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独立的具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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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独任制法律规定(3篇)

二审独任制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二审独任制是指在二审程序中,由一名法官独立审理案件的一种审判制度。

这一制度旨在提高审判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同时确保司法公正。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二审独任制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得到应用。

本文将对二审独任制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为相关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

二、二审独任制的法律规定(一)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合议庭由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

合议庭的组成,由院长指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三人或者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三人组成。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三人或者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三人组成。

”(二)适用范围1. 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独任制:(1)小额诉讼案件;(2)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民事案件;(3)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适用独任制的民事案件。

2. 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八条规定,下列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独任制:(1)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2)依法可能判处缓刑的案件;(3)当事人双方同意适用独任制的案件。

(三)审理程序1. 民事案件(1)当事人提出独任制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2)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决定适用独任制;(3)独任制审理案件的,应当遵守《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

2. 刑事案件(1)独任制审理案件的,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2)独任制审理案件的,应当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3)独任制审理案件的,应当依法进行判决、裁定。

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

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

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高洪宾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假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执法和司法队伍建设”。

这一论述精辟地阐明了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公正司法与司法改革的关系,阐明了司法改革所反映的历史必然性和现实的迫切性,实践证明,司法制度不进行改革,就难以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人民法院作为司法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就更显突出。

本文试图就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的有关问题谈点初浅的认识,以抛砖引玉。

一、法院独立审判的特征法院独立审判由来已久,早在1939年4月4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第3条就规定“边区高等法院独立行使其司法职权”。

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用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1982年宪法第126条再次明确“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可见,法院独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它具有以下特征:1、权力性。

它是相对于立法权、行政权、检察权而言,是国家政治体制上的分权,即国家机构中的权力分配和界定。

我们国家虽然不搞西方的“三权分立”,但在共产党统一领导下仍然有一个也必须有一个权力制衡的机制,法院独立审判的基本价值在于维护审判权对行政权、检察权的权力制衡,维系权力的平衡。

2、整体性。

它针对在国家机构里权力制衡的机制中,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以抗衡行政权和检察权,是对宏观而言,而并非针对微观的个案。

从立法形式上看与国外有一些国家的立法例相似,如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和设定的低级法院”。

“法院只行使对‘案件’和‘争讼’的审判权”。

对司法独立中法官独立的一些思考

对司法独立中法官独立的一些思考

对司法独立中法官独立的一些思考【摘要】司法权独立、法院独立以及法官独立是构成司法独立的三大要素。

法官直接参与审判活动,其独立性是支撑司法独立进而实现司法公正这一最终目的的根底。

实现并确保法官的独立,其重要性自不必赘言;然而法官独立所涉层面之广,如何合理地进展制度设计,值得一番深思。

【关键词】司法独立;法官独立;监视;制度保障一、司法独立中法官独立的概念法官独立是构成司法独立的三大要素之一,《司法独立世界宣言》将法官独立分为身份独立与实质独立两个层面:身份独立即保障法官职位的条件和任期以确保其不受外来干预;实质独立,即法官在实际履行其司法职务时,除受法律及其良知的拘束外不受任何干预。

i 法官独立,通常认为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受任何外界的不当干预。

这里的干预,包括来自行政、立法之同一层面的国家权力的干预,司法体系内部如上级法院以及同级法院非承办案件的同事者的干预,以及审判组织内部如合议庭其他人员的干预。

而“不当”那么强调这一干预的不合法性,这意味着被法律所认可的监视行为是被允许的。

而有学者将法官内心的干预性也予以考虑,提出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都属于法官独立的要求。

“外部独立是指法官不受任何外界之干预,内部独立那么是指法官不受自我之干预。

” ii这种来自法官内心的干预,指法官作为普通人所拥有的不利于其进展公正审判的情感,如偏见、激情、野心、个人信仰等等。

其认为,作为法官,“必具有富贵不能淫,威武不能屈,贫贱不能移大无畏的精神,加上丰富的学养,才能独立于自我之外,不受自我的干预。

”iii二、法官独立需要监视在探讨法官独立性的保障之前,需认识到绝对的独立是不存在的。

即使是在最正确的环境下,“社会标准、压力、时事和社会构造都会强有力地代替法官作出一项决策,这些社会标准通过法官的思维折射出来”iv。

其次,绝对的独立意味着排除一切监视,如此带来的结果并不是司法公正,而是司法腐败、司法权滥用和失控。

最后,法官独立乃至司法独立,并不是司法的最终目的,而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手段。

法院决策机制制度

法院决策机制制度

法院决策机制制度
简介
法院决策机制制度是司法系统中的一项重要规则,旨在确保法
院的决策独立性和公正性。

本文将介绍法院决策机制制度的基本原
则和主要内容。

基本原则
1. 独立:法院决策应独立于任何政治、经济、社会和媒体影响,确保公正和中立。

2. 公正:法院决策应基于法律法规和证据,遵守法定程序和程
序公正原则。

3. 公开:法院决策应公开透明,确保被告人和公众能够了解决
策过程和依据。

4. 迅速:法院决策应及时作出,确保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
到保护。

主要内容
1. 法官任命与独立性:法官应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被任命,且应
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他人干涉。

2. 决策程序:法院决策程序应遵守法定程序,包括合法证据的
收集、听证、辩论和判决等环节。

3. 决策标准:法院应依据法律法规作出决策,判断事实和适用
法条,确保决策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4. 决策公开:法院应当公开审理,并在宣判后及时公布判决书,确保决策透明。

5. 决策质量监督:法院应设立监督机构,对决策质量进行监督,确保决策的正确和公正。

结论
法院决策机制制度是司法系统中的重要保障,其独立性、公正
性和透明性对于维护法治社会至关重要。

法院应确保决策机制制度
的有效实施,保证公众的信任和对司法的支持。

2023年春国开大法律职业伦理形考作业一

2023年春国开大法律职业伦理形考作业一

法律职业伦理形考任务一一、不定项选择题1. 法院领导在本院初任法官任职仪式上,就落实法官职业道德准则中的“文明司法”和践行执法为民理念的“理性文明执法”提出要求。

下列哪些选项属于“文明执法”范围?(ABC)A. 提高素质和修养,遵守执法程序,注重执法艺术B. 仪容整洁、举止得当、言行文明C. 杜绝与法官职业形象不相称的行为D. 严守办案时限,禁止拖延办案2. 为促进规范司法,维护司法公正,最高检察院要求各级检察院在诉讼活动中切实保障律师依法行驶执业权利。

据此,下列选项正确的是:(AC)A. 检察院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得派员在场B. 检察院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阅卷时,不得派员在场C. 律师收集到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告知检察院的,其相关办案部门应及时审查D. 法律未作规定的事项,律师要求听取意见的,检察院可以安排听取3. 依照我国检察官法的规定,应当依法提请免除检察官职务的情形有:(ABCD)A. 到年龄退休B. 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C. 长期患病不能上班D. 调至法院任院长4. 司法人员恪守司法廉洁,是司法公正与公信的基石和防线。

违反有关司法廉洁及禁止性规定将受到严肃处分。

下列属于司法人员应完全禁止的行为是:(ABD)A. 为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B. 为律所、中介组织介绍案件C. 在非工作场所接触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D. 向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借用交通工具5. 下列哪些属于法官张某违反法官职业道德规定的情形?(AC)A. 年底前,张某要求当事人撤诉,明年再起诉,理由是年底不结案就会影响全年结案率B. 张某之妻从事律师职业C. 张某私下通知当事人王某接受对方的调解意见,否则将败诉D. 张某与对方当事人同时出现在某研讨会上6.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保证检察官的公正与廉洁,检察官不得兼任下列哪些职务?(ABC)A. 行政机关职务B. 审判机关职务C.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D. 政协委员二、判断题1. 担任法官必须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

法官独立概述

法官独立概述

影响我国法官独立的因素及构建(燕山大学文法学院成华娟 0903*******)摘要: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而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世界大部分国家都实行法官独立的制度,但是我国去走在了相反的道路上,不能不说这是我国法治落后的一个标志,因此,我国必须建立法官独立的制度。

本文从法官独立的概念,法官独立的重要性,以及影响我国法官独立的因素,提出了我国建立法官独立制度的的几点意见。

关键词:法官独立司法独立正文:一、法官独立的概述(一)法官独立的概念法官独立,则是指法官在代表司法机关就具体案件行使司法审判权以及制作司法判决的过程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及其良心的命令,而不受行政机关的控制,同时独立于其同事和上级法院的法官。

法官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官外部的独立即法官独立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的社会团体;二是法官内部独立,即在法院内法官具有独立的地位,不受上级以及同事的影响,既享有独立的权利义务,而且能独立的承担责任。

(二)法官独立的重要性在人类社会,人们一直在追求司法的公正,法官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

法律借助法官而降临尘世”1在当今的法治社会,司法独立是一个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

司法独立首先需要审判独立,只有审判排除外界的干扰,才能保证司法的正常运行,从而保证司法的独立。

而审判的独立必须依靠法官的独立,在法官能够真正独立办案,独立承担责任才能保证审判的独立。

应该说法官的独立市司法独立的核心。

没有法官的独立即不可能实现司法的独立。

根据《世界司法独立宣言》和《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司法独立最低限度标准的规则》所确立且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司法独立最低标准”,完整的审判独立概念应包含:实质独立、身份独立、集体独立、内部独立。

这四个方面的内容又可归纳为两类,即作为整体的法院独立与作为个体的法官独立。

由此,可以看出法官与法律的天然的联系,法官是法律的宣传者,法官地位的重要性,因此法官的权利义务,法官的地位对于司法的独立公正有着重大的影响。

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律

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律
法官审判受到司法体制和内部管理机制的制 约
司法体制和内部管理机制的不完善,可能对法官独立行使 审判权产生制约和影响。
解决对策建议
提高法官的专业能 力和法律素养
通过加强法官培训、选拔高素 质人才等途径,提高法官的专 业能力和法律素养,以减少对 法律条文的解读和适用不准确 的情况。
减少外部干扰和压 力
体现法治精神
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法治精神的体现。它意味着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不受任何干扰, 严格按照法律和事实做出裁决,确保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提高司法效率
减少决策时间
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可以减少决策时间。当法官能够独立审判时,他们可以更快地做出裁决,从而提高司法效率。
减少上诉和再审
当法官能够独立审判时,他们可以更准确地理解法律和事实,从而减少上诉和再审的可能性。这进一步提高了司法效 率。
详细描述
刘某系某中级法院刑庭庭长,在审理一起刑事案件时,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滥用职权干预陪审 员和鉴定机构的结论,导致案件被错误判决。该案引发了公众对司法公正和法官职业道德的质疑。刘 某最终因滥用职权罪被判处刑罚。
案例三:赵某违法执行案
总结词
赵某因在执行判决过程中违法操作,导 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引发社会 不满。
详细描述
张某系某基层法院法官,因接受当事人的贿赂,在审理一起民事案件时,做出了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判决,导 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该案被曝光后,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和舆论谴责。张某最终因受贿罪和枉法裁判罪 被判处刑罚。
案例二:刘某滥用职权案
总结词
刘某因在审理一起刑事案件中滥用职权,导致案件被错误判决,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法官在刑事审判中的独立地位,确保了法官能够依法独立 、公正地行使审判权。

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法官独立审判比较研究

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法官独立审判比较研究

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法官独立审判比较研究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虽然同属一个中国,但在司法制度方面却有很大的不同。

其中一个最大的不同便是法官的独立性。

本文将围绕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法官独立审判的比较研究展开。

首先,我国大陆的法官制度是“双重领导制”,也就是法院领导干部对法官的指导与监督是必不可少的。

而在台湾地区,法官的任命和晋升完全由司法机关独立审查,与政治无关。

这种制度下,法官能够独立行使裁判权,保障司法公正。

其次,我国大陆的法官普遍存在“枪打出头鸟”的现象,即较为优秀的法官往往被领导署名,导致其独立性受到影响。

而在台湾地区,则存在“司法明星”现象,即一些法官因其优秀的审判能力而得到广泛关注和尊重,获得更大的独立性,从而在民间得到广泛的支持和信任。

再者,我国大陆的法官在处理某些敏感案件时往往存在被政治干预的情况。

而台湾地区的法官则遵循独立审判的原则,不受政治力量的干预。

以台湾“司法判决”App为例,该APP通过法院网站即可查询、浏览和下载台湾地区各级法院公开的判决书和裁定书。

而这些判决书和裁定书都是由独立审判的法官制定,能够反映司法独立的实践。

最后,我们来看一些实际案例。

2016年,江苏省高级法院审理了一起环保部门与一家企业的环保垃圾处理纠纷案。

该案中,环保部门因为该企业处理的垃圾存在环保问题而对该企业进行处罚。

但该企业不服处罚,起诉至法院。

江苏省高级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富有独立思考精神,认真分析了案件涉及的法律条文,并最终作出了公正、合理的判决。

同年,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游戏开发者版权纠纷的案件。

该游戏开发者因为自己开发的游戏被盗用而起诉对方。

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审理本案时以实证证据为依据,认真分析了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并最终公正地判决了该案。

综上所述,在法官独立审判方面,我国大陆还需在制度建设中进一步提高独立审判的信誉及质量。

台湾地区法官能够独立行使裁判权,能够更好地保障司法公正,这可以作为我国大陆法官制度改革的一个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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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独立的具体制度彭浩晟吴泽勇【学科分类】法院【出处】《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总第53期) 【摘要】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

法官独立的具体制度包括法官选任制度、法官保障制度、法官惩戒制度。

我国法官独立的具体制度存在诸多缺失和不健全,应在宪法层面改革审判制度的同时进一步建立健全司法审判具体制度,实现现代法治意义上的法官独立。

【关键词】法官;独立;具体制度【写作年份】2006年【正文】著名学者贺卫方指出:“所谓司法独立本质上正是法官个人的独立。

”审判权的行使主体是法官,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

法治国家的宪法文件一般直接规定法官是行使审判权的主体。

据对世界142部成文宪法的统计,有105部宪法在条文中明确规定了法官独立。

然而,我国审判制度的设立与法治国家存在相当大的差异。

我国《宪法》第126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6条第2款都只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可以说,我国现有审判权制度的设置充分体现了法院独立的逻辑,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是法院,法官的主体地位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

法官独立的缺失造成了司法审判的行政化、地方化,破坏了司法审判的独立。

当前审判制度改革从一定意义上说,就是重塑法官在审判中的主体地位。

从制度建构的角度讲,建立法官独立的司法审判制度主要包括宪法层面的制度建设和具体制度的建设,二者是相辅相成的。

具体制度是在宪法秩序下界定的一系列具体的操作准则。

实现法官独立,不仅要完善法官独立的宪法保障,还要在此基础上,构建法官具体制度,为法官独立筑起一道制度长城。

一、具体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1.法官选任制度的不健全我国法官的选任制度存在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一是法官选任非精英化。

建国以来,我国在法官任职条件方面,过分注重政治素质,忽视文化水平、教育背景。

1979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4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该法对法官是否具备法律专业知识未作任何要求。

1983年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在第34条增加1款:“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具有什么水平的法律专业知识未作规定。

1995年颁布的《法官法》对法官的业务素质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第9条规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专业知识,工作满二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

”2001年修改后的法官法进一步强调了法官的工作经历,但是与独立审判所要求的任职条件存在一定的差距;二是从选任的程序上看,我国法官的选任采取了两种方式:第一种是选举制。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都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种是任命制。

副院长、审委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助理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任命。

由于人代会选举的候选人是由同级党委审核同意的,不是民众直选的,权力机关在选举任命时,只依据党委的意图,对候选人的选举任命通常流于形式。

法官选任制度的缺陷导致以下结果的出现:第一,法官人数众多,第二,现任法官总体素质较低。

我国现任法官主要来源于以下三方面:大中专院校法律或非法律专业的毕业生;部队转业复员的军人;由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调入的人员,后二者人数远高于前一部分人员。

尽管进入法院的非法律专业的人员,通过各种在职教育途径取得了文凭,并没有使法官队伍真正地走向专业化,反而掩盖了法律职业缺乏专业化的实质。

2.法官保障制度的不健全法官保障制度主要包括职务保障制度和经济保障制度。

所谓法官的职务保障制度是指法官一经依法选举、任命,不得随意更换,不得随意被免职、转职或调换工作,只有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才能对法官予以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退休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核心是法官任职终身制,目的在于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毫无干扰地依法行使职权,保证裁判公正。

我国《法官法》并未对法官任期作明确规定。

第40条对法官辞退作了如下规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三)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五)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从这些事由中,可看出法官的免职与一般公务员无异。

这种立法思路忽视了司法工作的特征,忽视了法官独立审判的要求。

从任免程序上看,法官的任免程序与行政官员大体相同,因此也就不能有所谓法定化的法官弹劾原因和弹劾程序。

就经济保障而言,我国《法官法》第12章专门规定了法官的工资、保险、福利。

但是,我国法官的选任与政府公务员的选任没什么两样,法官的工资与同级公务员持平。

这很难增加法官的荣誉感,也很难使法官过上较有保障的经济生活。

3.法官惩戒制度的不完善法官惩戒制度主要包括法院系统内的惩戒制度和法院系统外的惩戒制度。

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惩戒事由非法定化。

我国《法官法》第32条规定13项应受惩戒的违法行为,其中第13款的规定比较模糊,操作比较困难,是不符合惩戒事由法定化原旨的。

而且,给人为的暗箱操作留有很大的余地,使得法官的身份得不到有力的保障,法官不愿冒失去法官资格的风险去伸张正义。

第二,无专门的法官惩戒机构。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28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由于负责对法官实施处罚的机构是法院内部的职能部门,处罚者与被处罚者同处于一个单位,更何况有时违法违纪的是本院领导,因此这种内部处罚机构形同虚设。

第三,无专门的法官惩戒程序。

《人民法院审判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33条规定,违法审判责任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申诉,依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暂时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由于处罚条件、处罚程序的不规范,往往会使秉公执法的法官因未能迎合领导办案的意图,而被以“合法”的理由停职或免职。

第四,惩戒手段“行政化”。

现行惩戒制度中的处分手段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对公务员的惩戒处分手段雷同,使得对于法官的纪律处分与党政纪律处分难以区分,没有体现出法官职业特点,具有明显的沿袭公务员惩戒制度的痕迹。

二、法官独立的具体制度建设1.法官选任制度独立的审判权只有掌握在有着崇高职业道德和精湛法律技术的法官手中,审判才会居中裁判,实现社会的正义。

法治发达的国家,选任法官的标准通常包括:第一,良好的品德操守;第二,接受过正规的法学教育;第三,要有司法经验;第四,年龄因素。

我国的法官选任标准,应借鉴法治国家的经验,在现行《法官法》基础上进一步调整充实。

(1)法官的职业道德。

我国一向注重考察法官的政治素质,忽视职业道德素质的考察,在对法官的职业道德考察上缺乏相应的制度,往往凭院领导的主观判断。

因此,要设置法官的职业道德评判机制,设定参评指数,形成一个完整的评判标准。

(2)法官的法学教育。

法官是否接受正规的法学教育,直接影响着法官的业务水平。

因此,还要进一步提高法官的教育层次,尽快过渡到法学教育中来。

(3)法官的资格考试。

我国的司法统一考试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考题侧重知识面,而深度不够,考记忆的多,考能力的不多,出现了“博士考不赢硕士,硕士考不赢学士”的情况。

为此,在考题的设计上是否分为两大块,一块考基础知识占50%,一块考能力占50%。

(4)法官的司法经验。

《法官法》第9条对此虽有要求,但过于宽泛。

不同级别的法院,应规定不同的法律工作经历。

笔者认为,基层法院的候选法官应具有2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中级人民法院的候选法官应具有5年以上的法律工作经历,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则须具有10年以上的法律工作经历,这样比较适合不同级别法院对法官司法经验的要求。

(5)法官的任职年龄。

《法官法》第9条规定:担任法官的年龄要满23岁。

没有对不同级别的法官做出不同的规定。

《法官法》第9条的规定,应设定为担任基层法院法官的年龄,中级以上法院的法官在实际招考中,都远远超出了法官法的设定。

但是,由于法官法规定较为宽泛,不便于实际操作,笔者以为,中级法院的法官任职年龄以不低于30岁为宜,高级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任职年龄应不低于40岁。

2.法官的保障制度世界上多数国家都通过立法确立了法官职务保障制度。

这一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当时是为了排除王室对法官司法的过多干预而设立的,后被美国及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所接受。

《美国宪法》明确规定,联邦法官终身任职,非因辞职、退休、死亡或弹劾,不得将其免职。

根据这一规定,美国联邦法官的罢免只能通过弹劾的方式。

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等国的法官基本上也是终身任职。

但这些国家一般都有法官退休年龄的规定,只是该年龄比一般公务员的退休年龄要大。

日本的法官不实行任期终身制。

按其宪法规定,所有下级的法官任期均为10年,可以连选连任。

事实上,大多数法官也是终身任职的。

与任职终身制相伴而行的是法官弹劾原因和程序的法定化,即国家法律对弹劾的原因和程序做出专门的规定,非经法定程序认定有法定的弹劾原因,法官不能被免职。

在美国,联邦法官只有犯叛国罪、贿赂罪以及其他可弹劾的重罪或轻罪,方可罢职。

在日本,罢免法官的途径一般有两种:最高法院法官在其任命后的第一次众议院议员大选,以及其后每隔10年的第一次众议院议员大选时,要交付给国民投票审查;对各级法院法官,都可因法定原因经弹劾程序而被罢免。

但两种制度的利用率都极低。

对于前者,自从1948年《国民审查法》通过至1990年,尚无一名大法官被否决;至于弹劾程序,从1948年以来共罢免了4名法官,其中3名是简易法院的法官。

法治发达国家对法官的物质保障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实行法官高薪制。

法官收入高于公务员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通例,这种优厚待遇为法官在职务上保持独立性创造了必要的条件。

(2)实行优厚的退休金制。

(3)薪金不得减少制度。

根据法治国家法官保障的经验,应在国力允许的情况下提高法官各方面的待遇。

首先,提高法官地位就必须提高法官工资,法官工资应高于同级公务员一定比例,以10%为宜。

而且,在任职期间,法官工资不得减少。

其次,要制定合理的法官退休年龄,并保证法官退休后仍享受到较为丰厚的报酬。

在职务保障方面,推行法官任职终身制,法官辞退、免职、弹劾的权力由法院所在地人大行使,人大在行使权力时,严格按照辞退、免职、弹劾程序进行。

以整体提高法官的社会地位与荣誉感,树立法官在民众心目中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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