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判性思维:中国合同法视角下的英美法判例和观点质疑
合同生效的要件分析英美法系于大陆法系的不同

合同生效的要件分析英美法系于大陆法系的不同课程名称:国际商法班级:姓名:学号:提交日期:论文题目:合同生效的要件分析-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不同摘要:合同法是国际商事活动的基本法律,具有较高的国际统一性。
但是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合同生效的要件并不完全统一。
本论文以合同生效的要件为核心,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深入分析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合同生效的要件上的冲突与融合,揭示国际商事合同法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合同、要件、英美法系、大陆法系Abstract:Contract Law is the basic law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ctivities, has a high international unification. But in the different systems of law, effective conditions of contract is not entirely uniform. In this thesis, the entry into force of the contract requirements as the core, using the method of comparative study, in-depth analysis of common law and civil law in the effective conditions of contract on the conflict and fusion, reveals the development trend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 law. Key words: contract、elements、common law、civil law一、背景介绍1、理论背景合同,又称契约,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中美合同法比较研究

中美合同法比较研究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约束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基本法律制度。
合同法是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规范。
中美作为世界上两大经济体,其合同法体系在不同的法律传统和经济背景下有着一些共同之处,但也存在很多差异。
本文将针对中美合同法做一个比较研究。
首先,就合同的签订而言,中美合同法都重视当事人的自主意志和契约自由原则。
在中美合同法中,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同必须是在自愿、平等、公正的基础上进行的,双方都应当遵循合同自愿原则。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中美合同法还存在一些差异。
例如在美国,合同法更注重契约自由,当事人的意愿被赋予更大的保护力度,法院一般不会介入契约的内容,保护当事人的契约自由。
而在中国,由于历史和文化的原因,合同的签订可能受到一定的政府干预和法律性规定,需要遵守一定的法律程序和要求,保证公平公正。
其次,在合同的内容和解释上,中美合同法也存在一些差异。
在美国,合同法更重视文本解释,法官更注重合同的具体文字表述,以书面协议作为解释合同的首要依据。
而在中国,合同法更注重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法官更倾向于从合同的背景和当事人之间的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全面解释合同的有效内容。
再者,就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履行而言,中美合同法也存在一些差异。
在美国,一旦当事人违约,受众多行政与司法措施保护,当事人有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将会被追究法律责任,赔偿受损方的损失;而在中国,虽然合同法对违约行为进行了规定,但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追索违约责任往往比较复杂,需要满足一定的法律条件和程序,存在一定的司法风险。
最后,就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而言,中美合同法也存在一些差异。
在美国,合同的变更往往是基于双方的一致意愿,可以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进行,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效率性;而在中国,由于法律的约束和制约,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往往需要满足一定的法律程序和条件,较为繁琐和复杂。
综上所述,中美合同法在签订、内容解释、履行以及变更和解除等方面存在一些差异,这些差异反映了不同的法律传统、文化习俗和经济体制。
英美法系合同法

英美法系合同法篇一: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合同法的简单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合同法的简单比较在市场经济占主导和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各国之间的经济生活联系越来越紧密,对于现在的国际贸易来说,最大的一部分就是合同法,我们要吃透各国的法律才能使我们在国际贸易中不吃亏,在我们学习中我们经常都听说有大陆法系和英法法系但是我们知道它们的主要区别是什么吗?我们要研究两大法系在合同法上的区别我认为首先要知道它们之间的区别才能更深刻的去研究其它问题。
它们的主要区别有四点:第一,历史渊源不同,英美法系是在广泛吸收日耳曼法的基础上发展的,只接受了罗马法的某些原则和制度,普通法构成其法律制度的基础。
大陆法系是在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以罗马法为蓝本演变而成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民法体系,是构成其法律制度的支柱。
第二,法律结构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重视判例,援引先例成为一个重要原则;法官不仅司法,还能立法;虽有制定法但是未编纂大陆类型的法典。
大陆法系国家不存在判例法(行政法院除外),重视法典的系统编纂,以成文法典作为基本表现形式,法官只按法律的规定,司法官不能充当立法者。
第三,思维法式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一般采用归纳法的法律推理形式,先从大量的案例中归纳出普遍的原则,然而得出结论,因而又被称为归纳法。
大陆法系采用的演绎法的推理形式,先从法律原则(大前提)演绎到具体的案由(小前提),再推导出结论,因而又被称为演绎法。
第五,法律范畴不同。
英美法系采用有普通法、平衡法之分,民法没有形成统一体系而分别存在财产法、契约法、侵权行为法、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实行民商合一,公私法的划分也不严格。
大陆法系没有普通法与平衡法的范畴,民法自成统一独立的部门,实行民商分立,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也较为严格。
现在我们可以研究两大法系的区别了,现在我们选取两大法系的两个国家英国和法国进行比较:首先,大陆国家的合同法认为是一个叫“债法”的更大的法律分支的一部分,合同法产生“合法债务”的可能根据之一,并且扩大到合法债务的各个方面,不仅是怎么产生的,也有怎么履行,当事人怎样能够免除履行,不履行时发生什么结果,所有大陆法国家基本概念就是“债”的概念,而英美法(普通法)国家没有这个概念。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辩诉交易之比较与评论

决; 检察官和被告方在审判前均可就被告人 的刑罚
进 行协 商和交 易 , 院 的判 决 也 均可 能 直接 以双 方 法
的协议 为 基 础 等 等 。然 而 由 于 两 大法 系 国家 在 诉 讼 目标 模式 、 察 官 自由裁 量 权 、 官 所 处 地 位 及 检 法 起诉 原 则等方 面 的差 异 , 致辩 诉 交 易程 序 在 两大 导
量 权 、 官地位 、 法 案件 当事人 的地位 的差异 。 由于辩 诉 交易被 应用 范 围的越 来越 广泛 , 引发 了对 也 刑事 审判 结果 的思考 , 交 易制度 的存在使 得刑 事审判结 果在英美 法系 国家是可 以商量 的, 辩诉 而在
大陆法 系国家 的定 罪是 不可 以经过 商量 灵活处 理 的。辩 诉交 易在 两大 法 系之 间不 断 融合 , 差异 越
都 得到 了被 告 人 的赔 偿 。在 控 方 的 证 据 并 不 强 的 情 况下 , 被告人 作 有罪 答辩 于 国于 己于 受 害 人 都是 有利 的。既 然 被 告 人 承 认 有罪 能 给 国家 带 来 不 少
五 、两大 法 系 国 家 辩 诉 交易 制 度 的 比
较
意 大利 的辩诉 交 易制 度 是 从美 国移 植借 鉴 的 ,
来越小 。 关键词 : 辩诉 交 易 ; 源 ;比较 ;审判 结果 起
中图分 类号 : D 1. 95 1
一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8— 38 2 1 )2— 0 2— 4 10 5 7 (0 10 0 3 0 纪 的产 生 、 发展 、 完善 的历 史过 程 , 由刚开 始产 生 时 的一种地 下 交 易演 变 成 目前 美 国 处理 刑 事 案 件 的
中西方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工具,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和实施方式。
本文将以美国诉尼克松案和中国行政诉讼案为例,分析中西方法律案例的特点和差异,旨在为理解不同法律体系提供参考。
二、美国诉尼克松案1. 案件背景1972年,美国总统理查德·尼克松的水门事件爆发,尼克松政府被指控非法侵入民主党全国委员会总部。
在调查过程中,尼克松政府拒绝交出相关录音带,引发了美国国会与尼克松政府之间的激烈对抗。
2. 案件审理1974年,美国最高法院受理了此案。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要求尼克松政府交出相关录音带,但尼克松政府以总统特权为由拒绝。
最高法院最终裁定,尼克松政府必须交出录音带,否则将面临藐视法庭的指控。
3. 案件影响美国诉尼克松案成为美国宪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的案例,标志着司法审查权的确立。
该案表明,即使在总统特权的情况下,法院仍可对政府行为进行审查,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中国行政诉讼案1. 案件背景2015年,中国某市居民李某因不满当地政府征收其土地而提起行政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要求政府提供征收土地的相关文件,但政府以保密为由拒绝。
2. 案件审理2016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政府拒绝提供相关文件侵犯了李某的知情权。
最终,法院判决政府败诉,并要求其公开征收土地的相关文件。
3. 案件影响中国行政诉讼案体现了中国司法制度在保障公民权益方面的进步。
该案表明,在中国,公民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院对政府行为进行审查,有利于促进政府依法行政。
四、中西方法律案例分析1. 案例特点(1)美国诉尼克松案:此案体现了美国司法审查权的确立,强调了法院对政府行为的监督和制约作用。
在美国,法院具有独立的地位,可以对政府行为进行审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2)中国行政诉讼案:此案体现了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强调了法院在维护公民权益方面的作用。
如何理解批判性思维的质疑及反驳倾向

【总280】对话董毓:如何理解批判性思维的质疑与反驳倾向按:2016年8月,国际知名批判性思维研究与教学专家董毓先生受邀参加了我们的课题会议。
期间,就批判性思维的教学现状与问题,与董毓老师作了一个比较深入的对话。
现部分整理如下:董毓,麦克马斯特大学(McMaster University)哲学博士,先后在华中科技大学、XX大学、英国伦敦经济学院以及加拿大麦克马斯特大学接受理工科、哲学、逻辑、科学方法论和批判性思维的教育。
国际知名批判性思维教学专家,代表作为《批判性思维原理和方法:走向新的认知和实践》。
余党绪,语文老师.有批判性思维与思辨读写教学专著《祛魅与祛蔽》。
余党绪:经过这几年的传播与推广,批判性思维逐渐成为基础教育界的热词。
最近出台的《中国学生发展核心素养》,尽管社会反响有些差异,但对理性思考、批判质疑、问题解决等素养,大家还是高度认可的。
据悉,在即将推出的新的国家课程标准中,批判性思维的理念与精神也渗透在多门学科之中。
回想七八年前,每每提及批判性思维,都是小心翼翼,喋喋不休,忙着为其“正名”,唯恐被人看成刺头、“愤青”或“喷子”。
董老师也有一篇文章,讲到批判性思维的三个认识误区,第一个误区就是人们常把批判性思维等同于“否定”,据说在国外的批判性思维推广中也有同样的“误区”。
根据我的观察,这样的情况已有明显改观,尽管“批判”这个词还是让有些人过敏和不适,但至少在专业领域里,多数人都理解了批判性思维的核心在于合理的分析与论证,而不是粗暴武断的否定,更非政治与道德上的羞辱与践踏。
不过,也有另一种倾向,或许是为了减少批判性思维在推广中的误会和阻力吧,有人极力回避或者“淡化”“软化”批判性思维的质疑色彩与反驳倾向。
当然,这里的“质疑”指的是合理的质疑;这里的“反驳”,也是针对那种不加思考的接受和不加选择的服从来讲的。
换句话说,这里的“质疑”与“反驳”是中性的,是认知活动的一个环节。
但无论怎样说,批判性思维确实包含有质疑和反驳的倾向,我觉得这不用忌讳和回避。
对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批判性思考

( ) 期违 约的界 定不够严谨 和明确 一 预
1 . 默示预 期违 约 的适 用范 围太过狭 窄
我 国《 同法》 合 不仅规 定 了预 期违约制度 , 又同时规定 了不安
《 同法》 18条规定 的默示 预期违约 的范围仅 限于“ 自 合 第 0 以 抗 辩权制度 (合 同法》 6、 8条) 《 第 76 。而这两 个制度 在适用时往 己的行为表 明不履行 合 同义务” 这一 种, 而英美法 所规定 的默示 往 会发生竞 合: 一方转移财 产、 拙逃 资金以逃避债 务, 属于不安抗
法关于预 期违约 制度 的规定 。 但是 由于 没计上不尽 合理 , 国的 请求 时应 同时提 出相应 证据 , 我 否则 自己要承担 相应 的违 约责任 。
预 期违约 制度存 在许 多缺陷 , 现试 分析如 下:
( ) 同法》 三 合 同时规定 了不安抗辩权 制度 , 造成预期违 约与
0 约 已不 是原来英美 法理论定义上 的默示预期违 约 , 际上 大大缩 适用 第 18条的预期违 约呢 ?这往往 惹人疑惑 。 实
小 了预 期违约 的适用 范围 。 2 . 明确 的判断标 准 , 实际操作 带来很 多不便 没有 给
《 同法》 18条 关于何 为“ 自己的行为表 明” 合 第 0 以 没有 具体
身存 在构成要件 、 济方式上 的缺陷 , 适用 上又会 与不安抗辩 权 与拒 绝履行发 生重合 , 救 在 导致许 多 问题 的产生 。 本文 通过对
于预期违 约制度 与大陆 法系相 关制度 的比较 分析得 出没有必要 在合 同法体 系中单独设 立预 期违约这 一制度 , 只要通 过完善
现有 的不安抗辩 权与拒 绝履行制度 的内涵便可很好 地体现 出预 期违约 制度 的价值 。 关 键词 合 同法 预期 违约 不安 抗辩权 拒绝履 行
中美法律的一个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跨国公司之间的合作日益频繁。
在此背景下,中美两国企业在经济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也日益紧密。
然而,由于法律制度、文化差异等因素的影响,跨国公司在合作过程中难免会产生纠纷。
本案例将介绍一起中美跨国公司合同纠纷案,旨在分析此类案件的特点及解决途径。
二、案情简介(一)当事人原告:美国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科技公司”)被告:中国某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子产品公司”)(二)案件事实2017年,美科技公司拟在中国设立分公司,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研发与销售。
为了扩大市场份额,美科技公司与中国中电子产品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研发一款新型电子产品,并由美科技公司负责全球销售。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开展了相关工作。
然而,在项目进行过程中,双方因合作模式、利润分配等问题产生分歧,导致合作破裂。
2018年,美科技公司认为中电子产品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研发义务,且擅自终止合作,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
为此,美科技公司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电子产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三、案件争议焦点1. 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2. 中电子产品公司是否构成违约;3. 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四、法院审理过程(一)法院受理中国法院受理了美科技公司的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二)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包括合作协议、项目进展报告、邮件往来等。
(三)庭审辩论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美科技公司认为,中电子产品公司未履行研发义务,擅自终止合作,导致其无法实现预期收益,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中电子产品公司则辩称,双方合作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且美科技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研发费用,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判决结果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中电子产品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法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双方应共同研发新型电子产品,但中电子产品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研发义务,且擅自终止合作,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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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判性思维:中国合同法视角下的英美法判例和观点质疑2010级民商法硕士 FreemanQ7. Example 1( p85)facts:Having got tired of Hume ‘s repeated offer to buy his house and knowing Hume had no money and would not be serious about his request , Joe Kerr decided to put an end to the annoying routing by pretendedly offering to sell his house to Hume with legal document. But Hume took it serious and signed on the document.Is there a binding contract in terms of legal intention on the part of Joe Kerr ?court held:Yes.Reason:It is presumped that parties to an agreement concerning commerce or business intend to be legally bound unless it is rebutted.如果本案依据中国法判决,判决结果:判决此案中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
判决理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2条[1]和第44条[2],Joe和Hume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实且Joe在签字时是serious的,因此此案中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
作者评介: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Joe的“pretendedly offering”是否构成一项offer。
从判决结果来看,无论是根据美国法中对于legal intention的规定,还是根据我国合同法中对于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认定标准,Joe的行为符合offer的要求,Hume的签字行为也符合acceptance的要求,因此承诺生效,合同就成立并生效。
英美合同生效的七大要件包括legal intention,agreement,consideration,capacity,consent,legality和form。
[3]中国合同生效的要件包括:(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此处对应的是英美合同生效要件中的capacity。
(2)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此处对应的是英美合同生效要件中的consent。
(3)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此处对应的是英美合同生效要件中的legality。
(4)合同形式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4],此处对应的是英美合同生效要件中的form。
中国合同成立要件包括:(1)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
(2)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此处对应的是英美合同成立要件中的agreement。
(3)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此处对应的是英美合同成立要件中的agreement。
可见,在我国合同法中是没有consideration和legal intention的概念的。
由于本案例中不涉及consideration的问题,所以笔者在下文中主要想探讨一下legal intention的确立问题。
英美法系中认定是否有legal intention的关键出发点是从reasonable person的角度来考虑的。
如在本案中,如果从第三人的角度来看,Joe和Hume是否更倾向于用法律来维持他们之间的关系呢?回答是肯定的。
英美法系法官认为,凡是涉及商业性质的agreement原则上是有合同法中要求的订约法律意图的,除非有例外约定。
凡是涉及家庭性、社会公益性和志愿者性质的agreement原则上是缺乏合同法中要求的订约法律意图的,是不受合同法调整的,除非有例外约定。
具体到本案,Joe和Hume在订立此房屋买卖合同时是属于商业性质的交易,因为其没有家庭性、社会公益性或志愿者性质的agreement。
其次,在Brian A Blum的书中,作者列举了另外一个判例来证明他的观点,当一个人在与他人签订合同后,以自己在签合同的时候是喝醉了且在对方拿出钱前,以为对方肯定是付不起这么多钱的,这种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是属于违约行为的。
因为英美法系的法官认为只要Joe是reasonable person ,Hume就没有理由去怀疑他的offer是不是consent,Joe需要为自己的joke承担合同违约法律责任。
以上是从英美合同法中对于commerce性质的legal intention的角度对此案例作出的分析,无独有偶,即使是从中国民法和合同法的角度来分析此案例,Joe 与Hume之间的买卖合同也是成立并生效的。
因为Joe的行为在中国民法中有一个专门的术语叫做“戏谑表示行为”,是指表意人基于游戏目的而做出表示,并预期他人可以认识其表示欠缺诚意,典型的戏谑行为有娱乐性言谈、吹嘘、或出于礼貌的不严肃承诺。
德国法称之为“非诚意表示”,即当表意人预期他人可以认识其表示欠缺诚意时,其意思表示无效。
[5]但戏谑表示行为成立要件中最为关键的一点是行为人的戏谑目的意思表示能够被对方识破。
例如,A、B两人,A为著名高尔夫球运动员,B为普通人。
两人都夸口如果有人能在一定杆数内完成高尔夫比赛就可以得到他的全部财产,结果真有人完成了比赛。
法官在审理此案过程中,认为A作为著名运动员夸口的动机有炒作之可能,故其动机的善良程度受到了怀疑,也就是目的意思的善良程度遭到质疑,结果就使相对人对A产生的信赖度要大于B,从而对于一个善意相对人来说,A恐怕要赔偿他更多基于信赖而产生的损失。
所以在此案中,Joe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房屋的产权人也是Joe自己,当Joe制定出这份买卖合同协议书并告诉Hume只要他签字,买卖合同就成立,即使Joe自认为自己的行为只是个joke,但作为reasonable person的Hume完全没必要去判断Joe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且Hume也没有办法去了解到Hume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
因为只要Hume没有在买卖合同书上签字,Joe就会骗他说自己是“真”的想卖给他的。
由于我国《合同法》中没有对戏谑表示行为作出认定,介于信赖利益保护的原则,以及鼓励交易的合同法制定价值角度来考虑,应当认定Joe和Hume的买卖合同应是成立并生效的。
笔者感觉,我国合同法和美国合同法在判断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上大有不同,比如我国合同法没有对consideration作出法条性规定,而最主要的原因在于立法价值取向的不同,英美合同法强调的是交易效率,中国合同法更强调的是交易公平,所以在consideration和legal intention这方面,我国合同法没有作出具体条文规定,而是把这项判断权利交给了法官,由法官根据公平正义原则进行价值判断。
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是不符合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理念的,如在商事交易中有人愿意把自己的市值1000万的房屋以1块钱买出,只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法院就应该认定其行为有效,而不应该由法官替当事人作出合同成立或生效与否的价值认定,这即使英美合同法中consideration制度的精髓所在。
Q8. 英美法判例LEGAL INTENTION? UNDER BALFOUR V. BALFOUR (1913)Reasoning by the reasonable person : at the exact time of contracting it did not appear that the husband and wife were legally serious about the arrangement , so no legal intention should be presumed.如果本案依据中国法判决,判决结果:判决被告(丈夫)在婚姻存续期间,每月支付原告(妻子)抚养费30英镑。
判决理由: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0条[6],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就存在互相扶养的义务,由于原告患有严重疾病,被告丈夫应对原告妻子承担扶养义务。
作者评介:从判决结果来看,无论是依据中国法还是依据美国法,此案件事实都不属于合同法所管辖的范围。
但从判决依据看,在美国中是由于缺少Legal Intention。
在中国法中,夫妻之间的Agreement属于婚姻法调整的范畴,不属于合同法所调整的范畴。
虽然从表面上中美两国的判决依据是大相径庭的,但其本质是相通的,笔者试图以美国合同法为视角来与中国合同法做一比较,具体阐述如下。
英美合同生效的七大要件包括legal intention,agreement,consideration,capacity,consent,legality和form。
[7]中国合同生效的要件包括:(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此处对应的是英美合同生效要件中的capacity。
(2)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此处对应的是英美合同生效要件中的consent。
(3)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此处对应的是英美合同生效要件中的legality。
(4)合同形式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8],此处对应的是英美合同生效要件中的form。
中国合同成立要件包括:(1)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
(2)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此处对应的是英美合同成立要件中的agreement。
(3)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此处对应的是英美合同成立要件中的agreement。
可见,在我国合同法中是绝对没有consideration和legal intention的概念的。
由于本案例中不涉及consideration 的问题,所以笔者在下文中主要想探讨一下legal intention的确立问题。
英美法系中认定是否有legal intention的关键出发点是从reasonable person的角度来考虑的。
如在本案中,如果从第三人的角度来看,丈夫与妻子时间是否更倾向于用法律来维持他们之间的关系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丈夫与妻子,他们的身份是特殊的,不是普通的订约主体,丈夫以妻子之间的约定是以爱为基础的,从这一点来看,就明显不同于一般自然人之间的约定。
英美法系法官认为,凡是家庭性、社会公益性、志愿者性质的agreement原则上是缺乏合同法中要求的订约法律意图的,是不受合同法调整的,除非有例外约定。
而商业性质的agreement原则上是有合同法中要求的订约法律意图的,除非有例外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