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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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犯的生育权问题案例

死刑犯的生育权问题案例

浙江省一位叫郑雪梨的青年妇女,在丈夫犯下命案、一审法院判其丈夫死刑的情况下,向当地法院提出了“让我借助人工受精怀上爱人的孩子”。

一审法院当即以此做法无先例为由,拒绝了郑的请求。

二审法院召开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认为法律对此类问题没有规定,这种请求也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而且如果满足郑的要求则导致小孩一出生就没有父亲的后果,这对小孩以后的成长极为不利,也将致使郑雪梨这个单身母亲以后的生活非常艰难,最后法院以沉默的方式拒绝了郑的要求。

此案引发了死刑犯有无生育权的争论,因为此案在国内属首例,没有具体的法律可以依循。

侵犯生育权案例解析

侵犯生育权案例解析

侵犯⽣育权案例解析⽣育权是法律赋予给每个⾃然⼈的合法权利,同时也是想成为⽗母的⼈的权利。

侵犯⽣育权必定会被追究法律责任。

下⾯我们就来通过⼀则真实的侵犯⽣育权案例来为⼤家介绍什么样的⾏为能够侵犯到个⼈的⽣育权!案情介绍张某男和李某⼥系夫妻。

⼀⽇,李某未经张某同意,擅⾃到医院将腹中胎⼉流产。

张某认为李某的⾏为侵犯了他的⽣育权,便向⼈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赔礼道歉并⽀付精神损害抚慰⾦5万元。

李某称,流产是因为与张某之间长期的感情不和,使其对张某丧失信⼼之下的⽆奈之举。

故请求驳回张某的诉请。

法律焦点⼀种观点认为,《妇⼥权益保障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妇⼥有⽣育的权利,也有不⽣育的⾃由。

因此,李某对腹中胎⼉进⾏流产⼿术,不构成对原告⽣育权的伤害。

另⼀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宪法第三⼗三条第⼆款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前⼀律平等”,民法典第⼀千零五⼗条也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等。

因此,男性也当然享有⽣育权。

⽽李某在未经张某同意的情况下,擅⾃把两个⼈共同⽣育的胎⼉流产是对张某⽣育权的⼀种侵犯。

法理解析本案中的妻⼦在未经丈夫同意的情况下擅⾃去医院流产,其⾏为侵犯了丈夫的⽣育权。

理由是:⽣育权是指个⼈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有依照法律规定⽣育或不⽣育⼦⼥的权利。

《⼈⼝与计划⽣育法》第⼀千零六⼗⼆条规定:“公民有⽣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计划⽣育的义务,夫妻双⽅在实⾏计划⽣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显⽽易见,这⾥的“公民”既包括男性也包括⼥性。

⽣育权的主体应该是夫妻双⽅,应把⼆者看作⼀个整体,⽽不能分割开来,所作的决定都应是双⽅统⼀意见的体现。

因为在⽣育权问题上夫妻之间享有平等的权利。

从理论上说,⽣育是男⼥双⽅的共同⾏为,不可能依靠单⽅实现。

既然⽣育⾏为需要男⼥的合意与共同参与,那么⼥性享有⽣育权,男性也⾃然应享有,⽽且与⼥性的⽣育权并不对⽴,⼆者是相互统⼀的。

若对⽅不配合,则不能强⾏主张权利,不可以因为想要孩⼦⽽强迫妻⼦⽣育⼦⼥或禁⽌妻⼦堕胎。

夫妻生育权冲突及其解决——从妻子私自堕胎引发丈夫索赔案出发

夫妻生育权冲突及其解决——从妻子私自堕胎引发丈夫索赔案出发
男女 皆有生育的 自由。《 妇女 权 益保 障法》 5 条 规定 : 第 l “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 , 也有不生育的 £ 由。但从文义 、 j = ” 体系解 释看 , 不生 育 的 自由” “ 一般被 理 解为妇女有权 不怀孕或 孕后终止 妊娠 的 自由。实务 上 , 有
权被定位为基本人权 , 因而其受到的限制极小 , 限制的主 受到 体往往是变性或遗传性疾病患者 、 犯罪者等特殊群体。
在中国, 生育权一般是指 , 是否生育、 何时生育以及如何生 育的权利。关于生育权的概念 , 争论焦点在于主体 的限定上 , 即是所有人 、 所有达到生育年龄的人 、 夫妻双方, 还是仅仅妻子
公约》 首次规定 , 该公约第 1 6条规定 : 男性、 女性有相同的权 利, 自由负责地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 并有机会获得他 们能够行使这种权利 的知识 、 教育和方法。在西方 国家 , 生育
的认定丈夫虽享有生育权 , 但其生育权的实现 , 不得侵害妻
子不生育的人身 自由权。妻 子怀孕后 , 是否生 育子女 , 由 应 妻子决定 ; 有的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可 以强 化妻子私 自堕胎 的正当性 ;有的认 为 , 院保护 男性生 育权 的办法 只能是 法 不 愿 意 生 孩 子 的 妻 子 进 行 经 济 上 的 处 罚 , 可 能 直 接 判 不 决妻子生孩子 ; 的认为妻 子堕胎 前应 征得丈夫 的同意 ; 有 有 的认为妻子私 自堕胎的行为 有一定过 错 , 应对丈夫 承担 精神损失补偿费用 ;有 的认 为 , 育权 是人身权 的重 要组 生
权是平等的 , 不存在谁优先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的问题 。当夫妻 双方 的生育愿
望不一致时 , 应当相互协调、 沟通加 以解 决, 不宜以本人享有 生育权为由过度对抗配偶方合理的生 育请求 。如此种种 , 不

计划生育法律争议案件(3篇)

计划生育法律争议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口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已有40余年。

然而,在实施过程中,由于政策本身、执法不严、利益驱动等因素,导致了一系列法律争议案件。

本文以一起典型的计划生育法律争议案件为例,分析其背景、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二、案件概述2018年,某市居民李某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处以罚款。

李某不服,认为该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的行为虽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其并不属于应当处罚的情形,故判决撤销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处罚决定。

三、争议焦点1. 计划生育政策是否合法本案中,李某认为计划生育政策违反了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即生育自由权。

对此,法院认为,虽然计划生育政策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的生育自由,但其出发点是为了国家、民族的利益,符合我国国情。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计划生育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具有法律效力。

2. 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李某认为,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应当有法定依据,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本案中,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未充分调查事实,且未依法告知李某享有的权利,因此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3. 李某是否属于应当处罚的情形李某认为,其并不属于应当处罚的情形,因为其生育行为并未对国家、社会造成严重危害。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超生、非法生育等。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虽未对国家、社会造成严重危害,但仍然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属于应当处罚的情形。

四、法律适用1. 宪法本案中,法院认为,虽然计划生育政策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的生育自由,但其出发点是为了国家、民族的利益,符合我国国情。

法律案例未成年生子(3篇)

法律案例未成年生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未成年人怀孕生子现象在我国部分地区逐渐增多,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本案例以某市未成年人小丽怀孕生子为例,探讨未成年人怀孕生子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二、案情简介小丽,女,16岁,某市一所中学学生。

2018年,小丽在网络上结识了一名男子,两人迅速陷入热恋。

由于缺乏性知识,小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怀孕。

2019年,小丽生下一子。

事发后,小丽的家人震惊不已,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调查,小丽怀孕生子一事系非法同居所致。

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男子进行拘留,并对小丽进行了心理疏导和法制教育。

三、法律分析1. 未成年人怀孕生子是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未成年人怀孕生子,实质上是一种非法同居行为,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属于违法行为。

2. 未成年人怀孕生子是否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在本案中,涉案男子与小丽非法同居,虽然未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但属于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

3. 未成年人怀孕生子,是否可以追究其父母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虐待、遗弃、剥削、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本案中,小丽的父母对她的教育和监护存在疏忽,未能及时发现并阻止小丽怀孕生子,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未成年人怀孕生子,是否可以追究学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预防和制止对学生实施性侵害、暴力、虐待等行为。

”在本案中,学校对学生的教育和保护存在不足,未能及时发现并阻止小丽怀孕生子,因此学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未成年人小丽怀孕生子,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未成年人怀孕生子,属于违法行为,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模拟法庭案例

模拟法庭案例

民事诉讼原告(被上诉人):甲(男)。

被告(被上诉人):丙(男)。

被告(上诉人):乙(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甲与乙于1995年2月20日登记结婚。

1997年2月21日乙产下一女,取名甲某。

2004年4月5日,甲与乙经我院调解离婚。

(2004)*民初字第7760号调解书载明:甲某由乙负责抚育,甲自2004年4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三百元,至甲某十八周岁止。

2008年7月13日,北京朝阳医院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对甲、乙与甲某的亲子关系进行了鉴定。

2008年7月24日,北京朝阳医院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朝阳司鉴所〔2008〕物鉴字第579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不支持甲是甲某的生物学父亲。

2008年7月30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甲某与丙、乙的亲权关系进行了鉴定。

2008年8月4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08〕物鉴字第34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在不考虑双胞胎或近亲的前提下,极强烈支持丙、乙是甲某的生物学父母。

经询问,丙称:“我和乙于1988年认识,经过几次接触后,彼此有有好感。

在1989年(具体月份已经记不清)发生了性行为。

自那一次性行为之后,我就出国了,直至1996年我从国外回来,双方一直没有联系。

我从国外回来后,在一次偶然的机会遇到了乙,当时我们又发生了一次关系,也是最后一次。

2008年,突然接到乙的电话,她要求我协助做亲子鉴定。

我还感到很突然。

经过鉴定甲某为我亲生女儿。

2009年,甲将我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我支付抚养费。

此案已经贵院审理,并进入执行阶段。

”庭审中,甲提供住院病案等材料,以证明甲由于心脏搭支架等身体原因,不再具有生育可能,因此,丙、乙侵犯其生育权。

丙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材料不能证明该事实,且生育权并不属于人格权的范围。

现甲认为丙、乙的行为不仅剥夺了甲的生育权,而且给其名誉和精神都造成重大损害。

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丙、乙公开给甲道歉;连带赔偿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

依法维护女职工权益典型案例

依法维护女职工权益典型案例

1依法维护女职工权益典型案例经全总女职工XX推荐,由**总工会承办的《**某高中“排队生育”事件》、由****区总工会朱雪芹职工法律援助工作室承办的《李某某生育津贴差额案》入选第二届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优秀案例,展现了两地工会发挥主导作用、协调多方力量依法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积极作为。

一、**某高中“排队生育"事件案例类型:劳动和XX保障权益办案时间:2021年4月-8月办案单位:**总工会办案人:**总工会案例基本情况:****县第一高级中学有教职工400余人,其中女教职工占50%以上,育龄女教工中符合二胎生育XX策的女教工较多。

2021年1月1日,随着XX全面二孩XX策的实施,学校管理层认为全面二孩XX策的实施将给学校教育教学工作带来极大压力。

为了避免因女教工生育出现的“产假式缺员”,在2021年初XX教代会时,依据教代会提案建议,经学校办公会讨论,结合学校实际,制定了《**县一高管理意见》,称要实行有序生育,并明确规定了XX个学科可以怀孕二胎的教师名额,如果在特定时间怀不上的话,名额将被取消,即“排队怀孕”文件.**县一高XX排队生育的有关文件,违背了《和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损害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办理过程及结果:针对这一,**总工会高度重视,立即行动,采取有效措施化解事态,切实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第一时间与**市总工会和**县总工会取得联系,并责成**市总工会和**县总工会迅速了解事实XX,提出处理意见.4月11日上午,**总工会XX了由**市总工会和**县总工会、县教体局、县一高等有关方面党XX工负责XX参加的情况通报会,听取该事件的情况说明和整改措施.4月12日,省总工会派出工作组深入**县与相关学校XX面对面进行座谈,进一步了解XX的心声意愿,对事件进行全面调查.之后对该事件处理工作提出明确要求:一是要求**市总工会和**县总工会主动应对,积极协调,依法维护好教职工的生育权、劳动权和休息休假权,关心、关怀怀孕生育XX的工作和生活,积极开展心理关怀和抚慰,最大限度维护教职工队伍稳定.二是督促有关部门严格落实《和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强XX师的生育权、休息休假权等权益不可侵犯,任何学校不能以剥夺或限制生育权的非法手段解决教学难题。

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案例(3篇)

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女,某市居民。

2010年,张某与丈夫结婚,婚后育有一女。

根据我国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张某家庭属于二孩家庭。

然而,张某夫妇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于2015年又生育了一个男孩。

2016年,某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法对张某夫妇进行了处罚,包括罚款、征收社会抚养费等。

张某夫妇不服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夫妇是否违反了我国计划生育政策,以及某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1.张某夫妇是否违反了我国计划生育政策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根据该法第十八条规定,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然而,张某夫妇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生育了第三个孩子,是否违反了我国计划生育政策?2.某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中,某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张某夫妇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三、法院审理结果1.关于张某夫妇是否违反了我国计划生育政策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夫妇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生育第三个孩子,违反了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2.关于某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法院认为,某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在作出处罚决定时,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听证。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某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张某夫妇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

然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某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在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时,存在以下问题:(1)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对张某夫妇进行教育、引导,使其认识到违法生育的严重性。

(2)在执行处罚决定时,未充分考虑张某夫妇的实际情况,如家庭经济状况、子女抚养等。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某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在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时,存在一定程度的瑕疵,但并未影响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四、案件启示1.强化法治观念,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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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年初,年近九旬的孙某(男性)一纸诉状递到南京秦淮区法院,他要离婚。

据称孙某和老伴于1961年结婚,双方均为再婚。

不同的是,老伴与前夫生有两女,而孙某当时并无子女。

此后,孙某的妻子三次怀孕,但她担心新生儿夺去对继子女的爱,背着他三次堕胎,随着到了花甲之年,孙某膝下无亲生子,便以生育权被侵犯为由提起诉讼,该案以原告撤诉告终。

继此之后,四川、北京等地陆续受理了一批生育权案件。

为此引起人们对男性生育权的广泛的关注,引发男女生育权孰轻孰重的争论。

一种意见认为,生育权是每个公民都享有的权利,夫妻双方自不例外;第二种意见认为生育权虽为夫妻双方都享有的权利,但是由于男女担负的生理分工不同,生育的最后支配权势必掌握在女性手中。

笔者认为,随着社会不断进步,夫妻生育权的地位应重新审视。

一、现行生育权面临的时代挑战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从70年代推行“晚、稀、少”到80年代推行的“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的一胎化政策的推广,全国累计少生了3亿个孩子,平均每个家庭少生0.74个孩子①,由于人口发展几率得到了控制,完成了向低出生、低死亡、低增长的现代人口再生产类型的转变,进入世界低生育水平国家的行列。

与此同时,我国妇女生育权益逐渐得到保障,在1992年颁布实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该条款赋予了女性对生育或不生育有绝对的自由,不受配偶和他人的任何干扰。

随着女性生育观念的转变、女权主义活动的蓬勃发展、经济生活的独立,越来越多的女性选择不要孩子的婚姻,长此下去,人口会出现零增长或负增长。

据统计,北京市育龄男女中有10%的选择不要小孩,广州、上海、北京等大中城市已有60万个的丁克家庭,一旦丁克家庭中一方改变主意,想要孩子的情况出现,就会陷入了生育权纷争之中,人们甚至把2002年9月颁布实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看作是对男性生育权的肯定,是对女性“不生育自由”的一种限制②。

实际上这是人们对男性生育权的误区,社会上从未否认男性生育权,其立法重点在于调整夫妻双方计划生育的法定义务与责任,并非强化“男性生育权”的概念,更难以据此裁决男性要求维护生育权的案件。

但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到人们对男性生育权保障的期盼。

若夫妻因生育问题产生矛盾,女性以有“不生育的自由”对抗配偶的“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时,在严格执行成文法的我国,女性的配偶主张自己的生育权就无法可依了。

二、我国生育权不平等保护的原因及各国立法现状我国1992年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对女性生育权作了特别规定,没有涉及男性生育权,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政策策略上的考虑,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确定男性生育权无论如何不合适宜;二是当时状况下反封建的需要,在封建男权社会中,妇女不是生育权的主体而是生育的工具,男女不平等封建观念在我国根深蒂固。

当时立法优先明确妇女享有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是反封建和维护妇女权益的需要,规定妇女的生育自由以减少社会或丈夫对其强迫生育,扶助社会弱势群体;三是认识上的局限性,在生育权不受干预的年代与时期,不存在男性生育权的问题,人们很难预见男性生育权在现阶段的价值。

而独生子女数的增长、离婚率的攀升和失业问题的出现,使男性生育权问题逐渐凸显。

生育权是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公民基于合法婚姻基础而享有的决定是否生育子女,如何生育子女,何时生育子女的自由。

生育权是一种天赋人权,任何国家都不能剥夺,只能适度限制,如果国家法律允许公民终生不能生育一个后代的行为合法化,即为对该公民生育基本人权的剥夺;同时如果又不允许该公民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比如用法律规定妻子已经协商自愿怀孕后仍可堕胎且决定终生不育,又不允许其丈夫可以因此提出离婚,用法律强迫其丈夫也要娶终生不生育一个子女的女性为配偶的,那么这种法律严重侵害公民生育权③。

笔者认为,在保护女性生育权的同时,对男性生育权也应予以肯定和保护。

从世界各国来看用法律手段对夫妻共同生育权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保护的不少,如:墨西哥民法典婚姻编第162条第2款规定:“每个人都有权以自由、负责、和明智的态度,决定生育子女的数量和间隔。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根据配偶双方共同协议来行使这种权利④。

美国婚姻家庭法的相关规定则要求,通奸姘居生育子女的,过错方和第三人应负相应的经济损失或精神创伤的赔偿责任,如果夫妻一方拒绝生育,从而导致他方为了人种延续这一崇高目的的(无法实现)。

另一方则自然可以诉请离婚⑤。

法国的法律也规定了类似美国法律规定的夫妻之间的这类责任⑥。

国外这些法律规定都证明了法律应当有处理夫妻共同生育权的明确具体的规定。

目前我国《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从国策和行政管理角度对公民的生育权进行了部分调整,但是从民事和婚姻家庭的角度,特别是对侵害公民生育权的行为调整不够,生育权作为夫妻基本权利的一部分,应在调整私法领域的婚姻法中加以明确。

因此建立平等的夫妻生育权,既是婚姻关系中法定义务的内在要求,也是婚姻关系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又是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三、确立平等生育权的理论依据1、平等生育权的确立符合历史发展规律从人类起源到现在,体现人类两性关系包括生育制度的婚姻家庭制度的出现仅有短暂的几千年时期,这些制度的演进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其发展是极不平衡的⑦。

一般而言,生育制度的确立及生育的权利化,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1)自然生育阶段。

生育在人类早期更多地体现了自然属性,是基于人的本能不加节制的性生活的附属品,人们并不了解性与生殖的关系,如在我国古代神话传说的女娲用泥土造人。

此时期生育处于无规范无探制的状态,既非权利,也非义务。

(2)生育义务阶段。

在生育的自然属性之外,社会规范的形成使生育获得了更多的社会意义。

原始社会自然条件的恶劣、种族之间的争斗,人数的优势在大多数条件下起着决定性的力量;同时人类活动范围拓宽、要求的增加、分工的细致,需要解决劳动力的问题,这些源于个体安全及生存的需求,使生育成了一种社会制度。

到了私有制社会,财产所有者为了继承私有财产、传宗接代,生育成为一种义务。

此时期夫妻的生育权是极不平等的,为了种族的延绵必须生育。

这种受中国儒家学说强化的生育观竟成为中国两千年来的生育制度的主要理论。

(3)生育权利阶段。

大跃进时期的风风雨雨,冲击着中国的每个角落,自然冲击了个人的生活,家庭数量减少与规模缩小,生育率大幅度下降。

灾难过去,结婚高潮很快出现,生育率迅速提高,这时期,我国提倡多生育,夫妻生育权利得到充分体现。

(4)生育权利限制阶段。

社会经济结构变迁、技术的进步、生产效率的提高以及农耕文明向工业文明的整体推进,使劳动力由体力型逐步伸向智力型、技术型;社会保障制度的改善,养儿防老的观念已不复存在,社会不再需要大量的人口,相反庞大的人口基数成为各种社会的沉重的负担的时候,生育的权利便受到限制。

如在我国1982年颁布的《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1980年《婚姻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了“夫妻实行计划生育”,以使人口的增加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此时期我国的生育行为受计划生育政策的限制,且男女在生育决定权上是不平等的,当在决定权上发生争议时需要有相应的保障机制予以保护。

人类社会的每一次变革,每向前迈进一步都不能避免的给婚姻家庭提出新的要求、灌注新的内容、赋予新的形式、强化新的功能、更换新的观念,同时婚姻家庭作为社会的分系统,也是能动的、积极的,时刻对社会各系统给予强化的反作用。

当出现反作用时国家不得不取消或改变法律来促使人口的出生和经济发展。

2 、平等生育权的确立是人类生存需要的基本职能恩格斯指出,社会生产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物质资料的生产,另一方面是人类自身的生产(即人口再生产)。

人口的繁衍直接关系到人类生存和社会发展。

人口状况虽然不能决定社会的性质,但对社会的发展却起着重要的作用。

作为人类社会基本单位的婚姻家庭一方面要继续保留其自然价值和职能即人口再生产,以满足人类个体和社会存在发展的共同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又是迎接新时代、新社会所要求的职能内容,以适应或促进社会发展变化,显示家庭的进步性。

3、平等生育权的确立符合我国伦理道德观念我国自古就有“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好生之德治于民心”之说,把生育与孝道人伦联系在一起,是一种民族文化。

一国的法律规定必须考虑本民族文化心理,不顾民族文化心理制定的法律一方面不易执行,另一方面也是恶法⑧。

萨维民主张:法律与一国的山川气候相联系,是一种民族文化、民族精神的体现。

我国古代政治家也曾说:“下令如流水走下,令顺民心,故论卑而易行,俗之所欲则予之,俗之所否则去之。

”因此,法律规定必须根植于本土资源,既然婚姻是两性之好,繁衍后代是婚姻的首要任务,一旦婚姻一方当事人不想生育或将已孕的胎儿打掉,那么反对不生育等不合人伦的生育观的权利势力会受到影响。

因此从伦理角度出发,人人都有生儿育女、繁衍后代的欲望,这是人的自然需求,也是双方均有生育权的伦理基础。

4、平等生育权的确立,是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人类发展到一夫一妻后,家庭的功能就是生产消费、养老育幼,而且生育权作为一种带有自然属性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从属于人身权。

权利是一种作为或不作为的自由,是一种选择自由,否认男女任何一方没有生育权就意味着没有生育自由。

如果在是否生育后代上没有选择是荒唐的。

夫妻双方均应享有生育权,这时源于人的生存需要的基本权利,也是男女平等原则的表现,在强调保护妇女生育权的同时不能以剥夺男性的生育权为代价,那种片面强调妇女的生育自由不仅不符合实际,而且因法律了解女性的弱点的情况下给予特别的保护,使她们更没有自强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更不利于提高女性的自强自力能力。

因此,建立平等的生育观,成为婚姻革命、婚姻制度、人权运动重要组成部分,且权利只有在法律之上,才能有实现和保护的可能⑨。

5 、平等生育权的确立有利于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夫妻之间互相忠实是婚姻道德的基本要求,是一夫一妻配偶制的具体体现,它的实质在于规范男女两性关系。

如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但是,由于受封建思想和不良风气的影响,社会上出现大量通奸、姘居、“包二奶”的行为,有些性质比较严厉,甚至生有子女,其对公民的配偶权和生育权直接构成了严重侵害,严重威胁了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婚姻法再不管,让当事人私了,是国家极不负责的做法⑩。

6、平等生育权的确立符合法的本质及一般原理权利的实施需要有法律来保障,当权利主体要求保护权利时法律强制性的优势就显而易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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