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然法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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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第五章 论法的精神

10第五章 论法的精神
➢ 孟德斯鸠的这种自然法思想有力地撼动了专制主义的根基,否定了君主专断政权 的合理性。当时的法国推行神权政治,以一种“君权神授”的思想为专制政权的 合法性和正当性作理论诠释。孟德斯鸠对这种神圣辩护进行了釜底抽薪,他用 “法”来取代上帝在世界中的权威地位,并将“法”看做是由一种根本理性决定 的、由事物自身性质所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 这种思想使一切与这种必然的 “法”相悖的统治受到质疑,实质上是要求对君主的专制权力进行限制,使君主 不能凭个人意志操控国家,而最终使国家的统治依法律而施行。
➢ 孟德斯鸠将一种必然的规律同法律联系起来,并且以人类理性为作为桥梁,在 “必然”与“应然”之间,在自然法和人为法之间建立起沟通和联系,将世界的 根本理性作为人间法律的来源和依据,从而为自己的理论大厦奠定了一个较为坚 实的逻辑基点。虽然孟德斯鸠将社会法律等同于某种自然理性或必然规律的做法 是令人质疑的,因为他将法看做先天存在的规定,并且看做是超阶级的东西,而 非看做是对现存经济关系的反映,看做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集中体现,但是,我 们也应看到,孟德斯鸠用理性确证法律的必然性和正当性,从而为反对封建专制、 推行法治提供了一个有力的武器。
➢ 27岁的孟德斯鸠担任了波尔多高等法院的庭长。这一职务使孟德斯鸠在学术研 究之外,有机会投身于实际的法律事务,并游走于上流社会。这使得他能够更为 真实地窥视当时法国上流社会的卑污混浊及司法机构中的种种弊病。
➢ 在国家管理上,如何防止权力的滥用以及由此引起的危害,这是自西方政治学说 萌芽以来就不能回避的问题。在西方,自古希腊城邦时期起,人们就在探寻一种 完善的政体,以期实现最好的治国方略。18世纪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继承并发 展了洛克的思想,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且详细论证了 三权制衡的必要性和现实可能性,使“三权”的范围更加明确,使权力间的关系 更加明晰,由此诞生了作为后世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普遍政府组织原则的“三权分 立”学说。而他本人也当之无愧被称为“三权分立学说之父”。

论自然法的精神

论自然法的精神

论自然法的精神于 杰(北华大学 法学院,吉林 吉林 132013)摘 要:自然法学说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占有重要地位,它几乎贯穿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全过程。

从古希腊、 古罗马到近代的资产阶级思想家,无不涉及自然法问题。

笔者以为认真系统地研究这一法学理论对于我们现今社 会的法治建设会具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启发意义。

关键词:自然法;理论贡献;启示 中图分类号:DF1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2-5409(2014)12-0140-02排,而自然法是永恒法在人类社会的体现,是专门 针对宇宙一切事务中人类社会这一方面的法。

阿奎 那认为自然法是“我们赖以辨别善恶的自然理性之 光 ”、 “不 外 乎 是 神 的 荣 光 在 我 们 身 上 留 下 的 痕 迹”、“不外乎是永恒法对理性动物的关系”。

在阿 奎那那里,自然法不再是人的理性与自然理性的统 一,而是人的理性对上帝永恒法的参与,自然法最 终成了上帝意志的表达。

这样,阿奎那就将自然法 与上帝的意志紧密结合,使自然法披上了神学主义 的外衣,从而达到维护教会权威和地位的目的。

2. 近代:复兴与繁荣 (1) 格老秀斯:人文主义的自然观 在格劳秀斯的眼里,人性、自然原则、人的理性是自然法的第一源泉,并且自然法是世间的最高 标准,人们必须服从,上帝也不例外。

但格劳秀斯 并不是一个无神论者,虽然他提出了自然法高于上 帝的意志,但他仍然认为上帝的意志是自然法的第 二 源 泉 。

同 时 , 格 劳 秀 斯 认 为 自 然 法 的 内 涵 为 “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准则,它指导任何与我们理 性和社会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民的行为 ;反 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

” 也就是说,自然法 是一 种 正当 理 性准 则 ,是 衡 量 事 物 是 非 曲 直 的 标 准。

(2) 霍布斯:完整体系的自然法思想在假设自然状态为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 态下,霍布斯认为自然律是理性所发现的戒条或一 般法则禁止人们去做毁损自己生命和剥夺保全生命 的手段的事情,并禁止人们不去做最有利于生命保 全的事情。

自然法学述评

自然法学述评

自然法学述评自然法学,数千年来始终影响着西方社会法律发展的基本方面,推动了法律制度的完善,直至促使整个社会发生变革。

正如梅因所说:“如果自然法没有成为古代世界中一种普遍的信念,这就很难说思想的历史、因此也就是人类的历史究竟会朝哪个方向发展了。

” [1] 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以客观、平等、发展的眼光来回顾自然法学的历史进程,意识到,自然法学一方面蕴含有丰富的积极因素,从而对法律思想乃至人类社会产生了如此巨大的影响;另一方面,它也有无法回避的局限性,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对其有更为全面的认识。

一、自然法学的历史进程简要回顾,自然法学主要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一)古希腊罗马时期一一早期的自然法学。

古希腊思想家奠定了自然法的基础,确定了其基本精神。

自然法观念孕育于早期的古希腊自然哲学。

古希腊先哲们对人生、宇宙和自然的关注,促使他们去寻找一种普遍的原则以指导人类的良善生活。

他们从世界同一性出发,认为人作为世界的一部分有着与自然界同一的规律。

自然界有自然规律,人类社会的规律则是自然法。

以自然法为基础的人类法律才是正义的。

主张这一观点的代表人物及流派有赫拉克利特、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和智者学派、斯多噶学派等等。

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继承了古希腊的自然法观念,使之系统化、通俗化和罗马化,后人正是从他的著作中了解自然法观念的。

古罗马的法学家们深受斯多噶学派的影响,尽管他们的工作大多具有实践性,较少从事关于法律和正义的性质的抽象理论探讨。

查士丁尼的《学说汇纂》、盖尤斯的《法学阶梯》等都在自然法观念的基础上产生。

(二)中世纪——基督教神学的自然法学。

教会和国家、神权和王权实行二元统治是西欧中世纪的根本特点,包括法律在内的人文科学和自然科学都成为神学的附庸。

尽管如此,古代的文明依然影响着许多中世纪的思想家,教会法中仍有许多包含着自然法观念的教义。

中世纪基督教神学化的自然法学的代表人物是“教父学”的奠基人奥古斯丁和经院哲学家托马斯?阿奎那。

《论法的精神》经典读后感5篇.doc

《论法的精神》经典读后感5篇.doc

《论法的精神》是孟德斯鸠的著作。

《论法的精神》凝结了孟德斯鸠毕生心血,被称为是“亚里斯多德以后第一本综合性的政治学著作、是到他的时代为止的最进步的政治理论书”。

【篇一】《论法的精神》经典读后感在书中,作者指出法律同政体、自然地理环境、宗教、风俗习惯等各种因素有关系,法律之间也有关系。

这些关系构成“法的精神”。

然而,马克思认为:“对于孟德斯鸠的幻想‘法的精神’,林格用一句话‘法的精神即是所有权’,就把它全部*了。

”那么,法的精神究竟是什么呢?是公平吗?书中认为,法律是首先为了维持立法者所代表之团体利益而制定;其次更是为了维持自身的发展而制定的。

就此论断而言,法律显然无法超越个体(包括个人和团体)自身利益的羁绊。

但公平要求做到不偏不倚,所有的参与者(人或者团体)的各项属性(包括投入、获得等)平均平等。

个体之间利益不可调和的矛盾,决定了法律自制定起,就不带有公平属性。

孟德斯鸠也认为:“所谓的平等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第一,结果平等(不可能的);第二,起点平等(也不可能);第三,机会平等(不完全可能);第四,规则平等(比较可取)。

”那么,法的精神是正义吗?“正义”一词,在我国最早见于《荀子》,“不学问,无正义,以富利为隆,是俗人者也”,流淌着满满的道德味道。

在西方,柏拉图认为,人们按自己的等级做应当做的事就是正义。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把既存的主导西方社会的正义理论分为功利主义的正义观和直觉主义的正义观。

柏拉图无异属于前者,而荀子则属于后者。

无论是哪种主义的正义观,都显然不可能是法律所能捍卫的。

国人似乎对正义有天生的狂热追求,格外推崇“路见不平一声吼”,然“扶不扶”的问题,在法律范畴里怎么处理都显得那么尬。

那么,法的精神是自由吗?人类似乎一生下来,就有追逐自由的本能与冲动。

从装翅膀飞翔到换脑移植,人类不停地从广、深、宽、厚、长多个纬度探索扩张着自由度。

孟德斯鸠认为,人类的普世自由便是凌驾众生,上帝因此为上帝。

《论法的精神》读后感(精选7篇)

《论法的精神》读后感(精选7篇)

《论法的精神》〔精选7篇〕《论法的精神》〔精选7篇〕《论法的精神》篇1从接触法学这一学科的时候,总觉得法离我们是那么遥远,而在学习了近一年的法之后,又觉得法是那么神圣,尤其在读了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之后,对法又有了更深的理解。

按照孟德斯鸠所讲,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讲,法是从事物的性质中产生出来的必然的关系。

在此意义上,所有存在之物均有自己的法。

上帝有自己的法;物质世界有自己的法;位于人类之上的“慧神”有自己的法;动物有自己的法;人也有自己的法。

由此,世界万物皆有各自运行的规律,各寻其职。

书中某一节提到的自然法是在所有这些规律之前存在着。

之所以叫自然法,乃是因为它们于我们生命的本质。

霍布斯问:“假设人类不是天然就处在____的话,他们为什么总是携带武器呢?他们为何需要关门的钥匙?”但是霍布斯并没有发觉,他把社会建立之后可能发生的事情安在社会建立之前的人类身上。

他在书中还讲到:政体有三种形式即:共和政体,君主政体和专制政体。

共和政体是全体民众或者仅仅一局部民众握有最高权利之政体;君主这个题是由单独个体执政,不过按照了固定和确立了法律;专制政体那么是既无法律又无制度,全凭一个体按照一己的反复无常的意志和性情领导一切。

在孟德斯鸠看来,应当看何种法律直接产生自政体的性质,那么这种法律就是最根本的法律。

而三种政体也有其原那么,教育法律、立法及民、刑法之繁简、判决之方式、判刑等之关系和政体原那么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络。

除此之外,他还讲到了法律和防御力量,攻击力量、政制、公民、土壤性质等方面的关系,解释了法律在各方面所显示的作用可见一斑。

在该书中的某一章节中提及:中国的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尊敬皇帝便要处以死刑。

因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何为不敬,因此任何事均可拿来作为借口去剥夺一切的生命,去灭绝所有的家族。

这种罪名称之为大逆之罪,而假设大逆罪的含义不明,就足以让一个政府堕落到专制中去。

因此在我们个君主国中,人民认为政府是宽和的,这便是一切幸福的寄托所在。

论自然法的精神

论自然法的精神

论自然法的精神自然法的历史源远流长,在西方可以上溯到古希腊、古罗马时代,公元前七世纪自然法与人定法的概念就已出现。

要对自然法进行正确的诠释,首先就必须诠释自然的含义和法的含义。

荷马史诗中第一次使用“自然”这个词,在我国古代“道与自然”是道家学派研究的主要内容,《老子》中早就提出“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

”在中国,“法”一词涵义甚为广泛,从语源上看,汉字法古体为“灋”,据许慎《说文解字》中解释:法大体有三层涵义:第一,“法”与“刑”是通用的。

第二,法者平直如水,含有公平之意。

第三,法含有明断曲直之意。

从哲理意义上看:汉语的“法”与“理”,“常”通用,指“道理”,“天理”或常行的规范和标准①。

“法,常也”。

另一方面,“法”又在典章制度意义上使用,与“律”“法律”“法制”等相通②。

在欧洲大陆,同样也有表示哲理意义上的法,这一传统源于拉丁文JUS就是一个具有哲理意义的模糊概念,具有权利、公平、正义等涵义。

但何谓自然,何谓法,何谓自然法,人们试图从宗教、哲学、法理角度去探讨它、诠释它,由于诠释立足点不同结论自然不同,可以说见仁见智③,但是关于自然法的精神中西方还是取得共通性认识。

自然法的精神大体包含以下方面:公平、理性、人权。

自然法首先体现的是公平的精神。

自然法之所以高于人定法,是因为自然法体现了公平,人定法之所以屈服于自然法,是因为人定法不可能对所有人实现公平,但是人定法应尽可能实现公平。

海希恩德认为,法律乃是建立在公平基础之上的一种和平秩序,它迫使人们戒除暴力,并把争议提交给仲裁者裁断④。

法律存在的正当性根据在于公平,只有当法律是公平时,人们才信仰法律服从法律,才会把争议提交给仲裁者仲裁。

因为法平如水,它能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做到定分止争,所以人们才需法律。

在现实生活中纠纷是不可避免,有纠纷就必须建立一种解决机制使整个社会不致于在无序的混乱中毁灭,如果法律做不到公正,人们就会祈求另一种解决争端方法。

自然法复兴的原因 (2)

自然法复兴的原因 (2)

自然法复兴的原因无论是东方,还是西方,自然法复兴首要的一个原因,是来自于自然法本身内在机理的作用,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其一,自然法是正义法。

自然法对正义的不懈追求符合人类的天然本性,使得自然法必然在一定条件下复兴。

从古至今,无论是古代的纯自然意义上的自然法,还是中世纪神学主义自然法,或者说近代理性自然法,自然法的表现形式虽然不同,但其内在的对正义的追求却不曾发生变化,这使得自然法具有非常顽强的生命力和自我更新能力。

正义与自然法的互通性,使自然法精神不可泯灭。

自然法是正义法,这种人们对自然法精神的常识性判断促使正义及其理想始终与作为其载体的法律紧密相连,现实的法律作为一种规范体系,始终与正义理想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因此,历代的立法者无论其法律是否真的体现了正义,却都要标榜自己及其法律是追求正义的,这使自然法的火种总要被点燃和复兴。

其二,自然法是道德法。

道德是人性在法的精神中的体现,是人类社会的永恒话题,绵延几千年的自然法包含了人类最美好的道德关怀。

自然法使单纯的道德原则在法律规范中得以体现,道德秩序借助于法的运行来实现。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道德观念可能发生变化,但道德不会在人性中消失,自然法也永远不可能消失。

其三,自然法是理性法。

自然法的发展过程,实际上是人类理性的运用和发展过程,正因为如此,自然法又常被人们看作是理性的推论。

在自然法的长期演变过程中,自然法中的“自然”早已不是简单地意指自然界,而是指一种精神,对于人类来说,这种精神就是自然理性,而“理性就在于,不要盲目地把理性作为真的举止——理性的行动总是一种启蒙的行动——理性总是被理解为经常对自身和自己的条件进行自我解释。

”因此,自然法肯定任何与人的理性同社会本性相结合的行为,这就赋予了自然法以永恒性和绝对性。

近代以后,自然法被认为纯粹是人类理性的体现,是人类自然本性的必然要求及人类自然理性的必然选择。

甚至人们更认为“自然法的基本原则是属于公理性的,就像几何学的定理一样” .这样,自然法就像人类必然具有理性这条公理一样,具有了永恒性。

论自然法精神及其对现代法治的意义

论自然法精神及其对现代法治的意义
会的法治, 能获得一些什么教益与启示?从某种意义上
说, 自然法数千年的存在和发展这一事实, 本身已明的共同遗产 , 如果我们能够吸收其中的精华。 对于推 动我国的宪政法治建设 、 实现人民的更大福祉, 无疑大有
裨益 。 传统 自然洼精神探徽
¨ 者简介 】 刘国(9 8 ) 男, 16一 。 四川渠县人 。 西财经 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江 法学博士 。 [ 收稿 日期 】o6 0 8 2o—1—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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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J行政学院学报 20  ̄I lI 06年第 6期
种污损 了。 【 ” 格老秀斯认为 “ 自然法是正 当的理性准 则”这里的“ , 正当理性” 就是正义。就连上帝也要服从这
精神, 这是现代法治国家所追求的最高价值 目 标。在现代国家的法治建设过程中, 借鉴传统 自然法精神可使我们获得很 多教益, 从中g出的人权保障、 I 法律至上、 权力制约等一系列宪政装置对干现代法治的确立至关重要。
美■ 调 自然 法 正义 法治
【 中豳分类号】9 D0
【 文献标识码】 A

普遍的重视 , 不是因为立法者仅仅为了自身的利益需要或
为了敷衍民众耳 目, 而是因为体现自然法精神的正义观念 已如流淌在人体中的血液一样在人们思想中根深蒂固。 人没有血液就不能生存 , 国家没有体现 自然法 的正义精
神, 就失去了存在的合理性 , 在这一意 义上说 , 国家的存 在
反映正义 的正当理性 , 这就象上帝也不 能使二加二 不等
【 文章编号】08 62(060 05 - 4 1 - 332o)6-03 0 0
等, 有人表述为公平, 还有人表述为正当。尽管文字表达 不同, 但其本质含义并无二至。综观各个时期的自然法理 论, 我们都可以看到贯穿其发展史的一条红线。 这条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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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21世纪,历史翻开了新的一页,伴随着全球化浪潮的推进,中国也开始了新的历程,努力探讨和学习西方法及其内在精神,成为当代中国所面临的一个迫切课题。

西方法及其内在精神对于我国法制现代化有着强大的推动作用,而蕴涵于其中的自然法精神则是西方法精神的内在支柱,是西方法治精神的主体,探讨自然法精神将是研究西方法精神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因此,本文试图通过研究自然法精神,来剖析其中的精粹,解析其内在的观念,以对我国法治起到若干启示作用。

一、自然法的概念(一)自然法——渊源于西方法的一个概念就起源而论,中国古代并没有关于自然法的学说,这是一个无庸质疑的事实,而到了近代方才有了关于自然法中“自然权利”之说。

法和文明是分不开的。

西方法是植根于西方文明的法。

西方文明在母体阶段,并无“西方”之限定。

也没有“西方”与“前西方”之分。

西方法的起点应该是古希腊法。

自然法的开端同西方法并行不悖,同样起始于古希腊。

对于自然法意义上的界定,本文主要指古典自然法以及之前的自然法的研究,由于它对于现代法律制度的影响巨大,便仅限于此。

(二)自然法的内涵自然法(Law of Natural),就一般意义来说,它是指在人为制定的法之外永久存在、普遍是适用的法,也即人类共同维护的一整套权利或正义。

二、自然法的主体精神法国的孟德斯鸠以其《论法的精神》一书文明于世。

孟氏说:“我不是探讨各种法的本身,而是其精神;并且,这种精神存在于法与不同事物可能有的各种关系之中,……。

”靳内。

达维德在追述二十世纪之前比较法的发展历史时,特别提到:“孟德斯鸠曾致力于通过比较,深入理解法律的本质,……。

”这种研究方法很值得借鉴自然法的精神源远流长,对于法精神的研究将经久不衰。

(一)古代自然法的精神古代自然法包括了古希腊时期的自然法和古罗马时期的自然法,这是按照自然法的发展历程来区分的。

显然古希腊自然法和古罗马自然法最显著的特征在于具有对自然理性的永恒正义的追求,“正义”是当时自然法精神的最主要观念。

(1)古希腊自然法的精神古希腊人源于自然法的最基本的信念就是正义。

古希腊人的法律观念与分配问题有内在的联系。

不管他们的分配观有多么的不同,有一点是完全相同的,即让每个人各有其所。

这种正义观就是希腊法的精神。

苏格拉底认为,法律同城邦一样,都来源与神,是神定的原则。

法是正义的表现,也是强者的意志。

正义论是柏拉图国家和法律思想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理想国》就是从正义问题开始的。

柏拉图认为,法律应该是同正义相一致的东西。

(2)古罗马自然法的精神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思想在古罗马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其重要的代表是西塞罗。

正如美国学者萨拜因所说:“在政治思想史上西塞罗的真正重要性在于他介绍了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学说……。

”西塞罗的伟大章节之一便是:“真正的法是符合自然的理性。

它永恒不变,并具有普遍适用性。

……。

”在古罗马时期,自然法的精神不仅影响了人们日常的观念,而且对古罗马的法律制度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

(二)中世纪自然法的精神理解中世纪自然的精神,不仅需要追溯其罗马法的渊源,而且必须研究教会法及其与罗马法的关系。

罗马法的观念与阿奎那关于法的定义不无相通之处。

所不同的是,教会法强调的是人类与上帝的盟约,和人类信仰上帝、服从上帝意志的义务,罗马法则规定了人们之间的契约以及义务与权利关系。

(1)“绝对自然法”精神在中世纪早期的基督教义中,对自然法、市民法和万民法作了区分,它把自然法定义为:“自然法为各民族共有,因为人是靠一种本能的直觉而体认到它的,……”在一定意义上期望实现人们所设想的那种早期的“绝对的自然法”,即人人自然平等,共同占有财物。

可见,体现的依然是一种,平等、正义的自然法精神。

(2)神学主义自然法精神达到顶峰的中世纪自然法,认为自然法是一种永恒不变的规则,是由人的物理和心理的特性组成的。

但是却有将自然法纳入神学,但是同样规定了权利与义务关系,认定人类与上帝之间具有盟约,因此人人服从义务的责任。

尽管其带有了神秘的宗教色彩,然而分析其精神,仍然具有了公正的自然法观念,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每个人必须服从上帝。

(三)古典自然法的精神古典自然法最根本的特征,就在于它是理性主义的,它汲取古代自然法和中世纪自然法尤其是亚里士多德和阿奎那自然法学说中的理性主义因素,并排除其直观的理性主义和蒙昧状态的神学理性主义,逐步发展起来的。

(1)自然权利权利本位是近代自然法内容的基本特征,这一点与古代和中世纪典型的自然法观念有着鲜明的区别。

(2)理性主义近代自然法渗透着强烈的理性主义精神。

理性主义是近代西方文化的基本“话语”,是近代西方对社会现象的主流认识模式和解释“范式”。

(3)自然人性自然人性是近代自然法观念最典型的基础。

理性在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和启蒙运动中不断获得独立,人作为主体的自觉意识在这一过程中迅速增强。

三、自然法观念及有关观念渊源于古希腊哲学自然法观念是西方法文化特有的,相伴而生的还有实在法观念,两者的演进体现了西方法律的变迁,自然法中蕴涵的其他观念不仅对当时甚至现在都有很大的影响,揭示其内在观念就是对自然法精神的一种开拓和发现,也是对当今法律制度大有益处的。

(一)自然法与实在法观念苏格拉底把法分为自然法与人定法。

自然法也就是自然规律,是神的意志,具有普遍性。

人定法是国家政权颁布的法律、条例、规定,具有易变性。

无论是自然法还是人定法都是正义的表现。

正义既是立法的标准,也是立法的共同本质。

苏格拉底说过:“我确信凡乎法律的就是正义的。

”苏格拉底又强调,无论是自然法还是人定法,人们都要坚决服从,严格遵守。

他曾对希比亚说过:“在各个国家中,那些最好的统治者总是把对法律的服从看作公民的最大义务,难道这一点你不懂吗?一个国家的公民遵守法律,以向公民们提供志同道合的誓词,使到处都凭这种誓词起誓。

……这样做是为了叫他们服从法律。

”苏格拉底把正义看作法的“生命”和“灵魂”,强调人一定要服从,而服从法律的最大精神来源在于法具有很强的权威性。

这种权威性是建立在正义的基础上的感召力,苏格拉底以身殉法证明服从法律的必要性,同时证明法律的正义不可违抗性。

在西方人的观念中,实在法是相对自然法而言。

实在法是人制定的,又称为人定法,或国法(由代表国家的人制定)。

实在法主要有:(二)自然法与现代宪法西方国家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推进,宪法、宪政成为西方法的主要内容。

而《权利法案》、《人权宣言》等不无例外的以自然法学说为理论基础。

(1)天赋人权——资产阶级宪法的起点和归宿英、美、法等国的《权利法案》、《人权宣言》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宗旨。

这些宪法性文件所贯穿的自然法理论,首先体现在这些文件宣告人们生来并且始终是自由的,在权利上是平等的;一切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自然的、不可消灭的人权。

不承认这一点,那么国家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西方人权信念的孕育和确立归功于西方自然法传统,在这一传统中,自然法被理解为凌驾于实在法和现实政治法律关系之上,并用以评判、指导和规范实在法和现实政治法律关系的某种普适性的、永恒的公道(2)自然法中的社会契约观念——宪法的理论基础社会契约的前提是,在市民社会和国家产生以前,人类曾经长期生存在自然状态下,也就是他所说的人类在“天然状态”之下受自然法的支配。

人们为了享有天然的自然权利,必然进行争斗,而这样做的后果是使人们缺乏安全感,为了获得安全和幸福,人们在理性(自然法)的帮助下订立契约,进入社会生活。

(3)自然权利说——西方宪法的理论基础作为现代西方宪法理论基础的自然权利说,值得研究。

霍布斯对自然权利和自然法作了严格的区别。

自然权利是指每个人对自己能力的自由使用;自然法是基于实现个人之间的和平相处,每个人对其自由的限制,或者说对他人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没有人对这种义务的承担,每个人的饿自然权利就难以保障。

因此,规则必不可少。

正是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相辅相成,脱离义务而谈自然权利是对自然法观念的一种误解。

(4)现代宪法精神——自然法精神的体现下面在探讨现代判例的同时,体会其中蕴涵的宪法精神,仍可以感受到西方法的巨大魅力。

佐拉克诉克劳森(Zorach v.Clauson,343U.S.306[1952])Everson案的判决作出一年后,本院对宪法宗教教条条款作出了广义的解释,使在伊利诺斯州Champaign 公立学校的宗教教育中的“离校时间”(the released time)制度无效(McCollum v. Board of Education,333 U.S.203)。

在此案中,宗教课程是在公立学校中、在正常教学时间进行的,而教师们则处在当地督学的监管下。

这个判决遭到了倡导更广泛地实施“离校时间”方案(the released time program)的教会团体的普遍反对。

在下面这个案件中,法院没有遵循McCollum一案的判决,而且在多少有些不同的情况下重新审视这个问题。

纽约市政府有一项计划,允许学生们在不动用学校财产的情况下去参加宗教活动。

道格拉斯(Douglas)大法官基于这一特点使本案区别于McCollum一案:即在此案中,没有动用公共基金而且也没有在学校里进行宗教教育。

杰克逊(Jackson)大法官提出异议,认为这样做的后果将会促使教育系统运用其权力去促进各教派的教育。

他说,“对于一个不愿去教堂的学生来说”。

学校“就如同是临时监狱”。

大法官道格拉斯(Douglas)宣布法院判决如下:纽约市实施了一项方案,允许市内的公立学校(public school)在教学日时给学生放假,使他们能够离开学校的教学楼和学校的操场,到宗教场所参加宗教教育或祷告礼拜。

学生只有在他父母提出书面请求时才得以准假。

那些未被放假的学生呆在教室里。

教会每周给学生提交一份报告,送上一份那些被公立学校放假但却没有接受宗教教育的学生的名单。

……这项“离校时间”方案既不占用公立学校的教室进行宗教教育,也不耗费公共基金。

所有的开销,包括申请表,都由宗教组织提供。

正因为此,这个案子不同于McCollum v. Board of Education,333 U.S.203一案,那个案子涉及伊利诺斯州的“离校时间”方案。

在那个案子中,教室被移交给宗教教员。

我们因此认为该计划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根据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该条规定任何州不得确立宗教,也不得禁止人们自由礼拜。

……可以看出,两个案子都是涉及人权性质的,但是其不同点在于,宪法不是盲从地遵从一个判例,而是在重新审视这项案子的基础上,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即,赞同了这项方案的合理性,而没有像McCollum v. Board of Education,333 U.S.203一案那样作出撤消的决定。

这其中仍然保持着古老的西方法精神,即,任何一个案件都在遵从正义、自由、保护人权等自然法的价值,这种精神是恒久不衰的,永远要遵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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