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行政赔偿案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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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代理词怎么写

行政赔偿代理词怎么写

一、行政赔偿代理词怎么写行政赔偿代理词怎么写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作为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依法到庭,经认真研究本案基本事实,相关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规定明白具体。

被告故意违反法律规定,为第三人向原告贷款进行虚假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出具虚假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的行为,已构行政侵权,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抵押担保权,致使原告无法行使抵押权,造成原告贷款损失无法通过实现抵押权收回的严重后果。

被告依法应承担行政赔偿的法律责任。

兹阐述代理意见如下,敬请合议庭慎重考虑:一、本案基本事实为便于合议庭全面了解掌握全案事实,兹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具体内容(略)二、争议问题(一) 本案是否存在时效障碍?(二) 被告对涉案宗地作出抵押登记及出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三) 被告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的法律责任?(四) 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内容(略)综上所述:本案诉讼的法律性质为国家行政赔偿,而国家赔偿包括国家行政赔偿的请求赔偿时效为两年。

且应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被依法确定为违法之日起计算;被告明知第三人未依法取得涉案宗地土地使用权,却予以办理抵押登记,并颁发正式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明显违反国家有关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抵押权,由于被告违法办理虚假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致使原告无法行使抵押权,造成原告贷款损失无法通过实现抵押权收回的严重后果。

被告依法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贷款本息无法收回的后果;如果本案是由担保人提供保证,或是由他人提供财产抵押,由于债务人未依贷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可能会因损害担保人或案外提供抵押人的权益,从而使其减免相应的担保责任。

但是,本案是由第三人(债务人)自已提供抵押财产。

行政诉讼代理词范文

行政诉讼代理词范文

行政诉讼代理词范文
行政诉讼代理词。

原告,XXX。

被告,XXX。

法院审理中,原告XXX因XXXX一案,委托本所XXX为其代理人,现提出以下代理词:
一、案件事实和理由。

1.原告XXX系我所委托代理人,其XXXXX一案,系因XXXXX引
起的行政纠纷,特向贵庭申请行政诉讼。

2.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原告XXX在XXXXX方面享有XXXXX权益,但被告XXXXX的XXXXX行为侵犯了原告的XXXXX权益,造成了XXXXX损失。

3.根据《XXXXX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XXXXX的XXXXX行
为违法XXXXX,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综上所述,原告XXX的XXXXX权益受到了XXXXX侵害,被告XXXXX的XXXXX行为违法XXXXX,故原告XXX要求贵庭判令被告XXXXX赔偿原告XXXXX损失,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XXXXX赔偿原告XXXXX损失,共计XXXXX元。

2.被告XXX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代理意见。

1.本所XXX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已经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和相关
法律法规,认为原告XX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贵庭依法
判决。

2.希望贵庭能够依法公正审理本案,保护原告XXX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

以上为原告XXX的代理词,请贵庭审慎考虑,依法公正裁判。

行政诉讼代理词范文

行政诉讼代理词范文

行政诉讼代理词范文尊敬的xxx法院:我是被告xxx的代理人,谨代表被告xxx行政机关,对原告xxx的起诉进行答辩,并在此提交我方的辩护词如下:一、事件背景我方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和职责,对于行政行为的采取是在合法、合规的情况下进行的。

本案中,原告对我方进行了行政诉讼,其主张我方的行政行为存在不合法的情况,我们对此进行辩护。

二、我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根据法律和相关规定,我方行政行为是合法、合规的。

举例如下:1. 我方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授权和程序要求。

在本案中,我方的行政行为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应的程序和权限进行的。

2. 我方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目的和原则。

我方行政行为的目的是保护公众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依法行政。

我方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没有滥用权力、违背公正原则的情况。

三、我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和合理性本案中,我方的行政行为也是合理、合理的。

具体分析如下:1. 我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我方的行政行为是基于合理的事实和证据,依法进行的。

我方在采取行政行为之前,进行了充分调查、研究,确保了行政决策的合理性。

2. 我方行政行为的合规性。

我方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超越法律的底线,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四、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反驳原告主张我方的行政行为存在不合法、不合规的情况,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下:1. 原告主张我方未按照程序进行行政程序。

事实是,我方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研究和审批,没有违反程序。

2. 原告主张我方的行政行为没有合法的事实和证据支持。

事实是,我方的行政行为是基于合法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的,保障了行政决策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3. 原告主张我方的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律的底线,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事实是,我方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没有超越法律底线,更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分析,我方对原告的主张进行了认真的梳理和反驳,希望法院能在公正、公平的基础上判决本案,维护法律、维护公共利益。

行政诉讼代理词范文

行政诉讼代理词范文

行政诉讼代理词范文尊敬的法庭:我是(代理人姓名),作为(原告姓名)的法定代理人,我在此代表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就以下事实和理由向法庭陈述如下:一、事实陈述(一)原告系本市居民,持有合法的居民身份证,享有本市居民的权利和义务。

(二)自(具体时间)起,原告在其居住地发现了(具体情况),经过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但一直未得到合理的解决。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诉讼请求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部门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具体问题),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要求被告部门赔偿原告因被告部门失职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诉讼理由(一)被告部门未能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具体条款)规定,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证据证明(一)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具体证据材料),证明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

(二)原告要求法院依法调取被告部门的相关文件和资料,以证明被告部门未能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五、诉讼费用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六、附则本代理词系原告在行政诉讼中的代理词,代理人将本代理词提交给法院,并请法院依法审理本案,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特此代理词。

代理人:(代理人签名)日期:(具体日期)以上就是本文的全部内容,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

国家行政赔偿案代理词

国家行政赔偿案代理词

国家行政赔偿案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案的审理已近尾声,作为上诉人特别授权代理人,本代理人参与了本案一、二审全过程;我们认为:被上诉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在第三人未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为其贷款作出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出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的行为违法,构成行政侵权,侵害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抵押担保权,致使上诉人无法行使抵押权,造成上诉人贷款损失无法通过实现抵押权收回的严重后果。

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行政赔偿的法律责任。

兹归纳下述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判决时参考:本案争议主要问题有:(1) 被上诉人对涉案宗地作出抵押登记及出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2) 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的法律责任?(3) 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与上诉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4) 上诉人在办理涉案宗地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过程中有无过错?(一)被上诉人明知第三人未依法取得涉案宗地土地使用权,却予以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并颁发正式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的行为违法。

明显违反国家有关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登记,被上诉人作为土地管理部门,是法定的抵押登记机关。

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必须满足法定要求,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知第三人未取得涉案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根本不符合法定要求,却违法予以办理抵押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违反了下述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1.1995年《担保法》第44条2款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2)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第37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4)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2.1997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必须以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基础。

3.1996年《土地登记(修正)规则》第6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或更换土地证书。

申请河南省司法厅国家赔偿代理词.doc

申请河南省司法厅国家赔偿代理词.doc

审判长、审判员:我受原告李苏滨的委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身份担任李苏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李苏滨诉河南省司法厅国家赔偿一案的诉讼活动,为了切实维护我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特发表代理词如下:通过刚才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是非曲直已有定论。

不管被告如何诡辩,但他们滥用公权、非法对我的当事人进行报复迫害的行为,已经形成并造成损害结果,侵权事实成立,原告索赔有据。

我相信,凡是亵渎法律的人终究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

被告谬误的认为:1、被告未与原告注册律师执业证的行为,没有造成侵犯相对人的财产权,不属于《国家赔偿法》所列举的赔偿范围;2、原告没有可能在没有注册的条件下发生经营费用;3、没有直接财产损失--即使不能执业,其可能的收入也是一种期待权,而非现实的收入,对应未予注册的损失,也只算是间接损失。

现在的问题是:1。

被告其违法的不作为行为,使我的当事人法律赋予的、非依法不能剥夺的权力--律师执业权力,被非法剥夺,这使我的当事人失去了生存权,而不是什么期待权、财产权。

2。

被告歪曲法律。

生存是需要物质保障为条件的,原告被非法剥夺权利期间的自我生存和家庭生存所需的物质消费,是最直接的财产损失,而不是所谓的期待权、间接损失3。

《国家赔偿法》赋予了公民因其生存权受到侵害而享有的请求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

行政行为的违法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

责令停产停业目标实际上也是对行为能力的约束,当事人因无合法经营主体资格不能从事经营,从而导致财产权损失。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就是要求被告赔偿的法律依据。

被告认为:原告李苏滨因私自收案收费违法行为,河南省司法厅按照司法部文件规定,未予其办理2002 2003年度律师执业证注册。

李苏滨为此向金水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金水区法院判决省司法厅未予该李办理律师执业证注册行为违法。

李苏滨籍此向金水区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照被告陈述的这个事实看,它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应该是没问题的。

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行政诉讼案代理词

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行政诉讼案代理词

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行政诉讼案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接受安**、张**等被征收人的委托,分别指派律师余祖舜担任其与**市**区人民政府*政征字[201*]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的二审代理人。

通过走访了解、阅卷、法庭调查,代理人留意到本案存在征收决定合法性的诸多明显问题(比如4000万元征收补偿款是否足额到位及长达一年期限内是否专户存放?被隐蔽了的“四规划一计划”是否经过严格的技术论证和听证(或公开)程序?被征收土地的招拍挂是否出于旧村改造的目的等),虽然当事人可以通过一系列的政府信息公开等救济程序,让整个征收行为中诸多瑕疵证据暴晒于法治的阳光之下接受检验。

但在庭审时,代理人已经强调,对本案的征收决定的合法性暂持保留态度。

之所以对涉及更多更大公共利益的征收决定的合法性暂存保留意见,其一是从大局出发,防止矛盾的过度激化和泛化,避免引发更大范围的社会矛盾;其二是以和谐考虑,希望通过个案的公平公正判决,平衡解决征地补偿问题,促进当地土地征收行为的和谐有序发展。

为此,代理人在庭审时,主要围绕本案征收补偿决定的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发表了代理意见,现综合整理阐述如下:一、本案实施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违法、事实不清。

1.1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违法1.1.1经过二审法庭调查,**区人民政府的陈述已经表明其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2天期限没有明确法律依据。

在二审庭审时,代理人希望被上诉人**区人民政府明确其协商选定评估机构仅为2天期限的具体法律依据(该2天期限详见201*年4月21日,**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发文《关于选定**片区区域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通知》),经法庭反复要求,被上诉人才陈述该具体2天期限的法律依据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4条。

但是该第4条并没有关于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仅为2天的具体规定,反而,该第四条明确授权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行政诉讼代理词范文

行政诉讼代理词范文

行政诉讼代理词范文
尊敬的法官、各位评审:
我是××公司的法务代表,现在代表公司就某行政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特向法庭提交我方的代理词如下:
首先,我方要求法庭对本案进行公正、公平的审理。

我们相信法律是公正的,法官是公正的,我们也坚信法庭会依法公正裁判。

其次,我方要重点强调的是案件的事实和理由。

在本案中,××公司在行使其合法权益的过程中受到了某行政机关的不当干预,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我们将详细列举证据,证明对方的行为是违法的,我们的诉求是合法合理的。

再者,我方将就法律依据进行详细阐述。

我们将引用相关法律条文,说明我方的诉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方的行为是违法的。

我们相信法律是公正的,法官会依法作出正确的裁决。

最后,我方将就诉讼请求进行陈述。

我们将明确表达我方的诉讼请求,希望法庭能给予我们公正的裁决,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综上所述,我们希望法庭能够依法公正审理本案,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我们相信法官会作出公正的裁决,让正义得以伸张。

谢谢法庭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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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行政赔偿案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案的审理已近尾声,作为上诉人特别授权代理人,本代理人参与了本案一、二审全过程;我们认为:被上诉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在第三人未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为其贷款作出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出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的行为违法,构成行政侵权,侵害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抵押担保权,致使上诉人无法行使抵押权,造成上诉人贷款损失无法通过实现抵押权收回的严重后果。

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行政赔偿的法律责任。

兹归纳下述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判决时参考:本案争议主要问题有:(1) 被上诉人对涉案宗地作出抵押登记及出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2) 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的法律责任?(3) 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与上诉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4) 上诉人在办理涉案宗地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过程中有无过错?(一)被上诉人明知第三人未依法取得涉案宗地土地使用权,却予以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并颁发正式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的行为违法。

明显违反国家有关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登记,被上诉人作为土地管理部门,是法定的抵押登记机关。

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必须满足法定要求,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知第三人未取得涉案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根本不符合法定要求,却违法予以办理抵押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违反了下述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1.1995年《担保法》第44条2款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2)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第37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4)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2.1997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必须以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基础。

3.1996年《土地登记(修正)规则》第6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或更换土地证书。

第10条: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3)土地权属来源;4.1993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一、(6):抵押登记是建立在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基础上。

5.1991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登记机关的请示的复函》指出: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以初始土地登记为基础。

6.《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3条规定: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归纳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可见,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必须以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基础;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必须审查其权属来源;凡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其权属有争议者,不得办理抵押登记。

然而,本案被上诉却在明知第三人未取得涉案宗地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为其两次巨额贷款办理抵押登记。

其违法至为明显,其违法性不证自明。

尤其值得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被上诉人是明知其行为违法,仍不顾后果而非法办理抵押登记的。

被上诉人在另案中承认:1997年6月,依第三人和工行龙津支行的申请就本案同一宗地,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颁发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证明书》。

这一事实表明:被告早在一年多前即明知第三人根本无权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原审法院正确地认定:龙岩市土地管理局(现国土资源局)于1998年3月20日作出“同意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行为和出具龙抵证(98)字第033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的行为违法。

因此,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属不争之论。

(二)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抵押权,由于被上诉人违法办理虚假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出具违法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致使上诉人无法行使抵押权,造成上诉人贷款损失无法通过实现抵押权收回的严重后果,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抵押是担保方式之一,《担保法》第33条明确规定:抵押是债务人将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6条亦规定:“抵押人到期未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书的抵押条款约定:“贷款若不按期归还,本司愿以该土地使用权抵偿,由恭发信用社处理”。

根据上述法规及合同约定:只要第三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上诉人即有权依法处分涉案宗地的土地使用权。

由于被上诉人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颁发违法的土地使用权证明书,致使上诉人无法行使抵押权,造成上诉人的贷款损失无法通过实现抵押权收回的严重后果。

因此,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享有的抵押权,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对此,相关的法律已有明确确定:(1)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2) 《国家赔偿法》第2条:“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3) <国家赔偿法>第4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等规定,上诉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4) 《国家赔偿法》第9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3、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5) 值得提请上诉法庭注意的是:《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44条明确规定:“因登记部门及工作人员过错造成错、漏登记的,登记部门应及时负责更正或补登记,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负责赔偿。

”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的抵押担保权益受到了被上诉人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被上诉人不仅造成错误登记,而且其是明知故意所为;被上诉人早已知道第三人未实际取得涉案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也明知其出具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违法,却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里,一不告知抵押权人,二不作出任何更正或补登记,其违法故意至为明显。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负行政赔偿之责。

(三)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直接造成了上诉人贷款本息损失无法通过实现抵押权收回的后果。

我们认为: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抵押担保权益。

若被上诉人依法行政,第三人就不可能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也不可能取得土地抵押权证明书,上诉人不可能在自身权益毫无保障的情况下借巨款给第三人,上诉人也就不会无辜遭受贷款的经济损失。

因此,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无法收回巨额贷款损失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至于贷款用途,无论第三人如何使用该贷款,均不能免除其还贷的义务。

如果本案是由担保人提供保证,或是由他人提供财产抵押,由于债务人未依贷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可能会因损害担保人或案外提供抵押人的权益,从而使其减免相应的担保责任。

但是,本案是由第三人(债务人)自已提供抵押财产。

无论其如何使用贷款,对其归还贷款的义务没有任何影响。

正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抵押权,而依法律及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行使抵押权的条件乃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或“抵押人到期未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或“贷款若不按期归还,本司愿以该土地使用权抵偿,由恭发信用社处理”。

因此,只要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不能按期归还贷款,上诉人本来有权依法处分该土地使用权,通过行使抵押权收回贷款本息损失。

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使得上诉人的抵押权因此而无法实现。

因此,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上诉人负责赔偿。

(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违法登记及出具土地使用权证明书的行为不存在所谓审查不严的任何过错。

被告作为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土地使用权属是其法定的义务。

迄今并无任何法律规定抵押权人有义务审查有关土地使用权权属问题。

反之,众多法规(《担保法》第42条;《土地登记(修正)规则》第6、7、10条等)明确规定这是土地管理部门的法定义务。

首先,借款合同第4条明确规定:“有关抵押手续由借款人办理”。

其次,(1997)国土(籍)字第2号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被抵押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地价评估及确认报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件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一方到场申请抵押登记的,必须持有对方授权委托文件。

”再次,《土地登记(修正)规则》第8条规定:土地他项权利需要单独申请的,由有关权利人申请登记。

第四,(1996)<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9条明确规定:“申请土地登记,可以由土地权利人办理,也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办理。

”(第2条规定: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进行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

)因此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相关法规规定,均可由土地使用权人办理有关土地抵押权登记手续。

本案有关涉案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均由第三人办理,上诉人在相关栏内加盖了公章,审查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正式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并经了解工行龙津支行的同类土地使用权抵押情况。

上诉人无任何过错可言,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怀疑作为土地管理部门的被上诉人的正式公文。

尤其值得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在工行龙津支行诉被上诉人的另案中,工行是与抵押人共同到被上诉人处申办同一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

但工行仍无法发现被上诉人弄虚作假。

此外,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早在1997年3月便确认了第三人对W-03号地块的使用权(证据8),1998年3月20日被上诉人颁发的正式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明确载明了土地证号为:龙国用(97)字211066号(证据7),直至2000年5月30日以后(第三人则于2000年2月已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才收回该地块的使用权(证据9)。

由此足以推论:被上诉人早在1997年3月与第三人签定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第三人未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颁发上述《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当时,及抵押贷款合同履行的整个期间,被上诉人始终确认第三人拥有对涉案宗地的土地使用权。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4条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在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若土地使用者(第三人)未全部出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即有权解除合同。

并请求违约赔偿。

然而被上诉人却在签订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000余日后,才以第三人未全部支付出让金为由,收回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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