:1、借款人为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担保人为朱昌奎、欧香红;2、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12个月,每个月还本息8997.54元,12个月还清;3、担保人对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至2010年5月7日止,欠本金73269.71元、利息985.44元未还(含已逾期借款本金5025.81元)。

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偿还贷款本金68255.15元(扣除2010年5月18日还借款本息6000元);3、判讼被告朱昌奎、欧香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姜俊与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姜俊与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姜俊与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0【案件字号】(2021)渝05民终13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玉妹沈娟郝绍彬【审理法官】刘玉妹沈娟郝绍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姜俊;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事人】姜俊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姜俊【当事人-公司】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姜俊【被告】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系海尔小贷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合同、要求归还借款本息。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海尔小贷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合同、要求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法规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姜俊上诉称2020年年初接到农业银行电话称不能扣款,需要提供验证码,经询问农业银行,农业银行称工作人员不会索要验证码,可能是骗子,建议换卡,换后导致没有正常扣款,但是姜俊未举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就换卡事项告知海尔小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贷款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借款人出现可能影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将机动车处置后优先受偿。

张峪珲、永清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志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峪珲、永清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志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峪珲、永清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志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9【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36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章水柴秋芬罗丕军【审理法官】王章水柴秋芬罗丕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峪珲;永清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志明;张大伟【当事人】张峪珲永清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志明张大伟【当事人-个人】张峪珲蒋志明张大伟【当事人-公司】永清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克峰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尤婕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克峰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尤婕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克峰尤婕【代理律所】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峪珲【被告】永清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志明;张大伟【本院观点】根据双方诉辨内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峪珲是否应就张大伟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诉讼请求合同约定催告证人证言质证关联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辨内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峪珲是否应就张大伟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就本案而言,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16年9月27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履行期满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8年9月27日,被上诉人吉银银行起诉日为2020年5月9日,一审中被上诉人吉银银行除申请其工作人员佟乐、夏鹏出庭证言外,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其确向上诉人张峪珲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74民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金妹,女,1972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宇,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苏路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XXX号XXX、XXX、XXX、XXX室。

负责人:张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嘉宁,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启兰,女,1950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审被告:陈家帅,男,1997年4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上诉人陆金妹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苏路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及原审被告黄启兰、陈家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1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陆金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宇,被上诉人招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强、许嘉宁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黄启兰、陈家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陆金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陆金妹不承担涉案借款本息及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1.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应“共债共签”,案外人陈某系通过让他人冒充陆金妹的方式办理了贷款,其行为目的是为了其个人,明显不会将所贷款项用于与陆金妹的日常生活开支;2.陈某个人所贷款项的数额已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3.招商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未在签订贷款协议时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

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辩称:1.涉案贷款发生在陆金妹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2.涉案贷款金额亦未明显超过生活、经营的合理限度;3.招商银行在办理业务时已审核了所有当事方的身份证原件、结婚证原件、户口簿原件等,已尽到了审慎的核实义务,关于签字和照片的专业鉴定已经超出了招商银行的审慎注意义务的范围;4.涉案借款合同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根据约定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应当由陆金妹承担。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表格式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表格式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表格式判决书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 合同双方信息1.1 借款方(甲方):姓名/公司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注册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2 出借方(乙方):姓名/公司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注册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 借款基本信息2.1 借款金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元2.2 借款用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3 借款利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利率)2.4 还款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等额本息/等额本金等)2.5 还款期限:总期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每期还款金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元还款开始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还款结束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3. 借款合同纠纷处理3.1 纠纷发生情况:纠纷描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纠纷产生的原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3.2 纠纷解决程序:初步解决:双方应优先协商解决纠纷。

仲裁机构/法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仲裁/诉讼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3.3 判决书的执行:判决执行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执行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4. 违约责任4.1 违约条款:甲方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约定还款,需支付乙方违约金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元。

权军民与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权军民与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权军民与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85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成瑛沈娟郝绍彬【审理法官】成瑛沈娟郝绍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权军民;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事人】权军民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权军民【当事人-公司】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旗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汤成帅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付炜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旗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汤成帅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付炜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旗汤成帅付炜【代理律所】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权军民【被告】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权军民与海尔小贷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借款合同关系;2.若权军民与海尔小贷公司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海尔小贷公司出借的借款本金的金额。

权军民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权军民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权军民举示的证据1、2、3、6及证据4中权军民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海银行业务回单、证据5中的上海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对事实的认定进行综合判定;对权军民举示的证据4、5中的统计表格因系其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月29日,速徽公司(服务方、甲方)与权军民(借款人、乙方)签订《融资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管理与服务,乙方向甲方支付融资服务费96792元、前置月息360万元某11%万元、贷后管理费59950元。

平安普惠法律案件判决书(3篇)

平安普惠法律案件判决书(3篇)

第1篇民事判决书(2021)XX0101民初XXXX号原告:平安普惠XX分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XXX,经理被告:张三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一、基本案情原告平安普惠XX分公司与被告张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平安普惠XX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张三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普惠XX分公司诉称:原告系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从事小额贷款业务。

2019年X月X日,被告张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逾期利率为月利率的2倍。

被告张三于2019年X月X日向原告支付首期借款人民币20万元。

自2019年X月X日起,被告张三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三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X月X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张三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但被告因个人原因未能按时还款。

被告愿意分期偿还借款,请求法院给予宽限期。

经审理查明:1. 2019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逾期利率为月利率的2倍。

2. 被告于2019年X月X日向原告支付首期借款20万元。

3. 自2019年X月X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4. 被告同意分期偿还借款,但具体还款计划尚需协商。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1.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 关于被告提出的分期偿还借款的请求,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可以给予被告一定的宽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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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判决书是法律界常用的一种应用写作文体,包括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那么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需要注意什么呢?以下是整理的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欢迎参考阅读。

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范文一(20xx)浦民六(商)初字第3189号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座。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x,男,xx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贾xx,男,xx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赵xx(曾用名李xx),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x号。

被告李xx,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x 号。

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权独任审判,于20xx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x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赵xx、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xx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xx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13500的《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赵xx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借款期限为13个月,自20xx年8月16日起至20xx年9月16日止,还款期数为13期,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并就所购车辆(车牌号为“晋XXXXXX”、车架号为“LFPX1ACA4A5XXXXXX”)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

被告李xx系被告赵xx的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汽车贷款合同》附件一上签字承诺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另,根据《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除贷款人和借款人另有明确书面协议外,贷款利率将相应发生变动,而借款人的每期还款数额将进行调整。

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赵xx发放借款,但两被告之后逾期还款情况严重。

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根据《汽车贷款合同》之约定,两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并且逾期超过30天以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两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立即到期,并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未付款项。

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赵xx、李xx支付贷款剩余本金9247.64元;2、被告赵xx、李xx支付贷款利息71.62元(暂计算到20xx年5月6日);3、被告赵xx、李xx支付自20xx年5月7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4、在被告赵xx、李xx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车辆(车牌号为“晋XXXXXX”、车架号为“LFPX1ACA4A5XXXXXX”)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xx、李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赵xx、李xx存在抵押借款关系;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车牌号为“晋XXXXXX”、车架号为“LFPX1ACA4A5XXXXXX”的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3、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赵xx放款;证据4、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赵xx、李xx的欠款情况;证据5、婚姻证明,证明被告赵xx、李xx是夫妻关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赵xx、李xx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

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xx、李xx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

因被告赵xx、李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赵xx、李xx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

原告要求被告赵xx、李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

故本院对原告全部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xx、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247.64元;二、被告赵xx、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20xx年5月6日的借款利息71.62元;三、被告赵xx、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xx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9247.64元为本金,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四、若被告赵xx、李xx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被告赵xx以车牌号为“晋XXXXXX”、车架号为“LFPX1ACA4A5XXXXXX”车辆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赵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xx、李xx清偿。

案件受理费278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赵xx、李xx承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权20xx年五月十六日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范文二案情1993年3月5日,被告王振民因业务需要经陕县药材公司担保,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85万元,月利率为9.63‰,期限为 6个月。

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85万元。

1994年10月12日,被告因购进医药缺乏资金,又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10.98‰,期限为 6个月,同时,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经评估为45万元的坐落于三门峡西秦汉路西段北侧的办公楼一栋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在当日签订了编号为940066号财产抵押契约,约定了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如处理的抵押物不足以收回贷款本息时,被告应用其他资金归还等内容,且制作了抵押物清单。

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多次讨要,被告对第一笔借款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xx年11月28日,下欠本金51.8万元;对第二笔借款30万元未能清偿,形成81.8万元的不良资产。

20xx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此债权81.8万元及利息25.116884万元转让。

此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亦未清偿。

截止20xx年3月20日,本案债权本金为81.8万元、利息61.865288万元,共计143.665288万元。

20xx 年8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依法转让,并于20xx年9月8日在河南省商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但被告仍未清偿。

20xx年9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43.665288万元及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

庭审调查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但以经济困难为由,表示愿支付原告40万元,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王振民与三门峡西医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xx)陕民初字第708号原告:王振民,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12日,身份证号:5128767.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街道303号。

委托代理人:王接印,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西秦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平,男,生于1959年2月27日。

委托代理人:荆建国,男,生于1956年7月20日。

原告王振民诉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3月5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到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借款85万元,后部分偿还,下欠51.8万元。

1994年10月12日,被告又借款30万元未能清偿。

经多次催收仍未清偿,形成不良资产。

20xx年10月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此债权转让。

此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亦未清偿。

20xx年8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此债权依法转让原告,并在河南省商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但被告仍拒绝清偿。

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1.8万元及利息61.865288万元,共计143.665288万元,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庭审中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贷款两笔属实,并于20xx年最后收到中国工商银行的催款通知;二、根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处置公告及原告与该公司达成的协议,本次不良资产的转让是以本金为标的,而且按中国人民银行对不良资产的五类划分,该资产属于第五类即损失类,作为损失类资产,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处置的目标是8%,且根据该公司与郑州市政府、太原市政府达成的资产回购比例(17.8%和 4.83%)情况,请求人民法院合情、合理、合法的调解结案。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1993年3月5日被告借款85万元借据一份;2、1994年10月12日被告借款30万元借据一份;3、1993年3月5日借款合同一份;4、1994年10月12日借款合同一份;5、1994年10月12日财产抵押契约一份;6、1994年10月12日抵押物清单一份;7、20xx年7月19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含债权转让清单一份);8、20xx年8月28日王振民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共2页,当前第1页12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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