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官制度改革之思考周东瑞
【观察】试论法官员额制下的薪酬改革

【观察】试论法官员额制下的薪酬改革原创2015—10-26 魏尚伟作者岳阳云溪区法院魏尚伟十八届四中全会以“依法治国”为主题,描绘了法治国家的美好蓝图。
在这一精神之下,司法改革便是万众瞩目,该会议通过的决定,也对司法改革提出了一些建设性的意见和目标。
紧接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年)》,法院系统将在8个重点领域推行45项具体改革措施,到2018年初步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审判权力运行体系。
而法官员额制度备受关注。
至此司法改革的路径也越加明晰,在员额制下,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成了社会的期待,法官队伍的精英化为法治中国的建立有着重要的影响。
然而,对于法官自身来讲,在面对员额制的遴选的压力时,法官的薪酬又会走向怎样的境地。
法官薪酬制改革是司法从业者所殷切期望的,也是司法改革者所要重视的问题。
本文试图通过对法官职业状况的基本分析,提出法官薪酬改革的必要性、可行性建议,为员额制下的法官待遇提出些许思路。
1法官薪酬制度概述(一)我国法官薪酬制度的现状2012年,在十八大会议上,全国人大代表袁志敏提出“建议律师费分50%给法官"的提案引起社会的热议,但这一提案也揭示出当前我国的法官工资待遇普遍偏低,再次引发了对法官工资待遇的讨论。
从法官职业的性质上看,法官属于公务员,而其薪资待遇则是与公务员相对应。
根据目前我国《公务员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公务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
”公务员工资制度有三种职能:一是保障功能,即确保公务员的基本生活需要;二是吸引功能,吸引更多优秀的人才加入到公务员队伍中来;三是激励功能,好的工资制度可以激励公务员更加积极地投身到工作中去,发挥更大的作用。
而法官薪酬制度,也同样具有这样的职能.《法官法》第36条规定: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也提出要改革和完善法官工资福利和任职保障制度。
黄松有案

“黄松有案”带来震惊引发深层思考从1988年开始,中国启动了民事与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整个1990年代,司法改革曾是中国的一道非常引人注目的改革风景线。
但是近年来司法改革似乎有所淡化,人们对于司法的现状则有不少议论。
一方面,每天可以在媒体上看到大量关于诉讼的报道、评论,说明审判制度越来越受到关注了;另一方面,司法腐败等问题引起群众不满,很容易诱发法律秩序的危机。
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因贪污受贿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今年3月17日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判处无期徒刑,此案造成了很大的冲击波。
“黄松有案”令人震惊之处至少有三点。
第一、像黄松有这样的大法官居然走上了被告席,人们感到不可思议。
这就提出了如何定位法官、如何理解司法独立原则的问题。
第二、黄松有犯罪主要是在执行过程中,接受律师的贿赂,左右下级法院的决定。
这反映了中国司法仍在审执不分、审辨勾结、审级串通的现象。
如何限制和监督法官的裁量权,是该案提出的另一个问题。
第三、黄松有主导的2001年8月13日司法解释,以宪法司法化著称,是司法能动主义的一次重要尝试。
如何理解司法能动性,如何妥当协调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的关系,是该案提出的第三个问题。
大家都觉得,中国这样的司法腐败是一种很特殊的情况,如果法官有身份保障,腐败就不会发生。
但十天前台湾揭露的司法官集体渎职案件,构成了反例。
仔细分析问题的背景就可以发现,台湾与大陆的审判机关其实有着同样的欠缺,例如庭长享有对判决事先进行审查的特权,这有文化上的原因,也有制度设计上的原因。
所以,仅靠法官的特殊待遇,不足以在中国社会保障司法公正。
我们需要推动更有针对性的、深层次的司法改革。
海峡两岸的司法腐败,是危机、也是转机。
在我看来,新一轮司法改革正蓄势待发。
以下我就“黄松有案”提出的三个问题逐一进行分析和讨论。
中西法官定位不同:独立与监督大家都知道,在西方,正义女神Themis蒙着眼睛,她只按照法律和自己的良心判断做决定。
法官员额制的新问题及其应对_拜荣静

法官员额制的新问题及其应对拜荣静(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 730000)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再次明确提出建立法官员额制,并提出了部分配套措施,而且试点法院也纷纷展开了员额制改革的试点工作。
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员额制符合司法运作的一般规律,其对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司法公正的推进有着十分积极的作用。
但是法官员额制改革虽尚未全面展开,其遇到的问题却已逐渐呈现出来。
问题的产生原因一部分是由于当前我国的司法制度造成的,另一部分则是员额制改革所必然遇到的问题。
因此,对于员额制改革,一方面要抱着积极应对的态度,支持改革的进行;另一方面,要积极解决改革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提供相应预案,未雨绸缪,以减少改革的阻力,推动改革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法官员额制;入额;法官助理;遴选机制作者简介:拜荣静(1971—)男,河南孟县人,兰州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证据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403(2016)02-0055-08 收稿日期:2015-11-21当前,我国司法改革正在按照既定部署进行,法官员额制作为其中一个重要环节,对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完善有着非同一般的意义。
推行法官员额制符合审判权运行的一般规律,无论是在宏观层面还是在微观层面,均有利于我国司法制度的良性发展。
“本次司法改革应该确立以尊重和服从司法规律为立足点,以中国国情为参照的改革战略。
以尊重和服从司法规律为立足点,就是要尽可能地按照司法规律去考虑司法制度层面的设计规划,否则,今天的改革举措很快就会成为明天的改革对象,这种情形如果发生在经济领域,问题也许不大,但是,发生在国家政治制度领域,就可能蕴含很大风险。
”[1]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9年发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刚要》中就明确提出:“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定编工作进行研究,在保证质量和审判效率的前提下,有计划、有步骤地确定法官编制。
司法改革背景下的法官员额制建构

〔摘要〕法官员额制改革为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有利于法官精英化目标的实现。
但是,在法官员额制改革实践中仍存在案多人少、选拔标准欠科学、保障不健全、审判辅助人员短缺、未入额法官的分流安置不到位等问题。
为此,应积极建构法官员额制,通过建立健全纠纷解决机制、实行动态员额制改革、完善法官保障制度、探索多元分流渠道、努力建立审判团队等途径,不断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进程。
〔关键词〕司法改革;法官员额制;法官精英化;建构〔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1203(2018)02-0083-04刘香玲(山西大学商务学院法律系,太原030031)2018年4月第41卷第2期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Journal of Shanxi Provincial Committee Party School of C.P.CApr.2018Vol.41 No.2〔收稿日期〕2018-02-21〔作者简介〕刘香玲(1981-),女,山西灵丘人,山西大学商务学院法律系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诉讼法、证据法。
2017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宣布,法官员额制改革在全国法院已经全面落实〔1〕。
至此,开始于2014年10月的法官员额制改革告一段落。
目前,全国法院共遴选产生了12万余名员额法官。
法官员额制改革实践为法官精英化目标的实现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有力地促进了我国司法体制改革。
一、法官员额制的改革实践(一)第一批法官员额制试点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成立了中央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经过多次会议审议研究,中央决定将上海、吉林、广东、青海、湖北、海南六省市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先行试点单位,开始改革“破冰”,为在全国推广司法体制改革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上海市作为员额制改革第一个“冲锋兵”,没有任何经验和先例可循。
在改革初期,上海法官队伍中曾出现集体辞职潮,一大批优秀的法官离职。
这让我们不禁反思,在要求法官扮演用好权力、讲正义又负责任、担风险的裁判者的同时,是否应该考虑提高法官职业保障和待遇,让法官们“暖心”,让离职的优秀法官回归到法院中,再为中国法治事业奉献力量。
法官法──现行法官制度的重大改革

作者: 周道鸾
作者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
出版物刊名: 中国法学
页码: 105-111页
主题词: 法官法;法官制度;法官管理;法官考评委员会;审判工作;助理审判员;法官等级;初任审判员;工资制度;国家公务员
摘要: 1995年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是建国以来第一部全面、系统地规定法官制度的专门法律,是对我国现行法官制度的重大改革。
本文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高度,对制定法官法的指导思想、法官法的基本原则作了论述,对法官法的特点作了比较分析,并从十个方面,对现行法官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作了比较全面的阐述。
完善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探讨

完善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探讨胡志斌【摘要】法官惩戒制度是防治司法不公、遏制司法腐败、提高司法公信力的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然而,司法腐败屡禁不绝、司法不公时有发生的现状不禁会让人们质疑法官惩戒制度的现实功能.针对我国现行法官惩戒制度中存在的独立惩戒机构缺失、惩戒事由不完善、惩戒程序不规范以及惩戒措施过于"行政化"等弊端,应当在尊重法官职业特点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进行改革完善,实现法官惩戒的专业化和规范化.【期刊名称】《学术界》【年(卷),期】2010(000)008【总页数】11页(P68-74,260-263)【关键词】法官;惩戒制度;问题;完善【作者】胡志斌【作者单位】南京理工大学,研究生院,江苏,南京,210094;安徽农业大学,法学系,安徽,合肥,230036【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法官惩戒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惩治司法腐败、防治司法不公的重要手段。
自从上个世纪 90年代以来,我国司法腐败现象时有发生,并有不断滋生蔓延之势,司法的公信力也因此受到了贬损。
2009年 8月 10日,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全国大法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专题研讨班上坦诚了自己的担忧:“当前,部分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正逐渐泛化成普遍社会心理,这是一种极其可怕的现象。
”〔1〕而这种现象的产生正是缘于司法腐败屡禁不绝、司法不公时有发生的客观事实。
为此,我们有必要对现行法官惩戒的制度功能进行深入的反思。
虽然我国官吏惩戒制度历史源远流长,但独立的法官惩戒制度是在 1995年《法官法》制定时才正式确立的,在此之后,最高人民法院还出台了 5个有关法官惩戒的司法文件,即《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 (试行)》、《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暂行办法》。
浅谈员额法官退出机制

浅谈员额法官退出机制作者:潘创华来源:《青年时代》2018年第10期摘要:法官员额制是我国法院系统司法改革中的主要课题,而员额法官退出机制则是维持员额法官队伍动态稳定的重要工具。
基于此,本文分别从进入员额法官的标准、进入员额法官的程序二方面进行分析了解法官员额制;然后细化分析员额法官退出机制的激励保留法官功能、加强法官优选功能;进而分析当前员额法官退出机制中存在的不足,最后提出运用建立系统的员额法官退出评估体系、建立规范的员额法官退出程序规则等策略,促进员额法官退出机制的推行。
关键词:员额法官;司法改革;退出機制法官员额制与法官职业发展密切相关。
员额法官的退出机制是法官员额制的基本构成。
当部分法官通过员额制考核标准,正式进入员额法官队伍后,需要通过剔除考核不合格法官的方式,维持整个员额法官队伍的稳定与平衡。
因此,分析员额法官的退出机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法官员额制(一)法官进入员额的标准目前我国各地区在法官进入员额的标准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考核法官能够进入员额的标准主要包含以下几种指标:第一,能力指标。
通过对法官年办案质量、办案数量及与年度总案件数的关系,评判法官的能力标准。
第二,政治指标。
该指标为法官进入员额的基本标准之一,要求员额法官必须服从党的领导,并忠于宪法和法律。
第三,任职时间指标。
该指标以法官从事执行审判工作的具体时间为标准。
第四,调研指标。
该指标用于评估法官的实践调研成果及能力。
第五,行政级别指标。
该指标以法官业务工作能力为主要参照依据,因此将其作为进入员额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进入员额的程序除经自然过渡进入员额的法官外,员额的空缺部分可按照如下程序进行补充:第一,自愿报名。
对符合员额法官的任职条件要求的法官,以自愿报名为原则申请报名。
第二,由法院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资格审查,并对外公示。
对于符合条件者方能允许参加后续考核选拔。
第三,员额法官考核选拔。
也是进入员额法官程序的重中之重,分别从法官职业操守、法律专业背景、工作实际以及办案能力等方面,通过考核、考试等方法对报名法官进行综合评估,所有评判项目均进行量化处理,借助明确的量化指标,将报名者的最终评估结果对外公示,并听取异议,进行答复。
员额制改革下法官薪酬与职业稳定性思考——以特别经济保障机制的角度

73区域治理RULE OF LAW作者简介:董雯文,生于1989年,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员额制改革下法官薪酬与职业稳定性思考——以特别经济保障机制的角度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 董雯文摘要:在员额制改革后,法官的薪酬保障制度改革落后于总体改革趋势,与其单独职务序列改革不配套,薪酬保障不能顺利推进,法官离职率相较于改革前大幅度提高,如果不能及时出台与员额制改革相配套的法官薪酬制度,就无法淘汰平庸者,更无法留住优秀的法治人才,实现以薪酬制度刺激和约束法官的目的。
因此,针对法官特殊职业出台经济保障制度势在必行,这种经济保障制度包括薪酬制度、退休金制度,以及特殊职业风险的经济补偿制度。
关键词:法官薪酬;法官离职;特别经济保障机制中图分类号:D523.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6-4595(2020)30-0073-00032020年11月13日,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周家法庭的一名法官在单位被杀害。
起因是行凶男子欲离婚,其房产证被妻子交到法院,该男子酒后找法官闹事,趁法官出庭其他案件的休庭期间,将法官拖入收发室,持刀将其刺死。
这已经不是第一起法官被杀的案件。
四年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回龙观法庭法官马彩云被枪击身亡,此事件骇人听闻。
上述案件与法官员额制改革后的法官离职引起了社会对法官职业的热议。
一、问题的提出法官是一个特殊的职业,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后渠道,而法官则是各种激烈矛盾的中心,他必须凭借专业知识,依照法律事实,迅速得出法律结论,并且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作出最终的判决,对于上述所有活动,法官都必须亲自介入并高度参与其中,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必须面对来自各方的压力,除了案件当事人之外,还包括舆论、领导批示(暗示)等,这一切压力具体到法官而言,是他们必须面对的实实在在的威胁以及真刀真枪的伤害,他们承受着巨大的职业风险,如果没有与之配套的法律制度保障法官的切身利益,甚至人身安全,那么他们要么放弃法律原则屈从于世俗,要么坚持法治理想,成为邪恶势力摧残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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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官制度改革之思考周东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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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官制度改革之思考 周东瑞 上传时间:2005-9-23
司法公正与效率是我国法官制度改革的深层价值追求,但目前我国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法官的管理以及法官保障制度等方面的不足,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实现。因此,完善法官选任制度、强化法官教育培训、改革法官管理制度、健全法官保障制度等是提高法官素质、保证法官独立,从而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重要举措。
一、完善法官选任制度 法官选任制度是各国法官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任职资格,即担任法官应具备哪些条件,二是选任方式,即如何选拔法官。法官的选任资格是决定法官素质的实质要件,法官的选任方式是确保法官素质的重要手段。
为保证法官的高素质,各国一般都对法官的任职资格做出严格的规定,而且比其他司法人员要求严格。英国对法官任职资格有具体的规定,一般来说,全职的法官必须“具有法律知识和经验,判断和分析的能力,有良好的决定和交流技巧。富有权威、道德、公正、能够理解普通人和社会,性格温和,有礼貌和尊严,对社会服务具有责任”。 全职的法官都必须从律师中任命,领薪治安法官必须具有从业7年以上初级律师的资格,记录法官必须是从业10年以上的初级律师或高级律师,巡回法官必须是从业10年以上的高级律师或任记录法官5年以上,高等法院法官必须是从业10年以上的高级律师并且年龄在50岁以上,上诉法院法官必须是高等法院法官或从业15年以上的高级律师,上议院常设议员须是长期担任高级法官职务或是从业15年以上的高级律师。
美国对法官任职资格有同样严格的要求,美国法官任职的必备条件是:(1)良好的品德操守,作为侯选的法官必须忠于祖国,忠于宪法和法律,具有正义感。(2)接受过正规的法学教育,美国各州对被提名法官要求之一,就是具有法学学位,非法律工作者被提名的几乎没有。(3)要 2
有司法经验,侯选法官是否有司法经验(指在法院工作、执法的经验),虽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但美国有33个州明确规定,州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的法官候选人至少担任5年至10年的律师职务。(4)年龄因素,联邦法官候选人的年龄,一说是55岁至60岁者易于被提名,一说是50岁至55岁者较为典型。
在德国,取得法官资格必须通过两次国家考试。国家考试是由两个阶段组成的,在大学学习法律,学习结束后参加第一次国家考试。通过第一次考试后,到实际部门,主要是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或国家政府部门进行至少2年的见习实践。实习期间须参加8次口试和8次笔试,考试全部合格并顺利完成誓词任务者,可参加第二次考试,通过第二次考试者,即取得法官的职业资格。两次国家考试的考卷不注姓名,只写代码,由2名高级的法官或教授评判。第一考官不可在考卷上加注释,以免影响第二个考官的判断。两个考官改完后,再一起打分。在不知考生姓名时的评分具有公正性。笔试通过后是口试,有4名考官在场,防止考官不公正。在法官任命过程中,两次考试成绩是至关重要的。这种公正的考试保证法官有充分的水平和素质。
在日本,法官任职的基本资格是:(1)要通过4年的法学部学习并毕业。(2)要通过日本国难度最大的考试,即国家司法考试,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绝非易事。经过司法考试的合格者还要进入司法研修所接受培训,进修结业前,还要进行一次毕业考试,考试合格并获得法院任职资格者,才能被分配到全国各地的地方法院做助理法官。
由上可见,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各国都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法官的任职资格,虽然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但一般都作如下要求:第一,有很好的法律专业知识,通常必须具有大学以上的法学学历,第二,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工作经验。这样做的目的在于良好的专业素质可以防止法官判案错误地适用法律,同时一定的工作经验能够帮助法官独立地处理审判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我国1983年《法院组织法》对法官任职提出了“法律专业知识”的要求。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9条规定了法官的任职条件。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法官法》第9条修订为:(1)年满23岁,身体健康。(2)拥护我国宪法,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德。(3)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 2
或高等学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2年的,其中担任高级法院、最高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法院、最高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法官法实施以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第三项资格的,应当接受培训,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法官法》规定的资格条件。此外,2001年修订的《法官法》还提高了法官的任职条件,根据1995年《法官法》的规定,担任法官只需通过法院系统内的统一考试,而根据2001年《法官法》的规定,担任法官必须通过同时适用于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统一司法考试。这一改革对于统一和规范法官的任职资格,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法官法》与世界多数国家关于法官的任职资格规定相比,还有一些不足:(1)年满23岁担任法官的年龄资格偏低,在我国,如果接受大学正规教育,工作一二年就可以成为法官,这样的法官必然缺乏一定的社会阅历和司法实践经验,仅仅凭书本的法律知识难以处理纷繁复杂的社会纠纷,难以高效地实现裁判的公正。(2)不同等级法院的法官任用资格相同,而基层法院与最高法院的法官显然在专业知识、司法经验、年龄结构等方面有差异,我国《法官法》对此没有很大的区别对待。(3)法官的来源没有任何限制。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应当在吸收、借鉴西方国家在法官任职资格方面的成功经验,对我国法官任职资格进行改革完善。首先,明确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的条件,其他任何专业的毕业生,不管是否具有法律专业知识,都不能担任法官,更不容许将不符合条件的部队转业军人和党政机关干部任命为法官。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理由在于,只有经过正规法律院校培养的学生,才能具备宽厚的人文素养和扎实系统的法学理论功底。目前我国的成人教育如夜大、函授、电大等教学质量参差不齐,难以和全日制院校相比,许多人有文凭但没有相应的法律知识。同时,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发展不平衡,城乡发展不平衡,如果要求大学本科毕业的学生到边远落后的地区去做法官,有一定难度,所以边远地区也可以要求法律大专毕业。其次,对不同等级法院法官的工作经验作出相应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有3年以上的从事律师、检察官工作的经历或者是大学具有讲师以上职称的法学教师。 2
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必须具备5年以上的从事律师、检察官、法官工作的经历或者是大学具有副教授以上职称的法学教师。高级人民法院法官须有7年以上从事律师、检察官、法官工作的经历或者是大学具有副教授以上职称的法学教师。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须有10年以上从事律师、检察官、法官工作的经历或者是大学具有教授职称的法学教师。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理由在于案件都是发生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的,法官除了具有法律知识外,经验也是不可缺少的,所以对法官的工作经验也应做出规定。
当代世界各国法官的选任方式主要有三种:选举制、任命制、选举制与任命制相结合。采取任命制的国家有英国、法国、德国和日本等。采取选举制的主要是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兼采这两种形式的有美国。
选举制,即通过选举的方式产生法官人选,并加以任命的制度。法官选举有实质选举和形式选举之分。实质选举是指由一定的机构或选民,从复数的法官候选人中通过无记名投票方式,根据多数决定选任法官的制度,候选人则需要通过竞选方式参与选举。形式性选举,是指法官的选举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或形式,但其实质并非是从复数候选人中选举产生法官,而是一种法定的审核程序,即对等额候选人的任职条件进行审查,并以选举的形式加以承认。
任命制,是指法官不经选举,而直接由一定的机构或官员任命而获得法官资格的制度。任命制是世界各国采用较多的方式,英国的各级职业法官全部是以任命的方式产生的。任命制大致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法官的任职资格与司法考试和司法培训相互衔接,因此,当法官后备人才完成了法定的培训或考试程序之后,便具备了法定任职条件和资格,根据律规定,由国家元首或机构宣布任命。第二种情况,是指当法院出现缺额时,由一定的机构或人(如司法部长)通过特定的遴选程序和法定标准,对拟任命的法官提名,由法定机构或人(如国家元首)加以任命。无论上述哪一种情况,提名和任命都是非常注重程序的,这种程序体现了国家对法官职务的重视,也体现了法官职务的神圣性。
实际上,在许多国家,法官的选任往往是采用任命制和选举制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例如,在提名时采用复数候选人竞选的方式,从中选出一名作为提名候选人。或者提名时采用不等额方式,由任命机构进行第二次遴选。或者对