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行为:机能、概念及犯罪论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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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总论全(二要件)

刑法学总论全(二要件)

四、刑法的机能 (一)自由保障机能(个人利益保护的机能) (二)法益保护机能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 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 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 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 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 业的顺利进行。
1、犯罪原因论(古典学派缺失) 2、决定论(意思必至论)—反对“意思自由” 3、主观主义犯罪论(行为人主义)—客观主 义 4、社会责任论—反对“道义责任论” 5、目的论的刑罚理论—反对“报应主义刑罚 论” 6、保安处分论—主张刑罚宽和、非刑罚化 (菲利) (四)总结: 犯罪原因论—行为人主义—社会责任论 —改善刑—特殊预防
刑法规范的立法解释
刑法规范的司法解释
(三)刑法学的体系
刑法适用的规律、经验
刑法论——犯罪论——刑事责任论
第二节 刑法的概念、渊源、性质和机能


一、刑法的概念(penal law)
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主要是
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刑法属于刑事法 ;实体法 ;子法 ;强行法 ; 公法 ;固有法。

注:行为规制机能是法益保护机能的衍生
第三节 刑法的创 制与完善
一、创制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 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7月6 日公布,1980年1月1日施行。 我国第一部系统的刑法典。

二、完善 (一)局部修改——单行刑法、附属刑法 (二)全面系统修订——1997.3.14第八届全国 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1997.10.1施行。 97刑法的变化: 1、结构完善化; 2、渊源单一化; 3、内容现代化;

2019年司法考试刑法《刑法的概念、性质、任务和机能》知识点

2019年司法考试刑法《刑法的概念、性质、任务和机能》知识点

2019年司法考试刑法《刑法的概念、性质、任务和机能》知识点导读:《刑法的概念、性质、任务和机能》是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刑法的考点之一,下面希律网法考频道为你精讲需要掌握的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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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的概念1.“刑法”有狭义、广义之分:狭义上的刑法:(普通刑法)指系统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典,即刑法典。

广义上的刑法:(普通刑法+特别刑法)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所有法律规范。

——特别刑法即刑法典以外的刑罚法规(单行刑法、附属刑法规范)2.通常采用的刑法概念为:(1)所谓刑法,是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

(2)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效果的法律规范。

刑法规定犯罪及其法律效果。

例如:第232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中,“故意杀人的……,情节较轻……”为故意杀人罪的罪状,“……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为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即法律效果。

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法律效果主要是刑罚,所以我国通常称为“刑法(刑罚法规Penal Law)”。

因为适用刑罚的前提是犯罪,所以,西方一些国家称之为“Criminal Law”(即犯罪法)。

二.刑法的性质1.刑法属于公法公法与私法是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对法的一种划分。

两大实体法中,刑法属于公法,而民法属于私法。

法追求正义,因为正义是私法的灵魂,但刑法所追求的正义与民法所追求的正义是有区别的。

刑法中的正义是“分配的正义”而非“平均的正义”。

所谓“分配的正义”,是指在适用法律时考虑适用对象个人之间的差别,按照个人的价值实行分别对待。

而所谓“平均的正义”,是指在适用法律时不考虑运用对象个人之间的差别,实行均等对待。

刑法 2024 知识点

刑法 2024 知识点

刑法 2024 知识点一、刑法概说。

1. 刑法的概念与性质。

-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

- 其性质具有阶级性(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和法律性(调整特定社会关系)。

2. 刑法的任务与机能。

- 任务包括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等。

- 机能有规制机能(对人的行为进行规范评价)、保护机能(保护法益)、保障机能(保障公民权利免受国家刑罚权不当侵害)。

3. 刑法的体系与解释。

- 体系:总则、分则、附则等结构。

- 解释:- 立法解释(由立法机关作出的解释)。

- 司法解释(最高司法机关作出的解释)。

- 学理解释(学者等作出的解释,无法律效力)。

二、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1. 犯罪概念。

-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是指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的行为。

2. 犯罪构成。

- 犯罪客体: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 犯罪客观方面: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

- 危害行为是在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活动。

- 危害结果有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之分。

- 犯罪主体:- 自然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刑事责任年龄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不满12周岁)、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12 - 14周岁、14 - 16周岁、16周岁以上等不同阶段)。

刑事责任能力包括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 单位主体:单位犯罪的概念、特征及处罚原则。

- 犯罪主观方面:- 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

三、正当行为。

1. 正当防卫。

- 概念: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 成立条件:- 起因条件:存在不法侵害。

- 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外国刑法学要点归纳

外国刑法学要点归纳

外国刑法学要点归纳刑法与刑法理论刑法的概念与机能一、刑法的概念狭义:刑法典(系统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典)广义:普通刑法(即刑法典)特别刑法(刑法典以外的刑罚法规)保安处分法(刑法上用以补充或代替刑罚以维护公共利益的措施。

)二、刑法的机能(刑法的作用)(一)行为规制机能刑法将一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给予刑罚处罚,表明该行为在法律上是无(非)价值的(评价规范)。

同时命令行为作出不实施这种犯罪行为的内心意思决定(决定规范)。

(二)法益保护机能所有的刑法规范都是为了保护某种法益而制定的,故刑法具有法益保护机能。

法益: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三)自由保障机能自由保障机能指刑法具有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发动、保障国民个人自由的机能。

刑法是“善良市民的大宪章”、“犯罪人的大宪章”和“受刑人的大宪章”第二节刑法理论一、学派之争旧派(刑事古典学派)前期旧派(18C中后期一一19C前半期)主要表现:用社会契约论,自然法理论,来否定封建刑法。

代表人物:贝卡利亚:意大利,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刑法学鼻祖。

1764年出版《论犯罪与刑罚》(近代刑法理论的奠基之作)主张:社会契约论;罪刑法定主义;客观主义;罪刑相适应;刑罚人道主义;一般预防主义。

首次从理论上系统论证死刑的残酷性、不人道性与不必要性,明确提出废除死刑或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费尔巴哈:德国,近代刑法学之父。

(创建刑法学体系)主要观点:法律与道德“二元分立”论;心理强制说(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对于基本观点能够展开来回答:自由意志、行为主义、道义的责任、报应刑和一般预防。

犯罪原因:意志自由论(非决定论)旧派主张人的意志自由(非决定论),认为在社会中,任何一个人都有选择自己行为的自由,人在本质上是自由的。

刑事责任实质:道义责任论(价值理念是因为犯了罪所以要惩罚要回复原秩序)旧派认为行为人承担责任是一种道义责任,是对自己基于意志自由而做出的行为选择所产生的后果的一种承担方式,是行为人对自己负责的一种表现方式。

刑法的机能和我国刑法的任务核心要点构架

刑法的机能和我国刑法的任务核心要点构架

刑法的机能和我国刑法的任务核心要点构架刘乃嘉刑法的机能即是刑法的作用,和刑法理论体系、刑法解释等方面有重要的关系,不同国家之间关于刑法机能的理念和主张有所差别,都是根据自身的法律理念得到的结果。

我国的法律观及刑法内容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设定,和国外有一定的区别,刑法机能的表现也存在着差别。

我国的刑法主要作用是维持和稳定社会的秩序,保障人权。

刑法的机能在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解释,国外有很长一段时间对刑法机能的理解都侧重在刑罚方面,鲜少的关注点放在刑法产生的目的和作用上。

这就使得国外很多国家没有从刑法的本质方面进行了解,刑法发挥的作用也有限。

不同时期过来对犯罪体系的认识也不同,以日本为例,曾经一度将刑法的机能解释为盲目犯罪论,缺乏稳定的社会根基。

这种大环境下,日本刑法相关的学者开始逐渐的研究本土的刑法机能,逐渐形成犯罪论体系与刑法解释观以及更多不同思想的研究层面,这是日本刑法学在社会发展的同时不断发展的真实写照。

我国对刑法的机能研究有两种倾向,其一是刑法的任务,笼统的概括刑法任务的解释;其二是分开阐述刑法的机能与刑法的任务,认为刑法的机能主要从规制机能、保护机能、保障机能来理解,这种研究方式主要以实用性为主进行,没有足够的速发时间做支撑,也不能完全代表我国的刑法机能。

因此,刑法机能的阐述各有不同,笔者结合自身的知识和国内外刑法机能的研究,提出自己的认识。

1 国外刑法学的刑法机能关1.1 刑法的理念正义、共同幸福、法的安定性是刑法的三方面目的。

从正义上来讲,刑法代表着公平,代表着正义。

日本学者在刑法机能方面认为刑罚和犯下的罪状相统一,行为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需要在公平的范畴内进行。

刑法的首要目的就是实现公平,为社会安定提供规范化要求,这中间还需要强调个人的义务。

共同幸福是法追求的目标,指社会成员在社会生活中各司其职,相互协调,如果出现杀人、抢劫等有侵害性的事件,就可以用刑法保障受害人的利益。

追求共同幸福的过程中,还要和伦理保持距离,伦理色彩较强则主观性强,刑法的共同幸福追求就会出现偏差。

刑法总论

刑法总论
删掉哦,当然包括最后一页,最后祝 人海茫茫,不求人人都能刻骨铭心,但求对人对己问心无愧,无怨无悔足矣。大千世界,与万千人中遇见,只是相识的
开始,只有彼此真心付出,以心交心,以情换情,相知相惜,才能相伴美好的一生,一路同行。 然而,生活不仅是诗和远方,更要面对现实。如果曾经的拥有,不能天长地久,那么就要学会华丽地转身,学会忘记。
二、刑法的解释 (一)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 (二)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思考题: 1 .什么是刑法,刑法的性质是什么? 2.刑法的分类主要有哪些? 3.刑法的解释主要有哪些种类? 4 .制定我国刑法的根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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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义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 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 :
刑法典 单行刑法 附属刑法 狭义刑法仅指系统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般
原则和各种具体犯罪及其刑罚的规范的刑 法典。
根据刑法适用范围的大小, 将刑法分为普通刑法与特别刑 法。
普通刑法是指效力及于一国领域内任何地区和个人的刑法 规范,也就是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刑法,实际上即指刑法 典。
根据法规的独立性与否,可将刑法分为单一刑法 和附属刑法。
单一刑法是指某一法规的内容全部或基本上是刑 法规范,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刑法立法解释 等。单行刑法,也就是单行刑事法律,是指针对 某种或某一类犯罪而制定的刑事法律。它是为补 充、修改刑法典而由最高立法机关颁布的刑法规 范,其内容基本上是刑法规范,但有时也包括一 些非刑法的内容。刑法立法解释是国家立法机关 对刑法规范之含义所作的说明。
特别刑法有两层含义:一是作为普通刑法的对称,指国家 为适应某种特殊需要而颁布的效力仅及于特定人、特定时 间或特定条件的刑法规范,又称为实质意义上的特别刑法; 二是作为现行刑法典的对称,指国家为弥补现行刑法典的 不足而颁布的一切刑法规范,又称为形式意义上的特别刑 法。在我国,特别刑法也就是指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

犯罪构成理论全比较

犯罪构成理论全比较

2.迈耶的构成要件理论: 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征表,因此构成要件与 违法性的关系就是烟与火的关系,构成要 件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认识根据说) 例外 原则
违法性阻却事由
违法性
违法性推定机能
构成要件
3.麦兹格的构成要件理论: 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存在根据,是违法类型 或不法类型。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关系, 是原则与例外的关系。
构成要件结果 实行行为 因果关系
构成要件故意 构成要件过失 目的等

构成要件的机能 (1)罪刑法定主义机能 构成要件符合性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将不符合刑罚处罚规定的行为排除在处罚 对象之外,以此保证罪刑法定主义的实现。 (2)犯罪个别化机能 构成要件作为某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 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机能。
犯罪概念与犯罪论体系 犯罪概念:符合(该当)构成要件,违法且 有责的行为。 犯罪的构成要素: 行为 构成要件符合性 违法性 有责性 犯罪论体系: 各要素的组合方式与运作方式





1.构成要件该当性: ①构成要件的行为 ②因果关系 ③构成要件的故意 ④构成要件的过失 2.违法性(如果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一般可 以推定给行为属于违法。但如果行为具有 刑法上所规定或者法律所认可的违法性阻 却事由,则给行为就不属于违法) 3.构成要件有责性: ①责任能力 ②故意责任 ③过失责任 ④期待可能性

诸种行为论 1.因果行为论:贝林 — 李斯特 行为指基于人的意思所引起的客观的外部活 动—— 有意性 有体性 缺点:无法合理说明不作为的行为性问题 2.目的行为论:威尔兹尔(Welzel) 行为是指基于目的支配的身体活动 人类以其因果性认识为基础预见自身活动所 能产生的结果,并以此设定诸种不同的目 标,从而为实现此目标,有计划地操纵自 身的活动。 缺点:无法合理说明过失行为的目的性问 题

刑法的机能

刑法的机能

刑法机能概说刑法的机能,也称刑法的功能,即刑法以其结构和运作所能发生的积极作用。

刑法目的与刑法机能,既有联系也有区别。

1[1]有意见认为,虽从文字本身理解,刑法的任务、机能与目的这些概念间存在区别,机能主要从客观上揭示刑法功能的应然,具有客观性;目的确立刑法追求的价值,具有主观性;刑法任务介于二者之间,是主客观的统一;但三者属于同一层次的概念,可以在互相联系中理解。

2[2]这种说法忽略了目的与机能间的区别而过于简单化,必须说是不妥当的。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机能与刑罚机能的内在联系与区别应如何认识,对犯罪的压抑性、预防性的机能,是否可以认为是刑法的本质机能也是问题。

3[3]一、刑法机能的传统见解作为现代法治社会中刑法的机能,行为无价值论者考虑的是规制的机能、秩序维持的机能及自由保障机能,4[4]结果无价值论者考虑的是规制的机能、保护的机能、保障的机能。

5[5]这种差别也由来于两种立场对刑法目的认识的不同。

本书基本上认同刑法的目的在于社会规范的维护,持行为无价值论,以下就前一种见解展开论述:(一)规范(规制)规范的机能(Normierende Funktion),也称规制的机能或社会伦理的机能,就是明确对犯罪行为的规范性评价的机能。

作为其内容,包含有:通过昭示一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使其与一定的刑罚相关联,来表示该行为是法律上无价值的评价的机能;以及,命令行为人作出不实施这种犯罪行为的意思决定的决定的机能,这又与作为刑法规范的评价规范及决定规范相对应。

规制机能是刑法的本质机能,对一定的犯罪,预告施加一定的刑罚,由此来明确国家对该犯罪的规范性评价。

阐明了这种评价,刑法作为一种行为规范,起着命令普通国民遵守的作用;另一方面,刑法对有关司法工作人员来说,作为一种裁判规范,成为犯罪认定和刑罚适用的指针。

6[6]法律作为强制性的规范体系,“不仅对个人有约束力,而且对国家权力本身也有约束力。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共同目的的实现”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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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行为:机能、概念与犯罪论体系刑法理论体系中包含诸多要件,这些要素相互之间具有逻辑上的密切联系,而不是简单地混为一体,只有以某种要件作为共通的基本元素,才能保证这些要件有机地联系起来。

刑法学者为此从多个方面进行了探讨,至今却裹足不前。

尽管如此,迄今为止的一切研究成果却已经证明,以行为为刑法学的支点或基本的元素,构建刑法理论的体系大厦,能保证理论上的连贯性和密接性,也有助于刑事实践中“对思想不得为非”这一法谚的贯彻。

得出上述判断,必须从行为概念的机能着手。

当然,有关行为概念的认识在其中发挥着决定性作用。

大陆法系在刑法理论体系方面停滞难前的主要原因也在于对行为本质的认识,即几种主要的行为学说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有一定的不足。

与之形成鲜明对照,我国刑法理论中,行为的概念往往不被重视,只有极少数学者就行为概念进行过研究。

从我国刑法理论体系的构造中,也能反映出行为没有受到应有重视。

基于这种考虑,笔者期望借鉴过去的和外国刑法理论中的行为概念,结合客观实际的认识需要,分析行为概念的内涵与外延,进而提出一种比较合理的刑法理论体系,而且该体系对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而言也有适用价值。

一、行为概念的机能“无行为则无犯罪亦无刑罚”,这一法谚说明行为在刑法理论体系中的支柱性地位;亦如马克昌教授所说:“行为在刑法科学中居于相当重要的地位。

它不仅是连接犯罪构成诸要件的纽带,而且也是刑事责任理论赖以建立的支柱。

”所以大陆法系学者极为重视刑法中行为概念的机能。

当前,关于行为概念的机能的认识,在不同学者之间,有同有异。

意大利学者杜里奥·帕多瓦尼认为,行为原则上具有三个基本机能:其一,分类机能,即作为概念可以同时合理地解释现存制度中行为的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表现形式;其二,限制机能或否定机能,即作为具有刑法意义的人类举止的首要特征,能发挥排斥不具有刑法意义的人类举止的作用;其三,理论和实践,即可以作为理论和实践判断行为统一性的机能。

日本学者认为行为具有:作为界限要素的机能-即行为是犯罪不可或缺的要素,必须反映行为人的危险性格;作为基本要素的机能-即在刑法和刑罚法规中,必须包含作为犯罪的东西;作为结合要素的机能-即行为是构成要件体系的出发点,其后还能将XX判断和责任判断结合起来。

德国的耶塞克教授认为行为概念具有:连接构成要件符合性、XX性和责任的元素机能、界限行为可归责性的机能。

排斥不重要的要素的机能;另外还具有:统一评价作为与不作为、故意与过失的分类机能、包容刑法体系的定义机能和排斥不能作为犯罪对待的行为方式的界限机能。

以上认识也分别代表了这些国家学者的见解。

从总体上看,这些见解具有很大的差别。

内容均有缺失,只能反映行为概念的部分机能,如日本学者只注意到了行为概念在实践中的部分机能;意大利学者虽特别指出行为要说明作为与不作为,却没有注意到行为对于故意与过失行为也有统一之处;而且有些比较含混,例如耶塞克教授在两个不同的地方提出了界限性机能,却未特别指明它们之间的差别。

这些均说明行为概念的机能尚未获得充分、全面的认识。

刑法中行为的概念所具有的机能,既决定于各国刑法这一法律基础,也决定于各国传统的刑法构成模式这一认知X式基础;进言之,既要考虑行为概念的实践性机能,又要注重它的理论机能。

基于这种考虑,我认为行为概念具有如下方面的机能。

(一)实践性机能行为概念不单是一个学术术语,对刑事立法、司法还具有导向作用。

法律不得对思想为非,在刑法中则引申为没有无行为的犯罪,也没有无犯罪的刑罚。

刑事立法为了达到对犯罪行为的一般性惩戒目的,必须将具有特定样态和一定危害性的行为确定为犯罪,但因为社会形态的复杂性,使得刑法在做一般规定时,不得不考虑特殊情由,避免惩罚在该特殊状态下实施的行为,从而显示刑法规定的合理性。

故此,刑法中的行为不仅包含危害行为,还包括排除危害性的行为,如日本现行刑法第7章规定的行为,多不属具有危害性的行为。

这就表明,刑法中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共通的上位概念,如果把犯罪行为等同于刑法上的行为,“这种对行为的内涵和外延所作的过于狭隘的理解,使得我们无法对我国刑法上规定的各种行为,做出合理的解释。

”刑事司法的任务也在于将行为与非行为区别开来,将具有XX的行为与适法行为区别开来,将XX行为与构成犯罪的行为区别开来,并对犯罪行为样态加以确认,从而分别惩戒犯罪的行为,所以行为是否能进行犯罪性评价是司法的活动目的和主要内容。

这两点说明,在实践中,行为始终是中心概念,脱离了行为,立法就没有规制的对象,司法也无评价的对象,更不用说对对象进行评价,现代刑法的精神堤坝也会崩溃,为司法专横留下缺口。

(二)理论性机能行为概念的实践机能直接决定了它在刑法理论中的作用和地位。

刑法理论要体现现代刑法精神,就必须借助于科学合理的认识模式,而行为概念在刑法学的理论构造上具有以下机能:1.元素功能,即行为概念是构建刑法理论的基本元素。

犯罪概念在犯罪理论体系占据重要地位,自不待言;然而,在得出犯罪的结论前,要对一定事项进行多角度或多层次的考察,刑法理论围绕这一点,经历了两个阶段的探讨,渐渐形成今日的体系:(1)19世纪上半叶的前行为论阶段,这一阶段没有将行为作为犯罪论的基本元素,而是求之于其他因素。

如格罗尔曼从犯罪的客观面与主观面认识犯罪的成立,而费尔巴哈则将犯罪的成立条件分为“必要的条件”与“择一必要的条件”。

但是这些条件都是散乱的,它们之间的联系不密切,导致不能严密确定犯罪,这和现代刑法的要求相去甚远。

(2)19世纪中叶至今的行为论阶段,19世纪20年代,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首次对于行为加以理论上的探讨,其后,他的学生艾贝格、伯那尔等人将该概念在刑法上加以应用,使之渐渐成为刑法理论的基础。

从而形成以行为为一元中心的犯罪论体系。

20世纪初,一些学者期望建立以行为和行为人为中心的二元结构的刑法体系,但未获得多少赞同。

今天,以行为为基本元素构建犯罪论体系,在国外刑法理论上是通常做法。

当然,我国有学者对于以行为为中心的刑法学旧派体系、以行为人为中心的刑法?新派体系以及以社会危害性为中心的前苏联及我国刑法学体系进行了反思,提出了“罪刑关系中心论”的刑法学体系构想。

笔者认为,尽管刑法学的基本要素天生不是行为,但是行为天生是刑法学的基本要素。

以行为为基本元素构建刑法理论体系,不失为一种正确的选择。

这除了遵循刑事立法、司法的基本思路外,更重要的还在于它为刑法理论提供了客观基础。

较之于二元结构的刑法学,它能保证刑法理论贯彻体系上的完整、连续、和谐,克服逻辑上的混乱。

即使主观主义刑法学并非对客观主义刑法学全盘否定,而是对其加以修正,但是它没有提供一种纯粹的以行为人为中心的刑法理论体系,而是如同二元结构体系一样,一方面重视行为人,一方面以行为为基础。

尽管行为人在该结构中并不占据显要位置,却无法避免这一事实:在行为中研究行为人、在行为人中分析行为,如此一来,就支解了各种理论X畴之间的内在结构,模糊其界限。

而以“罪刑关系中心论”建立的刑法学体系,只是从宏观上提出了一种框架,却回避了一个重要问题:在该结构中,有没有中心隆要件,它以什么为基本要素呢?刑罚以犯罪为前提,确定犯罪无论在实践中还是在理论上都极为重要,所以刑法理论的核心是犯罪论,而犯罪论以犯罪概念为基础,这就依然回到了犯罪概念乃至于刑法学以行为或行为人何者为中心的问题上来。

2.统一功能。

尽管“有关行为的概念的理论与实践机能,即如何判断行为的统一性问题,似乎也不可能找到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是“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可谓为各国刑法及学者所一致认可的基本命题,如果该命题不能得到圆满应证,则表明刑法理论有待完善,表明某些刑罚制度背离了现代刑法的基本精神。

行为概念作为其他行为的上位概念,它不仅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非犯罪行为。

如我国刑法中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等;对于犯罪行为,它既可以说明作为与不作为的行为性,还可以说明故意或过失的行为性。

随着刑法的不断完善,对例如英美国家的严格责任、代理责任之行为性也必须能给予答复。

当然,刑法中的行为概念作为上位概念,也必须保证它与不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或举动的距离,不至过于抽象和笼统,以致沦落为毫无法律意义的事实存在。

二、行为的概念构建刑法学体系,首要的关键任务在于界定能揭示刑法中各种行为本质的上位性行为概念,且该概念不至过于抽象或宽泛。

大家仁教授认为,犯罪体系中行为的位置的外在表现不同,对其内容的理解也不同。

其实这句话反过来说更恰当,即对行为内容的不同理解,影响了犯罪体系。

在大陆法系理论中,行为自在刑法中确定地位以来,为了达成该目的,其间形成了诸多学说却无定论:(一)因果的行为概念。

19世纪以来,以一般的行为理论为背景而发展的因果行为论,将行为理解为由于意思而惹起的客观的身体动作,及基于该动作所发生的因果过程。

从而认为主观的意思内容属于责任的X畴。

它可再分为自然的行为说和社会的行为说。

自然的行为说,完全从自然科学出发,认为行为是人的精神的和身体的活动。

换言之,即基于自然科学的构成概念,将内心的意思活动与外部的结果之间的单纯因果关系理解为行为。

其代表是李斯特、宾丁。

如李斯特说:“行为系由于人之有意的举动对外界之变更”。

但是后来的自然行为说认为,行为是基于人的意思而为的身体活动的自然因果过程,所以主X“意思”不仅是促成运动神经的精神原因,而且对于所发生的身体举动,具有“有意性”或“任意性”,最终将行为理解为:行为人具有某种意欲(有意性),为实现这种意欲而发动其身体的运动,并由于其身体的运动(有体性)而使外界发生的变化。

由于自然的行为说不能解释“不作为”,为了弥补其不足,有学者主X,意思不单是促成运动神经的物理原因,而且是客观的身体举动的原因。

所以只要认识并希望身体的动或静,基于这种意思活动而为的身体动静就是行为。

社会的行为说,重视行为的社会价值,认为人在社会环境中有不同的举动,但是只有它本身有意义、并对社会也有意义,才被法律认为是行为。

由此可见,社会的行为概念中,必须具有“有意性”和“有体性”,但是“有意性”的内容则被视为属于责任的X畴,从而被排斥于行为之外。

其代表是施米特。

该说过去不受重视,直到晚近才有影响。

(二)目的的行为概念。

该说认为,行为是行为者基于已知的知识,预见能认识的结果,并以之为目标,选择为了达到该目标所必须的手段,使之向着预定目的的方向进行,从而支配、操纵和指导动作样态,以期于实现结果。

其代表是威尔泽尔。

如威尔泽尔说:“人之行为,乃系‘目的的活动之实行’,因此,行为系‘目的的事象’而非单纯的因果事象,乃以‘人可以基于因果法则之知识,而在一定的X畴内预见其活动之可能的结果,并依此而设定种种的目的,有计划的、如其意思的使该活动向着此目的的达成’一事为基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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