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法官弹劾制度
弹劾制

西方宪政中的弹劾制弹劾是西方国家议会对政府官吏和法官犯罪或有严重失职行为进行控告和制裁的制度。
弹劾制度起源于14世纪的英国,当时英国议会不仅弹劾大臣,而且还两次弹劾并废黜国王。
此后,没有一个英国国王敢于把个人权力置于议会之上。
在王权显赫的年代里,弹劾被认为是议会对付专制的、除战争之外的最强有力的武器。
在世界其他民族还苦于找不到一个对付王权独裁的时候,英国就已经利用弹劾这个工具制止了国王的专权,富有成效地保护着贵族进而也保护了千千万万普通人的权利和自由。
可以说,英国之所以能比较顺利地走上民主宪政之路,弹劾制度的形成和发展起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继英国之后,弹劾作为监督政府和法官的一种手段,被其他国家的宪法普遍采用。
但由于各国宪政制度的历史背景、运作程序存在差异,决定了各国在实施这项制度时又有不同规定。
(一)弹劾对象。
在实行君主立宪制国家,议会可以通过不信任案的形式迫使内阁辞职,这比运用弹劾权要方便得多,因此,内阁制的议会多无须用旷时费事的弹劾手段。
英国议会自1805年以来就将该制度束之高阁;日本宪法也仅对法官有弹劾权的规定。
而在共和制国家,被弹劾的对象则相当广泛,如美国宪法规定,总统、副总统、法官和合众国的所有文职官员都在弹劾的范围之内。
(二)弹劾标准。
在西方历史的演进中,弹劾标准并不确定,人们甚至认为一项可被弹劾的罪行就是在历史上的特定时刻由众议院中一个多数人所认为的罪行。
17世纪英国发生的弹劾案将弹劾标准由犯罪扩大到滥用权力、玩忽职守及不称职,后来甚至将管理上的不善、做法上的不公道和行为上的不人道都列为弹劾的理由。
美国宪法第2条第4项规定:“总统、副总统和合众国的所有文职官员,因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和轻罪而受到弹劾并被定罪时,应予免职。
”至于什么是“重罪”和“轻罪”并无固定用法,根据该宪法被弹劾和定罪的第一位官员——联邦地方法院的约翰·皮克林法官因为嗜酒如命且患有精神病,但并没有犯罪,即是以不称职而遭到弹劾的。
浅谈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之问题及完善

浅谈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之问题及完善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直备受社会关注。
在法官行使职权的也常常涉及到一些不当行为,这就需要得到相应的惩戒和监督。
当前我国法官惩戒制度还存在不少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本文将从我国法官惩戒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的路径进行探讨。
一、我国法官惩戒制度存在的问题1. 惩戒标准不清晰当前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中,并没有明确的惩戒标准,使得对于法官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这就给了一些不法法官可乘之机,让他们可以逍遥法外,丧失了对法官的有效监督和约束。
2. 惩戒程序不规范在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中,惩戒程序较为模糊,且未能建立起科学、规范的惩戒程序。
这就给了一些不法法官可以利用程序漏洞,以拖延时间,逃避惩戒的处罚,从而对其制度执行产生了严重的影响。
3. 惩戒手段不足目前我国法官惩戒手段单一,只能采取一些轻微的处罚措施,很难对法官的违法行为形成有效的制约。
这就让一些不法法官可以在法律和制度的边缘玩弄手段,难以有效制止其违法行为。
4. 惩戒公开程度不够要加强对法官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应当建立起明确、具体的惩戒标准,对于法官的不当行为,应当进行严格、科学的认定,以得到有效的处理和制约。
应当建立起法官惩戒程序,确保实现对法官的规范、程序化的监督和约束。
这将使得针对法官的违法行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杜绝一切法官腐败的行为。
应当在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中,逐步丰富和完善惩戒手段,使得对于法官的违法行为能够得到严格、有效的制约。
只有如此,才能够确保法官严格遵守法律和制度,不至于滥用职权。
在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中,应当大力提升惩戒的公开程度,通过建立公开透明的惩戒机制,确保所有法官的违法行为都能够接受严格的公开处理,避免对法官的特权和包庇。
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完善需要政府和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努力。
只有建立起健全的法官惩戒制度,才能够确保法官严格遵守法律和制度,不至于滥用职权。
论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之重构

论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之重构作为法官职业化进程中的一项重要举措,法官惩戒制度的实行及效果对法官职业化建设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本文通过分析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对比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就法官惩戒制度的核心部分:惩戒主体、惩戒事由和惩戒程序等展开探讨,提出重构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几点建议,为本轮司法改革推行法官惩戒制度提供借鉴。
标签:法官惩戒制度;比较分析;问题;完善法官惩戒制度是防治司法不公、遏制司法腐败、提高司法公信力的不可或缺的司法制度。
然而,司法腐败屡禁不止、司法不公时有发生的现状不禁会让人们质疑我国目前法官惩戒制度的现实功能。
法官惩戒机制的有效运行,有赖于制度的完善。
本文通过与域外法官惩戒制度结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法官惩戒主体、惩戒事由和惩戒程序进行比较和分析,在借鉴域外法官惩戒制度的先进立法经验和成果的基础上,分析我国现行法官惩戒制度中存在的独立惩戒机构缺失、惩戒事由不完善、惩戒程序不规范以及惩戒措施过于“行政化”等弊端,并试图从设置专门的法官惩戒委员会、统一规范的惩戒事由、建立诉讼式的法官惩戒程序等方面,提出构建和完善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建议。
一、法官惩戒制度的概念法官惩戒制度的概念,学界尚无定论,一般而言,它是指法定的机构,依据法定事由,经过法定程序,对法官违反法律或纪律的行为,以性质、情节、后果等进行惩处、警戒的制度。
法官惩戒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是司法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
法官惩戒制度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它与我国司法制度、法官制度有着密切联系,是司法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
二、法官惩戒制度的域外比较法官惩戒制度作为法官管理不可或缺的司法制度,各国均有不同规定。
西方国家关于法官惩戒制度的建设,与法官惩戒主体、法官惩戒事由、法官惩戒遵循程序三者的建设密不可分。
这三者成为法官惩戒制度的核心内容,缺一不可。
法官惩戒制度是否科学合理、是否可有效运行,完全由上述三者之间的互动关系决定。
了解西方国家的法官惩戒制度的架构与运行,对完善我国法官惩戒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完善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探讨

完善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探讨胡志斌【摘要】法官惩戒制度是防治司法不公、遏制司法腐败、提高司法公信力的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然而,司法腐败屡禁不绝、司法不公时有发生的现状不禁会让人们质疑法官惩戒制度的现实功能.针对我国现行法官惩戒制度中存在的独立惩戒机构缺失、惩戒事由不完善、惩戒程序不规范以及惩戒措施过于"行政化"等弊端,应当在尊重法官职业特点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进行改革完善,实现法官惩戒的专业化和规范化.【期刊名称】《学术界》【年(卷),期】2010(000)008【总页数】11页(P68-74,260-263)【关键词】法官;惩戒制度;问题;完善【作者】胡志斌【作者单位】南京理工大学,研究生院,江苏,南京,210094;安徽农业大学,法学系,安徽,合肥,230036【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法官惩戒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惩治司法腐败、防治司法不公的重要手段。
自从上个世纪 90年代以来,我国司法腐败现象时有发生,并有不断滋生蔓延之势,司法的公信力也因此受到了贬损。
2009年 8月 10日,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全国大法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专题研讨班上坦诚了自己的担忧:“当前,部分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正逐渐泛化成普遍社会心理,这是一种极其可怕的现象。
”〔1〕而这种现象的产生正是缘于司法腐败屡禁不绝、司法不公时有发生的客观事实。
为此,我们有必要对现行法官惩戒的制度功能进行深入的反思。
虽然我国官吏惩戒制度历史源远流长,但独立的法官惩戒制度是在 1995年《法官法》制定时才正式确立的,在此之后,最高人民法院还出台了 5个有关法官惩戒的司法文件,即《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 (试行)》、《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暂行办法》。
法官惩戒制度的比较法研究——兼论我国相关制度的构建

法 风纪 、 惩治司法不 良行 为等 方面 取得 了一定 的效果 , 但仍 存 在着处罚 不力或 随意等 问题 , 其服 务于 实现法官独 立 、 与 司法公正的 目标 还有 一定距离 。通 过反思 , 以看 出其症结 可
所在: ( ) 一 实体 方 面 的 规 定 弹 性 过 大
为保证 法律一定 的稳定性 , 规定适度 的弹性条款不仅是 可行的而且 是必 要的 。但 在我 国当前 的法官惩戒制度 中, 却 存在 着过多过 宽 的弹性 条款 。这 就为 滥用惩戒 措施 留下了 空间。 ( ) 二 程序 方面的行政 色彩过浓 从 惩戒机构 看 。 依法 官所受 惩戒 措施 的不同分别由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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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论我 国相关制度 的构建
朱 鸿 雁
( 阳师范大学 , 沈 辽宁 沈 阳 1 0 4 1 3) 0
[ 摘 要] 司法独立是 实现 司法公正的关键 , 法官独立是 司法独 立的核心 , 而法官惩戒制度是 法官 独立的有 力捍卫者 。我 国现行 法官惩戒制度存在 着实体规定 弹性过 大 、 程序设置行政 色彩过浓的症结。 比较研 究 国外相 关制度 , 国应 当转 变立法 我 指导思想 , 明确并适 当扩大对惩戒事 由和惩戒措施的规定 , 立专 门的惩戒机构 并设 置完备 的惩戒程序。 设 [ 关键词] 法官独 立; 法官惩戒制度 ; 惩戒事 由; 惩戒措施 ; 惩戒机构 ; 惩戒程序 [ 中图分类号 ]D 2 .1 92 1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10 -- 5 (0 6 0 _ o 2 _o 0 8- 0 3 2 0 )6 _0 8_ 2 - - 4
美国国会弹劾权对我国人大弹劾制度立法的启示

美国国会弹劾权对我国人大弹劾制度立法的启示【摘要】:弹劾权是美国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防止政府行政和司法部门滥用职权的重要制约手段。
美国国会的弹劾权是美国宪法制定者对英国弹劾制度和北美殖民地弹劾实践予以继承和发展的产物。
美国二百多年来的弹劾实践赋予了弹劾权丰富的内涵,起到重要的历史作用。
文章通过对美国的弹劾制度的介绍以期能对我国的弹劾制度的立法起到借鉴作用。
【关键词】:弹劾美国国会美国政治中国人大立法弹劾制度是指美国国会对总统、副总统、联邦法官等国家行政、司法高级官员的严重犯罪失职行为进行控告、审判和制裁的制度。
它是现代美国社会一项重要的法制原则。
本文在考察美国国会的弹劾制度的基础上,拟对构建我国人大弹劾制度模式做一初步探讨。
一、美国国会弹劾权的宪法根据及其历史渊源美国的弹劾制度可追溯到中世纪的英国。
当时英国议会的组织形态、会议程序、议事规则和政治职能已基本确定,议会取得了立法、税收、批评和监督政府等权力。
同时,议会与王权的斗争也日趋激烈。
由于英国传统中国王被认为不可能犯错误,因此议会只能通过弹劾那些犯有破坏法律罪或执行国王不受欢迎的命令的国工的宠臣和亲信予以制裁的手段,使之对议会负责,并制止国王的擅权专制行为。
18世纪末,随着英国君主立宪政体和责任内阁制的确立,国家权力重心从国王转向议会。
议会可通过不信任投票推翻内阁。
弹劾制度逐渐在英国销声匿迹。
然而弹劾制度的精神一一“把弹劾视为立法机构手中驾御政府中行政公仆的缰绳”,已深入人心。
随着英国移民大量迁往北美殖民地,弹劾机制在北美大陆生根发芽起来。
殖民地各州议会将之与殖民地的特点从以及各自现实需要相结合,把弹劾作为殖民地议会与以英王和英国议会为代表的宗主国进行政治斗争的工具,将弹劾的对象仅限于犯有过错的公职人员。
美国独立后,弹劾作为独立革命传统的一部分,载入北美13州中8个州的新宪法或法典。
美国宪法第2条第4项规定:总统、副总统及合众国一切文职官员因叛逆罪、贿赂罪或其他重罪及行为不检罪而遭弹劾并被判定有罪时应予撤职。
关于司法机关内部监督问题的探索与思考

关于司法机关内部监督问题的探索与思考崔永东【摘要】在西方国家,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主要包括审判监督、院庭长监督及司法官行为调查委员会或司法官惩戒委员会对司法官行为的监督等等.目前,在我国推进司法改革的背景下,中央决策部门和中央司法机关都非常关注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问题,因为内部监督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的成败,并影响到司法公正能否实现及司法公信力能否提升这样的大问题.中国要建立司法官监督制度既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也要结合中国司法实际.鉴于弹劾制度成本较高,中国可不采用该制度.构建中国司法官监督制度应当以司法官惩戒制度为主,通过建立严格的司法官行为准则和规范的司法官惩戒程序来完善中国的法官监督制度.【期刊名称】《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5(013)003【总页数】6页(P61-66)【关键词】司法机关;内部监督;国际经验【作者】崔永东【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司法学研究院,上海20162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6.4在目前我国进行新一轮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健全司法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也被提上了日程。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明确司法机关内部各层级权限,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
”另外,该《决定》还提到了审级监督问题:“完善审级制度,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审判权威。
”[1]应当指出,我国宪法和法律均有法院内部监督工作的规定。
如《宪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法官的惩戒制度

法官的惩戒制度一、弹劾和惩戒制度保障法官队伍的廉洁公正,需要建立法官的惩戒制度。
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法官从事违法甚至犯罪的现象难以完全避免建立了由于法官操有审判大权,其一旦从事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更大,因此各国法律都法官弹劾和惩戒制度以及预防或处罚法官的违法犯罪行为。
严格地说对法官的弹劾实际上也是一种惩戒,所以广义的惩戒概念包括了对法官的弹劾,然而在许多大陆国家,区分了对法官的弹劾和一般的惩戒,而在英美国家,只有弹劾而无惩戒制度,所以,这两个概念仍然是有区别的。
在英美法国家,由于法官的地位崇高,所以,法官非受弹劾而不被免职,也不受其他形式的惩戒。
根据美国宪法第2条:“总统,副总统及联邦的文官,犯有判国罪,贿赂罪或其他重罪,轻罪而遭弹劾时,应予免职处分。
”法官为文官的一种,故亦为弹劾的对象。
但弹劾的事由仅限于法官的犯罪行为,不包括其失职行为。
也就是说,法官因过失等而发生裁判错误,不应遭受弹劾。
在美国,弹劾必须依严格的程序进行,要参议院多数同意。
自从联邦法院建立200多年来,联邦法官受到弹劾的共11人。
共中4人被定罪,7人遭到弹劾,但被判无罪,其中塞缪尔蔡司(Samuel Chase)是唯一一位遭到弹劾的联邦最高法院法官。
由此可见,弹劾法官是非常严重,而且很稀少的情况。
[1]而在英国,自从1701年《王位继承性》颁布以来,仅有1名法官遭到弹劾。
在大陆法国家,弹劾也需要采取严格的程序。
如德国基本法第98条规定:“联邦法官于职务上或职务外违背基本法的基本原则或各邦的宪法秩序时,二的多数表决,判令该法官调职或退休。
如其违反与出于故意者,应予撤职”。
由于在德国法官不属于一般的行政官员,因此弹劾法官的程序与处分一般公务员的程序是不同的,对一般涉及惩戒法官的案件也要由特设的联邦联各法官(Dienstgericht des Bundes)受理。
根据法官法第31条第二项:“联邦职务法庭审判案件,以审判长一人,常任陪席法官二人及非常任陪席法官二人之合议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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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法官弹劾制度
作者:高冰
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3年第09期
摘要法官弹劾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法官身份保障制度之一,目前我国并没有法官弹劾制度,然而现存的法官罢免制度仍存在诸多缺失之处,本文力求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构建法官弹劾制度的理论和实践的可行性进行分析,特别是对英美法系的美国的法官弹劾制度、大陆法系的欧洲国家德国和亚洲国家日本的法官弹劾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借鉴国外法官弹劾制度的有益成分,在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官弹劾制度的道路上做出有益的探索。
关键词法官弹劾制度权利保障
一、弹劾制度的概念
“弹劾”一词,在汉语中的含义是指封建社会享有弹劾权力或职责的官员,检举、纠察、控告官员的不法情状。
是封建社会将官吏问责于刑的主要途径。
同时,我国古代的弹劾制度是随着御史制度发展而逐渐发展起来的,在御史制度中,御史的重要职能就是监督法律的事实、纠弹各级官员的不法行为。
西方弹劾制度起源于古希腊,是针对“阴谋变更国体、卖国、违法提案”等政治犯罪,由民会对被告所做的司法审判程序,此程序不须遵守当时的任何诉讼程序,而被告一旦被认定有罪,则可对被告科处罚金、放逐或死刑等刑罚。
现代的弹劾制度,追根溯源应起源于英国王室与议会的权力斗争。
二、法官弹劾制度的意义
(一)保障法官身份,维护司法独立
法官在行使其审判权时的独立性是否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为了让法官免受来自于外界的强加干扰,为了让法官在断案时不必退缩处理案件,而且还要去担心自己的职位会因为一个案件的审判而被罢免的危险,在我国构建行之有效的法官弹劾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二)抑制司法腐败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进程的不断加快,法官在司法改革进程中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他们是案件审判的主导者,他们拥有的权力会根据司法改革的进程而不断变大,权力变大的同时,更应该关注对这种权力的监督机制是否完善,在处理案件的时,是否触及到腐败问题,是否能够是公开透明的,能够让民众第一时间去提出问题,从而解决问题。
(三)保障被弹劾者的合法权益
正义是法制的灵魂,为了维护这一灵魂的纯洁性,为了维护法制的正义内涵,弹劾制度的建立迫在眉睫,在借鉴西方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一套科学的法官弹劾制度,设立专门的法官弹劾机关,将科学严谨的纠察制度深入人心,对于弹劾者和被弹劾者都有一定的约束,这样民众以及相应的执法人员都不能武断的去决定法官惩处。
弹劾制度的行使不但可以保护被弹劾者的合法权益,也能使弹劾的过程公开透明化,让正义深入人心,违法者必将遭到惩罚,清廉者必将得到公正对待,保障了处罚的客观公正。
三、法官弹劾制度的构建
(一)借鉴西方弹劾制度
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千百年来长期积淀的弹劾制度法律思想,对新形势下司法体制改革和不断促进司法制度健全与完善意义重大。
1906年孙中山先生就在“五权宪法”中第一次提出在中国试行弹劾制。
在现有的政治框架中,不少法院的领导手中握有大权,这些权力并没有得到制衡与约束,这种监督十分软弱。
通过引进法官弹劾制度中的权力制衡思想,有利于克服这些弊端,保证法官廉洁正直,纯洁法官队伍。
因此,在法官弹劾制度构建的道路上,不能盲目的学习,或是直接生搬硬套,而应当“去其糟粕,取其精华”,努力构建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具有我国特色的法官弹劾制度。
(二)构建中国特色的法官弹劾制度
有学者建议我国应该建立像西方国家那样的法官弹劾制度,以加强对法官职务的保障。
笔者认为,应该建立中国特色的法官弹劾制度。
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民主法治的观念深入人心。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取得长足进展,特别是司法改革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绩。
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和民主法治的理念在不断推动着中国社会的进步。
在这个过程中,对司法权的监督和对法官独立的呼声引起了司法理论和实务界的高度重视。
(三)保障法官身份的理念应为我国法官弹劾制度所接受
一方面,建立法官弹劾制度的目的不在于惩戒法官而是在于保障法官的身份、维护司法独立、提高司法在人民心中的威信。
法官弹劾制度是保障法官独立性的重要机制。
西方国家特别是英美国家实行法官独立原则。
法官独立就是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外来干涉。
为了实现法官独立,许多国家都制定了有效的保障措施特别是身份保障机制。
在日本,为了保障司法权的独立,避免司法机关受到其他国家机关的不当干涉,保障法官在行使职权时拥有足够的独立性,免受外界的影响,日本法规定了保护法官的制度。
在建立我国的法官弹劾制度中,重视法官在心理上和身体上的健康情况,而不是一味的惩戒和弹劾,我们认为对提高法官的全面素质会受到较好的效果。
参考文献:
[1][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M]. 吴玉章,周汉华译.北京:译林出版社,2001.
[2]王利民.司法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怀效锋.司法惩戒与保障[M].法律出版社.
[4]李秋高.弹劾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