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权性质
浅论我国夫妻生育权

浅论我国夫妻生育权作者:向梅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2期顾名思义,生育权就是指公民享有生育子女及获得与此相关的信息和服务的权利,它主要包括了自由权利、生育自由、夫妻平等权利以及生殖健康权四大方面。
众所周知,家庭是社会组成的单位,家庭的核心是夫妻双方,而生育权正是夫妻之间关于生育生殖的一个法律保障。
在生育权中,夫妻有平等的权利,女性有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实现这个行为。
而从另外一个层面讲,公民有权力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不受其他任何人干扰,也不应当受到歧视。
婚姻法最近也对相关问题给出了最新的解释,可见我国对此法的重视程度。
一、生育权之内容生育权指公民享有生育子女及获得与此相关的信息和服务的权利,它主要包括了自由权利、生育自由、夫妻平等权利以及生殖健康權四大方面。
(一)自由权利自由权利是指夫妻双方自由而负责地决定生育子女的时间、数量和间隔的权利。
这个权利给予了夫妻双方一定的权利,让他们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生育子女。
(二)生育自由生育自由是指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公民有权利选择生育与不生育,不生育也不应当受到歧视。
同时,这个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女性的权益,让她们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愿选择生育与否,更加彰显人性与关爱女性。
(三)夫妻平等权利夫妻平等权利是指在生育权问题上夫妻之间享有平等的权利。
从理论上说,生育是男女双方的共同行为,不可能依靠单方实现,因此,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实现这个权利,这个权利应当是以双方协商为基础的,两个人共同的意愿才能实现。
在封建社会,女性地位较为低下,通常被附庸于男性,并赋予生殖的功能,这样对女性带有歧视的色彩,故此权利能够更加保障女性在生育方面的意愿以及权利。
(四)生殖健康权生殖健康表示人们能够有满意而且安全的性生活,有生育能力,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和何时生育及生育多少。
公民有权获得科学知识和信息、有避孕措施的知情权和安全保障权利以及患不孕症公民有获得咨询和治疗的权利。
生育权之权利解析

31882010LAW生育权之权利解析■ 李忠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民商法专业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6-7833(2010) 08-318-02摘 要 实践中发生的生育权纠纷引发了学界对生育权性质究属身份权抑或人格权的讨论。
身份权说的观点存有诸多法理上的漏洞,同时对权利主体保护亦有不足。
从生育权人格权的性质出发,本文从权利解析的角度进而对生育权的主体、客体以及内容进行了逐步分析。
关键词 生育权 人格权 生育自由一、生育权的性质当今学界对生育权的本质属性主要有两种的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生育权是身份权,是男女双方基于合法的婚姻基础而享有的。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而非身份权。
有学者认为:“属于自由范畴的生育权,其本质应该是人格权,而不是以是否具有特定身份如配偶身份为前提。
因此无配偶者也应该享有生育权,限制其实现这一权利应该有充分的理由①。
”另有学者还从反面否定了生育权是身份权,认为“它剥夺了那些无配偶者或者丧失配偶的人延续后代的正当权利;它无法对越来越多的男性提供精子给精子银行的现象做出法理上的解释;它无法就夫妻之间在是否生育问题上发生法律纠纷时做出合理判断。
因此,生育权应该属于人格权②”。
本文赞成上述第二种观点。
1.生育权是自然人固有的权利。
所谓人格权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
人格权的固有属性从本质上讲是指基于自然法则、人类理性和道德而具有的体现人类本性的权利,是天赋人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
生育行为既是人作为高等动物生物机能的表现,又是个人生命延续和家族存续的象征。
因此,生育权是自然人作为人所应有的体现人之为人本性的基本权利,是天赋人权。
2.作为生育客体的生育利益属人格利益,而非身份利益。
身份利益是权利主体基于一定身份所取得的利益,如配偶权之间的相互忠爱与陪伴、父母对子女的保护与养育。
生育权所针对的生育利益所体现的是人的行为自由,人可以自由地决定生育这一与自己的生活方式、自己的未来命运彼关的重大事项。
试论生育权

摘要:生育权是决定是否生育以及如何实现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计划生育对生育权构成一定的限制,也与之有内在的统一性。
为了尊重子女,对他们负责,在我国现行法律构架中,生育权的主体,以作为夫妻的公民为宜,因而,生育权属于配偶权的组成部分,夫妻平等享有。
生育权是生育决定权、生育请求权、生育方式选择权和生育知性权等具体权利的有机统一,有的为夫妻同等享有,有的则不对等地享有,以实现事实上的平等。
关键词:生育权;计划生育;夫妻;平等生育权作为一项夫妻和其他妇女享有的基本权利,已经通过法律的方式得到确认,正确认识并在法律上确认和保障生育权,对于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婚姻家庭的稳定,实现男女平等和对妇女权益的有效保护,都具有重要意义。
但生育权本身并不意味着已经很明确,仍然存在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比如生育权蕴含的自由应如何把握,性质如何等,这些问题的廓清,不仅会加深我们对生育权的认识,而且有助推动生育权成为真正的权利,实现其作为权利的价值。
一、关于生育权的界定(一)生育权的历史发展生育是一个历史性的话题,是伴随着人类的产生就有的一种行为。
一般而言,生育制度的确定及生育的权利化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1):(1)自然生育阶段。
人类早期的性活动和生育具有以下特点:1、“过着毫无节制的性交活动”。
(2)巴柯芬的这个结论在经过恩格斯对古代北美印地安史,希腊史及日尔曼历史的考证后,获得了支持。
弗洛伊德在他的研究中表明:“性的各种本能,在人身上要比绝大多数动物身上强烈的多,持续时间也更长久,它已经完全超越了动物的那种周期性限制”。
的确,动物仅在发情期才可能进行性交,而人的性欲则可随时被唤起。
2、人们不了解性与生殖的关系。
(3)将生殖与性活动以外的原因(如命运、神灵)相联系起来。
这从东西方广泛流传的神话及传说中能找到依据:西方基督教义中“上帝用地上的尘土造人,将生气吹到他的鼻孔里,他就成了有灵气的活人,名叫亚当”,神又用亚当的肋骨造出了夏娃,而耶稣是童女玛利亚蒙恩圣灵附身而生。
整理对公民生育权的法律思考

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对生育权的严 重侵犯,包括限制生育自 由、强迫生育等行为。
03
生育权的法律责任与救济
生育权侵犯的法律责任
01 02
民事责任
生育权被侵犯的公民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如赔偿损失、赔礼 道歉等。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可就生育权问题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时可通过诉讼解决。
行政责任
对于生育权被侵犯的公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可采取行政措施,如颁发生 育许可证、提供生育保障等,以维护公民的生育权利。
02
生育权是基本人权之一,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 利,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03
生育权的行使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 共利益。
生育权的性质与特点
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具有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属性。 生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具有不可剥夺性和不可侵犯性。 生育权具有自主性和自愿性,是公民自主决定生育子女的权利。
监督执行。
司法救济
公民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 法救济。法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 定和证据作出判决,维护公民的
生育权利。
生育权救济的法律限制与障碍
证据不足
在生育权纠纷中,有时因证据不 足导致无法认定侵权行为的存在 ,使得公民的生育权利难以得到
保障。
法律适用不当
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同,有时会出现 法律适用不当的情况,使得公民的 生育权利受到影响。
1 2
3
宪法保障
各国宪法普遍规定了公民的生育权,将其作为基本人权之一 予以保护。
法律条款
法律法规中关于生育权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婚姻家庭法、 母婴保健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
司法实践
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生育权纠纷案件的处理,以及相关判决 对生育权法律保障的影响。
生育权的权利属性及其侵权认定

生育权的权利属性及其侵权认定作者:王丽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03期摘要对于当今社会来说,生育行为不单单是为了传宗接代,而是具有了个人利益性。
生育权是人格权,每个人都有主张生育权的自由,但生育权也是一种受限制的自由权,它的限制性也是导致冲突发生的必然性。
生育权的冲突主要发生在配偶之间,但也不免会出现家庭和外在因素的影响。
关键词生育权人格权侵权作者简介:王丽娟,兰州商学院陇桥学院法学系,助教,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290-02一、生育权界定(一)生育权的含义及性质1.生育权的含义:早在19世纪中后期女权主义者就提出了“生育权”一词。
1992年我国颁布实施的《妇女权益保护法》中这样定义生育权: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在2002年颁布实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规定: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权利,也是义务。
我国《婚姻法》当中也明确了计划生育是每对夫妇的义务。
目前,学者基本对生育权的概念达成共识,即是所有自然人都平等享有的生育子女的权利和自由。
2.生育权的性质:(1)生育权是基本人权。
人权是指人享有的人身自由和各种民主权利,即“作为人都有的权利”。
生育权,作为一种自主决定权,它体现的是一种精神和行为的自由,而精神和行为的自由是人作为人所应具有的权利。
此外,生育权中主体决定的内容是人类繁衍生息的前提,是人这种生物生命延续的基本,因此,生育权是人得以为人的一项基本人权。
(2)生育权是自由权,但受到一定的限制。
对于权利而言,最本质的特征和最基础的要素是自由。
生育权属于人格权,其最核心的要素就是自由,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生育子女的自由,即每个人都有权决定生育的时间、生育子女的个数;二是不生育的自由,即决定在人生某个年龄阶段不生育子女或者在人生整个阶段不生育子女的自由。
(3)生育权是人格权。
在生育权是人格权还是身份权的博弈中,人格权的说法较为恰当。
论生育权

学院: 材料与冶金学院专业: 材料成型及控制工程学号: 200902131042姓名: 林冬青日期: 2011-4-13生育权主体的认定和法律保护摘要:生育权是公法赋予自然人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属于人格权的范畴。
自然生育主体之外的其他任何人都承担不得阻止、妨碍或干扰自然人生育或不生育的义务。
对生育权主体的认定与法律保护,不但需顺应时代潮流,跟进国际主流,更应从国情出发,构建适合我国本土气候的法律体系,以便增强良法的公信力度。
关键词:生育权主体;生育权性质;法外权利;法律保护一.生育权的性质为探究生育权的性质,我们有必要了解社会中民众对生育权的基本认识。
以下是媒体报道的有关生育权纠纷的几个典型案例:案1:某乡卫生院应某育龄妇女的要求为其实施了取环手术。
在此后近20年中,夫妇俩却一直未能生育,经多方诊治无效后,夫妇俩只得领养一女。
在一次例行体检中发现节育环仍存在体内,该妇女以卫生院侵害其生育权诉至法院,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
案2:某医院在给一妇女作妊娠检查时,未能查出胎儿先天性疾患以至当事人生育了残疾孩子,该妇女及其丈夫怒告医院侵害他们的优生选择权。
案3:史某与丈夫王某因家庭琐事争吵后,未经丈夫同意擅自堕胎,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史某承担侵害其生育权的民事责任。
案4:李某在一起交通事故中丧失性行为能力,李某之妻以自己生育权被侵害为由要求侵权人对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案5:“死刑犯”的妻子要求政府允许其实行人工授精,圆其做母亲的心愿,也实现“死刑犯”的生育权。
在上述所列的各种现象中,当事人都是以生育权被侵害为由要求获得法律上的救济。
那么,究竟什么是生育权?生育权的性质如何?生育乃人之本能,其目的是为了种族的繁衍,须由男女双方共同完成,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最基本的自然权利。
在初民社会,生育主要由自然规则和社会伦理规范调整。
在现代社会,生育同时还影响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因此,政策和法律的调控就有着特殊的作用。
生育权作为基本人权入宪之思考

生育权作为基本人权入宪之思考一、本文概述Overview of this article生育权作为人类的基本权利之一,具有深远的社会、文化和法律意义。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将生育权纳入宪法保护,视为公民的基本人权。
本文旨在探讨生育权作为基本人权入宪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其可能带来的社会影响。
我们将回顾生育权的历史演变,理解其从传统的家庭事务到现代法律权利的转变过程。
接着,我们将分析生育权作为基本人权的理论依据,探讨其在人权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进一步探讨生育权入宪的具体路径和机制,以及可能遇到的法律挑战和社会难题。
我们将展望生育权入宪后的社会影响,包括其对家庭关系、性别平等、人口政策等方面的潜在影响。
通过本文的论述,我们期望能够引发对生育权入宪问题的深入思考和广泛讨论,为推动生育权保护的法治化进程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参考。
The right to reproduction, as one of the fundamental rights of humanity, has profound social, cultural, and legal significance. With the progress of society and the developmentof the rule of law, more and more countries have begun to incorporate the right to reproduction into constitutional protection as a fundamental human right of citizens. This article aims to explore the necessity, feasibility, and potential social impact of incorporating the right to reproduction as a fundamental human right into the constitution. We will review the historical evolution of reproductive rights and understand their transformation from traditional family affairs to modern legal rights. Next, we will analyze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the right to reproduction as a fundamental human right, and explore its position and role in the human rights legal system. On this basis, this article will further explore the specific path and mechanism of incorporating the right to reproduction into the constitution, as well as the legal challenges and social difficulties that may be encountered. We will look forward to the social impact of the inclusion of the right to childbirth in the constitution, including its potential impact on family relationships, gender equality, population policies, and other aspects. Through thediscussion in this article, we hope to trigger in-depth thinking and extensive discussion on the issue of incorporating the right to reproduction into the constitution, providing theoretical support and practical reference for promoting the legalization process of protecting the right to reproduction.二、生育权的定义与性质The definition and nature of reproductive rights 生育权,是指个人或夫妻在合法范围内,享有决定是否生育、何时生育、生育数量以及生育方式的权利。
生育权的法律思考

生育权的法律思考生育权的法律思考政师1011 徐婷1020601124 摘要:生育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生育子女的自由和不生育子女的自由权,生育权是人格权,具有绝对权、支配权性质。
生育权行使的天然限定条件是夫妻生育权冲突的根源,生育权冲突的解决应遵循协商一致原则和妇女生育权优先原则。
关键词:生育权法律生育权的性质生育权冲突生育行为自古以来就是人们的自然行为,早期的法律并没有规定生育权。
生育权这一概念最早出现于19世纪后期,当时女权主义者要求享有“自愿成为母亲”的权利。
20世纪70年代以后,有关国际会议文件或公约中开始涉及生育权,并将生育权视为最基本的人权之一。
如1968年通过的《德黑兰宣言》第16条、1974年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第14条款、1980年联合国大会开放签字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6条款、1999年通过的《性权利宣言》以及2005年通过的《苏州宣言》第14条均有相应规定。
生育权由国际会议文件或公约承认表明了生育权已经逐渐受到了关注与保护。
目前,我国对生育权的概念还没有一个定论。
我比较赞同的观点是将生育权分广义和狭义进行界定。
广义的生育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通过两性自然或人工授精受孕、怀胎、分娩及无性生殖的方法、繁衍养育后代的权利。
广义的生育权作为一种人格权,人人均可享有,既包括育龄男女依法生育的权利,也包括非育龄男女将来生育的权利幢’。
狭义的生育权是指建立在合法婚姻上的生育权,这是一种身份权,即在婚姻中夫妻双方依照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有权决定在什么时间生育子女和生育几个子女的权利,也包含当事人不生育意愿的选择。
我更倾向于将生育权作广义理解,生育权应该是指生育权利主体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下享有的自主自愿生育子女的权利。
从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和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来看,作为已缔结婚姻关系的夫妻可以成为生育权的主体,而且这些规定里也只是提到了夫妻的生育权,并没有提到其他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公民有生育权。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生育权性质初探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1-336-02
摘要生育是人类种族繁衍的本能需求,生育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有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自然人所固有、专属和必备的人格权。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此作了规定。
它是绝对权,更强调消极方面,是从不作为角度来体现的。
关键词生育权性质基本人权人格权
近年来,相继出现丈夫状告妻子侵犯其生育权的案件,案情往往是妻子背着丈夫吃避孕药或堕胎以避免生育,而诉讼中双方均主张自己享有生育权。
这类达不成生育合意的案件如何处理与生育权的性质密切相关,笔者拟对此做一探讨。
一、我国关于生育权的法律规定
我国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以及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婚姻法》对公民生育权未作明确界定。
1992年全国人大制定并通过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此规定可以认为法律赋予了我国妇女有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自由。
2001年12月29日颁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又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生育权的主体是“公民”,公民当然包括男性、女性,同时它也成为一项由法律规定其行使方式的权
利。
所以,生育权的概念可认为是指男女个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决定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
二、生育权性质之理论探讨
(一)各种学说
关于生育权的性质,学界争论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已婚妇女特权说。
如李洪祥等在《已婚妇女在夫妻关系中的人身权探析》一文中认为:“生育权是指已婚妇女或妻子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也有权享有按个人意愿,不愿生育子女的自由”。
这是把生育权看作是妻子的身份权和妇女的特权,所以是否流产、生育完全由女方决定,男方无法亦无权决定。
其依据是《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对妇女生育自由的特别规定。
2.身份权说。
该学说主张将生育权界定为一种身份权,认为“生育权只能基于丈夫、妻子的这一特定身份,在合法婚姻的基础上产生,由双方共同享有”①,是配偶权②的一种,夫妻只有达成共同一致,才能行使生育权。
并主张婚姻法把生育权规定在配偶权内,以完善我国的夫妻人身法律关系。
3.人格权说。
认为生育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不必依附于特定的身份如配偶身份,它是一种独立的个人权利③。
依据主要是人类繁衍生息的自然需要。
(二)对各学说的分析
已婚妇女特权说将生育权的主体仅仅限定在已婚妇女上,认为男性没有生育权,这是不符合事实以及对法律的曲解。
我国《妇女权
益保障法》规定了妇女享有生育与不生育的自由,但并未否认男性的生育权。
《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一门特别法,侧重于对妇女权利的保护,因此强调妇女享有生育权,但并不意味着男性没有生育权。
生育行为需要男女双方共同配合方能完成,生育权亦应为男女双方享有,而不仅仅是妇女一方。
因此,已婚妇女特权说过于片面。
按照民事权利的基本划分,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生育权属于人身权在理论界已达成共识,然而具体定位于人格权还是身份权争议很大。
身份权说将生育权定位于夫妻双方基于配偶关系产生的权利。
有学者反对称“它剥夺了那些无配偶或丧失配偶的人延续后代的正当权利④”。
笔者对此赞同。
另有学者辩称任何权利都应在法律的框架下享有和行使,生育的后果是一个民事主体的产生,非婚生子女虽然享有子女的权利和其他民事权利,但是在成长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伤害。
基于对子女负责的精神,应当将生育权定位于夫妻关系内。
笔者认为此观点不妥。
对权利范畴的界定应该从权利的源头,即法律框架内限定,而不应只从社会效果角度考虑。
从关于生育权的两个法律规定来看,《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有生育权,《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公民”有生育权,并未限定在婚姻关系内。
因此,笔者认为生育权不仅仅是基于夫妻关系这一特定身份产生的权利,而是民事主体与生俱来的繁衍后代的权利。
生育权应当是一种人格权,而非身份权。
1.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生育权的性质如下:
首先,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
生育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并写进了联合国人权文件。
1968年的《德黑兰宣言》中宣告,“父母享有自由负责地决定子女人数及其出生间隔的基本人权。
”1974年《世界人口行动计划》、1984年《墨西哥城宣言》和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均指出,“所有夫妇和个人都享有负责自由地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以及为达此目的而获得信息、教育与方法的基本权利。
”上述关于世界人口问题的国际性会议,我国都派了政府代表团出席。
1994年8月我国政府向开罗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发展报告》中也指出:“个人和夫妇自由地、负责地决定其生育子女的数量、生育间隔以及选择适当避孕方法的基本人权必须受到尊重。
”我国宪法虽未明确规定生育权是公民所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但规定了“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李步云教授认为,基本人权是指那些源于人的自然本性和社会本质,与人的生存、发展和主体地位直接相关的,人生而应当享有的、不可剥夺或转让,且为国际社会公认的普遍权利⑤。
人类所具有的繁衍后代的本能,使它像生命权、健康权一样,理所当然地成为基本人权,是人类社会得以延续的保证。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以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的规定,弥补了我国宪法中关于生育权规定的不足,生育权不再停留在自然权利阶段,而是上升为一项法定权利受到了相关法律的保护。
以上国际公约和我国法律规定均已充分说明,生育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已经成为人们的普遍共
识。
其次,生育权是民事权利中的人格权。
生育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生育权不具有财产属性,因而属于人身权,然属于人格权抑或身份权则有争议已如前述。
所谓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⑥。
史尚宽先生认为,“民法上身份云者,谓基于亲属法上之相对关系之身份,有一定身份然后得享有之权利也⑦”。
笔者认为生育权属于人格权。
生育是人类种族得以延续,人之所以为人的保证,因而是与生俱来,“天赋”的“人权”,任何人不得剥夺和限制。
我国相关法律对于生育权的规定表明并不需要以一定身份关系如配偶关系为前提,因而生育权属于人格权而非身份权。
生育权作为基本人权和民事权利中的人格权,有以下特点:1.它是绝对权。
生育权就像生命权、健康权一样,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保证,是与生俱来的,不能限制与剥夺,不能转让。
2.其内容表现在:主体可以自由行使生育权,但不得滥用,侧重于“不生育的自由”。
这源于生育自由的特殊性。
生育行为需要符合生育条件的男女共同完成,因而需要双方意志达成一致。
任何一方都不能强迫另一方,否则即构成生育权的侵犯。
就像“性的自由”亦强调主体有根据自己意志进行性行为的权利,任何他人不得强迫。
因而,对于本文开头提出的达不成生育合意的案件,法院应首先对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尊重不愿意生育一方的意志。
任何国家机关和个人都不能
强迫他人进行生育,婚姻关系中的生育权不是要求双方配合进行生育的权利,而是一方有不进行生育的自由。
注释:
①马慧娟.生育权:夫妻共同享有的权利.中国律师.1998(7):56.
②杨立新.人身权法.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56.
③许莉.供精人工受精生育的若干法律问题.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4);李长江,张玉萍.简论生育权及其立法构想.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5):90-92.
④王虎,范学谦.论生育权.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01(5).
⑤转引自:论我国生育权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中国论文发表网./new-393.html.
⑥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10.
⑦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