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育权

合集下载

关于生育权的理论思考

关于生育权的理论思考

为了应对这些挑战,各国政府在生育政策方面进行了不断的探索和实践。以中 国为例,自2016年开放二胎政策以来,政府致力于推动生育政策的调整与完善, 以促进人口结构的均衡发展。此外,政府还通过加大教育资源投入、提高妇女 地位等措施,为生育权的实现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
然而,政策的实施效果并非一蹴而就。在开放二胎政策的背景下,虽然新生人 口数量有所增加,但增幅远低于预期。这可能是因为政策实施过程中存在着社 会经济因素的影响,例如高昂的养育成本、职业发展压力等。因此,政府需要 密切政策实施效果,及时调整和完善相关措施,以更好地促进生育权的实现。
参考内容
生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这是基本的人权之一。然而,生育权并 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它受到社会、文化和法律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在本次演 示中,我们将探讨生育权和人权的关系,以及如何平衡个人权利和社会责任之 间的关系。
首先,生育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权是指每个人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 这些权利包括生命、自由、尊严、平等和言论自由等。生育权作为基本人权之 一,意味着公民有权决定是否要生育孩子,以及生育时间和数量。然而,这种 权利并不是绝对的,而是需要与个人责任和社会责任相平衡。
关于生育权的理论思考
生育权:历史、理论及现实挑战
生育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本次演示将通过探讨生育权的历史发展、理论内涵以及现实情况,深化我们对 生育权的理解和认识,并提出一些思考和建议。
在历史的长河中,生育权的概念经历了不断的发展和演变。早在古希腊时期, 哲学家们便开始思考生育与人类自由的关系。然而,真正意义上的生育权概念 是在19世纪才开始形成的。随着人权意识的觉醒和普及,生育权逐渐被视为一 种基本人权,得到了社会的广泛认同和尊重。 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 言》明确提出:“人人有权享有其本人及家属的健康保护与福利,包括生育自 由”。这标志着生育权在国际法中的确立。

论生育权的开题报告

论生育权的开题报告

论生育权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生育权是指妇女和男性享有计划生育服务和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以及选择是否生育、生育方式及生育次数的自主决策权。

1981年《联合国世界人口计划行动纲要》定义生育权是:「每个已婚夫妇和每个合法成年人都应被授予在生殖和生育领域内自由可行的决策权,而且不应受到任何针对此权利的干扰。

」生育权是人权的一部分,也是妇女权利的重要方面。

在中国,计划生育政策自1979年实行以来,虽然收到了一些成效,但也引起了一些争议。

近年来,随着社会进步和人们观念的改变,生育权的话题也逐渐受到重视。

二、研究目的本文的研究目的是探讨生育权的概念、意义以及实现方式。

具体目标如下:1. 分析生育权的概念和意义,阐述其作为人权的重要性。

2. 客观评价计划生育政策对中国人口发展的作用和影响。

3. 探讨生育权的实现方式,重点关注政策制定、实施和监督等方面。

4. 分析国内外生育权保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

三、研究方法本文采用文献资料法、问卷调查法、比较研究法等研究方法,旨在全面深入地了解生育权的概念、实现方式及其影响因素,从而为问题的解决提供有力支持。

四、研究内容及框架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论述:第一部分:绪论1.1 研究背景1.2 研究目的和意义1.3 研究方法第二部分:生育权的概念和意义2.1 生育权的概念2.2 生育权的意义第三部分:计划生育政策的作用和影响3.1 计划生育政策的历史背景和实施情况3.2 计划生育对人口发展的作用和影响第四部分:生育权的实现方式4.1 生育权的保障机制4.2 生育决策的自主权4.3 生育服务的保障四、实践中的生育权保障问题5.1 国内生育权保障的现状5.2 生育权保障中存在的问题5.3 改进和优化生育权保障的有关建议第六部分:结论6.1 总结主要研究内容6.2 对生育权研究的局限和展望五、预期成果本文将对生育权的概念、意义和实现方式做出系统解释,较为全面地评价了计划生育政策对中国人口发展的作用和影响,并提出了改进和优化生育权保障的建议及其实践价值。

法律相关论文-论生育权[1]

法律相关论文-论生育权[1]

生育权问题研究摘要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与生育权相关的难题,如生育权的主体归属、生育权的权能和限制、生育权侵权的认定机制救济等等,探究这个问题的核心——生育权到底是什么权利。

虽然人格权和身份权都是非财产权利,有其相似处,但是仍然不能否认他们之间的区别。

关键词生育权人格权非财产权利一、权利性质权利的性质即该权利区别与其他权利的本质特征。

范畴的归属不同,所具有的特性便会随之而产生不同。

不管对生育权性质的认定存在怎样的不同认识,有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生育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属于人身权范畴。

民事权利即平等主体之间,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

人,是社会的主宰,是社会的主体,社会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而形成的。

生育是人类的生存和延续的必然需求。

生育是人的自然本能,不是由法律创设而生,不能由外界非法剥夺和压制,法律只是对这类自然存在的权利进行规范和调整,确保符合社会发展的进程。

每个人都有对自己是否进行生育活动,如何进行生育活动作出决定以及知情选择的能力。

夫妻生育权是指夫妻双方均有选择生或不生,以及何时生育的权利。

生育权是一项人身权,不具有财产性。

不具有财产价值,因此称为非财产权。

专属于权利人,不得与权利人分离而为让与或继承,又称为专属权。

生育行为的确主要在配偶之间进行,但是脱离了配偶的关系,生育行为仍然可以存在,夫妻关系只是生育权行使的某一种方式而已,不是法定必须条件。

身份权和人格权的法律作用不同。

人格权指以人的价值、尊严为内容的权利(一般人格权),并个别化于特别人格法益(特别人格权),指因一定身份关系而发生的权利,如夫妻间的配偶权,包括互负同居及互守诚实不得与他人通奸的义务。

人格权以维护民事主体的法律人格为基本功能,以实现人之所以为人的法律效果。

身份权的法律作用,是维护以身份关系组成的亲属团体众人的特定地位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权利主体利益必须有归属,归属者必须是主体。

主体就是意志存在的形式。

马克思恩格斯关于生育权的论述

马克思恩格斯关于生育权的论述

马克思恩格斯关于生育权的论述马克思恩格斯是著名的社会学家和经济学家,他的思想对于当代
社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

马克思恩格斯在他的著作中,关于生育
权的论述备受关注。

在他们看来,生育权是一个人类基本的权利,应
该受到全面保护。

马克思恩格斯认为,生育权是人类的天赋权利,每个人都应该享
有这个权利。

这个权利涵盖了许多方面,包括妇女的生育权、计划生
育政策、人口统计等。

妇女的生育权是其中最为关键的部分。

虽然现代社会已经趋于平等,但是妇女在面对生育权问题时,仍然需要面对许多挑战。

马克思
恩格斯认为,妇女享有和男性一样的权利,应该拥有和男性一样的社
会地位和平等的机会来发展自己的生活和事业。

计划生育政策也是生育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马克思恩格斯曾说过,“社会因素是导致人口增长的原因之一,而计划生育是控制人口数量
增长的最佳手段。

”计划生育政策在当代社会中被广泛实施,目的就
是为了保护人们的生育权利,同时控制人口数量增长,保障社会的可
持续发展。

人口统计也是生育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可以为政府提供人口相
关的数据和信息,帮助政府制定有关生育的政策。

马克思恩格斯强调,人口统计必须准确无误,才能为生育权的保护提供可靠的依据。

总之,马克思恩格斯的生育权论述对于当代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生育权不仅涉及到个体的个人权利和自由,更是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我们应该切实保护和维护生育权,让每个人都能够平等享有这个天赋权利。

是否应该废除生育权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生育权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生育权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废除生育权。

首先,我们要明确生育权的定义。

生育权是指个人有权利决定是否要生育子女以及生育多少个子女的权利。

然而,随着人口的不断增长,生育权的滥用已经导致了严重的人口问题,包括过度消耗资源、环境恶化、社会负担加重等问题。

因此,我们认为应该废除生育权,以便控制人口增长,减轻社会压力。

其次,废除生育权可以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减少资源消耗和环境污染。

据统计,全球每年有数以百万计的婴儿出生,这导致了水资源、土地资源、能源资源等资源的过度消耗,加剧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如果废除生育权,可以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减少资源消耗,保护环境。

此外,废除生育权还可以减轻社会负担。

随着人口的增长,社会负担也在不断增加,包括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支出。

如果废除生育权,可以有效地减轻社会负担,让社会资源更加合理地分配。

反方观点,不应该废除生育权。

首先,生育权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废除生育权违反了个人的自由选择权。

每个人都有权利决定是否要生育子女以及生育多少个子女,这是个人的基本权利,国家不应该干涉。

其次,废除生育权可能导致人口老龄化问题。

如果废除生育权,可能会导致人口增长率下降,人口老龄化加剧。

这将给社会带来巨大的负担,包括养老金支出增加、医疗费用增加等问题。

最后,废除生育权可能导致社会稳定问题。

人口的增长和结构对社会的稳定有着重要的影响,如果废除生育权,可能会导致人口结构失衡,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不应该废除生育权,因为这违反了个人的基本权利,可能导致人口老龄化和社会稳定问题。

相反,应该通过其他途径,如教育、宣传等方式,引导人们理性生育,控制人口增长,保护环境和资源。

正如英国哲学家弗朗西斯·培根所说,“人口过多,是社会的毒瘤。

”因此,我们应该通过合理的手段控制人口增长,而不是废除生育权。

家庭是否应该有权选择生育辩论辩题

家庭是否应该有权选择生育辩论辩题

家庭是否应该有权选择生育辩论辩题正方,家庭应该有权选择生育。

首先,家庭作为一个基本的社会单位,应该拥有自主权和自决权,包括生育权。

每个家庭都有自己的特定情况和需求,因此应该有权利决定他们是否要生育,以及生育的数量和时间。

这样的自主权是符合人权和个人尊严的。

其次,生育对于家庭来说是一项重要的决定,需要考虑到各种方面的因素,包括经济、健康、教育等。

如果家庭没有权利选择生育,可能会导致一些不良的后果,比如经济负担过重、精神压力过大等。

因此,给予家庭选择生育的权利,可以更好地保障家庭成员的利益和福祉。

此外,一些名人名句也支持家庭有权选择生育。

比如,英国哲学家约翰·斯图尔特·密尔曾说过,“每个人都应该有权利自主地决定自己的生活方式”,这也包括了生育的权利。

另外,美国前第一夫人米歇尔·奥巴马也曾表示,“我们应该尊重每个家庭对于生育的选择,因为这是他们的私人事务”。

反方,家庭不应该有权选择生育。

首先,生育是一项重要的社会责任,家庭应该承担起这一责任。

如果每个家庭都有权利选择生育,可能会导致人口数量不稳定,对于社会和国家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其次,生育对于国家的发展和稳定也是至关重要的。

如果每个家庭都自行决定生育,可能会导致人口结构失衡,影响到国家的长期发展。

因此,国家应该对生育进行一定的管理和规划。

另外,一些经典案例也支持家庭不应该有权选择生育。

比如中国实行的一孩政策,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人口数量,但也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比如老龄化、男女比例失衡等。

综上所述,家庭是否应该有权选择生育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个人权利、家庭利益和国家发展等多方面因素。

因此,我们需要在尊重个人选择的同时,也要考虑到整个社会和国家的利益。

是否应该废除生育权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生育权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生育权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废除生育权。

首先,废除生育权可以有效控制人口数量,避免人口过多导致资源紧张、环境恶化等问题。

随着全球人口不断增长,资源的消耗也在加剧,如果不控制人口数量,将会对地球造成不可逆转的伤害。

正如英国哲学家托马斯·马尔萨斯所说,“人口增长是呈指数增长的,而资源增长是呈线性增长的。

”因此,废除生育权可以有效避免人口爆炸所带来的种种问题。

其次,废除生育权可以提高孩子的生活质量。

随着人口的增加,社会竞争也越来越激烈,孩子们的竞争压力也越来越大。

如果家庭有太多孩子,很可能导致孩子们的生活质量下降,无法得到良好的教育和照顾。

因此,废除生育权可以让每个孩子都有更多的资源和关注。

最后,废除生育权可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人口过多会导致劳动力市场过剩,从而造成就业难题,影响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

废除生育权可以让政府更好地控制人口数量,从而更好地调整劳动力市场,促进经济的发展。

正如美国经济学家保罗·萨缪尔森所说,“人口增长是经济增长的动力,但也可能是经济增长的负担。

”。

反方观点,不应该废除生育权。

首先,生育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废除生育权等于剥夺了人们的基本权利。

《世界人权宣言》明确规定,“夫妇有权自由决定生育问题。

”废除生育权违反了人权宣言的原则,是不合理的。

其次,废除生育权可能导致人口老龄化问题。

随着人口的减少,老年人口比例将会增加,而劳动力人口将会减少,这将会给社会养老、医疗等方面带来严重的挑战。

正如中国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李锦所说,“人口老龄化将成为未来社会发展的最大隐患。

”。

最后,废除生育权可能导致社会的道德沦丧。

如果废除生育权,可能会导致一些非法的生育行为,甚至可能导致一些人采取极端手段来维护自己的生育权利。

因此,废除生育权可能会导致社会的道德价值观念的混乱。

综上所述,废除生育权可能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因此不应该废除生育权。

同时,我们也应该通过其他途径来解决人口问题,如推行计划生育政策,提倡环境保护等措施来控制人口数量。

是否应该废除私人生育权的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私人生育权的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私人生育权的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废除私人生育权。

首先,私人生育权的存在给社会带来了许多负面影响。

例如,一些不负责任的父母对孩子的教育和成长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他们可能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和教育水平来养育孩子,这会导致孩子的健康和教育受到影响。

废除私人生育权可以通过政府的管理来确保每个孩子都能得到良好的教育和生活条件。

其次,私人生育权也给社会带来了过多的人口压力。

随着人口的增长,资源的分配和环境的保护都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废除私人生育权可以通过政府的计划生育政策来控制人口增长,从而缓解资源紧张和环境污染的问题。

此外,废除私人生育权也可以减少社会不公平现象的存在。

一些富裕家庭可以通过私人生育权来拥有更多的孩子,而贫困家庭却因为经济原因无法养育孩子。

这种不公平现象会导致社会的阶层分化和贫富差距的加剧。

废除私人生育权可以通过政府的政策来确保每个家庭都能公平地享有生育权。

反方观点,不应该废除私人生育权。

首先,私人生育权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废除私人生育权将侵犯个人的自由和尊严。

人们应该有权利自主决定自己的生育问题,而不是受到政府的干预和控制。

其次,废除私人生育权可能会导致更多的非法生育行为的存在。

如果人们失去了合法的生育权利,他们可能会采取非法的手段来生育孩子,这将给社会带来更多的问题和挑战。

此外,私人生育权的存在也可以促进社会的多样性和进步。

每个家庭都有不同的生育观念和方式,这种多样性可以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废除私人生育权将导致社会的单一化和僵化化,这对社会的发展是不利的。

综上所述,私人生育权的废除是否合理,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我们需要在保护个人权利的同时,也要考虑到社会的整体利益。

或许可以通过加强对私人生育权的管理和监管,来平衡个人权利和社会利益的关系。

正如美国前总统林肯曾经说过的一句话,“人民、由人民、为人民”,我们应该在尊重个人权利的同时,也要考虑到整个社会的利益。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生育权
作者:巢冬艳庞洁
来源:《青年与社会》2019年第29期
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权利意识的不断加强,生育权近年来越来越得到人们的关注,有关生育权的民事纠纷也层出不穷地接踵而来。

生育利益只能由女性享有,却与已未婚无关,作为一种权利运动的产物,我们应当将生育利益独立成为人格权的一种——生育权,同时,还应当将生育性别选择权、生育数量选择权交还于生育权主体,并在国家财政可承受范围内保障公民此种生育权的行使,这样才能不断完善我国的民事权利体系,为将来民法典的制定做好铺垫。

关键词:生育权;人格权;身份权;计划生育政策
一、生育权的主体范畴
(一)生育权主体可否包含男性
要将生育权的主体作出界定,我们不妨将其内容现予以剖析,再利用映射的方法来判断,其主体究竟包括哪些。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生育权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律允许范围内的生育抑或不生育权、决定何时生育权、决定子女数量权、决定生育间隔权、生育方式选择权、获取所需的知识、教育、方法和帮助权。

诚然,在一般家庭伦理观念来看,这些内容似乎都是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的,甚至丈夫在话语权方面起着更为重要的作用。

然而,笔者认为,法律对生育权的保护,旨在围绕保护妇女的生育利益而设。

生育权的主体应当为女性,而并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作为不可或缺的另一半,男性关于生育方面的利益可以通过配偶权或者婚姻关系方面的权利予以保护,男性不享有生育权,但是可基于配偶权中的协助请求权获得有关生育方面的保护,例如,女性不愿意生育子女或者违背男性意愿进行堕胎,如果确使男性有关生育方面的利益遭受损失,如不可再生育而导致其终身无子嗣,则可在终止婚姻关系的同时,基于配偶权中的协助权利请求对方给予损害赔偿,或者利用婚姻关系中的过错离婚制度请求对方赔偿。

并且,其赔偿的条件应当极为苛刻,原因在于,作为生育权的主体,女性才应当为此类权利保护的核心,这应当是不容置疑的。

(二)生育权主体是否包含未婚女性
就生育权的主体是否包含未婚女性而言,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其主体只包含已婚女性。

此种观点的实质在于为生育权的享有设置结婚这一前提:结婚,则享有生育权;未结婚或结婚后又离婚,则不享有生育权。

对此,笔者认为,生育权乃属于人格权而非身份权,其享有并不以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必要条件,因此,并不应该以已未婚作为判定女性有无生育权的依据。


且,随着时代的发展,未婚先孕问题呈现出逐渐上升得趋势,如若未婚女性不享有生育权,将会产生很多社会矛盾:例如,生育权主体的此种限制将不仅剥夺了女性“做母亲”的权利,而且侵害了生命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权的存在,最为重要的是这与生育权的核心内容,即自主决定是否生育的权利是相悖的,因此,生育权的享有与女性的已未婚无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生育利益只能由女性享有,却与已未婚无关。

二、生育权的性质
(一)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
首先,生育权是一种身份权还是人格权?
现行的民法理论普遍认为,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又可分为一般人格权及具体人格权。

笔者认为,生育权应当为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

人格权是民事主體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所享有且与其主体人身密不可分的权利;人格权作为人之所以为人的权利,只要自然人出生、法人成立,无需任何意思表示或经特别授权,就当然取得该类权利并受到法律保护;而身份权则并不是每个民事主体都能享有,只有当民事主体取得某种特定身份后才能获得。

从上文生育权的内容和主体来看,生育权是由女性无条件无年龄自然而然就取得的,并不一定基于夫妻合法的身份。

因此,生育权毫无疑问应当为人格权的一部分。

(二)生育权为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
生育权为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还是健康或身体权的子权利?
有学者认为,生育权应当属于人格权中的身体权,其以身体完整的利益为对象,具有固有性和专属性的特点,权利人不得将其权利转让或抛弃。

当生育利益受到侵害时,其主体可依据身体权法律制度请求法律救济。

笔者认为,生育权应当作为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而存在,而不应当附属于健康权或者身体权。

主要原因为以下几点:
首先,生育权不能简单归类于健康和身份权之一。

侵害健康权是对人肉体的正常生理机能的破坏;侵害身体权则表现为在人的身体机能正常运行不被破坏的前提下,使受害人形式意义的身体完整受到损害,或者身体的某种功能被控制和抑制。

其次,生育权的内容大于健康权及身体权。

生育权包括是否生育的自由、采取何种方式生育的自由、何时生育的自由、决定子女数量的自由、决定生育间隔的自由、获取所需的知识、教育、方法和帮助的自由。

笔者认为,身体权及健康权作为物质性人格权,更加侧重的是身体健全和健康机能的保护,具有一定的客
观性,然而就我国目前国情而言,行使生育权却不能像行使身体或健康权那样随意,它甚至关乎一定的社会责任。

因此,生育权更适宜成为一个独立的民事权利。

三、生育权与计划生育政策的冲突
国家对公民生育权的限制不可避免,人在享有国家保障权利的同时也应当为国家政策的实施付出一定的代价,这是社会正常有序发展的必然结果。

那么,我们应当如何在遵守宪法秩序的同时平衡生育权主体的生育利益呢?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改进:
(一)生育权主体是否应当享有男胎女胎自主决定权。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而在2002年《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出台以后,在计划外实施自己的生育权就不仅是违反政策了,而是违法。

在计划生育的干涉下,生育权中的生育数量自主决定权转移给了国家,受到了公法的限制。

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都绝不是偶然的,而是必然有其特定的立法背景和成因。

在当时,国家选择了实行计划生育战略决策是有其正当性的。

由于传统的“只有男孩才能传宗接代”的思想的存在,B超这种常规检查使很多女婴胎死腹中,另外抛弃女婴的现象也越发严重,其最直接的后果是男女比例失调,而男女比例失调又会引发一系列严重的社会后果。

因此,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对生育权的此种限制反而为保障人权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

但法律应当因时制宜,继而随着社会大环境的发展而发展。

现在为我国增加新生人口的主力军应该是80后的一代,他们成长于人权教育普及的新新社会,价值观、人生观已不复老一辈们的固有思维模式,甚至在市场经济蓬勃发展随之带来的激烈竞争的负面影响下,很多人已经产生了不婚不育、晚婚晚育的思想,那么,此时对生育权的公法限制是否还存在90年代那种利大于弊的作用呢?笔者认为不然。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扩充生育权的权利内容,使其不但享有生育选择权,即生或不生的权利,而且应当在其正确知悉胎儿性别的情况下自主选择,否则,则为医院对女性生育自主权的侵害,受害人可以生育权为请求权基础要求损害赔偿。

(二)生育权主体是否应当享有生育数量选择权。

今年来,我国出生人口一直呈现下降的趋势,人口的老龄化也越来越严重,很多省市为了鼓励生育采取了一些特殊政策,例如父母双方都为独生子女就不受只生育一个的限制,或者因为农村户籍而放宽对其生育数量的限制。

“男女性别平等,城乡统开二胎”可以理解为人口新政的基调。

笔者认为,这也是计划生育改革的必然走向:还权于民,将生育数量选择权回归家庭,将生育的保障权归于政府,这是保障人口安全和优生优育的必然选择。

同时,从风险最小化、成本适当化和效益最大化的经济学角度出发,对生育权主体的此种权利扩张,也是宜国宜民的战略调整。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允许生育权主体对生育数量的选择,在国家可承受的人口范围内保障国民优生优育。

四、结语
生育权跟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它由女性权利独立以来发展得甚为迅速,因此我们应当对其赋予应有的重视。

通过本文的论述,笔者想要强调的是,生育利益只能由女性享有,却与已未婚无关,男性的与生育有关利益的保护应当由配偶权进行调整。

并且,我们应当将女性生育
利益独立成为人格权的一种——生育权来进行调整,而不能仅仅将其归类于身体权或者健康权的子权利予以规范。

同时,作者呼吁,在开放发展的国际法律环境下,应当将生育性别选择权、生育数量选择权交还于生育权主体,并在国家财政可承受范围内保障公民此种生育权利的行使。

参考文献
[1] 卢新艳.浅析生育权[J].科技与法制,2011年9月,第9期.
[2] 姜玉梅.中国生育权制度研究[M].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第1版.
作者简介:庞洁(1988.11- ),女,江苏丹阳人,江苏强森律师事务所,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