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生育权在民法视野中的法律性质

合集下载

浅论我国夫妻生育权

浅论我国夫妻生育权

浅论我国夫妻生育权作者:向梅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2期顾名思义,生育权就是指公民享有生育子女及获得与此相关的信息和服务的权利,它主要包括了自由权利、生育自由、夫妻平等权利以及生殖健康权四大方面。

众所周知,家庭是社会组成的单位,家庭的核心是夫妻双方,而生育权正是夫妻之间关于生育生殖的一个法律保障。

在生育权中,夫妻有平等的权利,女性有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实现这个行为。

而从另外一个层面讲,公民有权力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不受其他任何人干扰,也不应当受到歧视。

婚姻法最近也对相关问题给出了最新的解释,可见我国对此法的重视程度。

一、生育权之内容生育权指公民享有生育子女及获得与此相关的信息和服务的权利,它主要包括了自由权利、生育自由、夫妻平等权利以及生殖健康權四大方面。

(一)自由权利自由权利是指夫妻双方自由而负责地决定生育子女的时间、数量和间隔的权利。

这个权利给予了夫妻双方一定的权利,让他们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生育子女。

(二)生育自由生育自由是指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公民有权利选择生育与不生育,不生育也不应当受到歧视。

同时,这个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女性的权益,让她们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愿选择生育与否,更加彰显人性与关爱女性。

(三)夫妻平等权利夫妻平等权利是指在生育权问题上夫妻之间享有平等的权利。

从理论上说,生育是男女双方的共同行为,不可能依靠单方实现,因此,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实现这个权利,这个权利应当是以双方协商为基础的,两个人共同的意愿才能实现。

在封建社会,女性地位较为低下,通常被附庸于男性,并赋予生殖的功能,这样对女性带有歧视的色彩,故此权利能够更加保障女性在生育方面的意愿以及权利。

(四)生殖健康权生殖健康表示人们能够有满意而且安全的性生活,有生育能力,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和何时生育及生育多少。

公民有权获得科学知识和信息、有避孕措施的知情权和安全保障权利以及患不孕症公民有获得咨询和治疗的权利。

试论生育权

试论生育权

摘要:生育权是决定是否生育以及如何实现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计划生育对生育权构成一定的限制,也与之有内在的统一性。

为了尊重子女,对他们负责,在我国现行法律构架中,生育权的主体,以作为夫妻的公民为宜,因而,生育权属于配偶权的组成部分,夫妻平等享有。

生育权是生育决定权、生育请求权、生育方式选择权和生育知性权等具体权利的有机统一,有的为夫妻同等享有,有的则不对等地享有,以实现事实上的平等。

关键词:生育权;计划生育;夫妻;平等生育权作为一项夫妻和其他妇女享有的基本权利,已经通过法律的方式得到确认,正确认识并在法律上确认和保障生育权,对于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婚姻家庭的稳定,实现男女平等和对妇女权益的有效保护,都具有重要意义。

但生育权本身并不意味着已经很明确,仍然存在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比如生育权蕴含的自由应如何把握,性质如何等,这些问题的廓清,不仅会加深我们对生育权的认识,而且有助推动生育权成为真正的权利,实现其作为权利的价值。

一、关于生育权的界定(一)生育权的历史发展生育是一个历史性的话题,是伴随着人类的产生就有的一种行为。

一般而言,生育制度的确定及生育的权利化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1):(1)自然生育阶段。

人类早期的性活动和生育具有以下特点:1、“过着毫无节制的性交活动”。

(2)巴柯芬的这个结论在经过恩格斯对古代北美印地安史,希腊史及日尔曼历史的考证后,获得了支持。

弗洛伊德在他的研究中表明:“性的各种本能,在人身上要比绝大多数动物身上强烈的多,持续时间也更长久,它已经完全超越了动物的那种周期性限制”。

的确,动物仅在发情期才可能进行性交,而人的性欲则可随时被唤起。

2、人们不了解性与生殖的关系。

(3)将生殖与性活动以外的原因(如命运、神灵)相联系起来。

这从东西方广泛流传的神话及传说中能找到依据:西方基督教义中“上帝用地上的尘土造人,将生气吹到他的鼻孔里,他就成了有灵气的活人,名叫亚当”,神又用亚当的肋骨造出了夏娃,而耶稣是童女玛利亚蒙恩圣灵附身而生。

对公民生育权的法律思考

对公民生育权的法律思考

对公民生育权的法律思考引言生育是人类社会的基础,保障公民的生育权利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和社会政策。

公民生育权是指个人在法律框架下享有的生育子女的权利。

然而,在实践中,公民生育权面临着诸多挑战和问题。

本文将对公民生育权进行法律思考。

公民生育权的法律保障公民生育权是国家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其享有与其他人权同等的法律地位。

在法律层面上,我国《婚姻法》和《计划生育法》等法律规定了公民的生育权利。

首先,根据《婚姻法》,夫妻双方有权自愿决定生育,并享有平等的生育权利。

夫妻双方在生育决策上应当平等协商,不得强制或限制对方的生育权利。

其次,在《计划生育法》中,明确规定了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和措施。

根据该法,公民应当遵守国家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并接受相关的计划生育检查和服务。

公民生育权的现实问题尽管公民生育权在法律上得到了保障,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1. 社会观念的影响社会观念对公民生育权的影响不容忽视。

一些传统观念中,重男轻女、多子多福等思想依然存在,导致一些家庭在生育决策上选择性别和数量。

这些观念的存在可能对个人的生育权利产生压力和影响。

2. 人口政策和计划生育政策的限制尽管计划生育政策的目的是控制人口数量,但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限制和问题。

一些地区可能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个人施加处罚和限制,限制了他们的生育权利。

3. 女性就业和职业发展的影响女性在就业和职业发展方面可能面临生育权利的困境。

一些女性担心生育会影响自己的工作和职业发展,因此可能选择推迟生育或放弃生育。

这些困境可能对女性的生育权产生不利影响。

加强公民生育权的法律保障为了加强对公民生育权的法律保障,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宣传和教育加强公民生育权的宣传和教育,特别是向公众普及相关法律知识和权利意识。

通过提高公众对生育权利的认识,可以帮助他们更好地行使和维护自己的权利。

2. 改变社会观念积极引导社会观念的转变,特别是改变重男轻女和多子多福等传统观念。

探讨生育权的法律限制问题

探讨生育权的法律限制问题

探讨⽣育权的法律限制问题因为⽣育权并⾮个⼈独享的权利,是夫妻共同协商⼀致的结果。

当不能协商⼀致时由哪⼀⽅享有决定权?《⼈⼝与计划⽣育法》实施后,⼀些传媒把关注点集中在“⾸次对男性⽣育权作出认可”、“妻⼦再也不能剥夺丈夫⽣育权”上等。

在前⾯的论述中笔者已经明确指出合法⽣育权是法律赋予夫妻双⽅共同的权利。

当然该⽅⾯问题的提出是因为现实⽣活中,有的夫妻就⽣育问题不能达成⼀致的意思表⽰,⼀⽅想⽣⽽另⼀⽅不想⽣,特别是当妻⼦不愿⽣育时会拒绝⽣育或者已经怀孕的终⽌妊娠。

作为丈夫⼀⽅就难以实现在该婚姻中的⽣育权。

《⼈民法院报》9⽉3⽇B4版刊登了陈兴沛、谢国富同志题为《本案⽣育权应受法律保护》的⽂章。

⽂中所载案例为:史某因其妻王某擅⾃将怀孕七个⽉的胎⼉堕掉⽽诉⾄法院,要求离婚并认定其妻侵犯了他的⽣育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

对于该案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是史某的诉讼不予⽀持,因为,其妻王某有最终决定是否⽣育孩⼦的权利;⼆是认为王某未经丈夫史某的同意终⽌妊娠是对丈夫⽣育权的侵犯,其诉讼请求应予⽀持。

⽣育权不同于其他权利,其权利义务关系是对应的,认定⼀⽅对另⼀⽅侵犯有明确的界限。

⽽⽣育权的⾏使与不⾏使,需要夫妻协商⼀致做出意思表⽰⽣或者不⽣。

当协商⼀致有困难时就需要⼀⽅的妥协与让步,如果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只能通过离婚解决。

因为可以建⽴新的婚姻关系⽣育⾃⼰的⼦⼥,并且对于⼦⼥的抚养需要夫妻双⽅共同尽职尽责,完成养育的过程,因此,更要求夫妻协商⼀致决定⽣育⼦⼥。

当夫妻关于⽣育问题不能协商⼀致时法律应向那⽅倾斜?有观点认为,“在夫妻意见不⼀致的情况下,⽣育权只能赋予⼀⽅——⼥性,妻⼦⾃主避孕或堕胎不构成对丈夫的侵权”。

其理由是;(1)丈夫的性权利和⽣育意愿要通过妻⼦才能实现,因此,必须尊重妻⼦意愿,在妻⼦认同下达到⽬标。

任何违背妻⼦意志的强迫都是侵犯妇⼥⼈权的违法⾏为。

例如,在丈夫坚持要孩⼦⽽妻⼦不愿⽣育的情况下,由丈夫享有决定权就可能发⽣丈夫对妻⼦⾝体和意志的强制,不仅剥夺了妻⼦“不⽣育的⾃由”,⽽且丈夫拘禁妻⼦不让她去堕胎或者违背妻⼦意志强⾏过性⽣活也将合法化,这将以妻⼦⼈⾝⾃由的丧失和⾝⼼被摧残为代价。

整理对公民生育权的法律思考

整理对公民生育权的法律思考

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对生育权的严 重侵犯,包括限制生育自 由、强迫生育等行为。
03
生育权的法律责任与救济
生育权侵犯的法律责任
01 02
民事责任
生育权被侵犯的公民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如赔偿损失、赔礼 道歉等。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可就生育权问题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时可通过诉讼解决。
行政责任
对于生育权被侵犯的公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可采取行政措施,如颁发生 育许可证、提供生育保障等,以维护公民的生育权利。
02
生育权是基本人权之一,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 利,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03
生育权的行使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 共利益。
生育权的性质与特点
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具有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属性。 生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具有不可剥夺性和不可侵犯性。 生育权具有自主性和自愿性,是公民自主决定生育子女的权利。
监督执行。
司法救济
公民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 法救济。法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 定和证据作出判决,维护公民的
生育权利。
生育权救济的法律限制与障碍
证据不足
在生育权纠纷中,有时因证据不 足导致无法认定侵权行为的存在 ,使得公民的生育权利难以得到
保障。
法律适用不当
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同,有时会出现 法律适用不当的情况,使得公民的 生育权利受到影响。
1 2
3
宪法保障
各国宪法普遍规定了公民的生育权,将其作为基本人权之一 予以保护。
法律条款
法律法规中关于生育权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婚姻家庭法、 母婴保健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
司法实践
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生育权纠纷案件的处理,以及相关判决 对生育权法律保障的影响。

对公民生育权的法律思考(一)

对公民生育权的法律思考(一)

对公民生育权的法律思考(一)摘要:随着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体系的不断完善,出现了一系列关于追讨生育权的案例,使得关于生育权的研究变得可能和更加迫切,本文试图从法律角度分析一下生育权的内容及行使的现实问题,并对生育权的特征、限制、侵权和法律救济、不平等性及制度完善等问题进行初步探讨,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生育权,特征,内容,行使限制,侵权,法律救济,立法构想一、生育权的概念与立法保护山东枣庄市山亭区农民李明,八年前与吴某结婚。

婚后由于经济条件较差,二人商定暂时不要孩子。

两年后,他们的经济条件好转,李明便与妻子商量要孩子的事,吴某说:“等再挣几年钱,在城里买上房子,花钱买上城市户口,再要孩子也不迟。

”李明觉得也有道理,于是不再坚持。

后来,他们终于在枣庄市里买了一套住房,二人也同时办理了城市户口,这时李明已过30岁,但吴某仍以怀孕生孩子会影响做生意为由,坚持不要孩子。

李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其妻吴某,要求法院依法保护自己的男性生育权,判决吴某答应生孩子。

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予立案受理。

但同时法官告知李明,法院保护男性生育权的办法只能是对他不愿生孩子的妻子进行经济上的处罚,不可能直接判决吴某生孩子,还是以做吴某的思想工作为主。

目前,经法院调解,被告答应原告愿意生孩子,李明撤诉。

(《法制日报》2003年3月11日《妻子不愿意生孩子,丈夫主张生育权》)在本案中,出现了一个“生育权”的概念,那么,究竟什么是生育权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笔者认为,生育权应该是指公民在自身具备生育能力并且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所享有的自主自愿生育子女的权利。

生育权属于基本人权,我国对生育权的研究还刚起步,对于生育权的争议也很大。

主要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生育权这一概念:(1)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2)人人享有法律上的平等生育权利;(3)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即依法负责任地决定生育子女数量和选择生育时间、并获得这样做的信息和方法的权利;(4)公民有依法收养的权利等。

浅析生育权的性质

浅析生育权的性质

浅析生育权的性质作者:苏忻蒋青青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3期摘要当今社会,生育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已没有争议。

然而对于生育权的性质,是属于人格权范畴还是身份权范畴,却引起了国内学者激烈的争论,对其性质属性的定位将直接影响生育权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

关键词生育权人格权身份权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290-01一、人格权视野下的生育权(一)生育权具有人格权的特征生育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被越来越多的人所关注,该项权利的行使对家庭、社会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人格权一般分为物质性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这三大类。

“一般人格权”这个概念源自于德国,但德国的一般人格权好似一个“权利口袋”,如果把所有相类似的法律权利都规定在这个大口袋之中,仿佛这个提法并没有太大的意义。

本文所提到的一般人格权主要是强调该权利体现一般人格利益。

1968年5月《德黑兰宣言》第16条明确规定:“父母有自由负责决定子女人数及其出生时距的基本人权。

”1974年《世界人口行动计划》、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也都提出:“所有夫妇和个人都有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时距以及为达此目的所获得的信息、教育与方法的基本权利。

”基于此,很多学者认为,生育权是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专属的权利,是民事主体维护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

即生育权是人格权,是人们有权决定是否生育子女、生育多少子女及生育时距的权利。

(二)生育权具有精神性人格权的属性精神性人格权是以民事主体的精神性利益为客体的权利,首先,这一类精神性人格权不与物质利益有着直接的联系。

其次,这一类人格权受到侵害后,受害人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可适用财产损害赔偿。

再次,我国的《人口与发展报告》中关于“个人与夫妇”享有生育权问题相关内容和1968年5月《德黑兰宣言》、1974年《世界人口行动计划》、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是完全一致的,都承认了生育权具有基本人权的性质即指“那些源于人的自然本性和社会本质,与人的生存、发展和主体地位直接相关的,人生而应当享有的、不可剥夺或转让,且为国际社会公认的普遍权利。

浅析生育权的性质

浅析生育权的性质

人格 权 , 是人们 有权 决 定是否 生育 子女 、 生育 多少子 女及 生育 时 育子 女 的条件 这 就 说明 国家还 是对 未 婚人 员 的生育 权给 与 充 距 的权 利 。 分保 障 的 。但 是 , 生育 权的行 使后 果会 产 生一 系列 的法律 责任 ,
( ) 育权 具有精 神 性人格 权 的属性 二 生 先 , 一类 精神 性人 格权 不与 物质 利益 有着 直接 的联系 。其 次, 这
权 利人在行 使权 利时也 意味着 相应 责任 的履行 , 即必须 要对 子女
精 神性人 格权 是 以民事主体 的精神 性利益 为客体 的权利 , 首 的身心发育和健康成长负责。 家庭不光光是社会的基础细胞, 同 时 从婚姻 家庭 法 的理论上 看 , 家庭有 实现 人 口再生 产 的职 能、 对 这 一类 人格 权受 到侵 害后 , 受害 人可请 求精 神损 害赔偿 , 也可 适 子 女进行 文化 教 育的职 能 、充 当社会 分 配与 个人 消 费 的媒介 职 用 财产 损害 赔偿 。再 次 , 国的 《 口与发 展报 告》 我 人 中关于 “ 人 能 。从我 国现 在关 于生育 权立 法 的现状 看 , 宪法》 个 《 的第 4 条 第 9
纲 领》 完全 一致 的 , 承认 了生育 权具 有基 本人权 的性 质 即指 权 的行使 给与 了种 种 限制 。 是 都 因此 , 笔者 认为 , 根据 我 国 目前 国情 , “ 些源 于人 的 自然 本性和 社会本 质 , 人的 生存 、 展和主体 地 将 生育权 定位 为身 份权 , 那 与 发 将更 能有 利于 社会 的和 谐与 发展 。 位 直接相 关 的, 人生 而应 当享有 的、 不可 剥夺或 转让 , 为 国际社 且 会 公认 的普遍 权利 可见 从这个 角度上 看 , ” 生育 权完全 具有精 神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议生育权在民法视野中的法律性质
作者:吕健
来源:《商情》2013年第44期
近年来,理论界对生育权的讨论非常热烈,生育权遂成为民法上极热门之课题。

《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的出炉更是加剧了生育权在民法上的争论。

本文试简单探讨生育权的法律性质,从该性质出发评议《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

生育权法律性质夫妻间生育
一、民法上的生育权: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生育现象与人类自身一样具有广泛而悠久的存在历史,生育是人类延续和其亲属关系的基础,是自然人最基本的普遍需求,然而作为法律权利的生育权则是晚近才发展形成的。

生育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民法上的生育权,是指在法律及公序良俗的范围内自然人所享有的以生育利益为客体,以自主决定生育与不生育、知悉相关生育信息及保持生育健康为主要内容的权利。

关于民法上生育权性质,学界主要有“人格权说”、“身份权说”及“夫妻共有权说”。

笔者主张应将生育权界定为一种人格权,因为它符合人格权的基本要求,具备人格权基本特性:其一,生育权具有固有性。

生育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不以一定身份关系为前提。

生育权的主体包括男性和女性,不能因为生育方式的不同及男性行使生育权的困难,就对男性生育权的存在予以否定,否则有违男女平等的精神。

但值得注意的是,生育权享有不等于生育权实现,生育权的实现必须同时具备生育权利能力和生育行为能力。

一个人虽没有完全行为能力或欠缺行为能力,但仍然具有权利能力。

其二,生育权具有专属性。

生育权只能为权利人所享有,不得转让、抛弃、继承,与主体相伴始终,不得与权利主体相分离。

生育权的行使虽需要他人配合,但并不能共享。

其三,生育权具有绝对性。

生育权的绝对性即对世性,指生育权无需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即可实现,并可以对抗不特定人,在不违反法律及不侵犯第三人权利的情形下,可以向任何人主张,权利人可直接支配人格利益,仅凭自己意志即可行使权利。

其四,生育权具有必备性。

人格权的必备性是指人格权是维护主体作为法律上的人所必须具备的,一旦丧失,就不再具有独立人格。

生育权,作为一种自由权,它体现的是人的意志自由、身体自由和行为自由,而意志自由、身体自由和行为自由是人作为人应当具有的权利。

生育权所体现的意志自由是主体精神存在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乎个人的人身安全和生命健康,对维护主体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及培养主体独立的人格意识是不可缺少的。

目前,将生育权界定为人格权,已得到多数学者的认同,比如在徐国栋教授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中,生育权便规定在人格权中,即任何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都有生育子女的权利。

夫妻双方各自享有生育权,一方不得妨碍他方的此等权利。

二、“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评析
“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的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实质是赋予了妇女自主决定生育的权利,其立法取向是值得肯定的,本条规定并不违反生育权男女平等的原则。

现代民法中的人,作为强者、弱者的差异直接
地得到承认的对象,强者成为若干法律上控制的对象,弱者得到保护。

“作为属于人的权利,人格权得到强调,不是一切人均平等地对待,而是向保护弱者、愚者的方向大大地前进了”,法律的中心转移到弱者。

女性在怀孕、生产和抚育子女的过程中承担比男性更多的风险和艰苦困难,期间胎儿和她的身体是容易受损的,这个过程中她要承担着生育的风险及由此带来的生命的损害,女性自身决定终止妊娠是其保护自己身体生命健康权的举措,所以更多的赋予女性生育自由,体现了对女性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是法律公正性的体现。

“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

也就是说,在丈夫的生育权不能实现时,是可以以此作为离婚的理由。

法律在“保障妻子享有是否做人工流产的决定权时,也要保护丈夫的生育权,丈夫有权知道他的妻子是否愿意为他生育子女,或者是否有权寻找一位更愿意为其生育子女的妻子”。

生育冲突多发生在婚姻家庭内部,而且涉及人身利益,很难强制执行,当事人平等协商是处理生育权问题的最佳方式。

但在一方权利不能实现之时,法律只能采用排除权利实现障碍即解除婚姻的办法,使婚姻中的一方另外创造条件实现他的权利,来解决这一权利冲突。

这样也有利于保护女性。

即使法院判定不准离婚,许多不孕妻子由于仍处于弱势在现实中也可能遭受家庭暴力或者冷暴力,不利于保护她们的权益。

将夫妻生育权的冲突纳入判决离婚的理由中以保护男性的生育权,这种做法是值得肯定的。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2~36.
[2]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88.
[3]马忆南.夫妻生育权冲突解决模式\[J\].法学,2010,(12):16.。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