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无权代理、职务行为
建设工程案件中的表见代理

建设工程案件中的表见代理建设工程案件中的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认定一直是商事审判实务难点问题,其中尤以涉建设工程的买卖、租赁、借款合同为甚。
由于挂靠、转包、违法分包行为在建筑市场十分普遍,导致建筑工程的名义施工人与实际施工人相分离,进而引发涉建设工程商事案件中,因实际施工人及工地工作人员权利外观与真实权利冲突所导致的表见代理认定难题。
一、实务中的争议与困惑1、职务代表、有权代理与无权代理的区分定位。
与建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项目经理,根据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此自不待言。
但在司法实务中,更常见的情形是,具有资质的建筑单位中标获得建设项目后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并冠之以“项目部”名义。
虽然实际施工人享有在建设工地上的指挥调度权,但是他们对外购进建材、租赁设备甚至借入款项等交易行为的性质究竟应如何定位,实践中认识模糊,裁判文书的表述也多有混淆和冲突之处。
职务代表说认为建筑单位赋予实际施工人项目经理的身份,具有概括性授权特征,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其对外交易行为在原则上应当视为代表建筑单位的职务行为。
此种观点在实务中的表现是,只要相关合同、借条上盖有项目部印章即认定构成职务行为并判令建筑单位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否认“项目部经理”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的观点,因对授权行为与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关系认识上存在分歧,又可分为“有因说”与“无因说”两种。
“有因说”认为,实际施工人因不具备行业资质依附于建筑单位,其与建筑单位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多为违法。
而授权行为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产生,因此效力从属于基础法律关系,基础法律关系无效或被撤销时,授权行为应消灭,如为代理行为,属无权代理。
如依“有因说”,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均为无权代理,只发生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不产生职务行为的可能。
“无因说”认为,授权行为与基础法律关系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第三人无从得知,授权行为与其基础法律关系应相互独立,即使基础法律关系无效或被撤销时,代理行为仍然有效。
表见代理和无权代理的区别是什么?

表见代理和无权代理的区别是什么?【为您推荐】西乡塘区律师荥阳市律师金牛区律师赫章县律师库尔勒市律师赫山区律师旺苍县律师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是两个极易混淆的法律问题,也是我们生活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而表见代理和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是完全不同的,对于被代理人和第三人而言有显而易见的差别,因此今天小编为您带来表见代理和无权代理的区别这一问题的解答。
一、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的区别:表见代理完全符合第48条1款规定的无权代理的外部特征,其之所以成立表见代理,是因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善意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理由通常有如下几种情况:①代理人于被代理人曾经存在过雇佣关系;②代理人于被代理人曾经存在过代理关系;③代理人于被代理人曾经存在过授权关系;④行为人持有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
注意:“不求天长地久,但求曾经拥有”------“毕竟有过那么一回” 是导致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前提条件。
二、表见代理与冒用、盗用他人名义的区别:主要区别是冒用、盗用他人名义时不存在善意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正当理由。
《民通意见》第149条: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诉意见》49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三、表见代理与借用他人名义的区别:借用他人名义必须是明示的,《民诉意见》第52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表见代理中,善意相对人既可以主张表见代理,也可以主张无权代理。
第50条规定了表见代表制度,因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权限是法律赋予的一种当然的法定代表关系,其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
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案例分析修订稿

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案例分析文档编制序号:[KKIDT-LLE0828-LLETD298-POI08]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经典案例分析无权代理案例1甲商场业务员乙到丙公司采购空调,见丙公司生产的浴室防水暖风机小巧实用,尤其在北方没有来暖气之前,以及停止供暖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对普通家庭非常实用,遂自行决定购买一批该公司生产的暖风机。
货运到后,甲商场即对外销售该暖风机。
后因该市提前供应暖气,暖风机的销量大减。
甲商场这时想到乙是自作主张购买暖风机,商场有权拒绝支付货款。
丙公司因收不回货款而诉至法院。
问:本案中甲商场应否支付货款为什么乙自行决定购买丙公司生产的暖风机属于超越代理权限而为代理行为的情形,是狭义无权代理行为,所以乙与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但是,甲商场接收了该货物并实际对外销售该暖风机,甲商场以实际行为表明其对该效力未定合同进行了追认,追认后该合同即为有效合同,甲商场应当履行合同支付货款。
无权代理案例2张某是甲商贸公司员工,曾长期代表甲商贸公司充当采购员与乙家电生产厂进行购销家电活动。
2008年3月,张某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甲商贸公司开除。
但是,甲商贸公司并未收回给张某开出的仍在有效期内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
张某遂凭此介绍信以甲公司的名义,与老合作伙伴乙家电厂签订了10万元的家电购买合同,并约定在交货后一个月内付款。
乙家电厂在与张某签订合同时,并未不知张某已被开除。
乙家电厂向张某交货一个月后,张某仍未付款,也不知其下落。
乙家电厂家于是要求甲商贸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甲商贸公司以张某已被开除与其无关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发生争执。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二是甲商贸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从表面上看,张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其行为应当由张某自己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作此认定的话,则在现实生活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某公司对某个已经成立并生效的交易合同感到后悔,则马上可以制作一份开除与其交易对方签订合同的工作人员的文件,把开除文件的日期签为交易合同签订的日期前,以此否定该工作人员的代理权限,从而否认该交易合同的效力,以推脱责任。
表见代理跟无权代理比较

无权代理包括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备代理权,但因某种表象,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人对本人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依法直接归本人承担的代理。
两者的相同点:首先,行为人都没有本人的授权,不具有代理权。
其次,行为人实施的都是民事行为。
下面我们主要对二者的不同点进行列表区分:1.行为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符合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即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意思表示;2.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即属于自始无代理权、超越代理1.客观上存在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 2.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即第三人无从知道无权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3.无权1.无权代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1)本人追认。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2)视为本人同意。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 2.无权代理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在不存在本人追认或不存在视为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代理为无效民事行为,应当按有关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则来处理。
1.如第三人主张表见代理,则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被代理人承担该法律后果后,有权向代理人主张损害赔偿。
2.如第三人主张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在没有代理权这一实质特征上同于无权代理,按照有关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则来处理。
注意领会第三人主张表见代理,本人予以否认的,由本人举证,如举证不能,表见代理成立。
第一、构成要件不同。
尽管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但其构成要件不同于狭义的无权代理。
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本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且其无权代理行为也不可能使相对人信赖其有代理权。
因此,狭义无权代理也可以称为“纯粹的无权代理”。
代理、无权代理、表见代理-

代理、无权代理、表见代理一、代理概念:法律上代理指以他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对被代理人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
如在诉讼中,当事人聘请律师代理进行诉讼活动.有些行为如立遗嘱、婚姻登记等不能成立代理关系。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进行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一般所说的代理都是有权代理,即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进行的代理。
在有权代理的情况下,代理行为的效果直接归被代理人承受。
包括民事代理、诉讼代理以及其他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如纳税。
代理具有下列基本特征:①代理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为意思表示.③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
④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分类:依产生的根据不同,分为:①委托代理,又称意定代理,即代理人依照被代理人授权进行的代理。
②法定代理,即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代理权的代理,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代理。
③指定代理,即代理人依照有关机关的指定而进行的代理,如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没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之间相互推诿,或法定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利害冲突的,由法院另行指定代理人的代理。
行使原则:1、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2、应亲自代理,严格限制转委托。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3、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谨慎、勤勉。
具体包括:接受委托人的指示义务,及时报告义务,一切利益归委托人义务,过错损害赔偿义务。
委托代理民法通则第65条第1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
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如何区分

表见代理与职务⾏为如何区分
有时候因为某些原因相对⼈会认为代理⼈有权⼒代理被代理⼈的事物,由此⽽造成⼀些纠纷。
那么法律上对表见代理和职务⾏为是怎么规定的呢?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表见代理与职务⾏为如何区分及其他相关的知识,欢迎⼤家阅读!
表见代理与职务⾏为如何区分
为更好的在审判实践中对表见代理和职务⾏为进⾏区分,总结了⼀下两者的关键区别:前者是⽆权代理的⼀种,但⼜与⽆权代理有所区别,后者是⼀种代表⾏为,不属于代理范畴;前者⼤部分代理双⽅之间平等的主体,双⽅系相互独⽴的,只是⽆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的代理,合同相对⼈必须是善意⽆过失的,且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后者则是在单位任职的员⼯按照职务要求代表单位履⾏职责,双⽅具有⼈⾝⾪属关系,职员的⾏为⽆独⽴性。
《民法典》第⼀百六⼗⼀条【代理适⽤范围】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实施民事法律⾏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约定或者民事法律⾏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亲⾃实施的民事法律⾏为,不得代理。
第⼀百六⼗⼆条【代理的效⼒】代理⼈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对被代理⼈发⽣效⼒。
第⼀百六⼗三条【代理的类型】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按照被代理⼈的委托⾏使代理权。
法定代理⼈依照法律的规定⾏使代理权。
第⼀百六⼗四条【代理⼈不当⾏为的法律后果】代理⼈不履⾏或者不完全履⾏职责,造成被代理⼈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和相对⼈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合法权益的,代理⼈和相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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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表见代理制度

论表见代理制度作者:岳永宏摘要:表见代理制度是我国民法体系中的一种重要制度。
我国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与无权代理相比,表见代理具有三个特征。
表见代理在广义上属于无权代理的范畴,但又不同于一般的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主要有三种类型,即授权表示型、权限逾越型和权限延续型。
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被认定为表见代理,该行为的后果应当由本人承担。
在司法实践中表见代理的认定是个重点,也是个难点,要避免出现偏差,只有正确地认定表见代理,才能有效地保障交易安全。
关键词:表见代理;无权代理;相对人善意无过错;法律后果表见代理制度是传统民法上代理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保障民事交易的安全,促进民事流转的顺利进行。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
我国民法虽没有明确承认和确立表见代理制度,但在《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和《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进行了规定。
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是商品经济发展对代理制度提出的必然要求,对维护交易安全和被代理人的利益等方面有及其重要意义。
现笔者就表见代理制度中的相关问题简要论述如下:一、表见代理的特征与无权代理相比,表见代理具有如下特征:(一)行为人的行为对相对人必须具有有权代理的全部要件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可知,有权代理须具备四个要件: 1. 代理人必须具有代理权; 2. 代理人须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3. 代理人须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4. 代理人须具有向相对人实施意思表示和受领意思表示的能力。
(二)本人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表见代理的这一特征是区别于有权代理、狭义无权代理的显著特征。
表见代理之行为人的代理权,是因本人的行为使相对人相信其存在,并且是有效的。
因此表见代理的效力,不必要本人追认,本人就应当承担其法律后果。
当然,表见代理尽管是由本人的行为引起的,但也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同时还有行为人的因素。
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的区别

一、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的区别无权代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有两种:1、本人追认。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2、视为本人同意。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表见代理:1、如第三人主张表见代理,则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谁于被代理人,被代理人承担该法律后果后,有权向代理人主张损害赔偿。
2、如第三人主张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在没有代理权这一实质特征上同于无权代理,按照有关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则来处理。
注意第三人主张表见代理,本人予以否认的,有本人举证,举证不能,表见代理成立。
二、如何认定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的代理行为。
表见代理在事实上也属于无权代理,但是由于善意的相对人有足够的事实和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限,因此对该善意相对人而言将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
认定表见代理主要有两个关键条件:第一,是相对人是否善意;第二,相对人是否有足够的事实和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限。
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
三、票据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1、对合同而言:有效表见代理成立,订立的合同有效,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不享有《合同法》第4 8条规定的撤销权。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表见代理的情况虽然也是无权代理,但是这种情况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虽属无权代理,但是,只要存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表见代理成立,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就应当按有效的代理来看待;在此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就应当是有效合同。
所以,相对人不享有《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撤销权。
2、对被代理人而言:要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被代理人)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表见代理被认定成立后,其在法律上产生的后果同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一样,即由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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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善意和无过失是民法学上评判民事主体行为时主观状态的重要标准,二者紧密相连,却又不完全相同。
本文从分析这二者的关系动身,检讨了传统民法上无权代理制度中相对人的主观状态组成,提出了在狭义无权代理中相对人是歹意或有过失,在表见代理中那么是善意且无过失,从而为法律实践提供理论依据。
论文关键词:善意无过失狭义无权代理表见代理一、善意在民法原理中涵义之我见(一)法经济学视野下善意内涵之考量民法上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行为及后果的一种主观状态,是民法学原理中一个重要范围。
善意(Bonafides),起源于罗马法,意为“不知情”,产生于共和国末期的一种以时效取得为基础的所有物返还之诉但关于善意的具体内涵,学界至今仍众口纷纭,要紧有“踊跃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
前者以为。
行为人必需熟悉到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行为的相对人依法享有权利;后者以为,只要行为人不知或不该知其行为缺乏法律上的依照或相对人没有权利,即为善意。
能够看到,“踊跃观念说”从行为人熟悉论角度动身,其对善意的要求更为苛刻,必需排除所有疑心,而“消极观念说”那么不需要。
笔者以为,应采纳“消极观念说”,要紧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其一,从法经济学视角下效率指标来考量。
站在以效率为支撑的鼓舞交易原那么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同的主体需要通过交易来增进生产资料与要素的流通,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以此推动各类要素的价值从隐性状态转化为显性状态,最终实现市场经济的进展。
而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大体法,其立法目的与市场经济的目标是一致的,是鼓舞市场主体从事更多的交易活动,若是采“踊跃观念说”,必然增加相对人注意义务,在~定程度上无益于交易高效率的实现,这与鼓舞交易原那么背道而驰。
违背了成立在市场经济行为基础之上的法律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理念。
因此,法律不能贸然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认定为非善意,而应从多方面考虑,尽可能的稳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其二,从法经济学角度下本钱指标来考量。
法律本钱最小化和法律效益最大化成为法律生产和法律消费追求的最重要目标。
因此每一项法律制度都应增进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法律之因此设定一系列的权利和义务,其真正价值并非在这些规定本身,而是在于增进社会经济进展和社会财富的增值。
波斯纳曾指出:“法律制度中许多原那么和制度最好被明白得和说明为增进资源的有效配置而尽力。
哪而善意作为一种主观状态,存在于行为人心中,假设采纳“踊跃观念说”将致使实践操作的困难,举证人即便花费大量的本钱亦不必然能证明行为人的这一心态,而且法官在裁判时亦不容易进行裁判,致使司法本钱的增加,将造成所谓“投入与产出”的重大差距,亦不符合善意制度本身设立的初衷。
其三,从当下的现有态势来看。
在此刻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容量无穷扩大,交易频率无穷加速,交易偶然性骤然上升,若是采“踊跃观念说”,要求当事人就每一笔交易去了解对方当事人的权利范围,这是一种与现实生活背道而驰的虚构。
因此,笔者主张采纳“消极观念说”,即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或不该知其行为欠缺法律依据,即应推定为善意。
以使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配置达到平稳、表现公平,真正的发挥法律对经济的增进作用。
(二)善意与歹意关系之辨析民法上还存在一个与善意相对的概念,即歹意。
作为善意的对立面,对歹意的探讨能更好地帮忙咱们明白得善意。
歹意(malafides)一词,一样源于罗马法。
关于其含义,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三种:明知某情形存在、与故意同一意义和动机不良地故意。
笔者以为,这一概念固然涵盖了歹意地各类情形,但并未专门好地与善意组成衔接,因为本文将歹意概念为:“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欠缺法律上依据的一种主观状态。
”一样而言,行为人主观上是善意或是歹意将产生不同的法律成效,如在占有制度中,善意占有人有权对占有物进行利用和收益,且不负占有物灭失的损害补偿责任,而歹意占有人不仅要承担损害补偿责任,还应将物之收益返还乃至补偿因其过错而未收取的收益。
在物权法中,对物权变更采纳记录对抗主义模式情形下,第三人是善意或歹意也一样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成效。
可见,民法依照行为人主观状态的不同设定了不同的权利和义务,以保护民法大体的公平正义的理念但是,善意与歹意法律成效的区分并非是绝对的。
在不动产转让中受让人要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的需要办理记录。
在变更记录后,假设原所有权人又与第三人签定了不动产转让合同,受让人的权利仍受爱惜,即便第三人是善意的(但有过失)也不例外。
因此对物权变更采纳记录要件主义模式情形下,第三人的善意与歹意不阻碍物权变更的法律成效。
因此,善意与歹意不单单是对立的,在某种程度上又具有统一的一面。
二、无过失与善意在民法语境下的区分无过失是与过失相对的,因此在探讨无过失之前,笔者先对过失作一简要论述。
在传统民法上,过失被分为三种:重大过失,指行为人欠缺一样人具有的最低注意义务;一样过火,是指行为人欠缺一样知识、体会人处置实务时所用的注意,即违背“仁慈治理人”义务;轻微过失那么是指缺少极谨慎、勤勉和精细的注意。
显然,无过失即是行为人末违背这三种义务的主观状态,也即行为人对其行为欠缺法律依据的事实并非知情并非因疏忽大意或懈怠造成的。
因此,无过失与善意一样,都是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时的一种主观状态,而且都能因该主观状态的存在而免去某些民事责任。
二者紧密联系,例如,行为人不知或不该知某一行为欠缺法律依据,一样也说明行为人足没有过失的。
因此许多学者在论述时多将二者等同,称之为“善意无过失”但笔者以为,二者并非能完全等同。
善意是指行为人要具有老实信誉的心态,是从行为人实实施为时的主观状态来评判的,而无过失那么是指具有适当的谨慎注意义务,足从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主观状态来看的。
因此,二者关注的角度不同。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善意是从踊跃意义上利用,无过失是从消极意义上利用。
在紧急避险中,只能说避险人是出于善意实施避险行为造成一必然的损害后果,而不能说行为人是无过失造成的损害后果。
”固然,善意与无过失的这一区分,假设只停留在理论层面上并无多大实益,但如果是将其放在无权代理制度中分析,那么能看出这一区别的重要意义下文将详述之三、检讨无权代理制度中相对人主观状态的划分无权代理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无权代理包括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
我国此刻民法在讨论无权代理制度组成要件时,要么未对相对人的主观状态加以界定,要么不加区分的以为相对人是无过失的。
笔者对这些观点持不同意见,下面将分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两种情形别离论述。
(一)表见代理中相对人的主观状态表见代理的相对人足指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从而享有必然权利、承担一概念务的民事主体。
由于表见代理存在相对人足以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故相对人主观上必然是善意的,其不知且不该知代理人无代理权。
那在善意情形下,是不是考虑相对人的过失问题,对此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以为只要相对人是善意的,即便是重大过失也要爱惜;而有的学肴那么以为要爱惜的是合法的信任,不能爱惜缺乏客观基础的信任,有过失那么不该受到爱惜。
如前所述,善意和无过失是阿个不同的概念,不能将者混为~谈。
笔者以为,仅有相对人的善意并没必要然成立表见代理,相对人主观上必需是无过失。
例如,无权代理人出示了本人的授权委托书,相对人以为其有代理权而与之为交易行为,这并没必要然组成表见代理,仍然可能成立无权代理,因为仅有权利外观并非意味着相对人无过失。
有的学者指出,在特定情形下,尽管已经具有了权利外观,但相对人仍然负有审查义务——这也是将相对人无过失作为表见代理组成要件的要紧意义所在。
归纳而言,要紧在以下几种情形下相对人有审查义务:第一,在合同标的额较大或对相对人利益阻碍较大时,相对人不能轻易同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二,相对人之前未与无权代理人订立过合同的,相对人应该对之进行审查。
第三,需要支付预付款或定金的。
在这些情形下,一个理性的经济人都应该谨慎为交易行为,不然他即便是善意的,主观上仍然存在过失,无权代理的后果仍然由其承担。
(二)狭义无权代理中相对人的主观状态狭义无权代理不同于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并没必要然由本人承担,而是给予了本人以追认权,由其选择是不是承认无权代理的后果,因为在狭义无权代理中并非存在使相对人产生信任的权利外观。
在狭义无权代理中,相对人主观状态能够分为以下两种情形:1.相对人为歹意。
这是指相对人在与代理人接触时,已经明白代理人并未取得授权,却仍然与之为交易行为,其主观状态显然是歹意的。
若是相对人与代理人是歹意串通,那么适用《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固然,基于爱惜本人利益动身,法律并非越俎代庖,本人仍享有追认权。
2.相对人为善意。
在狭义无权代理中,许多学者以为第三人必需是善意且无过失。
笔者对此不予赞同。
通说以为,狭义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最要紧区别是后者存在合法理由让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也确实是说在狭义无权代理中并未形成让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表象,具有正常判定能力的相对人却仍然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那其主观上显然是有过失的。
因此,“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这一组成要件与狭义无权代理的本质——无足以让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之表象是彼此矛盾。
因此,在狭义无权代理中,第三人必然是有过失的另外,假设本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须对相对人负损害补偿责任,关于这一损害补偿责任的性质虽有不同的学说,那能够确信是相对人必需是善意的,有无过失那么在说不问。
因为无权代理人以他人名义为法律行为时,在相对人引发合法的信任,为爱惜善意相对人,特使无权代理人负补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文在分析善意和无过失二者关系的基础上,对我国现行民法无权代理制度中相对人主观状态的学说作了一个检讨,以为在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下相对人具有不同的主观状态,不能相互混淆,希望本文的探讨能对代理制度有一个更清楚的明白得。
郭翔峰张先贵案情:2001年4月1日,原告宏伟公司同牛学文签定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宏伟公司借给牛学文十万元,并由左建公司的刘国权为牛学文还款做担保,后牛未还款,原告将牛与左建一起其诉,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法院裁判前原告撤回了对牛的起诉,只要求判左建还款,法院缺席判令左建还款,理由是刘某是左建的表见代理人,牛某的借款是左建的职务行为,故判由左建还款,由于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中没有左建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只有一份牛某提供的证明,是左建要求工程结账由牛某负责,但公章系牛某自己刻制的.法院据此认定牛某的借款系职务行为,牛某、刘某事实上是挂靠在左建公司名下,承包了宏伟公司的工程项目。
审判:大兴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为:牛某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刘某保证系表见代理,原告知讼款项由左建公司清偿。
评析:本案争议的核心是挂靠左建公司的牛某、刘某借款及担保行为是职务行为仍是个人行为,是表见代理仍是无权代理,对二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