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比较之我见
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不同点之浅析

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不同点之浅析作者:李嘉来源:《科学导报·学术》2019年第37期摘要:本文立足于无权代理相关理论和无权代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系统分析了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在立法目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力等方面的区别。
在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日常生活中因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所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多,准确对二者进行区分,对司法实务中正确处理相关纠纷,推进我国相关立法完善等均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表见代理;狭义无权代理;构成要件;举证责任代理在民法領域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日,代理对于人们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因代理产生或与代理关系有关的各种纠纷也在不断增多。
在这些纠纷当中,无权代理成为争议焦点。
同属无权代理的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在学术界存在一定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二者也因存在诸多相似之处而时常难以区分,但是,对二者的准确界定在实务中又是基础性和决定性问题,是处理相关纠纷的关键。
因此,本文对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的关键点进行分析,以准确把握二者异同,从而为司法实践和相关立法贡献绵薄之力。
一、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简述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冒用他人的名义而与相对人为民事行为。
无权代理又可分为广义无权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
广义无权代理包括:狭义无权代理、越权代理和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事实上并无代理权,但因存在权利外观,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制度。
狭义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并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
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均属于广义无权代理,均是行为人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二者的基本构成要件一致:1.行为人没有法定或意定的代理权。
2.行为人以本人名义与相对人以代理的意思表示为民事行为。
3.行为人与相对人所为行为合法。
论表见代理制度

论表见代理制度摘要:表见代理制度属于传流民法上代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障民事交易的安全,促进民事流转的顺利进行。
我国《民法通则》对表见代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修改后的合同法明确了这一制度,使得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更加完善,更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对维护民事交易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表见代理制度的由来,完善和与无权代理有权代理的区别等方面对其进行分析。
关键词:表见代理;无权代理;有权代理;完善表见代理是指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为有代理权而需有本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表见代理的代理权有欠缺,本属于无权代理,因本人行为造成表面上使他人相信有代理权存在,在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本人利益之间,信赖利益涉及交易安全较本人利益更应保护.所以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之效果,例如,甲公司长期委任乙为总代理与丙公司交易,后甲撤销了对乙的授权,却未通知丙公司,乙此后再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丙公司订立合同,此即为表见代理。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此即为表见代理发生有效代理效果的法律依据。
一.表见代理制度的由来表见代理制度(Scheinbare V ollmacht)始于1900年德国民法典。
德国在制定该法典时,为了强化代理制度的信用,保障商品交易的安全,鼓励人们积极交易,将表见代理适用于该法典。
该法典第170条规定:“如果全权是以向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而授予的,在授权人向第三人通知全权消灭之前,全权对于第三人仍为有效。
”第171条第2款规定:“在以与授予代理权相同的方式通知撤销代理权之前,代理权继续存在。
”第172条第2款规定:“在全权证书交还授权人或者声明无效之前,代理权继续存在。
”(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从而,在世界上首先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无权代理、职务行为

论文摘要:善意和无过失是民法学上评价民事主体行为时主观状态的重要标准,两者紧密相连,却又不完全相同。
本文从分析这两者的关系出发,检讨了传统民法上无权代理制度中相对人的主观状态构成,提出了在狭义无权代理中相对人是恶意或者有过失,在表见代理中则是善意且无过失,从而为法律实践提供理论依据。
论文关键词:善意无过失狭义无权代理表见代理一、善意在民法原理中涵义之我见(一)法经济学视野下善意内涵之考量民法上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行为及后果的一种主观状态,是民法学原理中一个重要范畴。
善意(Bonafides),起源于罗马法,意为“不知情”,产生于共和国末期的一种以时效取得为基础的所有物返还之诉但对于善意的具体内涵,学界至今仍众说纷纭,主要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
前者认为。
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行为的相对人依法享有权利;后者认为,只要行为人不知或不应知其行为缺乏法律上的根据或相对人没有权利,即为善意。
可以看到,“积极观念说”从行为人认识论角度出发,其对善意的要求更为苛刻,必须排除所有怀疑,而“消极观念说”则不需要。
笔者认为,应采纳“消极观念说”,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其一,从法经济学视角下效率指标来考量。
站在以效率为支撑的鼓励交易原则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同的主体需要通过交易来促进生产资料与要素的流通,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以此推动各种要素的价值从隐性状态转化为显性状态,最终实现市场经济的发展。
而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其立法目的与市场经济的目标是一致的,是鼓励市场主体从事更多的交易活动,如果采“积极观念说”,必然增加相对人注意义务,在~定程度上不利于交易高效率的实现,这与鼓励交易原则背道而驰。
违反了建立在市场经济行为基础之上的法律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理念。
因此,法律不能贸然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认定为非善意,而应从多方面考虑,尽可能的稳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其二,从法经济学角度下成本指标来考量。
表见代理和无权代理的区别是什么?

表见代理和无权代理的区别是什么?【为您推荐】西乡塘区律师荥阳市律师金牛区律师赫章县律师库尔勒市律师赫山区律师旺苍县律师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是两个极易混淆的法律问题,也是我们生活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而表见代理和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是完全不同的,对于被代理人和第三人而言有显而易见的差别,因此今天小编为您带来表见代理和无权代理的区别这一问题的解答。
一、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的区别:表见代理完全符合第48条1款规定的无权代理的外部特征,其之所以成立表见代理,是因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善意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理由通常有如下几种情况:①代理人于被代理人曾经存在过雇佣关系;②代理人于被代理人曾经存在过代理关系;③代理人于被代理人曾经存在过授权关系;④行为人持有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
注意:“不求天长地久,但求曾经拥有”------“毕竟有过那么一回” 是导致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前提条件。
二、表见代理与冒用、盗用他人名义的区别:主要区别是冒用、盗用他人名义时不存在善意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正当理由。
《民通意见》第149条: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诉意见》49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三、表见代理与借用他人名义的区别:借用他人名义必须是明示的,《民诉意见》第52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表见代理中,善意相对人既可以主张表见代理,也可以主张无权代理。
第50条规定了表见代表制度,因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权限是法律赋予的一种当然的法定代表关系,其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
表见代理跟无权代理比较

无权代理包括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备代理权,但因某种表象,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人对本人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依法直接归本人承担的代理。
两者的相同点:首先,行为人都没有本人的授权,不具有代理权。
其次,行为人实施的都是民事行为。
下面我们主要对二者的不同点进行列表区分:1.行为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符合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即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意思表示;2.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即属于自始无代理权、超越代理1.客观上存在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 2.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即第三人无从知道无权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3.无权1.无权代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1)本人追认。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2)视为本人同意。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 2.无权代理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在不存在本人追认或不存在视为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代理为无效民事行为,应当按有关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则来处理。
1.如第三人主张表见代理,则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被代理人承担该法律后果后,有权向代理人主张损害赔偿。
2.如第三人主张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在没有代理权这一实质特征上同于无权代理,按照有关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则来处理。
注意领会第三人主张表见代理,本人予以否认的,由本人举证,如举证不能,表见代理成立。
第一、构成要件不同。
尽管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但其构成要件不同于狭义的无权代理。
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本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且其无权代理行为也不可能使相对人信赖其有代理权。
因此,狭义无权代理也可以称为“纯粹的无权代理”。
浅谈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的区别

浅谈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的区别无权代理分为广义的无权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
广义的无权代理包括表见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
狭义的无权代理,是表见代理以外的欠缺代理权的代理。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在无权代理的场合,如果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从而与其发生民事行为,则该民事行为的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审判实践中,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很难区分把握。
笔者就审判实践中自己的一点感悟,谈一下如何对二者进行甄别。
一、表见代理的特征第一,表见代理的前提是无权代理人从事了无权代理行为。
在这一点上,表见代理与狭义的无权代理一样。
表见代理主要是因为无权代理行为而产生的,它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所从事的无权代理行为,表见代理仍然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
第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从而与其为法律行为。
我国民法采纳表见代理制度的根本原因在于保护交易安全。
事实上,整个民法制度要保护两种安全利益;即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
所谓静的安全,主要是指所有权人以及他物权人对财产的安全所享有的利益,而动的安全即交易的安全。
这两种安全的利益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发生一定的冲突。
如果注重保护静的安全,第三人在从事任何法律行为时就必须详细了解真正权利人的意思,以确定权利的形式与实质是否完全符合,然后才能从事交易。
如果没有了解真正权利人的意思,就要由第三人承担风险。
然而,这样一来必然会给交易的安全造成妨碍,不利于促进交易的迅速达成。
因为,要求第三人在任何情况上都必须详细考察真正权利人的意思,不仅要花费很大的成本,而且也是很难做到的。
因此,只要第三人对无权代理人的有权代理本人行为的状态形成了合理信赖,即使实际情况相反,也应保护这种信赖的利益,这样可以极大地降低交易成本。
在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以后,无权代理的风险在法律上应当如何分配,这涉及到保护交易安全还是强调对本人财产利益的维护。
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区别

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区别
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都属于广义无权代理的范畴,狭义无权代理是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
表见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在客观上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事实的代理行为。
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主要有以下区别:
1、发生的原因不同。
表见代理的发生系由于被代理人的原因。
狭义无权代理的发生系由无权代理人所致。
2、法律后果不同。
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最终归属于被代理人承担。
狭义无权代理则始行为人的行为效力待定,并赋予被代理人追认全和相对人催告权与撤销权。
3、主观构成不同。
表见代理的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而狭义无权代理则无此构成。
4、客观构成不同。
表见代理客观上存在使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拥有代理权的理由,否则,即构成狭义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与无权处分区别有哪些

表见代理与⽆权处分区别有哪些⽣活中有那么⼀些⼈会把表见代理与⽆权处分⾼混淆,⽆权处分,是指⾏为⼈没有处分权,却以⾃⼰的名义实施的对他⼈财产的法律上的处分⾏为。
那么表见代理与⽆权处分区别有哪些?店铺⼩编为您总结了相关知识,供您参考,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表见代理与⽆权处分区别有哪些⽆权代理是指⾏为⼈没有代理权⽽以他⼈的名义所实施的代理。
⽆权代理包括狭义的⽆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1、狭义的⽆权代理是指⾏为⼈没有代理权,也没有使他⼈⾜以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客观事实,⾏为⼈以本⼈名义⽽实施的代理。
2、表见代理是指⾏为⼈⽆代理权⽽以本⼈名义与第三⼈为民事⾏为,但有⾜以使第三⼈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善意相对⼈与⾏为⼈实施民事法律⾏为的,该民事法律⾏为的后果由本⼈承担。
3、⽆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根本区别是:表见代理的,第三⼈有合理理由信赖代理⼈有代理权。
⽆权代理的,第三⼈没有合理理由信赖代理⼈有代理权。
表见代理的特征表现(1)⾏为⼈实施⽆权代理⾏为,即⾏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后仍以被代理⼈名义订⽴合同;(2)相对⼈依据⼀定事实,相信或认为⾏为⼈具有代理权,在此认识基础上与⾏为⼈签订合同。
相对⼈依据的事实包括两个⽅⾯:其⼀是被代理⼈的⾏为,如被代理⼈知道⾏为⼈以本⼈名义订⽴合同⽽不作否认表⽰;其⼆是相对⼈有正当的客观理由,如⾏为⼈持有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合同书等。
(3)相对⼈主观上善意、⽆过失。
既然属于⼀种⽆权代理,本应由⽆权代理⼈⾃⾷其果⽅为允当。
然⽽不容忽视的是,由于被代理⼈的作为和不作为,制造了代理权存在的表⾯现象,并且引起了善意相对⼈的信赖,后者的利益关系到市场交易安全的问题。
相对⼈可以基于表见代理对被代理⼈主张代理的结果。
因此设⽴表见代理制度的⽬的在于保护合同相对⼈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依诚实信⽤原则使怠于履⾏其注意义务的本⼈直接承受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后仍为代理⾏为⽽签订的合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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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比较之我见论文关键词:表见代理狭义无权代理法律关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论文摘要:表见代理的认定一直困扰着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
从基本性质、构成要件、法律关系、举证责任等方面对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进行了分析和比较,对表见代理的法律概念和制度进行了研究,并以无权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为参照,揭示表见代理的核心概念和基本性质,从而分析其构成要件和法律关系,为法律实践提供理论依据。
我国民法理论界对表见代理的研究一直集中在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上,而且争议较大,如本人过错是否为其必要的构成要件,相对人能否行使撤销权等。
而在司法实践中,争论的是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的区别,而且举证责任的承担也直接影响对无权代理性质的认定。
同时对表见代理要件的争论也出现概念上的模糊。
如将行为有效性作为其要件,实质上是将表见代理独立出代理的系统范畴,不能达成统一的结论。
尽管也有学者将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进行了比较,但都不全面。
本文试图通过对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的共同之处和关键区别的分析和澄清,从表见代理的基本性质、构成要件、法律关系以及举证责任的承担等方面进行探讨。
1基本性质之比较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
代理行为的一个必要要件是代理人获得了被代理人的合法授权。
民法理论上将未经授权所进行的代理行为称为无权代理(一般的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根据本人责任的区别,分为发生本人责任之无权代理与不发生本人责任之无权代理。
前者本人就无权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应负授权人之责任,通称为表见代理;后者谓本人就无权代理人之行为,不负任何责任,只有在本人承认的情况下才对本人发生效力,通称为狭义无权代理。
关于表见代理基本性质的争论表现在几个方面:一是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还是有权代理;二是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目的是特别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还是追究本人的过错行为责任;三是表见代理的发生原因是“充分理由”的存在,还是本人的过错行为。
以上争论直接影响到对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认定,分歧的焦点问题是将表见代理置于代理行为系统中的何种位置,以及与何种行为相对应。
笔者认为,表见代理作为代理行为的一种是无庸置疑的,表见代理除代理权缺乏外,符合代理的其他法律特征;而且表见代理实质上正是缺乏代理权的无权代理,只是其表面特征使法律强使产生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无权代理而已,将表见代理认为是有权代理是对《合同法》49条“该行为有效”的误解,因此表见代理归属于无权代理,与狭义的无权代理相对应,在立法上的体现是《合同法》第48条和49条的规定(两者都在无权代理的法律规定之中)。
两者关键的区别是本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及发生原因,主要表现在:第一,表见代理本人就无权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应负授权人之责;狭义无权代理本人就无权代理人之行为,不负任何责任,只有在本人承认的情况下才对本人发生效力。
第二,表见代理行为是对无权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善意相对人有充分的正当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
而在狭义无权代理情况下,善意相对人并没有充分的正当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
需要注意的是,两者都需要相对人是善意的,否则不是无权代理,而是恶意窜通的无效行为。
这一点笔者将在构成要件上加以分析。
第三,从立法旨意上看,两者都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平,只是着重点不同,所有的无权代理本人都不应当承担责任,从而体现了对无过错之本人的保护;但表见代理作为特殊的无权代理基于相对人的善意无过失而推定本人的授权责任,从而体现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因此,表见代理的立法目的并非追究本人的过错行为责任,且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只是实现立法旨意的结果。
因此,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存在的外观,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法律规定本人应负授权责任之制度。
2构成要件之异同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的讨论主要有:一是一般代理的要件是否为表见代理之要件;二是本人的过错行为是否为表见代理之必要要件。
因此出现了“多要件论”与“一要件论”的争论以及“主观要件论”和“客观要件论”的争论。
笔者认为,对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分析可以在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一无权代理一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的框架下进行,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分为“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
从一般要件上考察,表见代理首先应当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即民事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内容合法。
唯有如此该行为才会发生相对人预期之后果。
其次,表见代理应具备代理行为的相关要件,即无权代理人是以本人的名义;需有本人的存在,该行为内容涉及三方当事人(被代理人、无权代理人、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以代理的意思表示发生行为。
再次,表见代理符合无权代理的一般要件,即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没有代理权,包括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行为,而且相对人应当有特定的范围,并非所有的第三人都能成为无权代理的主体。
从特殊要件上考察,表见代理的法律构成主要是与狭义无权代理相比较,表现在两个方面,笔者认为这是表见代理的真正构成要件:其一,表见代理必须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而且这种理由是正当的和充分的,正是基于正当的理由才发生有本人责任的法律后果;而狭义无权代理缺乏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正当理由。
表见代理的相对人(而非其他人)因为合理的原因及正当的理由对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相信而且应当相信,形成了代理行为的权利外观,从而产生合理信赖,与无权代理人发生法律行为,以追求与本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在此前提下法律强使本人承担授权之责任。
作为发生原因的“正当理由”是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在构成要件上的根本区别,也是表见代理的核心要件。
民法理论界大多将本人的过错行为作为表见代理的必要要件,认为如果没有本人行为(作为和不作为)的过错,将不会发生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
笔者认为,本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并非表见代理之法律要件,尽管多数表见代理中本人都存在或多或少的过失行为,但本人过错只是表见代理的表面特征而已,正如相对人无法排除轻微过失。
笔者同意这样的观点:“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本人有关,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与本人的行为之间有一定的牵连性”。
因此,本人主观之过错并非表见代理的必备要件,本人不能以自己无过错而抗辩免责,但相对人可以证明本人的过错行为而主张其正当理由的充分与合理。
其二,表见代理需相对人主观上无重大过失.而狭义无权代理不存在此要件。
相对人应当对代理行为人是否拥有代理权承担适当的注意义务,如代理行为人的身份确定、委托授权的来源及其合理性,实践中无权代理人非法获得授权凭证所发生的无权代理,本人是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而且相对人只是完全基于代理行为人与本人的特殊关系,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发生法律行为,也不能当然发生表见代理之后果。
当然,对相对人的过失行为应客观分析,轻微的过失仍然作为无权代理的抗辩理由。
需要注意的是.理论界将第三人善意作为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这是欠妥的。
所谓“善意”与“无过失”有区别.“善意”要求相对人保持诚实信用的心态,与“恶意”相对应,排除欺诈与胁迫,是所有法律行为的必要要件,并非表见代理所独有;而“无过失”是适当的谨慎注意义务,不能疏忽大意和懈怠。
因此,第三人缺乏“善意”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不能产生代理的法律后果,是表见代理的一般要件;只有无重大过失才是表见代理的主观特殊要件。
3法律关系之异同代理关系包含3个当事人(本人、代理人、相对人)之间的3种关系: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授权关系;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本人与相对人之问的法律关系。
其中前两个关系是前提基础,后者是代理的法律后果。
在有权代理的情况下,这种法律关系是确定有效的,本人应当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由于委托授权的欠缺,阻却了本人与相对人法律关系的直接发生,其中狭义无权代理的行为效果待定,而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依据法律的规定强使本人承担授权之责。
笔者需要强调的是,无权代理的行为是有效的,只是效果由谁承担需要本人和相对人相应选择权的行使。
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在法律后果上有明显的区别:3.1狭义无权代理的法律关系的确定由于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欠缺代理权,而相对人因缺乏充分的正当理由主张本人授权之责任,使得本人在狭义无权代理的关系中处于主动的选择地位,既可以通过积极的追认加入该法律关系,也可以通过消极的不追认和拒绝使自己脱身事外;而法律为公平和交易安全的需要,赋予相对人催告权和撤消权,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因此,狭义无权代理因当事人的选择权行使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第一,本人行使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权,等同于对无权代理人事后补授代理权,使无权代理成为有权代理,代理行为自成立时产生法律效力,本人成为代理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代理行为所生之法律后果。
本人行使追认权既可以向代理人或相对人做出,也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做出;既可以明示的方式,也可以以沉默推定的方式做出,但以沉默方式行使追认权必须依照法律明文规定。
第二,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没有追认的情况下,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则代理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然而,本人追认的情况下,相对人能否行使撤销权?笔者认为,相对人是基于对本人发生法律关系的目的,在本人已经事后补授代理权的情况下,应视为有权代理,丧失撤销权的条件。
第三,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不予追认,而相对人也不行使撤销权,则无权代理人作为法律关系之一方当事人,承担法律后果,这正是无权代理人担保责任的体现。
3.2表见代理之法律后果的确定表见代理作为特殊的无权代理,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法律后果的归属,即《民法通则》第66条和《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代理行为有效,法律强使由本人承担授权之法律责任。
但有两个问题经常引起讨论,一是表见代理中本人能否行使追认权,相对人能否行使撤销权?二是无权代理人应当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是明确的,第二个问题无权代理人应当承担责任,主要分析该责任的性质。
第一,表见代理已经丧失本人行使追认权和相对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
表见代理实质上无权代理,于是理论界有人认为应当赋予当事人对不确定法律关系的选择权,这是一种误解。
笔者认为,表见代理作为特殊的无权代理,已经具有确定的法律效果。
所谓表见代理是具有特殊表面特征的无权代理,而且还有两个前提条件,即本人不予以追认和相对人不行使撤销权,从而适用法律的明确规定,由本人承担法律责任。
如果本人予以追认,则该行为成为有权代理;如果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则该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两者形成权的行使都阻却表见代理的发生。
因此,无权代理发展到表见代理阶段,是当事人行使选择权的结果,根据“禁止反言”规则,本人不能再行追认,相对人也不能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